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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鄭三源邱琦林玉珮
  •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 上訴人
    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上 訴 人 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億壹仟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如未遵期補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7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欠租部分係屬遷讓房屋外之附帶主張之孳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㈡意旨參照), 若原告起訴並未主張主請求,僅就利息等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者,法院仍應就利息等項從請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吳明軒,民事訴訟法,98年10月修訂8版,頁265參照)。 二、復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於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並未就租賃加油站之主請求為主張,而僅就租賃加油站之從請求即租金及違約金為主張,並據此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聲明既僅就租賃物所生之法定孳息即租金暨違約金提起上訴,應依其請求上訴之金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本件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租金及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應以上訴人上訴之金額即租金請求新台幣(下同)2,711萬6,000元及違約金請求8,400萬元,合 計1億1,111萬6,000元定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1億1,111萬6,000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46萬6,436元,上訴人上訴時僅繳納37萬5,984元,不足109萬0,452元。據此,本件上訴人應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109萬0,45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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