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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61號

返還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李錦美張松鈞許翠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61號

上訴人
歐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涵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上訴人
凱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正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凱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凱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凱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凱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民法第256條規定;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見本院一卷第38、42、46頁、二卷第24頁,下合稱追加之訴部分)為請求權基礎, 與民法第259條合意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第260、226條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第6、7、336、337頁,下稱原起訴部分),請求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三卷第161至181頁)。查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就民國97年10月1日簽訂之委任書、98年4月28日簽訂之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合約,合稱系爭契約)之權義關係,原起訴部分與追加之訴部分,在社會生活上,當屬關聯之紛爭。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凱本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正獅(下分別稱凱本公司、劉正獅,合稱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二卷第289頁背面),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劉正獅於96年6月1日,出席伊在國立臺灣大學舉辦之地球暖化論壇,而結識伊之原負責人即訴外人許秋東後,主動聯絡許秋東,表示其係川流式水力發電系統(下稱系爭發電系統)發明人,擁有世界多國發明專利權,正徵求總代理經銷商,對伊積極勸誘邀約,致伊誤信為真,於97年10月1日與凱本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於97年10月3日交付面額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萬元、 97年11月21日交付面額50萬元支票各1紙、 98年1月4日交付現金10萬元、98年1月5日匯款20萬元、98年1月6日匯款20萬元,合計200萬元 之權利金(下通稱系爭權利金)予劉正獅。伊並應劉正獅要求致力於該產品行銷與推廣,介紹客戶與劉正獅認識,同時伊就兩造合作事宜,將相關工程交由專業廠商承攬施作,支出相關人事行政等必要之費用。詎劉正獅僅有與伊簽約後始補申請之「可控制之傳動系統及方法」(下稱系爭傳動系統)專利權,與系爭發電系統差異極大, 亦無所稱140餘國專利權,況系爭發電系統係利用河川水流產生電能之泛稱,非得專屬其個人所有,劉正獅乃利用伊缺乏相關專業知識,誘騙伊簽約,行詐財之實。

