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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張蘭陳麗玲林曉芳

  • 當事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鼎榮科技有限公司翁許源洪家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蔡宛靜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上訴人   鼎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政 李志鴻 李志成 被上訴人   翁許源  住新竹縣新豐鄉○○路000巷00弄0號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上訴人   洪家雯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 康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涂新傑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 被上訴人   楊朝盛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被上訴人   談玉新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0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鼎榮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翁許源、洪家雯、楊朝盛、談玉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壹萬柒仟捌佰元,及翁許源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洪家雯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楊朝盛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談玉新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康佛股份有限公司、涂新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二、三、四項中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者,他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鼎榮科技有限公司、翁許源、洪家雯、楊朝盛、談玉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鼎榮科技有限公司、翁許源、楊朝盛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壹萬柒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康佛股份有限公司、涂新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康佛股份有限公司、涂新傑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鼎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榮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6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關於鼎榮公司之登記資料卷宗核閱無訛。鼎榮公司既經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復查鼎榮公司之股東有李志政、李志鴻、李志成三人,此亦據本院核閱其公司登記資料卷明確,故應以李志政、李志鴻、李志成為鼎榮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已於100年11月8日依職權裁定由李志政、李志鴻、李志成為鼎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5月28日已由丁志平變更為林瑞雲,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84頁),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86頁),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上訴人鼎榮公司、談玉新、洪家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上訴人對「康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佛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於原審僅係主張依民法第184、第185條、第956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6頁)而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為其 請求權基礎,核其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故其所為追加合法。 五、按主觀預備合併乃原告預為一定審理之順序而請求法院就先位被告予以審理,若無理由時,再對後位被告審理,若對先位被告之請求認為有理由時,就後位被告則無須審理之訴訟型態。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另按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亦著有判決。