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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湯美玉李慈惠丁蓓蓓

  • 當事人
    黃如君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黃如君 林梅英 楊雯琪 林芳夙 林幼祥 李成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被 上訴人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德公司)於民國99年9月9日,與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合併,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 ,翔譽公司為存續公司,成德公司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翔譽公司概括承受而為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嘉蕾,於98年12月28日變更為蕭立資,嗣於99年12月6日變更為張修清,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 據(見同上卷第5頁、第8頁、第10頁、第102頁至第104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3頁、第101頁),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黃如君新臺幣(下同)67萬元、林梅英69萬元、楊雯琪76萬元、林芳夙68萬元、林幼祥43萬元,及分別給付坐落臺北市○○區○○路200號「極上の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100萬元;給付上訴人李成志223萬元,並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00萬元,及均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聲明,各該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卷【下稱 本院431號卷】一第1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9頁正背面)。 嗣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如君67萬元、林梅英69萬元、楊雯琪76萬元、林芳夙68萬元、林幼祥43萬元、李成志223萬 元,並各給付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00萬元,及均自 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正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間於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16-1、217、228、229-1、233、234地號上興建 「極上の湯」地上14層、地下4層之系爭大樓,廣告上載有 「每戶名宅內皆配備真正白磺溫泉湯屋」、「愛怎麼泡,就怎麼泡」,詳盡介紹各項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廣告),並於銷售現場提供消費者參觀設有夾層之樣品屋(下稱系爭樣品屋),伊等分別以200萬元至450萬元不等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或伊前手購買系爭大樓之房屋。詎系爭大樓竣工交屋後,伊等發現系爭大樓每日提供白磺溫泉水量不敷住戶使用,且系爭廣告所載公共設施或未設置,或設於公共空間而屬違建(下稱系爭公共設施),則系爭廣告內容所載給付內容顯屬不完全給付。又被上訴人於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房屋樓高3.5公尺,惟實際交付之房屋高度 僅3.45公尺,則被上訴人提供樣品屋夾層設計(下稱系爭夾層設計),有施用詐術使伊等誤認而購買,致受有3分之1以上之價金損害,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公共設施已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罰,命恢復機車位使用並錄案列管,依兩造交屋認可書(下稱系爭交屋認可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各給付100萬元予系爭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黃如君67萬元、林梅英69萬元、楊雯琪76萬元、林芳夙68萬元、林幼祥43萬元,並各給付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00 萬元;給付上訴人李成志223萬元,並給付系爭大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400萬元,及均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廣告所載「愛怎麼泡,就怎麼泡」之真意係系爭大樓每戶配有私人專屬溫泉湯屋,著重個人私密潔淨之空間,住戶可於自宅內使用,系爭大樓住戶於一般使用情況下,不會出現水量不足之問題,伊從未保證溫泉水量可任由住戶浪費消耗而不虞匱乏。系爭廣告並未說明系爭大樓可施作夾層,亦未向上訴人稱可合法於房屋內施作夾層,系爭樣品屋僅係要約之引誘,並非契約之一部,伊已依法向陽明山溫泉水管理處(下稱溫泉水管理處)申請接管至系爭大樓,經溫泉水管理處核准在案,且伊已將之移交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管理,該委員會未曾反應溫泉水量有不足情事。系爭大樓於變更建築執照時,變更為樓高3.5公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附表、使用執照竣工圖 之立面圖均標示每層樓高為3.5公尺,伊無不完全給付,縱 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系爭交屋認可書附註第2項和解條款 