(二)嗣劉正獅復向伊表示,將接受訴外人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下稱宜蘭水利會)之委託,在宜蘭縣三星鄉安農溪(下稱安農溪)水系設立川流式水力發電站(下稱系爭發電站),屆時必將系爭發電站之設立與經營交由伊負責,然伊需向劉正獅購買系爭發電站, 伊遂自98年3月10日起陸續支付貨款(下通稱系爭貨款)342萬元,及面額合計1650萬元支票4紙(均尚未兌現,下稱系爭4紙支票) 予被上訴人,並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 詎劉正獅一再拖延交貨, 甚於98年8月15日致電伊之執行長即訴外人戴錦程表示,其在廈門需要資金尋找承包商製造發電機組,請求再付系爭貨款20萬元,戴錦程為求儘速履約,親往廈門交付泰銖20萬元(下稱系爭泰銖20萬元),劉正獅則保證會在近期內交貨。 至此,伊已付訖562萬元(含現金、匯款及已兌現之支票),支出相關人事及必要費用(下通稱系爭必要費)亦約達300萬元, 然凱本公司不曾交付系爭發電站予伊, 劉正獅亦無故先後於98年8月17日致電戴錦程告知解除與伊之所有合作、 9月15日致電伊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楊淑涵重申解除契約之意,凱本公司並於99年2月4日發凱字第000000000號函 (下稱990204函)予宜蘭水利會,要求變更合作對象即將伊剔除。 劉正獅雖於98年9月15日致電表示將於98年9月30日還款, 又臨時致電通知改期至98年10月15日,迄今未依約履行,避不見面,伊於98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981019存證信函)予凱本公司,請求儘速還款,亦未獲置理。凱本公司負責人劉正獅既主動解除系爭契約,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將系爭權利金、系爭貨款合計562萬元返還予伊; 倘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則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 請求損害賠償362萬元;若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362萬元, 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已支出之系爭必要費300萬元之損害,合計862萬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正獅發明系爭發電系統,以系爭傳動系統在國內及中國、南非、澳洲、韓國等國分別取得發明專利權,並在宜蘭縣冬山鄉萬長春圳設立系爭發電站示範設備,發表成果甚獲業界好評。上訴人經營能源開發業務,獲知劉正獅有上開專利技術,主動與劉正獅聯繫,要求凱本公司將系爭發電系統之專利產品授權其銷售, 並於97年10月1日與凱本公司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同意支付每筆交易金額1%之費用,至先支付予劉正獅之系爭權利金,係本於上訴人與劉正獅間另行成立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與凱本公司無關。伊否認系爭委任契約業經終止或解除,況系爭權利金乃上訴人取得系爭發電系統銷售權之對價,不能因系爭委任契約之終終止或解除而請求劉正獅返還,再系爭委任契約期間已於101年10月1日屆滿。嗣上訴人為向宜蘭水利會爭取在安農溪月眉圳段設立系爭發電站,遂向凱本公司購買28座之專利產品,並於98年4月28日與凱本公司簽立系爭合約, 約定每座單價390萬元,且以包含系爭4紙支票在內之8紙支票, 預付部分系爭貨款2000萬元。宜蘭水利會雖同意設立系爭發電站,惟要求凱本公司須與上訴人同列為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之履約背書,凱本公司為表明與上訴人合作之誠意,乃同意之,但慮及上訴人之財力,乃思在上訴人資金足以付清與宜蘭水利會立約之價款1億多元後, 再正式與宜蘭水利會簽約。另戴錦程於98年7月底, 代上訴人交予劉正獅之系爭泰銖20萬元,亦屬系爭貨款,然因戴錦程稱係向他人所借,劉正獅遂同意以換算後之18萬元代戴錦程墊還他人,故系爭泰銖20萬元已屬戴錦程向劉正獅之借款,與上訴人、凱本公司無涉。其後,上訴人果真週轉困難,凱本公司應上訴人要求將系爭4紙支票撤回託收, 且迄未催討未支付之系爭貨款,至已兌現之其他4紙支票共340餘萬元, 尚不足系爭發電站1座之費用,凱本公司自無法交付系爭發電站設備予上訴人,亦無從與宜蘭水利會簽約,惟凱本公司並無同意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因財務困境,捏造劉正獅已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情節,要求凱本公司返還系爭權利金、 系爭貨款共562萬元,及因解約造成系爭必要費300萬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否認此損害),更要求返還撤回託收之系爭4紙支票, 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6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6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三卷第9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與凱本公司於97年10月1日簽訂如原審原證1之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並先後支付200萬元 之系爭權利金入劉正獅帳戶 (見原審卷第9至12頁之系爭委任契約、支票、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均影本)。

(二)上訴人與凱本公司於98年4月28日簽立如原審原證5之系爭合約,上訴人向凱本公司購買系爭發電站28座,擬設置於安農溪水系, 每座產品單價390萬元正。上訴人已支付系爭貨款342萬元,但其餘合計1650萬元之系爭4紙支票,凱本公司未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之系爭合約,均影本)。

(三)戴錦程在中國廈門市交付系爭泰銖20萬元予劉正獅,劉正獅則於98年8月24日在臺北交付18萬元予戴錦程。

(四)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委請胡智忠律師寄發981019存證信函,要求凱本公司返還562萬元,及未兌現之系爭4紙支票,被上訴人凱本公司有收到981019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之981019存證信函影本)。

(五)上訴人前以劉正獅及其配偶呂麗香為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56至66頁之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722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700號處分書,均影本)。

(六)宜蘭農田水利會於99年7月14日以宜農水財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990714函)覆原審,稱:「本會於98年9月2日確曾提出旨揭草稿與凱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正獅研議,惟是日劉正獅君即當場向本會表示其對於該契約書草稿諸多必要及非必要之點未能接受,雙方事後亦未再對該契約為任何之聯繫…雙方至今尚無訂立該契約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14至119頁之990714函暨檢附相關函件,均影本)。

(七)兩造對於下列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不爭執。

五、經本院於103年10月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三卷第95頁反面、9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於本審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

(二)劉正獅是否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

(三)劉正獅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獅連帶損害賠償562萬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是否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委任契約?

2、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200萬元?

3、上訴人是否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合約?

4、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362萬元?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562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委任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

2、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權利金200萬元?

3、系爭合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

4、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貨款362萬元?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62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委任契約有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否經上訴人解除?

2、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200萬元?