再按贓物之 寄藏,已在被害人因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贓物之寄藏人與實施詐欺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兩者僅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康佛公 司、涂新傑(下稱「涂新傑等二人」)主張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有起訴不合法之情,然查,依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觀之,上訴人係主張鼎榮公司就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請求損害賠償;就翁許源、洪家雯、楊朝盛、談玉新(下稱翁許源等四人)部分,則主張其四人共同侵占系爭面板,侵害上訴人對系爭面板之所有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另對涂新傑等二人則認係故買、收受盜贓物而成立侵權行為,故而於同一訴訟中對前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訴人之主張,涂新傑等二人之贓物行為係在翁許源等四人所為侵占行為後所生之另一侵權行為,二者乃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上訴人以一訴對被上訴人同時為請求,並無先後位被告之順序問題,亦非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涂新傑等二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尚無所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兆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鼎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金額若未特別載明幣別,即為新臺幣)14,5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翁許源、洪家雯、楊朝盛、談玉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5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康佛公司、涂新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105,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上開第二、三、四項中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者,他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鼎榮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翁許源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洪家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楊朝盛聲明求為判決: 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康佛公司、涂新傑聲明求為判決: 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兆豐公司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所有之面板於95年3月間由「HYUNDAI FORTUNE」輪第333航次自我國運 至荷蘭鹿特丹航行途中發生火燒船意外,使其該次運送之面板遭波及受損,伊為奇美公司該批面板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人」,奇美公司依保險契約向伊請求保險理賠後,由伊處理搶救回之面板(共計2,517片,下稱系爭面板)殘值等事 務,伊乃委任鼎榮公司辦理面板檢測受損情況而交付面板予鼎榮公司。嗣伊辦理公開招標程序,由被上訴人鼎榮公司以1,690萬元得標(加計營業稅後得標金額總計為17,745,000 元),鼎榮公司僅繳納押標金300萬元,在其繳清餘款1,451萬7,800元前,鼎榮公司並未取得系爭面板之所有權。詎鼎 榮公司於96年1月23日及24日受伊之指示自奇美公司提領系 爭面板後,即將系爭面板轉交訴外人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斯特公司)測試,系爭面板竟於96年2月間遭竊 ,迄今鼎榮公司亦未給付上開餘款,鼎榮公司自應依民法第538條第1項、第537條、第544條、第535條之規定,對伊負 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翁許源係邁斯特公司於96年2月間之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洪家雯則為邁斯特公司之財會部經理。邁斯特公司受鼎榮公司委託測試之系爭面板,鼎榮公司於96年1月23、24日將系爭面板運至邁斯特公司倉庫後,翁許源、洪家雯經 由被上訴人談玉新、楊朝盛之媒介,竟持系爭面板向訴外人世紀當舖、蕭振昆等人質押借款而侵占系爭面板,翁許源等四人為偷竊、侵占系爭面板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康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涂新傑,於96年2月間匯款1,200萬元予邁斯特公司取得系爭面板中之1,752 片,其二人明知系爭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而為贓物,竟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系爭面板,自為盜贓物之故買、收受人,其二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 、第188條第1項、第956條之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為上訴人兆豐公司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兆豐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翁許源、洪家雯則以:邁斯特公司因須資金融通,乃找談玉新擔任該公司之財務經理,邁斯特公司開支票透過談玉新及楊朝盛向外借款,並沒有質押系爭面板借錢,96年2月8日晚上談玉新夥同世紀當舖陳燈煌用卡車在邁斯特公司倉庫將系爭面板載走,渠二人並無出售系爭面板與康佛公司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楊朝盛則以:伊於96年1月底、2月初受談玉新之邀請,協助邁斯特公司解決債務危機,因翁許源於96年1月23 