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林金吾蕭胤瑮徐福晉
  •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洪吉雄

  • 上訴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68號上 訴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國華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解任董事長職務,業據提出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3至58頁),其聲明由總經理洪吉雄為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起訴請求給付,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者,須經法院認有理由時,對於該訴訟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始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 上訴人及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台公司)、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聯公司,並與德台公司、力大公司合稱德台公司等3人)為共同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與德台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德台公司等3人 如數連帶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依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德台公司等3人,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抗辯:被上訴人與德台公司就95年1月25日及95年4月30日之借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迨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法律行為是否無效,常與公益有關,本非訴訟當事人所得任意處分,法院仍得斟酌認定之,辯論主義之適用在此應受限制;且因第二審仍為事實審,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為主張,攸關上訴人應否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因認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此項攻擊方法,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本院仍應予以斟酌。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名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7日為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601308620號核准變更公司名 稱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共同被告德台公司於95年1月25日向伊借款8,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95年1月25日至95年4月30日,並由原審共同被告申聯公司及力大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伊乃開立同額票號AB0000000之支票,業經德台公司兌現而交付借款。德台公司嗣於95 年4月30日申請展延清償系爭借款,並邀同上訴人、原審共 同被告力大公司及申聯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簽有借款約定書、借款保證書、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詎德台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借款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德台公司等3人連 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德台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00萬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德台公司95年5月25日之借款及系爭借款乃被 上訴人與德台公司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均為無效,伊就系爭借款,自無連帶保證責任可言;若認不構成通謀虛偽意思,惟因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德台公司,且雙方亦未於系爭借款之借款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等約據中,約定以德台公司之系爭借款金錢給付義務,作為95年5月25日之消費借貸標的,故被上訴人與德台公司就系 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伊無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因德台公司並非伊公司得為背書保證之對象,伊之法定代理人王金世英簽立借款約定書、借款保證書及擔保放款借據等約據,業已逾越其代表權限,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請求伊負連帶保證責任,亦為法所不許。若認伊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因被上訴人之董事執行公司職務違反法令,致德台公司受有損害,德台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受 8,00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爰依 民法第742條之1之規定,以主債務人德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背面): ㈠德台公司以95年1月16日借款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8,0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5日至95年4月30日,嗣於95年1月24日簽署借款約定書,並於同日邀力大公司、申聯公司 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授權書、借款保證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且由上訴人、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莘公司)及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東公司)分別提供中國力霸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股票設質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品。