3、系爭合約有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否經上訴人解除?

4、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362萬元?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562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委任契約有無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否經上訴人解除?

2、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

3、系爭合約有無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4、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362萬元?

(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系爭必要費300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本審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如上壹所述。

(二)劉正獅是否為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兩造均認劉正獅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分見兩造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3頁及第2、3頁), 且觀之系爭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9頁)、 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劉正獅簽署處均冠有法定代表人及負責人等稱謂,並緊接於凱本公司之下方,足見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均係由劉正獅以凱本公司之名義所簽訂,且劉正獅確實為凱本公司之代表人,亦有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61頁),是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是為凱本公司,劉正獅應非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洵堪認定。故上訴人基於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對於劉正獅所為之請求,因劉正獅非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而均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劉正獅連帶損害賠償562萬元,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倘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該法人僅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尚非可逕依民法第184條條規定究其侵權行為之責。 是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依前開說明,凱本公司既為法人而非自然人,雖有法律上擬制之人格,仍無直接適用上開侵權行為類型之餘地,自非有據。至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因劉正獅之詐欺行為,凱本公司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劉正獅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顯以劉正獅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自與前開說明相符,是本件首應就劉正獅是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為審認。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劉正獅詐稱伊為川流式水利發電之發明人,取得一百餘國專利,為上訴人簽約考量之重點。且經上訴人查詢,當時我國並無川流式發電系之專利,致伊與凱本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而給付權利200萬元、 簽訂系爭合約而給付362萬元,而受有給付562萬元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查劉正獅於95年8月22日 就其發明「可控制之傳動系統及方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聲請專利,嗣於98年9月30日經智財局以(98)智專一(五)0509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核准審定書審定「應予專利」,並經智財局發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專利期間自2009年11月1日至2026年8月21日,且該項『可控制之傳動系統及方法』 可運用於渠道、溪流擷取水流動能,將水力動能透過發電機組產生電能發電,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5月4日(99)智專一(一)15166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可控制之傳動系統及方法』專利申請書、專利核准審定書、專利公報、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L.C.S.川流式發電系統』技術文件等附於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8號卷(下稱他字第38號卷,第221至280頁)可憑。且劉正獅以上開「可控制之傳動系」為名稱而取得之我國、中國、日本、韓國、越南、菲律賓、馬來西亞、印尼、印度、美國、加拿大、澳洲、德國、南非等14國之專利權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三卷第126至139頁),堪認劉正獅確就川流發電系統取得「可控制之傳動系統及方法」之發明專利,則其向上訴人表明其擁有是項專利等情,難認上訴人其間有何受上訴人片面言詞欺騙陷於錯誤,而誤為與凱本公司簽訂契約之可能。

