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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49號

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上訴人
王志雄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王宣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上訴人
簡萬三
被上訴人
施富耀
被上訴人
林竹雄
被上訴人
徐雲權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被上訴人
黃榮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昱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絮琳律師
被上訴人
陳椿雄
被上訴人
莊俊達
被上訴人
李基存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上訴人
許世芳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上訴人
張盛枝
被上訴人
劉世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宗勳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複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被上訴人
張友鐘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被上訴人
陳建中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金艷濂 原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8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9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宣仁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叁仟叁佰捌拾萬捌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宣仁負擔百分之零點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王宣仁給付部分,上訴人得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宣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叁佰捌拾萬捌仟叁佰柒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上訴人簡萬三、金豔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審被告金桐林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死亡,其配偶1人、子女2人及孫子女5人、弟2人均已拋棄繼承,是金桐林之妹金艷濂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五第265、279至288、321、328至330、351頁)。業經原法院調閱該院拋棄繼承卷查明無訛。原法院於99年7月5日裁定由金艷濂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自無不合。

㈢按,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雖係規定於前3 項所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依前3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提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觀該條例第1 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中央存保公司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特以上開條項明定中央存保公司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時效性。此觀修正後第17條第1、2項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央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益足明之。修正前第16條第4項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不限於同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故意侵權行為或實施犯罪之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均為中央存保公司所得代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對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參照)。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雖於修正後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惟依修正前後條文意旨觀之,得依重建基金條例視為金融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以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者為重建基金,足見重建基金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法律關係主體,中央存保公司僅受重建基金之委託處理有關事宜。是中央存保公司受託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時,無論賠付負債與資產之差額、承受資產或標售資產,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重建基金,中央存保公司僅於受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範圍內有訴訟之實施權。準此,上開規定既僅賦予中央存保公司於訴訟法上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起訴請求之地位,即僅係實施訴訟程序事項之規定,而非賦予其實體法上另一請求權基礎,與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依程序從新之原則,即不受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即中央存保公司起訴,主張重建基金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之經營不當而賠付新台幣(下同)585億8,313萬元,於賠付之範圍內,取得中興銀行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或債務不履行之債權,於賠付範圍內,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上訴人取得程序法上之訴訟實施權,而非賦予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該實體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重建基金所有。則被上訴人抗辯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係94年6月22日修正新增之規定,中興銀行對被上訴人依委任或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發生於94年6月22日以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又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上訴人未自中興銀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訴訟實施權云云,洵無可取。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王志雄、王宣仁、簡萬三、林竹雄、莊俊達、蔡宗勳、李基存、許世芳、徐雲權、施富耀、黃榮進、陳椿雄、張盛枝、劉世陽、張友鐘及金艷濂之被繼承人金桐林均係中興銀行處理相關授信業務之人,渠等對客戶進行授信或資金貸與,應切實遵守「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下稱授信業務規則)、「中興商業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下稱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下稱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下稱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中興商業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下稱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中興商業銀行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下稱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中興商業銀行辦理以股票作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下稱以股票作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詎被上訴人於分別辦理附表一、三所示之授信案、展期案、減免案時,明知與亞世集團、台鳳集團、禾豐集團、台融集團、漢陽集團、榮周集團有關之公司或個人對中興銀行之授信案等,均不符合前揭規定,惟前開被上訴人仍與禾豐集團董事長張朝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法放貸之行為,造成中興銀行逾100 億元之重大損害。本件基於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不因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而罹於短期時效。

㈡亞世集團部分(包含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三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建業公司>、環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大公司>、環亞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飯店>):

⒈亞世集團自85年至88年間多次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詳見附表一),經中興銀行信託部、永吉分行、台北分行、東門分行、新莊分行、中山分行、忠孝分行籌備處承辦其申請貸款案,經辦人員所為之徵信報告均認亞世集團之償債能力不佳,信用評等不佳,被上訴人仍同意對亞世集團放貸,違反作業規則。

⒉A1、A1-1貸案部分:85年間,環亞公司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貸資本性資金貸款9億5,000萬元(授信科目:中期擔保放款、授信期間7年,下稱A1貸案),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蔡宗勳明知環亞公司經營不善,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23條之規定,不應同意貸放,蔡宗勳罔顧上開規定仍報請總行審查。依據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要點規定,審查部對放貸案件依上開規定應出具初審意見,並由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會)做成決議後呈核總經理。當時任職副總經理及總行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依徵信報告之記載,已知上情本不應貸放,簡萬三罔顧前揭規定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同意轉送授審會核定。時任總行總經理之被上訴人王宣仁,從徵信報告已知上情不應貸放,詎罔顧前揭規定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其身兼授審會主席身分在授審會通過該9億5,000萬元之貸款案並轉送常董會。環亞公司自87年11月28日起未繳納上述9億5,000萬元資本性資金貸款之利息,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陳椿雄既知環亞公司已無力繳納利息,竟違反前揭規定,報請中興銀行88年1月15日第3屆第30次常董會通過讓環亞公司延遲繳息,及本金攤還寬限1年之優惠措施(下稱A1-1展期案),中興銀行經上訴人接管清理,並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9億2,473萬575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5億5,009萬9,883元買受,致中興銀行受有3億7,463萬692元損害。

⒊A2、A2-1、A2-2、A2-3貸案部分:85年間環亞公司向永吉分行申貸5億5,000萬元額度之商業本票保證(授信科目:應收保證款項,額度期間為1年,下稱A2貸案),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蔡宗勳明知環亞公司經營不善,依規定不應貸款,惟蔡宗勳罔顧規定仍報請總行審查。時任副總經理及總行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亦知上情,仍罔顧規定,審查後同意轉送授審會。時任總經理之王宣仁亦明知不應貸放,仍以其身兼授審會主席在授審會通過該5億5,000萬元之貸款案並轉送常董會。86年間前揭A2貸款案到期,環亞公司欲申請展期,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李基存於明知環亞公司償債能力薄弱之情形下,仍違反規定同意展期1年(下稱A2-1展期案)。至87年間A2-1展期案又到期,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許世芳亦知環亞公司償債能力不足,仍罔顧規定報請總行審查通過展期1年(下稱A2-2展期案)。88年間A2-2展期案到期,環亞公司欲再申請展期,但環亞公司自87年11月28日起即未繳納另筆A1貸款案之利息,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陳椿雄已明知環亞公司信用不佳,仍罔顧規定報請總行審查;經審查部經辦製作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現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借戶繳息有遲繳現象」,時任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劉世陽明知依前揭規定及初審意見,仍同意准予展期(下稱A2-3展期案),經上訴人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5億3,537萬332元,經公開標售以3億1,847萬8,879元出售,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2億1,689萬1,453元。

⒋A3貸案部分:88年7月間,環亞公司向永吉分行申請新貸經常性周轉金貸款4,200 萬元(下稱A3貸款案),環亞公司自87年11月28日起即未繳納A1貸款案之利息,此為時任永吉分行經理陳椿雄所明知,且徵信報告亦載明環亞公司償債能力弱,信用評等不佳,依規定本不應貸放.惟陳椿雄竟違反規定報請總行審查。申請案送至總行後,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上訴人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上訴人劉世陽亦明知上情,仍同意轉送授審會核定。時任總經理之王宣仁,亦知悉上情,仍罔顧規定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其身兼授審會主席在授審會通過該4,200萬元之新貸案並轉送常董會。上訴人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當時帳列餘額為4,088萬2,825元,經公開標售後以2,432萬205元出售,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1,656萬2,620元。

⒌A4貸案部分:88年12月間,環亞公司向永吉分行申請新貸經常性周轉金貸款1億1,800萬元(下稱A4貸款案),環亞公司自87年11月28日起即未繳納A1貸款案之利息,及其於各行庫有高額借貸且信用評等不佳,已成為其他銀行之逾催戶,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陳椿雄既知上情,仍違反規定報請總行審查。時任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劉世陽明知上情仍同意轉送授審會核定。時任總經理之王宣仁,從資料亦知上情,詎王宣仁竟罔顧規定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其身兼授審會主席在授審會通過該1億1,800萬元之新貸案並轉送常董會。上訴人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1億1,486萬1,271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6,832萬8,196元買受,中興銀行受有損害4,653萬3,075元。

⒍A5、A5-1、A5-2、A5-3、A5-4貸案部分:86年4月間,三民公司向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7,000萬元(其中含短期擔保放款4,200萬元及短期放款2,800萬元,下稱A5貸款案),授信期間為6個月,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蔡宗勳明知三民公司償債能力不佳,依規定本不應貸款,蔡宗勳竟仍報請時任總經理之王宣仁同意;王宣仁亦知上情竟同意貸放。嗣於86年11間A5貸款案到期,三民公司之信用評等仍不佳,本應停止授信,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李基存明知上開情事仍報請總經理王宣仁同意展期(下稱A5-1展期案)。至87年7月間A5-1 展期案到期,三民公司之信用評等仍為不佳,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許世芳仍報請總行。時任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莊俊達明知不應展期,竟違反規定同意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展期(下稱A5-2展期案),A5-2展期案核撥後未滿三月,許世芳又於87年10月間向總行報請免徵該貸款案所提供擔保之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懿建設)股票7,000股,僅單純以環亞飯店公司所有不動產之第16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增加中興銀行授信之風險(下稱A5-3免徵案)。三民公司自88年1月31日起滯繳利息,三民公司仍於88年6月間申請展期,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陳椿雄明知上情仍報請總行同意。時任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劉世陽明知不應展期,竟同意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展期(下稱A5-4展期案)。上訴人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7,097萬9,024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0元買受,中興銀行受有損害7,097萬9,024元。

⒎A6、A6-1貸案部分:三民公司於87年7月間擬增貸5億元(下稱A6貸款案),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許世芳明知三民公司償債能力不佳而不應准許,但仍向總行送件申請。時任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莊俊達明知依前開規定不應貸放,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三民公司自88年1月31日起滯繳利息,但三民公司仍於88年6月間申請展期(下稱A6-1展期案),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陳椿雄既知三民公司已無力繳納利息,仍竟報請總行同意。時任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劉世陽明知依前開規定不應展期,仍同意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展期。上訴人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5億699萬3,030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0元買受,故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5億699萬3,030元。

⒏A7貸款案部分:88年6月間,三民公司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新貸經常性週轉金貸款1600萬元(下稱A7貸款案),惟三民公司自88 年1月31日起滯繳利息,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上訴人陳椿雄既知三民公司已無力繳納利息,依規定不應另貸放經常性周轉金,惟陳椿雄違反前揭規定報請總行審查。時任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審查部科長劉世陽明亦知上情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中興銀行後經上訴人接管清理,並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1,622萬3,776 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0元買受,被上訴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1,622萬3,776元。

⒐A8、A8-1、A8-2、A8-3、A8-4貸案部分:86年3月間,環大公司向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4億元(含2.4億元之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及1.6億元之短期純信用放款,下稱A8貸款案),授信期間為6個月,時任永吉分行經理蔡宗勳明知信用評等不佳不應貸款,竟仍向總行送件申請。時任審查部經理簡萬三、審查部科長莊俊達明知依規定不應貸放,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嗣於87年間A8貸款案屆期,環大公司申請展期(下稱A8-1展期案),環大公司信用評等仍不佳,本不應貸放,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李基存仍向總行送件申請。時任審查部經理簡萬三、審查部科長莊俊達明知不應展期,違反規定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88年7月間A8-1展期案屆期,環大公司又提出展期申請(下稱A8-2展期案),環大公司於87年12月7日開始欠繳利息,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陳椿雄明知上情仍向總行送件申請。時任審查部經理簡萬三、審查部科長劉世陽亦知上情,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A8-2展期案雖經中興銀行准予展期,環大公司自88年1月7日起仍無法繳清本金及自88年4月7日起亦無法繳交利息。陳椿雄於環大公司積欠本金及利息事件發生後,陳椿雄猶以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向總行申請。時任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劉世陽明知上情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將該4 億元之貸款由88年1月7 日展延至89年1 月7 日(下稱A8-3增補案)。A8-3增補案雖經核准,環大公司仍自88年6 月30日起無力繳納貸款利息,A8-3貸款案於89年1 月間屆至時,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陳椿雄明知上情,仍變更授信條件向總行申請。時任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劉世陽亦知情,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展延至89年7 月5 日(下稱A8-4增補案)。上訴人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3億3,105萬5,069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1億5,783萬6,252元買受,被上訴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1億7,321萬8,817元。

⒑A9貸案部分:88年7月間,環大公司向永吉分行申請增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800萬元,授信期間1年(下稱A9貸款案),惟環大公司已無力償前借款之利息,且信用不佳,此為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陳椿雄所明知,但陳椿雄仍向總行送件申請。總行審查部經理簡萬三、審查部科長劉世陽明知上情,仍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9貸案),上訴人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662萬1,101元,經公開標售後以315萬6,725元售出,中興銀行受有損害346萬4,376元。

⒒A10、A10-1、A10-2貸案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A11、A11-1、A11-2貸案,以下之A貸案編號均較原判決編號往前1號):86年5 月間,環亞飯店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3.2 億元(下稱A10 貸案),時任信託部經理之黃榮進明知環亞飯店之償債能力不佳,仍向總行送件申請。時任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莊俊達亦明知上情,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88年6 月間該貸款屆期,環亞大飯店欲申請展延,因環亞飯店從87年12月20日開始欠繳貸款利息,且88年6 月29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仍認環亞大飯店償債能力仍弱,本不應予以展延,惟時任信託部經理之黃榮進仍向總行送件申請。總行審查部授信風險中並已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 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八行批發) 及大亞百貨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1 月20日已欠信託部利息2,505 萬元。」,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劉世陽明知上情,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1-1 展期案),惟環亞大飯店上開貸案雖經准予展期,但因無法繳清欠息以辦理展期手續,黃榮進仍呈報請總行審查部調降利息。時任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明知不應同意,竟同意調降(下稱A11- 2降息案)。上訴人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3 億1,181 萬4,524 元,經公開標售後以1 億220 萬4,603 元售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2 億960萬9,921 元。

⒓A11貸案部分:88年6 月間,環亞飯店向信託部申請增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505 萬元,惟環亞飯店公司已無力償還88年1 月20日起滯繳之利息,本不應同意貸放,惟時任信託部經理之黃榮進仍向總行送件申請。時任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上訴人劉世陽明知上情,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1 貸案)。上訴人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440 萬9,230 元,經公開標售後以800 萬704 元出售,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1,640萬8,526 元。

⒔A12、A12-1貸案部分:環大公司於85年間向中興銀行申貸4億1,950萬元作為該公司建案「敦化香榭」之整建成本,完工出售後至86年7月間尚有1億2,773萬元本金未繳清,環大公司遂向信託部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5億元,其中1億2,773萬元係用以「借新還舊」,環大公司償債能力不佳,為時任信託部經理之黃榮進所明知,仍向總行送件申請。時任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莊俊達明知上情,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2貸案),至88年9月間,環大公司因前2.5億元之貸款屆期而申請將餘額1億4,087萬元展期2 年,環大公司自88年6月28日未繳息,本不應展延A12貸款案,時任信託部經理之黃榮進仍向總行送件申請。時任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劉世陽明知依規定不應展延,違反前述規定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2-1展期案)。上訴人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億690萬9,418元,經公開標售後以9,864萬7,657元出售,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1億826萬1,761元。

⒕A13貸案部分:88年7月間,環大公司向信託部申請經常性週轉金貸款600萬元,環大公司自87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斯時該集團資金調度已有問題,本不應放貸,時任信託部經理之黃榮進仍向總行送件申請。時任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劉世陽明知依前開規定不應貸放,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3貸案)。上訴人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496萬5,826元,經公開標售後由以236萬7,543元出售,中興銀行受有損害259萬8,283元。

⒖A14貸案部分:88年10月間,環大公司因無力繳息而另向信託部申請經常性週轉金貸款2,728萬元,環大公司已有繳息異常,本不應放貸,信託部經理黃榮進仍向總行送件申請。時任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劉世陽依前揭分行資料,明知依規定不應貸放,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4貸案),上訴人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257萬7,955元,經公開標售後以1,076萬4,432元出售,中興銀行受有損害1,181萬3,523元。

⒗A15、A15-1、A15-2、A15-3貸案部分:86年3月間,環亞公司向臺北分行申請2.9億元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環亞公司償債能力及信用評等均屬不佳,本不應放貸,時任臺北分行經理之徐雲權明知上情仍向總行送件申請。時任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莊俊達明知依規定不應貸放,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 A15貸案),嗣該貸案於87年6 月間屆至,環亞公司申請展期,該公司之信用評等仍不佳,時任臺北分行經理之徐雲權明知上情仍向總行送件申請。時任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莊俊達明知依規定不應展延,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 A15-1展期案),環亞公司自88年1月21日起欠繳A15-1展期案之利息,依規定不應展延,但時任臺北分行經理之施富耀竟報請總行審查部同意環亞公司將88年7月份之應繳利息延至88年12月份繳納,經時任總行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同意後辦理(下稱A15-2延繳案),88年6月間該2.9億元之貸款屆期,及積欠貸款利息未繳,且環亞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環亞百貨13樓,亦因欠稅而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88年6月22日禁止處分,施富耀明知上情,仍製作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向總行申請。時任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劉世陽明知上情,仍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展期(下稱A15-3展期案)。上訴人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億8,228萬6,176元,經公開標售後以1億6,792萬5,227元出售,中興銀行受有損害1億1,436萬949元。

⒘A16貸案部分:87年10月間,前揭A15-1展期案通過後,環亞公司又向台北分行申貸4.5億元,此時環亞公司之信用評等均已列為E等,不宜再貸放鉅款,時任臺北分行經理之徐雲權仍向總行送件申請。時任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莊俊達明知依規定不應貸放,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核貸8,000 萬元(下稱A16貸案)。上訴人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7,787萬2,048元,經公開標售後以4,632萬4,200元出售,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3,154萬7,848元。

⒙A17貸案部分:88年6月21日A16-1展期案屆期時,因環亞公司無力繳息辦理展期,擬增貸1,506萬元,時任臺北分行經理之施富耀明知不應貸放,仍向總行送件申請。時任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劉世陽明知依規定不應貸放,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7貸案),上訴人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1,465萬9,413元,經公開標售後以872萬530元出售,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593萬8,883元。

⒚A18、A18-1、A18-2、A18-3、A18-4、A18-5貸案部分:87年1 月16日,環亞飯店向東門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1.9 億元,時任東門分行經理之蔡宗勳明知環亞大飯店償債能力不佳卻向總行送件申請。時任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莊俊達亦明知上情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8 貸款)。A18 貸款案屆期,環亞飯店復向東門分行申請將該貸款餘額1.85億元之授信科目由1 年短期放款變更為5 年中期放款,但環亞飯店之申請與中興銀行之規定不符且其償債能力不佳,時任東門分行經理之蔡宗勳卻向總行送件申請。時任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莊俊達明知上情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8-1 變更案),嗣環亞飯店因無法依約繳納本息,又於88年3 月間申請將該貸款之本金寬限1 年6 個月,依規定本不應展期,詎時任東門分行經理之蔡宗勳仍製作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向總行申請。時任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莊俊達明知上情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展期(下稱A18-2 寬限期案)。環亞飯店復於88年7 月30日申請自88年7 月1 日起調降利率為8% , 為期1 年,並全額減免88年2 月12日至88年7月31日之違約金,環亞飯店仍自88年2 月12日起無力繳息,依規定環亞飯店並無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詎時任東門分行經理之蔡宗勳卻仍向總行申請,總行審查部經理簡萬

三、科長劉世陽明知上情,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展期(下稱A18-3 減免案)。環亞飯店經A18-3 減免案後仍無法正常繳息,依規定應停止對環亞飯店授信,惟時任東門分行經理之蔡宗勳仍向總行陳報,總行審查部經理簡萬三、科長劉世陽,及總經理王宣仁亦知上情竟仍同意讓環亞大飯店公司之A18-1 貸款案自88年7 月起之利息逐月延後5 個月繳交,為期1 年,惟環亞飯店公司須預先開立88年7 月1 日至89年6 月12日之繳息支票12張交東門分行。後因環亞大飯店公司仍無力提供支票,經劉世陽及王宣仁同意免徵(下稱A18-4 免徵案)。至88年12月間,環亞飯店又申請減免自88年7 月12日至88年12月30日止之全數違約金,蔡宗勳明知該申請並不符規定仍向總行申請。王宣仁亦明知不應准許,仍於88年12月30日批准在案(下稱A18-5 減免案)。上訴人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1 億8,513 萬9,873 元,經公開標售以6,068 萬3,982 元出售,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1 億2,445 萬5,891元。

⒛A19貸案部分:88年7月間,環亞飯店向東門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700萬元,惟環亞飯店公司自88年1月12日起即無法繳納上開貸款案之利息,且環亞飯店斯時已週轉不靈,時任東門分行經理之蔡宗勳明知上情仍向總行送件申請。審查部經理簡萬三、科長劉世陽明知依規定不應貸放,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9貸案)。上訴人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682萬942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223萬5,725元買受,中興銀行受有損害458萬5,217元。A20、A20-1、A20-2、A20-3、A20-4貸案部分:86年10月間,環亞飯店向新莊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3億元,時任新莊分行經理之陳椿雄明知環亞飯店償債能力不佳,卻向總行送件申請。總行審查部經理簡萬三、科長莊俊達明知依規定不應貸放,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嗣放款2億1,500萬元(下稱A20貸款);87年9月間該貸款屆期,本不應展期,但陳椿雄仍請總行核示。經審查部經理簡萬三、科長莊俊達明知不應展期,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20-1展期案),上開貸案經同意展期後不久,環亞大飯店自87年11月17日起即無法繳息,時任新莊分行經理之張盛枝猶於88年1月12日向總行申請於87年12月17日應繳之利息展延至88年2月16日,簡萬三、莊俊達、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違反規定予以批准(下稱A20-2利息展期案);A20-2利息展期案通過後,環亞飯店仍延滯繳息,環亞飯店於88年10月間,又申請免除A20-1展期案之違約金,張盛枝明知上情,仍報請總行核示,時任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科長劉世陽明知不應展期,且並無減免違約金之事由,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20-3展期案);88年6月間,時任新莊分行經理之張盛枝仍向總行申請減免違約金,申請案經總行審查部經理簡萬三、科長劉世陽轉送授審會,並經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20-4 展期案);上訴人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億950萬383元,經公開標售後以6,866萬8,717元賣出,致中興銀行受損害1億4,083萬1,666元。A21貸案部分:因環亞飯店公司延滯繳息,新莊分行經理張盛枝、總行審查部科長劉世陽、經理簡萬三及總經理王宣仁,依規定不應增貸。詎於88年6月間,時任新莊分行經理之張盛枝仍向總行申請增貸1,010萬元經常性週轉金。申請案經總行審查部經理簡萬三、科長劉世陽明知不應貸款,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21 貸案);上訴人接管當時帳列餘額為984萬1,645 元,後依出賣不良債權方式以322 萬5,832 元賣出,中興銀行受有損害661 萬5,813 元。

㈢台鳳集團部分(本件係指台鳳集團中之宏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宏華公司係台鳳集團負責人黃宗宏於87年6月成立,於88年1月將負責人變更為蘇炳順,惟其係由台鳳公司關係企業之「宏信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亦受黃宗宏之實際控制。宏華公司於88年間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申請轉貸駿達公司之全部貸款額度(放短期擔保貸款14億元,短期信用貸款6億元),依規定,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40% 之限制,中興銀行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迄88年2月23日已達64億9,737萬5,000元,逼近中興銀行授信總餘額66億1,531萬元,而宏華公司係屬台鳳集團關係企業,其於87年6月至12月間虧損3,421萬元,獲利能力欠佳,時任中山分行經理之徐雲權仍向總行申請。時任審查部經理之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莊俊達明知不應貸放予同一關係人,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B1-1貸案)。上訴人接管當時帳列餘額為7億6,090萬3,229元,後以不良債權823萬8,913元賣出,中興銀行受有損害7億5,266萬4,316元。

㈣禾豐集團部分:

⒈C1貸案部分:86年5月間,時任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董事長張朝翔、執行長張朝喨等人因資金調度所需,指示時任國產汽車副總經理之廖振榮等人與時任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理之徐雲權商議貸款事宜,因禾豐集團貸款額度已近同一關係人貸款總餘額,故徐雲權建議國產汽車利用員工名義申貸後,再為集中使用。張朝翔等人遂指示所屬禾豐集團員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人(下稱李坤欽等4人)以個人理財需要,申請週轉金之名義申貸短期信用貸款(下簡稱C1貸案,詳附表二),4人合計信用貸款金額5,900萬元作為禾豐集團調度使用。徐雲權明知申請人並無資力償還巨額貸款,竟逕核章通過後,將前開4案併送交總行進行複審。審查部經辦人員張友鐘於審核臺北分行所送本案相關資料時,亦發現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人分別於85年間向中興銀行信用貸款1,2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及1,500萬元尚未清償,有借新債償還舊債及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情,莊俊達、時任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副理林竹雄、簡萬三及時任中興銀行副總經理金桐林等人審核時均知上情,但莊俊達、簡萬三在王宣仁為審查部門須配合禾豐集團員工申貸案之指示下,不予以實質審查,而將上揭貸案送王宣仁核定,王宣仁亦在知悉上揭貸案有上述缺失之情況下予以核定貸放。俟87年11月間,禾豐集團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因挪用禾豐集團資產炒作國產汽車股票失利,致生資金缺口後,前開李坤欽等4人之貸款案旋即發生延滯繳息之情,上訴人接管當時帳列餘額為6,126萬3,383元,後以不良債權56萬1,461元售出,中興銀行受損害6,070萬1,922元。

⒉C2貸案部分:86年7月間,國產汽車公司董事長即張朝翔、執行長張朝喨等人因資金調度所需,指示時任副總經理之廖振榮等人與時任臺北分行經理之徐雲權商議貸款事宜,徐雲權罔顧規定,與廖振榮等人達成以禾豐集團員工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等7 人(以下簡稱C2貸案),以申請經常性週轉金之名義,提供每人80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分別向臺北分行申請2,5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及500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合計2.1億元,作為禾豐集團調度使用之協議。徐雲權於其核章通過後,將前開7案合併送交總行進行複審。審查部明知上情仍將貸款案交莊俊達、林竹雄、簡萬三、金桐林及王宣仁審查,並將本案提報86年6月26日中興銀行第2屆第82次常董會議,惟出席之常務董事李錫錄、郭弄及麥增欽等人,在王宣仁、簡萬三等人未揭露本案以股票鑑價值最高6 成比率予以核貸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嫌下備查通過。禾豐集團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因挪用禾豐集團資產炒作國產汽車股票失利,致生資金缺口之後,前開呂美玲等7人之貸款案旋即發生延滯繳息之情,上訴人接管當時帳列餘額為2 億1,969 萬344 元,後以不良債權45萬8,929 元出售本件貸案,中興銀行受有損害2 億1,923 萬1,415 元。

⒊C3貸案部分:86年12月間,國產汽車公司董事長即張朝翔、執行長張朝喨等人因資金調度所需,乃指示時任副總經理之廖振榮等人與時任中興銀行臺北分行之被上訴人徐雲權商議貸款事宜,徐雲權竟罔顧規定與廖振榮等人達成以禾豐集團員工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等17人(以下簡稱C3貸案,詳見附表二)以申請經常性週轉金之名義,分別向臺北分行申請1,3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及200萬元短期信用貸款,合計貸款金額2億5,500萬元作為禾豐集團調度使用之協議。徐雲權明知上情仍同意送交總行核定。審查部科長莊俊達及經理簡萬三等人懾於本案為王宣仁交辦,渠等與金桐林亦知悉國產汽車貸款為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實情,仍於審核通過後送交王宣仁審核,而王宣仁亦明知上情,臺北分行既以整案報簽,應視為同一案件,應提報中興銀行常董會議通過始得貸放,王宣仁竟仍予逕行核定授權臺北分行逕行核貸本案。徐雲權即無視國產汽車股票於核貸當時之本益比,仍允許C3貸案以股票鑑價金額之6 成比率核貸。87年11月間,禾豐集團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因挪用禾豐集團資產炒作國產汽車股票失利,致生資金缺口之後,C3貸款案旋即發生延滯繳息之情,上訴人接管時帳列餘額為2億6,501萬8,378元,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貸案以120萬9,631元出售,中興銀行受有損害2億6,380萬8,747元。

⒋D1、D2貸案部分:時任中興銀行董事王志雄於87年3月間,因中興銀行將於87年5月29日召開股東會並改選第3屆董事及監察人前,唯恐王家喪失中興銀行之經營權,計畫於市場上大量購入中興銀行股票及以收取委託書方式,使王家能掌控多數的董、監事席位,以繼續保有渠對中興銀行之經營主導權。而張朝翔於87年間為維持該集團旗下國產汽車公司股價,避免其提供予銀行設質、金額達245億餘元之國產汽車股票因股價下跌而遭銀行處分或追繳擔保品,有向包括中興銀行在內之多家銀行申貸大筆款項,繼續貸款以穩固股價之需求,乃由張朝翔與王志雄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張朝翔提供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為人頭,供王志雄向中興銀辦理信用貸款2.5億元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交由王志雄使用,貸款利息則由張朝翔個人支付,以換取中興銀行能繼續配合禾豐集團嗣後之貸款需求,至於該4 名人頭貸款資格審核則由王志雄負責想辦法配合通過放貸。二人議定後,王志雄即告知王宣仁事情始末,並要求王宣仁配合辦理,王宣仁隨即交代東門分行經理蔡宗勳配合辦理,並告知副總經理兼總行審查部經理簡萬三、總行審查部科長莊俊達此事,要求渠等於審核時配合通過,簡萬三雖表示不妥,仍配合辦理。而張朝翔則交代禾豐集團不知情之財務林金生找4名員工即不知情之吳瑞芳(嗣改名為吳承泰)、張恩得、吳慧珍及金安辰提供個人資料,向東門分行分別辦理6,000萬元及6,500萬元之信用貸款;而蔡宗勳不僅未親自或指示所屬與申貸人洽談,直接將林金生交付之張恩得 4人貸款資料交予張友鐘辦理。而張友鐘亦未與貸款人洽談或確實對保、核對申請資料內容是否屬實,僅將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交由禾豐集團人員簽章後,即在洽談記錄表上填載「洽談內容:借款用途,期間,方式:營運周轉,經常性周轉金,額度新台幣6千萬元整(張恩得、吳瑞芳部分為6千5百萬元)。擔保品內容:純信用。還款來源:薪資及投資收入。保證人資力:張朝喨,資產24,712萬元,張朝翔,資產淨值305,803萬元」,隨後製作前開4人之徵、授信等貸款資料後,經蔡宗勳簽核後送交總行審查部審核。金桐林因審查部科長莊俊達告知本案係屬王宣仁指示之特急件,遂在未經授審會審核之情況下,逕於同年3月18日、26日製作前開4人貸案之中興商業銀行常董會提案表,經簡萬三、林竹雄及莊俊達等人簽核,由王宣仁、莊俊達於同年3月19日、26日分別提交中興銀行第2屆董事會第119次及第120次常董會報告審核通過,分別貸予吳瑞芳6,500萬元、張恩得6,500萬元、金安辰6,000萬元、吳慧珍6,000萬元,共計2.5億元。張朝翔貸得前開款項後,遂指示不知情之張朝喨將該等款項以前揭4人之名義全數購入中興銀行股票計14,000張,旋即由蔡宗勳指示張友鐘於同年4月13日、4月14日、及4月30日,三度前往禾豐集團取回共計1,400張中興銀行股票,並由東門分行自行保管,前揭股票之委託書,則於吳瑞芳等4人收到股東大會通知書後,經張朝翔指示禾豐集團股務人員蓋印,全數交與王宣仁,並於同年5月底中興銀行董事會召開時,用以支持被上訴人王志雄派下人員擔任董事,使王志雄等人繼續保有中興銀行經營主導權。嗣禾豐集團於同年10月間發生財務危機,該4戶遂於同年11月起延滯繳息,前開吳瑞芳4人名義向中興銀行貸款所購得之中興銀行股票,因中興銀行股票下市無法交易,經上訴人接管後以不良債權方式處理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億5,705萬730元,經公開標售以67萬2,020元賣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2億5,637萬8,710元。

㈤台融集團部分(本件係指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融公司>) :

⒈E1貸案部分:黃蓁蓁係台融公司之董事長,林和發係黃蓁蓁之配偶,亦為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行公司)董事長,及台融公司及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之董事,孫道遠身兼台融公司與奕行公司之副總經理,暨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銘公司)之董事長,張定雄為黃蓁蓁多年好友,邱瑞與鍾瑩豐則分別係宏和公司之副總經理與職員,黃蓁蓁等6 人均屬台融集團,為同一關係人。王宣仁、簡萬三、林竹雄、莊俊達、蔡宗勳及張友鐘、金桐林等明知上情,為配合台融集團黃蓁蓁之資金調度需求,並爭取東門分行之授信業績,明知台融公司並無任何營運績效,且該公司所買賣之「台鳳公司」、「國產汽車」股票為投機性濃厚之股票,本屬不得貸放。詎仍違背法令規範、應盡之專業與注意義務,由王宣仁於87年3 月初,前往台融公司營業所,與黃蓁蓁商談有關台融集團之授信事宜,當場承諾給予台融公司15億元之放款額度,並以台融集團提供設質股票之鑑價值6 成為擔保放款。事後蔡宗勳再帶同張友鐘前往,由蔡宗勳與黃蓁蓁確定申貸細節後,隨即交辦張友鐘分別以申請「經常性週轉金」及「個人投資」等名義填寫相關授信申請文件,而渠等均明知台融公司甫於87年2月10日成立,資本額僅有1億,迄同年3 月初均尚無營收,亦無任何資料可據以查核該公司信用及財務狀況,其公司信用評等已低於中興銀行最低得放貸之信用評等,且台融公司之成立係為從事非經允許之投機股票買賣,逕由王宣仁允諾承作15億元貸款案並交辦蔡宗勳,再由蔡宗勳指示張友鐘於同年3月5日先出具徵信報告後,始由台融公司董事長黃蓁蓁於翌日填具申請書,形式向東門分行申請15億元額度之貸款。蔡宗勳及王宣仁更無視於台融公司係以上述借款買入不特定公司股票後再提為擔保,日後提供設質之股票種類尚未決定,依中興銀行86年1月9日第2 屆第61次常董會核定之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條規定,即以提供擔保之股票鑑定其價值,本益比在25倍以下時,始得亦為擔保股票鑑價值最高6成貸放。該案經蔡宗勳以「總仔案件」名義緊急送審查部後,審查部科長莊俊達、副理林竹雄、經理金桐林、副總經理簡萬三等,竟均依照王宣仁指示簽名同意後提送授審會,並在王宣仁主導之下,全案因而於同年3月12日經第2屆第118 次常董會核准此15億元之貸放案,使台融公司得分別於同年3月16日以國產汽車股票3,410張作為擔保,動撥1億3,669萬元、於同月18日增提國產汽車股票300張作為擔保,增借3,600萬元。惟黃蓁蓁另於87年3月20日填載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經王宣仁及蔡宗勳同意配合辦理下,以短期放款科目名義再增加1成無擔保信用放款,台融公司於同月23日再度增提國產汽車股票3,000張,分別增貸1.2億元之短期擔保放款及4,800萬元之無擔保短期放款,另於同年10月31日增提國揚建設、中環、順大裕及台肥等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分別增加短期擔保放款至11億2,520 萬元,增加短期無擔保放款至3億7,480萬元,共計15億元(下稱E1貸案、E1-1變更案),上訴人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當時帳列餘額為11億9,099萬0,095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0元買受,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11億9,099萬0,095元。

⒉E2、E3、E4、E5貸案部分:王宣仁等均明知黃蓁蓁除以台融公司向東門分行借款外,為取得更多資金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操作,另於87年3月30日以黃蓁蓁本人名義向東門分行申請借款3.5億元(下稱E2貸案)、以孫道遠名義申請借款3億元(下稱E3貸案)、於同年4月7日以林和發名義申請借款3.5億元(下稱E4貸案)(上開3件由該3人互為保證人)、於同年5月4日以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名義各申請借款3億元(下稱E5貸案)(由3人互為保證人),惟王宣仁等竟不注意黃蓁蓁等4人是否為同一關係人,以及上開4宗貸款案之授信金額有無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且借款人資力顯不足以支應本息之事實;且黃蓁蓁等所欲提供設質之台鳳公司股票,於87年3、4月間本益比為零,本不應貸放,蔡宗勳竟仍指示張友鐘前往台融集團辦公室,取得貸款人資料後,即製作徵授信報告、授信申請書等,再由蔡宗勳同以「總仔案件」名義送審查部經莊俊達、林竹雄、金桐林、簡萬三簽名同意後,由王宣仁在授審會中照案通過,並分別於87年4月2日經第2屆第121次常董會核准黃蓁蓁、孫道遠及林和發之貸款案,於87年5月7日經第2屆第126次常董會核准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之貸款案,使黃蓁蓁得持台鳳公司董事長黃宗宏名下之台鳳公司股票作為擔保,以黃蓁蓁等4 人名義向東門分行動撥借款。總計截至90年12月31日止,以黃蓁蓁名義之借款金額尚有1億9,600萬元、以孫道遠名義之借款金額尚有2億2,000萬元、以林和發名義之借款金額尚有4,600萬元、以張定雄名義之借款金額尚有2億1,435萬元。上訴人接管當時帳列餘額為6億1,964萬7,610元,後以不良債權7,186萬9,718元出售,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5億4,777萬7,892元。