被上訴人乃於95年1月25日開立票號AB0000000,面額8,000萬元,受款人德台公司之支票,於同日由德台公司兌領等 情,有借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借款保證書、擔保放款借據、承諾書、德台公司董事會議決議錄、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日(98)港匯銀(總)字第30090號函、核定放款簽辦單、借款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24頁;原審卷二第4至15、43至45頁;本院卷一第68、70至75頁)。 ㈡德台公司以95年5月15日書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 並於同年月25日簽署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30日至96年4月30日,以力大公司、申聯公司及上訴人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且分別於95年5月26日及同年5月29日簽訂借款保證書、借款約定書及本票授權書。被上訴人未因德台公司於95年5月15日簽訂擔保放款借據而另行交付借貸款項予德 台公司。 四、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貸與系爭借款8,000萬元予德台公司,業如前述,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借款乃被上訴人與德台公司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應為無效云云,經查: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放款予德台公司,而係王又曾、王令ㄧ、陳佩芳等人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所為掏空被上訴人資產之犯罪行為云云,無非以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62號起訴書、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 決、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及德台公司法定代理人譚伯郊之證詞為論據(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至190頁、第229至295頁;本院卷三第99至227頁),惟查: ⒈德台公司以95年1月16日借款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8,000萬元,嗣於95年1月24日簽署借款約定書,並於同日邀力 大公司、申聯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授權書、借款保證書及擔保放款借據,被上訴人乃於95年1月25日開立票 號AB0000000,面額8,000萬元,受款人德台公司之支票,於同日由德台公司兌領。德台公司復於95年5月15日書立借款 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95年5月24日簽署借款約定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30日至96年4月30日,並以力大公司、申聯公司及上訴人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5月15日簽訂 擔保放款借據,且分別於95年5月26日及同年5月29日簽訂借款保證書、借款約定書及本票授權書等情,有借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借款保證書、擔保放款借據、承諾書、德台公司董事會議決議錄、授權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日(98)港匯銀(總)字第30090號函、 核定放款簽辦單、借款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32、124頁;原審卷二第4至15、43至46頁;本院卷一第68、70至81、297至311頁)。而本件95年1月25日借貸及清償期 之展延均係由德台公司董事長譚伯郊提出申請,並簽立借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授權書、本票、承諾書、擔保放款借據,並經證人譚伯郊證述:「對保簽名是我簽名」「王又曾要我簽名我就簽名」「是我簽名。我不記得是誰拿給我簽名」「王又曾要我簽名我就簽名,我不清楚,我不清楚文件,我也沒有辦法做什麼決定」「雖然德台公司我是負責,但我沒有權限,除非要我簽名,才會跟我說請我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正背面、第190頁),足見德台公司於95年1月24日基於借貸8,000萬元之意思表示,提供擔保品,並由申聯公司、力大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消費借貸之申請;被上訴人經內部評估擔保品之價值為8,889萬2,900元,簽呈核定以擔保品價值九成8,000萬元放貸(見本 院卷一第68頁),與德台公司達成95年1月24日貸與8,000萬元之合意,於95年1月25日交付支票予德台公司兌領8,000萬元而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德台公司嗣於系爭借款在95年4月30日清償期屆至前,復邀同上訴人、申聯公司及力大公 司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提供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之股票及電信設備為擔保物,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展延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經被上訴人之財務、總經理及董事長簽核准予展延等情,有核定放款展延簽辦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且依證人即原任被上訴人財務部職員呂湘驊證稱:「送審文件都有規定,要提供何些文件,我記得,流程是要由借款人提出申請,承辦人簽辦,公司同意後承辦人員再將借款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承諾書、申請書等文件交給借款人,借款人提供文件後,承辦人員送審交董事會核決,董事會同意後,承辦人員才會製作展延簽辦單後,再交給會計做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足見被上訴人與德台 公司間已達成展延清償期至96年4月30日之合意。 ⒉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德台公司乃訴外人王又曾為對外取得資金,於87年以後所設立之小公司,並無任何資產,亦未實際營業,其董監事係由王又曾指派,而內部會計、財務人員則由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之會計、財務人員兼任,其僅是紙上空殼公司,集團為調度資金所設立之小公司多達68家,均為王又曾為取得資金並掏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等公司資產之犯罪工具,而王又曾為統籌其資金來源與資金需求之公司進行整體之調度運用,定期召開資金調度會議,並就各公司所需之資金項目藉由資金流程圖規劃其資金流向;抑且,其尚藉由虛偽循環交易提高小公司之營收,美化其財報,以使小公司順利向金融機構辦理授信貸款或展延。