之記載,係以社區回饋金方式補貼100萬元予系爭大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代替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就系爭大樓全部二次工程要求被上訴人重作或提出任何主張,並非同意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各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00萬元,並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00萬元」部分,非其請求之「各給付系爭大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100萬元」,因而表示不服,併同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如君67萬元、林梅英69萬元、楊雯琪76萬元、林芳夙68萬元、林幼祥43萬元、李成志223萬元,並各給付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100萬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二項聲明,各該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共同原告簡正婷、李雅媛、徐秀貞、顏阿妹、吳怡慧、蕭秀琴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該條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廣告固記載「每戶名宅內,都有私家專屬湯屋,愛怎麼泡,就怎麼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然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並未載有上開廣告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1-162頁),足見系爭廣告內容未經兩造協議列入系爭買賣契約,縱其內容不實,仍難逕認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或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是上訴人稱:系爭廣告有關白磺溫泉內容,構成系爭大樓房地買賣契約一部云云,自非可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白磺溫泉水量有不足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大樓設有儲水槽,已裝接白磺溫泉及青磺溫泉12口徑各1支,每日供應 量各約10噸,並向訴外人陳美佐取得溫泉水使用權利轉交系爭大樓管委會無限期永久使用,該供應量雖僅為概估,使用戶應視申裝口徑及支數所供水量妥適規劃用水設備及使用方式,如設置儲水槽、公共浴池或定時使用等,因而同一時間可供幾戶使用,並無明確之標準,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95年1月23日及95年12月4日北市水陽營溫字第09545022400號、09545404100號函、溫泉水使用權利讓渡書、系爭大樓橫向剖面圖及溫泉儲水槽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205-208頁、卷二第49、50、64頁),參諸溫泉水乃屬天然資源,出水量多寡取決於自然資源之消耗,並受氣候、住戶使用習慣、儲水槽容量等因素影響,是上訴人以上開管線供水量與各戶溫泉水池容量計算,認無法滿足全部住戶所需,難認有據。且負責維修系爭大樓溫泉水管之成功水電行負責人鄭旺財於原審證稱系爭大樓儲水槽溫泉水偶有水位下降情形,但沒有不足情事,且未接獲住戶反應溫泉水量不足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2-第143頁),並有溫泉水位檢查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足證被上訴人已提供供應溫泉水之相關設備,使系爭大樓住戶為一般合理使用,應認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按預售屋之銷售,其將來建築完成後應具有如何之內容,本無法以契約文字鉅細靡遺描述,固有賴當事人以其他方式予以確定,惟出賣人基於促銷目的所製作發送,就買賣標的物性質、價格等有所說明之廣告文件或樣品,除依買賣過程,該廣告、宣傳之內容,客觀上足使買受人將其內容與買賣標的物連結之認識,進而簽訂契約,且於契約中未予排除該廣告、宣傳之內容,應視為契約之一部外,原則上僅有激發消費者購買動機之作用,性質上為要約之引誘,難謂該樣品屋之裝設、擺飾或隔間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大樓時,樣品屋設有系爭夾層設計,係說明系爭大樓房地使用方法之廣告,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應履行使上訴人買受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之義務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大樓前確有搭建夾層樣品屋等情,業據系爭大樓購買戶何淑暖、辛慶昌、徐惠珍、劉立凡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73、170、171頁),惟系爭大樓銷售時之系爭廣告上,並未提及系爭大樓房屋可施作夾層,有系爭廣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之1-29頁),且 系爭契約第9條已明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施作隔 層」(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足徵兩造已就該樣品屋施作系爭夾層設計之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且系爭交屋認可書載明「本大樓核准之建築圖說無隔層設計於銷售時即為本人所明確認知,本戶如有裝修增加使用空間之需求,於交屋後由本人自行施作,不在本件買賣面積、價款及保固範圍內,亦無法辦理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變更設計」(見原審卷一第163-176頁),則自兩造購屋至交屋之全部交易過程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上開廣告宣傳內容,客觀上尚難認使買受人有將該樣品屋施作系爭夾層設計與買賣標的物連結之認識,性質上應為要約之引誘,系爭夾層廣告內容即非雙方契約之一部,從而,上訴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樓高為3.5公尺,完工後實際樓高3.45 公尺,並提出91年建字第0037號建造執照存根附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3、104頁)。經查,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申請變更建造執照,第2至12層樓 各層高度均為3.5公尺,有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附表及建 造執照立面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4-199頁、第201-202頁),嗣系爭大樓竣工後,使用執照之附表及使用執照竣工圖之立面圖均標示每層樓為3.5公尺,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94使字第0080號使用執照附表、竣工立面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卷二第203、204、216-218頁),另系 爭大樓工地主任林世祺亦於原審證稱系爭大樓完工驗收時,測量系爭大樓樓高,各層樓高為3.5公尺(見原審卷二第143頁),是上開竣工圖既係建築師從事業務所製作,且就各樓層規格記載明確,自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其實際丈量每層樓高未達3.5公尺,然其所提資料僅為91年建字第0037號之 