⒊E6貸案部分:黃蓁蓁又於87年8月7日以臺北市○○街房地為擔保品,向東門分行申請購屋融資2.5億元,蔡宗勳明知應以1億6,576萬5,637元為鑑估房地放款值,逕將該房屋之室內裝修、庭園景觀費用共7,000萬元加計於屋價中,而以該房屋之契約買賣價格3.2億元之8成即2億5,583萬元為分行放貸建議,由王宣仁於該房屋鑑價日前之87年8 月11日即在授審會中主導通過貸放2.5億元之決議,並於同年8月13日以不動產鑑價值3.2 億元、放款值2.56億元為提案,提請第3 屆第11次常董會核准(下稱E6貸案)。嗣台融公司及黃蓁蓁等人取得上揭貸款後,截至87年6 月底,共計購買台鳳股票及國產汽車股票達39億7,968 萬8,000 元,幾佔該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百。至87年11月初,國產汽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股票遭停止交易,及台鳳股票暴跌,致台融集團迄87年底公司淨值為負20億2,035 萬2,000 元,無力償還對中興銀行之前述借款。上訴人接管當時帳列餘額為1 億7,453 萬109 元,後以不良債權5,133 萬5,513 元出售,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1 億2,319 萬4,597 元。

㈥國揚集團部分(包含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公司>、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聯公司>、聯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山公司>及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達公司>):

⒈F1貸案部分:中興銀行與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7月共同徵提國揚公司1萬2,662張股票設質供擔保,聯合貸款5億648萬元予國揚公司相關企業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及維達公司。徐雲權在上開借款將於87年7月屆期前某日,向國揚公司表示中興銀行臺北分行有意願自行承作上述4 家公司之全部貸款並願增加額度。徐雲權嗣與國揚集團達成協議,以國揚公司及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股票作為擔保,由中興銀行對上開4家公司,提供每一借戶1.8 億元的授信額度。徐雲權明知對同一授信戶之徵、授信有不應由一人兼辦之規定,任由該行行員實質兼辦同一授信戶之徵、授信業務。且徐雲權明知漢祥公司、漢揚公司均連續虧損,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均不佳,仍違反規定允許前揭貸案以股票鑑價金額6成或6成內核貸,由張盛枝代為核章通過後,將申貸案送交總行複審。而莊俊達、簡萬三、金桐林,明知借戶均屬財務欠佳,均有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之嫌,亦未提供國揚公司及福益公司股票本益比資料,竟仍決議同意臺北分行之請,於擔保股票鑑價金額6成內貸放。王宣仁亦未於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中詳細揭示借款戶徵信報告缺失,使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該等申貸案。臺北分行於收受上開貸款案授信批覆書後,該行行員受徐雲權指示,無視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關於提供之股票有炒作之嫌、股價明顯偏離本質者,不宜徵為擔保品之規定,逕以股票擔保品價格6成核貸。中興銀行因被上訴人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規審貸,於借款戶財務發生問題時,無法以擔保品充分滿足債權,致生呆帳。上訴人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9億67萬7,028元,經公開標售後以4,332萬4,641元售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8億5,735萬2,387元。

⒉F2貸案部分:徐雲權明知漢華公司流動資產中短期投資佔總資產58%,且主要投資於廣宇科技、國揚及福益實業3家公司,惟仍承作其與侯西峰個人之授信,且均以國揚、福益公司股票為擔保,擔保成數為借款金額6成,提供每一借戶1.8億元的授信額度。於87年月1日併同簽核逕送中興銀行總行進行複審。莊俊達、簡萬三、金桐林及王宣仁,明知借戶均有授信不當用途之嫌,且亦未提供國揚公司及福益公司股票本益比資料,竟仍決議同意臺北分行之請,於擔保股票鑑價金額6成內貸放。臺北分行於收受上開貸款案授信批覆書後,該行行員受徐雲權指示,無視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關於提供之股票有炒作之嫌、股價明顯偏離本質者,不宜徵為擔保品之規定,逕以股票擔保品價格6成核貸。中興銀行因前述被上訴人違規審貸,於借款戶財務發生問題時,無法以擔保品充分滿足債權,致生呆帳。上訴人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當時帳列餘額為2億8,319萬495元,經公開標售後以5,745萬1,233元出售,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2億2,573萬9,262元。

㈦榮周集團(包含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華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遠公司>、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富公司>及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

⒈G1、G1-1貸案部分:87年間榮周集團總裁劉文斌因旗下上市公司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鋼鐵公司)及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亟需股票護盤基金,遂指派華陽公司負責人劉新統透過莊俊達之引介,至中興銀行忠孝分行籌備處申貸,並由林竹雄負責承作。林竹雄、莊俊達、簡萬三、金桐林、王宣仁及施富耀均明知劉新統以榮周集團旗下之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名義申貸時,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同集團旗下友力公司之股票,保證人亦均為劉新統及劉文斌,屬於同一關係人,詎被上訴人無視中興銀行相關規定,交代林竹雄以當時股價悖離實際價格的友力公司股票鑑估值之6成予以核貸。復為掩飾該等借款戶為同一關係人之事實,將各借款戶申貸金額控制在總經理最高核貸額度1億元,以規避將其列為「同一關係人」之關聯戶而作集體授信風險評估及提送常務董事會審查。林竹雄於87年9月19日將華陽、華遠及華城3家公司之申貸案送至總行審查,莊俊達亦無視授信申請書內申貸戶均為同一關係人之記載,仍予批閱准予貸款送簡萬三、金桐林及王宣仁批准申貸,上開借款戶於中興銀行核貸撥款後分別繳息不到4個月即未按期繳息,擔保品友力公司股票亦因違約交割情事導致股價下跌,林竹雄等非但未就債權進行保全,更將上開借款戶貸款案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純信用放款。上訴人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貸案,當時帳列餘額為2億9,931萬1,017元,經公開標售後以9萬4,633元售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2億9,921萬6,384元。

⒉G2、G2-2貸案部分:87年間榮周集團總裁劉文斌因大中鋼鐵公司及友力公司亟需股票護盤基金,遂指派華陽公司負責人劉新統透過莊俊達之引介,至中興銀行忠孝分行籌備處申貸,並由林竹雄負責承作。林竹雄、莊俊達、簡萬三、金桐林、王宣仁均明知劉新統以榮周集團旗下之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富公司)及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名義申貸時,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同集團旗下友力公司之股票,保證人亦均為劉新統及劉文斌,林竹雄無視上開事實,於87年10月3日將超富、華達2家公司之申貸案送至總行審查,莊俊達亦無視上開事實,仍予批閱准予貸款,送簡萬三、金桐林及王宣仁批准申貸。上開借款戶於中興銀行核貸撥款後,華達及超富公司自88年1 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息,擔保品友力公司股票亦因違約交割情事導致股價下跌,林竹雄等非但未保全債權,更將上開借款戶貸款案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純信用放款。上訴人接管當時帳列餘額為2億83萬6,073元,後以不良債權6萬9,937元售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2億76萬6,136元。

㈧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王宣仁、蔡宗勳、簡萬三、陳椿雄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億7,463萬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宣仁、陳椿雄自96年7月21日、蔡宗勳自96年8月3日、簡萬三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⒊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陳椿雄、李基存、許世芳、劉世陽、蔡宗勳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億1,689萬1,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宣仁、陳椿雄自96 年7月21日,蔡宗勳、李基存、劉世陽自96年8月3日,簡萬三、許世芳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陳椿雄、劉世陽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656萬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宣仁、陳椿雄自96年7月21日,劉世陽自96年8月3日,簡萬三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⒌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陳椿雄、劉世陽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4,653萬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宣仁、陳椿雄自96年7月21日,劉世陽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⒍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蔡宗勳、李基存、許世芳、陳椿雄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7,097萬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宣仁、陳椿雄自96年7月21日起,蔡宗勳、李基存、劉世陽自96年8月3日,簡萬三、許世芳自96年7月20日,莊俊達自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⒎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許世芳、陳椿雄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5億699萬3,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宣仁、陳椿雄自96年7月21日,劉世陽自96年8月3日,簡萬三、許世芳自96年7月20日,莊俊達自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⒏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陳椿雄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622萬3,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宣仁、陳椿雄自96年7月21日,劉世陽自96年8月3日,簡萬三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⒐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蔡宗勳、李基存、陳椿雄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億7,321萬8,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宣仁、陳椿雄自96 年7月21日,蔡宗勳、李基存、劉世陽自96年8月3日,簡萬三自96年7月20日,莊俊達自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⒑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陳椿雄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46萬4,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宣仁、陳椿雄自96年7月21日,劉世陽自96年8月3日,簡萬三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⒒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黃榮進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億960萬9,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宣仁、黃榮進自96年7月21日,劉世陽自96年8月3日,簡萬三自96年7月20日,莊俊達自96年8月1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⒓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黃榮進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640萬8,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宣仁、黃榮進自96年7月21日,劉世陽自96年8月3日,簡萬三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⒔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黃榮進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億826萬1,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宣仁、黃榮進自96年7月21日,劉世陽自96年8月3日,簡萬三自96年7月20日,莊俊達自96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⒕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黃榮進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59萬8,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⒖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黃榮進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181萬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⒗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徐雲權、施富耀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436萬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⒘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徐雲權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154萬7,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⒙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施富耀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593萬8,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⒚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蔡宗勳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億2,445萬5,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⒛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蔡宗勳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458萬5,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陳椿雄、張盛枝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483萬1,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張盛枝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661萬5,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徐雲權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7億5,266萬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吳玲華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陳建中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林竹雄、簡萬三、金豔濂(即金桐林之承受訴訟人)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6,070萬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宣仁自96年7月21日,簡萬三、徐雲權、林竹雄、吳玲華律師、陳建中律師自96年7月20日,莊俊達自96年8月17日,金豔濂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林竹雄、簡萬三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6,070萬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吳玲華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陳建中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王宣仁、徐雲權、簡萬

三、莊俊達、林竹雄、金豔濂(即金桐林之承受訴訟人)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億1,923萬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部分(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王宣仁、徐雲權、簡萬三、莊俊達、林竹雄、金豔濂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億1,923萬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吳玲華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陳建中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簡萬三、金豔濂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億6,380萬8,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簡萬三、金豔濂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億6,380萬8,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吳玲華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陳建中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王志雄、王宣仁、蔡宗勳、簡萬三、莊俊達、林竹雄、張友鐘、金豔濂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億5,637萬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王志雄、王宣仁、蔡宗勳、簡萬三、莊俊達、林竹雄、張友鐘、金豔濂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億5,637萬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林竹雄、莊俊達、蔡宗勳、張友鐘、金豔濂(即金桐林承受訴訟人)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1億9,099萬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林竹雄、莊俊達、蔡宗勳、張友鐘、金豔濂(即金桐林承受訴訟人)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5億4,777萬7,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王宣仁、蔡宗勳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億2,319萬4,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簡萬三、金豔濂(即金桐林承受訴訟人)各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億5,735萬2,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簡萬三、金豔濂(即金桐林承受訴訟人)各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億2,573萬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王宣仁、林竹雄、莊俊達、簡萬三、施富耀、金豔濂(即金桐林承受訴訟人)各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億9,921萬6,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王宣仁、林竹雄、莊俊達、簡萬三、金豔濂(即金桐林承受訴訟人)各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億76萬6,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上訴人得免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王志雄、王宣仁、簡萬三、施富耀、黃榮進、陳椿雄、莊俊達、林竹雄、李基存、許世芳、徐雲權、張盛枝、劉世陽、蔡宗勳、張友鍾、陳建中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吳玲華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則以下情置辯:

㈠上訴人不得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條例提起本件訴訟: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職務行為之時間是86年至88年間,其奉命接管中興銀行之時間是89年4月28日,均發生於重建基金條例90年7月9日公布施行之前,該條例於94年6月22日再經立法院修正及總統公佈,同條例第18條復規定「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並未規定可溯及既往,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大原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行為時或上訴人接管時尚不存在之重建基金條例作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於法不合。上訴人依重建基金第17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然該條規定係94年6月22日修正後所新增,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所得代位之權利僅限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權利「基於犯罪之侵權行為而取得」者,並不包括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僅得向實施犯罪之負責人或職員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修正後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契約責任,顯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於賠付中興銀行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範圍內,當然承受中興銀行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足知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基於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則上訴人應就其接管時,中興銀行之負債及資產多寡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上訴人主張重建基金已對中興銀行賠付585億8,313萬元,然未舉證證明重建基金何時給付、如何給付及扣除日後標售中興銀行所獲利益,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所據。

㈡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王志雄、王宣仁、施富耀、林竹雄、徐雲權、簡萬

三、許世芳、黃榮進、蔡宗勳、陳建中及吳玲華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均抗辯: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案,於87至88年間已延滯繳息,88至89年間已轉銷呆帳,中興銀行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於92年間以92年度偵字第22396 號進行偵查,上訴人遲至96年7月6日始起訴請求,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況上訴人於90年10月25日已接管中興銀行,早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㈢超過2,500萬元之貸款案、展期案及減免案均是董事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無決定之權:

⒈合計超過2,500萬元之貸款案、展期案及減免案之授信權限均在董事會,董事會為中興銀行執行業務機構,有總攬執行一切營業事務之權,被上訴人就前揭授信案並無准駁之權,僅依規定程序核轉審查,並誠實全部揭露徵信報告等申貸人狀況之資訊,供總行或董事會審查,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准駁授信案之決定因素,應綜合評量「借款戶、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確保、授信透視」等5P原則,而所謂信用評等,依中興銀行內部作業規定與銀行公會決議,僅供授信案訂定費率或利率之參考,又以償還欠息目的之新增貸款,仍屬正當資金用途,因實際未有資金流出,授信風險並未增加。當時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本土型金融風暴,要求金融機構儘量予以融資協助,避免採強制措施而衍生國內企業經營更形艱困,對亞世集團等繼續融資是符合與依循當時之政策辦理。

㈣就貸款案件准予放款或展期,並無不法之處:

⒈被上訴人承辦系爭貸款案件,承辦時申貸人之資力等均與中興銀行規定相符,且有可貸性,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存在。

⒉准予延遲繳交利息、寬限本金攤還期限及利息、違約金減免等情形,應屬金融業授信業務中,為挽救尚有收回機會之借款所得運用之諸手段之一。倘授信戶有償還意願,而銀行作出同意展期、減免利息或違約金等決定,就銀行獲利及債權獲得清償而言,均比強制收回更屬有利。中興銀行董事會本於營業之決策權,在當時金融風暴等時空背景下,本於「兩害相權取其輕」,決定展期,已權衡了當時中興銀行之所有利弊得失,並無不妥。何況中興銀行於89年4月間即遭上訴人接管,上訴人接管小組亦同意亞世集團等展期、減免違約金。

㈤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可歸責事由、有何不法行為或違反何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該等不法行為或故意過失行為對上訴人造成如何之損害即確實損害金額與其間之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以轉列呆帳之不良授信總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並不合理,蓋即使轉列呆帳,仍可依法追訴,與不能受償之債權有別,更非已經消滅或不能請求之債權。何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係援引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該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94年重易字第8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在案,刑事法院審理時調查所有證據,均認被上訴人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各貸案,在審查時均符合法律、主管機關及銀行內部控制規章,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之行為。

㈥被上訴人王志雄另辯稱:

⒈破產人張朝翔以禾豐集團員工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等4人之名義,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固係為購入中興銀行股票。上訴人主張王志雄為維持中興銀行經營權而同意放貸,但王玉雲家族並無須外援即可繼續維持中興銀行經營權,且張朝翔以吳瑞芳、張恩得名義申請之D1貸案,其用途係著眼於中興銀行當時由上櫃公司轉為上市公司,股票有投資價值,且禾豐集團原即以投資銀行為其既定策略,張朝翔將所購入股票之委託書交由中興銀行處理,亦屬合理。因此,D1、D2貸案之核准與支持王志雄掌控董、監事席位無關。本件申貸之4 人均有張朝翔、張朝喨兄弟擔任連帶保證人,張朝翔兄弟斯時財力雄厚,難認中興銀行同意貸款與吳慧珍等4 人有違放款原則。況同意吳慧珍等4人放款之87年3月19日,王志雄並未出席中興銀行第2屆第119次常務董事會,更難認王志雄與本件放款有何關聯。

⒉吳慧珍等4人所貸款項均以渠等名義購入中興銀行股票後,由蔡宗勳指示張友鐘三度前往禾豐集團取回,並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自行保管,本件之貸案雖在形式上屬短期信用放款之無擔保授信,實質上已約定張朝翔所購得之股票交由中興銀行占有,並非真正之信用放款,禾豐公司出事的時候,中興銀行並沒有問題,當時如果以購入的股票張數和股價計算,足以清償貸款。上訴人於當時已接管中興銀行,如對於該供擔保之中興銀行股票為適當之求償行為,中興銀行根本不致有損害之發生。本件貸款案如有損害發生,係因上訴人怠於處理擔保品所致,而非於核貸時發生。

⒊D1、D2貸案實際上係由張朝翔支付利息至87年11月間,則本件之核貸行為亦使中興銀行獲取利息利益,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如中興銀行因本件放款受有損害,於計算損害時,應自損害中扣除已取得之利息,始為其實際之損害。中興銀行既取得14,000張即1,400萬股中興銀行股票為擔保,縱使中興銀行受有損害,亦應於上訴人就該擔保品求償後,未能獲償之部分,始能主張係所受損害。

㈦被上訴人王宣仁另辯稱:

⒈依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5條規定,貸款人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非借款人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絕對且唯一判斷標準,僅是作為個人徵信調查之參考資料而已。王宣仁於授審會審查時,只能看到總行審查部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及總行徵信科製作之徵信報告,未能知悉分行徵信報告上所載授信戶之信用評等或分行其他授信資料(如授信申請書)之附件內容。

⒉上訴人於94年9月21日賠付金融同業存款本金570億元及利息4.3億元,該賠付金額不得作為本件訴訟有關授信案件之放款損失,蓋上訴人於89年4月28日接管前,中興銀行股票每股淨值尚有10.25元,但在上訴人接管後,因政府監接管政策不當,導致中興銀行發生嚴重虧損,最後由重建基金賠付5百餘億元。中興銀行虧損擴大之原因,係因政府監接管政策不當使然,與王宣仁辦理系爭相關授信案件無關。

⒊關於本案相關授信債權讓與時之損害金額,係就債權於標售評估基準日之債權總額及所屬標售組合之平均回收率,據以估算回收金額,而得出損失金額,則該項金額只是估算,並非確實回收及損失之金額。且大多數授信案件均有擔保品,該等擔保品在辦理授信時均經過專業鑑定,有十足擔保。由該附件之「組合平均回收」所載觀之,其回收比例最多只有24.61%,大部分均在20.50%左右,甚至最低只有15.31%,足見上訴人有賤賣擔保品情形。上訴人應就本件擔保品送請專業單位鑑定,以確定實際有無損失。呆帳不等同於不能受償之債權,更非已經消滅或不能請求之債權。上訴人於89年接管後,已陸續收回之不良債權及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取得之分配金額,究竟多少,上訴人均未提出數據,僅以轉列呆帳之不良授信總額作為損害金額,應屬不實。

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所謂「授信逾期清償」,係指貸款屆期時,仍無法償還本金、利息而言,至於屆期前歷次應繳本金、利息遲延繳納或未為繳納,均非該當於「授信逾期清償」之構成要件,本件授信案件之減免利息或展期申請案之授信戶並無本息屆期未償還情形,即未構成「授信逾期清償」,並無「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規定之適用。

⒌關於B-1 案,依宏華公司授信案件報核表所載內容,承辦之營業單位及審查部確已把宏華公司列為台鳳集團之同一關係人,且於審查部初審意見欄批示第3 項亦載明:「每筆貸放前請確認未逾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及擔保授信總餘額」等語,足證總行已要求分行營業單位須依「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王宣仁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查授信案件,因授信案件於審查時難以知悉是否「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況且企業員工貸款案件以老闆當保證人之情形,不乏其例。因此分行撥貸時,均依規定將金額撥入授信戶之存款帳戶。至於貸款撥放後,授信戶如何使用其所申貸之款項,非屬王宣仁之職責,非王宣仁所能瞭解與掌握。

⒍87年度中興銀行依銀行法規定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縱認C1、C2、C3 、D1、D2、E1至E6貸款案授信戶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款之「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而將其納入同一關係人之範圍,渠等申貸之款項納入中興銀行對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或無擔保授信餘額,仍未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限制。縱授信戶為自然人或企業間且屬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其授信核貸權限,仍係以個別授信戶為單獨計算單位,以決定核貸權限誰屬,故C3授信案件各授信戶各別所申請貸款額度均為1,500萬元,在王宣仁之審核權限範圍內。

⒎授信戶將貸款之資金購入中興銀行股票,並無違反任何法律、主管機關之令函或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何況中興銀行於87年當時並無營運不佳或瀕臨破產之現象,難謂無任何投資價值。

㈧被上訴人簡萬三另辯稱:依據財政部訂頒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轉銷呆帳之授信案,若是依照授信程序辦理不負行政責任,即使有違失也是依分層負責考核處分,蓋銀行授信是做生意,有其必然之風險,任何一筆授信逾放後,若以事後諸葛來責難,自有不當。

㈨被上訴人施富耀、林竹雄、徐雲權另辯稱:

⒈關於A15 貸案,環大公司係轉貸且提供環亞百貨13樓作為擔保,扣除擔保品出售後所回收之數額,中興銀行並無損害。關於A17 貸案,是利用增貸方式貸款,用來繳納先前貸款所積欠之利息,只是將利息債務改為新增本金債務,並未額外增加新的債務,對中興銀行並未造成新的損害,且環亞公司已全數清償,中興銀行亦無損害。

⒉施富耀於承作駿達公司20億元貸款案時,駿達公司前二年營業收入均逾8億元,並徵得十足擔保。至於上訴人主張之88年2月23日,宏華公司再向中山分行申請轉貸原駿達公司之全部貸款額度,徐雲權固有受理及核轉宏華公司之授信案,均依中興銀行規章辦理,迄徐雲權離職,中興銀行對宏華公司尚未完成核貸動作,縱令有損害之發生,亦與徐雲權無關。

⒊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同一授信戶之徵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之原則,並非強制規定。C1貸款案,經辦張友鐘在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3 人之授信申請書上均簽註報稅收入與借款金額不相當,收入偏低不足以支付利息等意見,林竹雄據實呈轉供上級為准駁之參考。C2貸案及C3貸案,貸款係撥入申請人帳戶,非撥入他人帳戶,無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

⒋C1至C3、E1至E6、F1、F2申貸金額屬總行核准權限,擔保品股票不須依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規定計算本益比,以決定貸放成數。依估價的6 成為貸放率,係呈送總行核准後辦理,於法應無不合。且F1及F2之漢陽公司等 7戶貸款案,貸款金額僅為12.6億元,並無違背銀行法第40條規定。況漢陽公司須提供國揚公司股票407 萬股作為擔保品,亦未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於辦理本件貸款案時,均要求國揚公司董事長侯西峰個人必須加入連帶保證,被上訴人並無不法。

⒌華陽、華遠、華城、超富、華達等5家公司於87年9月雖均設立未滿一年,因上開5 家公司係以上市公司友力公司之股票為擔保申請貸款,而友力公司86年獲利不菲且股價正常,前景可期,林竹雄認本件貸款風險有限或風險不高,應屬信而有徵。本件放款後,87年第四季不幸發生亞洲金融風暴,導致諸多公司倒閉,友力公司股票於88年1月18日以跌停收市,此為林竹雄始料未及,事後亦積極採取催討及保全程序。上開5家公司貸款案於88年3月3日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純信用放款」,此係中山分行放款經辦張舒中依規定辦理,向總行送件審查,獲總經理核准,林竹雄並無缺失。

㈩被上訴人黃榮進另辯稱:環亞飯店及環大公司於86年申請貸款時,無任何票信不良紀錄,並提供位置良好之第一順位不動產抵押擔保即臺北車站對面之亞洲廣場、南京東路3 段之敦化香榭,且環亞大飯店及環大公司為當時亞洲首富鄭周敏所經營之知名集團企業,於A10 貸案及A12 貸案核貸後,均依約按時清償本息,亦已償還1 億多元,該2 公司嗣後因亞洲經濟危機、景氣惡化、不動產價格下跌等情事變更,發生繳息困難之情形,非黃榮進於86年當初將前揭授信申請案轉呈總行時所得預料。被上訴人莊俊達另辯稱:上訴人接管中興銀行後,純粹以切割、出售資產方式處理中興銀行,此為造成中興銀行之損害原因,蓋以當時之不良資產多有足額之擔保品,只是恰逢國內景氣剛脫離87年之金融風暴有待復甦,不動產價值落於谷底之情況下,在資產價值最低時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當然會造成損失。以位於臺北市○○○路之環亞百貨、敦化北路之環亞飯店為例,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拍賣時,以70億3971萬元拍定,所有抵押債權十足受償,因上訴人賤價出售,獲利則全歸買受之資產管理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豈可歸責於當時之授信人員。被上訴人李基存另辦稱:李基存就A2-1貸案、A5-1貸案、A8-1貸案授信案件之展延與否並未接受任何要求配合辦理之指示,亦與貸款人間無任何私誼往來,更未於該貸款案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三民建業公司提出第一次展延時,因原放貸之擔保品為未上市櫃公司關係企業股票,幾無市場流動性,故李基存僅同意以展延 6個月送審。關於三民建業公司提出第二次展延,因李基存要求三民建業公司補提資料,迄李基存離職前仍未完成,李基存自無任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被上訴人許世芳另辦稱:A2-2展期案,許世芳將李文中87年11月3 日製作之徵信報告全部揭露送請總行審查,此屬超過總經理核定權限之授信案件,授信權限在董事會,許世芳並無准駁之權,僅依規定程序核轉總行審查。該筆借款嗣全數收回債權,益見當初85年間核准系爭借款時,就供擔保之不動產已為確實之評價,原先准予貸款後雖不動產景氣大幅滑落,導致供擔保之系爭房地價值大跌,但亦能變價完全清償。被上訴人劉世陽另辯稱:劉世陽與中興銀行間是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本件相關貸款案之授信均經合法之授信程序,經由中興銀行常董會決議准其展期,本質上應屬授信失敗案件,並非授信弊案,無故意或過失損害中興銀行之利益,不可以授信失敗之結果,來歸咎當初符合授信程序之核貸以及同意展期等決定。信用評等是中興銀行內部作為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授信戶信用評等之等級並非決定信用良窳,是否准予授信之標準。被上訴人蔡宗勳另抗辯:上訴人起訴時係「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48家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賠付金額統計表」主張重建基金為中興銀行之經營不善賠付585億8,313萬元,嗣又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出匯款登錄單兼證明書,主張重建基金為中興銀行之經營不善賠付574.3億餘元,可見上訴人主張重建基金之賠付金額前後相差約11.49億元,已有矛盾。賠付金額統計表僅有總金額之數字記載,並無具體之明細資料,而登錄單兼證明書,係金融重建基金處理中興銀行金融同業存款負債償還案,與系爭貸款案無關,自不得據以證明金融重建基金因系爭貸款案已為賠付及實際賠付之金額等項。被上訴人張友鐘另辯稱:

⒈本件授信案件,張友鐘係唯一的經辦人員遭起訴,張友鐘與中興銀行間是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張友鐘職責僅在忠實表述貸款申請人所提供之客觀資料,將之製成書面提出而已,並無准駁之權,也無「不受理」之權,尤其申貸案件是經理以上層級已就貸款額度、利率洽妥的案件,更只有依囑辦理的立場。銀行高層如何接洽、聯繫及貸款用途,張友鐘並未參與亦不知悉。

⒉張友鐘於承辦E1、E2、F1-F5 之過程中,已逐一核對貸款申請人之資力,渠等申貸時信用無異常紀錄,連帶保證人資力雄厚,保證人信用亦無異常,上訴人逕自認定張友鐘經辦之上開案件無可貸性而認張友鐘違反內規,應在不報請總行及常董會核決之情況下,由分行行員自行判斷並婉拒申貸云云,與可能性及論理法則有違,上訴人之主張全屬推論臆測,難認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張友鐘之行為與中興銀行倒閉有相當因果關係,但E1、E2於87年間申貸至同年10月禾豐集團遇上金融風暴周轉困難,貸款戶於同年11月間開始遲延繳息。而F1-F5台融集團貸案則於87年間申貸至同年底因申貸戶無力償還而流於呆帳,中興銀行迄89年始因爆發另案糾紛而遭政府接管,期間長達2 年有餘,且張友鐘僅為分行行員,上訴人稱中興銀行倒閉與張有鐘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令人信服。被上訴人陳建中律師、吳玲華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另辯稱:破產人張朝翔與中興銀行門並無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張朝翔侵害中興銀行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但張朝翔既已於89年6月30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宣告破產,上訴人應依破產程序主張權利,況中興銀行早於89年8月間已向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C1部分上訴聲明為6,070萬1,922元、已申報破產債權6,817萬4,136元,C2部分上訴聲明為2億1,923萬1,415元、已申報破產債權2億4,630萬5,296元,D1、D2部分上訴聲明2億5,637萬8,710元、已申報破產債權2億9,195萬5,351元),且為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所不爭執該部分債權為真正,上訴人對張朝翔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答辯聲明:

⒈王志雄、王宣仁、施富耀、林竹雄、徐雲權、黃榮進、陳椿雄、莊俊達、李基存、許世芳、劉世陽、蔡宗勳、張友鍾、陳建中律師(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吳玲華律師(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部分:

⑴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張盛枝部分: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金豔濂(即金桐林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王志雄、王宣仁、簡萬三、蔡宗勳、許世芳、施富耀、黃榮進、陳椿雄、莊俊達、李基存、徐雲權、張盛枝、劉世陽、林竹雄、張友鐘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中興銀行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並分別參與或處理如附表一所示之授信、展期、減免違約金、減免利息、增補契約等案。且中興銀行確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環亞公司、三民建業公司、環大公司、環亞飯店、宏華公司、李坤欽等4人、王月華等7人、宋曉黛等17人、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臺融公司、黃蓁蓁、孫道遠、林和發、張定雄、邱瑞、鍾瑩豐、漢祥實業公司、漢聯建設公司、聯山建築公司、維達投資公司、漢陽建設公司、漢華投資公司、侯西峰、華陽投資公司、華遠投資公司、華城投資公司、超富投資公司、華達投資公司為附表二所示之貸案授信、展期、增補案、減免違約金、減免利息案等。

㈡中興銀行於89年4月間爆發經營危機,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62條規定,派員監管中興銀行,並指定上訴人自89年4月28日起為監管人,監管期間停止該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嗣於90年10月間改採兼具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之接管措施,納入金融重建基金之處理對象,並開始進行標售資產負債與經營權之處理,於94年3月間完成資產負債與營業之交割程序,由聯邦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後,完全退出市場(分別參原審卷三第84頁、第91頁之中興銀行監接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之文及中興銀行97年5月5日中興接管發字第09700000002號函)。而金管會因中興銀行經營不善業已賠付574.3億元之情,有上訴人所提金管會94年12月16日函及中央銀行國庫局大宗匯出匯款登陸單兼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50、51頁)。

㈢86年7 月,東南亞爆發金融危機,臺灣自87年下半年開始陸續發生企業跳票及財務危機事件,本土型金融風暴隱然成型,至91年第2季臺灣經濟始出現景氣復甦現象(原審卷三第88至90頁)。

六、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外均曾任職於中興銀行,均於任職期間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張朝翔則有共同為侵權行為,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對中興銀行有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對中興銀行基於委任或僱傭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

㈠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縱被上訴人果有侵權行為,中興銀行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故債權人貸款予債務人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債權人證明對債務人及其保證人追償無效果,及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系爭貸款前,自難認債權人已受有實際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參照)。次按「上訴人將有擔保之抵押債權,自行列為不良債權,以低價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再以其自行計算之受償數額,主張其餘未受償額係被上訴人於處理系爭七億二千萬元信用貸款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之損害,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案均有提供擔保品或連帶保證人,依前揭實務見解,上訴人須證明對於各貸款案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無效果,及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各該貸款案時,始能信上訴人實際受有損害。惟上訴人主張其受有76億9,128萬9,608元損害之事實(上訴聲明合計71億934萬6,999元),係以附表二所示各項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與各該貸款案經公開標售後所出售之價額,其間之差額,作為所受損害之數額,尚難逕認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既取得各貸款案之債權,卻未舉證證明其已對各貸款案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無效果,及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各該貸款案之事實,即難認上訴人所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為而受有損害為真。

⒉債務人環亞飯店之財產前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1935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9 月29日實行分配完畢,有該執行案件95年8 月16日91執甲字第19350 號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證(原審卷四第149 至158 頁)。由前開分配表之記載,可知拍賣所得計70 億3,971萬元,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承受自中興銀行亞世集團之債權,編號第29至32之第16順位至第19順位抵押權部分,其中第29號之第16順位抵押權係環亞大飯店提供予三民建業公司設定予中興銀行之借款擔保,包括A5案之7 千萬元及A6案之5 億元,又第16順位至第19 順 位抵押債權原本分別為5 億7,927 萬6,774 元、7 千萬元、7 千萬元及7,175 萬元,而受分配之金額分別達6,840 萬元、8,400 萬元、8,400 萬元及8,610 萬元,是該等部分中興銀行所貸放之本金已全數獲償。債務人環亞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41 、542 、58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37 號1 樓及2 樓房屋前經臺北地院以93執戊字第421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 年1月25日進行拍賣程序,而以20億1,111 萬1,112 元拍定,有該執行案件93執戊字第42101 號之拍定公告可憑(原審院卷四第159 、160 頁),則環亞公司之上開設定抵押權予中興銀行之不動產既經以約20.1億元賣出,而上訴人主張環亞公司當時帳列餘額總計為19億9,066 萬2,640 元(計算式:924,730,575 +535,370,332 +40,882, 825 +114,861,271 +282,286,176 +77,872,048+14,659,413 =1,990,662,640 ),應可全數獲償,何況環亞公司當時所提供之擔保品尚有臺北市○○○路○ 段大亞百貨B4、B5之35個停車位等,由此亦難認上訴人就該等貸款案受有實際損害。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查: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上訴人係依重建基金條例代位中興銀行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行使中興銀行對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於89年4 月28日奉命接管中興銀行,且於91年5月22日以存保法字第910020873號函(原審卷二第143至144頁)檢附相關事證請求檢調機關偵辦中興銀行所涉不法貸案,足認上訴人於91年5月22日應已知中興銀行受有損害及加害嫌疑人為何人,洵屬可採。另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或檢察官向臺北地院起訴所附偵查案號92年度偵字第22396號、10864號、10863號、94年度偵字第550號、1378號、1688號、2203號、3143號、4085號、4170號、14317號、14841號,亦堪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92年間即受理偵辦該案,至94年間向臺北地院起訴,由該院以94年重易字第8號受理,堪信上訴人至遲於臺北地檢署92年間偵辦上開案件時,亦已知悉中興銀行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但上訴人遲至96年7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可採。

⑵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參照)。張朝翔於89年6月30日經台北地院宣告破產,上訴人主張張朝翔應依侵權行為負責之債權係發生於張朝翔破產宣告前,上訴人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陳建中律師及吳玲華律師抗辯上訴人主張張朝翔對中興銀行所負債務,業已向張朝翔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本院卷十第52、53頁),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同一債權請求張朝翔賠償損害。故上訴人對破產人張朝翔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對中興銀行基於委任或僱傭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授信案、展期案、減免案、增補案等,依中興銀行之相關規定,不應准予授信、展期、減免及增補等,然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於辦理或參與附表一所示之授信案等,卻故意或過失未遵守中興銀行之相關規定,而准予授信、展期、減免及增補等情,違反委任或僱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賠償中興銀行因此所受之損害。依附表一所示,王志雄時任中興銀行董事,王宣仁為總行總經理,簡萬三及金桐林為副總經理,陳椿雄、蔡宗勳、徐雲權、施富耀、張盛枝等人係分行經理,總經理職務係受公司委任綜理公司事務之人,而副總經理則係輔佐總經理處理公司事務人員,均具有一定決策權限,其與中興銀行間之關係應屬委任。而分行經理係分行負責人,在職務範圍內具有一定之決策權限,受中興銀行之委任而處理授信業務,上述被上訴人與中興銀行間之關係應屬委任,洵堪認定。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委任,則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目的在委託受任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至有無報酬,則非所問;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兩者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參照)。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並非現實社會生活各人注意之平均值。但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各授信案均是銀行高層主管先行與授信戶談妥條件後,再迫使基層授信人員依其指示完成徵信報告,並隱匿授信戶不利資訊,誤導常董會為同意授信之決定‧‧‧」(本院卷九第14頁),堪認被上訴人若基於僱傭關係為中興銀行服勞務,應僅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勞務,難認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被上訴人劉世陽、許世芳、李基存、莊俊達、林竹雄、黃榮進、張友鍾抗辯均為中興銀行之受僱人,依其擔任之職務亦難謂受中興銀行之委任而處理事務,如非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上訴人主張渠等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⒉次按商業銀行原則上如同其他企業一樣,以追求最大利潤為其主要經營目標,但亦負有一定政策功能及社會責任。而所謂追求最大利潤係指其放款與投資等生利資產能產生最大的收益率,因此銀行將其吸收的存款和其他資金置於最有利可圖之處,以求孳息最大化。但是為了保證資產的變現與隨時可動用資金的能力,以隨時滿足存款人的提存需要,並且保證銀行、客戶資產的安全性,適當地將風險減到最低程度,因此銀行在追求最大利潤同時,仍必須保持其資金流動性及安全性,並以此三者之平衡作為其經營管理之基本原則。申言之,授信是商業銀行主要業務之一,實質上亦屬投資之一種型態,但商業投資的過程中,風險是必然存在的,授信貸款業務亦然,除非沒有放款,否則呆帳之出現幾乎是不可避免之現象,而若只選擇財務狀況或信用評等最優之企業或個人放款,則因該等企業或個人本身條件良好,同為其他金融機構競相爭取給予授信之對象,須以一般之利率或甚至較同業低之利率,始得爭取到該等企業或個人之授信生意,因此,僅能取得一般數額之報酬,扣除成本後,甚至可能已無利潤可圖,何況信用戶信用程度常隨景氣、經營狀況與資金調度情形呈現起伏狀態,是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若不具備一定的冒險精神,一味消極怕事,非力求毫無損失不可,則在近十年金融開放,多家銀行相繼核准設立的商業環境下,恐毫無競爭力可言,終將流於經營失利之途。