被上訴人董事長陳佩芳、董事郭琦玲、董事王令僑等人,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召開核准德台公司貸款案之董事會議(即95年1月20日第19屆第17次董事會及95年5月22日第19屆第22次董事會),竟仍配合於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表徵被上訴人董事會已決議核准該貸款案,並送交主管機關核備後隨即撥款,以供王又曾資金調度之用等情。查德台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之辦公場所,其員工亦均由力霸集團關係企業之人員兼任,董事長譚伯郊僅為掛名之負責人等情,固經證人譚伯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0頁),惟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公司負責人則應忠實執行業務(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德台公司縱係王又曾所控制之人頭公司,被上訴人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基於王又曾之指示放款給德台公司,惟已與德台公司間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詳如前述,要係陳佩芳、郭琦玲、王令僑等人違反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忠實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而已,德台公司向被上訴人貸得款項後,將資金供與王又曾使用,亦係其於貸得款項後,對金錢行使處分權之行為,尚無從否認德台公司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被上訴人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亦屬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事項,不影響德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達成之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放款予德台公司,乃雙方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應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德台公司尚欠伊借款8,000萬元,及自95年11 月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與德台公司所約定95年4月30日之8,000萬元借款,乃新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給付款項,因欠缺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而不成立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95年4月30日之8,000萬元借款並非系爭借款之展延,而是另借乙節,雖據提出德台公司重事會議決議錄、借款申請書、放款徵信調查評估表、借款約定書、被上訴人公司95年12月20日(95)友總財字第101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6至312頁)。惟查在實務作業上,銀行於授信案件到期時,辦理「展延還款期限」「借新還舊」之程序、所需資料、是否立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是否約定以原借款契約為新借款之契約標的等,主管機關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並無訂定統一規範,悉由各銀行依個案需要,自行依內部作業規範辦理,有銀行公會100年9月8日任授字第1000001550A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頁)。而授信案件到期擬換單(展期)或續予授信時 ,應依據貸款戶現況覈實辦理徵信。又辦理授信展期作業,得以增補約據延長借款期限或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處理,其授信展期信用期限之計算,均應自最初授信貸放日開始起算。關於金融機構對借款戶之授信案件到期換單(展期)時,必須辦理擔保品重估之規定乙節,按授信案到期擬辦理展期或續予授信時,根據授信戶現況辦理相關徵信作業(含擔保品重估),係為掌握授信風險之必要程序,就金融機構風險管理而言,仍有其需要等情,分別有財政部87年7月29日台財 融字第87736812號、87年10月23日台財融字第87754095號、88年8月2日台財融字第88262424號及90年8月28日台財融字 第0090715065號等函釋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5頁)。保險業辦理放款業務,除應依保險法第146條之3規定辦理外,並須同時遵循「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及「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等規範及相關函釋。目前保險法相關法令並無明示保險業辦理放款業務應類推適用銀業辦理授信業務之相關規定及函釋,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0 年9月7日保局(財)字第1000251283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二第12頁),是上開財政部函釋於本件爭執可資參佐。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德台公司於95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貸 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5日至95年4月30日,嗣德台公司於95年4月30日清 償期屆至時無法返還系爭借款,乃於95年5月15日書立借款 申請書、擔保放借據,於同年月24日簽署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30日至96年4月30日,以力大公司、申聯公司及上訴人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且分別於95年5月26日及 同年5月29日簽訂借款保證書、借款約定書及本票授權書, 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還款期限,其債之主體之債權人、債務人及債之標的之借貸契約內容均未變更,顯非債之更改。而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4日簽訂借款約定書時,並未再為款項 之交付,顯非代物清償。且參被上訴人於擔保放款分戶表記載:德台公司95年1月25日付質借款8萬元、期間95.1.25-95.4.30、利率3.6%;同年6月30日質借款8,000萬元、期間:95/1/25-96/4/30、利率3.6%、第1次展延1年,沖傳票000000000-00-000、期間95/1/25-95/4/30展延1年(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益見被上訴人於95年4月30日僅係在帳目上作沖銷,並非核撥他筆借款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情形。 ㈡再者,被上訴人於受理系爭借款之申請時,在核定放款核撥簽辦單記載:「㈥保證人:申聯企業(股)公司、力大營造(股)公司。㈦擔保品:1、由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有價證券擔保⑴中國力霸股票19,135,000股。以95.01.23收盤價2.7元計值,計$51,664,500元⑵嘉新食品化纖股 票15,737,000股。以95.01.23收盤價2.2元計值,計$34,621,400元。2、由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有價證券擔保,嘉新食品化纖股票275,000股。以95.01.23收盤價2.2元計值,計$605,000元。3、由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有價證券擔保,嘉新食品化纖股票910,000股。以95.01.23收盤價 2.2元計值,計$2,002,000元。合計$88,892,900以九成貸放」,並於說明二、審查意見載明「㈠前項所提供擔保品有價證券皆已完成質押設定予本公司。㈡設定期限:95.01.25起至還款日…㈧經第19屆第17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放款」(見本院卷一第68頁)。嗣因德台公司至95年4月30日還款期限 屆至時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被上訴人除製有放款徵信調查評估表(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外,並於核定放款展延簽辦 單記載:「㈥保證人:申聯企業(股)公司、力大營造(股)公司、亞太固網寬頻(股)公司。㈦擔保品:1、由亞太 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有價證券及動產擔保⑴中國力霸股票19,135,000股。以95.05.29收盤價2.06元及60日平均價2.08孰低計值,以2.06元為計值基礎計$39,418,100元。⑵嘉新食品化纖股票15,737,000股。以95.05.29收盤價2元及60日平均價2.03孰低計值,以2元為計值基礎計$31,474,000元。⑶電信設備位於台南市○○路○段44號及4號1樓,鑑價金額為$2,423,211元。2、由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有價證券擔保,嘉新食品化纖股票275,000股。以95.05.29收 盤價2元計值,計$550,000元。3、由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有價證券擔保,嘉新食品化纖股票910,000股。以95.05.29收盤價2元計值,計$1,820,000元。上述有價證券九 成計算押值,動產以七成計算押值。二、審查意見:㈠前項所提供擔保品有價證券皆已完成質押設定予本公司㈡1、有 價證券95.01.25至還款日2、動產95.05.26~96.05.26」(見本院卷一第69頁),足見德台公司申請展延還款,原設定質押於被上訴人之有價證券,因價值已有跌落情事,故被上訴人依95年1月24日借款約定書第11條前段「如貴公司(即被 上訴人)認為必要時,立約人(即德台公司)應遵貴公司之要提供相當之擔保物或增加曾已提供之擔保物」(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16條後段「尤其因天災、人禍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及因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擔保物減少、毀損、滅失或價格跌落時,無論其已否保險及保險之情形如何,貴公司概不負任何責任與損失,立約人應以現金或貴公司同意之擔保物彌補足額」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3頁),要求德台公司新增動產擔保品外,尚需新增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另參證人呂湘驊證稱:「德台公司在95年1月25日向本公司借款8,000萬元,保證人是申聯公司及力大營造公司,物保:亞太公司、嘉莘公司、申東企業公司提供力霸等公司等股票質押,沒有提供不動產擔保,借款期限到95年4月30日,要一筆 還清,但是沒有清償,4月30日後德台公司申請辦理展延借 款,展延借款簽辦單是我製作,送審至主管簽核,展延意義係沒有辦法還本繼續支付利息,到下次期限到了才一次清償本金」「(法官問:公司同意展延借款期限後,借款約定書上借款是否會再撥付一次?)不會」「展延借款條件有變動,增加亞太公司提供動產抵押、亞太公司為保證人,亞太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該會簽署連帶保證書、清償期限展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第130頁),益徵德台公司就95年1月25日消費借貸契約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實際 上並未清償,僅係展延清償日。綜上以觀,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借貸債務人德台公司所提延期清償之要求,並重行徵信、訂立新借據(借款期限為展期日95年4月30日起至展期到期 日96年4月30日止),再由被上訴人作帳沖銷,核其與主債 務人德台之真意,仍為舊有系爭借款債務之延期清償,並非另訂一消費借貸契約,已堪認95年5月25日所訂8,000萬元借款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76至81頁),即為94年1月24日同 種類契約之延期清償契約,德台公司就系爭借款另行簽立95年5月15日之借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及擔保放款借據(見原審卷一第31頁),雖無系爭借款展延原還款期限之記載,亦無礙於上開之認定。被上訴人於同意系爭借貸債務人德台公司所提延期清償之申請時,重行徵信,並由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力大公司、申聯公司重新簽立借款約定書(見本院一第300至311頁);上訴人除簽立95年5月24日借款 約定書(本院卷一第108頁)外,並與德台公司及力大公司、申聯公司就系爭借款另行簽立借款保證書(見原審卷一第30頁)、擔保放款借據(見原審卷一第31頁)、授權書(見原審卷二第46頁號)等約據等情,亦係授信所必要。