建造執照存根附表,而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0日經核准變更建造執照,已如前述,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使用執照附表及竣工立面圖為可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丈量資料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大樓各樓層樓高不足3.5公尺, 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六、上訴人又主張其等因信賴系爭廣告內容提供之訊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公共設施係違章建築,有遭取締拆除之危險,被上訴人自屬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應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查:兩造間之系爭交屋認可書附註第2項約定:「全部二次工程裝潢及 設備皆為起造人無償贈送,且有不符合建築相關法令,起造人於銷售及交屋時已明確告知,日後如有主管機關命其回復之情形,起造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以社區回饋金之方式補貼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予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及管理委員會同意日後不再就本大樓全部二次工程要求起造人重作或提出任何主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足認兩 造於交屋時同意就二次施工不符建築法令部分已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係由被上訴人以社區回饋金之方式補貼100萬元 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代替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同意不再就系爭大樓全部二次工程要求起造人重作或提出任何主張。兩造既已以系爭交屋認可書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如未履行該和解契約,上訴人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請求之,而非依原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七、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交屋認可書係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各100萬元,而非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以 社區回饋金方式補貼100萬元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云云。經查,系爭交屋認可書附註第2項係記載:「…日後 如有主管機關命其回復之情形,起造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以社區回饋金之方式補貼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予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其文義甚明, 堪認系爭交屋認可書附註第2項之約定係雙方於交屋時同意 ,若有主管機關命回復系爭公共設施之情形,就二次施工及不符建築法令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以回饋金方式補貼全體住戶,即以社區回饋金方式補貼100萬元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並非同意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各100 萬元。系爭大樓共313戶,上訴人購買系爭大樓房屋每戶總 價約200萬元至450萬元不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公共設施分攤至各住戶購買面積僅佔百分之2.34(被上訴人主張)至百分之3.3(上訴人主張)之間,倘系爭大樓全體住戶 均與被上訴人按系爭交屋認可書所載條件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給付住戶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金額達3億1300萬元,然 系爭大樓總工程造價為1億6957萬1388元(見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造執照存根,原審卷一第103頁),是上訴人主張和 解金額超過系爭大樓總工程造價近2倍之多,顯與常理不符 。況被上訴人並非未設置系爭公共設施,而係違規施作,經主管機關查核後,依系爭大樓管委會95年3月3日95年度第2 屆第11次管委會決議進行修改工程,修改方案以符合臺北市政府違章處理要點為原則,地下壹樓修改以移除固定之櫃體及家具、隔間,在不影響原使用機能原則下,改以活動式設備及家具方式處理等情,亦有管委會會議記錄、函文及施工公告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1-203頁),是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固未符債務本旨,然並非對上訴人毫無利益,故兩造於系爭交屋認可書約定不完全給付所減少之價值以100萬元計, 尚屬公允。綜上,堪認系爭交屋認可書之和解條款係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以社區回饋金方式補貼100萬元予系爭大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溫泉水供應、夾層設計及樓高部分既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就此部分難認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提供不合債之本旨之系爭公共設施部分,兩造既已成立具有和解性質之系爭交屋認可書,上訴人即應依和解契約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審酌損害賠償數額。是上訴人依系爭交屋認可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00萬元,並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諭知與其請求不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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