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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謝碧莉蘇芹英劉坤典

  • 當事人
    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弘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18號上 訴 人 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隆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黃韻如律師 被上訴 人 弘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平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減縮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69萬9,7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民國98年6月24日─見原審卷第1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就上開利息之 請求,減縮聲明為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卷第142頁之民事上訴理由㈣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22日簽訂「產品生產製造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生產製造被上訴人所設計、研發或委託再加工之硬碟外接盒、磁碟陣列等產品。被上訴人並同意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伊轉投資之泛邦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泛邦公司)內生產製造。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系爭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1 年,若於期限屆滿1個月內,兩造無不續約之書面通知, 契約將自動延展1年,自動延展之次數,以3次為限。而兩造於97年10月21日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皆無以書面通知 他方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故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之期限即自動延展1年至98年10月21日止。詎伊於該期間依被 上訴人訂單指示繼續生產製造產品並交貨後,被上訴人竟自97年11月間起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以下簡稱貨款),並遲不給付伊代為墊付被上訴人積欠泛邦公司之運費、研發領料費及維修工時費等,伊於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未果後,乃於98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惟迄伊終止系爭生產契約之日止,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下列款項: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8至14、17 、19至23、25至26、28至29、32至34所示貨款,共計2,587萬5,052元。②代墊原判決附表編號1、6、7、15、24、 31所示運費共計23萬2,198元。③代墊原判決附表編號18 、27、35、36所示研發領料費用共計54萬2,229元。④代 墊原判決附表編號5、16所示維修、工時費用共計5萬0,265元。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貨款及代墊款共計2,669萬9,744元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69萬9,74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雖於屆滿後已自動延展1年至98 年10月21日止,惟並不表示兩造在該期間內即有交易行為,仍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有下訂單之行為以資判斷。 但伊於97年11月、12月及98年1月間均未曾向上訴人下訂 單,亦未收取任何貨品,故並無給付上開①所示貨款之契約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公司出 貨時應將貨品送達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故伊不須另找泛邦公司運貨而支出運費,亦無須上訴人代為支付泛邦公司運費,上訴人此部分運費之請求並非有據。況上訴人並未提出運費之提單或出貨憑證,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運費之支出。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產品乃由伊設計、研 發,再授權上訴人生產製造,上訴人並不負責研發,故上訴人並無代為墊付研發料材費用之必要;且縱認伊應負擔研發料材之費用,惟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開③之領料費用確係上訴人為伊所購買者,故伊不須負擔該項費用。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本應負責產品之維修 ,伊無需另委請泛邦公司維修,縱上訴人有委請泛邦公司維修,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該部分維修費用;況上訴人亦不能提出任何發票憑證,則前揭④之維修費用支出是否屬實,自有疑義,上訴人之請求仍非有據。此外,如仍認伊須給付上開各該款項,惟因泛邦公司於97年12月30日起即非上訴人轉投資之公司,而之前伊同意上訴人在泛邦公司生產製造伊公司研發之產品,係因泛邦公司乃上訴人轉投資公司,惟泛邦公司既已非上訴人之轉投資公司,則上訴人由泛邦公司製作之系爭貨品即非屬伊所認可之工廠所製作之產品,而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情形,伊自得對 上訴人求償2,283萬5,900.0491元;另泛邦公司本為上訴 人債之履行使用人,而伊置放在泛邦公司之庫存物料及產品,於98年3月底遭不明人士侵入泛邦公司搶奪一空,上 訴人復已將泛邦公司出售處分,則對於伊置放泛邦公司內未能取回之庫存產品及物料所受損害2,252萬8,377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伊亦得以上開金額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9萬9,7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⑴其等於96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由上訴人承攬生產製造被上訴人所設計研發之產品,⑵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其轉投資公司泛邦公司內生產製造產品,⑶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系爭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1年;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如雙方無不續約之書面通知,系爭契約將自動延展1年,自動延展之 