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36號上 訴 人 源寶環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又文 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王鉉智 被上訴人 劦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朱美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鐘染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鐘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蒸氣銷售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在大鐘公司中壢廠設置燃木鍋爐,並銷售蒸氣予大鐘公司。上訴人遂於同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燃燒爐集塵機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由被上訴人在大鐘公司中壢廠設置燃燒爐集塵機設備(下稱系爭集塵設備),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246,600元,被 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10月15日前完成系爭集塵設備,上訴人則已於同年9月1日、同年11月28日分別支付工程款2,473,980元及4,123,300元,共計6,597,280元。詎系爭集塵設備具 有蒸氣運作效能不足、排渣物及廢氣污染大鐘公司所製造生產之成品布料、排渣功能不佳、發出嚴重噪音、排出可見煙及發生嚴重鏽蝕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迄未改善以依約辦理驗收及環保檢測,屢經上訴人發函催告,均未予置理,上訴人乃於98年4月20日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規定解除系爭 承攬合約,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6,597,28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另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 年10月16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之逾期完工違約金1,542,114元。如認上訴人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則系爭集塵設備既具有上開瑕疵,其實際產能僅達33.1%,因被上訴人拒絕修補, 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依工程總價比例計算,上訴人僅須給付工程款2,729,624元,而上訴人已受領6,597,280元,故被上訴人應返還3,867,656元予上訴人,另給付逾期完工 違約金1,542,114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之訴: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97,280元 ,及其中2,4 73,980元部分自97年9月1日起;其餘4,123,300元部分自97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2,114元,及自98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之訴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67,656元,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2,114元,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97年9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合約,承攬設置系爭集塵設備(包括動力75HP馬力馬達、204支 濾袋2套及動力100HP馬力馬達、240支濾袋1套),於同年月28日組裝完成進廠,於同年10月13日測試並驗收完成,由上訴人啟用生產蒸氣供應予大鐘公司至同年11月24日。嗣上訴人考量日後加大蒸氣產量之需求,乃要求被上訴人擴大設備,將系爭承攬合約之2套75HP馬力袋式集塵機濾袋連接合併 為408支濾袋,再合併更換為150HP馬力馬達及抽風機;另備用之第3套100HP馬力袋式集塵機(240支濾袋),增加第4套168支濾袋袋式集塵機,二者連接合併為408支濾袋之集塵機,再更改為150HP馬力馬達及抽風機,構成兩大設備主機( 下稱系爭擴大設備工程),被上訴人並於97年12月13日就系爭擴大設備工程提出報價單,上訴人未表示意見,經測試且驗收完成後,上訴人再施作燃燒室擴大並加高修改工程,於98年1月25日與系爭擴大設備工程完成接合,其後即繼續供 應大鐘公司蒸氣,是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又系爭集塵設備乃利用壓力使燃燒爐燃燒後之煙塵經過濾袋達到過濾煙塵之效果,此等設備操作最忌溼氣,而上訴人所使用之燃料含有建材廢棄物,內含不可燃之雜物,上訴人以水沖洗燃料,且上訴人之燃燒爐經常停工過久,於重新點火加熱升溫時程耗時較久,致爐內產生嚴重濕氣,即易產生白煙,進而出現排渣架橋及噪音等問題。又因上訴人係以含有化學物質之建材廢棄物為燃料,且以水沖洗燃料爐,致造成酸蝕,而兩造並無約定系爭集塵設備須具備抗酸功能,是系爭集塵設備並無瑕疵,而係上訴人操作不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與訴外人大鐘公司簽訂蒸氣銷售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在大鐘公司廠內設置燃木鍋爐,並銷售蒸氣予大鐘公司。