⒊商業銀行之經營須兼顧追求最大利潤、資金流動性及安全性之平衡,銀行授信業務之進行固不能全盤否定於風險中求取盈利之必要性,然仍應於穩健經營的考量下,將授信風險予以適當控管。此等控管,主要是表現在法律(如銀行法)、主管機關(如金管會、財政部)所為之令函、銀行決策階層(如常董會)為內部控制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以及授信業界經常使用的5P原則,亦即授信人員經由對於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 )、還款來源(Payment )、債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展望(Perspective )等5 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之收入與資力,此亦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1年9 月20日全授字第075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56 、357 頁)。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自應於前揭有效規範下,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及承受誤判之主客觀能力,決定應否授信、授信金額及條件。然而,上述規定不見得鉅細靡遺,並均樹立清楚的衡量標準。除部分條文劃立明確之行為限制外,實際上基於事務本質考量,這類規定均大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並以此作為授信決策之規範結構。申言之,銀行授信與否之決定程序,是經由一系列徵信、談判、內部評估等過程顯現出的具體事實,再藉價值判斷對事實做出評價,最後的評價可能但不必然導出唯一且明確的結果,具高度屬人性或人格條件的專業價值判斷,數種可能決定中的任何一種,因其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均可被認為合法。

⒋於具體授信案件上,從授信戶的財務條件良窳、資金運用計畫是否妥適、擔保品價值鑑定、保證人信用是否可靠,到整體景氣預測、個別行業的特性,甚至公部門因政策因素而為行政指導可能造成影響之評估等等,無一非具有專業知識背景、長期累積之經驗與敏銳觀察力不可。銀行授信業務相關人員基於上開特性所做的判斷,如能落於前揭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構成的規範涵蓋範圍內,自不能謂有何違法性。況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屬專業且屬人性極高的判斷事項,相同借款人、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當因金融市場上各種財務性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標準及結論。銀行授信業務之相關人員在商場上隨時作即時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因此法院只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及其所為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經理人或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授信判斷是否錯誤,甚而遽認失敗之授信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銀行。

⒌中興銀行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與本件有關者:

⑴授信規則(原審卷二第208至215頁)

①第14條:本行承辦授信前,應先對其辦理徵信。徵信人員辦理徵信時,應依主管機關及本行有關規定為之。對於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

②第15條:授信案件受理單位及授信單位之承辦人員,應依授信性質就左列事項為詳盡之調查,並將有關重要資料及其分析結果附卷,以供授信決策人員綜合判斷之參考:授信戶及保證人之信用、授信戶業務及財物之狀況、授信計畫及用途、還款財源之方式、擔保條件、授信戶之償債能力、授信總額佔本行淨值之比率、授信行業國內外景氣與市場情形。

③第17條第1、2、3款:授信戶如有授信用途不正當、不實或投資性質、授信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

④第23條前段:授信逾清償期未能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追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

⑤第40條:中長期放款,除自用住宅貸款及消費者貸款外,原則上以經營情形良好,財務結構健全及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

⑥第134條:授信之展期,原則上以放款為限。

⑦第137條:辦理展期時,應以更新借據憑證或爭取徵取增補契約為之。

⑧第141條:各種授信之展期,應注意其展期事由、借保人信用變動及債權確保情形,認為穩妥後,予以辦理或提出申請。

⑨第148條第1款: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或付息時,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

⑵商業本票保證辦法(原審卷二第216、217頁)第3條:申請人對於前已發行之商業本票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情事者,營業單位不得受理其申請。

⑶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原審卷二第218頁)

①第2條: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

②第6條:貸款期限:一提供擔保(品)者:最長以不超過2年為原則。二無提供擔保(品)者:最長以不超過1年為原則。借款人信用、業務、財務等未來狀況,如未能充分掌握時,應適當縮短貸款期限。

③第10條:本貸款以到期清償為原則,如借款人續有經常性週轉需要時,得視本行授信政策、資金狀況等因素,辦理貸款展期。

④第11條第1款:徵信及審查應注意要點:一辦理本項貸款應注意借款人信用狀況、業務經營、財務結構,並應切實掌握客戶營運週轉所需經常性週轉資金量。貸款額(限)度原則以不超過客戶經常性週轉金需要之七成為宜。

⑷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144至145頁)第5條第1項第1款: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違約金減免權限核定減免:借款本金雖已到期,但借戶已在到期日前相當時日提出續約或展期之申請者。

⑸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159頁)第4條第1、2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渡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同一關係人整體財務及營運情形,主要負責人或投資者之信用、人品、財務或經營能力。

⑹以股票作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199頁)

①第2條:提供擔保之股票其本益比未達25倍者,本項股票之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60%為原則;股票本益比達25倍以上未達40倍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50%為限;股票本益比40倍以上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40%為限;前述之本益比以臺灣證券交易所公佈之資料為準。

②第3條第2款、第4款:財務不健全、營運情況不佳之公司股票;有炒作之嫌,股價明顯脫離本質者。

⒍關於展期部分:

⑴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34 條規定:「授信之展期,原則上以放款為限。」、第137條規定:「辦理展期時,應以更新借據憑證或徵取增補契約為之。」以及第141條:「各種授信之展期,應注意其展期事由、借保人信用變動及債權確保情形,認為穩妥後,予以辦理或提出申請。」(原審卷二第214頁);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10條規定:「本貸款以到期清償為原則,如借款人續有經常性週轉需要時,得視本行授信政策、資金狀況等因素,辦理貸款展期。」。按關於銀行授信案件放貸之款項屆期是否允許展延,本係債權銀行所面臨兩難之抉擇,此乃牽涉專業商業判斷,非如新貸案件般單純。蓋倘係新貸案件,銀行對於債信不良之客戶當得逕予做出不予授信之決定,惟對於舊的客戶到期是否要收回,當應衡量客戶是否已達必須收回的階段,以及收回考量之副作用,予以綜合研判,並非一定要一次收回,否則若逕行不許債務人展延,恐將因債務人無力償還,將可能面臨銀行退票、拒絕往來、銀行抽銀根,而致企業倒閉,更使銀行債權面臨之收取無門之困境,反而不利於銀行。反之,若給與企業展期,倘景氣循環或企業體質改善或經濟市場活絡,尤其繳息正常債務人之債務展延,此時可使債務人有喘息之機會,對於償債能力的提升亦不無幫助,更有助於債權銀行之債權之確保,亦有可能使得債權獲得更高清償之可能。是授信業務規則僅規定辦理展期時應注意其展期事由、借保人信用變動及債權確保情形,確認是否穩妥而定。

⑵87年至89年間適逢亞洲金融風暴,各企業亟需資金週轉恐急。行政院為挽救經濟,於87年11月4日財經會談決議,為紓解營運正常企業之資金困難,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再展延6個月,此有財政部87年11月7日以台財融字第87755370號函可佐(原審卷二第386頁)。是就附表三所示之展期案,除A2-1、A5-1外,均係於87年至88年間所為,時值金融風暴期間,被上訴人為配合政府政策,及考量當時景氣低迷不動產價值低落,當時即處分擔保品,對於中興銀行未必有利,而決定予以展期,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違背職務之行為。

⒎本院就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授信案,析述如下:

⑴A1貸案及A1-1展期案部分:上訴人主張A1貸案及A1-1展期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23、40條規定,不應予以授信或撥貸,查:

①環亞公司於85年12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資本性資金貸款9.5億元,經該分行經理蔡宗勳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於85年12月27日經中興銀行第2屆第60次常董會通過,以臺北市○○段○○段第541、542、588地號,面積分別為144.99坪、16.38坪、13.38坪等3筆土地,及臺北市○○○路○段337號1樓、2樓,面積分別為948.65坪、691.16坪之2筆建物設定抵押權(下稱A1抵押物),保證人為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下稱鄭大川等4 人)。按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固有規定授信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不得撥貸(原審卷二第209頁);惟本件貸案A1抵押物於85年12月間鑑價之結果,其總值為28億9,880萬元,為具有十足擔保之貸款案。借款戶環亞公司於66年12月20日創立,負責人為鄭大川,實收資本額5億元,其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百貨公司、超級市場等業務,但分析其股東結構,主要為鄭周敏家族所有,實際營運皆由鄭綿綿掌控。另依該授信批覆書所載,本件貸案之保證人為鄭大川等4人,而鄭大川為環亞公司董事長,鄭周敏及鄭綿綿(原名鄭孝孝)均為亞洲知名人士,鄭義義則為其等家族成員,依美國富比士雜誌刊出全球華人富豪排行榜中,鄭周敏躍登為華人首富,資產總值130億美元,資力甚為雄厚等情,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45頁),證人即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陳正仁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認為環亞公司在百貨界知名度不下SOGO,有鑑於同業之授信條件及爭取本行業績之下,才呈報建請核准本案。」(原審卷二第222頁),依此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有何資訊顯示被上訴人明知有「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另依上開授信批覆書記載「近二、三年來百貨公司整體市場係呈現成長趨勢,大型百貨公司去年也持續成長,去年多數百貨公司週年慶業績普遍成長1成以上,且多半超出預期目標‧‧‧預估週年慶業績目標為3億8000萬元(去年為3億1000萬元),預估可成長20%以上,使該公司跟年營收應可穩健成長‧‧‧」等正面評估(原審卷二第245、246頁)。貸款戶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中雖有「宜辦理增資,改善財務結構」、「可償債能力較差」、「公司獲利能力有待加強」等評語,然亦有「公司經營能力略有進步」、「銷貨債權週轉率微幅成長」、「不動產立地位置良好」、「今年營收應可穩健成長」等正向評語,更何況本件貸款案在債權確保方面已徵得十足不動產擔保,並有資力雄厚之鄭周敏充當任帶保證人,已如上述,自難認完全不符授信業務規則第40條「‧‧‧原則上以經營情形良好,財務結構健全及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之規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76年6月11日全會徵字第1089號函送之銀行業辦理授信業務信用評等要點第3條規定:「各銀行業辦理信用評等,僅供其內部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原審卷四第211頁),另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評等要點第3條亦規定:「本行辦理信用評等,僅供內部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原審卷四第212頁),堪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因此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陳正仁製作之環亞公司徵信報告中雖記載,環大公司之82、83年信用評等均為D等、84年更僅E等,惟此並非即屬違背授信業務規則第40條之規定,仍須視授信人員對於個案之判斷,是否跳脫商業判斷餘地之範圍,逾越上開條文所容許之決定空間而定。環亞公司於中興銀行永吉分行徵信之際,其信用評等分數雖低,然其之經營情況、財務結構及徵信資料等授信要素,並非屬惡劣、殘缺、不完整,或處於全然無可貸性可言之狀態,並且徵得十足擔保,尚難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40條規定之情形。

②A1-1展期案部分:按貸款戶一出現遲延繳交利息之事實,並非即該當於授信業務規則第17、23條之規定,一律不得繼續授信,詳如前述。依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申請單位意見欄記載:「借戶(環亞公司)係因內部裝潢整修,致現金流量產生缺口‧‧‧考量借戶未來發展潛力,且考慮彼此利益‧‧‧」等情(原審卷五第12頁),尚難遽認環亞公司當時已構成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或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不應繼續授信之事由。且由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申請單位意見欄觀之,本件A1 貸案於87年11月28日起未繳息,環亞公司遲延繳交利息之原因無非係內部裝潢整修,致現金流量產生缺口之暫時性週轉不靈,且該案經辦亦於上開意見欄記載:「考量借戶未來發展潛力,且考慮彼此利益」、「鑑於借戶對於本行盈餘頗有貢獻」、「仍應計收違約金」,堪認依當時之評估,環亞公司應尚有繼續經營價值,依前揭準則規定變更原授信案件之繳納利息、還款等約定,並無違背其等任務之可言。我國於87年間受亞洲金融風暴波及景氣下滑,財政部函請各金融機關配合辦理「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在展延六個月」之情,業如前述,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若選擇於環亞公司87年11月28日遲延繳息之際,遽予列入逾期放款,同時予以催收,除將造成股市動盪,且與上開政策相悖,因此被上訴人透過容許環亞公司延遲繳息,及本金攤還寬限1年等符合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替代方式處理,尚難遽認有何違背職務。

⑵A2貸案及A2-1、A2-2、A2-3展期案部分:

①環亞公司於85年12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授信5.5億元,經該分行經理蔡宗勳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於85年12月27日經中興銀行第2屆第60次常董會通過,以與A1擔保物及鄭大川等4人擔任保證人為條件,貸放應收保證款項5.5億元,額度有效期間1年,授信期間則為180天。該貸案於86年11月28日經第2屆第104次常董會通過將上開商業本票保證授信案展期1年,復於87年11月間許世芳擔任永吉分行經理時,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於87年11月27日經第3屆第25次常董會決議將上開授信案展期1年。另陳椿雄於88 年擔任永吉分行經理時,亦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於88年7 月2日經第3屆第48次常董會決議將上開授信案展期1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

三、蔡宗勳、李基存、許世芳、劉世陽及陳椿雄所不爭執,並有陳正仁85年11月29日所填具之徵信報告(原審卷二第225至227頁)、李文中86年11月6日做成之徵信報告(原審卷二第248至250頁)、李文中87年11月3 日做成之徵信報告(原審卷二第271 至273 頁)、中興銀行88年第3 屆第4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原審卷二第290 、291 頁)、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原審卷五第13至21頁)可憑,應認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A2授信案、A2-1至A2-3之展期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第17、23條及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規定,並舉前述徵信報告中信用評價不佳為證,惟查:A.中興銀行辦理信用評等,僅供其內部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已如上述,陳正仁於85年11月29日製作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於該報告之「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中記載信用評價不佳,並非即謂不具可貸性。B.由卷附授信批覆書(原審卷五第13至16頁)之記載,可知本件貸案係以鄭大川等4人作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與A1擔保物餘值作為加強擔保,而A1擔保物價值及保證人資力,已如前述,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有足認被上訴人明知有「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另依上開授信報告,亦記載有「近二、三年來百貨公司整體市場係呈現成長趨勢,大型百貨公司去年也持續成長,去年多數百貨公司週年慶業績普遍成長1成以上,且多半超出預期目標‧‧‧預估週年慶業績目標為3億8000萬元(去年為3億1000萬元),預估可成長20%以上,使該公司跟年營收應可穩健成長‧‧‧」等正面評估(原審卷二第245、246頁),難認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第17條規定。C.環亞公司於徵信期間票據使用情形正常,並無催存、退票或拒絕往來之記錄,而其企業概況除資金週轉情形短絀外,其於經營方針、員工訓練服務、營運特性、成本管理、經營狀況、風評及同業地位均屬中等穩健,而其所處土地環境更屬優良,其財務比率分析方面,財務結構尚待改善,償債能力較差,公司經營能力略有進步、獲利能力待加強等情,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製作之徵信報告1 份可按(原審卷二第225 至227 頁)。且依徵信報告之內容有正面評估(原審卷五第14至16頁),本件還款來源穩定,擔保十足,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 大面向評估之,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云云,並不可採。D.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係關於中興銀行對於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之規範,其辦法僅就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之目的、申請人積極、消極資格、額度、授信期間、擔保品等項予以規定,並未就展期部分予以限制,因此,商業本票保證辦法第3 條規定:「申請人對於前已發行之商業本票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情事者,營業單位不得受理其申請」,亦係指該次商業本票保證之申請而言,並非商業本票保證展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A2貸案授信時,環亞公司有對於前已發行之商業本票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情事。E.授信規則第32條第2項規定:「貸放期間在1年以內之放款為短期放款,超過1年而在7年以內者為中期放款‧‧‧」,本件A2貸案之授信期間僅為180日,未超過1年,自屬短期放款。同規則第40條所規範者,為中長期放款之貸款對象資格,是該條自無適用於本件A2貸案之餘地,附此敘明。

③關於環亞公司A2-1展期案:本件展期案之資金用途、債權保障與上開A2貸案均為相同,且環亞公司86年1-7月之營業收入較85年度1-7月之營業收入、稅前損益不佳之原因,為未通過新制法令所推出之消防檢查,被下令停業2個月,損失約2億元所致,若忽略此一因素,則86年1-7月與85年1-7月之差異不大等情,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18頁),又環亞公司於本件A2發行商業本票保證額度往來期間繳息均正常,保證人鄭大川等4人近1年內均無退票記錄,且為世界聞名富豪,業如前述,是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均無重大變動之情形下,本件A2-1展期案並無授信戶信用貶落之事實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原因,並無構成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應即停止其授信之事由。

④關於環亞公司A2-2、A2-3展期案部分:環亞公司於A2-2展期案申請時,其財務狀況、債權確保等授信各大面向,均無重大變更。而其於A2-3展期案申請時,其債權保證方面,已將連帶保證人之一鄭大川更換為荊皋,其餘均屬相同。又展期案之連帶保證人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下稱荊皋等4人)並無信用異常記錄,環亞公司財務狀況與申請A2-2展期案時相較,其87年度營業收入比86年度減少7億餘元,然其87年度稅前損益1956萬元,遜於86年之3260萬元,然卻較85年之1259萬元為佳,而其87年度營收萎縮之主因為大樓重新改建,預定以大型賣場之方式重新經營,因有此結構性轉變,造成營業額衰退(原審卷二第290、291頁,卷五第20至22頁),而經營型態變更之目的既係為求更高獲利,並非失當或有違法情事,且其稅前損益與前數年相比既非屬大幅衰退,保證人信用狀況亦如往昔。且院長蕭萬長裁示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予以展延,勿抽銀根,增加放款(原審卷一第269、270頁),財政部復函請各金融機關配合辦理「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在展延六個月」,於此情況下,被上訴人若選擇於此際拒絕授信各面向均無重大異常之環亞公司申請展期,除將造成股市動盪,尚與主管機關穩定金融情勢之政策目標未符。因此,被上訴人等人參與中興銀行通過A2-2、A2 -3展期案之程序,尚難遽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⑶A3貸案部分:

①環亞公司於88年7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周轉金4,200 萬元,經該分行經理陳椿雄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於88年7 月2 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以荊皋等4 人為保證人為條件,貸放經常性周轉金4,200 萬元,授信期間為1 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及陳椿雄所不爭執,並有87年11月3 日做成之徵信報告(原審卷二第271 至273 頁)、中興銀行88年第3 屆第4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原審卷二第290 、291 頁)、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案件報核表(原審卷二第271 至273 頁)可佐,堪認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A3貸案有違授信規則第17條第3款、第23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案作業要點第2 條、第11條第1 款規定,係以環亞公司自87年12月28日起滯繳利息,及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李文中於87年11月3 日製作之環亞公司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記載「環亞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差,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尚可,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信用評等為85年、86均為E 等、87年為D 等,並於所製作之授信申請書附件記載「環亞公司之利息支出逐年增加,營收無大幅上揚情形,還款來源稍顯不足,又負債比率逐年上揚,流動比率、速動比率逐年下滑,財務狀況有惡化現象」等語(原審卷二第271 至273 頁),與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關於「借戶現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借戶繳息有遲繳現象」之記載(原審卷二第290 、291 頁)為據,惟查:A.中興銀行辦理信用評等,僅供其內部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作授信無關,已如上述,前開徵信報告等信用評價不佳,並非即謂不具可貸性。B.證人李文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環亞公司於88年7月5日所申貸之4,200萬元,是用來償還該公司於A1貸案元之利息,由中興銀行實際控制4,200萬元之流向,用以1次或分次沖抵9.5億元之利息,由於環亞公司無法實際拿到此4,200萬元,可避免永吉分行即刻認列所貸放之9.5億元之損失,所以才報總行等語(原審卷二第257頁),堪認A3貸案是借新還舊,中興銀行並無實際交付任何貸款予環亞公司,成立新貸款案之同時,亦已清償舊債務,難認中興銀行受有何損失。C.借款戶環亞公司係於66年12月20日創立,當時之負責人為鄭大川,實收資本額為5 億元,其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百貨公司、超級市場等業務,負責人於87年3 月變更為荊皋,但分析其股東結構,主要為鄭周敏家族所有,實際營運皆由鄭綿綿掌控。由卷附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6 月間A3貸案申請時所提出之授信報告指出,環亞公司之85、86、87年度營業收入分別為26億7064萬元、23億9523萬元、16億3770萬元,當年度損益分別為1259萬元、3260萬元、1956萬元等情(原審卷二第271 頁),則其87年度營業收入比86年度減少7 億餘元,87年度稅前損益1956萬元,遜於86年之3260萬元,然卻較85年之1259萬元為佳,而其87年度營收萎縮之主因為大樓重新改建,預定以大型賣場之方式重新經營,因有此結構性轉變,造成營業額衰退。另本展期案之連帶保證人荊皋等4 人信用正常(原審卷二第290 頁),又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雖於該貸案初審意見欄上表示借戶有「資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借戶繳息有遲繳現象。」等語,然該欄亦顯示,出現前述現象之原因為「借戶花費10億元和半年多時間重新整修」,而「借戶於改裝後,將以最新的購物中心經營方式,只收租金不抽成方式做重新出發」等語(原審卷二第291 頁),可見其所揭示之負面現象係因改變經營型態所致,而經營型態變更之目的既係為求加強經營績效以提高獲利,並非屬失當或有違法情事,且其稅前損益與前數年相比既非屬大幅衰退,公司負責人、貸款保證人信用狀況無重大異常,環亞公司及上開保證人於本件貸案申請時,其等資產淨值雖有滑落之情形,惟衡以本件貸案申貸金額僅為4200萬元,相較之下,難認本件借戶已無清償能力,即難僅以上開負面評述論斷A3貸案之申請人環亞公司於申請當時有何信用貶落之事實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原因,是環亞公司並未構成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應即停止其授信之事由。亦難認本件借戶已無清償能力,故本件亦非必須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D.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雖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一客觀具體標準,亦非絕對二分法,如何之信用狀態始稱正常?如何之業務標準、財務結構良好始稱良好?如何程度之徵信資料始稱完整?均因各人經歷、學識、膽識、現實經濟社會條件及經營理念而有所落差,依首揭原則,若其決定得以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即可被認為合法。本件貸款戶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中雖有「環亞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差,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尚可,獲利能力有待加強」、「環亞公司之利息支出逐年增加,營收無大幅上揚情形,還款來源稍顯不足,又負債比率逐年上揚,流動比率、速動比率逐年下滑,財務狀況有惡化現象」、「借戶現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借戶繳息有遲繳現象」之記載;然環亞公司之信用既無異常情形,業務、財務狀況亦非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

⑷A4貸案部分:

①環亞公司於88年12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周轉金貸款1.18億元,經該分行經理陳椿雄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於88年12月30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71次常董會通過,以環亞公司關係企業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業建設)所有,位於大亞百貨地下室 4 樓及 5 樓共 35 個車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環亞公司所有之環亞百貨 1 樓、2 樓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鑑定價值共計21億5,912萬2,000元作為擔保,荊皋、鄭周敏、鄭孝孝為保證人為條件,貸放經常性周轉金短期擔保貸款1.18億元,額度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均為1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及陳椿雄所不爭執,並有蔡登國88年12月15日之徵信報告(原審卷二第297至299頁)、永吉分行88年12月27日之授信批覆書及附件(原審卷二第300至303頁)、中興銀行88年第3屆第71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原審卷二第304 頁)可考,堪認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A4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款、第23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案作業要點第2條、第11條第1款規定,係以環亞公司自87年12月28日起滯繳利息,及無視於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蔡登國於88年12 月15日所製作對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借戶經營能力不佳,近3年的營業損益皆在虧損狀態,且龐大的銀行借款造成利息負擔如滾雪球般愈滾愈大,致使88年9月底止,稅前淨損已超過2億6000 萬元,淨值低於股本,負債比率驟增,財務結構薄弱,且借戶短期償債能力弱,利息有催繳情況」等警語,信用評等為86年47分(E等)、87年42分(E等)、88年42分(E等)」,且於該報告之「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欄中亦記載「該集團自87年底財務困窘,各關係企業陸續繳不出利息,北市銀已於88年5月將亞世集團旗下之三民建業公司提報為逾催戶。目前借戶(指環亞公司)尚積欠本行約6個月利息,而經聯徵查詢,截至88年10月底,僅環亞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借款就高達43億3140萬元」,及於授信申請書之附件記載「環亞公司之經營能力欠佳,近3年之營業損益皆虧損,致使至88年9月底止,稅前淨損已達2億6000萬,淨值低於股本2分之1,主要是因為龐大的銀行借款,使利息負擔如滾雪球般,越滾越大,營收卻無大幅上揚情形,資金調度捉襟見肘,短期償債能力不足,負債比率驟增,以致於財務結構加速惡化。又亞世集團自87年底財務困窘,各關係企業陸續繳不出利息,北市銀已於88年5月將亞洲集團旗下之三民建業公司提報為逾催戶。目前借戶(指環亞公司)尚積欠本行約6個月利息,而經聯徵查詢,截至88年10月底,僅環亞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借款就高達43億3140萬元」之記載為據,然查:A.中興銀行辦理信用評等,僅供其內部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作授信無關,已如上述,前開徵信報告等信用評價不佳,並非即謂不具可貸性。B.被上訴人陳椿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本件新貸案1.18億元乃因亞世集團積欠中興銀行各分行利息,為統一償還各分行積欠之利息,向中興銀行辦理1.18億元之利息,常董會所核貸之1.18億元,也是轉撥各分行清償積欠的利息,並沒有實際現金之支出等語(原審卷二第285、286頁),是以新還舊,新債務成立之同時,舊債務亦歸於消滅,難謂中興銀行受有損失。C.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之記載,環亞公司86年、87年及88年1-9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3億9523萬元、16億3770萬元、2億8296萬元,當年度稅前損益分別為3260萬元、1956萬元及負2億6824萬元(原審卷二第297頁),相較之下,其營業狀況及財務結構,確實有惡化之跡象。然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所謂之「信用貶落」及「授信可能變成呆滯」等構成要件,前者應係指申請人之信用狀況而言,而後者則應依授信所應注意之各大要素予以審查,始能得悉授信呆滯之可能性。而依中興銀行授信總行批覆書之記載,環亞公司之資產淨值尚有2億4428萬元,仍高於該次貸款金額,而其連帶保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荊皋、股東鄭周敏、鄭孝孝之信用記錄均無異常情形,縱環亞公司經營績效不彰,惟其信用貶落之程度是否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另亦難認本件借戶已無清償能力,故本件亦非必須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又本件貸款係以短期擔保放款之授信科目貸放,申請人環亞公司係提供其所有之環亞百貨1、2樓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及其關係企業聯業建設所有之大亞百貨地下室B4、B5 共 35 個停車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本件擔保品,其放款值分別為15億6,475萬5,000元、5,479萬3,000元,其中環亞百貨1、2樓扣除中興銀行亦為債權人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9.5億元、4.9億元及6,000萬元,仍有6,475萬5,000 元之剩餘放款值,加上大亞百貨地下室B4、B5共35個停車位放款值5,479 萬3,000 元,總放款值達1 億1,954 萬8,000 元,是其申請當時,擔保品之價值充足。D.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蔡登國於其授信報告書上關於本件保證人之資力,及借款人情況(原審卷二第303頁),參以本件貸案之款項,係用於償還亞世集團積欠中興銀行各分行滯繳利息之用等情,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蔡登國認A4貸案使亞世集團所屬企業正常繳息,屬對中興銀行最有利之方式。從而本件貸案既難證明借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是上訴人尚不能證明環亞公司構成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應即停止其授信之事由。E.環亞公司之信用既無異常情形,業務、財務狀況亦非堪認已達敗壞而無任何挽救可能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 2 條「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之規定。

⑸A5貸案、A5-1及A5-2展期案、A5-3免徵案、A5-4展期案、A6貸案及A6-1展期案部分:

①三民建業公司於86年4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金7,000萬元,經該分行經理蔡宗勳呈送中興銀行總經理即被上訴人王宣仁決行,嗣被上訴人王宣仁於86年4月26日同意以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懿建設)未上市上櫃股票700萬股作為擔保,鄭大川等4人為保證人為條件,貸放經常性周轉金貸款7,000萬元,授信期間6個月。嗣於86年11月間上開7,000萬元之經常性週轉金到期,由時任永吉分行經理李基存呈送被上訴人王宣仁於86年11月18日同意展期。又於87年7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將原A5-1貸案7,000萬元額度增加至5.7億元,經該分行經理許世芳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於87年7月24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8次常董會通過,以臺北市○○○路與敦化北路交叉處之環亞飯店扣除他項權利後之餘值為擔保(惟原A5-1貸案所徵佳懿建設未上市股票7000張之擔保並未變動),荊皋等4人為保證人為條件,貸放經常性周轉金5.7億元,額度有效期間1年,授信期間亦為1年(A5-2展期案即A6貸案)。嗣該貸案於87年10月9日經第3屆第18次常董會通過上開經常性週轉金貸案免徵擔保品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7000張,單純以環亞飯店所有不動產之第16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三民建業公司自88年1月31日起滯繳利息,於88年6月間陳椿雄擔任永吉分行經理時,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於88年7月2日經第3屆第48次常董會決議將上開授信案展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蔡宗勳、李基存、劉世陽、莊俊達、許世芳及陳椿雄所不爭執,並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6年4月21日、86年10月13日、87年7月13日、88年6月30日分別對三民建業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永吉分行對三民建業公司展期、增貸及違約金減免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及授信案件報核表(原審卷五第29至34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A5貸案、A5-1、A5-2展期案、A5-3免徵案、A5-4展期案、A6貸案及A6-1展期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款、第23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案作業要點第2條、第11條第1款規定,係以三民建業公司自88年1月31日起滯繳利息,且無視於經辦人員陳正仁於86年4 月21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83年至85年淨值逐年降低,固定比率及固定長期適合率低於100%,財務結構變弱,負債比率逐年提高,流動及速動比率變動不大,整體而言,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逐年變差,另無營業收入」,信用評等為83年、84年、85年均為E等、李文中於86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中「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整體而言,三民建業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逐年變差,其營運資金主要來自借款」。於87年7 月13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弱及償債能力均較差,其營運資金主要來自借款及同關係企業借貸」,信用評等為84年、85年、86年均為F等、總行審查部經辦王玉枝所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本案授信評估」欄載明「亞洲集團目前於本行申貸已達45.86億元,加計本件增貸,共達50.86億元,集團風險過顯集中,借戶龐大之待售房地產,端賴舉債支應,財務結構薄弱,短期償債能力欠佳,本業獲利微薄,集團內關係企業融資頻繁,資金用途誠難掌控」,並於「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擬定「環亞集團係本行集團授信第二大往來對象,除集團整體舉債壓力沈重外,關係企業間彼此資金融通情形頻繁;借戶目前唯一案已完工,並陸續出售中,應屬資金回收階段,恐無增貸之需,本案擬建請於原額度內展期,增貸緩議」之初審意見、李文中88年6月30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轉差,經營及獲利能力較弱」,及「三民建業公司負債金額逐年上揚,還款來源稍顯不足,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狀況有惡化現象,又該公司於臺北銀行有一筆2億1628萬元之逾期催收款」等意見,總行審查部周文德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係亞世集團成員之一,連年虧損,還款來源受限,資金週轉失靈,加以關係企業環亞公司於營運旺季進行長期內部整修,致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等語,信用不佳,不應授信為據,惟查:A.中興銀行辦理信用評等,僅供其內部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作授信無關,已如上述,前開徵信報告等信用評價不佳,並非即謂不具可貸性。A5貸案,由卷附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之記載,可知係以佳懿建設未上市上櫃股票7000張(700萬股)設質之方式,作為本件貸款案之擔保,中興銀行於86年4月19 日鑑價之結果,因該股票流通性低且無參考市價,是以其面值及淨值孰低為鑑定價計算,上揭股票之總值為7,000萬元,依貸放率60%計算,其放款值為4,200萬元,其餘2,800萬元,則以上開股票之擔保餘值加強,並徵鄭大川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以短期信用放款方式貸放,此4位連帶保證人資力已如前所述,該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1.75億元,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土地開發利用、新社區之規劃與開發、國民住宅之營建租售,其83年之營業收入為4億5412萬元,稅前損益為負334萬元,84年、85年之營業收入均為0,稅前損益為負1億0988萬元、負1億2087萬元,其原因乃係所推案均採取全部完工認列法之故,而其推案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地區之山水天地建案,總銷售額為12億9186萬元,當時已售出5億7909萬元,尚有7億1277萬元未售出(原審94年度重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第101、102頁、原審卷四第33至34頁)。可知,三民建業公司申請A5貸案之時,其借戶信用狀態尚屬平穩,以建築開發業界之公司特性而言,其財務狀況容屬穩固,且其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良好,依此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有何資訊顯示被上訴人等人明知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又本件A5貸案經辦人員陳正仁於86年4月21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雖有「83年至85年淨值逐年降低,固定比率及固定長期適合率低於100%,財務結構變弱,負債比率逐年提高,流動及速動比率變動不大,整體而言,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逐年變差,另無營業收入」之記載,然此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況陳正仁亦於本次貸案之授信報告中表示:「於現今景氣復甦之際,(本件貸案)對其企業應有助益,為加強本分行與借戶之往來關係暨拓展本行之授信業務,謹呈請總行核准辦理。」等文字(刑事判決第113頁、原審卷四第39 頁),可見其關於本件貸案條件之整體分析,仍對於通過與否採正面看法,故尚難遽以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B.A5-1部分,其作用實為A5貸案於86年11月到期之展期,又三民建業公司當時之資本額、收入、負債及資產分布情形均如前述(刑事判決第103、104頁、原審卷四第33至34頁)。可知,三民建業公司申請A5-1 貸案之時,其資產仍有25億4,638萬餘元(以其待售土地價值佔其資產65%計算),且其長期投資對象亦屬經營良好之公司,故三民建業公司之資力、信用狀態尚屬平穩,以建築開發業界之公司特性而言,其財務狀況容屬穩固,且其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良好,依此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有何資訊顯示被上訴人等人明知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又本件A5貸案經辦人員李文中於86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整體而言,三民建業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逐年變差,其營運資金主要來自借款」之記載,然此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況李文中亦於本次貸案之授信報告中「展望」欄表示:「土地開發利用乃傳統產業,於現今景氣復甦之際,對其企業應有助益,為加強本分行與借戶之往來關係暨拓展本行之授信業務,謹呈請總行核准辦理。」等文字,可見其關於本件貸案條件之整體分析,仍對於通過與否採正面看法,故尚難以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C.A5-2(即A6)貸案:由卷附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之記載,可知A5-2(即A6)貸案係以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7000張(700萬股)設質,及位於臺北市○○○路及敦化北路交叉口之環亞飯店設定第16順位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其中環亞飯店部分,其鑑價值為129 億5,540 萬5,000 元,放款值則為64億7,770 萬2,000 元,其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為56億1,937 萬元,餘值為8 億5,833 萬2,000 元,可供本件為十足擔保之抵押,此外,本件並徵荊皋等4人 為連帶保證人,以短期擔保放款方式貸放,此4位 連帶保證人並無信用異常記錄等情(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33至35頁)。是三民建業公司申請A5-2(即A6)貸案之時,其借戶信用狀態並無異常變動,以建築開發業界之公司特性而言,其財務狀況容屬穩固,且其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良好,因此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有何資訊顯示被上訴人等人明知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本件貸案經辦人員李文中雖於87 年7月13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弱及償債能力均較差,其營運資金主要來自借款及同關係企業借貸」等情,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王玉枝所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本案授信評估」欄亦載明「亞洲集團目前於本行申貸已達45.86 億元,加計本件增貸,共達50.86 億元,集團風險過顯集中,借戶龐大之待售房地產,端賴舉債支應,財務結構薄弱,短期償債能力欠佳,本業獲利微薄,集團內關係企業融資頻繁,資金用途誠難掌控」,並於「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擬定「環亞集團係本行集團授信第二大往來對象,除集團整體舉債壓力沈重外,關係企業間彼此資金融通情形頻繁;借戶目前唯一案已完工,並陸續出售中,應屬資金回收階段,恐無增貸之需,本案擬建請於原額度內展期,增貸緩議」之初審意見;然上開李文中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中雖對於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予以負面評價,但亦於本次貸案之授信報告中表示:「土地開發利用乃傳統產業,於現今景氣復甦之際,(本件貸案)對其企業應有助益,借戶目前位於新店安康路二段58巷9 號山水天第一案,已陸續完工交屋,該案共分A 、B 、C 三棟,A 棟已分別入帳,B 棟預計今年8 月過戶後入帳,C 棟預計5 月初過戶後入帳,該案入帳或可有可觀應收入帳,為加強本分行與借戶之往來關係暨拓展本行之授信業務,謹呈請總行核准後辦理。」等文字(刑事判決第107 、108 頁、原審卷四第36至37頁),可見其關於本件貸案條件之整體分析,仍對於通過與否,採取正面看法。中興銀行審查科審查員王玉枝固認為本件貸案有「集團風險過顯集中,借戶龐大之待售房地產,端賴舉債支應,財務結構薄弱,短期償債能力欠佳,本業獲利微薄,集團內關係企業融資頻繁,資金用途誠難掌控」等缺點,並持「借戶目前唯一案已完工,並陸續出售中,應屬資金回收階段,恐無增貸之需,本案擬建請於原額度內展期,增貸緩議」之保留意見;然查,其負面評述均係針對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資金用途部分提出質疑,並未就授信戶有何信用貶落之跡象提出任何看法,本件貸案固有上開負面因素存在,然此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尚難僅以王玉枝所揭示之上開缺失即逕斷定之,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款 前揭條文之規定。又本件貸款係以短期擔保放款之授信科目貸放,申請人既已提供上述人保及物保,是其申請當時擔保品之價值當屬充足。另上開授信報告亦記載,本件貸案係該公司為因應其土地開發及渡過近年因景氣低迷所積欠中興銀行之利息而申請,日後將以房地銷售收入作為主要繳息及還款來源等情(刑事判決第106 、107 頁、原審卷四第36 頁 ),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授信透視等面向,亦無證據顯現其授信呆滯之風險確已達到不得授信之程度,而無任何可貸放之空間,於銀行授信實務上,並非絕對不得通過之案件,難認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D.關於A5-3免徵案:三民建業公司於87年7月24日第3屆第8次常董會通過A5-2展期案即A6貸案後,至同年9月下旬,甫滿2個月其公司整體營運狀態及授信相關各種條件,並無任何重大變化,依87年9 月30日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之記載,該公司申請免徵該貸款案所提供擔保之佳懿建設股票 7,000 股作為擔保,乃係為活絡資產調度,並慮及其提供之環亞飯店不動產係位於市中心,立地位置良好,目前無貶值之虞等情。本件貸案借貸金額為5億7,000萬元,而環亞大飯店鑑價值為129億5,540萬5,000元,放款值為64 億7,770萬2,000元,其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為56億1937萬元,餘值為8億5,833萬2000元,已足供本件為充分擔保之抵押,此外,並徵荊皋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詳如前述,故縱本貸案免徵佳懿建設公司股票質押之擔保後,依當時之不動產價值與預判而言,仍無礙於本件債權之保障,尚難認被上訴人等人於當時之所為,為違背任務之行為。E.A5-4展期即A6-1展期:該貸案係以位於臺北市○○○路及敦化北路交叉口之環亞飯店設定第16順位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並徵荊皋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而上開不動產抵押權當足夠充作本件債權之保障,該公司之資產負債亦如前述(刑事判決第107、108頁、原審卷四第37頁)。可知,三民建業公司於88年6月申請A5-4展期即A6-1展期案之時,中興銀行之債權擔保尚屬鞏固,且三民建業公司之經營狀況日有起色(營業收入及稅前損益部分),逐漸由虧轉盈。而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李文中於88年6月30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轉差,經營及獲利能力較弱」,及「三民建業公司負債金額逐年上揚,還款來源稍顯不足,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狀況有惡化現象,又該公司於臺北銀行有一筆2億1,628萬元之逾期催收款」等意見(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86至90頁),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周文德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係亞世集團成員之一,連年虧損,還款來源受限,資金週轉失靈,加以關係企業環亞公司於營運旺季進行長期內部整修,致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等語(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91頁);本件貸案固有上開負面因素存在,此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其信用滑落之程度,是否僅因出現逾期催收款即應停止授信,尚難僅以上開缺失即逕斷定之,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貸款係以短期擔保放款之授信科目貸放,申請人既已提供上述人保及物保,是其申請當時擔保品之價值當屬充足。於銀行授信實務上,並非絕對不得通過之案件,尚難認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F.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雖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一客觀具體標準,亦非絕對二分法,如何之信用狀態始稱正常?如何之業務標準、財務結構良好始稱良好?如何程度之徵信資料始稱完整?均因各人經歷、學識、膽識、現實經濟社會條件及經營理念而有所落差,依首揭原則,若其決定得以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即可被認為合法。本件貸款戶三民建業公司之信用既無異常情形,業務、財務狀況亦非堪認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

