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58號上 訴 人 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 訴 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分 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對造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叁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志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叁仟陸佰零叁元為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張力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對造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所屬有抽煙習慣之員工亂丟煙蒂釀成火災,故志成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嗣於民國99年1月25日始向原審具狀主張: 志成公司及其受雇人就火苗之源起、控制及防免未盡責任,有書狀可證(見原審卷三第4頁)。則高張力公司仍係就志 成公司是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是志成公司於本院復辯稱高張力公司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不合法云云,即不足採。 二、上訴人高張力公司主張:台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安康路1段359-5號至359-27號之連棟式鋼架鐵皮建築結構合計12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高張力公司與訴外人祝榮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祝榮成公司)所共同興建而共有,應有部分各為高張力公司70%,祝榮成公司30%。高張力公司於民國95年3月間將其中359-7號建物出租予對造上訴人志成公司。而志成公司以製造買賣環境用藥、殺蟲劑、清潔劑等產品為主要營業項目,將其中359-7號廠房作 為倉庫使用,儲存噴放殺蟲劑、白博士清潔劑等產品,其主要成分為百亞列寧、協力精等化學原料,均為易燃品,不能放置於50度以上高溫處,違反消防法、消防法施行細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相關規定。嗣因志成公司之不詳姓名受僱人抽煙後亂丟煙蒂,致359-7號廠房西南側於 96年6月26日凌晨0時33分起火(下稱系爭火災),復因志成公司之保全人員延宕遲至凌晨0時45分始報警,致造成系爭 廠房全毀。高張力公司因此受有相當於系爭廠房價值之損害即興建材料與工程費用共1,473萬4,001元、喪失對系爭廠房次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455萬4,113元,合計1,928萬8,114元。又縱使系爭火災非志成公司之受僱人亂丟煙蒂所引起,惟起火點確在該公司承租之359-7號廠房內,則志成公司之受 僱人能防免、得防免而未及防免系爭火災危害之發生,自有過失,故志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而原審共同被告李添財既為志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志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審共同被告周昌翰受僱於志成公司擔任359-7號廠房廠長,亦應依消防法 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與志成公司連帶負責。爰求 為判命:㈠志成公司應給付高張力公司1,928萬8,114元本息。㈡志成公司、李添財應連帶給付高張力公司1,928萬8,114元本息。㈢志成公司、周昌翰應連帶給付高張力公司1,928 萬8,114元本息。㈣高張力公司如就上開一、二、三項其中 一項獲得清償,其餘債務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惟原審僅判命志成公司應給付高張力公司417萬3,909 元 本息,並駁回高張力公司其餘請求。高張力公司就對於原審共同被告李添財、周昌翰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高張力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志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則均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張力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志成公司應再給付高張力公司1,511萬4,205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對造上訴人志成公司則以:系爭火災發生時,附近之巷道各公司人車頻繁出入,縱使系爭火災之原因為遺留火種,亦無法排除係他人遺留火種之可能性。且志成公司訂有管理規則,明確規定所屬人員不得於倉庫內吸煙及亂丟菸蒂,復與訴外人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訂有保全契約,監控359-7號廠房並有火警偵測系統,故志成公司已 盡僱用人監督之責。又志成公司並非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場,系爭火災事故亦非毒災事件,故志成公司之倉庫不適用環境用藥貯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營業場所之規範。且市售殺蟲劑、清潔劑、蚊香,亦非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對象,是志成公司並未違反任何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另高張力公司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與志成公司存放藥劑等產品之情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志成公司否認高張力公司所提出興建系爭廠房費用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其所提出之支票係用以支付興建廠房所生費用;且縱使系爭廠房於94年1月前興建完成,則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廠房已 非全新,則高張力公司所請求賠償興建支出之費用,自應扣除折舊之金額。至於高張力公司對承租人之租金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且系爭廠房多數均是以吳正郎為出租人,高張力公司顯非租金之請求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志成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高張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就高張力公司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新北市○○區○○路1段359-5號至359-27號之連棟式鋼架鐵皮建築結構廠房與辦公室,為高張力公司與訴外人祝榮成公司共同興建,高張力公司應有部分70%,祝榮成公司30%。 ㈡志成公司向高張力公司承租系爭359-7號廠房並簽訂「台北 所統倉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9萬1,875元,志成公司承租359-7號 廠房經營環境用藥、清潔劑等易燃物品業務,並以359-7號 廠房做為北區倉庫使用。 ㈢志成公司所承租系爭359-7號廠房內西南側處所於96年6月26日淩晨零時33分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致使高張力公司所有左右相毗連之359-5、359-9、359-11、359-13、359-15、359-17、359-19、359-21、359-23號廠房及辦公營業場所毀損。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7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明 :「……從該公司人員離開設定保全系統到訊號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4小時30分,且這段時間內位於357-7號,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南側之各公司亦有人車入於該巷道……本案起火處: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之7號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西南側處所附近。