⑵、次按, 凱本公司與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於97年2月21日簽署「萬長春圳渠首工川流式發電站展示計畫合約書」,約定由凱本公司負責在經濟部水利署核准之宜蘭縣安農溪河川公地上建置川流發電站,並負責發電站之發電設施安裝、運轉及維修, 展示計畫為期3年,有「萬長春圳渠首工川流式發電站展示計畫合約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8號卷第330至333頁),且劉正獅確於萬長春圳設立川流式水力發電站之展示場,有實際設立完成,但未正式營運,雖有發電,但所發的電並未實際拿來用,但是後來因為灌溉水源減少,所以水利會在98年底片面決定解約,合約有約定凱本公司可以自行安排參觀,凱本公司於測試期間一直要求調整水量,但因為沒有辦法時常調節配合,所以才片面解約等情,則據證人即宜蘭水利會職員劉王正基結證在卷(見他字第38號卷第316、317頁)。 又,兩造嗣於98年6月16日向宜蘭農田水利會申請三星鄉川流式發電廠,並提出契約草案,及由戴錦程撰寫「三星川流式水力發電站營運說明暨計劃方案」(見本院二卷第34至55頁),嗣宜蘭水利會於98年8月間提出該會與兩造間之草約 (見原審卷第98至104頁, 惟嗣後兩造未與宜蘭水利會簽訂契約則詳後述),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觀之兩造之系爭契約僅提及「L.C.S.川流式發電系統」、「設置三星川流式水力發電站」(見原審卷第9、13至16頁) 均無提及專利, 而劉正獅既就系爭傳動系統確於兩造98年4月28日前之95年間即聲請專利,嗣亦獲取專利,且凱本公司與宜蘭水利會於97年2月21日 簽訂「萬長春渠首工川流式發電站展示計畫」中亦包含有專利案號000000000號專利(見原審卷第162頁), 足認劉正獅、凱本公司確有能力設置「設置三星川流式水力發電站」。再上訴人與凱本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乃係經上訴人股東討論、研究,結果上訴人股東最後決定要投資一事,業經上訴人之監察人戴錦程於99年6月14日偵訊中結證明確(見他字第38號卷第305頁),足認上訴人係考量、評估風險後,始做出投資之決定,參諸兩造向宜蘭水利會申請三星鄉川流式發電廠時,「三星川流式水力發電站營運說明暨計劃方案」乃是由上訴人之執行長戴錦程撰寫一節,已如前述,其該方案內並有「L.C.S.川流式發電系統產品技術/成品/服務介紹(見他字第38號卷第124頁) 則上訴人對川流式水力發電系統,自知之甚明,已難謂上訴人係受劉正獅之詐欺而陷於錯誤,可認劉正獅辯稱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即洵屬有據。此亦經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72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在卷足憑。承上,縱認劉正獅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曾向上訴人表示其就系爭發電系統有140多個國家之專利權, 惟系爭合約既是約定川流式發電系統」、「設置三星川流式水力發電站」,而劉正獅、凱本公司確曾與宜蘭水利會合作建置川流式發電機機組,被上訴人辯稱無詐欺行為即屬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遭受詐欺而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契約,其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62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562萬元,有無理由?系爭委任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

1、上訴人主張凱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正獅已於98 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5日 兩次以電話代表凱本公司向上訴人之監察人兼執行長戴錦程表示欲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15日同意解除等情, 惟為凱本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迄今尚未解除,且高達上億元之契約怎可能以口頭解除等語;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是否仍有效存續乙節存有爭議,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業已解除,並據此請求凱本公司依民法第259條 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是否已合意解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2、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淑涵表示,其係聽戴錦程說劉正獅於98年8月要解約, 而戴錦程未登記為總經理或執行長,嗣於同年10月15日接到劉正獅電話,劉正獅僅說不要與上訴人合作,沒有說要解約,而貨款會還給上訴人,伊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解約等語;另上訴人公司員工楊春伯則證稱,其於98年10月15日因聽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淑涵講電話之口氣而知道通話之對象為劉正獅,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淑涵於通話過程中曾說:「如果不跟我們合作,錢要還給我們」, 至於9月15日之電話則為戴錦程接的,戴錦程事後有跟說劉正獅要跟解約,但有沒有解約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可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淑涵及證人楊春伯均未直接聽聞劉正獅表示欲解除契約,而係由戴錦程所轉述,自難遽論劉正獅曾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參諸,縱戴錦程有轉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淑涵劉正獅陳稱要解除契約一事,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淑涵業已陳稱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解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 則兩造系爭委任及系爭合約自不因戴錦程之轉述劉正獅表示要解除契約而解除。再,戴錦程於上訴人公司登記表內所記載之職稱為監察人,而非經理人,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8頁),足認戴錦程無公司法第31條第2項 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則縱戴錦程為上訴人之執行長或於系爭合約在上訴人公司下方簽名用印,惟戴錦程既非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是無論戴錦程是否曾聽聞劉正獅表示欲解除系爭合約或曾代上訴人表示同意解除,均不生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再系爭委任契約乃是凱本公司委任上訴人去銷售給客戶,伊是經銷商,就是幫他(指凱本公司)賣一節,業據上訴人陳稱在卷 (見本院三卷第113頁反面),而系爭委任契約書上上訴人之代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雖亦有戴錦程(見原審卷第9頁),而於99年6月14日經

楊國華為團長考察團」、「台灣川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間與大陸地區湖南省黃石市 ○○○○○○○○○○○○○路○○○○○○○○00號卷第205頁),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淑涵則結證證稱,台灣川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是上訴人公司投資之子公司(見他字第38號卷第305頁),則果上訴人已於98年9月、10月間與凱本公司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則上訴人之子公司台灣川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豈會嗣後於99年6月14日 再至大陸地區推銷系爭委任契約之產品,從而,凱本公司辯稱並無於98年9月、10月間與上訴人解除契約系爭契約, 即屬可採。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證明,凱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正獅於98年99月或10日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凱本公司已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即無可採信。