、24日間將系爭面板中之765片以200萬元抵押給綽號「麥可」之人,伊找訴外人紀春梅拿出200萬元,將該抵押之面板 回贖,嗣於96年2月初,翁許源將尚留在邁斯特公司之面板 透過伊再抵押給世紀當鋪陳燈煌,並透過伊與涂新傑洽談後,涂新傑將1200萬元分別匯入邁斯特公司翁許源、訴外人陳燈煌、紀春梅之帳戶,伊並未收取任何報酬,翁許源是在系爭面板交付康佛公司後始告知伊系爭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伊係基於人情才出面幫忙籌款,事後又未得分文,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原審判決已認定系爭面板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鼎榮公司未曾到場,惟其曾提出書狀答辯:伊公司與翁許源已於101年10月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伊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邁斯特公司之翁許源承擔,故上訴人應向翁許源求償,而非向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8頁)。 六、被上訴人涂新傑等二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面板之所有權人,且渠二人亦不知系爭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渠以1200萬元向邁斯特公司買受系爭面板,完全出於一般正常商業交易模式,邁斯特公司並有開立發票、出貨單為憑,且渠購買之系爭面板每片平均單價(含稅)為6,849.31元(含34片瑕疵品),高於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標售予鼎榮公司之系爭面板單價(含稅)5,924.87元,渠不知系爭面板為贓物,應受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之善意保護等語置辯。 七、被上訴人談玉新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八、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奇美公司面板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人,於理賠奇美公司後,伊為系爭面板共計2,517片之所有權 人,惟伊嗣將系爭面板委由鼎榮公司測試,鼎榮公司再交由邁斯特公司測試時,系爭面板為翁許源等四人共同竊盜侵占,而康佛公司明知系爭面板為贓物仍予收受其中1,752片, 故依民法第538條第1項、第537條、第544條、第535條之規 定,請求鼎榮公司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翁許源 等四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956條之規定,請求涂新傑等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面板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1.查系爭面板原為奇美公司所有,上訴人為奇美公司該次運送途中發生火燒船事件之面板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人」,奇美公司就該批面板依其與上訴人間之貨物運輸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理賠,上訴人亦已理賠予奇美公司,奇美公司因而轉讓系爭面板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為處理系爭面板(共計2,517片)之殘值事務,乃於96年1月間委由被上訴人鼎榮公司檢測系爭面板之品質及受損程度,並於96年1月23、24日指示鼎榮公司前往奇美公司領取系 爭面板,鼎榮公司則再委由邁斯特公司測試系爭面板,故系爭面板乃直接運至邁斯特公司倉庫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與奇美公司間所簽訂之貨物運輸保險單影本(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理賠予奇美公司之支票影本(見本 院卷三第21頁)、鼎榮公司於96年1月23日、24日簽收系 爭面板進行相關測試之簽收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79頁) 、保險經紀人製作之火燒船理賠-殘品遭竊處理應變事宜 會議記錄節本(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依上述,足認鼎榮公司因與上訴人間存在委任測試系爭面板之契約,故而奇美公司於受領上訴人之理賠金後,依上訴人之指示於96年1月23日、24日讓鼎榮公司至奇 美公司領取系爭面板,鼎榮公司於96年1月23日、24日時 既係基於上開有償(理由詳如下述)委任契約而領取系爭面板,則鼎榮公司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面板。又按民法第537條前段、第 538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 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本件鼎榮公司並未自行測試系爭面板,而係再委由邁斯特公司測試,並直接將系爭面板載至邁斯特公司倉庫存放,揆諸前開規定,鼎榮公司就其選任財務狀況不佳、資金週轉不良之邁斯特公司為其測試系爭面板之履行輔助人的行為,自應負責。 2.涂新傑等二人雖否認前述上訴人所提出鼎榮公司於96年1 月23日、24日簽收系爭面板進行相關測試之簽收單(見原審卷第179頁)之真正。惟查,依本件保險經紀人所製作 之會議記錄記載「鼎榮...表達有配合的測試廠商可協助對此批殘品做後續分級檢測。