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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15號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顯伯
被上訴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被上訴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賢
被上訴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被上訴人
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銓泰
被上訴人
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崑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蔡步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有禮公司)於民國97年3月13日與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伊聲請消費借貸,將東有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下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讓與伊,伊並於同日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迄尚積欠東有禮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未清償,經伊催討猶拒絕清償,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8萬9,044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創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9萬4,926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3萬5,487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利息。㈤被上訴人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6萬3,559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逸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5萬3,26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東有禮公司於96年12月3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2008年採購合約,由東有禮公司供應商品予伊等銷售(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供應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因東有禮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伊等自97年3 月31日起即停止採購。東有禮公司雖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然伊等於97年3 月17日接獲債權讓與通知前,即已依系爭採購合約約定,按月給付貨款予東有禮公司,並未積欠東有禮公司任何貨款。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寄發通知函,要求伊等將97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20日應交付予東有禮公司之貨款給付予上訴人,然斯時伊等已無任何貨款應給付。況上訴人僅提出加蓋東有禮公司大小章之發票明細,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提出東有禮公司出具其上載明讓與字句之發票,亦未依一般實務慣例,提出記載有已向銀行融資或類似用語戳章之發票,應認上訴人尚未合法受讓系爭應收帳款債權。退萬步言,縱本院認上訴人已合法受讓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伊等依系爭採購合約亦得以東有禮公司積欠伊等之退貨款項及贊助金等債權,主張抵銷。伊等業已開立退貨折讓證明單予東有禮公司,足證伊等確有退貨之事實。依商業會計作業實務,東有禮公司必先開立統一發票據請款後,伊等因有退貨商品方須開立退貨折讓證明單扣抵,伊等每期應給付之金額,為進貨金額扣除退貨、贊助金及其他費用等之差額,伊等與東有禮公司間未結算之貨款與東有禮公司積欠伊等之退貨款項及贊助金等債權互為抵銷後,伊等對東有禮公司均無任何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與東有禮公司於96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約定有效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被上訴人自97年3 月31日起即停止採購。㈡東有禮公司於97年3 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購東有禮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買方(即相對人)基於買賣合約、勞務合約或其他債權合約得向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上訴人並於同日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予東有禮公司,確認相對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另寄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已於97年3 月17日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㈢被上訴人於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對東有禮公司尚未結算之貨款,於未扣除東有禮公司之退貨款及贊助金前,分別為:大潤發公司403萬8,869元、潤泰創新公司119萬4,926元、大買家公司183萬1,665元、興業公司106萬3,559元、東逸公司35萬3,262元等情,有系爭合約暨同意書1份、扣款明細14份、應收帳款承購支付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1 份、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1份、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收件回執5份、系爭採購合約1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至34頁、第152至1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東有禮公司於97年3 月13日與伊簽訂系爭合約,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伊,伊並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伊已合法受讓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民法第297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與東有禮公司於97年3 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東有禮公司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即通知被上訴人該債權讓與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與東有禮公司間,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之約定,於97年3 月17日被上訴人收受債權轉讓通知之日起,對被上訴人即生債權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提出加蓋東有禮公司大小章之發票明細,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提出東有禮公司出具其上載明讓與字句之發票,亦未依一般實務慣例,提出記載有已向銀行融資或類似用語戳章之發票,應認上訴人尚未合法受讓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等語。惟查上訴人與東有禮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第3款固有:東有禮公司於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時,應填具「應收帳款讓與/折讓明細表」,並須於所轉讓之各筆統一發票或商業發票上載明上訴人所要求之轉讓字句等約定(見原審卷第4頁),惟在東有禮公司轉讓之債權各筆統一發票或商業發票上載明讓與字句約定之目的,應係相當於民法第297條第2項所規定之「讓與字據」,其作用僅在使被上訴人閱覽載有讓與文句之發票,即可知讓與之事實而與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依前揭意旨說明,自非以提示載有讓與字句之發票為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合法受讓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權利云云,委無足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東有禮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應如數給付予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自97年3月31日起與東有禮公司已無任何生意往來,被上訴人與東有禮公司尚未結算之貨款,經與東有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退貨款及贊助金等債權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對東有禮公司均已無任何債務存在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對東有禮公司尚未結算之貨款,於未扣除東有禮公司之退貨款及贊助金前,分別為:大潤發公司403萬8,869元、潤泰創新公司119萬4,926元、大買家公司183萬1,665元、興業公司106萬3,559元、東逸公司35萬3,26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上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並未附有停止條件或期限,已成為現實之債,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稽諸被上訴人與東有禮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買方(即被上訴人)得依本合約規定就應支付予供應商之款項予以抵銷任何供應商(即東有禮公司)積欠買方之債務、退貨、銷售折扣、現金折讓或其他原因產生之買方應收款項,買方將事先發給供應商扣款明細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可知如東有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退貨款、銷售折扣、現金折讓等款項時,被上訴人得以事先發給東有禮公司扣款明細表之方式,主張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東有禮公司之貨款為抵銷。