3、此外,上訴人稱凱本公司曾於99年2月4日發函訴外人宜蘭水利會要求變更合作對象,即將上訴人剔除等情,而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99年2月10日 宜農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表示:僅餘凱本公司繼續與其洽談合作事宜,對於宜蘭水利會而言,合作對象已變更,而影響其繼續合作之意願等語, 惟由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99年7月14日宜農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凱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4日凱字第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內容觀之,凱本公司並無任何關於將上訴人剔除於合作對象之表示,僅未將上訴人列為該函件之收件人而已,亦難據此即謂凱本公司已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

4、另外,有關上訴人法代與胡智忠律師間之電子郵件乃載明「劉正獅的條件就是…」 (見本院二卷第124頁),且胡智忠所提出之陳報狀亦載明與劉正獅討論解除契約之後應如何還款的還款條件 (見本院二卷第123頁),證人胡智忠亦結證稱「根據郵件記載,就是針對解約後要返還事項作討論」(見本院二卷第171頁反面), 則劉正獅與上訴人所委請之胡智忠律師,既僅係就解除契約後如何還款條件『作討論』,可認僅屬協商解除契約過程中,雙方所提出之解除契約條件,尚難遽依該電子郵件憑認上訴人與凱本公司業已解除系爭契約。 參諸,上訴人上訴理由(七)狀乃自承:「…嗣上訴人接獲證人胡智忠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後,因認為劉正獅所開票據還款之票期過長,故而未同意劉正獅所提之返還條件」 (見本院二卷第202頁),益證凱本公司辯稱兩造並未就合約之解除達成「合意」等情,洵屬可採。

5、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自應認其主張委無足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仍有效存續,而尚未解除,為屬可採。從而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562萬元,自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62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與凱本公司於簽約前,劉正獅向上訴人保證可取得農田水利會之合作契約,惟在系爭委任書約定之委任期間(97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1日), 凱本公司方面始終未能取得我國農田水利會之設置許可,足徵該發電設備根本無法銷售給客戶。且被上訴人從未提供任何一座川流式發電設備成品供上訴人銷售,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委任契約委託銷售之目的無法達成,有給付不能之云云,惟為凱本公司所否認,查:

1、依系爭委任書雖記載「甲方(指凱本公司)委任乙方(指上訴人)完成從出廠至客戶端所委任之業務」,惟系爭委任契約乃是凱本公司委任上訴人去銷售給客戶,伊是經銷商,就是幫他(指凱本公司)一節,業據上訴人陳稱在卷,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之3年期間內,可以自由地在「世界各地」無限制地推廣設立川流式發電站,故系爭委任契約本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更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無理由。

