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73號
- 上訴人
- 琇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大豐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明添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添財
- 訴訟代理人
- 杜冠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小鳳
- 被上訴人
- 豐益窯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大豐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明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17條前段復有明文。而本條所定審判長、陪席法官及法院書記官於筆錄內之簽名,必須自書姓名,不得用印章代之;以印章代簽名者,不生簽名之效力。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言詞辯論筆錄未經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簽名,顯有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違法,如經當事人據為上訴之理由,而其內容又與判決有因果關係者,應認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可構成上級法院廢棄發回之原因(最高法院47年3月5日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官鄧德倩於民國98年11月9日、99年3月15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4日及同年6月30日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上之簽名,均以簽名章代之,並非親自簽名,依上所述,其所蓋簽名章並不生簽名之效力,是歷次言詞辯論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是否確係法官鄧德倩所參與,即難辨真偽,自影響言詞辯論筆錄之證據力,則其所進行歷次言詞辯論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原審關於被上訴人豐益窯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益公司)係受勝訴判決,關於上訴人琇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琇盟公司)係受敗訴判決,而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則係受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琇盟公司及志成公司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茲因志成公司不同意由本院就上揭違背訴訟程序之事件自為實體裁判,而聲請本院將之廢棄發回,且琇盟公司對志成公司之抗辯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補正上揭訴訟程序之瑕疵,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志成公司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