⑹A7貸案部分:

①三民建業公司於88年6 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周轉金貸款1,600萬元,經該分行經理陳椿雄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以荊皋等4人為保證人為條件,貸放經常性週轉金短期信用貸款1,600 萬元,授信期間為1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及陳椿雄所不爭執,且有授信申請書及案件報核表(原審卷五第35、36頁),堪認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A7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 款、第23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案作業要點第2 條、第11條第1 款規定,係以三民建業公司自88年1 月31日滯繳利息為據。然查:A.A7貸款案之借款戶三民建業公司借款時營業狀況日趨好轉,該公司之資產負債狀如前前述(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86至90頁)。是三民建業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已有復甦跡象,財務結構雖非良善,然其還款來源尚非缺乏。又本案徵有鄭大川等4 人為保證人,以短期信用放款方式貸放,此4 位連帶保證人均近一年內均無退票記錄,資產淨值分別為377萬元、8,520 萬元、6,950 萬元、3,112 萬元(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89頁)。可知,三民建業公司申請A7貸案之時,其借戶信用狀態較之本案借款額度,尚屬合宜,債權擔保應屬充足。又本件貸款目的,依授信報告之記載,係為因應其土地開發及渡過近年因景氣低迷所積欠中興銀行之利息而申請,是並無證據證明借款資金係用於不正當之用途,是上訴人尚不能證明三民建業公司構成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 款應即停止其授信之事由。B.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規定:「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惟三民建業公司及上開保證人於本件貸案申請時,其等資產淨值既遠高於本件貸款金額,相較之下,殊難認為本件借戶已無清償能力,故本件並無適用前述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雖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如前述,依前述之商業判斷原則,若其決定得以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即可被認為合法。本件貸款戶三民建業公司雖自88年1月31日滯繳利息,然該公司之信用既非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堪認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

⑺A8貸案、A8-1展期案、A8-2展期案、A8-3、A8-4增補案部分:

①環大公司於86年3 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金4億元(其中分為2.4億元之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及1.6 億元之短期純信用放款),經該分行經理蔡宗勳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提報86年3月21日第2屆第69次常董會通過核貸。嗣於87年間,李基存擔任永吉分行經理時,由李基存呈轉總行,並於87年4月30日由第2屆第125次常董會通過展期1年。又於88年7月間經該分行經理陳椿雄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准予展期1年及減免違約金18萬元。再由陳椿雄轉呈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於88年8月12日報請總行同意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將該4億元之貸款由88年1月7日展延至89年1月7日,又於89年1月17日由陳椿雄轉呈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於89年1月17日報請總行同意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將該4億元之貸款展延至89年7月5日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林竹雄、莊俊達、李基存、蔡宗勳及陳椿雄所不爭執,並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6年3 月14日對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7年2月26日對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4月12日對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永吉分行對環大公司展期、增貸及違約金減免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案件報核表(原審卷五第37至42頁、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82至106頁)可考,堪認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A8貸案、A8-1展期案、A8-2展期案、A8-3、A8 -4增補案部分,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案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係以環大公司自87年12月7日起滯繳利息,且無視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陳正仁於86年3月14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於83年至85年淨值比率較同業為低,固定及固定長期適合率逐年降低,亦較同業低,財務結構普通,85年淨值週轉率差同業甚遠,顯示經營能力較同業為差」,信用評等為83年E等、84年E等、85年D等、李文中於87年2月26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整體而言,環大公司之財務結構普通,償債能力較差,經營能力有待加強,獲利能力起伏較大」,信用評等為84年E等、85年D等、86年57分D等、88 年4月12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負債比率逐年上昇,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槓桿運用較高,自有資本較缺乏,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堪憂」,信用評等為85年E等、86年D等、87年E等、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之記載等語,信用不佳,不應授信為據,惟查:A.中興銀行辦理信用評等,僅供其內部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作授信無關,已如上述,前開徵信報告等信用評價不佳,並非即謂不具可貸性。依上訴人所提之證物,並無顯示貸款申請人環大公司於86年至89年間,即A8貸案、A8-1展期案、A8-2展期案及減免案、A8-3、A8-4增補案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起訴書亦僅認環大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均不佳,獲利及償還能力低落,未曾主張或舉證環大公司授信用途不正當、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之事實,故環大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B.A8貸案部分,借款戶環大公司係於67年8 月間成立,當時之負責人為夏功權,實收資本額為2,500萬元,嗣增資為1億8,500萬元,本案申請時負責人為鄭大川,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及有關材料之買賣、進出口、咖啡廳業務之經營。該公司83年、84年及85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571萬元、11萬元、6億4,100萬元,稅前損益則為負4,503萬元、負2,700萬元、1億8,724萬元,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3至85年分別為11.63%、10.27%、13.85%,本件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及償還銀行貸款之需,並將以房地產租金收入及售屋所得作為還款來源等情,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1份附卷可參(刑事判決第133、134頁、原審卷四第48至49頁);其債權保證方面,由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位於臺北車站對面,地址為臺北市○○○路○段50號7樓953.82坪建物(亞洲廣場7樓)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8地號54.27坪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中興銀行於86年3月12日鑑價之結果,上開不動產之總值為2億9,489萬9,700元,依土地90%、建物80%之放款率計算之,其放款值共為242,162,997元,另徵得環大公司董事長鄭大川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上開4位連帶保證人資力甚豐已如前述,亦據上開授信報告記載明確,並就授信展望部分作出「具行政院主計處公布86年之經濟成長預估值為6.2%,貨幣政策大致與去年相同,沒有進一步緊縮的行動,提供經濟成長的溫床,對於景氣復甦有莫大的幫助,相對房地產景氣也較有自谷底翻升的機會,可為借戶帶來商機‧‧‧」之樂觀預期,是本案借貸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然並非惡劣,且其經營成效日趨改善,獲利超出以往,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債權保障條件甚優,借款戶之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不缺乏,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8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上訴人雖謂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員陳正仁於86年3月14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於83年至85年淨值比率較同業為低,固定及固定長期適合率逐年降低,亦較同業低,財務結構普通,85年淨值週轉率差同業甚遠,顯示經營能力較同業為差」等語,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大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故尚難認定本件A8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C.A8-1展期案:本件展期案之資金用途、債權保障與上開A8貸案均為相同,又該公司83年、84年及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1萬元、6億4,100萬元、6億263萬元,稅前損益則為負2,700萬元、1億8,724萬元、1億3,932萬元,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4-85年分別為10. 27%、12.36%、15.70%,是其經營績效雖較85年略微退步,但幅度極微,與該公司83、84年度相比,仍屬績優,且財務結構亦日趨改善(參刑事判決第135頁、原審卷四第48頁)。又依上開授信申請書及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於87年2月26日製作之環大公司徵信報告(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95至98頁),其信用評等為84年E等、85年、86年均為D等,而其自身以財務結構為主之信用評等與前一年度相比,反有逐漸改善之趨勢。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李文中於87年2月26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雖有「整體而言,環大公司之財務結構普通,償債能力較差,經營能力有待加強,獲利能力起伏較大」等中性或負面評價之記載,惟於同一欄位亦提及其「公司理財原則尚屬合理」、「獲利能力大幅提高」等正面評語(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92至94頁),可見環大公司當時之整體條件,並非劣於A8貸案,亦無構成「授信戶信用貶落」、「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要件,故尚難認定本件展期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D.A8-2展期案:由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本件亦係以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市中正區○○段二小段138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段50號7樓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及加強擔保,並徵擔保物之提供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據上加保,及與環大公司於借款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復徵鄭大川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刑事判決第127頁、原審卷四第44頁),是其債權擔保條件並未減少。該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1億8,500萬元,其85年、86年、87年之營業收入為6億4,100萬元、6億2,018萬元及2億1,935萬元,稅前損益為負1億4,291萬元、1億2,541萬元、負6,225萬元,依87年12月暫結報表,環大公司總資產為25億7,641 萬元,其總負債則為22億2,822 萬元,貸款戶、貸案連帶保證人均無信用不良紀錄,截至88年2 月底止,亦均無逾期催收記錄,然擔保物之提供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合作金庫有9 億4,573 萬元之逾期放款金額等情(外放卷第99至107 頁)。可知環大公司申請A8-2展期案之時,債權擔保條件之信用程度,雖因共同發票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逾期放款、借款人環大公司之營業收入大幅下滑,以致稅前損益出現虧損等現象,因而較前次展期案申請時較為下降,然本件貸案之主要債權保障係上開土地、房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4位連帶保證人,均未因聯業公司之逾期放款事件受有任何影響,再者,本件展期案申請之際景氣狀況持續低迷,業經前開徵信報告敘述在卷(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99至106 頁),因此營業收入衰退,亦屬當時業界之普遍現象,縱環大公司經營績效不彰,惟此影響貸款戶之信用程度,亦屬有限。另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李文中於88年4 月12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負債比率逐年上昇,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槓桿運用較高,自有資本較缺乏,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堪憂」。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等語(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106 頁)。本件展期案固有上開負面因素存在,然此展期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其信用滑落之程度,是否僅因出現逾期催收款即應停止授信,尚難僅以上開缺失即逕斷定之,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況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同一欄位所表示之意見,雖認為「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結論亦係以合理之擔保及監視條件下建議「故所請變更擬勉予同意」等語,而非唐突遽以不准展期,放任該筆貸案因無法還本而列入逾期放款,且行政院為因應亞洲金融風暴,財政部復函請各金融機關配合辦理「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在展延六個月」,均如前所述。因此本件展期案,並未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E.89年1月間A8-3增補案:由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之記載,可知本件增補案,係因A8-2展期案要求環大公司自88年7月1日以後之利息均應按期繳納,然環大公司因受金融風暴影響,整體資金調度頗為困難,利息自88年4月7日即開始拖延(雖當時A8-2展期案業已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然因申請人尚未辦理展期手續,故該申請書上始記載積欠本金等語),因借戶營運困難,且為確保債務連續性,始擬以增補契約之方式,繼續承作A8貸案之4億元借貸(刑事判決第130頁、原審卷四第46頁),因此,A8-3增補案實質上係用以替代前揭A8-2展期案。本件既為A8、A8-1之增補契約,當仍係以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8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段50號7樓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及加強擔保,並徵擔保物之提供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據上加保,及與環大公司於借款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復徵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是其債權擔保條件並未減少。本案申請當時既與88年7月2日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A8-2 展期案時相差不過月餘,由卷附文件觀之,該公司之財務結構及授信條件並無任何顯著落差,且為確保債務連續性,始擬以增補契約之方式,繼續承作A8貸案之4億元借貸,故衡以A8-2展期案、減免案既仍具有一定之可貸性觀之,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上訴人亦未舉證本件信用貶落之程度與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故其中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F.88年6月30日A8-4增補案:依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之記載,自A8-3增補案通過後,其授信期間已於89年1月7日屆滿,然「現今到期日屆滿,借戶無還款意願,且擔保物提供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於合庫、亞洲信託有逾放紀錄,經本行積極催討,多次向借戶施壓,借戶表示因景氣低迷,經營不善,目前時無力償還‧‧‧」等語(刑事判決第130頁、原審卷四第46頁),可見其信用貶落之程度及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甚高。然銀行之授信行為既負一定之社會責任,並受政府政策動向之影響等情,已如上述,且對於景氣翻轉之預測、借貸戶經營狀況改善之預期,亦難排除附帶風險之必然性。被上訴人以收回貸出之資金為考量,繼續原先之授信,支持環亞公司繼續經營以待時機反轉,因認本件授信透視方面仍有弭平損失之展望,而同意以增補契約方式授信之,此應仍屬在其商業判斷空間內所為之決策,尚難據認被上訴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再參以中興銀行嗣後經當時之主管機關財政部指定上訴人於89年4月間進駐接管,並代行董事會職權後,環大公司又於89年8月間申請本件4億元貸款案再度展期,然該借款戶財務結構、經營狀況、債權保障、還款來源均不如A8-4增補案當時之條件,存保公司之監管小組猶於89年7月7日與中興銀行總行、環亞集團三方協商,決議予以債務展延,再給予環亞集團一年時間進行瘦身清償債務,上開監管小組復於89年8月21日第15次監管人代行董事會職權會議中決議同意展延環大公司之本件貸案,以協助其集團共度難關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宣仁等人在本件增補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云云,尚難採信。G.中興銀行先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准予展期1年,又於88年8月12日報請總行同意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將該4億元之貸款由88年1月7日展延至89年1月7日,再於89年1月17日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將該4 億元之貸款展延至89年7月5日,本件A8-2 展期案、A8-3增補案及A8-4增補案通過之時,關於本金之授信期間亦已因展期,自非屬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所規定「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之情形,亦無「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雖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一客觀具體標準,亦非絕對二分法,如何之信用狀態始稱正常?如何之業務標準、財務結構良好始稱良好?如何程度之徵信資料始稱完整?均因各人經歷、學識、膽識、現實經濟社會條件及經營理念而有所落差,依原審前述之商業判斷餘地原則,若其決定得以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即可被認為合法。本件貸款戶環大公司A8貸案之徵信報告中雖有「環大公司於83年至85年淨值比率較同業為低,固定及固定長期適合率逐年降低,亦較同業低,財務結構普通,85年淨值週轉率差同業甚遠,顯示經營能力較同業為差」等部分負面評價,惟於同一欄位亦出現「顯示公司理財原則尚屬合理」、「獲利能力大幅提高」、「獲利能力較佳」等正向評述(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92至94頁),是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

⑻A9貸案部分:

①環大公司於88年7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增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800萬元,用以償還欠息,經該分行經理陳椿雄報請總行決行,嗣於88年7月2日經第3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核貸放經常性周轉金短期信用貸款800萬元,授信期間為1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王宣仁、金桐林、劉世陽及陳椿雄所不爭執,並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4.12對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永吉分行對環大公司展期、增貸及違約金減免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案件報核表可證(原審卷五第43、44頁),堪認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A9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案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係以環大公司自87年12月7日起滯繳利息,且無視於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李文中於88年4月12日製作之徵信報告及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顯示環大公司之財務狀況極差,實無力償還前貸款之債務,不應授信為據,惟查:A.中興銀行辦理信用評等,僅供其內部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作授信無關,已如上述,前開徵信報告等信用評價不佳,並非即謂不具可貸性。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顯示貸款申請人環大公司於88年6月間A9貸案申請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故環大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惟由卷附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之記載,可知本件係以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8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段50號7樓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加強擔保,並徵擔保物之提供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據上加保,及與環大公司於借款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復徵鄭大川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有徵信報告及授信申請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五第43頁),是環大公司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與A8貸案相較,未見減少。環大公司係於67年8月間成立,當時之負責人為夏功權,實收資本額為2,500萬元,嗣增資為1億8,500萬元,本案申請時負責人為鄭大川,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及有關材料之買賣、進出口、咖啡廳業務之經營,其85年、86年、87年之營業收入為6億4,100萬元、6億2,018萬元及2億1,935萬元,稅前損益為負1億4,291萬元、1億2,541萬元、負6,225萬元,依87年12月暫結報表,環大公司總資產為25億7,641萬元,其總負債則為22億2,822萬元,貸款戶、貸案連帶保證人資力信用正常,亦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1 份可參(刑事判決第143頁,原審卷四第40頁)。是本件貸案之主要債權保障係上開土地、房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4位連帶保證人,且本件貸案申請之際景氣狀況持續低迷,業經前開授信報告敘述在卷(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99 至105頁),因此營業收入衰退,亦屬當時業界之普遍現象,縱環大公司經營績效不彰,惟此影響貸款戶之信用程度,亦屬有限,另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李文中於88年4月12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負債比率逐年上昇,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槓桿運用較高,自有資本較缺乏,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堪憂」,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等語(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99至106頁)。然該公司之85至87年之淨值比率分別為12.36%、17.27%、13.51%,亦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1份可參(刑事判決第147頁、原審卷五第40頁)。可知環大公司申請A9貸案之時,其經營績效已大幅下滑,然其公司財務結構雖遜於86年,然仍較以往為優,且環大公司之資產淨值尚有3億4,819萬元,連帶保證人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之資產淨值仍分別有8,520萬元、6,950萬元、3,112萬2,000元,相較之下,本件貸款金額僅800萬元,尚難稱本件貸案之債權保障或信用程度不足,而絕對否定其貸放之可能性。是本件貸案固有上開負面因素存在,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同一欄位所表示之意見,雖認為「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然其結論亦係以合理之擔保及監視條件下建議「故所請變更擬勉予同意」等語(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106頁),因此被上訴人核准本件貸案,並未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B.中興銀行先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准予展期1年等情,已如上述(見A8-2展期案),堪認本件A9貸案通過之時,先前貸款(即A8貸案)本金之授信期間亦已因展期,符合授信業務規則第148 條第1款後段「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員李文中雖曾於88年4月12日製作環大公司徵信報告,並於「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負債比率逐年上昇,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槓桿運用較高,自有資本較缺乏,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堪憂」,信用評等為85年E等、86年D等、87年E等等情,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亦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表示「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等語,然李文中、周文德二人亦復分別於本件授信報告、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表示「近年景氣有逐漸復甦跡象」、「鑑於借戶及其關係集團企業對本分行頗有貢獻」、「故所請變更擬勉予同意」等語(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99至106頁),是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堪認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

⑼A10貸案、A10-1展期案、A10-2降息案(即原審判決編號A11、A11-1、A11-2)部分:

①環亞飯店公司於86年5月間以該公司所有之「亞洲廣場」之10樓作為擔保品,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3億2,000萬元,經信託部經理黃榮進送請總行核定,嗣於86年5月23日經第2屆第77次常董會決議准予核貸。之後環亞飯店公司於88年6月間申請展延上開貸款之還款日期時,信託部經理黃榮進又簽報總行,於88年7月2日經第3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准將該3.2億元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續展期2年,並暫緩攤還本金1年。嗣信託部復製作簽呈報請總行審查部同意調降環亞飯店公司自88年7月1日起之利息,經簡萬三核定同意後以88年9月2日審二字第88386號簡便行文表通知信託部辦理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黃榮進、劉世陽所不爭執,並有中興銀行信託部86年5月10日對環亞大飯店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信託部對環亞飯店展期、增貸及違約金減免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信託部莊博仁88年8月27日製作之簽呈及中興銀行審查部88年9月2日審二字第88386號簡便行文、授信批覆書(原審卷五第48、49頁)可憑,堪認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A10貸案、A10-1展期案、A10-2降息案部分,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係以無視於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86年5月10日所製作環亞大飯店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亞飯店公司85年度之負債比率較過去二年增加,係因銀行貸款偏高以致負債比率偏高,而其流動及速動較率較同業偏低,改善其短期償債能力,又該公司85年度之各項經營能力分析指標比率呈現比同業偏低之現象,應加強其本業之經營效能」等語、及其於87年12月20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記載「環亞飯店公司之財務結構不理想,短期償債能力弱,經營能力待加強,獲利仍弱」等語,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 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貨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1 月20日已欠信託部利息2,505 萬元」等,不應授信、降息而授信、降息為據,惟查:A.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顯示貸款申請人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6年至88年間A10貸案、A10-1展期案(A10- 2降息)申請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故環亞飯店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A10 貸案之借款戶環亞飯店公司係於66年12月間成立,當時之資本額為5 億元,嗣增資為12億5,000 萬元,本案申請時負責人為方銘卿,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客房出租、附設餐廳、咖啡廳、酒吧間、國際會議廳及觀光旅館業務,又該公司83年、84年及85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 億8,269 萬元、9,057 萬元、957 萬元,稅前損益則為3 億146萬元、1 億1,390 萬元、728 萬元,公司淨值比率於83至85年分別為30.5 1% 、31.76%、20. 61% ,本件借款用途為更新現有硬體設備以提升服務品質與水準,針對該飯店大樓10樓、11樓、12樓、14樓之客房計320 間進行重新裝修及維護,另對餐廳及1 樓環亞世界精品廣場等部分作重新裝修及整建經營,並將以營業收入及折舊準備作為繳息來源等情,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2 份、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附卷可參(刑事判決第157 頁、原審卷五第49至51 頁 ),又由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可知本件A10 貸案3.2 億元係由1.5 億元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及1.7 億元短期純信用放款構成。其中短期不動產放款部分,中興銀行徵本件連帶保證人李天國所有之臺北市○○○路○ 段50號10樓(即亞洲廣場)之建物、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並追加設定同址9 樓之建物、土地餘額(以之為抵押,業向中興銀行借款3.6 億元)作為本貸案之擔保。中興銀行於86年5 月10日鑑價之結果,上開不動產之總值為2 億440 萬9,219 元,放款值共為1 億6,884 萬9,650 元,然依時價每坪36萬元鑑估7 成,其放款值則為1 億5,571 萬8,360 元,故取其較低之後者為本件放款標準。另該擔保品係位於臺北車站前之亞洲廣場大樓,旁為新光摩天大樓,區位○地段頗佳,該棟大樓第9 層亦為借戶提供給中興銀行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品,該擔保品設定金額為4.32億元,當初撥貸金額為3.6億元,本件申貸時之餘額為3 億2,464 萬2,000 元,該二層為挑空設計,其中9樓 為878 坪,10樓為617 坪,二層樓實際應合併使用,此外,復徵有方銘卿、李天國、鄭周敏(下稱方銘卿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屬具有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另短期純信用放款部分,除徵方銘卿等3人 為連帶保證人外,復以上開李天國所有之臺北市○○○路○ 段50號10樓、9 樓之建物、土地之擔保餘值作為加強擔保,其中臺北市○○○路○ 段50號10 樓 不動產之鑑價總值為2 億440 萬9,219 元,放款1.5 億元,亦即其擔保餘額為5,440 萬9,219 元,另臺北市○○○路1 段50號9 樓於83年5 月4 日中興銀行鑑價時,其總值為3 億3,173 萬8,061 元(刑事判決第151 頁、原審卷五第50頁),依授信報告之記載,本件貸案申請之際,A10 貸案之餘額為3 億2,464萬2,000 元(刑事判決第157 頁),亦即其擔保餘額為709 萬6,061 元,兩者合計6,150 萬5,280 元。又本件連帶保證人鄭周敏當時之投資事業甚多,財力殷實,知名度高,對債權有一定之保障,其當時財產淨值為7,032 萬元,均無逾期授信之記錄,而環亞飯店本身之資產淨值則為17.5億元等情,亦據卷附授信批覆書記載明確,以環亞飯店公司所提出之擔保物價值、申貸戶本身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與本件A10 貸案之貸款額度相較,尚難認本件貸案申請授信時,被上訴人等由申請資料得以知悉該次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或授信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屆無可貸性之空間。再者,授信報告復載明:「從授信戶過去5 年之營收表現來看,均維持在8 億至10億間,營收尚稱穩定,若能控制成本及各項費用,則純益亦能維持一定水準‧‧‧」(刑事判決第157 頁),是本案借貸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然並非惡劣,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債權保障條件相當,借款戶之資力、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不缺乏,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正向,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0 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另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86年5 月10日所製作環亞大飯店公司之徵信報告中,其「財務比率分析」欄雖記載「環亞飯店公司85年度之負債比率較過去二年增加,係因銀行貸款偏高以致負債比率偏高,而其流動及速動較率較同業偏低,改善其短期償債能力,又該公司85年度之各項經營能力分析指標比率呈現比同業偏低之現象,應加強其本業之經營效能」等評語,然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飯店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況該欄之評述除此負面用語外,尚有「惟其近期內客房、餐飲、精品店等裝潢,待更新規劃完成後,應可使營運大幅成長」之正面展望,益難認定本件貸案權無授信之可能性。故尚難認定本件A10 貸案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B.A10-1 展期:由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本件亦係以連帶保證人李天國所有之臺北市○○○路○段50號10樓建物、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並追加設定同址9樓之建物、土地餘額作為貸案之加強擔保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及加強擔保,另本件係徵當時環亞飯店之負責人莊富原、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另其85年、86年、87年1至11月份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0億0,993萬元、12億2,142萬元、9億5,511萬元,淨值比率分別為25.24%、22.89%、25.21%(刑事判決第158頁),是環亞飯店公司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未見減少,其營業收入部分,亦無巨幅下滑之跡象,且其財務結構已有所改善。又中興銀行信託部承辦人員吳行雄雖於88年6月29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中記載「環亞飯店公司之財務結構不理想,短期償債能力弱,經營能力待加強,獲利仍弱」等語,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復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貨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1月20日已欠信託部利息2505萬元」等語,然吳行雄之上開評價無關乎本件貸案之信用狀況,而周文德所註明之事實僅述及環亞飯店公司繳息不正常之狀況,本件貸款既已經申請人提供上述人保及物保,又依上開徵信報告,環亞飯店公司87年實收資本額為16億7,500萬元,故環亞飯店公司之資力、信用狀態尚屬平穩。且行政院為因應亞洲金融風暴,於87年11月4日裁示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予以展延,勿抽銀根,增加放款,財政部復函請各金融機關配合辦理「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在展延六個月」,均如前所述,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等人若僅因環亞飯店公司獲利下滑等在經濟不景氣大環境下常見之負面現象,遽予拒絕展期,與主管機關穩定金融情勢之政策目標未符,因此中興銀行透過容許環亞飯店公司展期之符合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替代方式處理,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均非絕對無繼續授信空間之情形下,尚難認定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C.A10-2降息案:係因環亞飯店繳息延滯,致使中興銀行信託部無法為其辦理展期,經與環亞飯店溝通後,其仍無力現金繳納88年6月21日以後之利息,為利辦理展期,始將利息溯及自88年7月1日起調降至8%,又前述A10-1之展期案,係為因應當時之金融風暴等而為之展期案,詳如上述,因此,被上訴人黃榮進、簡萬三為配合A10- 1展期案,所為前述降息措施,尚難認定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規定之情形。D.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規定「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即非屬「授信逾期未清償」,而中興銀行先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准予展期等情,已如上述(見A10-1展期案),本件貸案已因本金之授信期間之展期,符合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規定,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86年5月10日所製作環亞飯店公司之徵信報告中,其「財務比率分析」欄雖記載「環亞飯店公司85年度之負債比率較過去二年增加,係因銀行貸款偏高以致負債比率偏高,而其流動及速動較率較同業偏低,改善其短期償債能力,又該公司85年度之各項經營能力分析指標比率呈現比同業偏低之現象,應加強其本業之經營效能」等評語,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飯店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況該欄之評述除此負面用語外,尚有「惟其近期內客房、餐飲、精品店等裝潢,待更新規劃完成後,應可使營運大幅成長」之正面展望,是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堪認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

⑽A11貸案部分(即原審判決A12):

①環亞飯店公司於88年6 月間申請增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505 萬元,授信期間1 年6 個月,經信託部經理黃榮進呈報總行後,於88年7 月2 日經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該案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黃榮進、劉世陽所不爭執,並有原證40之中興銀行信託部對環亞飯店展期、增貸及違約金減免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批覆書(原審卷五第49、50頁)可佐,堪認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A11貸案部分,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係以無視於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88年6月29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記載「環亞飯店公司之財務結構不理想,短期償債能力弱,經營能力待加強,獲利仍弱」等語、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貨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1月20日已欠信託部利息2,505萬元」等語,不應授信為據,惟查:A.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顯示貸款申請人環亞大飯店於88年6月間A11貸案申請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故環亞大飯店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由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可知,本件係以本件連帶保證人李天國所有之臺北市○○○路○段50號10樓建物、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並追加設定同址9樓之建物、土地餘額作為貸案之加強擔保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及加強擔保,另本件係徵當時環亞飯店之負責人莊富原、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其中鄭周敏當時之資產淨值尚有7,032萬元,莊富原之資產淨值則為570萬元(原審卷五第49、50 頁),對債權保障均有相當程度之效果。再者,本案之借款戶環亞飯店係於66年12月間成立,當時之資本額為5億元,嗣增資為12.5億元,截至87年為止,實收資本額為16.75億元,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客房出租、附設餐廳、咖啡廳、酒吧間、國際會議廳及觀光旅館業務,又該公司85年、86年、87年1至11月份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0億993萬元、12億2,142萬元、9億5,511萬元,淨值比率分別為25.24 %、22.89%、25.21%,是環亞飯店公司之營業收入部分,亦無巨幅下滑之跡象,且其財務結構已有所改善,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雖與A10相同,並未增加,然因本件貸案金額較少,且其用途係用以償還欠息,實際上並未將本件貸案款項撥交環亞大飯店公司使用,而係直接充抵該公司於中興銀行之債務(刑事判決第160、161、163頁)。是綜合授信戶過去3年之營收表現來看,均維持在10億至12 億元間,營收尚稱穩定,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然並非惡劣,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債權保障條件相當,借款戶之資力、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不缺乏,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並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1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是本件貸案固有一定之負面因素存在,但既難認定上開風險確已達到不得授信之程度,而無任何可貸放之空間,於銀行授信實務上,並非絕對不得通過之案件,故尚難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B.授信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規定「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即非屬「授信逾期未清償」,查中興銀行先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准予展期(見A10-1展期案)。本件貸案已因本金之授信期間之展期,符合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規定,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本件貸款戶環亞飯店A11貸案之徵信報告中雖有「財務結構不理想,短期償債能力若,經營能力待加強及獲利能力弱」等部分負面評價,惟其85年、86年、87年1至11月份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0億993萬元、12億2,142萬元、9億5,511萬元,淨值比率分別為25.24%、22.89%、25.21%,已如上述,是環亞飯店之營業收入部分,亦無巨幅下滑之跡象,且其財務結構已有所改善,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堪認已達敗壞之程度,徵信資料仍屬完整,自難認完全不符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要點第2條之規定。A12貸案、A12-1展期案部分(原審判決之A13貸案、A13-1):

