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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7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熙嫣朱耀平李國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578號

上訴人
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民
被上訴人
興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財產權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否則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於100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等情,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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