此外,如將來確定由鼎榮收購,則鼎榮可考慮吸收殘品運費及檢測費;但如最終未能由鼎榮公司購買,鼎榮公司僅會收取實際發生的相關運費及檢測費,MYI已於2006年12月間取得運費及檢測費用 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之內容,對照鼎榮公 司係在其得標日(96年2月5日)「前」之96年1月23、24 日即依上訴人之指示向奇美公司領取系爭面板之事實,足見上訴人與鼎榮公司間確實存在委任契約(測試系爭面板品質及受損害之程度)至明。 3.次查,上訴人另於96年2月5日,就系爭面板進行公開招標程序標售,該次投標須知第八條記載:「得標人應於96年2月7日前,以台銀本票或現金向兆豐公司辦理繳清貨款手續。...若得標廠商未於約定時間內繳款,本公司將取消其得標資格並另行開標或售予次高標價者,並沒收其押標金」等文字。其後由鼎榮公司於該日以1,690萬元得標 (加計營業稅後得標總金額為1,774萬5,000元),然鼎榮公司並未在期限內繳款,上訴人乃於96年2月9日發函限鼎榮公司須於96年2月12日(該函說明三延長最後期限至96 年2月13日)中午12時前給付尾款14,517,800元,若逾期 未繳款,將取消鼎榮公司之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同時返還所有貨物,惟鼎榮公司仍未繳付尾款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投標須知(見原審卷第181頁)、上訴人海上 保險部殘品標售記錄(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上訴人致鼎榮公司96年2月9日函(見原審卷第9頁)等附卷可憑,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4.依上述,96年1月23、24日鼎榮公司至奇美公司領取系爭 面板時,上訴人既尚未進行公開招標程序,鼎榮公司亦尚未得標,足見鼎榮公司可於96年1月23、24日至奇美公司 領取系爭面板,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測試面板契約,經上訴人之指示使其可向奇美公司領取系爭面板,上訴人並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交付系爭面板予鼎榮公司,故上訴人仍為系爭面板之所有權人及「間接占有人」。復查,該次投標須知第八條既已明載:得標人應於96年2月7日前辦理繳清貨款手續,若未於約定時間內繳款,將取消其得標資格並另行開標或售予次高標價者等文字,則鼎榮公司嗣未給付尾款,經上訴人以函催告後仍未履行,衡諸一般招標拍賣常情,上訴人顯無可能於得標人將得標價金給付完畢「前」,即對得標人為「將拍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得標人」之意思表示,且綜觀卷內資料,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已有將系爭面板所有權移轉予鼎榮公司(物權移轉意思)之意思表示的相關證據。而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二者不同,不容混淆,本件上訴人就系爭面板辦理公開招標程序,雖由鼎榮公司得標,然上訴人與鼎榮公司間僅成立系爭面板之債權買賣契約,鼎榮公司未給付得標價金尾款,上訴人衡情不可能與鼎榮公司產生「系爭面板所有權轉讓之物權讓與合意」,上訴人既無移轉系爭面板所有權之物權意思表示,則此際鼎榮公司占有系爭面板,仍係基於先前其與上訴人間之有償委任關係而占有,應認系爭面板之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 5.康佛公司雖辯稱:上訴人並未與鼎榮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卷內亦無上訴人已對鼎榮公司行使解除權之證據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既尚未將系爭面板之所有權移轉予鼎榮公司(理由已如前述),則系爭面板仍屬上訴人所有,縱上訴人與鼎榮公司間尚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影響系爭面板仍為上訴人所有之認定,附此敘明。 6.康佛公司固辯稱:依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之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卷一第129頁),系爭面板之保險係由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保險公司)所為之共同保險型態,縱奇美公司同意由上訴人處理系爭面板之殘值亦非等同上訴人即為系爭面板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奇美公司係與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本件系爭面板之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保單(見原審卷一第8頁、中譯 本見本院卷三第160頁,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後 更正中文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之名稱>,英文名稱仍維持不變,見本院卷三第160頁 背面上訴人公司之沿革),故而依前述麥理倫公司之報告,本次保險內部雖由三家公司共同承保,然對外乃係由上訴人與奇美公司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契約,由上訴人對外行使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既已提出其給付全部理賠金予奇美公司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1頁),而實際上奇美公司亦係經由上訴人之指示始令鼎榮公司領取系爭面板,故前述由三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之內部關係(此僅為三家保險公司內部再分攤比例之約定),並不影響系爭面板為上訴人所有之認定。 7.康佛公司又辯稱:系爭面板最終權利人應為上訴人轉而投保再保險之國外再保人云云。惟查,上訴人雖與國外再保人成立再保險契約(見本院卷三第161-164頁),惟上訴 人主張保險業界確實存在原保險人就其給付予被保險人之全部理賠金額,係由「原保險人」向第三人代位請求後,再依再保險比例攤還予再保險人之「商業慣例」,此已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70號民事判決揭明該商業慣例(見本院卷三第184頁)。