嗣兩造於97年9月1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在大鐘公司中壢廠設置系爭集塵設備,工程總價為8,246,600元,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為97年9月1日、 同年11月28日,面額分別為2,473,980元、4,123,300元之支票2紙交付予被上訴人兌領等情,有蒸氣銷售合約書、系爭 承攬合約、報價單及支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集塵設備具有蒸氣運作效能不足、排渣物及廢氣污染成品布料、排渣功能不佳、發出嚴重噪音、排出可見煙及嚴重鏽蝕等重大瑕疵,且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集塵設備是否具有瑕疵部分: ⒈查上訴人自承其於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前,原係使用水洗式集塵設備,因周遭民眾要求、減少白煙出現,而擬用濾袋集塵設備(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倒數第5至7列),並曾至訴外人 新國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倉公司)參觀袋式集塵等設備之運作情形(見本院卷第120頁第4至6列)。而據證人謝 保羅(即新國倉公司之員工)在原審到場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有來(新國倉公司參觀集塵設備使用情形)2、3次,會互相交流使用狀況,原告應該知道袋式集塵機怕水。從事我們這個行業,應該會知道集塵設備有乾濕兩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2頁);參諸系爭承攬合約之補充說明第4條關於「設備流程說明」記載:「燃燒區共計燃燒爐兩座,燃燒爐燃燒反應蒸煙廢氣通過熱交換器至爐渣靜置室,再通過氣冷式通風管,最後經由風管導引至脈動式集塵機處理排放至大氣」(見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第8條第6款記載:「排放煙囪所排出氣體為不可目視煙為驗收標準,但特殊天候除外(例如寒冷陰雨天)」(見原審卷㈠第19頁背面);且上訴人在原審亦陳稱其購買系爭集塵設備時即已瞭解該設備之性質及原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倒數第3列),足見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時即已瞭解系爭集塵設備之性質及使用方式與於其原本所使用之水洗式集塵設備不同,且知悉系爭集塵設備必須避免在濕氣過重之環境下操作使用。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水沖洗燃燒爐及燃料,且經常停工過久,致爐內產生嚴重溼氣,而出現排渣架橋及噪音等問題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未以水柱沖洗燃燒爐,而係水洗建材廢棄物燃料以清除混凝土粉,及因公安始停爐檢查,況燃燒爐與系爭集塵設備之直線距離約100公尺,兩機 體間有諸多管道,管道之氣閥於停爐期間均開啟以通風,燃燒爐之水氣應不致於使系爭集塵設備發生鏽蝕等語。查證人蘇晉玄(即訴外人晃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晃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有參與(系爭集塵設備之裝設),我負責安裝」,「(系爭集塵設備的功能)大部分瞭解)」,「(系爭集塵設備)會(因濕氣致運轉功能不佳)」,「有(看過原告公司用水柱沖洗燃燒爐),他們用完後,會用水沖洗燃燒爐內的爐渣」,「濕氣太重過濾布會濕掉,濕掉的話過濾效果就不好。因為水氣從空氣中跑入,濾布就會濕掉,這是我從事該行業30年的經驗」,「我在安裝時看到(原告公司用完後用水柱沖洗燃燒爐)。我看到原告公司的三、四個工人在停爐時做沖洗(燃燒爐)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至95頁);證人黃聖宏(即參與系爭集塵設備配電工程之界洋企業社負責人)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第一次進去(原告公司)時,場地很潮溼,應該是燃燒爐後面有個蓋子掀起來,感覺上是用水剛清洗完燃燒爐。我在施工期間場地都是潮溼,施工不便。應該是原告公司用水清洗爐子,所以場地才會如此潮濕」,「印象中有(看過原告公司清洗燃燒爐),好像有用水清洗爐子,且試車時,水一直從排料閥處掉下來」,「沒有(看過原告公司清洗木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又證人李長隆(即晃鉎公司之員工)亦證稱:「系爭(集塵)設備我有參與」,「(施作過程中,看過)原告員工會用水袋去沖爐子,應該是要清理燃燒完後的渣」,「我沒有看到(原告公司人員)清洗木材,我只有看到他們用水清洗爐子」,「濕氣對我們的布管有影響,若是潮濕,就沒有集塵的作用」,「(溼氣的影響是)布管會破裂」,「(是在)停爐時(看到原告公司人員清洗燃燒爐)」,「(系爭集塵設備在運作過程中)不行(使用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另證人陳錦川(即大鐘公司副理)亦證稱:「我有(袋式集塵機運作原理)這方面知識。袋式集塵機是用濾網過濾,用空氣撞擊濾網的方式來收集煙塵」,「(袋式集塵機)不行(用水沖洗鍋爐),用水會將煙塵弄濕,附著在濾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1頁);又證人謝保羅亦證 稱:「我知道集塵設備有乾濕兩種,袋式集塵設備屬於乾式,儘量不要有濕氣」,「(集塵設備如濕氣過重)會(影響集塵效果)」,「會(因此導致集塵灰堵塞及排料閥架橋)」,「(集塵設備溼氣過重)會(有白煙出現)。但是那應該是水汽,並非煙塵,除非集塵袋破掉,才會產生煙塵」,「不能用水沖(鍋爐),否則後面集塵設備會有濕氣,…這應該是我們這行業的基本常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2頁 )。足證上訴人確有用水沖洗燃燒爐以清理爐渣,造成環境溼氣過重,導致系爭集塵機設備產生排料閥架橋及排放可目視白煙等現象。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集塵設備發生上述現象係因上訴人操作不當所致,而非肇因於系爭集塵設備具有瑕疵等語,應屬可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集塵設備未依系爭承攬合約之補充說明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標準施作,致發生嚴重鏽蝕等語,並 提出照片、中華民國熱浸鍍鋅協會關於熱浸鍍鋅介紹資料、熱浸鍍鋅技術Q&A、各國鍍鋅規範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研究 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7、108、121至123、211至218、238至270、305至328頁,卷㈡第29至90頁)。