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18號
- 上訴人
-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豐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霖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景睿律師
- 被上訴人
- 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正民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文雄律師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99年2月7日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99年3月8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法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8年2月8日起訴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銘豐,雖於訴訟期間之98年3月20日經其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其負責人陳銘豐為清算人,有原法院98年度司字第261號呈報清算人卷足稽;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陳銘豐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判決於當事人欄增列其董事陳甲庚、胡秋江為法定代理人,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9年12月6日由楊崇誠變更為徐正民,有桃園縣政府函在卷(本院卷第53頁)為憑;楊崇誠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業據徐正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本院卷第52頁)足稽;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3月至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印刷電路版之加工工程,加工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417萬6,684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交付之加工貨物,竟僅支付部分加工款,尚積欠1,169萬6,593元迄未清償,經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間催告請求付款,仍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9萬6,59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事實、理由及關於請求金額均不爭執,因公司已解散與被上訴人對帳意願不高,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3月至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印刷電路版之加工工程,加工款共計1,417萬6,684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交付之加工貨物,竟僅支付部分加工款248萬0,091元,尚積欠1,169萬6,593元迄未清償,經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間催告請求付款,仍不獲置理等事實,已為上訴人於原法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事實、理由及關於請求金額均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42頁正背面),且有提出統一發票6紙、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原審卷第6至13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僅以所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據方法,無其他訂購單或契約為證,原法院未予調查逕為判決,實有不當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為「(原告訴代請說明上次開庭後對帳的結果?)因為公司解散所以意願不高,我們沒有意見。關於請求金額,我們不爭執。」之陳述,依前揭法條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毋庸舉證;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統一發票已載明「PCB代工」之字義,亦可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與上訴人於97年9月3日所簽訂之償債協議書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背面),而97年9月3日之償債協議書第2條第1項係約定:「截至8月份止,甲方(指上訴人)對乙方(指被上訴人)之應付帳項餘額為新臺幣11,152,881元整。」,上訴人至97年8月截止對於被上訴人應付帳款為1,115萬2,881元,至為明確。
(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97年9月18日簽發金額54萬3,712元B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1頁),並請求向國稅局函查,亦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略以:「有關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7年9月18日開立予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BU00000000)已依規定於當期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中申報該筆銷售額乙份,…。」函致本院,亦有該函在卷(本院卷第82頁)足稽;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本院卷第65頁)簽名之真正,自無足取。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截至97年8月份應付被上訴人帳款1,115萬2,881元,再加上97年9月18日之應付帳款54萬3,712元合計為1,169萬6,593元(11,152,881+543,712=11,696,59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69萬6,593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未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8日(99年2月25日寄存送達,原審卷第18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法院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應自民國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並自起訴狀繕本寄達被告生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參見原判決第2頁),而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2月25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第18頁)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應於97年3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因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生效翌日即97年3月8日,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自民國97年2月7日起…」顯係誤算,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