次數,以3次為限;而兩造於97年10月21日前1個月均無以書面通知他方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故續約至98年10月21日止,⑷上訴人業於98年9月8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2438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及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契約存續期 間內之各筆交易模式乃由被上訴人資材部門人員舒詠紅、戴麗琴以電子郵件寄送外包工令單(貨品部分)或訂購單(研發領料部分)向上訴人下訂單,上訴人則交由泛邦公司進行生產並出貨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或購買研發料材,再由泛邦公司出具發票交由上訴人,上訴人於每月彙整發票及製作對帳單後提出與被上訴人員工舒詠紅對帳確認出貨驗收無誤後,由被上訴人員工唐美雲匯款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外放證物冊內上證一之交易流程圖),亦據其提出過去之交易流程證據資料即97年9月份之對帳付款證據資料:被 上訴人依上開交易模式對帳付款之對帳單(由舒詠紅簽認)、發票、電子郵件(舒詠紅、戴麗琴寄件)及外包工令單、暨匯款單(見本院卷外放證物冊內上證六第1頁對帳單、第2、13、32、39、45、53、63、89、114、117、125、143、 180、186、189、198、206、215至218、533、539、547頁之發票、第3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31頁之電子郵件及訂購 單、第33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113頁之電 子郵件及外包工令單、第115頁至第116頁之電子郵件及泛邦公司運費發票、第118頁至第124頁之電子郵件及訂購單、第126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14頁、第219頁至第532頁、第534頁至第538頁、第540頁至第546頁之電子郵件及外包工令單、第548頁 之電子郵件、及上證七之匯款單)為證,以及舉本院向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函調97年11月至98年6月底被上訴人在各該 銀行存提款明細,確認被上訴人有於97年12月5日自華南銀 行中崙分行及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匯款予上訴人上開對帳單所示美金37萬4,276.21元(華南帳戶15萬7千元、第一銀行21 萬7,276.21元,總計37萬4,276.21元)(見本院卷第1卷第 73頁及本院卷外放華南銀行明細表證物袋,此部分付款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卷第59頁被上訴人民 事陳報狀)之事實為證。經核前開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上關於發票序號之記載、發票內關於外包工令單序號及訂購單序號之記載,及電子郵件關於外包工令單序號之記載均大致相符,再參諸被上訴人已就上開對帳單所示發票記載之款項如數給付予上訴人之事實,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顧莉莉在原審到場證述雙方交易流程內容與上訴人所陳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卷第32頁至第34頁)等情,堪認上訴人 主張雙方交易模式之內容為可取。被上訴人雖抗辯舒詠紅、戴麗琴非其公司員工,乃泛邦公司員工,其二人之訂單及對帳簽認並不得拘束被上訴人,須由被上訴人公司派員驗收查核確認貨品符合要求及經其員工唐美雲終局對帳後始有效力云云。而證人唐美雲、顧莉莉就此部分亦為相同證詞(見本院卷第1卷第65頁至第6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卷第5卷第32頁至第3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唐美雲、顧莉莉均係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其證詞本難期客觀中立無偏頗之虞,而其中證人顧莉莉證稱被上訴人自97年後半年即很少向上訴人下訂單,顯與其仍於98年3月31日之電子郵件向上訴 人催請出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卷第236頁)有所出入;而證人唐美雲證稱未曾給付過上訴人研發領料費用及運費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卷第66頁),亦與前揭已於97年9月份就研發領料費、運費有對帳及確實付款之事實不符,故尚難僅憑其等關於舒詠紅非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及舒詠紅之簽認不生驗收出貨之效力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查:⑴上開對帳單上並無唐美雲之簽名,而係舒詠紅之簽名,雖兩造均不爭執對帳單上OK之字跡乃唐美雲所寫,且經唐美雲證述明確在卷(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惟由對帳單之署名「客戶:弘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收件人RECK HSIEH/舒詠紅」(見前揭上證六第1頁),堪認上訴人所交付對帳單之 對象乃被上訴人,以及由被上訴人員工RECK HSIEH及舒詠紅收件。而RECK HSIEH乃謝向榮,為被上訴人員工,以及被上訴人確有向泛邦公司租賃辦公室供被上訴人派至大陸人員之使用(見原審卷第5卷第33頁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顧 莉莉證詞),此外,被上訴人有請求泛邦公司代為聘僱人員處理被上訴人業務,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泛邦公司訂定之勞務支援合約上載泛邦公司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之辦公室空間為59.40平方公尺,每月月租費人民幣1,188元,並提供派遺人員為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暨被上訴人與泛邦公司會算給付舒詠紅、戴麗琴薪資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卷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4頁),在在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所屬員工派駐泛邦公司及委請泛邦公司派遺人員為其提供勞務,並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以及舒詠紅、戴麗琴乃上開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人員之事實。 ⑵舒詠紅、戴麗琴與上訴人及泛邦公司以電子郵件往來所使用之電子郵件網址(即onnto.com.tw)係與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唐美雲及顧莉莉之電子郵件網址均相同,均為被上訴人公司網址(見本院卷第1卷第65頁反面準備程序唐美雲證詞及第 223頁顧莉莉電子郵件及本院卷外放證物冊上證七),而該 網址郵件均由IP位址210.64.111.1.