是依該商業慣例,上訴人與再保 險人間之再保險契約關係,僅係若上訴人行使追償而有所得,必須將追償所得金額攤回給再保險人,該再保險契約之訂立,要不影響系爭面板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認定,康佛公司此抗辯亦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翁許源、洪家雯、楊朝盛、談玉新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翁許源於案發當時係邁斯特公司之負責人,洪家雯則在邁斯特公司擔任財務會計經理一職,邁斯特公司斯時因財務困難,談玉新(自稱陳重信)向翁許源稱可幫其籌措財源因而擔任邁斯特公司之財務副理,並介紹楊朝盛予翁許源幫邁斯特公司對外借款調度資金。邁斯特公司於96年1 月23日起受鼎榮公司之委託測試系爭面板後,即將系爭面板2517片存放於邁斯特公司之倉庫內,翁許源、洪家雯及談玉新,先以部分面板765片向綽號「麥可」之人質押借 款,其後楊朝盛媒介訴外人紀春梅借款予邁斯特公司,向綽號「麥可」之人清償取回面板後,再於同年3月8日邁斯特公司將上開面板765片出售予訴外人鑫強電子有限公司 。而另於96年2月5日,談玉新、楊朝盛媒介翁許源、洪家雯向訴外人世紀當舖陳燈煌借款(於96年2月5日借款90萬元,同月6日借款450萬元),因借款清償期將至,翁許源無法還款,陳燈煌為保其債權得以受償,遂於96年2月8日前往邁斯特公司倉庫將系爭面板1752片取走移置至其他倉庫,楊朝盛旋於96年2月9日與康佛公司之負責人涂新傑接洽為邁斯特公司借款,涂新傑所經營之康佛公司共匯款1200萬元而取得系爭面板1752片(於96年2月9日匯款916萬 6000元至邁斯特公司帳戶、另於同月12日依楊朝盛、談玉新之指示分別匯款118萬予陳燈煌之妻鄭文娟、匯款166萬予竣強有限公司)等情,業據翁許源、洪家雯2人於另案 刑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6號、本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2734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刑案」)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上訴人楊朝盛於刑案一審中稱:當時是翁許源透過談玉新找伊幫忙借錢週轉,是翁許源跟洪家雯說有一批面板可以去借錢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77至78頁);被上訴人談玉新於刑案偵查中稱:當時翁許源有同意伊用該批面板去做調現等語(見刑案偵字第4944號卷第229頁);證人陳燈煌證稱:當初是翁許源、洪家雯來 典當的,他們要借五百萬元,要提供1200片或是1700片的面板給我們質押(見原審卷第127頁至該頁背面);證人 紀春梅證稱:談玉新、翁許源、洪家雯等人在楊朝盛的竣強辦公室商談,伊提領二百萬元出來,貨物是翁許源叫對方載出來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均屬大致相符, 並有委託書、當票、邁斯特公司於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入戶通知單及相關憑條、傳票、支票影本及提示人資料、邁斯特公司出貨單(96年2月9日出貨予康佛公司)、世紀當舖結清證明、富崙有限公司出庫單、匯款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刑案他字第905號卷第9、27、31、99頁、第197至201頁、第204至207頁、偵字第4944號卷第350至446頁、第447至456頁、第469至512頁、第532至535頁、一審卷第103至105頁、第106至111頁)。是依上情,翁許源、洪家雯僅受託測試系爭面板,竟持系爭面板分別向他人質押借款供邁斯特公司週轉,復因無法清償借款使其債權人就系爭質押之面板取償,則翁許源、洪家雯二人自有共同侵占之行為至明,渠二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面板之所有權。 3.翁許源辯稱:伊雖有侵占鼎榮公司寄放於伊公司倉庫之系爭面板的事實,然伊不知系爭面板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對鼎榮公司有債權,不得對伊主張侵權行為云云。惟不論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者,均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明。翁許源明知系爭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仍將系爭面板處分出質予他人借款牟利,則其主觀上自有侵占「他人」之面板(已侵害他人所有權)之認識,不論其主觀上認知面板係何人所有,然其所為既已產生使上訴人喪失系爭面板所有權之損害,則其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其所辯要無足取。 4.楊朝盛固不否認有媒介邁斯特公司將系爭面板先向世紀當舖質押借貸,再媒介向康佛公司借貸之情,惟否認其有共同侵占犯行,辯稱:伊之前並不知系爭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是在康佛公司取走系爭面板後隔日,翁許源才告知伊系爭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且所有的錢都是進入邁斯特公司帳戶,伊都沒有拿到,伊無侵占系爭面板云云。惟查,翁許源稱:96年2月初談玉新第一次帶楊朝盛到伊工 廠,伊就告訴楊朝盛和談玉新不要動系爭面板,系爭面板並非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而談玉新於刑案一審時亦稱:在和世紀當舖接洽談抵押時,伊就知道面板是鼎榮公司的等語相符(見刑案一審易字卷第51頁反面、第95頁反面)。楊朝盛雖於本院辯稱是在系爭面板「由康佛公司取走後隔日」翁許源始告知伊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云云,然其於刑案中係辯稱:伊是在「向世紀當舖借款之後」才知道系爭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69頁所附刑案二審判決書),其前後所辯知悉之時間 迥異,顯係卸責之詞,堪認翁許源及洪家雯前開所述並非虛妄。