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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1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呂太郎詹文馨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13號

上訴人
彭北辰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被上訴人
網路家庭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平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22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中,決議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以外之其餘資產,以所列各該資產之處分方式,授權董事長詹宏志全數加以處分,上開其餘資產包括帳列價值新臺幣(下同)656萬元之Nobel 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股份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詹宏志旋即宣布「請有意承購之股東於98年8月4日以前向公司登記,如超過1人登記,即以抽籤決定承購人選」。上訴人遂於同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登記表示願依建議價格購買系爭股份,於上開期限內亦僅上訴人登記,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縱認詹宏志上開宣布僅為要約引誘,上訴人之登記為要約,詹宏志於同年8月7日向上訴人口頭表示將指示副總經理儘速辦理系爭股份過戶事宜,已就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買賣契約亦已成立。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並協同辦理轉讓手續,為被上訴人所拒,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轉讓與上訴人,並協同辦理股份轉讓手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其所有系爭股份轉讓與上訴人,並協同辦理股份轉讓手續。

二、被上訴人則以:詹宏志於98年7月22日股東會中宣布欲出售系爭股份,有意者於同年8月4日前登記,僅為要約引誘,並非要約,上訴人登記願購買系爭股份,始為要約,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代表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始成立,惟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事後亦未同意,故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2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中,決議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以外之其餘資產,以所列各該資產之處分方式,授權董事長詹宏志全數加以處分,上開其餘資產包括帳列價值656萬元之系爭股份,詹宏志旋即宣布「請有意承購之股東於98年8月4日以前向公司登記,如超過1人登記,即以抽籤決定承購人選」;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登記表示願依建議價格購買系爭股份,於上開期限內亦僅上訴人登記;嗣詹宏志於同年8月7日向上訴人口頭表示將指示副總經理儘速辦理系爭股份過戶事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98年7月22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8年9月7日臨時董事會議程、議事錄、寰瀛法律事務所函文為證(原審卷12至4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股份,並協同辦理轉讓手續,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所謂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另所謂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董事長詹宏志於98年7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宣布有意購買系爭股份者,於同年8月4日前登記,係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其於同年7月31日為登記,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已成立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述詹宏志宣布之上開內容,可知詹宏志宣布之對象為在場所有股東,而登記購買有多數人時,則以抽籤決定,非以登記之次序決之,亦非以出價高者定之,足見其無意與每位登記之股東,訂立買賣契約,在場之股東亦知其所為之登記,僅取得訂約或抽籤之資格,並非即與被上訴人發生契約關係,且詹宏志宣布之內容,亦未言及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即價金為何,足見其保留議價之空間,雖上開股東會決議附件就系爭股份之建議價格為656萬元,惟此僅係建議價格而已,上開股東會既授權詹宏志處分,詹宏志為謀求公司之最大利益,非不得高於建議價格而與欲購買者訂約,足證詹宏志上開宣布係以喚起股東向公司為要約作用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辯稱詹宏志上開宣布,僅為要約之引誘,並非要約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性質與民法第154條第2項貨物標訂賣價陳列之規定無異,詹宏志上開宣布即屬被上訴人之要約云云。然本件股東會所決定者為建議售價,並非決定之售價,詹宏志非不可高於建議售價賣出,已如前述,則已與民法第154條第2項貨物標訂賣價陳列之情形不同,而登記有多人時,以抽籤定之,亦與買受人至貨架上將貨物取下或指定陳列之貨物而買受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詹宏志所為上開宣布為被上訴人之要約,其所為登記為承諾,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㈡次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非限於董事長或其他有權有代表公司之董事,凡公司之董事與公司為買賣等法律行為,均須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故其立法目的,不單純在禁止董事之雙方代表,亦在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之情誼,致損及公司之利益。又董事與公司為買賣等法律行為,如非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係屬無權代表或逾越權限代表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經監察人承認而生效力,如監察人拒絕承認,對公司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縱認詹宏志於上開股東會中之宣布為要約之引誘,其於98年7月31日登記購買系爭股份,即屬要約,詹宏志於同年8月7日向其口頭表示僅有上訴人登記,將指示副總經理依建議價格將系爭股份轉讓與上訴人,係屬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為其所自認,按諸上開規定,其與被上訴人買賣系爭股份,應由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為被上訴人之代表,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詹宏志曾口頭向上訴人表示將指示副總經理依建議價格將系爭股份出售予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詹宏志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為被上訴人之代表,已明確表示不承認詹宏志所為之承諾意思表示(本院卷46頁反面),詹宏志所為上開承諾,對被上訴人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其要約,經詹宏志承諾,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98年7月22日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長詹宏志處分系爭股份,係屬被上訴人事前同意,而被上訴人之董事持有被上訴人90%以上之股份,股東會為上開決議時已預見承購者,極有可能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云云。然查,上開股東會僅決議授權董事長處分系爭股份,並未言及如由公司董事承購,亦由董事長代表公司,上開股東會亦未決議購買者以公司股東為優先,此觀該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甚明,則詹宏志與股東外之第三人洽商買賣事宜,亦非不可,是尚難以上開股東會之決議及董事持有被上訴人90%以上股份等情,而謂股東會已事前允諾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董事為買賣之法律行為。又股東會之決議僅屬公司內部意思之形成,對外尚須有權代表者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而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之有權代表者,此為一般情況,但如係董事與公司為買賣、借貸等法律行為,或董事與公司訴訟,公司法已明文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在此例外之情形,股東會如欲與公司法之規定為不同之決議,應明示為之,至少亦應可得而知之情形,始足當之。本件股東會議事錄並無關於如購買者為董事,仍由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記載,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股東會曾討論如由董事承購時,應為何之處理,且股東會決議出售系爭股份及其餘資產之對象,並未限於董事,價格亦僅為建議售價,實難推知上開股東會決議如購買者為董事,仍由董事長為其代表,此種由董事購買時應如何處理,係上開股東會所未討論之情形,自應回歸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由監察人為被上訴人之代表,又本條之規定非僅在於避免自己代表,亦有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之情誼,致損及公司利益之情形,是上訴人以上開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長處分,而謂被上訴人已事前允諾董事長代表公司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云云,亦非可採。另記名股票由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而受讓人未載於股東名簿,依同法第165條規定僅生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股份轉讓手續云云,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稱他人是否計畫以五倍價格購買系爭股份,及該計畫是否終止云云,要與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無關,茲不予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已成立買賣契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轉讓與上訴人,並協同辦理股份轉讓手續,係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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