傳輸出來,且此IP 位址乃被上訴人公司所租用之電腦主機位址(見本院卷第1 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及第2卷第61頁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本院之內容)。益可證被上訴人有給與舒詠紅、戴麗琴使用其網址之電子郵件帳號,而如彼二人係泛邦公司員工,被上訴人何須再給與其等其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故上訴人主張舒詠紅、戴麗琴乃被上訴人公司處理系爭貨品出貨對帳人員,應屬可取。 ⑶末查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新湖分行申請貸款所提出供擔保之上訴人及其他公司(Promate ElectronicCo.,Ltd)簽發之 發票,其上均有署名權責人員(ATTN)舒詠紅(Susan Shu )或再包括reck(即被上訴人員工謝向榮)(見本院卷第2 卷第90、91、94、97、100、103、106、112、115、118、 121頁之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函及所附之各該公司之發票), 惟均無唐美雲之姓名列於其上,可見在客觀上被上訴人亦確有使人認舒詠紅乃其所屬負責受理簽認出貨及發票對帳請款事項之員工。 ⑷此外,被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其他關於上開人員非其員工之證據資料,則自堪認舒詠紅、戴麗琴確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在泛邦公司工廠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人員,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出貨請款僅須提出發票與被上訴人員工舒詠紅簽認出貨及對帳請款,且由舒詠紅簽認即足確認出貨及各該款項金額,並無須再提出其他公司或貨運行開立之收據或提單等憑證為可取。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足取。 四、上訴人主張之兩造交易模式內容既為可取,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循上開交易模式,依被上訴人員工戴麗琴發出之外包工令單生產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貨品及代墊費用予泛邦公司,並經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舒詠紅確認出貨及對帳,故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2,587萬5,052元、代墊運費23萬2,198元、 代墊領料費用54萬2,229元、及代墊維修、工時費5萬0,265 元,是否有據?則說明如下: (一)關於貨款2,587萬5,05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交付之外包工令單指示,生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8-14、17、19-23、25-26、28-29、32-34所示發票內載之貨品,並已全部出貨送交被上訴人 指定之客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如原判決附表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外包工令單及發票(見該附表備註欄所引之原審卷頁)及本院卷外放證物冊第一冊上證三所附之97年11月份、12月份及98年1月份對帳單、各該月份對帳單 所附之發票、外包工令單,及本院外放證物袋所附上證24之上開對帳單、電子郵件(舒詠紅及唐美雲函覆表示對帳OK者),暨本院外放證物冊第二冊所附上證三之98 年2月份及3月份出貨之發票及外包工令單為證。經核上開外 包工令單之製表人員乃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戴麗琴,其下方之申請欄及核准欄亦有被上訴人員工戴麗琴(liqin.dai )及謝向榮(Reck Hsieh)的印戳,在客觀上堪認係被上訴人所發出之訂單。次查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顧莉莉在向上訴人詢問取回置放泛邦公司庫存物品之電子郵件中亦明白表示兩造間尚有出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卷第236頁之98年3月31日電子郵件上載:「原本3/23一早要出貨的成品 ...。」),堪認被上訴人截至98年3月間仍有下訂單 之事實。再查上開97年11月份、12月份及98年1月份之出 貨,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舒詠紅簽認確已完成出貨,有上開對帳單3紙及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外放證物冊第 一冊上證三內附之對帳單及外放證物袋上證24內附對帳單及電子郵件),自堪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依被上訴人指示出貨為可取。至98年2月份及3月份之貨品,上訴人並不能提出經被上訴人所屬員工簽認之對帳單為證,而證人即香港貨運行宏鼎物流公司負責人葉秋平在本院到場雖證稱:截至98年3月間之前均有幫泛邦公司運送被上訴人貨品 至客戶處(見本院卷第1卷第24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依證人葉秋平所提出之裝箱明細及相關單據(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上證29所示),除與97年11月份及12月份出貨有關之單據外,僅有關於98年2月5日及2月23日(原判決附 表編號22及33)之出貨單據(見上證29第272頁至第440頁、第458頁至第579頁),可見98年2月份及3月份僅有2月 5日及2月23日有出貨之證據資料可憑,至於其餘98年2月 份及3月份之出貨,即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有出貨之事 實,故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貨款之請求為有據。被上訴人雖仍否認上開外包工令單乃其所發出以及上訴人有出貨之事實,及抗辯:舒詠紅不能代表伊公司簽認出貨,且伊並未取得提單,故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惟舒詠紅乃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且兩造過去交易模式均由舒詠紅簽認對帳後請款,已如前述,且證人葉秋平亦提出部分出貨憑證供參如上證29所示(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第41頁至第442頁)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取。綜上,上訴人就上開其有出貨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805萬8,480元(即加計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2至4、8 至14、17、19至23、29及編號33所示貨款所得之金額),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貨款請求,則不能證明有出貨,自不應准許。 (二)關於運費23萬2,19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支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7 、15、24、31所示運費共計23萬2,198元,亦舉前揭97年 11月份、12月份及98年1月份對帳單、發票及電子郵件為 證(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上證24、上證39及原審卷第2卷 第4-6頁、第51-56頁、第3卷第33-34頁、第4卷第14-15頁、第111- 112頁)。惟查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7、15、24所示之運費業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舒詠紅簽認,應為可取外,其餘運費均未經提出對帳單簽認。而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關於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及31運費之確認內容,上 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關於有支出運費之憑證,則其就此部分運費之請求,即非可取。被上訴人仍否認舒詠紅為其員工,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貨品須由上 訴人負責送達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故被上訴人無須再支付任何運費云云。惟查舒詠紅乃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已如前述。至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固約定,上訴人 應考量出口作業及海關因素安排貨運,於訂單要求出貨日送達被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見原審卷第1卷第121頁)。惟查被上訴人所發出之外包工令單,均記載交貨地點乃泛邦公司廠址(見本院卷外放證物冊第一冊上證三所附外包工令單),可見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交貨地點乃泛邦公司,並未再約定其他交貨地點,是如由泛邦公司再依被上訴人特別指定之方式另送達貨品至貨運公司或其他地點,則自有再給付泛邦公司運費之需要,此參諸前揭被上訴人就97年9月份之對帳交易模式中,亦有就上訴人代墊泛邦公 司支出運費部分為給付之事實可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運費17萬6,033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運費請求,不應 准許。 (三)關於研發料材費用54萬2,229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墊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8、27、35、36所示研發領料費用共計54萬2,229元,亦據其提出對 帳單、訂購單、發票、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卷第 134-138頁、第4卷第51-52頁、第244-264頁及本院卷外放證物冊內上證3及外放證物袋內之上證24、上證36及上證 39)。惟查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8所示之研發領料費業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舒詠紅簽認,應為可取外,其餘研發材料費用均未經提出對帳單簽認。而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復無關於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7、35及36研發材料費用之確認內容,此外,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關於有支出運費之憑證,則其就此部分研發材料費用之請求,即非可取。被上訴人除否認舒詠紅有簽認權外,另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設計、研發產品乃其之工作,上訴人並不負責研發之工作,故無支出研發領料費用之必要,又如有委請上訴人代購研發材料,自應送至被上訴人處所,豈有送至上訴人處所云云。惟依前所述,兩造交易往來之模式亦包括由被上訴人下訂購單(研發領料單),請泛邦公司代購材料生產,並由上訴人先給付泛邦公司費用後,再簽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且由舒詠紅簽認後,被上訴人並確實如數付款(均參見前揭本院第三項所述及所引證據資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研發料材費用38萬7,601元部分,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研發料材代墊費請求,不應准許。 (四)關於維修工時費用5萬0,26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墊付原判決附表編號5、16所示 維修、工時費用共計5萬0,265元,並提出對帳單、轉稼單、發票、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卷第44-50頁、第3 卷第35-40頁、及本院卷外放證物冊內上證3及外放證物袋內之上證24、上證36及上證39暨原審卷第1卷第184頁之電子郵件)。經查上開款項業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舒詠紅簽認,依兩造過去往來交易模式,自應認上訴人主張有上開代墊費用。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 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除硬碟外,應由上訴人自出貨日起24個月內負免費維修服務,故自無另由泛邦公司維修,而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維修及工時費用之理?惟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顯示,兩造就上開維修工時費用確有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見上證39之電子郵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代墊費用5萬0,265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7萬2,379元(其計算式為:貨款1,805萬8,480元+代墊運費17萬6,033元+代墊 研發料材費用38萬7,601元+代墊維修及工時費用5萬0,265元=1,867萬2,379元),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生產系爭貨品須在雙方 認可之上訴人工廠內完成,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轉包,如違反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而之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泛邦公司生產製造其公司研發之產品,係因泛邦公司乃上訴人轉投資公司,惟上訴人既已於97年12月30日將泛邦公司出售予第三人,則上訴人嗣再交由泛邦公司製作系爭貨品即非屬其所認可者,上訴人自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應賠償其按98年1月、2月下單 之成品訂價及數量計算之歐元6萬8,132.75元及美金59萬 5,475.8572元,折合新臺幣為2,283萬5,900.0491元。