又楊朝盛於刑案一審時已稱:伊於96年元月就到邁斯特公司現場去了解,邁斯特公司是做電子組裝,是幫別的牌子組裝之代工廠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29頁、第78 頁)、且其自承原係經營當舖業(見刑案一審卷第330頁 ),則衡情,對於貴重物品之典當,先予確認物品來源及權利歸屬,既屬楊朝盛職業經驗上必為之行為,而本件系爭面板價值超過上千萬元,復係由楊朝盛出面接洽向外借貸,其辯稱不知系爭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云云,要無足採。再紀春梅證稱:伊與談玉新、翁許源、洪家雯等人在「楊朝盛的竣強辦公室」商談,希望伊代償翁許源向綽號「麥可」之借款,故伊提領二百萬元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足見楊朝盛與「竣強公司」之關係匪淺。又 涂新傑於96年2月12日係依楊朝盛、談玉新之指示而將部 分款項166萬元匯款至竣強公司之帳戶乙節,業如前述, 是堪認楊朝盛辯稱其分文未取、毫無獲利,卻又竭心盡力為翁許源媒介以系爭面板質押借款,非但與常情相悖,且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5.綜上,楊朝盛與談玉新於媒介將系爭面板向世紀當舖陳燈煌借款之前,既已知悉面板非屬邁斯特公司所有,仍予媒介翁許源、洪家雯持系爭面板向他人質押借款,致上訴人喪失系爭面板所有權,則其四人顯係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面板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四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查,系爭面板係由上訴人以公開招標,而由鼎榮公司以1,690萬元得標(加計營業稅後得標金額總計為1,774萬5,000元),足見系爭面板斯時至少有1,774萬5,000元之價 值,鼎榮公司僅繳納押標金300萬元,仍有餘款1,451萬7,800元未給付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 害請求翁許源等四人連帶給付1,451萬7,800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鼎榮公司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 明文。 2.依前述,鼎榮公司係基於與上訴人間所存在之委任測試面板契約,而依上訴人之指示向奇美公司領取系爭面板。又依本件保險經紀人所製作之會議記錄記載「鼎榮...表達有配合的測試廠商可協助對此批殘品做後續分級檢測;將來如確定由鼎榮收購,則鼎榮可考慮吸收殘品運費及檢測費;但如最終未能由鼎榮公司購買,鼎榮公司僅會收取實際發生的相關運費及檢測費,MYI已於2006年12月間取 得運費及檢測費用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 是足見鼎榮公司於本件應屬有償受委任,依民法第535條 之規定,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查,系爭面板於96年1月23、24日由鼎榮公司全數領取,鼎榮公司 未自己檢測,而另委由邁斯特公司測試並直接將系爭面板載至邁斯特公司倉庫存放,則依民法第538條第2項之規定,鼎榮公司使第三人(邁斯特公司)代為處理其受委任之事務,應就第三人之選任,負其責任。惟於本件鼎榮公司既選擇財務狀況不佳、資金已週轉不良之邁斯特公司為其測試系爭面板之履行輔助人,系爭面板其後遭翁許源等四人持向他人質押借款致上訴人喪失面板所有權,則鼎榮公司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3.鼎榮公司雖曾提出書狀辯稱:伊公司與翁許源已於101年10月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伊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邁斯特公司之翁許源承擔,故上訴人應向翁許源求償,而非向伊求償(見本院卷四第158頁)云云。惟鼎榮公司應 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鼎榮公司與翁許源間縱有上開約定,要僅屬鼎榮公司與翁許源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得拘束該債權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上訴人),故鼎榮公司此所辯,不足以卸免其責。 4.復查,系爭面板因遭翁許源等四人質押處分予他人而無從回復,致上訴人就系爭面板之所有權受有侵害(系爭面板斯時至少有1,774萬5,000元之價值),而鼎榮公司尚有餘款1,451萬7,800元未給付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1,451萬7,800元之損害,而請求鼎榮公司給付1,451萬7,8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康佛公司、涂新傑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被害人之財產遭他人之不法侵害,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物,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以贓物罪之行為,亦應認為對他人財產之侵害(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2.本件康佛公司於96年2月9日、12日共匯款1200萬元,且於96年2月13日收受系爭面板其中1,752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康佛公司之負責人涂新傑明知系爭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仍匯款1200萬元而收受取得系爭贓物,惟康佛公司、涂新傑則否認之,涂新傑辯稱:伊是在96年3月翁許源打電話予伊後,才知道貨不是邁斯特公 司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4頁)。