㈡被上訴人辯稱:東有禮公司尚積欠其等退貨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已傳真予東有禮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退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至138頁、本院卷第65至132頁、第135頁),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有退貨之事實為真正。

㈢茲就被上訴人所辯東有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退貨款項及贊助金,與東有禮公司對被上訴人未結算之貨款互為抵銷情形,審酌分述如下:

⒈大潤發公司部分:查大潤發公司尚未結算予東有禮公司之貨款為403萬8,869元,東有禮公司積欠大潤發公司之退貨款項為590萬8,217元,此二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至94頁、第135 頁反面),兩相抵銷後,大潤發公司已無應給付東有禮公司之貨款,則上訴人主張大潤發公司尚應付貨款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大潤發公司所辯東有禮公司尚積欠其贊助金部分,茲無庸再予審酌。

⒉潤泰創新公司部分:查潤泰創新公司尚未結算予東有禮公司貨款為119萬4,926元,扣除東有禮公司積欠潤泰創新公司之退貨款項為129萬1,587元,此二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第135 頁反面),兩相抵銷後,潤泰創新公司已無應給付東有禮公司之貨款,則上訴人主張潤泰創新公司尚應付貨款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大買家公司部分:查大買家公司尚未結算予東有禮公司貨款為183萬1,665元,東有禮公司積欠大買家公司之退貨款項為257萬5,902元,此二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6至115頁、第135頁反面),兩相抵銷後,大買家公司已無應給付東有禮公司之貨款,則上訴人主張大買家公司尚應付貨款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大買家公司所辯東有禮公司尚積欠其贊助金部分,茲無庸再予審酌。

⒋興業公司部分:查興業公司尚未結算予東有禮公司貨款為106萬3,559元,東有禮公司積欠興業公司之退貨款項為115萬201元,此二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反面、本院卷第116至132頁、第135 頁反面),兩相抵銷後,興業公司已無應給付東有禮公司之貨款,則上訴人主張興業公司尚應付貨款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東逸公司部分:查東逸公司尚未結算予東有禮公司貨款為35萬3,262 元,東有禮公司積欠東逸公司之退貨款項為90萬7,872 元,此二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反面、本院卷第95至100頁、第135頁反面),兩相抵銷後,東逸公司已無應給付東有禮公司之貨款,則上訴人主張東逸公司尚應付貨款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以東有禮公司積欠之退貨款項債權,與東有禮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未結算之貨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積欠東有禮公司任何貨款。

六、雖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退貨明細,其中並無檢附該等退貨物品被上訴人首購時業已付款之證明,自不應主張退貨扣款抵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⒈買受人為營業人者:①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由此規定可見,營業人銷售貨物,於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已申報者後,始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等情事,方有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必要,此為商業上會計作業之常態事實,反之,未曾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已申報者,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等情事,卻仍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者,則為商業上會計作業之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被上訴人與東有禮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付款日為每結算日後90天之每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89頁),此與上訴人所提出蓋有東有禮公司大小章之扣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3至26頁),其上載明「付款天數:90天電匯」,互核相符,而依被上訴人與東有禮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商業條款第4 條退貨之約定則無退貨時間限制(見原審卷一第94頁),因此被上訴人退貨時間可能發生每結算日後90天之前亦可能發生在後。故被上訴人與東有禮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方約定被上訴人得就東有禮公司所積欠之退貨、銷售折扣等款項予以抵銷。被上訴人業已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東有禮公司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依商業上會計作業之常態,應認東有禮公司業已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請款並已向稅捐單位申報後,始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情事,被上訴人方有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必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部分之退貨,東有禮公司未曾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就上開退貨款項有重複抵銷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得以上開退貨款項抵銷乙節,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退貨明細,並無檢附該等退貨物品被上訴人首購時業已付款之證明,不得主張退貨扣款抵銷,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大潤發公司給付上訴人298萬9,044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利息;潤泰創新公司給付上訴人119萬4,926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利息;大買家公司給付上訴人133萬5,487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利息;興業公司給付上訴人106萬3,559 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利息;東逸公司給付上訴人35萬3,262 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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