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㈣志成公司就系爭359-7號廠房之夜間管理,與新光保全公司 訂立保全契約,除上班時間外,其餘時間未設值班人員巡視,於易燃物品之儲存區亦未設置任何隔離防火裝置。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志成公司是否不法侵害高張力公司之所有權?⒈系爭火災是否係由志成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所致?⒉志成公司是否僅就受僱人之重大過失負責?⒊志成公司就選任該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而毋庸負賠償責任?⒋高張力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高張力公司因火災所受之損害為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志成公司是否不法侵害高張力公司之所有權? ⒈系爭火災是否係由志成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抽象輕過失所致? ⑴經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位於志成公司所承租之359-7號廠房 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現場起火處經台北縣消防局檢視後,並未發現任何電氣用品或電源配線裝置經過該處,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又起火處並無明顯縱火燃燒跡象,亦未發現有盛裝促燃劑之容器,該址建築物四周門、窗除消防搶救破壞進入外,並無遭受其他外力破壞侵入之痕跡,經採集起火處殘跡除含有廠房內所存放之殺蟲劑同屬於正烷烴產品成分外,並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分,故可排除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另起火處附近雖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雖均含有可燃性液體成分,惟系爭火災發生於深夜,且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氣用品裝置於該處,則即使存放之藥劑外洩,亦需遇火或高溫蓄積才足以引燃或引爆,故應可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從而起火處應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至於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以紙箱包裝之殺蟲劑及清潔劑、蚊香等),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煙蒂)而導致火災發生;且據目擊者蔡振南現場表示,其發現火災發生初期,該廠房僅看到有煙從鐵皮屋頂縫隙竄出,並未看到廠房內有火勢燃燒現象。同時參照新光保全公司保全系統資料顯示,志成公司人員下班離開359-7號廠房時,於96 年6月25日19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而保全系統於6月26日0 時33分偵測到「外6」迴路發報訊息,119報案電話記錄之報案時間則為6月26日0時45分,前後相距約4小時30分。而該 段時間內位於359-7號廠房南側之各公司亦有人車出入於該 巷道,其中359-23號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尚於營運狀態,此與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特性相吻合,因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有台北縣消防局98 年9月14日函附火災調查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至於所謂遺留火種係指極小無焰火種,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燃燒,其初期需經過一段必要之醞釀時間方能著火,進而引燃可燃物而造成火災,如煙蒂、線香、蚊香、焊渣、摩擦火花等。惟系爭火災起火點附近物品燒失、碳化情形嚴重,並未掘獲相關證物可供確認係煙蒂或其他微小火源所致,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10月20日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系爭火災之起 火原因可能為遺留火種所引燃,但不足以證明確為煙蒂所引起。 ⑵又高張力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緊密相鄰,且依據最先到達系爭火災現場搶救之安康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直到消防車到達安康路一段進入現場巷道時,便發現359之7號廠房(即系爭建物)鐵皮屋頂部份有灰色的煙竄出,但火勢尚未竄出……到達現場時,僅看到359-7號廠房中間附近 鐵皮屋頂有濃煙竄出,廠房內則有紅色火光,鄰近廠房則未有異狀。」,有上開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27、78、79頁)。則據此足證系爭火災發生時,臺北縣政府安康消防分隊獲報後雖立即到場救火,然火勢迅速延燒至相鄰建物即高張力公司所有系爭359-5、359-9、359-11、359-13、359-15、359-17、359-19、359-21、359-23號廠房,造成上開廠房嚴重毀損,足見系爭火災之火勢延燒快速,一發不可收拾,堪認359-7號廠房內所存放之物品,具有易燃性。 ⑶而志成公司於359-7號廠房內火災起火點附近堆放大量以紙 箱方式包裝的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致359-7號廠房成 為可燃物及易燃物之儲存環境,若遇有火源或高溫,極易引燃包裝紙箱,並造成紙箱內之噴罐受熱而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又上述物品充填於噴罐內,因噴罐內含有可燃性氣體成份,受熱後內部壓力上升,致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助長火勢迅速擴大蔓延,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3月16 日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頁)。從而359-7號廠房內所存放 之物品既具有易燃性,則志成公司即可預見且避免各種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並監督其受僱人為必要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火災之發生。至於遺留煙蒂僅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之一,並非惟一原因,故志成公司對於各種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均負有防免與控制之義務。惟志成公司之受僱人自96年6月25日19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起,至保全系統於6月26日0時33分偵測到訊號,及警方於6月26日0時45分接獲民眾報 案電話止,保全系統均未經觸發,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證系爭建築內於6月26日0時33分前即已遺留不明火種,但志成公司之受僱人竟未及時發現、亦未加以控制並撲滅,任令其經數小時緩慢燃燒,將紙箱包裝之殺蟲劑及清潔劑、蚊香等物引燃而發生系爭火災,以致於燒毀高張力公司所有359-7號 廠房,故志成公司之受僱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因抽象輕過失而不法侵害高張力公司之權利。 ⑷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志成公司雖辯稱:高張力公司 並未舉證證明志成公司特定員工過失情節、遺留火種類型,因此不能認為志成公司之受僱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位於359-7號廠房內,且該建物為 封閉性場所,第三人無從擅入,而火苗之源起、控制及防免,以及現場火災警報與消防設施,均由志成公司與員工所支配,且志成公司之受僱人間相互分工與監督之情形,均為高張力公司所不得而知,從而就相關證據之取得而言,顯然均在志成公司掌握之中,因此有證據偏在之情形,故本件如課以高張力公司舉證責任,顯然不公平,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高張力公司之舉證責任。從而系爭 火災起火點既位於志成公司所承租並管領之359-7號廠房內 ,則就外觀上觀察,即已足以證明志成公司之受僱人因過失而未防免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志成公司所辯,並不可採。則高張力公司主張志成公司及其受僱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責,且高張力公司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志成公司為全部給付,即屬有據。