經查: ⑴涂新傑自承伊在96年1月下旬即曾與翁許源見面洽談系 爭面板之買賣事宜,當時翁許源說一片面板230美元、 無保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頁)。惟翁許源於刑案 中稱:最早是我去涂新傑的辦公室想賣該批貨,我告訴他我們僅是託管,當時我有告訴涂新傑該批貨不是我的(見刑案偵字第4944號卷第203、269頁);另洪家雯亦於刑案中稱:涂新傑也曾問過我面板的事情,我也告訴他該面板不是我們公司的(見同上刑案卷第196頁)。 依上情可知,涂新傑早於96年1月下旬即知悉有系爭面 板並曾與翁許源接洽,翁許源縱未曾告知涂新傑系爭面板係鼎榮公司交予伊公司,然已告知涂新傑系爭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斟諸康佛公司所經營之事業項目包括電子材料批發業(見本院卷二第57頁康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康佛公司之業務經理賴榮秋證稱:伊公司「向來」有做「面板」買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並佐以證人陳文安證稱:邁斯特公司不是奇美公司協力廠商,不可能有奇美這麼大批的貨,奇美的東西都是扣合約很久的、且都是給固定協力廠商,奇美東西利潤很薄,不可能1200萬元買到1700多片面板,當時2月份也是面板最貴的時候等語(見刑案竹檢4944號卷 第254頁),涂新傑於業界經營面板買賣生意既久,自 應明瞭邁斯特公司並非奇美面板之經銷商,其對於斯時奇美公司面板之市價、及邁斯特公司何以忽有價值高達數千萬元之奇美面板又不保固,理應會起疑。又系爭面板交易價金高達「一千二百萬元」,衡諸商業交易常情,涂新傑不可能不詢明查證面板來源即與對方作鉅額交易。 ⑵涂新傑雖辯稱:伊公司於96年2月9日係向邁斯特公司以1200萬元「購買」系爭面板云云,並提出邁斯特公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查,楊朝盛證稱:當時我印象很深,我告訴涂新傑是要「借錢」;借款金額1千多 萬元,清償期是一個月至三個月;有提到利息,在車上我還曾將電話交給賴榮秋(康佛公司業務經理)與洪家雯直接對談;當時因要確保不要讓蕭振昆搶到貨,情形很亂,我有跟涂新傑說當天要過1200萬元的票;翁許源向康佛公司借錢,借後無法還錢,就變成以面板抵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頁、第170頁背面、第174頁、第 53頁);另佐以洪家雯稱:談玉新要求開立發票給康佛公司,說這只是一個形式,在我們贖回貨物時發票就會還我公司(見刑案偵字第4944號卷第51頁);及翁許源稱:康佛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當時洪家雯不肯開出,因為洪家雯認為邁斯特公司未賣這批貨,故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2頁)上之英文VINT簽名是談玉新自己簽的英文名字,出貨單上沒有洪家雯書寫的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足見涂新傑所辯顯然不實,其所提出之發票及出貨單均不足以證明其斯時係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買受」系爭贓物。 ⑶康佛公司雖辯稱伊公司之前即曾與邁斯特公司交易,並提出訂單影本等為證。惟康佛公司之賴榮秋證稱:康佛公司前係向邁斯特公司購買液晶電視及電漿電視「成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且觀諸康佛公司所提出之該公司與邁斯特公司交易之資料,最大筆金額不過四萬七千餘美元,最少者甚至僅有四百餘美元,其交易之金額、貨品,均核與本次交易完全不同。本次康佛公司與邁斯特公司交易金額高達1,200萬元,且取貨地 點並非在邁斯特公司倉庫,而是在陳燈煌世紀當舖所承租的倉庫;又依楊朝盛前述稱:伊有跟涂新傑說96年2 月9日當天要過1200萬元的票之情,是可知涂新傑知悉 邁斯特公司斯時需款孔急;再佐以康佛公司自身即為電子材料批發業者(見本院卷二第57頁康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對於國際知名之奇美公司面板之斯時市價應知之甚詳,依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製作之理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29-133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二第13-17頁)記載:系爭「LCD TV MODULE原始商業發票出售單價為每台美金505元(以斯 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1:33計算,約折合新臺幣16,665元,在「測試後」回收商對每組之報價可能超過美金250 元(以斯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1:33計算,約折合新臺幣8,250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然康佛公司稱伊公司 認為系爭面板為「新品」(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卻僅以每片單價新臺幣6,849.31元(1200萬元÷1,752= 6,849.31,折合美金約為200美元)購得系爭面板,足 見其取得系爭面板之價格不但遠低於市價新臺幣16,665元,亦遠低於麥理倫公司理算報告針對系爭經火災後搶救回之面板若「經測試再售出」之預估可能價格新臺幣8,250元。又康佛公司於96年4月間再將系爭面板轉售予歌林公司之子公司,其轉售價格不含稅為新臺幣9264.64元(折合美金約280美元,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發 票),其每片面板轉售價差獲利達80美元,足見康佛公司就系爭面板之轉售獲有暴利(成本僅每片200美元) ,與證人陳文安證稱奇美的面板利潤很薄之情迥不相同)。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足認涂新傑等二人辯稱斯時係在「不知」系爭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之情形下,而向邁斯特公司「購買」系爭面板云云,洵無足採。 ⑷涂新傑等二人固辯稱:伊以每片單價新臺幣6,849.31元之價格購買系爭面板,顯已高於本件上訴人將系爭面板標售與鼎榮公司之單價(每片新臺幣5,924.87元)云云。