2、次查,觀之98年4月28日 系爭合約乃係約定於宜蘭縣三星鄉安農溪水系設置三星川流式水力發電站28座, 第8點約定,「本合約所有相關事宜必須遵守當地政府之法律規定」,系爭合約書後所附之劉正獅出具同意書,乃限制地區為「宜蘭縣三星鄉安農溪水系發電站」、限制數量為「28座」、限制合作單位「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有上訴人提出之係爭合約書及劉正獅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 而上訴人與凱本公司嗣於98年6月16日確有共同向宜蘭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設宜蘭縣三星鄉川流式水力發電廠申請事宜」並檢附契約書草稿、三星川流式水力發電站營運說明暨計畫方案(見本院二卷第34至55頁), 嗣宜蘭水利會於98年8月間提出之契約書草稿(見原審卷第98至104頁) 確與上訴人與凱本公司所提出之契約草稿有所不同, 例如第4條乃約定乙方間(即上訴人與凱本公司)對該契約所定之義務及所生之責任應負連帶責任, 從而凱本公司於99年2月4日發函予水利會, 將凱本公司之修正意見轉達予該會(見原審卷第165頁)。 雖宜蘭農田水利會於99年2月10日 宜農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凱本公司以自98年9月2日將契約書草稿內容告知,凱本公司5個月後才回應, 水利會已不受原契約草稿之拘束及「因該修改後之內容已關涉本合作案最核心且重要之部分,即倘依貴公司之修改建議,則本會將盡失原合作投資之目的,並進而承擔無法預估之風險…,合作對象已變更,亦已影嚮本會繼續合作之意願…」、「另查本會自初與貴公司等接洽,即以不妨礙本會農田灌溉排水事業之前提與充分利用水資為一貫之合作洽談原則… 詎嗣另經專家評估,率認本會管有之各農田水利渠道皆非適於採此方式開發電力,若勉強為之,則除雙方之投資與報酬恐不符效益外,更有礙本會日後農田水利事業之管理與維護,是本案亦已背於本會原洽談合作之前提」 (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認凱本公司獨以其名義致函宜蘭農田水利會固影響宜蘭農田水利會之合作意願,惟根本原因乃為宜蘭農田水利會嗣認為「本會管有之各農田水利渠道皆非適於採此方式開發電力,若勉強為之,則除雙方之投資與報酬恐不符效益外,更有礙本會日後農田水利事業之管理與維護,是本案亦已背於本會原洽談合作之前提」等情所致,乃係宜蘭農田水利會基於自身管理等因素考量而拒絕「宜蘭縣三星鄉川流式水力發電站」合作方案,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即可認定。

3、系爭合約既係約定於宜蘭縣三星鄉安農溪水系設置三星川流式水力發電站,且系爭合約書後所附之劉正獅出具同意書,乃限制地區為「宜蘭縣三星鄉安農溪水系發電站」、限制合作單位「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已如前述,今宜蘭農田水利會既拒絕而未能合作,尚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涉,可認系爭合約乃屬給付不能,且無可歸責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62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562萬元,有無理由?

1、查系爭委任契約本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更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可言一節,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200萬元,即無理由。

2、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宜蘭農田水利會嗣,拒絕而未能合作,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涉,可認系爭合約乃屬給付不能,且無可歸責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該給付不能既非屬因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則兩造自得免除其對待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業已給付凱本公司360萬元(2萬元泰銖部分詳後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付費用記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是上訴人請求凱本公司人返還360萬元,自屬有據。 又,就此部分上訴人既表明未請求劉正獅連帶返還(見本院三卷236頁), 惟仍聲明劉正獅應與凱本公司連帶給付862萬元之本息, 此部分請求劉正獅之連帶給付36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3、雖凱本公司辯稱簽立系爭合約後,已於98年8月5日與中國廈門市添星機械設備公司(下稱添星公司)簽立「產品購買合同」先行採購6座物料,金額高達人民幣284萬元,折合新臺幣約一千四百多萬元云云,並提出與添星公司之「產品購銷合同」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4頁),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凱本公司既尚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尚無從依其所提出之「產品購銷合同」影本據為其有支付本件貨物物料購買之有利認定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4、查,戴錦程在中國廈門市交付系爭泰銖20萬元予劉正獅,劉正獅則於98年8月24日 在臺北交付18萬元予戴錦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不爭執事項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該20萬泰銖乃屬貨款,非屬劉正獅與戴錦程間之借款,劉正獅既僅返還18萬元, 仍應再返還2萬元云云,惟查依上訴人主張戴錦程於廈門所交付20萬泰銖後,劉正獅嗣於台灣返還18萬元予戴錦程,則該筆20泰銖果為上訴人給付凱本公司之貨款,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支付之貨款既尚未全部履行,則豈有由劉正獅將「貨款」之返還上訴人之理?從而凱本公司所辯該泰銖20萬元乃是劉正獅與戴錦程間之借款,且其已交付戴錦程18萬元新臺幣即屬可採。 準此,依上開3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帶返還2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系爭必要費300萬元,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本件系爭合約乃不可歸責於兩造致給付不能,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勞務支出、佣金支出、租金支出、燃料費…等等損害即無理由。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則有關上訴人之損失為若干,上訴人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爭點,亦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凱本公司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360萬元而未為給付 ,依上規定,上訴人請求凱本公司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4日 (見本院卷第278頁反面被上訴人之陳述)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追加民法第266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凱本公司給付36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之追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28、226、256、259條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提示報導「台灣川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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