⒉志成公司對於系爭359-7號建物毀損,是否僅就重大過失負 責? ⑴按承租人因未善盡其保管之責,引起火災而致租賃毀損滅失時,其行為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兩者對於出租人形成請求權競合關係。至於債務不履行中歸責事由之限制規定,於競合之侵權行為責任中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使並存之二項請求權相互影響,以符合當事人利益,並實踐法律規範目的(參照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98頁,2009年7月;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楊芳賢、陳洸岳 先生合著,第377頁,2002年初版第一刷參照)。從而租賃 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民法第434 條規定參照)。故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亦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否則無法達到民法第434條保護承租人之目的(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失 ,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 ⑵經查志成公司向高張力公司承租系爭359-7號建物,並簽訂 「臺北所統倉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9萬1,875元,有租賃契約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而志成公司之受僱人雖未盡力防阻各類火種遺留359-7號廠房內,亦未及時發現細微 火源並加以撲滅,以致於仍釀成系爭火災,惟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僅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輕過失,已如前述,自非重大過失。故高張力公司就志成公司所承租之 359-7號廠房租賃標的物毀損、滅失所致之損害,自不得請 求志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上開說明,高張力公司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志成公司就本租賃標的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志成公司此部分所辯,即屬有據。至於其餘相毗鄰359-5、359-9至359-25號建物之毀損,志成公司對之並無租賃關係,其受僱人既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生火災,則志成公司及其受僱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責,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⒊志成公司就選任該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而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經查志成公司對於系爭359-7號建物之毀損,因受僱人無重 大過失而不必負責,但仍應就高張力公司所有其他廠房之毀損,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系爭火災起火點既位於志成公司所承租並管領之359-7號廠房內,則就外觀上觀察,即已足 以證明志成公司之受僱人因抽象輕過失而未防阻系爭火災之發生,有如前述,故志成公司即應舉反證證明其受僱人無過失或該公司已盡監督之責,始得免責。 ⑵而志成公司於359-7號廠房內堆放易燃物品,則就火災之源 起、控制及防免,均處於志成公司事前所得以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從而考量359-7號廠房發生火災之危害性、危險源之 肇始、性質或其使用之環境、工具或方法所得控制機制及防止危害之可能性,志成公司即有義務防免各種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並監督其受僱人為必要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火災之發生。亦即志成公司仍應積極防止火種遺留於系爭建物內,並隨時監督受僱人注意發現遺留火種時,應立即撲滅以防止發生火災。惟志成公司僅為例行性公告359- 7號廠房內禁止吸煙,卻仍未能於事前有效防止各種火災之發生,因此不能證明其已盡僱用人監督之責任。此外志成公司並未舉反證證明其受僱人已盡力防阻各類火種遺留359-7號廠房內,亦不 能證明已發現細微火源並加以撲滅,故志成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從而高張力公司主張志成公司之受僱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且與高張力公司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志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高張力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火災發生於96年6月26日0時許,而高張力公司於98年6月5日即向原審提起本訴,主張志成公司所屬有抽煙習慣之員工亂丟煙蒂釀成火災,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志成公司賠償損害,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頁)。則依上說 明,高張力公司對志成公司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又高張力公司雖於99年1月25日始向原審具狀主張:志成公司及其受 僱人未盡防免火災發生之責任,惟高張力公司仍係就志成公司是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僅為補充其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追加,已如前述,故高張力公司之請求仍未罹於時效。是志成公司所辯,並不足採。 ㈡高張力公司因火災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⒈回復系爭廠房之必要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高張力公司所有359-5、359-9、359-11、359-13、359-15、359-17、359-19、359-21、359-23號廠房遭系爭火災嚴重燒毀而致令不堪用,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上開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14頁)。又359-25號廠房部分,依上開調查報告書所示,雖無燒毀之記載。惟證人蕭英明即359-25號廠房之承租人於原審及原法院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火災 時,消防員是破壞我承租房屋的鐵門及屋頂去救災,我租的房屋有燻黑,財物沒有受損但是貨品都燻黑。」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第13頁、卷四第93頁)。則359-25號廠房之鐵門及屋頂雖未遭系爭火災而焚毀,但確實因救災而受損,從而仍應認為與志成公司受僱人之過失釀成系爭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因該廠房並未全毀,衡情僅屬半毀,則關於損害之認定即應以半數計算為適當。從而高張力公司請求志成公司賠償上開廠房共9.5間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②至於359-27號廠房部分,依上開調查報告書所示,並無燒毀之記載。則據此足證該廠房並未燒毀,故高張力公司請求志成公司賠償359-27號廠房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屬無據。 ⑵次按高張力公司於系爭火災後因重建系爭12間廠房而支出費用,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求償明細表、支票照片影本為證。經查: ①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之形式上真正,為志成公司所不爭執,且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均為高張力公司,且受款人或提示人均為施工廠商,則據此足證高張力公司就其系爭廠房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計為1,494萬9,969元。志成公司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支票,受款人並非通翔企業社,而係訴外人楊清賓個人,自應予以扣除云云。