①中興銀行於86年7月28日經中興銀行第2屆第86次常董會通過環大公司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5億元(其中2.2億元為中期擔保放款,3,000萬元為中期放款),並於88年10月8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62次常董會通過展期2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黃榮進所不爭執,且有原證42之中興銀行信託部86年7月17日對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原證43之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10月8日授信申請書、貸放轉帳記錄表及附件、授信報告書(原審卷五第52、53頁)為考,堪認為係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A12、A12-1貸案部分,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週轉資金貸款要點第2 條規定,係以環大公司自88年6 月28日起未繳息,且無視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86年7 月17日所製作對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財務比率分析」欄「環大公司之自有資金稍嫌不足,負債比率偏高」,信用評等為83年E 等、84 年E等、85年D 等、經辦員莊博仁於88年9 月1日製作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環大公司之財務結構不佳,償債能力偏弱,經營能力待加強,獲利能力轉差」,信用評等為85年E 等、86年D 等、87 年E等,且於製作授信申請書時該附件記載「環大公司現金週轉較為緊俏,於金融機構88年7 月份之聯徵查詢資料授信餘額為14億8162萬元,資產變現緩慢,負債繳息壓力甚大,繳息多屬延滯,短期內營運現況仍難改善」等,不應授信、展期為據,惟查:A.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顯示貸款申請人環大公司於86年至88年間A12貸案、A12-1展期案申請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故環大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展期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借款戶環大公司係於67年8月間成立,本件貸案申請當時之資本額為1.85億元,負責人為鄭大川,實際經營者為鄭周敏家族,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及有關材料之買賣、進出口、咖啡廳業務之經營。該公司83年、84年及85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571萬元、11萬元、6億4,100萬元,稅前損益則為負4,503萬元、負2,700萬元、1億4,290萬元,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3至85年分別為11.63%、10.27%、12.36%,公司負債比偏高,銀行短期借款逐漸遞增,且代售房屋因景氣影響,買氣未回升下,去化較慢,影響其償債能力,但因其短期資金靈活調度,流動比率控制得宜,另因推案「敦化香榭」陸續交屋,營業收入增加,經營能力與獲利能力提高,停止虧損,有助於財務狀況改善,本件借款用途為清償該公司前向中興銀行貸款之餘款及營運週轉之需,並將以售屋收入作為還款來源等情,有授信報告、授信批覆書可參(原審卷五第51至53頁)。其債權保證方面,A12貸案2.5億元係由2.2億元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及3,000萬元中期純信用放款構成,其中短期不動產放款部分,係徵環大公司所有之「敦化香榭」建案餘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包括1樓商場23戶、2 至7樓住宅37戶,共計60戶,住宅部分每坪單價37萬元,商場部分每坪95萬元,總鑑估值2至7樓住宅部分為1億8,395萬元,商場為1億7,493萬元,共計3億5,888萬元,放款值以鑑估值7成計算,為2億5,096萬元,此外,復徵有鄭周敏、鄭大川為連帶保證人,屬具有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另短期純信用放款部分,除徵鄭周敏、鄭大川為連帶保證人外,復為上開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本件連帶保證人鄭周敏為亞世集團總裁,當時之財產淨值為7,032萬元,並無逾期授信之記錄,而環大公司之資產淨值則為1.85億元等情,有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可憑(原審卷五第51至53頁),是以環大公司所提出之擔保物價值、申貸戶本身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與本件A12貸案之貸款額度相較,尚難認本件貸案申請授信時,被上訴人由申請資料得以知悉該次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或授信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屆無可貸性之空間。另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86年7月17日所製作對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財務比率分析」欄內雖有「環大公司之自有資金稍嫌不足,負債比率偏高」,信用評等為83年E等、84年E等、85年D等記載,然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大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且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業經說明如上,況該欄之評述除此負面用語外,尚有「該公司原收入來源僅為客房收入及租金收入,現營業性質改變,更推出敦化香謝建案,且該案於85年底完工,陸續交屋,致使85年經營獲利能力大幅改善」、「該公司經營與房地產景氣有相當關聯,日後持續於適當地點推案,能使該公司持續成長,長久經營。」之正面展望,益難認定本件貸案全無授信之可能性。故尚難認定A12貸案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B.A12-1展期案:本件展期案之貸款餘額僅餘1億4,087萬元,且係以臺北市○○○路○段335巷21及23號等26戶,面積253.52坪之建物、臺北市松山區○○段一小段510、510-2、510-3,共425.2坪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上開不動產鑑價值為1 億2,262 萬3,000 元,放款值為9,196萬7,000 元,故就9,100 萬元部分為正擔保,另4,987 萬元部分則為加強擔保,復徵鄭大川、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該公司86年、87年、88年1 至6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6 億2,017 萬6,000 元、2 億1,054 萬7,000 元、3,563 萬7,000 元,稅前損益為1 億2,541 萬4,000 元、負6,528 萬9,000 元、負5,384 萬4,000 元,淨值比率為17.27%、15.38%、13.84%等情(刑事判決第167 頁),是本件環大公司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較A12 貸案時已有減少,營業收入衰退,財務結構略微惡化等情,應堪確認。然本件展期案申請之際景氣復甦力道仍弱,不動產市場低迷(刑事判決第167 頁),因此營業收入衰退,亦屬當時業界之普遍現象,且銀行之授信行為,既負一定之社會責任,並受政府政策動向之影響,對於景氣翻轉之預測、借貸戶經營狀況改善之預期,亦難排除附帶風險之必然性,被上訴人以收回貸出之資金為考量,參酌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莊博仁於授信報告中「為有利本行債權回收及扶持長久往來客戶,本案呈請總行核准辦理」等語(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121 頁),繼續原先之授信,支持環大公司繼續經營以待時機反轉,因認本件授信透視方面仍有弭平損失之展望,而同意以契約展期方式授信之,此應仍屬在其商業判斷空間內所為之決策,再參以中興銀行嗣後經當時之主管機關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89年4 月間進駐接管,並代行董事會職權後,環大公司又於89年8 月間申請本件1 億4,087 萬元展期案再度展期,當時該公司87年、88年、89年1 至3 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0 元、4,287 萬8,000 元及68萬元,稅前損益為負6,528 萬8,000 元、負7,504 萬8,000 元及負2,245 萬元,淨值比率15.38%、8.14% 、6.67% ,連帶保證人亦出現信用異常記錄,並且自88年間繳息即不正常,換言之,其借款戶財務結構、經營狀況、債權保障、還款來源均不如A12-1 展期案當時之條件,存保公司之監管小組猶於89年7 月7 日與中興銀行總行、環亞集團三方協商,決議予以債務展延,再給予環亞集團1 年時間進行瘦身清償債務,上開監管小組復於89年8 月28日第15次監管人代行董事會職權會議中決議同意展延環大公司之本件貸案,以協助其集團共度難關(刑事判決第174 頁)。是本件貸案固有上開徵信報告所載負面因素存在,然此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其信用滑落之程度,是否僅因出現逾期催收款即應停止授信,尚難僅以上開缺失即逕斷定之,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故尚難認本件貸案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

③關於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部分:A.A12貸案:本件貸案申請時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於86年7月17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中,並無任何環大公司不按期還本付息之訊息(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114至119頁),另依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之記載,環大公司於製表日即86年7月19日前,並無任何逾期授信記錄(原審卷五第51至53頁),自無依該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B.A12-1展期:中興銀行於上開A12貸案約定還款日到期前,先於88年10月8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62次常董會通過准予展期即本件展延案,堪認本件貸案已因本金之授信期間之展期,符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規定,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

④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86年7 月17日所製作對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財務比率分析」欄內雖有「環大公司之自有資金稍嫌不足,負債比率偏高」,信用評等為83年E等、84年E等、85年D等記載,然尚有「該公司原收入來源僅為客房收入及租金收入,現營業性質改變,更推出敦化香謝建案,且該案於85年底完工,陸續交屋,致使85年經營獲利能力大幅改善」、「該公司經營與房地產景氣有相當關聯,日後持續於適當地點推案,能使該公司持續成長,長久經營。」之正面展望,是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堪認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A13貸案部分(即原審判決A14):

①中興銀行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環大公司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600萬元,授信期間為1年6月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

三、劉世陽、黃榮進所不爭執,且有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1月21日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中興銀行審查部88年1月29日審二字第88061號簡便行文及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4月30日興信字第88039號函、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4月29日對環大公司之授信覆審表、環大公司向信託部申請增貸600萬元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原審卷五第56至58頁、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129至131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A13貸案部分,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規定,係以環大公司自87年12月28日起未繳息,且無視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製作該案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時,於「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等警語,惟查:A.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顯示環大公司於88年6月間A13貸案申請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故環亞飯店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環大公司86年、87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6億4,719萬元、2億4,563萬元,稅前損益為1億2,541萬1,000元、負6,225萬元,淨值比率為17.27%、13.51%等情,有前述授信批覆書可參,是本件環大公司之營業收入衰退,財務結構略微惡化等情,應堪確認。另由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可知本件係以環大公司所有之臺北市○○○路○段「敦化香榭」建案共28戶房地作為貸款之加強擔保,上開不動產鑑價值為2億759萬元,放款值為1億4,478萬元,惟當時放款餘額為1億5,806萬元,此外,徵鄭大川、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其中鄭周敏之資產淨值為7,032萬元,環大公司之資本為2億4,819萬元,淨值為1億8,500萬元,是環大公司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與所貸金額僅600萬元相較,並非不足,況其用途係用以償還欠息之事實(刑事判決第177頁),故本件貸案金額較少,且其用途係用以償還欠息,亦即其相當於將原貸案之利息債權到期日往後挪移,並對利息債權收取複利,實際上並未將本件貸案款項撥交環大公司使用,而係直接充抵該公司於中興銀行之債務,此種性質貸案之風險變化自較低微。又本件貸案申請之際,景氣狀況持續低迷,因此營業收入衰退,亦屬當時業界之普遍現象,故縱環大公司經營績效不彰,惟此影響貸款戶之信用程度,亦屬有限,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則本件授信透視應非屬不佳,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債權保障條件相當,借款戶之資力、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非缺乏,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並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亦非毫無同意再貸予本件600萬元資金以償還其所積欠利息之空間。再者,我國於87年間受亞洲金融風暴波及,行政院為因應亞洲金融風暴,於87年11月4日財經會議,由時任行政院院長蕭萬長先生裁示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予以展延,勿抽銀根,增加放款,財政部復函請各金融機關配合辦理「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在展延六個月」,均如前所述,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若僅因環大公司業績下滑、銀行舉債沈重等在經濟不景氣大環境下常見之負面現象,遽予拒絕貸放本筆貸款以償還欠息,即與主管機關穩定金融情勢之政策目標未符,因此中興銀行透過容許環大公司貸款以清償欠息之符合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替代方式處理。是尚難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B.中興銀行於87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准予環大公司展期(見A8-2展期案),嗣又於88年10月8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62次常董會通過准予環大公司展期等情,已如上述(見A12-1展期案),本件授信案件報核表亦註明授信戶環大公司並無任何授信逾期記錄,堪認本件貸案已因本金之授信期間之展期,符合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規定,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環大公司A13 貸案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雖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等部分負面評價;惟本件之債權擔保條件既非不足,亦尚無任何授信逾期記錄,而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審查部初步意見欄之最終結論亦為:「故所請變更擬勉予同意」等語,故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業務、財務狀況亦非堪認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A14貸案部分(即原審判決A15):

①中興銀行於88年12月30日第3屆第71次常董會同意環大公司向中興銀行信託申請增貸2,728萬元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以清償其貸款利息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黃榮進所不爭執,並有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12月30日之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書(原審卷五第59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A14貸案,有違授信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係無視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鄭世宏於製作授信批覆書「申請單位意見」欄記載「環大公司目前繳息異常」之警語,不應授信而授信。惟查:本件已徵有臺北市松山區○○段○○段545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3段303巷14弄6號,建號2909等6戶,面積共96.05坪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上開不動產之鑑價值為3,638萬3000元,放款值為2,728萬8000元,換言之,本件貸款為具有十足擔保之借款。此外,復徵得鄭大川、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而鄭周敏當時之資產淨值亦達 8,520萬元,另環大公司當時財產淨值亦有3億3,793萬3,000元,有前述授信批覆書可憑(原審卷五第60、61頁),故以該公司之擔保狀況、信用程度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業務、財務狀況亦非堪認已達敗壞之狀態,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再者,本件貸案申請之際景氣狀況持續低迷,因此營業收入衰退,亦屬當時業界之普遍現象,縱環大公司經營績效不彰,影響貸款戶之信用程度,亦屬有限,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另環大公司於本件申請時雖有繳息異常之情形,然該公司提供之上開鑑價值達3,638萬3,000元之房地作為抵押物,僅放款2,728萬元,其餘值正可加強中興銀行對於該公司其他筆貸款之加強擔保,有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書之經辦人意見欄中記載附卷可參(原審卷五第59至61頁),實對中興銀行更為有利。再參以本件資金之實際用途係用以償還環大公司之貸款利息(刑事判決第184、185頁),其用途並非不正當,債權保障條件足夠,借款戶之資力、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非缺乏,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並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亦非毫無同意再貸予本件2,728萬元資金以償還其所積欠利息之空間。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4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尚難認A14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規定。A15貸案、A15-1展期案、A15-2延繳案、A15-3展期案部分:

①中興銀行於86年5月23日由中興銀行第2屆第77次常董會通過環亞公司以原向宏福票券及國華人壽申貸營運週轉資金之額度向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申請轉貸金額為2億9,000萬元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並於87年6月16日第3屆第2次常董會通過展期1年,被上訴人簡萬三並於88年7月31日同意環亞公司將88年7月份之應繳利息延至88年12月份繳納,又以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報請中興銀行第3 屆第57次常董會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延長授信期間1年,而將之展期至89年6月21日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徐雲權、施富耀所不爭執,且有原證48之中興銀行臺北分行86年5月23日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書、原證49之中興銀行臺北分行87年6月16日授信申請書、原證50之中興銀行臺北分行88年7月31日授信戶覆審表為憑,堪認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A15貸案、A15-1展期案、A15-2延繳案、A15-3展期案部分,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係以環亞公司自88年1月21日起欠繳利息,且無視於中興銀行臺北分行陳秀蘭於86年3月31日製作之徵信報告於「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環亞公司財務結構未改善、短期籌措資金能力薄弱及資金壓力沈重」,信用評等為83年E等、84年E等、85年E等、施雅芬於87年5月8日製作徵信報告將環亞公司之信用評等列為84年E等、85年E等、86年E等、施雅芬於87年12月18 日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環亞公司因欠稅而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88年6月22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8890743200號函禁止處分,竟仍通過A15貸案、A15-1展期案、A15-2延繳案、A15-3展期案為據,惟查:A.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顯示環亞公司於87年至88年間A15貸案、A15-1展期案、A15-3展期案(A15-2延遲繳納利息並非授信行為本身,而係其附帶措施,並無適用本條之餘地)申請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故環亞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B.A15貸案:如前A1案所述,環亞公司66年成立實收資本額為5億元,85年度租金收入為業外收入最大來源。該公司83年、84年及85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3億3,548萬元、25億9,496萬元、26億7,064萬元,稅前損益則為607萬元、1,691萬元、負5,113萬元,其中85年因所提供之暫結報表中部分費用未調整,以致營業費用增加24.07%,稅前盈餘隨表調整後,應同營收成長而成長,環亞公司第一季業績較去年同期衰退2%,在和其他中小型百貨公司第一季業績相較之下,其成績尚可(統領百貨衰退11%、欣欣大眾衰退5%、力霸衡陽衰退47%、今日百貨峨眉衰退21%),本件借款用途為原向宏福票券及國華人壽申貸支應營運週轉資金之額度所轉貸,並將以營業收入作為繳息來源,其債權保證方面,2.9億元係由1.45億元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及1.45億元短期純信用放款構成。其中短期不動產放款部分,中興銀行徵環亞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41、542、588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2段337號(即環亞百貨)13樓,建號1259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中興銀行於86年5 月7 日鑑價之結果,上開不動產之總值為1 億6,760 萬元,放款值共為1 億4,538 萬元,此外,復徵有鄭大川、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屬具有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另短期純信用放款部分,除徵鄭大川、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外,復以上開臺北市○○區○○段1 小段541 、542 、588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2段337 號13樓,建號1259建物之擔保餘值作為加強擔保;其中鄭周敏甫於本件貸款前1 年即85年獲富士比雜誌選為華人首富,查詢聯合徵信中心,保證人之信用正常,無不良逾期記錄,有授信批覆書、授信報告可按。是本案借貸戶環亞公司經營績效日益好轉,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然並非惡劣,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債權保障條件相當,借款戶之資力、信用於當時之狀態下亦非不足,還款來源亦不缺乏,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正向,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5 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上訴人雖謂中興銀行臺北分行陳秀蘭於86年3 月31日製作之徵信報告於「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環亞公司財務結構未改善、短期籌措資金能力薄弱及資金壓力沈重」,信用評等為83年E 等、84年E 等、85年E 等等語,不應同意展期云云。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詳如前述,本件貸案固有上開負面因素存在,然此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尚難僅以上開信用評等所賦予之分數即逕斷定之,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貸款既已經申請人提供上述人保及物保,另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授信透視等面向,亦無證據顯現其授信呆滯之風險確已達到不得授信之程度,而無任何可貸放之空間,於銀行授信實務上,並非絕對不得通過之案件,故尚難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C.A15-1展期案:本件展期案之資金用途、債權保障與A15貸案均相同,環亞公司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未見減少,營業收入部分,亦無巨幅下滑之跡象,獲利卻大幅增加,財務結構不佳,借款戶之財務條件正向、負向兼具,並非絕對無經營價值。負面因素之存在,使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尚難僅以上開信用評等所賦予之分數即逕斷定之,容有授信決策人員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D.A15-2延繳案,上訴人主張環亞公司自88年1月21日起欠繳臺北分行貸款利息,且仍無力繳納88年7月之利息,詎施富耀指示臺北分行經辦人員吳文裕於88年7 月31日之授信戶覆審表中,報請總行審查部同意環亞公司將88年7月份之應繳利息延至88年12月份繳納,經簡萬三同意後辦理云云。延繳利息係其附帶措施,並無適用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之餘地。依原證50之中興銀行臺北分行88年7月31日授信戶覆審表所載,係因環亞百貨整修期間半年無營收,為減輕其財政負擔,始予以同意延繳利息。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背委任意旨或不法侵害中興銀行權利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E.A15-3展期案:本件增補案之債權擔保條件與A15貸案、A15-1展期案均相同,因欠稅緣故,作為擔保品之環亞百貨13樓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將該2.9億元擔保品禁止處分,債權擔保條件固較A15-1展期案時減少。然環亞公司自87年11月起暫停營業整修內部及部分外觀,改裝為購物廣場,直至88年5月廠商才陸續進駐(刑事判決第189頁),因此營業收入衰退,亦屬該公司轉變營業方式過程之必然現象。參以嗣後上訴人於89年4月間進駐接管,並代行董事會職權後,環亞公司於89年7月間申請本件2.9億元再度展期,當時該公司財務結構、信用評等均無優於A15-3展期案時之條件,連帶保證人亦出現信用異常記錄(刑事判決第196、197頁),換言之,其借款戶財務結構、經營狀況、債權保障、還款來源均不如A15-3案當時之條件。上訴人之監管小組猶於89年7月7日與中興銀行總行、環亞集團三方協商,決議予以債務展延,再給予環亞集團時間進行瘦身清償債務(見本案刑事判決第196、197頁),上開監管小組復於89年7月14日第1次監管人代行董事會職權會議中決議同意展延環亞公司之本件貸案,以協助其集團共度難關(刑事判決第196、197頁)。堪認縱由財政部指定,兼具公部門色彩之上訴人監管小組,亦由其處理授信業務經驗,認為本件就授信透視而言,尚具有改善其經營現狀之空間,而同意環亞公司展期之申請,是其尚有繼續授信之商業判斷空間之情,應堪確認。相較之下,本件A15-3增補案申請當時,環亞公司之授信條件並非劣於上開案件申請時,因此,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施富耀等人在本件展期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難認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F.本件貸案已因本金之授信期間之展期即A15-1、A15-3,符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規定,無適用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之餘地。中興銀行臺北分行陳秀蘭於86年3月31日製作之徵信報告於「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環亞公司財務結構未改善、短期籌措資金能力薄弱及資金壓力沈重」,信用評等為83年、84年E等、85年均為E等等評語,然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定、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況陳秀蘭隨後亦於86年5月15日授信報告中補充:「環亞百貨第一季業績較去年同期衰退2%,在和其他中小型百貨公司第一季業績相較之下,環亞百貨的成績尚可(統領百貨衰退11%、欣欣大眾衰退5%、力霸衡陽衰退47%、今日百貨峨眉衰退21%)。」等等關於經營績效之正面敘述,是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堪認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A16貸案部分(原審判決A17):

①環亞公司以原向中興票券貸款之3.7億元之授信額度申請轉貸至中興銀行臺北分行,另外再申請信用放款8,000萬元,作為營業運轉之用,合計申貸4.5億元,嗣中興銀行於87年10月20日經第3屆第19次常董會通過將授信額度刪減為8.000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徐雲權所不爭執,且有中興銀行臺北分行87年6月16日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書(原審卷五第67、68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A16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係以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人員施雅芬於87年5月8日製作之徵信報告對於環亞公司之信用評等不佳,為85年E等、86年E等,竟仍通過A16貸案為據,惟查: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借戶環亞公司鄭周敏家族持股77.74%,84年、86年及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5億9,496萬元、26億7,064萬元、23億9,23萬元,稅前損益則為1,688萬元、1,259萬元、3,260萬元,是其業務狀態穩定、獲利亦優於往常,均非已達敗壞之程度,且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環亞公司86年收入呈衰退情況,稅前盈餘有賴業外收入挹注而轉虧為盈,本件借款用途為原向中興票券申貸支應營運週轉資金之額度所轉貸,並將以營業收入作為繳息來源。其債權保證方面,環亞公司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路2段337號(即環亞百貨)14樓及14樓之1建物、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該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路及敦化北路口,建坪1483.86坪,周遭辦公大樓、金融票券業林立,並有中華體育場及中華體育館等休閒去處,中興銀行鑑定價為3億9,527萬元,放款值為3億3,575萬元,並徵荊皋、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該二人經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結果,當時均信用正常,無不良逾期記錄等情,有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可按(原審卷五第67、68頁)。是環亞公司經營績效雖略有退步,然獲利情形良好,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亦非惡劣,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債權保障條件優厚,借款戶之資力、信用於當時之狀態下尚非不足,還款來源亦不缺乏,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正向,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6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尚難認A16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 條規定。A17貸案部分(原審判決A18):

①中興銀行88年7月2日經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同意增貸環亞公司短期放款1,506萬元,授信期間1年,以供該公司清償欠息,並減免全數違約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施富耀所不爭執,且有原證51之中興銀行臺北分行88年6 月30日之授信覆審表、原證52之環亞公司向臺北分行申請增貸、減免違約金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批覆書(原審卷五第69至71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A17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係以因環亞公司無力繳息辦理展期,而增貸1,506萬元,且無視於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人員施雅芬於授信批覆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中記載:「環亞公司截至88年6月止尚積欠本行利息共1,507萬9,916元‧‧‧經照會金融同業,借戶還款繳息均有遲延,有逾期發生」及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環亞公司之借金流量發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繳息有遲繳現象」等語,竟仍通過A17貸案為據。惟查:A.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顯示環亞公司於88年間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故環亞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環亞公司係於66年12月20日創立,當時之負責人為荊皋,實收資本額為5億元,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債權保證方面,徵得環亞公司董事長荊皋、及鄭周敏、鄭孝孝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渠等均無信用異常記錄,而其財務狀況,87年度營業收入比86年度減少7億餘元,然其87年度稅前損益1,956萬元,遜於86年之3260萬元,卻較85年之1,259萬元為佳,而其87年度營收萎縮之主因為大樓重新改建,預定以大型賣場之方式重新經營,因有此結構性轉變,造成營業額衰退,而還款來源則係以環亞公司已簽發之利息欠款票據屆期兌付為主等情,有授信批覆書、授信報告書為憑,而本件貸案之款項,係用於償還該公司積欠中興銀行之利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經營型態之變更之目的既係為加強經營績效以提高獲利,並非堪認失當或有違法情事,且其稅前損益與前數年相比,並非屬大幅衰退,並具體規劃還款來源,則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均無重大瑕疵之情形下,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7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環亞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7億8,614萬8,000元,連帶 保證人鄭周敏之財產淨值2,445萬元,有授信批覆書可參,以環亞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資力與本件A17貸案之貸款額度相較,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環亞公司已屬信用貶落,本件授信有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員施雅芬雖於授信批覆書為前述記載,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亦載明「環亞公司之借金流量發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繳息有遲繳現象」等語,均屬對於該公司繳息狀況、現有財務資訊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尚難認定本件A17貸案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B.環亞公司上開欠繳之利息,依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員施雅芬於前揭授信批覆書附件之記載,係源自於中興銀行貸放予環亞公司之8,000萬元(A16貸案)及2.9億元(A15貸案),然A16貸案係中興銀行第3屆第19次常董會於87年10月20日通過,授信期間為1年,本件A17貸案申請之時,尚未屆期。至於A15貸案,則先於87年6月16日由中興銀行第3 屆第2次常董會通過展期1年,再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57次常董會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延長授信期間1年,而將之展期至89年6 月21日止(見A15-1展期案、A15-3展期案之說明),堪認本件A17 貸案申請之際,關於A15、A16貸案之本金授信期間已因展期,符合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施雅芬為A17貸案製作之授信批覆書及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雖有前揭記載,惟施雅芬復於同欄位記載借戶、保證人之信用正常,無不良紀錄等信用狀態之正向敘述,是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之程度。故環亞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A18貸案、A18-1變更案、A18-2寬限期案、A18-3減免案、A18-4免徵案、A18-5減免案部分:

①中興銀行87年1月16日經第2屆第111次常董會決議通過貸放環亞飯店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1.9億元(授信科目:短期放款),授信期間為1年,嗣於87年12月23日又經第3 屆第28次常董會決議通過將貸款餘額1.85億元之授信科目由1 年短期放款變更為5 年中期放款,又於88年3 月11日經第3 屆第37次常董會決議核准將該貸款之本金寬限1 年6 個月,由88年2 月12日展延至89年8 月12日止,後於88年7 月30日環亞飯店申請自88年7 月1 日起調降利率為8%,為期1 年,並全額減免88年2 月12日至88年7 月31日之違約金62萬7,412 元時,由蔡宗勳報請總行審查部簡萬三於88年8 月5 日予以同意,另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人員游志雄於88年8 月17日製作列管授信報告表,並簽擬意見:「因環亞飯店無法提供前述12張支票繳息,提請總行准予免再徵提繳息票」,經提報劉世陽及被上訴人王宣仁批准,之後,被上訴人王宣仁復於88年12月30日批准環亞飯店又減免自88年7 月12日至88年12月30日止之全數違約金68萬9,653 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蔡宗勳所不爭執,且有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7年1 月16日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7年12月1 日對環亞飯店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8年3 月11日之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8年8 月6 日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8年8 月17日列管授信案報告表、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原審卷五第72至76頁)可佐,堪認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A18貸案、A18-1變更案、A18-2寬限期案、A18-3減免案、A18-4免徵案、A18-5減免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第6條及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而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顯示環亞飯店於87、88年間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故環亞飯店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A.A18貸款案部分:環亞飯店係66年12月22日成立,當時之資本額為5億元,負責人為鄭忠忠,嗣增資為15億元,本案申請時負責人為莊富泉,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客房出租、附設餐廳、咖啡廳、酒吧間、國際會議廳及觀光遊樂場、其他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定與觀光旅館業有關之業務,該公司83年、84年及85年、86年1至10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億9,067萬元、8億9,273萬元、10億993萬元及9億4,501萬元,本期損益則為3億146萬元、1億1,390萬元、2,433萬元及8,094萬元,住房率分別為66.42 %、67.08%、69%、70.05 %,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3至85年分別為30.59%、31.76%、28.24%,本件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之需,並將以營業收入作為還款及繳息來源(參刑事判決第216頁),其債權保證方面,係徵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及環亞公司開票,環亞飯店背書之本票,或環亞飯店、環亞公司共同發票之本票作為保證之用,其中莊富泉為環亞大飯店董事長,鄭周敏、鄭綿綿(原名鄭孝孝)均為亞洲知名人士,另鄭義義則為同家族成員,其等財產淨值分別為250萬元、7,033萬元、5億92萬元及6,752萬元,4人近一年內均無退票記錄,亦無任何授信逾期之情形,環亞飯店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0億3,608萬元(刑事判決第216、217頁),而授信報告復載明:「目前國人經濟能力提升,加以今年開始隔週休二日,可為國內觀光百貨業帶來一千億元的市場商機,前景可期」之正面展望,」(刑事判決第217頁),是本案借貸戶營業績效尚屬平穩,且日益進步,獲利亦屬可觀,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並非惡劣,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由借款戶之資產淨值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衡之,本件債權保障條件應屬相當,還款來源亦不缺乏,企業日後經營展望亦佳,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正向,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8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上訴人雖主張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人員陳正仁於87年1月12日製作之徵信報告中,對環亞飯店公司最近3年之信用評等為83年58分(D等)、84年55分(D等)、85年56分(D等),不應予以授信云云。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詳如前述,且陳正仁於授信報告中所揭露之授信5P等因素均屬正向,因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違背委任意旨或不法侵害中興銀行之權利。B.A18-1變更案部分:本件展期案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與A18 貸案均為相同,而債權保障方面,除A18 貸案所徵之保證人外,加徵環亞公司提供之佳懿建設股票2,000 萬股作為債權之加強擔保,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5年、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6億7,946 萬5,000 元、8 億9,550 萬1,000 元,其86年度淨值為32億8,709 萬9,000 元,86年度淨利為3,241 萬1,000 元。本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之個人淨資產分別為1,257 萬元、7,033 萬元、5 億97萬元及6,752 萬元,4 人近一年內均無退票記錄,亦無任何授信逾期之情形,環亞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0億3,608 萬元(刑事判決第218 頁),此時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資產、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淨值與擔保品佳懿建設股票之數量與價值觀之,並不亞於A18 貸案。該公司84年、85年、86年、87年1至7 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 億9,272 萬8,000 元、10億99 3萬元、12億2,142 萬元、6 億6,747 萬元,近三年之住房率分別為67.08%、69% 、70% ,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4至86年分別為31.76%、28.2 4%,22.89%等情(刑事判決第218 頁),有上開授信批覆書、授信報告各1 份可稽,而該授信報告復載明:「目前環亞集團正朝向多角化經營之路邁進,而國人亦於去年開始實施隔週休二日,為國內觀光百貨及飯店業帶來無限的市場商機,前景可期之正面展望,」(刑事判決第218 頁),是環亞飯店公司當時之營業收入呈穩定成長趨勢,且其財務結構雖日益惡化,惟仍有相當水平,並非負債過度而毫無授信之可行性。綜合上開資料觀之,環亞飯店公司之經營績效日益進步,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並非惡劣,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由借款戶之資產淨值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衡之,本件債權保障條件應屬相當,還款來源亦不缺乏,企業日後經營展望亦佳,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正向,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8-1 變更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上訴人雖主張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人員吳雅玲於87年12月1 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亞飯店公司與同業相較,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均較弱」,信用評等為84年、85年、86年均為D等,不應由1 年短期放款變更為5 年中期放款云云。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且吳雅玲於授信報告中所揭露之授信5P等因素均屬正向,復於授信報告之末段,作出「為維持本行與亞世集團之往來關係暨拓展本分行之授信業務,謹呈請總行核准後辦理。」之結論,因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所為,有違背委任意旨或不法侵害中興銀行之權利。C.A18-2寬限期案:

①環亞飯店於88年3 月間以減輕財務負擔為由,向中興銀行申請寬限期1 年6 個月,自88年2 月12日至89年8 月12日為止,本件原A18 貸案於87年12 月23 日由中興銀行第3 屆第28次常董會決議通過將1 億8,500 萬元之貸款變更為授信期間5年之中期放款(即A18-1 變更案),堪認本案(A18-2 寬限期案)於88年3 月間申請時,原貸案之本金借款尚未屆期,自無展期之必要,故前開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上所謂「寬限期1 年6 個月」,應指在授信期間內,承辦貸款銀行容許借戶付息不還本之寬限期,惟此寬限期之核准,並未延展原貸案之授信期間,因此本案嚴格來說,並非展期案,僅係繳還本金之方式予以變更,其性質亦與申請一般貸案、展期案之授信審查有異。惟寬限期之核准,於一定程度上亦將增加銀行關於本金回收之風險,是在實質上是否有核准之適法性,亦有審查之必要。本件A18-2 寬限期案與A18-1 變更案之擔保條件、還款來源、資金用途相同,雖A18-2 寬限期案申請當時環亞飯店之資產淨值已降為26億8,741 萬5,000元,而A18-2 寬限期案申請時,其貸款金額已縮減為1.85億元,本貸案係徵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及環亞公司開票,環亞大飯店背書之本票,或環亞飯店、環亞公司共同發票之本票作為保證之用,並加徵佳懿建設股票2,000 萬股為擔保,其中莊富泉為環亞飯店公司董事長,鄭周敏、鄭綿綿(原名鄭孝孝)則均為亞洲知名人士,另鄭義義則為同家族成員,其等財產淨值分別為250 萬元、7,033 萬元、5億92萬元及6,752 萬元,4 人近一年內均無退票記錄,亦無任何授信逾期之情形,當時環亞飯店之資產淨值為26億3,161 萬3,000 元,保證人財產淨值亦高,推算此時環亞飯店之資產、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淨值與擔保品佳懿建設股票之數量與價值觀之,仍有相當之擔保價值。又依前揭授信批覆書之記載,環亞飯店當時財務結構雖惡化,被上訴人以收回貸出之資金為考量,以洽請借戶增資改善財務結構、並注意其關係人間交易之合理性、獲利之穩定性及履約繳息狀況之條件(刑事判決第221 頁),核准寬限期1 年6 個月,支持環亞飯店繼續經營以待時機反轉。因認本件授信透視方面仍有弭平損失之展望,而同意以此方式延長授信期間,此應仍屬在其商業判斷空間內所為之決策。再參以中興銀行嗣經上訴人於89年4 月間進駐接管,並代行董事會職權後,環亞大飯店又於89年8 月間申請寬限其延長1 年,當時該公司財務結構、信用評等均無更優於A18-2 寬限期案時之條件(刑事判決第221 頁),換言之,其借款戶財務結構、經營狀況、債權保障、還款來源均未較A18-2 寬限期案當時之條件更佳。然上訴人之監管小組猶於89年7 月7 日與中興銀行總行、環亞集團三方協商,決議予以債務展延,再給予環亞集團時間進行瘦身清償債務(刑事判決第221 頁),上開監管小組復於89 年8月28日監管人代行董事會職權會議中決議同意環亞飯店之本件寬限期申請案,以協助其集團共度難關(刑事判決第221 、222 頁)。堪認上訴人由其處理授信業務經驗,認為本件就授信透視而言,尚具有改善其經營現狀之空間,而同意環亞飯店增加寬限期之申請。相較之下,本件A18-2 寬限期案申請當時,環亞飯店之授信條件並非劣於上開案件申請時,因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違背委任意旨或不法侵害中興銀行之權利。

②A18貸案於87年12月23日由中興銀行第3屆第28次常董會決議通過將1億8,500萬元之貸款變更為5年之中期放款,堪認A18-2寬限期案於88年3月間申請時,原貸案之本金借款尚未屆期,並無授信逾期之事實,即無依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人員陳正仁雖於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與同業相比較,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均較弱」等評語,然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況同案授信報告尚有「目前國人經濟能力提升,加以今年開始隔週休二日,可為國內觀光百貨業帶來一千億元的市場商機,前景可期」之正面展望,並提及本件連帶保證人資力雄厚,是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再者,環亞大飯店83年度、84年度、85年度、86年月至10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億9,067萬元、8億9,273萬元、10 億993萬元及9億4,501萬元,本期損益則分別為3億146萬元、1億1,390萬元、2,433萬元、8,094萬元(刑事判決第212頁),其業績逐年上升,經營績效亦有好轉之現象,故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堪認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D.18-3減免案部分A18貸案於87年12月23日已由中興銀行第3屆第28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將1億8500萬元之貸款變更為5年之中期放款,在本件A18-3減免案88年7月30日申請時,借款本金並未到期。然就借款本金未到期,或業經展期而尚未屆期,即已生違約金者,應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類推適用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免違約金,本件貸案自得類推適用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權責單位核定減免違約金。E.A18-5減免案部分環亞飯店公司之A18貸案借款之授信期間已經變更為5年,在本件A18-5減免案88年12月30日申請時,借款本金並未到期。本件貸案自得類推適用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權責單位核定減免違約金。中興銀行於81年1月29日第1屆第3次常董會通過核備之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6條第1項固規定:「貸款期限:一、提供擔保(品)者:最長以不超過2年為原則。二、無提供擔保(品)者:最長以不超過1 年為原則」,惟依中興銀行第1屆第3次常董會於同日通過核定,復於同年11月26日第1屆第20次常董會修訂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32條、第41條第3款則分別規定:「放款依期限分為短期放款、中期放款及長期放款(第1項)。貸放期間在1年以內之放款為短期放款,超過1年而在7年以內者為中期放款,超過7年者為長期放款(第2項)」、「中長期放款之資金用途,以左列為限:三供經常性週轉所需資金。」因此,就供借款人經常性週轉之目的所需資金而為貸款,中興銀行之內部訂有兩套規範,且就貸款期間部分,前者僅允許1至2 年,而後者則允許1年以上7年以下(中期放款),甚至7 年以上(長期放款),則經常性週轉資金之貸放究竟應適用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抑或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自容有解釋之空間。依A18-1變更案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申請項目欄之記載,本件之授信種類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借款用途欄亦載明為「經常性週轉金」,其授信報告亦記載:「現借戶擬向本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金貸款之展期,作為營運週轉之需」等語(刑事判決第214頁),是本件所貸放之資金係供環亞飯店經常性週轉所用等情,自堪認定。且依該授信報告第一點中「本件貸放條件擬改為:科目以中放承作,授信期間5年‧‧‧」等語,堪認環亞大飯店及本件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人員陳正仁之原意,應均為適用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32條、第41條第3款之規定,以中期放款之規範承作本件貸案。本件雖係源於A18貸放之展期,惟其終究係經常性週轉金貸放之性質,並無疑義。而該件貸款期限核定為5年,雖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6條第1項之規定,然仍屬符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32條、第41條第3款之規範,並非無據。F.A18-4免徵案東門分行經辦游志雄製作88年8月6日之列管授信報告表,並簽擬意見:「借戶因經濟不景氣影響,致資金較不充裕,前為配合總行輔導借戶之政策,促其能恢復正常營運,前陳報總行准予從88年7月份起之利息,逐月延後5個月繳交,並徵提12個月繳息票,為期1年在案,惟借戶表示因財務規劃時程冗長無法提供繳息票,為考量其目前財務調度欠靈活,爰擬准予免再徵提繳息票。」(原審卷五第147頁)。惟此免徵繳息票與授信案無關,自無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 條之適用,且上訴人主張是被上訴人蔡宗勳指示游志雄辦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A19貸案部分:

①中興銀行於88年7月2日經由第3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同意增貸環亞飯店短期放款700 萬元,授信期間1年,以供該公司清償欠息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蔡宗勳所不爭執,且有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8年4 月12日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中興銀行對環亞飯店向其東門分行申請增貸700 萬元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申請書(原審卷五第77、78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A19貸案部分,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係以環亞飯店自88年1月12日起無力繳息,且無視於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人員吳雅玲於授信申請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記載「環亞飯店公司因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致資金週轉不靈,前貸利息自88年1月12日起即未繳付」,及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亞世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貨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2月12日已積欠利息623萬餘元」等語為據。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顯示環亞飯店於88年間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故環亞飯店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以環亞飯店、連帶保證人之資力與本件A19貸案之貸款額度相較,本件借款金額甚低,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環亞飯店已屬信用貶落,本件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而無任何核准貸放之空間。依財務報表所示,環亞飯店84年、85年、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億9,272萬8,000元、10億993萬元、12億2,142 萬元,稅前損益則為1億1,390萬元、2,433萬元、5,345萬元,另淨值比率則為31.76%、28.24%、22.89%,可見其經營績效尚屬平穩,獲利亦高於前一年度,而財務結構雖存有負債比偏高之情形,仍非屬惡劣,並預定以營業收入為繳息及還款來源(刑事判決228頁),而本件貸案之款項,係用於償還該公司積欠中興銀行之利息等事實(刑事判決228 頁),其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並具體規劃還款來源,則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均無重大瑕疵之情形下,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9 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吳雅玲、周文德之報告,均屬對於該公司繳息狀況、現有財務資訊之描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飯店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故尚難認定本件A19 貸案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③環亞飯店欠繳之利息,依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員游志雄於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之記載,係源自於A18-1 變更案中,中興銀行貸放予環亞飯店1億8,500萬元所生之利息,然該案之授信期間為5年,於本件A19貸案申請之時,尚未屆期,自未構成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之授信逾期,亦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吳雅玲及周文德固有負面報告,然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亦記載「惟為配合總行輔導借戶之政策,期促其能恢復正常營運,爰擬再准予核貸本授信」等語(刑事判決第226、227頁),是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之程度。又依中興銀行授信書之記載,環亞飯店84年、85年、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億9,272萬8,000元、10億993萬元、12億2,142萬元,稅前損益則為1億1,390萬元、2,433萬元、5,345萬元,另淨值比率則為31.76%、28.24%、22.89%(刑事判決第227頁),可見其經營績效尚屬平穩,獲利亦高於前一年度,而財務結構雖存有負債比偏高之情形,然仍非屬惡劣,故環亞飯店之業務、財務狀況亦非堪認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A20貸案、A20-1展期案、A20-2利息展期案、A20-3展期案、A20-4展期案、A21貸案部分:

①中興銀行於86年10月30日經第2屆第100次常董會通過環亞飯店公司以該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段5 筆土地為擔保,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億1,500萬元,並於87年10月22日第3屆第 20次常董會決議通過展期1年,被上訴人張盛枝又於88年1月12日以簡便行文表報請被上訴人莊俊達、簡萬三及王宣仁批准將環亞飯店公司於87年12月17日應繳之利息展延至88年2月16日,嗣中興銀行又於88年12月30日經第3屆第71次常董會通過展期及減免全數違約金75萬3,370元,再於88年7月2日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同意增貸1,010萬元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予環亞飯店公司供該公司償還欠息,並減免違約金109萬9,00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陳椿雄、張盛枝所不爭執,且有中興銀行新莊分行86年10月14日對環亞飯店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新莊分行87年9月28日對環亞飯店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對環亞飯店向其新莊分行申請2億1,500萬元貸款展期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新莊分行致審查部之興莊字第88006號簡便行文、中興銀行新莊分行88年10月26日對環亞飯店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對環亞大飯店向其新莊分行貸款展期及減免違約金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對環亞飯店向新莊分行申請增貸1,010萬元及減免違約金109萬元9000元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及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原審卷五第77至89頁)為憑,堪認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A20 貸案、A20-1 展期案、A20-2 利息展期案、A20-3 展期案、A20-4 展期案、A21 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第6 條及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而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顯示環亞大飯店於86至88年間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故環亞飯店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A.A20貸款案部分:借款戶環亞飯店83年、84年及85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億9,067萬元、8億9,273萬元、10億0947萬元,稅前損益則分別為3億146萬元、1億1,390萬元、2,433萬元,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3至85年分別為30.59%、31.76%、28.25%,借款用途為週轉之需及償還他行庫之借款,並以其營業收作為繳息來源(刑事判決第243、244頁),債權保證方面,徵有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段63分小段1-5、1-6、1-7、1-8、1-9地號等5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中興銀行於86年10月8日鑑價之結果,上開不動產之時價總值為6億7,481萬7,000元,鑑定價值則為2億7,293萬8,733元,故取其較低之後者為本件放款標準,依貸放率90%估算,其放款值應為2億4,564萬4,860元,此外,復徵有方銘卿、鄭周敏、鄭孝孝、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又環亞飯店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0億3,608萬元,連帶保證人方銘卿、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2,000萬元、7,033萬元及5億92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記錄,86年截至5月底之環亞飯店自編期中報表顯示,該公司營收已達5億118萬元,當期損益亦有4,09萬元,其86年1至8月營業稅單之營收亦已達11億3,143萬元,已超過85年度之全年營收,故預估申請當年之營運及收入可期,而由授信戶過去幾年之營收均有9億元左右,尤其最近兩年來更已經突破10億元以上,故以其營業收作為繳息來源應屬可行,又本件擔保品鑑估價值已考慮上開不動產周遭環境、公告現值及土地增值稅等因素,所估價格應屬合理,控管上亦無問題(刑事判決第244頁),是本案借貸戶營業績效容屬平穩,且日益進步,獲利亦屬可觀,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然並非惡劣,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由借款戶之資產淨值、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及擔保品衡之,本件債權保障條件應屬充足,還款來源亦不缺乏,授信展望亦佳,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正向,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20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上訴人雖主張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明亮於86年10月14日製作之徵信報告顯示「環亞大飯店整體財務比率較一般同業為差,究其原因不外於銀行貸款偏高,且獲利能力尚待加強」等語,然該授信報告並未充分說明環亞飯店整體財務比率較差之具體狀況,且該報告僅涉及公司財務一項,並未就授信業務各種重要面向即前述授信5P原則充分評估。因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為違背委任意旨之行為。B.A20-1展期案部分:本件展期案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與上開A20貸案均為相同,而債權保障方面,除將方銘卿變更為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當時之負責人莊富泉外,其餘與A20貸案相同,又環亞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6億741 萬元,連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6,540 萬元、7,033 萬元及5 億92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記錄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可參(原審卷五第82頁),此時之擔保品質,並不亞於A20 貸案申請之時。又該公司84年、85年及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 億9,273 萬元、10億947 萬元、12億2,100 萬元,稅前損益則分別為1 億1,390 萬元、2,433 萬元、5,345 萬元,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4至86年分別為31.76%、28.25%、22.07%,故86年營收較85年成長20% ,稅前損益也同步成長119%,其整體財務結構已有顯著改善,未來展望可期,而近年來營收皆穩定成長,故以營收為還款來源應為可行等情,亦據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玉玫於授信批覆書上記載明確(刑事判決第246 頁),是綜合上開資料觀之,環亞飯店公司之經營績效穩定並日益成長,其財務結構已有改善,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由借款戶之資產淨值、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及擔保品衡之,本件債權保障條件應屬相當,還款來源亦不缺乏,企業日後經營展望亦佳,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正向,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20-1 展期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上訴人雖主張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玉玫於87年9 月28日製作徵信報告顯示:「環亞飯店公司整體財務比率較一般同業為差,究其原因不外於銀行貸款偏高,且獲利能力尚待加強」,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本案授信評估」欄中載明「環亞飯店公司之營運資金多仰金融機關借款,整體財務狀況存有:關係人間交易頻繁,利息支出沈重,負債偏高,資金以短支長,短期償債能力顯有不足,獲利能力不穩定之現象,且本行對亞世集團之授信額度達50億8,600 元(授信餘額47億4,800萬元,其中擔保比率77% ,信用比率23% ),對該集團整體營運概況及關係人間交易之合理性宜予注意」等警語,然均此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且僅涉及公司財務一項,並未就授信業務各種重要面向即前述授信5P原則充分評估,又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玉玫於本件授信批覆書「申請單位意見欄」中復有「其整體之財務結構有顯著之改善,故未來展望可期。」、「該授信戶近幾年之營收皆穩定成長‧‧‧故以其營收為還款來源應為可行。」、「其鑑估應屬合理」、「為加強本分行予該公司之授信往來,敬請准予本件所請。」等正面評述,周文德亦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上表示,本件擔保品之鑑估價格尚可接受等語,並於結論作出「本案擬予展期」之建議,益難認定本件展期案全無授信之可能性。因此,尚難認被上訴人等人在本件展期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違反委任意旨。C.A20-2利息展期案:本件利息展期案係於88年1月12日核准,當時尚在87年10月22日所通過之A20-1展期案核定展期1年之期間內,上訴人雖主張當時環亞飯店既有遲延未繳息之事實,被上訴人等人未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停止授信及進行保全程序云。然,本件A20貸案1億1,500萬元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中興銀行徵有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段63分小段1-5 、1-6 、1-7 、1-8、1-9 地號等5 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中興銀行於86年10月8 日鑑價之結果,上開不動產時價總值為6 億7,481 萬7,000 元,鑑定價值則為2 億7,293 萬8,733 元,故取其較低之後者為本件放款標準,依貸放率90% 估算,其放款值應為2億4,564萬4,860 元,此外,復徵有方銘卿、鄭周敏、鄭孝孝、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又環亞飯店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0億3608萬元,連帶保證人方銘卿、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2,000 萬元、7,033 萬元及5 億92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記錄(刑事判決第231 頁),故此短期擔保放款屬具有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與貸款金額僅為2 億1,500 萬元相較,則尚難認為當時環亞大飯店之信用條件絕無核准此筆貸款案之空間。又環亞大飯店於87年10月間申請將A20 貸案展期時(即A20-1 展期案),其擔保條件除將方銘卿變更為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當時之負責人莊富泉外,其餘與A20 貸案相同,又環亞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6億0741萬元,連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6,540 萬元、7,033萬元及5億92 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記錄等情,復經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在卷可參(刑事判決第232 頁),故此時之擔保品質,並不亞於A20 貸案申請之時,尚難認本案申請展延時,被上訴人等由申請資料得以知悉該次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或授信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屆無可貸性之空間。故尚難認定A20-2 展期案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規定之情形。D.A20-3展期案:本件展期案之擔保條件與A20-1展期案時相同,又環亞飯店當時之資產淨值為26億3,162萬元,連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2,930萬元、7,033萬元及5億92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記錄,且本件債權擔保品不動產之鑑價值並無變更等情(刑事判決第233頁),故除環亞大飯店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莊富泉之資力略有下滑外,其餘擔保條件均與A20-1展期案申請之時相差無幾,尚難認本案申請展延時,被上訴人等由申請資料得以知悉該次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或授信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屆無可貸性之空間。另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曾秀美雖於88年10月26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環亞飯店公司之財務結構、償債能力及經營能力與同業水準相較,比率偏低,顯示該公司應加強此三者」,信用評等為85年58分(D等)、86年53分(D等)、87年52分(D等),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環亞飯店公司營運資金多仰金融機構借款,整體財務狀況存有:關係人間交易頻繁,利息支出沈重,負債偏高,資金以短支長,短期償債能力顯有不足,獲利能力不穩定之現象且已繳息不正常」等警語,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且上開記載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況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曾秀美於本件授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該公司87、86、85年之淨值收益率‧‧‧明顯高於同業水準比率-4.0% ,顯示該公司之獲利能力尚穩。」等正面評述,而周文德亦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建議授審會及常董會在注意擔保品使用現況及開發進度、借戶及集團相關戶整體營運、財務調度狀況之條件下,勉予同意展期,故該2位中興銀行經辦之意見,亦非全然負面,以致全無授信之可能性。故尚難認定此貸案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E.A21貸案即A20-4展期案:由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本件亦係以徵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為連帶保證人,又環亞飯店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6億741 萬元,連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654 萬元、7,033萬元及5 億92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記錄,另其84年、85年、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 億9,273 萬元、10億947 萬元、12億2,100 萬元,稅前損益分別為1 億1,390 萬元、2,433 萬元、5,345 萬元,淨值比率分別為31.76%、28.24%、22.89% ( 刑事判決第239 頁),是環亞飯店當時之資產淨值龐大,連帶保證人之資力雄厚,經營績效日趨成長,獲利亦有好轉之現象,且其負債比率雖漸增加,惟亦非屬惡化之程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記載之事實僅述及環亞飯店公司繳息不正常之狀況,然此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尚難僅以遲延未繳息之一端缺失即逕斷定之,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貸款人提供上述連帶保證人,環亞飯店之經營績效仍屬穩定,其淨值比率雖日趨下降,然亦有一定之水平,並非極為惡劣,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由借款戶之資產淨值、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衡之,因本件貸案金額較少,且其用途係用以償還欠息,亦即其相當於將原貸案之利息債權到期日往後挪移,並對利息債權收取複利,實際上並未將本件貸案款項撥交環亞飯店司,而係直接充抵該公司於中興銀行之債務,相當於負債間科目的轉換,此種性質貸案之風險變化自較低微,應認本件債權保障條件容屬相當,亦無任何資訊顯示本件還款來源不足,授信展望不佳之情形,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所顯現之貸款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21 增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尚難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③關於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部分:A.A20-2利息展期案:中興銀行第3屆第20次常董會於87年10月22日決議通過A21-1展期案後不久,環亞飯店自87年12月17日起即無法繳息,該筆貸款既因A20-1展期案於87年10月22日通過延長期授信期間1年,則A20-2利息展期案核准當時,原貸案已依約展期,無依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B.A20-3展期案:環亞飯店因上開A18展期案及A20-1展期案而欠繳利息,然該公司於A20-1展期案之授信期間屆至前申請繼續展期1年,復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71次常董會於88年12月30日通過,另A18 貸案於87年12月23日亦由中興銀行第3 屆第28次常董會決議通過,將該1.85億元之貸款變更為5 年之中期放款,則本件A20 -3展期案核准當時,前揭貸案均已依約展期,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C.A21貸案即A20-4展期案部分:環亞飯店利息既均係因上開A18展期案及A20-1展期案而欠繳利息,該二案件均已經中興銀行常董會決議通過展期等情,已如上述,不構成授信逾期之情形,無適用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之餘地。

④關於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部分:A.A20貸案部分: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於86年10月14日製作之徵信報告雖記載「環亞飯店公司整體財務比率較一般同業為差,究其原因不外於銀行貸款偏高,且獲利能力尚待加強」等評語,然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定、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況A20 貸案1 億1,500 萬元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既已徵有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段63分小段1-5 、1-6 、1-7 、1-8 、1-9 地號等5 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復徵有方銘卿、鄭周敏、鄭孝孝、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屬具有十足不動產擔保,並有資力雄厚連帶保證人之授信案件,與貸款金額僅為2.15億元相較,則尚難認為當時環亞飯店之信用條件絕無核准此筆貸款案之空間等情,已如前述,故以該公司當時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之狀態,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堪認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之規定。B.A21貸案部分:本件申請當時,環亞飯店公司確有遲延未繳息之事實,本件既已徵得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為連帶保證人,又環亞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6億741萬元,連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654萬元、7,033萬元及5億92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記錄,另其84年、85年、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億9,273萬元、10億947萬元、12億2,100萬元,稅前損益分別為1億1,390萬元、2,433萬元、5,345萬元,淨值比率分別為31.76%、28.24%、22.89%,是環亞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龐大,連帶保證人之資力雄厚,經營績效日趨成長,獲利亦有好轉之現象,且其負債比率雖漸增加,惟亦非屬惡化之程度,因此本件貸案之風險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尚難僅以上開遲延未繳息之一端缺失即逕斷定之,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本件貸款既已經申請人提供上述連帶保證人,另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授信透視等面向,亦無證據顯現其授信呆滯之風險確已達到不得授信之程度,而無任何可貸放之空間,故以該公司當時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之狀態,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堪認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

⑤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違約金減免權限核定減免:一、借款本金雖已到期,但借戶已在到期日前相當時日提出續約或展期之申請者。」,經查:A.A20-3展期及減免案:本件A20-3違約金減免案係於88年12月30日由中興銀行第3屆第71次常董會通過,而該次常董會亦同時通過將環亞飯店公司原2億1,500萬元之貸款案展期1年,有上開授信批覆書可考,因此該公司之貸案借款既已展期,自符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中興銀行自得依違約金減免權限核定減免之。B.A20-4展期及減免案:A20-4違約金減免案係於88年7月2日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當時環亞飯店公司原A20貸案甫於87年10月2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20次常董會核定同意展期1年,因此本件申請時,仍於授信期間內,借款本金展期後之到期日尚未屆至。然就借款本金尚未到期或業經展期而尚未屆期,即已生違約金者之較輕微情狀,應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類推適用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免違約金等情,業如前述,本件A20-4案自得類推適用該辦法之規定,由權責單位核定減免違約金。B1-1貸案:

①宏華公司於88年2月2日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申請承接駿達公司之20億元融資貸款,並辦理貸款名義變更,經該分行授信小組討論後,由經理徐雲權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撰寫初審意見,於88年3月2日提交第272次授審會決議通過,再於88年3月4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36次常董會通過,以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94之4、98之1、96、96之4地號等4筆土地設定24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黃宗宏、蘇炳順、黃葉冬梅為保證人,並由台鳳公司出具以該公司為開票人,宏華公司背書之6億元備償本票為條件,貸放短期擔保貸款14億元,短期信用貸款6億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徐雲權所不爭執,且有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原審卷五第90至93頁)可參,堪認為真實。

②按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其中就同一關係人之定義,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25條第4項規定;所稱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9及第369條之11規定。」,同法第25條第4項則規定:「前二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而中興銀行於86年3月8日以86興銀審字第0462號修正之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之同一關係人係指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授信相關資料,得知相關自然人及關聯企業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一者:㈠配偶;㈡二親等以內之血親;㈢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㈣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㈤企業與他企業股東或出資人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而其出資額合計占各企業資本達50%以上者;㈥企業與他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代表企業之股東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具有配偶關係者;㈦企業與其投資持股比例佔50%以上之企業、個別或共同投資另一企業資本額達50%以上者;㈧除上述各款外,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附註),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者。」。並於附註釋明:「所謂有事實認定授信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者,係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相關資料之主觀認定,例如授信戶與他授信戶有同一擔保品,同一擔保物提供人或同一保證人之情形等。」,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本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一、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另就限制之內容,當時之主管機關財政部依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之授權,於86年10月17日以台財融字第86633243號函頒布「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其內容為:

㈠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3%,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1%。㈡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15%,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5%。㈢銀行對同一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不得超過各該銀行之淨值。㈣銀行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40%,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6%;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10%,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2%。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㈥本規定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

③宏華公司係於87年6月18日由黃宗宏所設立,由其擔任董事長,且為該公司之最大股東,其股權占52%,至88年1月份宏華公司董事長改為法人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蘇炳順,而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黃宗宏,董事為黃葉冬梅(黃宗宏之母,亦擔任台鳳公司董事長)、陳美秀(黃宗宏之妻,亦為台鳳公司股東),於中興銀行中山分行88年2月10日製作徵信報告時,宏華公司之股東組成為: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50萬股、黃葉冬梅550萬股、陳美秀550萬股、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50萬股及黃宗宏260萬股(刑事判決第284頁,原審卷五第93頁),依股東組成及持股結構觀之,宏華公司自屬黃宗宏旗下台鳳集團之關係企業無疑,堪認宏華公司於申請本件貸款案時,應屬中興銀行之授信戶中,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項下自然人、法人(包括黃宗宏、黃葉冬梅、陳美秀、台鳳公司、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臺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璟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義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先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範圍。再者,中興銀行87會計年度(即本件貸款案申請時之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為168億6,650萬9,000元(見刑事判決第285頁),參諸上開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授權所頒布之授信限額規定,88年度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上限應為87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40%即66億1,531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之總餘額上限應為10%即16億5,382萬7,000元。然參諸上開中興銀行所列管關於台鳳集團之同一關係人授信案件往來查詢報表,台鳳公司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包括本件貸款案未核准前,中興銀行對宏華公司所核准之貸款金額),於88年2月23日已達64億9,737萬5,000元,距該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上限僅差1億1,793萬5,000元,是中興銀行在審查宏華公司貸款案之當時,對於台鳳集團之授信總額已逼近上限之事實,甚為清楚,被上訴人參與本件授信案件之審查程序,當無不知之理。

④然中興銀行於核准宏華公司之本件貸案後,於88年10月30日核准將駿達公司之債務由宏華公司承受,及同意中山分行辦理轉貸手續(刑事判決第286頁、原審卷五第99頁),可見於88年10月30日後,宏華公司即已正式承受駿達公司之20億元債務。又觀之中興銀行88年2月23日、同年5月13日所製之台鳳集團(先勵投資)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尚有將宏華公司列管於台鳳集團所屬同一關係人項下(刑事判決第286頁、原審卷五第99頁),其集團之擔保及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亦未超過銀行法之授信上限。然宏華公司於未改變其持股結構之情形下,於88年8月間辦理董事變更,將原擔任董事之黃葉冬梅(黃宗宏之母)、陳美秀(黃宗宏之妻)、監察人胡錦明(由人黃宗宏擔任董事長之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更改為黃楊淑華、曾德文(以上為董事)及簡鳴宏(監察人),並報經濟部變更其公司登記,以規避宏華公司屬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形式。然依上開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8款關聯企業間具有除上述各款外,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亦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之規定,宏華公司應仍屬台鳳集團項下所屬自然人、法人之同一關係人無誤。因此中興銀行於通過核准宏華公司之本件授信總額高達20億元之貸款案並於88年10月30日完成轉貸後,其對於屬於台鳳公司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餘額,已高達80億7,993萬元(刑事判決第287頁),超過該年度授信總餘額之上限,是被上訴人核貸宏華公司貸款之所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之事實。

⑤本件貸款案,對於中興銀行所受損失之結果,並非可歸責上開被上訴人:A.按銀行為追求盈利所為之授信過程中,必然存在有一定之風險,因此基於銀行授信業務穩健經營的考量下,立法者、主管機關及銀行本身,在權衡經濟效益的追求、資金安全的確保及社會責任、配合政策等考量下,分別透過法律、函令、內規及層層審查制度的建立,以對於授信風險予以適當控管。在控管界限內,容許相當程度的風險存在,若因此產生授信損失,乃規範者(即上開立法者、主管機關及銀行經營者)所容許的風險,尚不能對行為人為不法結果歸責;反之,行為人之授信行為違反法律、函令、內規,超出上開規範者所樹立之界限,因此導致不法結果,此時應認已有規範所不容許的風險,行為人即應屬可歸責。又規範者所容許之風險雖僅限於一定程度,然該容許風險實際上所將形成之實害規模,事屬難料,小者僅逾期收回貸放資金,大者造成上億呆帳,甚至形成經營危機。惟此實害之規模(實然面)與原容許之風險存在(應然面)本屬兩回事,規範者僅能盡己之力,在事前儘可能構築趨於完善之制度,以求適當地控管風險。實際進行授信行為之人,若能遵循規範者所訂立之規範,在容許風險之界限內對授信案件進行評估、判斷,縱使授信之結果不如預期,甚至損失慘重,仍不得以此財產或利益之損害結果歸責於行為人,蓋其並未創造一個「刑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也。因此判斷是否具有客觀可歸責性,仍應回歸前揭判斷標準,切勿遽以本人受有損害之規模是否龐大,模糊混淆歸責判準,以致說理過程前後矛盾,並且造成從事銀行授信業務之人在實務操作上無所適從。B.中興銀行先前核准駿達公司之貸款案,上訴人不否認未逾越法律、主管機關函令及中興銀行內規所樹立之風險控管界線,且實質上依該貸款案申請時之主、客觀情狀觀之,並非絕無可貸性,是關於該貸款案之准駁與否,原應尊重中興銀行授信決策者之商業判斷空間。中興銀行於86年12月31日經常董會通過駿達公司之上開貸款案,並於87年1月16日撥款後,迄87年9月間止,雖偶有逾期,但並無欠繳利息,惟駿達公司嗣於87年9月4日下櫃,顯示其公司營運及債信已發生重大變化,經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簽報總行後,總行審查部已建議重新檢討評估,並加強債權之確保,至同年11月16日駿達公司未繼續繳息,中興銀行開始就債權如何處置、是否提示備償本票、處分擔保品等議題,與駿達公司、台鳳公司、黃宗宏協商(刑事判決第290頁),堪認駿達公司之貸款案經中興銀行予以催收後,仍無法清償,即將形成逾期應收帳款。屆時隨著催收程序之開啟,民事訴訟、處分擔保品等行動勢在必行,就中興銀行而言,授信危險業已浮現。另在86年間亞洲金融風暴逐漸成形,我國雖未首當其衝,然至87年間即因受波及,景氣下滑之現象堪認可見,為此,行政院乃於87年11月4日召開財經會議,時任行政院院長蕭萬長先生並裁示為抒解營運正常企業之資金困難,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予以展延,對於出現經營困難,產生財務危機之企業,有關機關應有效因應,本於職權採取快速有力之行動妥適處理,包括得技術輔導、債務展期、原有額度之動用、逾期放款之歸類、退票記錄之註銷等,並將維護金融、經濟穩定、生產正常運作列為政府之首要責任(刑事判決第291頁),當時銀行業務主管機關財政部復於87年11月7日以台財融字第87755370號函將「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在展延六個月」之行政院長裁示意旨函請各金融機關配合辦理,詳如前述,衡以行政院、財政部為穩定金融,甚至明示祭出前述跳脫常軌之手段,可見當時經濟情勢之險峻。在此情況下,中興銀行若選擇於駿達公司開始未繳利息,或貸款屆期無法償還本金之際,遽予列入逾期放款,同時利用提示備償本票、處分擔保物及對連帶保證人提出民事訴訟之方式催收,除將造成股市動盪,尚有因與主管機關穩定金融情勢之政策目標未符。再者,本件貸款案之擔保品為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94之4、98之1、96、96之4地號等4筆土地,而土地市價行情受景氣循環影響甚鉅,本件貸款案於87年11月間出現申貸戶未能繳交利息之情形時,金融風暴正殷,百業蕭條,土地價格亦不斷下跌,若遽實行抵押權拍賣土地,是否能賣得如駿達公司原先申請時所鑑定之價格,亦屬未知。於此情形下,先前授信之風險既已形成,直接將之列為逾放而逕行催收,又有如上所述之負面效應,因此中興銀行透過與駿達公司、台鳳公司及被上訴人黃宗宏之協商,另尋替代方式,在未增加風險、提高風險之前提下,將原本已經存在之風險延後其形成實害之時間,靜待景氣回溫,或能存有些許機會避免損害擴大,甚至縮小損失規模。被上訴人等就宏華公司之貸款案之授信,若係基於此一考量,且其等之行為符合降低風險之要件,則縱被上訴人等人之行為在形式上違反授信規定,亦非屬可歸責。C.宏華公司向中興銀行申請之本件貸款案,其實際目的乃在承接駿達公司之債務,欲將所貸得之20億元清償中興銀行對於駿達公司之債權,已如前述,宏華公司所貸得之本件20億元貸款雖係撥入該公司設立於中興銀行之帳戶,然旋即因償還駿達公司之債務而收回。因此中興銀行並未因宏華公司之本件貸款案而實際撥出款項而受有更進一步之損失,應堪確認。中興銀行核准駿達公司申請之20億元貸款案,徵有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94-4、98-1、96、96-4地號等4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之24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作為擔保品,及黃建昌、范芳魁及黃宗宏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台鳳公司等情出具承諾書、開立由駿達公司背書之6億元本票,而中興銀行核准宏華公司申請之本件貸款案之債權保障方面,亦取得前開4筆土地第一順位之24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要求台鳳公司開立由宏華公司背書之6億元備償本票,同黃葉冬梅、蘇炳順及黃宗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前後兩貸案相較之下,後案除解除黃建昌、范芳魁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另徵得黃葉冬梅、蘇炳順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台鳳公司未再出具買回承諾書、台鳳公司開立之備償本票背書人由駿達公司更換成宏華公司外,其餘均屬相同。其中,駿達公司於87年9月間有下櫃之情形發生,87年12月間即無力繳交利息、違約金(刑事判決第292、293頁、原審卷五第90至93頁),而宏華公司雖於87年6月18日始成立,實收資本額為5億元,然為被上訴人黃宗為該公司之主要股東,其股份占52%,至87年12月31日止,其資本餘額仍有4億3,242萬1,435元(刑事判決第293頁、原審卷五第90至93頁),其資力雖非雄厚,然以上開文件觀之,亦非遜於駿達公司,是台鳳公司所開立之備償本票,其背書人由駿達公司更換為宏華公司,就貸案申請當時之客觀條件而言,並未減弱其擔保品質。另黃建昌、范芳魁2 人於駿達公司申貸時雖屬連帶保證人之一,然其等資力、資產淨值與同為連帶保證人之黃宗宏相距甚大,尚非屬該次貸款案之主要保證人,況於宏華公司申請本次貸款案之時,黃建昌與范芳魁亦分別因鑫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跳票及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鉅額違約交割事件而債務纏身,而本件貸款案與黃宗宏共同為連帶保證人之黃葉冬梅、蘇炳順,當時分別擔任台鳳公司董事長、帝門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以上為黃葉冬梅)、宏華公司、海龍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貿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以上為蘇炳順),資產淨值各為1,341萬及318萬,前者無信用不良之記錄,後者則僅有1次退票250萬元後註銷之紀錄(刑事判決第293頁、原審卷五第90至93頁)。是相較之下,黃葉冬梅及蘇炳順於宏華公司申請本件貸款案當時之資力,亦非弱於范芳魁及黃建昌。又本件貸款案雖未徵台鳳公司之買回承諾書,然宏華公司為台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黃宗宏所投資,並持有逾半之股份,由該公司承受駿達公司之借款債務,究其實質,與台鳳公司直接買回上開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94之4、98之1、96、96之4地號等4筆土地之意義相差無幾。是綜上所述,中興銀行雖核准宏華公司所申請之貸款案,以該貸撥之款項清償駿達公司之債務,而由宏華公司承接駿達公司為債務人,然駿達公司申請貸款時之債權保障包括物之擔保及人之擔保,其實際價值、資力均已衰減,該公司之經營亦每況愈下,以宏華公司及前揭條件承接駿達公司債務,並未減少中興銀行對駿達公司貸款案所徵得之殘餘擔保價值,應仍存核准本件貸款案之空間。D.在宏華公司申請本件貸款案當時之時空環境,無論公部門方面之金融政策,或整體景氣環境、土地價格,均不利於逕將駿達公司之貸款案列為逾放而直接實施抵押權、提示本票或起訴求償,則透過由宏華公司承接駿達公司債務之方式,在未增加風險、提高風險之前提下,將原本已經存在之風險延後其形成實害之時間,景氣回溫,或能存有些許機會避免損害擴大,甚至縮小損失規模,是被上訴人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簡萬三等人參與核准宏華公司上開貸款案之授信過程,就當時之情況以觀,實屬降低風險之行為,縱被上訴人等人之行為在形式上違反授信規定,亦難認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中興銀行或違背委任意旨。C1貸案部分:

①中興銀行分別於86年5月3日、同年5月6日、同年4 月30日批准禾豐集團員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各1,500萬元、林俊雄1,4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林竹雄、簡萬三所不爭執,並有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及林俊雄之授信融資申請書、徵信報告及授信批覆書(原審卷五第94至100頁、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173至197頁)為考,堪認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中興銀行本件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對於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條前段:「本行於受理授信申請案件前,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等事項。」及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辦理同一關係人法令及本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㈠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等3項規定。查:中興銀行各分行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行各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等情,業經證人陳正仁、李文中分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19、220、253頁),故中興銀行各分行之授信程序中,由承辦授信之人員兼辦授信業務,於本件貸案申請當時仍屬慣例,應堪確認。然上開規則、準則均係以訓示規定之方式為之,並未規範違反之法律效果,探其原因,主要係在實務運作上,銀行營業單位時常會有業務量過多而經辦人員不足之困擾,以致無法完全按照規章行事,且無論承辦徵信或授信之經辦人員,其文稿之提出均必須經過營業單位經理之核章,是授信案件之結論,仍須歸由一人決定,此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當時中興銀行營業單位均便宜行事,大部分均係由承辦授信人員兼辦徵信業務,已成慣例,難認被上訴人違背委任意旨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雲權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條前段之規定,於認為不宜承做之案件時,未予婉拒,仍接受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之申請,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查,授信業務過程中,風險是必然存在的,因此在法律、主管機關所為之令函、銀行決策階層為內部控制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的風險控管下,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得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及承受誤判之主客觀能力,決定應否授信、授信金額及條件,並由商業判斷餘地之空間內,於具體授信案件上,從授信戶的財務條件良窳、資金運用計畫是否妥適、擔保品價值鑑定、保證人信用是否可靠,到整體景氣預測、個別行業的特性,甚至公部門因政策因素而為行政指導可能造成影響之評估等各種因素,判斷由徵信資訊所評價出之事實是否得予授信,而法院僅能就授信程序及其所為判斷是否符合法規、令函及公司內控機制之規定予以審查,而上開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條前段所謂「不宜承做者」究竟何指?即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適用問題,依原審前揭說明,自應由參與授信決定者經由一系列徵信、談判、內部評估等過程顯現出的具體事實,再藉價值判斷對事實做出評價,而其最後的評價可能但不必然導出唯一且明確的結果,然因數種可能決定中的任何一種,因其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均可被認為合法,而法院除就其授信判斷逸脫規範部分,有權審查是否具有不法情事外,對於規範所容許的架構內出現的任何可能性,並無審查其是否適當之空間。因此在具體個案中,特定貸款案宜或不宜承做,自應視其決定是否超出規範界線而定,而非僅以該貸款金額事後有無成功收回之事實,遽予論斷是否宜於承做之結論。本件C1貸案所涉及之禾豐集團員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人貸款案究竟是否適宜承做,實已涉及各該具體個案之實質審查(詳後所述),故有無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條前段之,並非由形式觀之即可判斷。

④C1貸案之4位申請人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分別為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昌磊股份有限公司、禾翔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禾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均為禾豐集團所屬員工等情,有前述4人之徵信報告可參,依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申請人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除申貸金額均為1,500萬元,而林俊雄之申貸金額為1,400萬元,略有差異外,其餘貸款條件,如均為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均為1年,授信期間則為6個月,適用利率則均為9.5%,均屬一致,且分別由張朝翔(李坤欽、林俊雄)、張朝喨(李東曉)、張建安(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張信貞(羅文宏、林俊雄)等禾豐集團高層擔任保證人(原審卷五第94至100頁、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173至197頁),另依其等徵信報告所載所得資料,85年申報之收入分別約為75萬元、171萬元、82萬元、111萬元,所得並非甚高,若僅以此收入繳納貸款利息當甚為吃力,由徵信資料觀之,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款之「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之情事,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又依上訴人主張C1貸案4筆貸款資金之用途,均係留在禾豐集團內部,因此,亦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就中興銀行之貸放金額是否超出銀行法33條之3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此,尚難認本件貸案集中之程度逾越銀行法、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為之具體標準,即難認此情形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

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人已分別於85年間向中興銀行信用貸款1,2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及1,500萬元尚未清償,有借新債償還舊債之情形,仍不予以實質審查而核定本件貸款,有違背其任務之情事云云。然,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於C1貸案中所借得之資金,均係供投資理財所用,此有上開4人之授信批覆書可參,上訴人亦自承該4人貸款的款項是留在禾豐集團裡面使用,何況法律、主管機關之令函抑或中興銀行內部規章,均無明文禁止借新債償還舊債之規定,則何以認定借新債償還舊債之行為即屬目的不正當或不合法,何以被上訴人知悉授信對象欲將所貸得之款項用來償還舊債務,即屬違背委任意旨之行為,上訴人並未加以說明及舉證,是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背委任意旨之行為。

⑥依申貸人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之徵信報告及於申貸前一年度即8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記載,李坤欽85年度薪資613,210元,租賃所得144,000元,投資財產總額2,960萬元(昌磊電子股票),負債1,330萬元,資產淨值為1,760萬元;李東曉之85年度薪資171萬元,並有國產汽車股票326,000股,每股時價60元,合計1,956萬元、投資禾翔公司800萬元,合計2,756萬元,另銀行貸款債務2,374萬元,資產淨值為382萬元;羅文宏之85年度薪資82萬元,並有國產汽車股票30萬股,每股時價60元,合計1,800萬元、投資禾翔公司800萬元,合計2,600萬元,另有銀行貸款債務2,398萬元,資產淨值為202萬元;林俊雄之85年度薪資111萬元,並有國產汽車股票26萬股,每股時價60元,合計1,560萬元、投資昌磊電子公司1, 500萬元,市值3,700萬元,另有銀行貸款債務4,550萬元,資產淨值為722萬元(刑事判決第322、323頁、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173至197頁),其等4人之財產狀況與所借貸之1,500萬元相較,除李坤欽外,其餘均堪認有落差,然而此4 人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之記錄,信用狀況良好,而其等之保證人張朝翔、張建安、張朝喨、張信貞之資產淨值分別為7億2,760萬元、2億3,550萬元、3,517萬元、6億24萬元,亦無信用異常紀錄(刑事判決第322、323頁),以保證人之資力衡之,債權保障條件尚屬充足,以此借款戶及保證人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4人貸款目的均為投資理財所需,並擬以個人投資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作為還款來源,其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另C1貸案4人所貸得之資金既係交由專業投資公司運用,而該投資公司實際運作者張朝翔資力甚豐,於本貸案申請當時,尚未涉弊案,且亦無陷於嚴重虧損之跡象(刑事判決第323頁),其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應俱認其投資經驗豐富且善於股市操作,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雖附一定之風險,然難謂前景黯淡或極可能流於呆滯,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林竹雄、莊俊達、徐雲權等人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C2貸案部分:

①中興銀行於86年6月30日以每人80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為股票鑑價金額6成,分各批准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等7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3,000萬元(其中短期擔保放款為2,500萬元,短期信用放款為500萬元)等情,有禾豐集團員工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等7人之授信融資申請書、徵信報告及中興銀行審查部經辦人員周文德86年6月25日綜簽意見,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原審卷五第101至112頁),復為被上訴人王宣仁、徐雲權、簡萬三、莊俊達、林竹雄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C2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 項後段、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 條前段、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及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條:「提供擔保之股票其本益比未達25倍者,本項股票之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60%為原則;股票本益比達25倍以上未達40倍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50%為限;股票本益比達40倍以上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40%為限;前述之本益比以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布之資料為準。」等4項規定。查:A.C2貸案申請人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等人之徵信、授信作業均係分別由同一人承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中興銀行各分行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行各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已成慣例,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違背委任意旨。B.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雲權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 條前段之規定,於認為不宜承做之案件時,未予婉拒,仍接受呂美玲等人之申請,屬違背委任意旨之行為,然承前所述,此涉及本件貸案各該具體個案實質上是否具有可貸性之問題。C2貸案之7位申請人均為禾豐集團所屬員工或企業負責人等情,有其等7人之徵信報告可參,又依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申請人呂美玲等7人、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之申貸金額均為3,000萬元,其中2,500萬元為短期擔保貸款,500萬元為短期信用貸款,有效期間1年、授信期間則為6個月,適用利率則均為9.5%,均屬一致,且該7人之貸款均以80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亦均為股票鑑價金額6成,並由張朝翔、張朝喨擔任保證人(刑事判決第335頁),另依其等徵信報告所載所得資料,呂美玲等7人85年申報之收入金額及財產淨值分別為呂美玲62萬元、147萬元,林明秀205萬元、7427萬元,李智能205萬元、1億4,013萬元,薛敏昌265萬元、4,647萬元,王月華128萬元、4,977萬元,許維莉325萬元、5,860萬元,及黃瓊熙7,138萬元、3億152萬元,其中雖申請人資力多寡有別,惟若依擔保品種類、數量一致,保證人同一之現象觀之,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8款之「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之情事,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上訴人自承C2貸案7筆貸款資金之用途,均係因禾豐集團張朝翔資金需求而供其所用,因此,亦應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於87年2月16日之前本件C2貸案申請期間之中興銀行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以證明中興銀行在該時期貸放予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額度確已超出法定上限而有違法之事實,則難謂C2貸案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C.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規定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須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竟逕以國產汽車股票鑑價金額6成作為本件擔保放款之貸放比率,亦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查:國產汽車股票之本益比於C2貸案申請期間,分別為72.15至58.33之間(刑事判決第331頁),若依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當時以國產汽車股票為擔保品之放款值僅能以估價金額40%為限。上開規定係於86年1月9日由中興銀行第2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暫行措施,而該暫行措施第4條亦明訂:「前述措施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規定,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款第5目亦有「本項股票等之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60%為原則。」之規定,易言之,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規範以股票為擔保品之放款值,原則上最高以60%為限,在60%以下,則以本益比25、40作為60%、50%、40%貸放率之區隔。然而前者之規定既屬「暫行措施」,復有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彈性作法,即意味該規定位階甚低,頒佈之機關即中興銀行常董會有權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再因個案另訂暫行方案取代之,此情業據證人周文德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70頁),堪認前揭「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並非絕無因市場變化、授信條件等因素而彈性調整之空間,其既為中興銀行常董會所制訂之規範,無論依新法優於舊法之法理,抑或上開暫行措施第4條之規定,中興銀行常董會自有權限破除原則性之本益比限制,進而提高以股票為擔保品之貸放比率。C2貸案之7件貸款申請於86年6月30日總行批覆之前,曾於86年6月25日向常董會提案,並於翌日經中興銀行第2屆第82次常董會決議准予備查(刑事判決第333頁、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頁),是中興銀行常董會既已「准予備查」之形式同意C2貸案之通過,其個案效力自優先於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而無須受該規定拘束,則該貸案以60%之貸放比率合算放款值,並未違反中興銀行關於授信審查之內部規章。D.依申貸人呂美玲等人之徵信報告及申貸前一年度即8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記載,申貸人之財產狀況與所借貸之3,000萬元相較,除呂美玲外,其餘均非落差過大,且此7人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均逾期授信或退票之記錄,信用狀況良好(刑事判決第335頁、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頁),其等之保證人張朝翔、張朝喨之資產豐厚,亦無信用異常紀錄,而其等提出之國產汽車股票成本價證券面額為10元,其3個月平均價為68.33元,承做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為57.00元,鑑定價格為57元,以80萬股計算之,該擔保品之總價為4,560萬元(刑事判決第335頁),依貸放比率60%計算之,就擔保部分原可放款2,736萬元,然本件就短期擔保放款部份僅承做2,500萬元,其餘作為短期信用放款之加強擔保,故以保證人之資力、擔保品價值衡之,債權保障條件尚屬充足,以此借款戶及保證人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呂美玲等7人貸款目的均為投資理財所需,並擬以個人投資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作為還款來源,亦有上開授信批覆書可資參照,其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C2貸案申請當時,禾豐集團尚未涉弊案,亦無陷於嚴重虧損之跡象,其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均無可能判斷為無授信之可能,且依周文德所製作中興銀行常董會提案表之記載,國產汽車公司成立至當時已迄38年,83年、84年、85年之營收分別為162.6億元、164.3億元及165.9億元,預計86年營業收入將大幅提高到193億元以上,而稅前盈餘將因擬售中崙大樓及總公司房地,可增加處分利益7億元左右,將達14億元,整體財務狀況尚稱穩健(刑事判決第336頁),堪認當時國產汽車公司之經營情形、財務結構及獲利狀態均屬優良,其集團之前景亦佳,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雖附隨一定之風險,然難謂極可能流於呆滯,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C3貸案部分:王宣仁應賠償33,808,379元本息:

①中興銀行分別於87年1月3日、同年月5日以每人35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為股票鑑價金額6 成,各批准禾豐集團員工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17人(下稱宋曉黛等17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1,500 萬元(其中短期擔保放款為1,300 萬元,短期信用放款為200 萬元)等情,有上開17人之授信融資申請書、徵信報告、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人吳文裕86年12月31日綜簽意見、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原審卷五第116 至149 頁、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233 至307 頁),復為被上訴人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簡萬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C3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 條前段、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1 款、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 條、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第3 條附表所列,總經理之擔保授信審查權限於甲類為1 億元、乙類為8,000 萬元,無擔保授信審查權限部分,於丙類為8,000 萬元,於丁類為3,000 萬元等5 項規定。

③C3貸案中,申請人宋曉黛、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之授信程序係由徐小雲辦理(刑事判決第338 頁),自無違反中興銀行之內部規章可言。申請人謝美玉、莊玉青、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人之徵信、授信作業分別均係由同一人承辦(刑事判決第339 頁、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233 至309頁),而中興銀行各分行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行各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已成慣例等情,詳如前述,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徐雲權有何違背委任意旨。

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雲權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 條前段之規定,於認為不宜承做之案件時,未予婉拒,仍接受宋曉黛等17人之申請,屬違背委任意旨之行為,然承前所述,此涉及本件貸案各該具體個案實質上是否具有可貸性之問題,詳後述。

⑤C3貸案之宋曉黛等17位申請人均為禾豐集團所屬員工或員工友人等情,有該17人之徵信報告、個人資料表可參,依卷附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之記載,申請人宋曉黛等17人之申貸金額均為1,500萬元,其中1,300萬元為短期擔保貸款,200萬元為短期信用貸款,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均為1年,適用利率則原均為9.875%,嗣均改成9.125%,核屬一致,且該17人之貸款均以35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亦均為股票鑑價金額6成,並以該17人中,3至4人1組相互擔任保證人(刑事判決第343頁、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233至307頁),但依上開徵信資料以觀,C3貸案之申請人均非資力雄厚之人(宋曉黛等17人收入及貸款狀況詳附表四),依中興銀行放貸5P原則,是否應同意貸放該部分款項,已有可議。

⑥依中興銀行84年4月17日第2屆第72次常董會修訂之授信準則附件授信授權限額區分表(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165頁、168頁),列為第一層營業單位之台北分行於擔保授信個人部分甲類為2,000萬元、乙類為600萬元無擔保貸款權限丙類為500萬元、丁類為200萬元。而授信準則附件說明中載明「甲類:合於本行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規定之左列擔保品‧‧‧⑶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丁類:係指其他各項不屬於甲、乙、丙類之無擔保授信。」(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166頁),是C3貸案中申請人之擔保放款為甲類,無擔保放款為丁類。中興銀行83年11月30日第一屆第69次常董會修訂「中興商業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總行授信審查各階層審查權,於科長層級關於擔保放款授信權限為3,000萬元、無擔保授信權限丁類為300萬元,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之授信範圍又較科長為高。審查準則第2條亦規定「總行授信審查階層依次為審查部審查科科長、副理、經理、主管授信業務之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各審查階層對審查權限內之授信案件,應依規負審查核定准駁之責,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核示,惟上級審查階層對以次各級審查階層,應負督導之責。」(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310至311頁),且依同一關係人授信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營業單位及總行審查階層對於同一關係人下之自然人及關係企業之授信核貸權限,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惟如全體關係人總授信中屬正擔保以外之授信總額限度超逾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時,應報送總行備查後辦理。」,可知,縱使數自然人或企業間屬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其授信核貸權限,仍係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而非「應視為同一案件,應提報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議通過始得貸放」之處理模式。本件C3貸案之申請人,每人均以國產汽車公司之股票擔保貸款1,300萬元、信用貸款200萬元,依上開說明,關係人申請貸款仍應個別計算其貸款額度,本件C3貸案本無庸由台北分行送交總行審查。但徐雲權於自己授權範圍內不予准駁該筆貸案,送由總行審查部決定,依上開說明,應由審查部科長負准駁之責。台北分行經理徐雲權以17件貸案整筆併呈方式,於86年12月31日送交總行審查部,經審查科經辦賴浩達、科長莊俊達、副總經理兼審查部經理簡萬三、副總經理金桐林簽名,但均無任何人為准駁之意思表示,至總經理王宣仁除簽名外並批「可」(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308至309頁),並經中興銀行審查部於87年1月7日興銀審二字第87007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台北分行准予辦理C3貸案,堪認C3貸案中,申貸人雖依授信分類應屬授權分行辦理之範圍,但分行經理、總行審查科科長、經理、副總經理均未依規定自行決定是否放貸,而係由總經理王宣仁同意放貸,要堪認定。

⑦關於擔保貸款部分:國產汽車股票之本益比於C3貸案申請期間,分別為29.45至30.37之間(刑事判決第345頁),若依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規定,當時以國產汽車股票為擔保品之放款值僅能以估價金額50%為限。又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規定並非絕無因市場變化、授信條件等因素而彈性調整之空間,其既為中興銀行常董會所制訂之規範,無論依新法優於舊法之法理,抑或上開暫行措施第4條之規定,中興銀行常董會自有權限破除原則性之本益比限制,進而提高以股票為擔保品之貸放比率。中興銀行85年4 月18日第2屆第31次常董會中對於以股票為擔保之授信權限,說明二中規定「授權總經理得視股票市場變化核定本益比貸放成數」,所以對於貸放成數為何同意以6成核貸,是依照分行的要求,按該規定轉呈總經理裁示(刑事判決第346頁)。另外中興銀行86年1月16日(86)興銀審字第0103號修正之「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第6條亦規定「‧‧‧各類授信案件,因不符『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或其他授信作業規定‧‧‧尤其上一授權階層人員核定‧‧‧」(刑事判決第346頁),故中興銀行85年4月1日第2屆第31次常董會對於以股票為擔保之授信權限,授權總經理得視股票市場變化核定本益比貸放成數。C3貸案之17件貸款申請於87年1月6日總行批覆之前,中興銀行台北分行經辦人員吳文裕曾簽請總行核定由每戶本人提供之國產汽車股票35萬股設定質權,每股鑑價值60%以正擔保承做,餘以加強信用承做,此簽呈業經總經理即被上訴人王宣仁批可(刑事判決第347頁、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308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王宣仁既已經常董會授權核定本益比貸放成數,C3貸案自得合法破除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規定之限制,則該貸案以60%之貸放比率合算放款值,並未違反中興銀行關於授信審查之內部規章。

⑧信用貸款部分:王宣仁應賠償33,808,379元本息:A.C3貸案申貸人共17人,每人均申請信用貸款200 萬元,依上開說明,本應由分行經理自行核准,但徐雲權未自行核准而送總行審查科處理,由總經理王宣仁批准辦理,已如前述。按:無擔保貸款承貸人既未提供擔保,自應更重視承貸人之信用及資力,本件C3貸案之申請人資力如附表四所載,雖非無資力之人,但多數申請人均已有高額貸款,則申請人是否確有資力支付本件貸款案之利息,已非無疑;況依刑事案件證人汪潔漪於97年1月22日之證詞,時任台北分行襄理之汪潔漪亦認「當時還款來源堪虞,是不足以支付利息,如果只就收入面來看的話,還款來源是堪虞‧‧‧」等語(本院卷六第138頁),且C3貸款係由數位申貸人互為保證,但依附表四所示申貸人支付自己貸款來源已堪虞,遑論為他人負擔保責任(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233至309頁)。被上訴人抗辯中興銀行放貸准駁授信案之決定因素,應綜合評量「借款戶、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確保、授信透視」等5P原則。C3貸案借款戶之資力不足、借款用途雖非不合法,但渠等借款之目的係為購買國產汽車公司之股票,且借款戶還款來源亦係出售股票所得,但股票買賣極具風險性,且本件信用貸款利息將近一成,被上訴人王宣仁迄未證明若C3貸案之申貸人確將借得款項均用於購買國產汽車股票,所得足以支應借款本息,亦難認C3貸案之債權業已確保。審酌本件本應屬分行經理自行准駁之範疇,但台北分行經理徐雲權因認本件疑似禾豐集團之關係人交易,不敢自行決定是否放貸,而交由總行處理,且徐雲權係將本件貸案以整份移交方式交付總行,由總行判斷此17筆貸案是否為關係人交易,及應否貸放。雖王宣仁辯稱本件貸案申請時並無對國產汽車不利之消息傳出云云,但亦無證據證明國產汽車有利多消息;且依股票擔保暫行措施規定,國產汽車股票本僅得以5 成放貸,但經王宣仁同意以6 成放貸,其對國產汽車股票價值估計已較規定為高;王宣仁於C3貸案貸款人資力不足,亦未能證明投資國產汽車股票之收益高於本件貸款利息,於徐雲權不敢決定之情況下,遽予同意C3貸案申請人部分貸款得轉為信用貸款,自難認其無違背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王宣仁雖抗辯該17筆貸款之核准,屬於其權責範圍內,且認申請人並無無法還款之虞云云;但如前開說明,關係人申貸仍應視為各別個體,而非視為一體,本件C3貸案之17筆貸款,依其申請之金額及中興銀行分層授權之範圍以觀,該17筆貸款本不應由王宣仁為准駁之意思表示,王宣仁既未遵守分層負責之規定,督導下層負責單位依其職責決定後再呈報,且於此情形,本應審慎處理,通知權責單位將全案通盤報告,以明下層單位未為准駁之原因,貿然准許放貸,上訴人主張係因王宣仁與張朝翔事前協議,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將所貸得款項交由禾豐集團調度使用,洵非無據,自應由王宣仁就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除王宣仁以外之其餘與C3貸案有關之被上訴人,因渠等如上訴人主張係因王宣仁交辦事項,致不敢為准駁決定之人,尚難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與王宣仁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無理由。B.依附表四所示C3各貸款人之資力觀之,實難認該17人於貸款期限終止前有償還各200萬元本金之可能,且宋曉黛等17人係以貸款人連保方式為信用貸款,債務人於無資力可償還自己債務之情形下,本難期待債務人有履行保證債務之可能,故關於C3貸案,上訴人主張王宣仁違反其受委任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賠償中興銀行所受之損害,應屬可採。依上訴人提出之請求清冊(本院卷十第154至155 頁),上訴人並未將C3貸案之17件貸款區分擔保貸款及信用貸款各別請求之金額,而係以概括性之總額為請求,本院自無從得知中興銀行C3貸款案關於信用貸款所受之損害為何。上訴人主張中興銀行於C3貸款案中各案標售債權總額分別為宋曉黛15,521,916元、劉松宏15,676,961元、黃秀鳳15,676,942元、郭文欽15,681,762元、謝美玉15,801,275元、黃宏旭15,677,197元、陳淑珠15,673,907元、黃林雪娥15,641,329元、李東旭15,676,576元、張恩得15,680,006元、莊玉青15,520,389元、莊玉娟14,557,089元、陳慧貞15,677,396元、鄭新淦15,676,753元、張政業15,529,638元、黃正民15,665,784元、李士德15,683,458元,共計265,018,378元(計算式為:15,521,916+15,676,961+15,676,942+ 15,681,76215,681,762+15,801,275+15,677,197+15,673,907+15,641,329+15,676,576+15,680,006+15,520,389+14,557,089+15,677,396+15,676,753+15,529,638+15,665,784+15,683,458=265,018,378),但上訴人C3貸款案請求之總金額為263,808,746元,與其主張所受損害金額並不相同,上訴人既未表明其請求之金額除本金外,是否包括利息或違約金,本院自無從得知上訴人主張C3貸款案所受損害除本金外,其餘其依確定判決或債權憑證所載利息計算之款項是否包含在內。按,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502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高於其訴之聲明金額,上訴人既未說明訴之聲明請求之依據,本院自難率予臆測。依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觀,除莊玉娟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少於其貸放金額外,其餘對貸款之請求高於原貸款本金,且依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扣除上訴人主張於莊玉娟部分之損害後尚餘249,251,657元(計算式為:263,808,746-14,557,089=249,251,657),較每筆貸款均為1,500萬元之總金額2.4億元(計算式為:1,500萬×16=2 .4億)為高,堪信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至少包含除莊玉娟以外所貸放之本金。故上訴人請求王宣仁賠償C3貸案,除莊玉娟以外之16人每人信用貸款200萬元,總金額3,200萬元,計算式為:200萬×16=3,200萬。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地院88年票字第 13520號確定裁定(本院卷十第109頁),上載「執行債務人之薪津債權‧‧‧清償191,621元」,雖未載明該部分款項係清償何人之債務,對照上訴人提出之請求清冊(本院卷十第154至155頁),僅莊玉娟部分所列請求之金額低於其貸款之金額,堪認上開清償係清償莊玉娟所積欠之貸款債務,且上訴人未證明其所受之清償係清償本金或利息、違約金,堪信上訴人係主張已受償本金。則莊玉娟所積欠之200萬元應扣除已清償191,621元,故莊玉娟尚積欠中興銀行信用貸本金為1,808,379元。是王宣仁依委任關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貿然准許貸款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於C3貸案中關於信用貸款共計17筆金額為3,400萬元貸款,共計造成中興銀行33,808,379元損害(計算式為:2,000,000×16+ 1,808,379=33,808,379),於此範圍內,上訴人主張重建基金賠付後,承受中興銀行對被上訴人王宣仁之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王宣仁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D1、D2貸案(即原判決編號E1、E2貸案)部分:

①中興銀行分別於86年3月20日、同年月27日批准禾豐集團員工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等4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 6,000 萬元(吳慧珍、金安辰)、6,500萬元(吳瑞芳、張恩得)等情,有原證79之金安辰、吳慧珍、吳瑞芳及張恩得4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原證80之金安辰4人於87年3月18日、87年3月26日中興商業銀行常董會提案表、中興銀行第2屆董事會第119次常董會報告、原證82之中興銀行第2屆董事會第120次常董會報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2年10月13日(92)櫃證交字第31115號函文影本暨「87年2月1日至87年5月31日買賣成交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張數累計逾五百張投資人之交易明細」(僅附送吳慧珍、張恩得、吳瑞芳及金安辰等禾豐集團成員交易部分)、中興商業銀行87年股東常會董事選舉開票紀錄單、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吳慧珍、吳瑞芳、張恩得及金安辰開戶資料及87年2月1日至87年5月31日存提款往來明細、中興銀行處分吳慧珍、張恩得、吳瑞芳及金安辰等人名下之中興銀行股數明細表、及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原審卷五第150、156頁、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313至348頁),復為被上訴人王志雄、王宣仁、蔡宗勳、簡萬三、莊俊達、林竹雄、張有鐘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D1、D2貸案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之規定。查:張朝翔以禾豐集團員工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等4人之名義,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6,000萬元、6,000萬元、6,500萬元及6,500萬元之用途,係為購入中興銀行股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中興銀行自創立後至87年5月29日第3屆董事會改選前,其增資幅度僅為4.72%,然王玉雲家族之持股自85年1月起即有增無減,至87年5月29日中興銀行第3屆董事會改選之前,其增幅為25.62%,因此王玉雲家族之控股比例並無稍弱之現象,其家族成員及所支持之人選既能於中興銀行第1屆、第2屆董事會選舉時掌控多數席次,且掌握各營業單位蒐集股東委託書管道之絕對優勢。中興銀行第3屆董事會改選時,雖有市場派張平沼積極介入,然因與王玉雲於事前協調成功,並未爆發公司派、市場派之重大爭執,該次選舉亦非競爭激烈而急須藉由張朝翔貸款奧援之需要,尚難認在第3屆董事會改選時,王玉雲家族有經營權鬆動,須增加控股數量以免喪失董事席次之情形,且張朝翔以其員工貸款之目的應係著眼於中興銀行當時由上櫃公司轉為上市公司,其股票有投資價值,且禾豐集團原即以投資銀行為其既定策略,恰逢適當時機而買入,而其本係中興銀行之原始股東,支持王玉雲、王志雄掌握之經營權,則張朝翔將所購入股票之委託書交由中興銀行處理,亦屬合理(刑事判決第383 頁),而中興銀行於87年當時尚無營運不佳或瀕臨破產之現象,其股票復計畫由上櫃轉上市,是以該時點觀之,難謂無任何投資價值,尤其站在中興銀行授信決策者之立場,更無認為將貸款之資金購入中興銀行股票,即係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之理。且本件貸案之申請人吳慧珍、吳瑞芳、張恩得、金安辰以投資理財為由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尚難稱有何授信用途不實之情形。再者,本件貸案之保證人均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由中興銀行於87年3月間對其2人所為之徵信報告顯示,2人之財產淨值為分別30億5,802萬元、2億4,712萬元(刑事判決第383頁、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341、344、346頁),與本件貸款金額相較,其債權擔保尚稱充足,尚難認本件貸案申請授信時,被上訴人申請資料得以知悉該次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或授信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屆無可貸性之空間。尚難認定本件E部分貸案有違反前述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③依刑事判決第385頁所載,87年度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而至87年2月16日截止,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核准之授信總餘額為28億120萬元,其中現放餘額就擔保放款部份為6億9,600萬元,無擔保現放餘額為13億7,100萬元,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禾豐集團之金額距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尚有38億1,411萬元之差額,其中就尚未放款之無擔保授信部分,亦有2億8,282萬7,000元之差距。然而,C1、C2及C3貸案之申請人均屬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其等28位自然人及另1法人申貸之金額共計5億7,400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部分為1億7,800萬元,於納入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無擔保授信總餘額後,距銀行法所規定之上限僅1億482萬7,000元。D貸案之4位申請人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於當時分別任職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課長、專員、特別助理、襄理,均為禾豐集團所屬員工,有其等4人之徵信報告、個人資料表附卷可考,且依卷附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之記載,申請人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之申貸金額分別為6,000萬元、6,000萬元、6,500萬元及6,500萬元,均為短期信用貸款,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均為1年,適用利率均為8.6%,另依其等徵信報告、個人資料表所載所得資料,其4人86年申報之收入金額及財產淨值分別為吳慧珍150萬元、100萬元,吳瑞芳160萬元、負6,861萬元,張恩得511萬元、負5,318萬元,金安辰602萬元、100萬元,依其等4人之資力,均不足以負擔上開貸款之龐大利息支出,而是張朝翔以上述4人名義申貸以購入中興銀行股票,是D部分貸案之4位申請人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款之「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之情事,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亦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上開C1、C2、C3貸案等之無擔保授信部分為1億7,800萬元,於納入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無擔保授信總餘額後,距銀行法所規定之上限僅1億482萬7,000元等情,業如前述,若依前揭規定,將納為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所貸出之2.5億萬元納入無擔保授信之餘額計算,則中興銀行貸放予禾豐集團之無擔保授信金額,業已超出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其形式上自已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及財政部「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之規範。

④依申貸人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86年申報之收入金額及財產淨值,其等4人之財產狀況與所借貸之款項相較,均堪認有落差,然而此4人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之記錄,信用狀況良好,而其等之保證人張朝翔、張朝喨之資產淨值分別為30 億5,802萬元、2億4,712萬元,無信用異常紀錄,衡之債權保障條件尚屬充足。且上開禾豐集團員工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所貸出之2.5億元,均交由張朝翔指示不知情之張朝喨購買中興銀行股票(刑事判決第388、389頁),又上開中興銀行股票於分別以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名義購入後,旋即由被上訴人蔡宗勳指示被上訴人張友鐘於87年4月13日、4月14日、及4月30日,三度前往禾豐集團取回7,029張、500張及6,471張總計為14,000張中興銀行股票,並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自行保管(刑事判決第38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本件D部分貸案雖在形式上屬短期信用放款之無擔保授信,但實質上中興銀行於貸放前,已與張朝翔約定,必須將所購得之投資理財標的交由中興銀行占有,究其意思表示之真意,已屬債權之擔保性質,與形式上之無擔保授信型態尚屬有異,反而屬於擔保授信之貸款類型。又本件撥貸後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之時間為87年4月初至4月中旬,當時中興銀行之經營狀況並非不佳,亦無爆出涉及弊案之訊息,尤其於87年規劃由上櫃公司轉為上市公司之際,其股價亦有相當之上漲幅度,以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所購得之中興銀行股票為例,其平均購入成本為17.73元(刑事判決第390頁),應是足以清償貸款(14,000張×1,000×17.73=248,220,000元),堪認本件D部分貸款雖然逾越銀行法、原主管機關財政部對於無擔保授信之風險控管界限,然該貸款之借款戶既已提供利用貸款所購得之中興銀行股票充作擔保,而該等股票由當時觀之,係具有足夠價值之債權保障,甚至一直到禾豐集團出現資金缺口而產生財務危機之時,上揭充作擔保品之中興銀行股票仍足以清償全數債務,則實質上D部分貸款仍屬有擔保之授信型態,而非歸類於無擔保授信之範疇,因此中興銀行貸放D部分貸款之資金,並未逾越銀行法及財政部對於無擔保授信型態之風險控管限制。另D部分貸案4人所貸得之資金既係交由張朝翔供投資理財之需集中運用,而張朝翔當時資力甚豐,於本貸案申請當時,尚未涉弊案,且由徵信報告中亦無陷於嚴重虧損之跡象,其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應俱認其投資經驗豐富且善於股市操作,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雖附一定之風險,然難謂前景黯淡或極可能流於呆滯,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因此中興銀行核准本件D部分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E1至E6貸案(即原判決編號F1至F6)部分:

①中興銀行分別於87年3月12日經第2屆第118次常董會核准台融公司15億元之貸放案,台融公司嗣分別於87年3月16日以國產車股票3410張作為擔保,動撥1億3,669萬元、於87月18日增提國產車股票300張作為擔保,增借3,600萬元,又另於87年3月20日核准台融公司授信條件變更,以短期放款科目名義再增加1成無擔保信用放款(E1-1變更案),於87年3月23日再度增提國產車股票3,000張,分別增貸1億2千萬元之短期擔保放款及4,800萬元之無擔保短期放款,另於87年10月31日增提國揚建設、中環、順大裕及台肥等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分別增加短期擔保放款至11億2,520萬元、增加短期無擔保放款至3億7,480萬元;並以黃蓁蓁、孫道遠、林和發互為保證人為條件,於87年4月2日經第2屆第121次常董會核准黃蓁蓁借款3.5億元、孫道遠借款3億元、於87年4月7日以林和發名義申請借款3.5億元;再於87年5月7日經第2屆第126次常董會以邱瑞及鍾瑩豐為保證人為條件,核准張定雄3億元,以及以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互為保證人為條件,核准邱瑞及鍾瑩豐各3億元;又87年8月13日經第3屆第11次常董會核准黃蓁蓁以臺北市○○街房地為擔保品申請之購屋融資2億5千萬元等情,有台融公司徵信報告、聯徵中心資訊(奕銘、奕行)、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製作徵信報告(台融公司)、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台融公司)、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台融公司)、黃蓁蓁徵授信報告、孫道遠徵授信報告、林和發徵授信報告、張定雄徵授信報告、及台融公司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原審卷五第157至158頁、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368至444頁)、邱瑞與鍾瑩豐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原審卷五第159至162頁)可佐,復為被上訴人王宣仁、簡萬三、林竹雄、莊俊達、蔡宗勳、張友鐘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②E1、E1-1部分:A.上訴人主張E1貸案違反授信業務規則、關鍵性之重要授信規範、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86年8月20日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之規定,然疏未表明所違反之具體條文內容,惟上訴人主張台融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億元,且甫於87年2月10日成立,並無任何經營績效,亦非主管機關登記許可從事有價證券交易之證券商或金融證券公司,然借款用途均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所買賣者又為「台鳳公司」、「國產汽車」等投機性濃厚、股價偏離本質之股票,且未對台融公司相關投資計畫及還款來源進行評估,違反正常授信程序,而不應貸款云云。查: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5條固有「授信案件受理單位及授信單位之承辦人員,應依授信性質就左列事項為詳盡之調查,並將有關重要資料及其分析調查結果附卷,以供授信決策人員綜合判斷之參考:一授信戶及保證人之信用;二授信戶業務及財務狀況;三授信計畫及用途;四還款財源及方式;五擔保條件;六授信戶之償還能力;七授信總額佔本行淨值之比率;八授信行業國內外景氣與市場情形。」之規定,然僅適用於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受理單位及授信單位之承辦人員,本件除被上訴人張友鐘之外,均非授信案件受理單位及授信單位之基層承辦人員,自無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5條之適用。又E1貸案之授信程序中,承辦人張友鐘已按照中興銀行授信申請之程序、表格逐一調查及填載,並無故意遺漏或誤載之處,有前述授信批覆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五第158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張友鐘於承辦本件貸案時,有出現中興銀行之制式表格中應調查之項目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依張友鐘所負責之業務及層級而言,能將具體授信案件之文件所列出之各項欄位逐一調查並完成填寫,自屬已完成中興銀行所賦予之授信調查任務,實不宜將日後授信資金無法完全回巷收之失敗,苛責於張友鐘所為之授信調查行為。至於E1-1變更案中,中興銀行第2屆第119次常董會就借款戶台融公司於放款值超過供擔保股票鑑價值6成部分,以短期放款科目承作之核准決定,係於87年3月20日為之,亦即係在E1貸案於87年3月13日通過1 週後核准,該次常董會亦係援用人張友鐘就E1貸案所為之授信資料而為決策。然衡情借款人台融公司之信用、業務及財務狀況、授信計畫及用途、還款財源及方式、償還能力、市場景氣等相關授信因素於此期間均無重大變化,上訴人亦無舉證E1貸案通過後之7日內有何授信因素之顯著變異,而張友鐘於知悉之情況下卻不提供該資訊予授信決策人員參考之事實,故尚難認其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5條之規定。禾豐集團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15億元(包括E1貸案及E1-1變更案)之用途,係為營運週轉所須(刑事判決第409頁),而台融公司既為專業投資公司,營運項目以一般投資業為主(刑事判決第409 頁),又據上訴人所陳,本件借款用途均係從事於有價證券之買賣,則其將「營運週轉所需」之貸款款項用以買賣投資股票,其申報之貸款用途並非不實,而其既以股票市○○○○○道買進賣出,上訴人復未舉證台融公司有何不正當之買賣股票手法,或違反股市交易規則之不法投機方式利用授信資金,則難謂本件授信有用途不實、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可言。借款戶台融公司於87年2 月10日成立,其資本為1億元,貸款之保證人黃蓁蓁、林和發之財產淨值則分別為4,764萬元、2億7,703萬元,而台融公司、黃蓁蓁、林和發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等異常紀錄(刑事判決第409頁),另本件申貸金額之撥放,均須由借款戶提供上市、上櫃股票作為擔保品,並以擔保股票之鑑價值6成作為放款值,因此本件之債權擔保尚稱充足;而借款戶、保證人之信用、資力均屬良好,中興銀行於擔保股票鑑定值6 成之外,於E1-1變更案核准台融公司增加擔保股票鑑定值1 成作為短期信用放款,亦應屬其授信之商業判斷餘地空間內所為之適法決定,難認本件貸案、變更案申請授信時,被上訴人等由申請資料得以知悉該次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或授信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屆無可貸性之空間。此外,依卷證所顯示之資料,亦無任何本件貸案之借款戶於申請當時,有不接受中興銀行輔導、違反與中興銀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故尚不得僅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認定本件E1貸案、E1-1變更案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中興銀行貸放予台融集團同一關係人之金額,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所定之限制。尚難認本件E1貸案之核定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之貸款額度限制規定,因此,本件貸案集中之程度尚未逾越銀行法、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為之具體標準,即難認此情形該當於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1 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B.貸款戶台融公司係於E1貸案申請前甫新成立之公司,其淨值僅1億元,而貸款之保證人黃蓁蓁、林和發之財產淨值則分別為4,764萬元、2億7,703萬元,有授信批覆書可參,依其等資力,均不足以負擔上開貸款之龐大利息支出。然本件任何申貸金額之撥放,均須由借款戶提供上市、上櫃股票作為擔保品,並以擔保股票之鑑價值6 成作為放款值,因此本件之債權擔保尚稱充足。又依授信批覆書之記載,本件E1貸案借款人、保證人均無授信異常之記錄,堪認其債務償還情形均屬正常,則財務狀況亦非堪認已達敗壞之程度,且台融公司徵信資料仍屬完整,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之規定。C.「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規定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之規定,係屬「暫行措施」,復有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彈性作法,即意味該規定位階甚低,頒佈之機關即中興銀行常董會有權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授信條件等因素,再因個案另訂暫行方案取代之,已詳如前述。本件E1貸案係於87年3月7日向常董會提案,並於同年月13日經中興銀行第2屆第118次常董會決議准予辦理等情,有授信批覆書可佐,是中興銀行常董會既已同意E1貸案之通過,其個案效力自優先於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而無須受該規定拘束,逕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款第5目關於股票放款值之規定,核貸60%之貸放比。原證88之86年8月20日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係被上訴人即原中興銀行總經理王宣仁所發文,通令各營業單位遵守之函示,其位階更低於前開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而本件E1貸案之貸放方式既已經中興銀行常董會輔以配套措施核准通過如上述,自無以此位階較低之函示規定否定上開中興銀行第2屆第118次常董會決議合法性之理。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款第5目雖有「本項股票等之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60%為原則。」之規定,然依該項規定之性質,應僅適用於以股票充作擔保品之「擔保授信」情形。本件E1-1變更案依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刑事判決第416頁、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頁)總行批示欄之記載,中興銀行第2屆第119次常董會之決議為:「准予辦理,惟超過鑑價值六成部分改以短放科目承做,所徵提之股票設質與處分仍應依86年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辦理。」等語,亦即E1-1變更案所增加核准之擔保股票鑑定值1成部分,應屬信用貸款(無擔保授信)而非擔保授信,而信用貸款既無適用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之餘地,其變更增貸自無違反中興銀行之內部規章可言。D.上訴人雖認E1貸案、E1-1變更案有違反中興銀行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二小點(三)關於股票質押之鑑價及擔保維持成數事項之規定,然就違法鑑價部分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借款戶台融公司係於87年2月10日成立,其資本為1億元,貸款之保證人黃蓁蓁、林和發之財產淨值則分別為4,764萬元、2億7,703萬元,有授信批覆書可參(原審卷五第158頁),其等財產狀況與所借貸之15億元相較,均堪認有落差;然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台融公司、黃蓁蓁、林和發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之記錄,信用狀況良好,亦有上開授信批覆書可考,本件F1貸案係以借款戶提供股票擔保為條件始得撥款,供作擔保之股票必須為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並經總行核備,且其擔保維持率均須維持於140%以上,而放款值僅為擔保股票鑑定值之6 成,是其債權保障條件應甚充足。至於E1-1變更案部分,其授信內容除增加擔保股票鑑定值1成為信用放款外,其餘均與E1 貸案同,然就該增加部分,除有擔保股票作為債權之加強擔保外,以台融公司、黃蓁蓁、林和發當時之資力及信用程度,亦難謂有何債權保障不足之現象。另本件E1貸案及E1-1變更案之授信目的均為營運週轉所需,並擬以營業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作為還款來源(刑事判決第420 頁),而台融公司於變更章程及名稱為台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原為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判決第420 頁),以投資為其主業,而從事有價證券交易並無必須主管機關登記許可之法令限制,亦非僅限於證券商或金融證券公司,是借款戶以其所貸得之資金做為其業務營運週轉,亦即投資股票之用,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另起訴書雖謂E1貸案及E1-1變更案所貸得之資金係主要投資於台鳳公司、國產汽車等投機性濃厚之股票,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算台融公司確係以所貸得之資金購買上開股票,依國產汽車公司、台鳳公司於87年初營運情形及股價表現,均尚未出現嚴重虧損、股價異常崩跌或傳出涉及弊案之狀況下,亦難遽認本件授信決策人員均知悉上開兩檔股票均有過大之風險而不得購買。而依當時台鳳公司及國產汽車公司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應俱認其投資經驗豐富且善於股市操作,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雖附一定之風險,然難謂前景黯淡或極可能流於呆滯,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 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明知台融公司甫於87年2 月10日成立,資本額僅有1 億,迄同年3 月初均尚無營收,亦無任何資料可據以查核該公司信用及財務狀況,依據中興銀行內部信用評比評估,該公司87年、88年及89年信用評等分別為37分、36分及33分,等級均為「F 」,已低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評等要點所列信用評等最低等之「E 」等,仍予授信,是有背信之行為云云。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且台融公司雖於申請E1貸款之前不久成立,然其財務狀況已有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卷可參(刑事判決第420 、421 頁、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頁),是該公司財務狀況並非無任何資料可供查核,又縱新成立之公司,仍得以其資產淨值、股東資力及發展潛力等因素評估其信用程度,並非尚無營收之新公司均絕對不可能向銀行貸得任何款項。因此中興銀行核准本件E1貸案、E1-1變更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