又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供料應善盡確認和保護周全之責,若有遺失或保管不適當致毀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茲其置放在泛邦公司之庫存物料及產品,於98年3月底遭不明人士侵入泛邦公司 搶奪一空,泛邦公司既係上訴人債之履行使用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受上開庫存物品滅失之損害,賠償2,252萬 8,377元,故其得以上開2筆金額與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相互抵銷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單明細表、98年5月11日重大訊息、電子郵件、律師 函及新聞剪報為證(見本院卷第2卷第149頁至第159頁及 第3卷第36頁至第99頁、第134頁、第135頁)。惟均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第2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及第3卷第134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於97年12月30日簽約出售子公司Data Vision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DV公司),以及DV公司轉投資之香港泛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泛邦公司)及香港泛邦公司再轉投資之東莞泛邦公司之股權,將同時一併出售之事實,惟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同意上訴人將97年11月份、12月份及98年1月份之訂單交由泛邦公司繼續生產之事實。而參諸被 上訴人副總經理顧莉莉於98年3月31日仍發電子郵件與泛 邦公司廖總經理討論庫存物品及出貨事項(見本院卷第1 卷第236頁),及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舒詠紅仍有就上開各 月份出貨簽認對帳單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售DV公司及其香港、東莞泛邦公司後,並未反對由泛邦公司繼續生產其公司產品。故被上訴人再執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陳稱不同意由泛邦公司繼續生產,請求上訴 人賠償2,283萬5,900.0491元,顯非有據,其此部分抵銷 之主張,不應准許。 2.被上訴人抗辯其尚有存貨置放泛邦公司,而上訴人已將泛邦公司出售,以及於98年3月間泛邦公司遭不名人士入侵 奪所有物品,致其無法取回受有損失計2,252萬8,377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明細表、重大訊息、電子郵件、律師函(含附件)、剪報為證(見本院卷第2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第3卷第36頁至第99頁及第135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存貨置放泛邦公司。經查上開重大訊息及剪報(見本院卷第2卷第157頁及第3卷第135頁)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有置放物料及產品在泛邦公司之記載,尚不能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上開電子郵件乃①被上訴人內部之討論,即顧莉莉於98年3月間與其員工 Vivi chen間就庫存物品金額之討論,及②顧莉莉於98年4月間向泛邦公司要求取回庫存物品等情(見本院卷第2卷 第158頁及第159頁),③泛邦公司內部人員於97年12月間關於年終被上訴人盤點存貨36個棧板料件之討論(見本院卷第3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但以上電子郵件均不能證 明上訴人或泛邦公司有承認於98年3月間泛邦公司遭外人 侵入搶奪而經中國官方關廠時,被上訴人尚有達2,252萬 8,377元之貨料置放在泛邦公司,且參諸前揭上訴人於97 年12月份、98年1月份、2月份仍陸續由泛邦公司生產貨品出貨以及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顧莉莉於98年3月31日仍 向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催促出貨等事實,亦可見被上訴人縱於97年12月間有庫存貨料,惟迄98年3月間,該庫存貨料 應有所投入生產而發生變動,自難認仍全數完整置放泛邦公司,故均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上開明細表、律師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2卷第155頁至第156 頁、第3卷第36頁至第99頁),乃單純名稱、數量、及金額 之記載,並未附具其他關於被上訴人有將上開明細及附件所載貨料運送至泛邦公司之任何憑證,或其他泛邦公司收存之領據,而上訴人復否認有上開庫存貨料在泛邦公司,則上開明細表及律師函(含附件)亦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置放上開庫存貨料,並已滅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關於受有庫存物品遭搶奪滅失之損害抗辯,尚非可取。其主張以該部分損害賠償金額與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抵銷,亦屬無據。被上訴人雖再稱:上訴人在100年5月31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第肆項中自承「因泛邦公司突然關廠,被上訴人囤積於泛邦公司的庫存貨料未及時提領,被上訴人認為受有損失,便拒絕支付上訴人公司系爭請求款項,更進一步利用泛邦公司倒閉後,人員、交貨憑證流失的機會,於本案訴訟中始終否認有收受上訴人製作之貨物」,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存貨在泛邦公司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陳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主張於泛邦公司關廠時,被上訴人有庫存貨料置放泛邦公司,故拒絕再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但不足以據為證明兩造均已合意及確認被上訴人有置放泛邦公司庫存貨料之數量及金額,以及被上訴人之損失確有達2,252萬8,377元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執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之陳述為據,抗辯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仍難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7萬2,3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審酌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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