惟通翔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楊清賓即為通翔企業社,是高張力公司開立該支票應可認係支出興建系爭廠房之費用,自不應予以扣除。志成公司另辯稱發票日為94年1月以後者,亦非因興 建系爭廠房而支出之費用云云。惟高張力公司興建系爭廠房時,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基於承攬契約之性質,下包廠商本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況且支票多有以遠期支票方式開立者,縱高張力公司所提出之支票照片影本,發票日期係於94年1月後開立者, 亦不得謂非屬興建系爭廠房而支出之費用。是志成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②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高張力公司並未提出全部支票影本;且已提出之部分支票照片,其發票人並非高張力公司,或受款人或提示人亦非施工廠商,而其形式上之真正復為志成公司所否認,故不足以證明其確實支出該等支票所示重建費用,均應予剔除。 ③至於359-7號廠房為志成公司所承租,而志成公司就系爭 火災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以及359-27號廠房並未燒毀,已如前述,故高張力公司均不得請求賠償該等費用。又 359-25號廠房僅為半毀,則高張力公司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之半數,亦如前述。從而高張力公司僅得請求志成公司賠償回復359-5、359-9、359-11、359-13、359-15、359-17、359-19、359-21、359-23號廠房之全部、以及359-27號廠房之半數必要費用,共9.5間廠房計1,183萬5,392元( 計算式:14,949,969元÷12×9.5=11,835,39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⑶又高張力公司主張於重建359-5、359-7、359-9、359-10 、359-11、359-13、359-15、359-17、359-19、359-21、359-23、359-25、359-27號廠房共14間後,已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並經該保險公司認定保險標的物金額為1800萬元,有100年6月29日火災保險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42頁)。惟高張力公司僅得請求志成公司賠償其中 359-5、359-9、359-11、359-13、359-15、359-17、359-19、359-21、359-23號廠房全部及359-25號廠房之半數共9.5 間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已如前述,則依比例計算其價值應為1,221萬4,286元(計算式:18,000,000×9.5/14= 12,214,286)。經核該項金額與高張力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所示金額相近,足證高張力公司之主張應屬可信。又保險公司就保險標的物價值之核定僅屬概數,而高張力公司所提出之支票則為實際支出之金額,衡情自應以高張力公司所主張較少之金額為可採。是高張力公司聲請傳訊證人吳日定等人,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另依高張力公司所提出系爭廠房之各租賃契約所示,最早締約日為94年1月,有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2、88頁 )。且高張力公司亦自承系爭廠房約係於94年初完成,則據此足證系爭廠房係於94年1月完成,嗣於96年6月26日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廠房已使用約2年6月,故計算高張力公司就拆除上開廠房重新興建之必要費用時,自應扣除建築材料折舊部分。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從而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之情形,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得減輕當事人關於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經查: ①高張力公司支出上開重建費用包括建築材料費用與工資,但上開建物既經燒毀,事實上已不可能由實存標的鑑定其價值,則高張力公司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就損害額之舉證顯然極為困難,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審酌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確定。又依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359-5、359-9、359-11、359-13、359-15、359-17、359-19、359-21、359-23號廠房之面積分別為120、100、100、110、100、150、50、600、140坪,其材質為鋼架鐵皮(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另行政院於96年7月1日以前公布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5,840元,嗣於96年7月1日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則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本院依上開規定意旨,並審酌本件一切情狀,認為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1:1為適當,故上開廠房與359-25號廠房之重建費用1,183萬5,392元,其中材料與工資部分應各為591萬7,696元。 ②又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見原審卷四第96至97頁),車庫用房屋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耐用年數為10年。爰參酌行政院臺㊺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見本院卷第253至245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並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計算,於扣除折舊後,材料部分應為334萬6,464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而系爭廠房為高張力公司與祝榮成公司所共有,高張力公司之應有部分為70%,祝榮成公司為30%,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高張力公司得請求志成公司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648萬4,912元(計算式:﹝工資部分591萬7,696元+材料部分334萬6,464元﹞× 70/100=6,484,912元)。 ⑸此外高張力公司主張359-7號廠房係供倉庫使用,並非作為 工廠廠房,則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歸類為號碼1011類「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中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耐用年數應為15 年云云。惟359-7號廠房既供倉庫使用,衡情應屬於號碼1012類「變電所用、發電所用、收發報所用、停車場用、車庫用、飛機庫、貨運所用、公共浴室用之房屋及工場用場所」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房屋,耐用年數應為10年。是高張力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⒉租金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高張力公司 主張將系爭廠房出租,則依原定計畫預期可得之租金收益,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無法再收取,自屬高張力公司所失利益,而得請求志成公司賠償。