上訴人以德台公司95年5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之案由記載「申請續借」,被上訴人95年12月20日(95)友總財字第1016號函主旨記載「不再續借」(見本院卷一第296、312頁)為由,辯稱:德台公司係申請「續借」,屬借新還舊,非申請展延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云云,應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95年5月24日所訂之8,000萬元擔保放款契約,係為延展94年1月25日同種契約之清償期限而來,應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德台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 等語,業據提出利息傳票、應收利息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2至531頁),上訴人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借款約定書第10條第3項約定:「如立約人有後開情事時,貴公司 得縮減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三、不按期付息時」(見本院卷一第77頁),是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德台公司清償8,000萬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6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六、上訴人另辯稱:因德台公司非伊公司得為背書保證之對象,伊之法定代理人王金世英簽立借款約定書、借款保證書及擔保放款借據等約據,業已逾越其代表權限,對伊不生效力云云,雖據提出該公司前身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寬頻公司)公司之「對外提供融資背書保證作業準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惟查 : ㈠上訴人對其公司章程得為保證乙節並不爭執。上訴人之董事長王金世英依「對外提供融資背書保證作業準則」第參條第二項第ㄧ款背書保證對象之規定,縱不得代表上訴人保證德台公司所欠債務之清償,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王金世英在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時擔任董事長,對外自得代表上訴人簽立借款保證書、擔保放款借據(見原審卷一第30、31頁)。至於東森寬頻公司之「對外提供融資背書保證作業準則」係其公司內部就申請融資背書之作業流程及相關之背書保證對象、評估及權限等項,均屬公司內部規定,既未公示於外,自難以此規定拘束交易之第三人;微論該準則「肆、權限」規定:「一、辦理融資背書保證,應由主計處依程序簽核,並經董事會同意後為之,但為配合時效需要,得由董事長授權在限額內先行核定再報董事會承認,並將辦理情形及有關事項,報請股東會備查。二、若因實際需要,融資背書保證額度有超過本準則第參、二、㈡條規定之限額時,則必需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後始得為之,並提報股東會承認,股東會不同意時,應訂定計劃於一定期限內解除超限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03頁),亦見上訴人為融資保證時,得由董事長 王金世英授權在限額內先行核定之情形,本件借款債務縱已超過限額,仍難謂其無代表權。 ㈡又銀行之對保手續乃為確認契約當事人之真實身分,依證人呂湘驊證稱:「『呂湘驊』是我蓋的,日期是我蓋的,王金世英簽名,是我對保,只是核對印鑑章,這是公司規定,當日我沒看到王金世英。我偶爾會看到王金世英,集團尾牙看到,我從未與王金世英談到德台公司借款」「(法官:當天與王金世英有無談話?談話內容?有無告知當天對保的借款是德台公司95年1月25日借款之展延,不曾有第二次的撥款 ?)我與王金世英沒有談過本件任何事情,也沒有告知本件借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正背面),縱可認證 人呂湘驊未向王金世英對保,惟上訴人對於借款約定書、借款保證書、擔保放款借據等約據上蓋用之公司及董事長王金世英印文從未否認為真正,應得推定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為連帶保證之真意。況上開約據上關於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王金世英之印鑑章,亦經呂湘驊核對無誤,上訴人雖否認有保證清償系爭借款之意,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取。綜上因認上訴人否認王金世英之代表效力,殊無可採。 ㈢依上訴人簽立之借款保證書約定:「茲向友聯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保證德台國際(股)公司(即債務人)以本金捌仟萬元整為限額,並附帶利息、遲延利及違約金…對貴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負擔票據借據證書上之債務以及其他一切債務,願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30頁),上訴人係就德台公司現在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借款債務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清償,亦屬主債務人德台公司現在之消費借貸債務,則上訴人應就德台公司欠負之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至為灼然,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採取。 七、上訴人另辯稱:陳佩芳、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等人係被上訴人之董事或經理人,為協助王又曾自被上訴人公司取得資金,竟基於職務之便,除配合於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以表徵被上訴人董事會已決議核貸予德台公司外,並違反前揭保險法令及被上訴人辦理擔保放款作業程序等規定,放款予德台公司,供王又曾資金調度使用,致德台公司受有負擔8,0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損失,德台公司自得依 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受8,00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雖據提出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0至181、186至189、192至198頁)。惟被上訴人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交付借款予借用人德台公司,德台公司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債務,係基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生義務,其向被上訴人貸得款項後,將資金供與王又曾使用,亦係其於貸得款項後,對金錢行使處分權之行為,與陳佩芳、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等人因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違反法令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德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第184、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職是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42條之1規定,以主債務人德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審共同被告德台公司確與被上人成立系爭95年1月25日8,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德台公司等3 人連帶給付8,000萬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