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65號
- 上訴人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志平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宛靜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志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鼎榮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政
李志鴻
李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志政、李志鴻、李志成為被上訴人鼎榮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178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鼎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榮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6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224800號函廢止登記,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關於鼎榮公司之登記資料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鼎榮公司既經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復查被上訴人鼎榮公司之股東有李志政、李志鴻、李志成三人,此亦據本院核閱其公司登記資料卷明確,故應以李志政、李志鴻、李志成為被上訴人鼎榮公司之清算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