志成公司雖辯稱:高張力公司可得收取之租金係屬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權利,高張力公司自不得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本件志成公司所侵害者為高張力公司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以及附隨於該等廠房所有權所生之經濟上損失即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與喪失之租金收益,其性質屬於附隨的經濟上損失,則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自均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即高 張力公司所受損害,為所有權受侵害所附隨而生的經濟上損失,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志成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至於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權利或物的所有權被侵害而發生者,顯與本件不同,附此敘明。 ⑵經查高張力公司所有359-5、359-9、359-11、359-13、359-15、359-17、359-19、359-21、359-23號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均有出租他人之情事,有租賃契約影本可證(詳如下述),則據此足證高張力公司確實有計畫出租上開廠房,且其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具有客觀的確定性,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又審酌上開廠房均為鋼架鐵皮材質,所需重建時間快速,衡情應以系爭火災發生後約二個月為已足。故高張力公司所喪失租金收益,應為系爭火災發生後至重建完畢前因無法出租所失利益,衡情即應以二個月計算;至於重建完成後,該公司當得另行出租新廠房以收取租金,自屬當然。從而高張力公司得請求志成公司賠償之上開廠房租金損失共計64萬2,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惟高張力公司 主張分別以九個月以上至一年不等期間計算所失利益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延長重建時間之必要性,是其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至於系爭火災發生前,附表四編號一至八、十所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雖然並非高張力公司,惟本件高張力公司既係主張志成公司因過失侵害該等廠房之所有權,因此請求志成公司賠償依已定出租計畫所失將來租金利益,從而高張力公司僅須證明其所有之該等廠房確有出租之事實,即得請求志成公司賠償火災發生後二個月所失租金利益,至於該等租賃契約之名義出租人是否為高張力公司,則與本件無涉。是志成公司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⒊從而高張力公司受有回復系爭廠房原狀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害648萬4,912元及所失租金利益64萬2,600元,總計得請求志 成公司賠償712萬7,512元(計算式:6,484,912+642,600=7,127,512)。原審僅判命志成公司應給付高張力公司417萬3,909元本息,尚有未足,應再給付高張力公司295萬3,603 元本息(計算式:7,127,512-4,173,909=295萬3,603元) 。 六、綜上所述,高張力公司請求志成公司給付712萬7,51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志成公司應給付高張力公司417萬3,909元本息,尚有未足。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為一部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就高張力公司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高張力公司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高張力公司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高張力公司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就志成公司應給付部分,原審為志成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志成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高張力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志成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高張力公司所提出之重建費用支票為可採者 ┌──┬────┬───────┬─────┬───────────┬────────┐ │編號│ 票號 │金額(新台幣)│ 發票人 │ 受款人 │ 證據出處 │ ├──┼────┼───────┼─────┼───────────┼────────┤ │ 1 │0000000 │420,147 │高張力公司│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卷三第74頁 │ ├──┼────┼───────┼─────┼───────────┼────────┤ │ 2 │0000000 │360,126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75頁 │ ├──┼────┼───────┼─────┼───────────┼────────┤ │ 3 │0000000 │597,902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76頁 │ ├──┼────┼───────┼─────┼───────────┼────────┤ │ 4 │0000000 │64,638 │同上 │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卷三第78頁 │ ├──┼────┼───────┼─────┼───────────┼────────┤ │ 5 │0000000 │276,327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79頁 │ ├──┼────┼───────┼─────┼───────────┼────────┤ │ 6 │0000000 │24,528 │同上 │和杰工程有限公司 │原審卷三第82頁 │ ├──┼────┼───────┼─────┼───────────┼────────┤ │ 7 │0000000 │60,800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83頁 │ ├──┼────┼───────┼─────┼───────────┼────────┤ │ 8 │0000000 │47,250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84頁 │ ├──┼────┼───────┼─────┼───────────┼────────┤ │ 9 │0000000 │102,900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85頁 │ ├──┼────┼───────┼─────┼───────────┼────────┤ │ 10 │0000000 │33,500 │同上 │和鍵機械有限公司 │原審卷三第87頁 │ ├──┼────┼───────┼─────┼───────────┼────────┤ │ 11 │0000000 │56,100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88頁 │ ├──┼────┼───────┼─────┼───────────┼────────┤ │ 12 │0000000 │10,700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89頁 │ ├──┼────┼───────┼─────┼───────────┼────────┤ │ 13 │0000000 │47,200 │同上 │華營興華有限公司 │原審卷三第91頁 │ ├──┼────┼───────┼─────┼───────────┼────────┤ │ 14 │0000000 │995,000 │同上 │峻庭企業有限公司 │原審卷三第99頁 │ ├──┼────┼───────┼─────┼───────────┼────────┤ │ 15 │0000000 │601,535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00頁 │ ├──┼────┼───────┼─────┼───────────┼────────┤ │ 16 │0000000 │502,562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01頁 │ ├──┼────┼───────┼─────┼───────────┼────────┤ │ 17 │0000000 │502,562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02頁 │ ├──┼────┼───────┼─────┼───────────┼────────┤ │ 18 │0000000 │595,267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03頁 │ ├──┼────┼───────┼─────┼───────────┼────────┤ │ 19 │0000000 │500,000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06頁 │ ├──┼────┼───────┼─────┼───────────┼────────┤ │ 20 │0000000 │500,000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07頁 │ ├──┼────┼───────┼─────┼───────────┼────────┤ │ 21 │0000000 │38,430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11頁 │ ├──┼────┼───────┼─────┼───────────┼────────┤ │ 22 │0000000 │145,898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12頁 │ ├──┼────┼───────┼─────┼───────────┼────────┤ │ 23 │0000000 │10,400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14頁 │ ├──┼────┼───────┼─────┼───────────┼────────┤ │ 24 │0000000 │84,525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15頁 │ ├──┼────┼───────┼─────┼───────────┼────────┤ │ 25 │0000000 │23,300 │同上 │通翔企業社 │原審卷三第117頁 │ ├──┼────┼───────┼─────┼───────────┼────────┤ │ 26 │0000000 │59,600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18頁 │ ├──┼────┼───────┼─────┼───────────┼────────┤ │ 27 │0000000 │56,280 │同上 │澤寧工程有限公司 │原審卷三第121頁 │ ├──┼────┼───────┼─────┼───────────┼────────┤ │ 28 │0000000 │61,583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22頁 │ ├──┼────┼───────┼─────┼───────────┼────────┤ │ 29 │0000000 │43,484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23頁 │ ├──┼────┼───────┼─────┼───────────┼────────┤ │ 30 │0000000 │31,080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24頁 │ ├──┼────┼───────┼─────┼───────────┼────────┤ │ 31 │0000000 │28,455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25頁 │ ├──┼────┼───────┼─────┼───────────┼────────┤ │ 32 │0000000 │18,375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26頁 │ ├──┼────┼───────┼─────┼───────────┼────────┤ │ 33 │0000000 │14,175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27頁 │ ├──┼────┼───────┼─────┼───────────┼────────┤ │ 34 │0000000 │200,000 │同上 │盧金勝 │原審卷三第139頁 │ ├──┼────┼───────┼─────┼───────────┼────────┤ │ 35 │0000000 │200,000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41頁 │ ├──┼────┼───────┼─────┼───────────┼────────┤ │ 36 │0000000 │50,000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43頁 │ ├──┼────┼───────┼─────┼───────────┼────────┤ │ 37 │0000000 │914 │同上 │第一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卷三第145頁 │ ├──┼────┼───────┼─────┼───────────┼────────┤ │ 38 │0000000 │17,325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46頁 │ ├──┼────┼───────┼─────┼───────────┼────────┤ │ 39 │0000000 │2,310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47頁 │ ├──┼────┼───────┼─────┼───────────┼────────┤ │ 40 │0000000 │5,775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48頁 │ ├──┼────┼───────┼─────┼───────────┼────────┤ │ 41 │0000000 │737,501 │同上 │日寶鋼鐵有限公司 │原審卷三第151頁 │ ├──┼────┼───────┼─────┼───────────┼────────┤ │ 42 │0000000 │550,267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52頁 │ ├──┼────┼───────┼─────┼───────────┼────────┤ │ 43 │0000000 │30,032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54頁 │ ├──┼────┼───────┼─────┼───────────┼────────┤ │ 44 │0000000 │417,344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55頁 │ ├──┼────┼───────┼─────┼───────────┼────────┤ │ 45 │0000000 │654,306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56頁 │ ├──┼────┼───────┼─────┼───────────┼────────┤ │ 46 │0000000 │31,452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57頁 │ ├──┼────┼───────┼─────┼───────────┼────────┤ │ 47 │0000000 │573,853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58頁 │ ├──┼────┼───────┼─────┼───────────┼────────┤ │ 48 │0000000 │686,069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59頁 │ ├──┼────┼───────┼─────┼───────────┼────────┤ │ 49 │0000000 │124,882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60頁 │ ├──┼────┼───────┼─────┼───────────┼────────┤ │ 50 │0000000 │67,229 │同上 │金德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三第163頁 │ ├──┼────┼───────┼─────┼───────────┼────────┤ │ 51 │0000000 │19,793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64頁 │ ├──┼────┼───────┼─────┼───────────┼────────┤ │ 52 │0000000 │57,407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65頁 │ ├──┼────┼───────┼─────┼───────────┼────────┤ │ 53 │0000000 │74,228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66頁 │ ├──┼────┼───────┼─────┼───────────┼────────┤ │ 54 │0000000 │9,419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67頁 │ ├──┼────┼───────┼─────┼───────────┼────────┤ │ 55 │0000000 │28,173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68頁 │ ├──┼────┼───────┼─────┼───────────┼────────┤ │ 56 │0000000 │60,131 │同上 │信翼企業有限公司 │原審卷三第170頁 │ ├──┼────┼───────┼─────┼───────────┼────────┤ │ 57 │0000000 │37,881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71頁 │ ├──┼────┼───────┼─────┼───────────┼────────┤ │ 58 │0000000 │300,223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72頁 │ ├──┼────┼───────┼─────┼───────────┼────────┤ │ 59 │0000000 │22,411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73頁 │ ├──┼────┼───────┼─────┼───────────┼────────┤ │ 60 │0000000 │450,555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74頁 │ ├──┼────┼───────┼─────┼───────────┼────────┤ │ 61 │0000000 │557,689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75頁 │ ├──┼────┼───────┼─────┼───────────┼────────┤ │ 62 │0000000 │670,185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76頁 │ ├──┼────┼───────┼─────┼───────────┼────────┤ │ 63 │0000000 │300,788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77頁 │ ├──┼────┼───────┼─────┼───────────┼────────┤ │ 64 │0000000 │55,586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78頁 │ ├──┼────┼───────┼─────┼───────────┼────────┤ │ 65 │0000000 │24,413 │同上 │榮進五金行 │原審卷三第180頁 │ ├──┼────┼───────┼─────┼───────────┼────────┤ │ 66 │0000000 │65,295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81頁 │ ├──┼────┼───────┼─────┼───────────┼────────┤ │ 67 │0000000 │46,033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83頁 │ ├──┼────┼───────┼─────┼───────────┼────────┤ │ 68 │0000000 │26,707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84頁 │ ├──┼────┼───────┼─────┼───────────┼────────┤ │ 69 │0000000 │40,714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85頁 │ ├──┼────┼───────┼─────┼───────────┼────────┤ │ 70 │0000000 │42,483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86頁 │ ├──┼────┼───────┼─────┼───────────┼────────┤ │ 71 │0000000 │4,032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87頁 │ ├──┼────┼───────┼─────┼───────────┼────────┤ │ 72 │0000000 │6,030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88頁 │ ├──┼────┼───────┼─────┼───────────┼────────┤ │ 73 │0000000 │98,503 │同上 │駿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卷三第191頁 │ ├──┼────┼───────┼─────┼───────────┼────────┤ │ 74 │0000000 │840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92頁 │ ├──┼────┼───────┼─────┼───────────┼────────┤ │ 75 │0000000 │229,577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93頁 │ ├──┼────┼───────┼─────┼───────────┼────────┤ │ 76 │0000000 │293,865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94頁 │ ├──┼────┼───────┼─────┼───────────┼────────┤ │ 77 │0000000 │134,866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95頁 │ ├──┼────┼───────┼─────┼───────────┼────────┤ │ 78 │0000000 │28,254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96頁 │ ├──┼────┼───────┴─────┴───────────┴────────┤ │ 79 │ 總計 │ 1,494萬9,969元 │ └──┴────┴──────────────────────────────────┘ 附表二:高張力公司所提出之重建費用支票為不可採者 ┌──┬────┬───────┬─────┬──────────┬────────┐ │編號│ 票號 │金額(新台幣)│ 發票人 │ 受款人 │ 證據出處 │ ├──┼────┼───────┼─────┼──────────┼────────┤ │ 1 │0000000 │8,925 │定昇公司 │和杰工程有限公司 │原審卷三第81頁 │ ├──┼────┼───────┼─────┼──────────┼────────┤ │ 2 │0000000 │18,400 │高張力公司│和鍵機械有限公司 │未提出 │ ├──┼────┼───────┼─────┼──────────┼────────┤ │ 3 │0000000 │112,000 │定昇公司 │王英俊 │原審卷三第93頁 │ ├──┼────┼───────┼─────┼──────────┼────────┤ │ 4 │0000000 │154,000 │高張力公司│同上 │原審卷三第94頁 │ ├──┼────┼───────┼─────┼──────────┼────────┤ │ 5 │0000000 │106,930 │定昇公司 │輝南企業社 │原審卷三第96頁 │ ├──┼────┼───────┼─────┼──────────┼────────┤ │ 6 │0000000 │38,250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97頁 │ ├──┼────┼───────┼─────┼──────────┼────────┤ │ 7 │0000000 │400,638 │同上 │峻庭企業有限公司 │原審卷三第104頁 │ ├──┼────┼───────┼─────┼──────────┼────────┤ │ 8 │0000000 │500,000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05頁 │ ├──┼────┼───────┼─────┼──────────┼────────┤ │ 9 │0000000 │500,000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08頁 │ ├──┼────┼───────┼─────┼──────────┼────────┤ │ 10 │0000000 │169,813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09頁 │ ├──┼────┼───────┼─────┼──────────┼────────┤ │ 11 │0000000 │27,563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13頁 │ ├──┼────┼───────┼─────┼──────────┼────────┤ │ 12 │0000000 │10,500 │同上 │澤寧工程有限公司 │原審卷三第120頁 │ ├──┼────┼───────┼─────┼──────────┼────────┤ │ 13 │0000000 │300,000 │高張力公司│未記載 │原審卷三第129頁 │ ├──┼────┼───────┼─────┼──────────┼────────┤ │ 14 │0000000 │125,000 │同上 │同上 │未提出 │ ├──┼────┼───────┼─────┼──────────┼────────┤ │ 15 │0000000 │315,000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30頁 │ ├──┼────┼───────┼─────┼──────────┼────────┤ │ 16 │0000000 │20,645 │定昇公司 │同上 │原審卷三第131頁 │ ├──┼────┼───────┼─────┼──────────┼────────┤ │ 17 │0000000 │50,000 │客票 │傳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 │ ├──┼────┼───────┼─────┼──────────┼────────┤ │ 18 │0000000 │36,000 │同上 │同上 │未提出 │ ├──┼────┼───────┼─────┼──────────┼────────┤ │ 19 │0000000 │174,000 │同上 │同上 │未提出 │ ├──┼────┼───────┼─────┼──────────┼────────┤ │ 20 │0000000 │574,000 │同上 │同上 │未提出 │ ├──┼────┼───────┼─────┼──────────┼────────┤ │ 21 │0000000 │348,000 │同上 │同上 │未提出 │ ├──┼────┼───────┼─────┼──────────┼────────┤ │ 22 │0000000 │44,520 │定昇公司 │錦楓企業有限公司 │原審卷三第134頁 │ ├──┼────┼───────┼─────┼──────────┼────────┤ │ 23 │0000000 │55,356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35頁 │ ├──┼────┼───────┼─────┼──────────┼────────┤ │ 24 │0000000 │28,750 │高張力公司│未記載 │原審卷三第137頁 │ ├──┼────┼───────┼─────┼──────────┼────────┤ │ 25 │0000000 │100,000 │同上 │盧金勝 │未提出 │ ├──┼────┼───────┼─────┼──────────┼────────┤ │ 26 │0000000 │100,000 │同上 │未記載 │原審卷三第138頁 │ ├──┼────┼───────┼─────┼──────────┼────────┤ │ 27 │0000000 │400,000 │同上 │未記載 │原審卷三第140頁 │ ├──┼────┼───────┼─────┼──────────┼────────┤ │ 28 │0000000 │100,000 │同上 │未記載 │原審卷三第142頁 │ ├──┼────┼───────┼─────┼──────────┼────────┤ │ 29 │0000000 │49,686 │同上 │宏昇鋼鐵有限公司 │原審卷三第150頁 │ ├──┼────┼───────┼─────┼──────────┼────────┤ │ 30 │0000000 │29,666 │同上 │同上 │原審卷三第153頁 │ ├──┼────┼───────┼─────┼──────────┼────────┤ │ 31 │0000000 │10,676 │定昇公司 │日寶鋼鐵有限公司 │原審卷三第161頁 │ ├──┼────┼───────┼─────┼──────────┼────────┤ │ 32 │0000000 │894,845 │高張力公司│信翼企業有限公司 │未提出 │ ├──┼────┼───────┼─────┼──────────┼────────┤ │ 33 │0000000 │1,964 │定昇公司 │榮進五金行 │原審卷三第182頁 │ ├──┼────┼───────┼─────┼──────────┼────────┤ │ 34 │0000000 │275,906 │定昇公司 │駿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三第190頁 │ ├──┼────┼───────┴─────┴──────────┴────────┤ │ 35 │總計 │ 608萬763元 │ └──┴────┴─────────────────────────────────┘ 附表三:高張力公司重建廠房所支出材料部分費用折舊後金額 ┌──┬────┬──────────────────────────┐ │編號│折舊年數│計算式與折舊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一 │第一年 │5,917,696元×0.206=1,219,045元 │ ├──┼────┼──────────────────────────┤ │二 │第二年 │(5,917,696元-1,219,045元)×0.206=967,922元。 │ ├──┼────┼──────────────────────────┤ │三 │第三年 │(5,917,696元-1,219,045元-967,922元)×0.206×6/12=│ │ │ │384,265元。 │ ├──┼────┴──────────────────────────┤ │小結│故系爭廠房重建費用之材料部分折舊後應為:3,346,464元(5,917,696│ │ │元-1,219,045 元-967,922元-384,265元=3,346,464元)。 │ └──┴───────────────────────────────┘ 附表四:高張力公司請求志成公司賠償之租金利益(新台幣) ┌──┬────┬─────┬─────┬────┬────┬─────────┐ │編號│ 廠房 │ 承租人 │租賃期間 │租約約定│高張力公│高張力公司得請求金│ │ │ │ │ │每月租金│司請求每│額(依該公司就系爭│ │ │ │ │ │ │月租金金│廠房所有權應有部分│ │ │ │ │ │ │額 │70 %計算二個月) │ ├──┼────┼─────┼─────┼────┼────┼─────────┤ │一 │359-5號 │王志棟 │74年3月1日│9萬5,000│1萬元 │1萬4,000元(計算式│ │ │ │ │起至99年2 │元 │ │:10,000×2×70% │ │ │ │ │月28日止 │ │ │=14,000) │ ├──┼────┼─────┼─────┼────┼────┼─────────┤ │二 │359-9號 │立益建材股│94年3月1日│5萬2,000│5萬2,000│7萬2,800元(計算式│ │ │ │份有限公司│起至97年2 │元 │元 │:52,000×2×70% │ │ │ │ │月29日止 │ │ │=72,800) │ ├──┼────┼─────┼─────┼────┼────┼─────────┤ │三 │359-11號│豐益窯業有│94年2月1日│5萬元 │5萬元 │7萬元(計算式: │ │ │ │限公司 │起至98年1 │ │ │50,000×2×70%= │ │ │ │ │月31日止 │ │ │70,000) │ ├──┼────┼─────┼─────┼────┼────┼─────────┤ │四 │359-13號│晉奕企業有│94年3月1日│5萬5,000│5萬5,000│7萬7,000元(計算式│ │ │ │限公司 │起至99年2 │元 │元 │:55,000×2×70% │ │ │ │ │月28日止 │ │ │=77,000) │ ├──┼────┼─────┼─────┼────┼────┼─────────┤ │五 │359-15號│寶應企業有│94年2月20 │5萬元 │5萬元 │7萬元(計算式: │ │ │ │限公司 │日起至96年│ │ │50,000×2×70%= │ │ │ │ │2月19日 │ │ │70,000) │ ├──┼────┼─────┼─────┼────┼────┼─────────┤ │六 │359-17號│賀樺企業有│94年1月25 │7萬8,000│7萬8,000│10萬9,200元(計算 │ │ │ │限公司 │日起至98年│元 │元 │式:78,000×2×70 │ │ │ │ │1月24日 │ │ │%=109,200 │ ├──┼────┼─────┼─────┼────┼────┼─────────┤ │七 │359-19號│張金連 │94年1月25 │2萬6,000│2萬6,000│3萬6,400元(計算式│ │ │ │ │日起至97年│元 │元 │:26,000×2×70% │ │ │ │ │1月24日 │ │ │=36,400) │ ├──┼────┼─────┼─────┼────┼────┼─────────┤ │八 │359-21號│台灣寶麗隆│96年1月3日│6萬元 │6萬元 │8萬4,000元(計算式│ │ │ │實業有限公│起至96年12│ │ │:60,000×2×70% │ │ │ │司 │月30日止 │ │ │=84,000) │ ├──┼────┼─────┼─────┼────┼────┼─────────┤ │九 │359-23號│阿里山冷藏│95年7月1日│8萬元 │1萬元 │1萬4,000元(計算式│ │ │ │流通股份有│起至99年3 │ │ │:10,000×2×70% │ │ │ │限公司 │月31日止 │ │ │=14,000) │ ├──┼────┼─────┼─────┼────┼────┼─────────┤ │十 │359-25號│蕭英明 │94年6月10 │7萬8,000│7萬8,000│10萬9,200元(計算 │ │ │ │ │日起至97年│元 │元 │式:78,000×2×70 │ │ │ │ │6月9日止 │ │ │%=109,2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