惟查系爭承攬合約之補充說明第2條關於「設計標準」,其第1項約定:「Standards to be applied : CNS Chinese National Standard; ISO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Organization ;JIS Japanese Industry Standard」(見原審卷㈠第16頁),並未具體指明應採用CNS、ISO、JIS各規範中之何種標 準(參見原審卷㈠第324、325、327、328頁);另該條第2 項約定:「塗裝:設備及鋼結構在出廠運至工地,先噴鋅粉底漆一道,耐溫200度36號面漆一道,設備於現場安裝組立 完畢後再塗面漆一道」(見原審卷㈠第16頁),明定係以塗裝方式為防蝕方法。而依上訴人所提中華民國熱浸鍍鋅協會關於熱浸鍍鋅介紹資料所載(見原審卷㈠第307頁背面至第308頁),鍍鋅方式包括「熱浸鍍鋅」(溶融入法)、「噴鋅法」(原子狀鋅噴射銲法)、「電鍍法」(電流電位差析出法)、「滲鋅法」(鋅粉加熱機械附著法)及「塗鋅法」(噴漆法或刷塗法);又依熱浸鍍鋅技術Q&A問題2所載,就表面被覆類別之防蝕方法包括「熱浸鍍」、「電鍍」、「熔射」、「塗裝」、「內襯」、「瑯」、「化成處理」(見原審卷㈠第315頁),足見「熱浸鍍」與「塗裝」係不同之防蝕 方法,自難逕依關於熱浸鍍鋅之作業流程及施工標準,據以判斷系爭集塵設備之塗裝方式有何未依約施作之情形。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3項約定,系爭集塵設備應具有除酸功能等語,並提出勝捷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捷公司)之估價單、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暨第一批至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條件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許可證所載關於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8至210、271頁,卷㈡第91至114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承攬合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3項僅約定:「本公司(指被上訴人)保證設備處理後排放廢氣符合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見原審卷㈠第19頁背面),並未具體指明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標準為何;又綜觀系爭承攬合約及報價單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2至22頁),並無關於系爭集塵設備應具備如何除酸功能之約定;且依上訴人所提勝捷公司之估價單所載,係就「旋風分離器」、「乾式除酸設備」及「袋式集塵器」分別報價(見原審卷㈠第208頁),自難執此認定系爭集塵設備當然包含除酸設備在內 。另依上訴人所提許可證固記載「燃木屑鍋爐」之污染物種類包括「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戴奧辛」,應以「密閉收集」方式為之,其處理方式為「旋風分離器」及「洗滌塔」串聯,其中硫氧化物之排放限制為濃度300ppm、年許可排放量2.048公噸/年(見原審卷㈠第 271 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水洗式集塵設備就硫氧化物之排放限制,並不足據以證明系爭集塵設備應具備除酸功能。是上訴人尚不能執此主張系爭集塵設備未具除酸功能而有瑕疵。 ⒌查兩造固曾於98年9月8日召開「袋式集塵設備工程瑕疵改善會議」,其結論為「要求」:㈠劦風(即被上訴人)同意上述問題共23項於施工日期內完成改善。㈡未載明事項必須符合合約內容:如:不可有煙,不可影響氣場…等規範。㈢驗收當日,何老闆必須到場並交接完成由源寶(即上訴人)蓋章確認驗收」(見原審卷㈠第102頁)。然綜觀該會議記錄 所列載23項問題、施工日期、試車程序、驗收條件及要求事項均係由上訴人單方面提出,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意見表示之記載,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集塵設備具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存在,及上開會議記錄所列載23項問題均係因系爭集塵設備具有瑕疵所致;況被上訴人於上開會議後,即於同年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載:「貴公司前以願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 事案件,並即給付積欠之全部工程款予本公司為餌,誘使本公司入場為貴公司使用不當之設備檢修更新,本公司不疑有他,本於誠意,花費壹佰參拾參萬餘元額外進料更新部分設備,未料雙方於法院調解時,貴公司一反前情,竟要求本公司先行更換完成,始欲支付部分款項,貴公司違反誠信在先,本公司立即撤場,…」(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上訴人以上開會議結論主張被上訴人確未依系爭承攬合約之補充說明第2條所定「設計標準」施作,未達該補充說明第8條所保證項目,而具有蒸氣運作效能不足、排渣物及廢氣污染成品布料、排渣功能不佳、發出嚴重噪音、排出可見煙及發生嚴重鏽蝕等重大瑕疵云云,亦不足取。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集塵設備具有瑕疵,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合約及請求減少報酬,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情事部分: ⒈依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工程期限」約定:「開工日期: 合約生效日起。