③E2至E5部分:A.上訴人主張E2至E5貸案部分有違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項之規定及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本件E2貸案之申請人黃蓁蓁、孫道遠、林和發、邱瑞及鍾瑩豐5人分別為台融公司董事長、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黃蓁蓁)、台融公司、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孫道遠)、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黃蓁蓁之夫(林和發)、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邱瑞)、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鍾瑩豐),關係甚為密切,此有其等5人之徵信報告可參(外放卷第368至444頁),而E2貸案中,黃蓁蓁、孫道遠、林和發3人就其等之借款互為保證人,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3人亦就其等之貸案互為保證人,黃蓁蓁、林和發夫妻之貸款金額各為3.5億元,孫道遠、張定雄、邱瑞、鍾瑩豐之貸款金額則各為3億元,其金額略有差異外,其餘貸款條件,如均為以股票為擔保品之短期擔保貸款,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各均為1年,適用利率則均為9.25%,均屬一致,此外,依卷附之上開徵信報告記載,申請人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張定雄、邱瑞、鍾瑩豐之最近一年即86年收入、財產淨值分別為100萬、4764萬(黃蓁蓁)、137萬元、2億7703萬元(林和發)、115萬元、138萬元(孫道遠)、1200萬、1億8990萬元(張定遠,原審卷五第170頁)、300萬元、439萬元(邱瑞)、1000萬元、1500萬元(鍾瑩豐),其中除黃蓁蓁、林和發、張定遠外,其餘申請人之資力均與所貸款項相距甚遠,甚至有無法負擔利息之疑慮,且黃蓁蓁係用台融公司、張定雄、林和發、孫道遠及其自己的名義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請本件貸款(見刑事判決第423頁),E2貸案之6位申請人堪認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款之「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之情事,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且台融公司向中興銀行貸款15億元的用途均是供黃蓁蓁投資之用(刑事判決第424 頁),因此,E2貸案部分之6筆貸款亦應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由借款人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之授信批覆書記載,可知當時與台融公司屬同一關係人者有5戶,其中包括台融公司、黃蓁蓁、林和發及孫道遠,總訂約金額為25億元(包括台融公司15億元及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合計10億元之貸款),現放餘額就擔保放款部分為8 億3.269 萬元,無擔保現放餘額為1 億1,800 萬元(刑事判決第424 頁),而當年度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 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 萬7,000 元(刑事判決第424 頁),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台融公司所屬之同一關係人戶之金額,均未超出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 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本件貸案集中之程度尚未逾越銀行法、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為之具體標準,即難認此情形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1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B.本件E2貸案係於87年4月2日、87年5月7日分別經第2屆第121次常董會、第2屆第126次常董會決議准予辦理等情,有授信批覆書可參,是中興銀行常董會既已同意E2貸案之通過,其個案效力自優先於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而無須受「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拘束,逕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款第5目關於股票放款值之規定,核貸60%之貸放比。依上開借款戶之徵信報告記載,除黃蓁蓁、林和發、張定遠外,其餘申請人之資力均與所貸款項相距甚遠,甚至有無法負擔利息之疑慮。然依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張定雄之授信批覆書所示,其等4人並無逾期授信或其他信用異常之記錄,是其等信用狀況均屬良好,且本件均為擔保貸款,依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二小點(三)關於股票質押之鑑價及擔保維持成數事項之規定,以其等所提出之股票72日平均價及承作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孰低為股票鑑定價格,並以鑑定價格之6成為放款值之標準撥貸,故以擔保品價值衡之,擔保品尚屬充足,以此借款戶及債權保障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張定雄之貸款目的均為投資理財所需,並擬以個人投資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作為還款來源,是其等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另E2貸案申請當時,台鳳公司尚未涉弊案,且亦無陷於嚴重虧損之跡象,其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均無可能判斷為無授信之可能,且依上開補充說明之記載,台鳳公司86年營收為32億2,152萬元,稅前淨利為21億3,992萬元,每股獲利超過7元(刑事判決第428頁),由當時之角度觀之,其公司前景並非不佳,股票亦具相當價值,另所提供及預定投資之聯華電、台積電、遠東倉儲、國產汽車、高臨實業、云辰電子、台塑、台化、南亞、宏和紡織、東隆五金等股票,均為當時之上市、上櫃公司,本件申請時亦無顯著之負面訊息傳出,當難以授信決策人員審查本案時所接觸之資料,評定本件風險過鉅,不得准予授信,至於申請人邱瑞、鍾瑩豐部分,其等之貸款已全部清償(刑事判決第428頁),是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參與E2貸案之核貸程序,有何違背其等任務之具體事實。

④E6貸案部分:A.上訴人主張中興銀行於87年8月14日經第3屆第11次常董會核准黃蓁蓁以臺北市○○街房地為擔保品,然該房屋時價為每坪180萬元,應以其7成即1億6,576萬5,637元為放款值,然被上訴人王宣仁、蔡宗勳卻貸放購屋融資2億5,000萬元云云。查: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房地產鑑價表(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403至405頁)之制式表格雖有「以本行鑑估辦法鑑估之房地放款值與房地總價額之7成或8成相較,取孰低者為準」等語,惟該表亦未敘明其依據為何,又依上開房地產鑑價表所記載之訪價紀錄,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之承辦人員洪碧蓮於87年8月6日至永慶房屋東門店詢問之價格為每坪60至70萬元,同日至太平洋房屋東門店詢問之價格為每坪60萬元,若以此為基礎,按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19條、第22條(刑事判決第429頁),即土地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90%為限、建築物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80%為限之規定方式,核算建物及土地之放款值應為1億6,576萬5,637元。但依中興銀行辦理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第1條第2項「土地及建築物依據本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及本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核估其放款值後,經考量其土地座落之區段○路線、位置、環境及建築物市場性、利用價值、品貌、設備、裝修、建材等因素,而認有提高估價之必要者,得再按後表列之調整加成幅度範圍內,酌予調整其土地及建築物放款值‧‧‧」之規定,並於第2條第2項允許授信人員「得以核實之買賣契約價為鑑價,在鑑價最高7成範圍內為放款值辦理;但前款適用範圍第1項之授信戶對本息之償還能舉出有確實之還款來源證據,並經本行查核屬實者,得酌加提高其放款值至鑑價之7成5。惟實際放款值不得高於市價之8成」,其附表備註欄亦記明「依本項『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調整後之房地產實際放款值,不得高於市價之8成」等語,而同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該「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係以「以辦公、住宅或營業場所房屋連同座落基地及『買賣過戶或興建』登記在2年以內之不動產」為適用範圍(刑事判決第429、430頁)。黃蓁蓁用以作為擔保之臺北市○○區○○街12之2號房屋、臺北市○○區○○段1小段393地號土地及停車位,係其於87年7月9日向永禧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房、地總價為2.36億元(不含裝潢、擺飾及庭園景觀費),停車位4個共1,400萬元,合計2.5億元,而依房地產鑑價表之記載,上開房地均於辦理移轉過戶中,是黃蓁蓁所提供之系爭房、地自有前揭中興銀行辦理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之適用,且黃蓁蓁與永禧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每坪656,011元(房地總價2.36億元,建坪共計359.75坪)核算,仍為合理之範圍,是本件中興銀行授信人員逕以買賣契約價作為計算鑑價值及市值之計算標準之一,並無違反規定。中興銀行辦理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第1條第2項既規定「土地及建築物依據本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及本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核估其放款值後,經考量其土地座落之區段○路線、位置、環境及建築物市場性、利用價值、品貌、設備、裝修、建材等因素,而認有提高估價之必要者,得再按後表列之調整加成幅度範圍內,酌予調整其土地及建築物放款值‧‧‧」,則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另加入庭園景觀、設備、裝修、建材等費用作為其總鑑定價值,亦屬符於上開規定(刑事判決第430頁)。黃蓁蓁之臨沂街房屋是向張秀政買的,價金共為3.4億元,除買賣合約書價金2.5億元以外,還有庭院景觀費和字畫費9,000萬元(刑事判決第431頁),故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之授信人員將E6貸案之擔保品以黃蓁蓁購入價格3.4億元略減,而以3.2億元作為其鑑定價值,並以低於鑑定價值之8成即2.5億元作為本件貸案之放款值,並非無據。B.依借款戶之徵信報告記載,申請人黃蓁蓁之最近一年即86年收入、財產淨值分別為100萬元、4,764萬元,無任何信用異常之記錄,是其資力、信用狀況均屬良好,且本件業經黃蓁蓁提供價值共為3.4億元之房地產(包括土地、建物、停車位、裝潢、庭園景觀及字畫等)作為本件貸案之擔保品,並由當時財產淨值為5億764萬元之黃宗宏擔任保證人,亦經授信申請書記載無誤,故本件貸款案之債權擔保甚為充足,以此借款戶及債權保障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黃蓁蓁之貸款目的為購置不動產,並擬以個人投資收入作為還款來源等情,亦有授信申請書可資參照,是其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堪認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另E3貸案申請當時,依年收入、財產淨值及事業規模觀之,並無跡象顯示黃蓁蓁有缺乏可貸性之情形。又依本件授信補充說明,擔保品為位於臺北市○○區○○街12之2號之房地(鴻禧臨沂華廈),該區一般新屋每坪約55萬元左右,惟本案擔保品係由永禧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據該區不動產仲介業者表示,因其所出售之對象傾向社會及政商名流,每坪售價較鄰近之不動產高,樓上每坪約70萬元左右,客戶購得之本標的物為12號之第1、2樓及地下1樓等3層,庭園造景、室內規劃完整等語(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403至405頁),依該不動產之地段、定位及規模,其房價應具相當發展性,故尚難以授信決策人員審查本案時所接觸之資料,評定本件風險過鉅而不得准予授信,因此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並非無可貸性之存在。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大面向評估之,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因此本件E6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F1貸案部分(即原判決編號G1):

①中興銀行於87年7月9日經第3屆6次常董會批准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各以上市公司與上櫃之證券、金融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之6成核貸,分別貸放1.8億元之短期擔保貸款等情,有中興銀行台北分行87年7月3日漢祥公司徵信報告、中興銀行台北分行87年7月2日漢聯公司徵信報告、漢聯公司86年度及8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11頁、中興銀行台北分行87年6 月22日聯山公司徵信報告、中興銀行台北分行87年6 月22日維達公司徵信報告、中興銀行台北分行87年6 月25日漢陽公司徵信報告、中興銀行審查部87年7月7日漢祥公司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審查部87年7月7日漢聯公司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審查部87年7月7日聯山公司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審查部87年7月7日維達公司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審查部87年 7月7 日漢陽公司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87年7月9日第三屆第六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授信申請書與授信報告、授信批覆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原審卷五第163至188頁、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445至496頁),復為被上訴人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簡萬三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F1貸案有違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等內部規章,關於「同一授信戶之徵、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以股票為擔保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決定貸款成數」規定,及無視徵信報告關於借戶財務欠佳,及有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投機性質之嫌疑,不應貸放而貸放。

③中興銀行各分行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行各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已成慣例等情,詳如前述。本件F1貸案中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徵信、授信作業分別均係由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郭峰位、吳文裕承辦(刑事判決第448頁),然觀之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郭峰位、吳文裕所製作之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徵信報告內容,已充分查證借款申請戶之股東組成、企業沿革、各項不動產、銀行存款等財產資料,有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徵信報告可參,故本件F1貸案之各承辦人實已以正常徵信管道之方式,取得並揭露貸款申請戶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財務、信用狀態,並未有隱瞞、虛構或美化之情事。是此徵信程序雖係由授信經辦人員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郭峰位、吳文裕所兼辦,然其徵信報告亦已充分呈現申請授信對象之各項資訊提供授信決策者審酌,且當時縱由中興銀行臺北分行之其他職員辦理徵信業務,亦難證明可得出超越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郭峰位、吳文裕所製作徵信報告品質之徵信結果,故由其等5人逕行分別兼辦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徵信、授信程序,尚難認有違背委任意旨。

④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係於86年1月9日由中興銀行第2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暫行措施,然該暫行措施第4條亦明訂:「前述措施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且其規定既屬「暫行措施」,復有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彈性作法,即意味該規定位階甚低,頒佈之機關即中興銀行常董會有權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再因個案另訂暫行方案取代之。本件F1貸案係於87年7月9日經第2屆第6次常董會常董會決議准予辦理等情,有上開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可參,是中興銀行常董會既已同意F1貸案之各件申請,其個案效力自優先於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而無須受該規定拘束,則該貸案無論借款戶提供之股票種類、本益比,只要符合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所附之要求,均得逕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 條第2款第5目關於股票放款值之規定,核貸60%之貸放比。

⑤本件F1貸案之申請戶漢聯公司、聯山公司、漢陽公司之地址,均設於臺北市○○○路○段99號內,而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董監事大部分均為漢陽集團所屬關係企業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此有各借款戶之徵信報告可佐,均屬於中興銀行訂定之「同一關係人」,又依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本案授信評估」所透露之訊息,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所提供擔保之股票以國揚公司股票為主,而本貸案共同之保證人侯西峰又係國揚公司董事長,因此,其資金使用型態極為可能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87年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而由上開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左下欄「關係戶授信往來合計10戶,訂約金額1,540,000仟元,授信餘額687,000仟元,(擔保617,100仟元),(信用70,000仟元)」等記載,至87年7月9日本件F1貸案通過截止,中興銀行對漢陽集團同一關係人核准之訂約金額為僅為15.4億元,其中授信餘額為6億8,710萬元,無擔保授信餘額為7,000萬元,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禾豐集團之金額距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尚有59億2,831萬元之差額,其中就尚未放款之無擔保授信部分,亦有15億8,382萬7,000元之差距,是中興銀行對漢陽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或無擔保授信餘額,仍未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限制(刑事判決第454、455頁),即難認此情形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

⑥申貸戶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分別為76年8月12日、76年8月4日、57年4月9日、85年9月6日、76年8月4日設立,86年12月之實收資本則各為1.5億元、1.9億元、2400萬元、3.5 億元、1.8億元,淨值則分別為負5億655萬元、2億3,670萬元、1億71萬元、4億1,550萬元、負739萬元,各公司85年及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4億4,357萬4000元、11億2,020萬元(漢祥公司)、1億6,564萬元、737萬元(漢聯公司)、10億7,786萬元、9億792萬元(聯山公司)、3億3,755萬元(86年,維達公司)、7億1,441萬元、9,073萬元(漢陽公司),其稅前損益於85年至86年分別為負2億6,072萬5,000元、負3億670萬7,000元(漢祥公司)、負2,686萬元、1億1,206萬元(漢聯公司)、負5,150萬元、5,172萬元(聯山公司)、6,729萬元(86年,維達公司)、負9,169萬元、負8,013萬元(漢陽公司),且均無逾期授信或其他信用異常紀錄,本件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之需,並將以營業收入作為還款來源等情,有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可憑(原審卷五第163至188頁、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445至503頁)。其債權保證方面,均係以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金融證券股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依中興銀行之鑑定價格於6成內貸放,另分別徵得何小棟、侯西峰、陳永芳(漢祥公司)、何小棟、侯西峰(漢聯公司)、杜春宗、何小棟、陳永芳、侯西峰(聯山公司)、陳永芳、江志嚴、侯西峰(維達公司)、吳文燦、侯西峰(漢陽公司)為保證人,上開保證人等亦無逾期授信或其他信用異常紀錄,資產淨值分別為:何小棟5,441萬元、侯西峰9億3,547萬元、陳永芳6,728萬8,000元、杜春宗1,850萬元、江志嚴600萬元、吳文燦負1,900萬元等情,亦據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記載明確,是雖部分公司經營能力、財務結構不佳,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授信資金用途不正當,況其等債權保障條件甚優,借款戶之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不缺乏,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另起訴書雖提及,經辦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郭峰位、吳文裕分別於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徵信報告中揭露各該公司經營狀況、財務結構之負面訊息,而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賴浩達就上揭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及漢陽公司均製有授信案件報核表,其記載亦顯示各該公司之負債情況嚴重,與關係人之往來甚為密切,均有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之嫌;然上開公司之財務結構、經營情況固然並非均屬良好,惟其等債權保障條件甚優,借款戶之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不缺乏,亦無證據證明授信資金用途不正當等情,另賴浩達雖於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及漢陽公司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上揭露本件F1貸案之負面因素,然亦於同一文件上註記「本件除有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之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另徵負責人何小棟、董事侯西峰及陳永芳為保證人,三人資力尚可,並加徵侯西峰於連保書加保,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漢祥公司)、「財務狀況略見改善‧‧‧本件除有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之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另徵負責人何小棟與漢陽集團之總裁侯西峰加保,資力佳,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漢聯公司)、「該公司目前施工中之工地計7處,尚有數個工地已在接洽中,84年至86年營業收入各為1178.6百萬元、1077.86百萬元、907.92百萬元,稅前淨利各為34.16百萬元、-5.15百萬元、51.72百萬元,營收遞減,獲利略見起伏‧‧‧本件除有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之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外,並徵有負責人杜春宗、董事何小棟與陳永芳為保證人,資力佳,另亦徵侯西峰於連保書加保,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聯山公司)、「借戶86年營收337百萬元,本業淨利215百萬元,稅前淨利67百萬元,86年毛利率為65.16%,稅前純益率為19.93%,淨值收益率為16.19%,獲利能力尚佳‧‧‧本件除有上市公司或上櫃之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並徵該公司董事長陳永芳及董事江志嚴為保證人,另加徵侯西峰於連保書加保,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維達公司)、「借戶預定87年度促銷完畢,預期利潤約108百萬元,可彌補累積虧損,將淨值轉為正數‧‧‧本件除有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之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另徵該公司負責人吳文燦和侯西峰為保證人,侯君現為國揚實業董事長,資力尚佳,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等語,並均於審查部初審意見中以「本件擬准予辦理」作為其審查之結論,此有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附卷可參。因此本件F1貸案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均非絕對惡劣之情形下,並非毫無核准授信之空間,因此尚難認被上訴人等人參與F1貸案之授信程序有何違背委任意旨。F2貸案部分(即原判決編號G2):

①中興銀行於87年9 月10日經第3 屆第15次常董會批准漢華公司、侯西峰各以上市公司與上櫃之證券、金融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之6 成核貸,侯西峰部分則另提臺北市○○○路○ 段133 巷10 號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分別貸放1 億8,000 萬元之短期擔保貸款等情,並有中興銀行審查部徵信科製作漢華公司徵信報告、中興銀行審查部徵信科製作侯西峰徵信報告、中興銀行審查部87年9 月8日 漢華公司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審查部87年9 月8 日侯西峰授信案件報核表、及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原審卷五第189 至197 頁、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500 至503 頁)為憑,復為被上訴人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簡萬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F2貸案有違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及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提供擔保之股票有有炒作之嫌,股價明顯偏離本質,以及授信用途不當等規範。

③中興銀行各分行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行各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已成慣例等情,詳如前述。本件F2貸案中,貸款戶漢華公司、侯西峰之徵信、授信作業均係由徐小雲承辦之情,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各2 份可稽,觀之徐小雲所製作之漢華公司、侯西峰徵信報告內容,已充分查證借款申請戶之股東組成、企業沿革、各項不動產、銀行存款、年度收之情形等財產資料,有上開徵信報告可參,堪認本件F2貸案之承辦人徐小雲實已以正常徵信管道之方式,取得並揭露貸款申請戶漢華公司、侯西峰之財務、信用狀態,並未有隱瞞、虛構或美化之情事。是此徵信程序雖係由授信經辦人員徐小雲所兼辦,然其徵信報告亦已充分呈現申請授信對象之各項資訊提供授信決策者審酌,且當時縱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其他職員辦理徵信業務,亦難證明可得出超越其製作徵信報告品質之徵信結果,故由徐小雲逕行分別兼辦漢華公司、侯西峰之徵信、授信程序,難認有違背委任意旨。

④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係於86年1 月9 日由中興銀行第2 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暫行措施,然該暫行措施第4 條亦明訂:「前述措施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且其規定既屬「暫行措施」,復有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彈性作法,即意味該規定位階甚低,頒佈之機關即中興銀行常董會有權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再因個案另訂暫行方案取代之。本件F2貸案之2 件申請均係於87年9 月10日經第2 屆第6 次常董會決議准予辦理等情,亦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可考,是中興銀行常董會既已同意F2貸案之各件申請,其個案效力自無受前揭已失效之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拘束之理,則該貸案無論借款戶提供之股票種類、本益比,只要符合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所附之要求,均得逕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 款第5 目關於股票放款值之規定,核貸60% 之貸放比。

⑤申貸戶漢華公司係於86年3 月11日設立,87年6 月之實收資本為10億元,淨值則為15億3,775 萬元,86年之營業收入為5 億3,980 萬4,000 元,稅前損益為3億6,405 萬1,000 元,且無逾期授信或其他信用異常紀錄,本件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之需,並將以投資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物作為還款來源等情,有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可參。其債權保障方面,均係以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金融證券股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依中興銀行之鑑定價格於6 成內貸放,另徵得侯西峰、李勇君為保證人,上開保證人亦無逾期授信或其他信用異常紀錄,資產淨值分別為9 億3,547 萬元、2,662 萬元等情,亦據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記載明確,是漢華公司之經營情形與獲利能力均屬良好,其等債權保障條件甚優,借款戶之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不缺乏,且無證據證明授信資金用途不正當,是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而另一借款戶侯西峰之85年收入為2,800 萬元,87年6 月26日徵信時,其資產淨值為9億3,547萬元,無任何信用異常之記錄,有徵信報告、授信申請書可參,是其資力、信用狀況均屬良好,且本件債權保障方面,均係以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金融證券股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依中興銀行之鑑定價格於6 成內貸放,侯西峰復提供台北市○○○路○ 段133 巷10號4 樓、5 樓、6 樓及地下2 層停車位2 位,建坪169.51坪(含車位)、土地36.36 坪等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本件擔保,上開不動產87年公告現值為每坪53萬5537元,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以土地每坪150 萬元,建物每坪81,652元之價格估價,合計鑑價值為5,250 萬元,放款值為4,587 萬元,此有授信案件報核表可參,此外,並由侯西峰之配偶李綉瑟擔任保證人,其財產淨值為1 億617 萬元,亦經上開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記載無誤,故本件貸款案之債權擔保甚為充足,以此借款戶及債權保障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侯西峰之貸款目的為投資理財,並擬以投資收入及處分擔保品作為還款來源等情,亦有授信申請書可佐,是其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堪認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又F2貸案申請當時,依年收入、財產淨值及事業規模觀之,並無跡象顯示侯西峰有缺乏可貸性之情形,故尚難以授信決策人員審查本案時所接觸之資料,評定本件風險過鉅而不得准予授信,因此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並非無可貸性之存在。另賴浩達雖於漢華公司、侯西峰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上揭露本件F2貸案之負面因素,然亦於同一文件上註記「本件徵有上市公司或上櫃的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並徵該公司負責人侯西峰及董事李勇君為保證人,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漢華公司)、「借戶侯西峰現任國揚實業、廣宇科技、漢神名店百貨等多家公司之董事長,86年度夫妻合併報稅收入共計2,406 萬6,000 元,個人資產淨值為9 億3,547 萬元,個人資力佳。」、「本件徵得不動產和股票為擔保,授信風險應可降低。」(侯西峰)等語,並均於審查部初審意見中以「本件擬准予辦理」作為其審查之結論,此有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附卷可參。因此尚難認被上訴人等人有違背委任意旨。G1貸案、G1-1變更案部分(即原判決編號H1、H1-1):

①中興銀行於87年9 月21日經被上訴人王宣仁核定准予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各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為主之上市與上櫃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鑑定價值之6 成貸放各1 億元之短期擔保貸款等情,有87年9 月22日中興銀行核貸華陽、華遠及華城公司授信申請書為證(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504至506 頁),復為被上訴人王宣仁、林竹雄、莊俊達、簡萬三、施富耀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G1貸案有違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3 條及第9 條,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 條、第3 條等內部規章,G1-1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規定。

③G1貸案之申請戶華陽公司之最大股東為大中鋼鐵公司,占其股份之99.7% ,其董事長即大中鋼鐵法人代表劉新統,亦為大中鋼鐵公司之財務長;大中鋼鐵公司亦為華遠公司之最大股東,占其股份之99.7 %,其董事長即榮周集團總管理處副理簡淑惠;另華城公司之最大股東則為大中鋼鐵公司,占其股份之99. 7%,其董事長即大中鋼鐵公司法人代表蔡宗銘,亦為大中鋼鐵公司之副總經理,且該3 家公司之地址,均設於台中市○○路○ 段669 號內,又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均是榮周集團所屬之公司,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之申貸金額均為1 億元,其餘貸款條件,均為短期擔保放款,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均為1 年,適用利率則均為8.75% ,擔保條件均為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為擔保,6 成內貸放等情,均屬一致,並同於87年9 月21日經被上訴人王宣仁批准通過核貸,其保證人均有劉文斌、劉新統(刑事判決第485 、486 頁),堪認由此徵信資料觀之,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 之要件,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依上開授信申請書之記載,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所提供擔保之股票均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股票為主,而本貸案共同之保證人劉文斌又係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之董事長(刑事判決第486 頁),因此,其資金使用型態極為可能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當時中興銀行尚未將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列入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之項下,而當時同屬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之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友力公司、大中鋼鐵公司及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興銀行之訂約授信額度為2 億9,000萬元,當時之授信餘額為1 億8,900 萬元,縱再加上本件G1貸案所核准之擔保貸款金額,其訂約金額亦不過6 億9,000 萬元,而87年度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 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 萬7,000 元(刑事判決第486 、487 頁)。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榮周集團之金額距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尚有60億2,531 萬元之差額,是中興銀行對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或無擔保授信餘額,仍未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所規定之限制,因此,被上訴人等人既未逾越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與中興銀行上開應行注意事項所規範之授信額度限制,即難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

④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係於86年1 月9 日由中興銀行第2 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暫行措施,然該暫行措施第4 條亦明訂:「前述措施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且其規定既屬「暫行措施」,復有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彈性作法,即意味該規定位階甚低,頒佈之機關即中興銀行常董會有權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再因個案另訂暫行方案取代之,又然該暫行措施業於87年9 月3 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14次常董會准予廢除,並由中興銀行總行於87年9 月7 日以(87)興銀審字第2693號函通知各營業單位在案(刑事判決第488 頁),是本件G1貸案於87年9 月21日通過時,自無上揭暫行措施之適用。

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掩飾本件借戶均屬榮周集團為同一關係人之事實,將本件G1貸案以3 件分批送至總行審查之方式,掩人耳目,使被上訴人王宣仁得依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所規定總經理對有擔保放款1 億元之授權額度,逕行批准核貸等語。然,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規定:「營業單位及總行審查階層對於同一關係人下之自然人及關係企業之授信核貸權限,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惟如全體關係人總授信中屬正擔保以外之授信總額限度超逾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時,應報送總行備查後辦理。」,縱數自然人或企業間屬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其授信核貸權限,仍係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並非如起訴書認定應視為同一案件,應提報中興銀行常董會議通過始得貸放之處理模式。本件G1貸案共3 家借款戶,其等各別申請額度均為1 億元,而依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之規定,中興銀行總經理之擔保授信審查權限於甲類為1 億元、乙類為8,000 萬元,依該準則第3條第2 項準用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之規定,本件供擔保之股票為上市公司股票,屬甲類擔保授信,故縱G1貸案之各貸款案申請戶均為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之範圍,被上訴人王宣仁依前揭應行注意事項與審查權限準則之規定,自應有合法權限核批G1貸案之各項申請。

⑥申貸戶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分別86年10月14日、87年8 月10日、86年10月22日設立,中興銀行於87年9 月間進行徵信時,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之資產淨值分別為3 億3,704 萬9,000 元、1 億9,860 萬元、3 億3,016 萬3,000 元,華陽公司87年1 至6 月營業收入為3 億3,340 萬3,000 元,稅前損益為1 億4,047 萬9,000 元,淨值比率為100%,而華陽公司87年1 至6 月營業收入為3 億2,559 萬8,000 元,稅前損益為1 億3,329 萬3,000 元,淨值比率為100%,另華遠公司則係於87年8 月10日設立,並無財務報表資料,本件借款用途為投資週轉之需,並將以投資收益作為還款來源之情,有授信申請書可參,其債權保證方面,均係以提供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主之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依中興銀行之鑑定價格於6 成內貸放,另均徵得劉文斌、劉新統作為貸款之保證人,當時劉文斌、劉新統之財產淨值分別為13億1,901 萬元、1 億7,280 萬元等情,亦據上開授信申請書記載明確,是雖上開公司營運期間不長,其中華遠公司並無業務及財務數據可供參考,然本件於授信申請當時尚無證據證明申請戶之資力不足、信用惡劣,或其他授信資金用途不正當等情事,況其等債權保障充足,還款來源亦不缺乏,而上開華陽公司、華城公司及華遠公司之授信申請書「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亦載明大中鋼鐵公司近年來營收平穩,友力公司86年因鋼鐵進貨成本降低及85年新購機器運轉漸呈穩定,再加上處分長、短期股權投資利益等因素使其轉虧為盈,稅前淨利大幅提升,更由於逐年均辦理增資改善其各項財務比率,故整體財務結構而言尚可,最近國內之重大工程相繼將開工,業界無不視此為其業務新契機等語(刑事判決第492 頁),均顯現榮周集團所屬企業具有相當之未來發展性,本件G1貸案之擔保品既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之股票為主,且該2 家公司亦為榮周集團之主要企業,因此其授信展望亦應良好,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因此G1貸案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均非絕對惡劣之情形下,並非毫無核准授信之空間,因此被上訴人等人參與G1貸案之授信程序,尚難遽認有何違背委任意旨。

⑦G1-1變更案部分: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戶於中興銀行撥款後分別繳息不到4 個月,即未按期繳息,擔保品亦因違約交割導致股價下跌,被上訴人林竹雄等人將上開借款戶貸款案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純信用放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亦未說明「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純信用放款」,與授信業務規則第17、23、148 條規定間之關係,其前開主張,洵無所據。G2貸案、G2-1變更案部分(即原判決編號H2、H2-1):

①中興銀行於87年10月7 日經被上訴人王宣仁核定准予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各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為主之上市與上櫃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鑑定價值之6 成貸放各1 億元之短期擔保貸款等情,有原證115 之87年10月7 日中興銀行核貸華達及超富投資公司授信申請書可證,復為被上訴人王宣仁、林竹雄、莊俊達、簡萬三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G2貸案有違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3 條及第9 條,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 條、第3 條等內部規章,G2-1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

③本件G2貸案之申請戶超富公司之最大股東為大中鋼鐵公司,占其股份之99.7% ,其董事長即大中鋼鐵法人代表楊劉健生,亦為友力熱鍊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大中鋼鐵公司復為華達公司之最大股東,占其股份之99.7% ,且其董事長莊紹濃亦為友力公司業務經理,又該2 家公司之地址,均設於台中市○○路○ 段669號內,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均是榮周集團所屬之公司,且超富公司、華達公司之申貸金額均為1 億元,其餘貸款條件,均為短期擔保放款,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均為1 年,適用利率則均為8.75% ,擔保條件均為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為擔保,6 成內貸放等情,均屬一致,並同於87年10月7 日經被上訴人王宣仁批准通過核貸,其保證人均有劉文斌、劉新統(刑事判決第497 、498 頁),由此徵信資料觀之,堪認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要件,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又依上開授信申請書之記載,超富公司、華達公司所提供擔保之股票均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股票為主,而本貸案共同之保證人劉文斌又係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之董事長(刑事判決第498 頁),因此,其資金使用型態極為可能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87年時中興銀行尚未將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列入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之項下,而當時中興銀行對同屬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之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友力公司、大中鋼鐵公司及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總餘額為1 億8,500萬元,是縱以此金額再加上本件G1貸案及G2 貸 案所核准之擔保貸款金額共計5 億元,亦不過6 億8,500萬元,而87年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 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 萬7,000 元,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榮周集團之金額距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尚有59億3,031 萬元之差額(刑事判決第498 頁),是中興銀行對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或無擔保授信餘額,仍未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所規定之限制。因此被上訴人等人既未逾越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與中興銀行上開應行注意事項所規範之授信額度限制,即難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

④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業於87年9 月3 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14次常董會准予廢除,並由中興銀行總行於87年9 月7 日以(87)興銀審字第2693號函通知各營業單位在案,詳如前述,是本件G2貸案於87年9 月21日通過時,自無上揭暫行措施之適用。

⑤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為掩飾該等借戶均屬榮周集團為同一關係人之事實,將本件G2貸案以2 件分批送至總行審查之方式,且將各借戶申貸金額控制在總經理最高核貸額度1 億元,使被上訴人王宣仁得依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所規定總經理對有擔保放款1 億元之授權額度,逕行批准核貸(見起訴書第64頁),亦有違背其等之任務云云。然查,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規定:「營業單位及總行審查階層對於同一關係人下之自然人及關係企業之授信核貸權限,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惟如全體關係人總授信中屬正擔保以外之授信總額限度超逾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時,應報送總行備查後辦理。」可知,縱算數自然人或企業間屬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其授信核貸權限,仍係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刻意控制借戶申貸之金額為1 億元之事實,自難認有該事實存在。因此,本件G2貸案共2 家借款戶,其等各別申請額度均為1 億元,被上訴人王宣仁有合法權限核批G2貸案之各項申請。

⑥G2貸案之借款戶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分別87年8 月13日、87年8 月12日設立,中興銀行於87年9 月間進行徵信時,超富公司、華達公司之資產淨值均為1 億9860萬元,並無財務報表資料,本件借款用途為投資週轉之需,並將以投資收益作為還款來源等情,有授信申請書可參,其債權保證方面,均係以提供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主之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依中興銀行之鑑定價格於6成 內貸放,另均徵得劉文斌、劉新統作為貸款之保證人,當時劉文斌、劉新統之財產淨值分別為13億1,901 萬元、1 億7,280 萬元等情,亦據上開授信申請書記載明確,是雖上開公司營運期間不長,並無足夠之業務及財務數據可供參考,然本件於授信申請當時尚無證據證明申請戶之資力不足、信用惡劣,或其他授信資金用途不正當等情事,況其等債權保障充足,還款來源亦不缺乏,而上開超富公司、華達公司之授信申請書「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亦載明大中鋼鐵公司近年來營收平穩,友力公司86 年 因鋼鐵進貨成本降低及85年新購機器運轉漸呈穩定,再加上處分長、短期股權投資利益等因素使其轉虧為盈,稅前淨利大幅提升,更由於逐年均辦理增資改善其各項財務比率,故整體財務結構而言尚可,且有因出售土地而調高財測之利多訊息,又最近國內之重大工程相繼將開工,業界無不視此為其業務新契機等語,均顯現以購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股票為主要用途之G2貸案,應具有相當之未來發展性,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因此本件G2貸案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均非絕對惡劣之情形下,並非毫無核准授信之空間,因此被上訴人等人參與G2貸案之授信程序,尚難遽認有何違背委任意旨。

⑦G2-1變更案部分:上訴人主張中興銀行於88年3 月3日,於未加徵擔保品之情況下,逕將超富公司及華達公司之G2貸案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純信用放款」,且未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第148 條之規定予以停止授信,採取催討及保全程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亦未說明「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純信用放款」,與授信業務規則第17、23、148 條規定間之關係,其前開主張,自無所據。

⒏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572號判決意旨「然上訴人將有擔保之抵押債權,自行列為不良債權,以低價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再以其自行計算之受償數額,主張其餘未受償額係被上訴人於處理系爭七億二千萬元信用貸款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之損害,亦難認有因果關係。」。A5、A6貸款案,債權人業於台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9350號全部受償,而關於亞世集團其他貸款案部分,亦因債權人於台北地院93年度執戊字第42101號受償20.1億元,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額為高,自應認已全額受償。C1、C2、D1、D2部分,上訴人向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額分別為C1部分6,817萬4,136元,C2部分2億4,630萬5,296元,D1、D2部分2億9,195萬5,351元(本院卷十第52、53頁),均已較其主張之損害額為高,而張朝翔之破產債權尚未清算完結,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損害,難認有理由。而關於F2候西峰之部分,其提出作為擔保之不動產,法院於100年7月22日拍賣,拍定價額為1億6,069萬元,較上訴人主張之損害9,170萬9,998元為高,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受有損害。雖上訴人主張其受限於法令無法待景氣回復後再行處理不良債權,但依前開實務見解,上訴人仍不得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主張由他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之主張,仍無理由,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227條第2項、184條、185條(張朝翔部分只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給付重建基金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除請求被上訴人王宣仁給付33,808,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7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外,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又,中央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中央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聲請免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宣告之。而被上訴人王宣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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