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上 訴 人 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5日9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國正為被上訴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茲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勝峰,嗣於民國101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11月26日,變更為許國正,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而上訴人業已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應裁定由新法定代理人許國正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