進廠期限: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前, 完成後段組裝。完工期限: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前」;第7條「工程逾期」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不能依 照合約規定如期竣工者應按逾期日期,每逾1日賠償甲方( 即上訴人)依本合約工程總價之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12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7年10月15日前完工,否則應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計付違約金。 又對照系爭承攬合約第17條「工地清理」約定:「工程完成後,乙方應將工地內外所遺留之廢物殘屑及施工設備等負責清理,始得報請甲方驗收」;第19條「工程驗收」約定:「甲方依圖說驗收時,如發現不符規定時,乙方應無條件修改,直至符合始予正式驗收」見原審卷㈠第13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工程完成」後,負責「工地清理」,而後始得報請「驗收」,足見系爭承攬合約所定「工程完成」並不包括「驗收」。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7年10月15日前完工,並於完工後清理工地完畢,始得報請上訴人驗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於97年10月15日前完成驗收(包括試車完成及環保檢測合格等)云云,自無足取。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集塵設備於97年9月28日組裝完成並進大 鐘公司中壢廠,於97年10月13日測試完成,上訴人即啟用生產蒸氣供應予大鐘公司,並無遲延給付等語,並舉證人蘇晉玄、黃聖宏、李長隆為證。據證人蘇晉玄在原審到場證稱:「我負責安裝部分為馬力75、100匹之安裝,我們內部組裝 測試空機運轉覺得沒有問題後,就交給電控即證人黃(聖宏)試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頁背面第1至3列);證人李長隆亦證稱:「(系爭集塵設備完成時)有(試車),但我的部分是測試空車,就是燃燒爐沒有運作時,我的部分測試時都是正常,當時原告的人員也有在場,所以我們測試完成後,就交給配電,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背面倒數第2至4列);又證人黃聖宏證稱:「我參與配電工作,等所有的工程快要結束之前,我就開始進場,等他們安裝好,我也完成配電,然後再一起測試,測試確切時間我忘記了,但應該是在10月,當時測試時,在場的人有何先生及原告公司(指上訴人)的劉主任,原告公司的老闆也有到工廠後面的大樓去看煙囪的煙有無廢氣,測試時我的部分沒有什麼問題,所以隔天早上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5頁背面第8至13列);參以上訴人所提97年10月份印染布廠 單位耗油量修正計算表第1點載明:「源寶正式供氣從10/1308:00開始」(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堪認系爭集塵設備確於97年10月13日即經上訴人啟用,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約於97年10月15日前完工,並無給付遲延情事等語,應屬可取。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考量日後加大蒸氣產量之需求,乃要求被上訴人擴大設備,施作系爭擴大設備工程,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3日提出報價單,上訴人並未表示意見,經測試且驗收完成後,上訴人再施作燃燒室擴大並加高修改工程,於98年1月25日與系爭擴大設備工程完成接合後,即繼續供應大 鐘公司蒸氣,並無給付遲延情形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擴大設備工程係因系爭集塵設備未達系爭承攬合約所定標準而為二次施工,上訴人乃趁停爐期間進行燃燒爐改裝工程等語。查系爭集塵設備係包括動力75HP馬力馬達、204支濾袋2套,及動力100HP馬力馬達、240支濾袋1套,經 被上訴人將2套75HP馬力袋式集塵機濾袋連接合併為408支濾袋,再合併更換為150HP馬力馬達及抽風機;另就備用之第3套100HP馬力袋式集塵機(240支濾袋),與增加之第4套168支濾袋袋式集塵機,二者連接合併為408支濾袋之集塵機, 再更改為150HP馬力馬達及抽風機,構成兩大設備主機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據證人蘇晉玄證稱:「不會因為擴大馬力就可以改善(因濕氣所出現問題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頁背面第17至20列),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擴大設備工程係為改善原施作系爭集塵設備之瑕疵所為,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則系爭擴大設備工程之內容既與系爭承攬合約原定系爭集塵設備工程之內容不同,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擴大設備工程非屬系爭承攬合約原約定範圍,自屬可取。是上訴人自能不以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期,作為系爭擴大設備工程之完工期限,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集塵設備已於97年10月15日前完工,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6,597,280元;備位之訴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收之工程款3,867,656元;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42,114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