惟涂新傑等二人既不爭執系爭面板之原始發票單價為505美元(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且其既稱其不知 系爭面板係上訴人「標售之事故殘值品」,且自認斯時其認為系爭面板為「新品」(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則其斯時自應以相當之市價購買系爭面板,其於此處以上訴人標售系爭面板予鼎榮公司之單價,作為其取得系爭面板單價之比價標準,顯無足採。 ⑸涂新傑等二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三之理算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29-133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二第 13-17頁),係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 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本件倘不許上訴人提 出上證三之理算報告書作為證據方法,顯有失公平,故應許其提出作為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⑹涂新傑等二人又辯稱:陳燈堭、紀春梅均辯稱系爭面板不是贓物、楊朝盛亦稱是在康佛公司收受系爭面板後,始告知涂新傑系爭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云云。惟查,陳燈堭、紀春梅均各曾就系爭面板借款予翁許源、而楊朝盛就其知悉系爭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之時點則所述前後矛盾(已如前述),渠三人為恐自己亦受民刑事訴追所為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為涂新傑等二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3.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依上述,康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涂新傑明知系爭面板並非邁斯特公司所有,仍予收受,使上訴人欲行使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此係屬對於上訴人財產權之侵害,揆諸前開說明,涂新傑等二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對於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又查,康佛公司僅收受上訴人所標賣系爭2517片面板中之1,752片,依前述,上訴人就2517片面板所有權所受之損 害總額為14,517,800元,依比例計算,涂新傑等二人侵害其中1,752片面板致上訴人所生損害金額應為10,105,358 元(14,517,800÷2517×1,752=10,105,358,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上訴人請求涂新傑等二人連帶給付10,105,358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涂新傑等二人固辯稱:就消滅時效完成之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應同免其責任,本件上訴人未起訴邁斯特公司,且對訴外人陳燈堭撤回訴訟,依起訴狀所載起訴日期98年1月19日計算至今已逾二年,上訴人對該二人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且邁斯特公司就系爭面板1752片受有1200萬元價金,為最終應全部負責者,故伊二人應同免全部責任,或至少應受免除邁斯特公司及陳燈煌之消滅時效完成部分,即應免除2/3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 贓物之寄藏,係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盜贓之寄藏人對被害人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838號判 例意旨參照)。同理,贓物之收受者與實施盜取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祇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第196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涂新傑等二人之收受贓物行為,乃獨立之侵權行為,與翁許源等四人之侵占處分贓物行為、及涂新傑等二人所主張之陳燈堭、邁斯特公司行為,均係各自獨立,且原因事實各別,無成立連帶債務之可能,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76條之問題,故涂新傑等二人以此主 張免除全部或部分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鼎榮公司給付14,5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3月16日,見原審卷第9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翁許源等四人連帶給付14,5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翁許源自98年4月4日起、洪家雯自98年3月15日起、楊朝盛自98年4月18日起、談玉新自98年4月4日起(見原審卷第112、93、119、120頁送達回證),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涂新傑等二人連帶給付10,105,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2月3日,見原審卷 第22-2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他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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