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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
  • 被上訴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王信凱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重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南新吉工業區係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已裁併,由上訴人接管)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設置、規劃評估並編定完畢,交由訴外人臺南市政府繼續執行開發工作。經臺南市政府公開甄選公民營事業單位參與投資,由訴外人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瓏公司)獲選第一優先順位議約權,並於88 年3月18日簽訂、於88年6月22 日修訂「臺南市政府委託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臺南新吉工業區契約書」,約定由臺南市政府、協興瓏公司共同合作開發臺南新吉工業區土地(下稱系爭委託開發契約)。依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協興瓏公司應於契約生效後,經臺南市政府書面通知,按實際核算之金額歸墊上訴人已代墊之編定、規劃及調查等費用,因協興瓏公司籌資困難,先於89年2月25 日開立發票日為89年3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119萬1,757元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用供繳納規劃調查費用1,617萬3,900元及利息501萬7,857元,其後於89年3月22日向銀行購得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換取上開支票,協興瓏公司之受託人方坤榮於繳款時並未確定有無繳納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義務,亦表明:契約如不存在,上訴人應予退款。而臺南市政府於協興瓏公司換取上開支票前之89 年2月22日即以:協興瓏公司逾期繳納系爭規劃調查費用為由,以89南市建工字第20 5522號函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並於89年3月l3日以89南市建工字第015327號函通知上訴人將協興瓏公司支付系爭規劃調查費用之支票退還等情,詎上訴人竟仍於89年4月1日將協興瓏公司交付之本票提示兌領,其後再經臺南市政府分別於89年4月20日、89年5月9日以89南市建工字第023646 號、第028697號函件,通知上訴人將其受領之款項返還協興瓏公司,上訴人均拒絕。協興瓏公司並無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形,其後於89年9 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89年9月26 日對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臺南市政府或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因臺南市政府及上訴人互相推諉,被上訴人只得於92年間提起請求臺南市政府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2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認定:實際受有利益者為上訴人,負有歸墊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義務者應係實際開發業者,協興瓏公司於進行開發前已遭臺南市政府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該公司並無繳納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義務,且臺南市政府於上訴人兌領協興瓏公司交付本票前已通知上訴人退還款項,上訴人仍於89年4月1日執意兌領該本票,自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94條、第295 條等規定,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19萬1,757元及自89年4月1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以:㈠上訴人於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第25號案件中,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於該案件中未為訴訟參加,係有正當理由。㈡上訴人原為新吉工業區之開發主體,嗣基於政策考量,將開發主體資格移轉予臺南市政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5條、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15條規定,無論臺南市政府自行編列預算支應相關工業區開發成本抑或由公開甄選出之受託開發單位先行墊付,均無礙臺南市政府負有返還上訴人為該工業區支出之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義務。㈢上訴人與臺南市政府合意將上開費用之清償期延至臺南市政府甄選出受託開發單位之時,而臺南市政府嗣甄選協興瓏公司為受託開發單位,並與協興瓏公司於88年3月18 日簽訂、 88年6月22日修訂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約定臺南市政府應返還予上訴人之上開費用由協興瓏公司直接支付予上訴人,故自臺南市政府甄選協興瓏公司為新吉工業區之受託開發單位時起,上訴人與臺南市政府間約定之清償期即已屆至,上訴人得向臺南市政府請求返還該筆費用,此與臺南市政府嗣後是否終止與協興瓏公司間之委託開發契約無涉。㈣協興瓏公司依其與臺南市政府間之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約定,代臺南市政府清償此筆費用,即臺南市政府應負之給付義務因協興瓏公司清償而消滅, 屬於民法第311條第三人清償情形,故實際受有利益者為臺南市政府,而非上訴人。且協興瓏公司係受臺南市政府指示,而向上訴人歸還系爭款項,二者間為指示給付關係,協興瓏公司本於臺南市政府之指示而為給付,上訴人與協興瓏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㈤縱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然臺南市政府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之函文於89年2 月25日即已送達協興瓏公司,協興瓏公司受託人方坤榮於89年3 月22日換取協興瓏公司交付之支票時,上訴人承辦人員告知臺南市政府已通知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協興瓏公司仍委託方坤榮為給付,給付時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㈥協興瓏公司與臺南市政府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至96年8月7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61號裁定駁回協興瓏公司之上訴而確定,上訴人自此裁定宣示或公告後始不具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是系爭款項應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61號裁定宣示或公告後起算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89年4月1日起附加利息,於法不合等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南新吉工業區乃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下稱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委員會,已裁併,由上訴人接管)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設置、規劃評估並編定完畢,交由臺南市政府繼續執行開發工作,臺南市政府同意有關辦理該工業區開發所墊付各項編定及調查費用(含利息)應先行歸墊後,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 ㈡臺南市政府公開甄選公民營事業單位參與投資,由協興瓏公司獲選第一優先順位議約權,並於88 年3月18日簽訂、於88年6月22 日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約定由臺南市政府、協興瓏公司共同合作開發臺南新吉工業區土地,協興瓏公司應於契約生效後經臺南市政府書面通知,按實際核算之金額歸墊上訴人系爭編定及調查相關費用。 ㈢臺南市政府於89年2月22 日以89南市建工字第205522號函,以協興瓏公司未提出自備款之主貸銀行之撥款同意書、未給付代墊費用為由,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其後經協興瓏公司對臺南市政府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委託開發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案經臺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判決、臺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認定:臺南市政府於89年2月25日上午11時30 分合法終止,雙方間系爭委託開發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再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可按( 原審卷第12-36頁)。 ㈣協興瓏公司為繳納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於89 年2月25日開立發票日89 年3月31日,面額2,119萬1,757元支票乙紙交付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委員會,其後於89 年3月22日再以同面額之銀行本票換取上開支票,由該委員會於89年4月1日提示兌領該本票,並經上開委員會於89年4月5日經(89)工基字第1147號函檢附收據予協興瓏公司,有協興瓏公司89 年2月25日及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委員會89年4月5日函件附收據可佐(原審卷第10-11、38-39頁)。 ㈤臺南市政府於89年3月13 日以89南市建工字第015327號函通知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委員會及上訴人:其已於89年2 月22日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請將協興瓏公司89年2 月25日交付支票退還之旨,復於89年4月20日、5月9日、8月2日以89 南市建工字第023646號、第028697號及第051807函件,請將受領之協興瓏公司歸墊之費用及利息返還予協興瓏公司,有上開各函件在卷(原審卷第37、40-42、129頁)。 ㈥協興瓏公司於89年9月25 日將其就歸墊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89年9月26 日向上訴人及臺南市政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後,被上訴人於92年間起訴請求臺南市政府返還不當得利,案經臺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26號、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被上訴人因而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開民事判決足憑(原審卷第43-46、47-58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負有歸墊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義務者為何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協興瓏公司交付之本票於89 年4月1日提示兌領,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拒絕返還系爭款項?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之利益得否自89年4月1日起附加利息? 五、負有歸墊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義務者為何人? ㈠查上訴人就臺南新吉工業區設置、規劃評估並編定完畢後,交由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執行開發工作,臺南市政府同意先行歸墊上訴人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所墊付各項編定、調查費用(含利息),納入新吉工業區之開發成本,有上訴人87 年5月6日工(87)五字第017249號函在卷(原審卷第196-198頁);嗣上訴人於87年9月4日召開「研商新吉工業區開發相關事宜」會議,會中確認新吉工業區開發主體變更之權責關係,並為7 項決議結論,其中針對前開「臺南市政府同意先行歸墊上訴人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所墊付各項編定、調查費用」之約定修正為「本局(本件上訴人)辦理本工業區開發所墊付各項編定、調查費用(截至87 年8月底止,含利息約新臺幣1,885 萬),臺南市政府應同意俟甄選開發單位後再歸墊本局」,並經上訴人將上開會議紀錄於87年10月26日以經(87)工字第87261184號函通知臺南市政府,有「研商新吉工業區開發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上訴人87年10月26日函件可稽(原審卷第199- 201頁)。 ㈡次查:臺南市政府依上開會議紀錄,迨甄選出受託開發單位為協興瓏公司後,與協興瓏公司簽訂之系爭委託開發契約書內第8條第2項約明:「前項編定、規劃調查費用中,本工業區之可行性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已由經濟部工業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合計約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萬元(含利息,前項費用僅係概括,實際費用仍以經濟部工業局提出墊付款憑證為準),乙方(協興瓏公司)應於本契約生效後經甲方(臺南市政府)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按實際核算之金額歸墊經濟部工業局」,均據臺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26號及臺南高分院 97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中載明(原審卷第48頁反面、55頁反面-56頁)。 且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委員會就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歸墊一事於88年5 月21日函知上訴人(副知臺南市政府)之函文,主旨載明:「關於本基金代墊臺南新吉工業區編定、調查等費用16,173,900元,請惠予轉知受託開發單位即予歸墊」,亦有該委員會88年5月21日經(88)工基字第2514號函足憑(原審卷第202頁)。 ㈢依上所陳,針對新吉工業區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歸墊事項,上訴人於87年9月4日會議決議已修正為「俟甄選開發單位後再歸墊本局」,臺南市政府與受託開發單位協興瓏公司簽訂之契約第8條第2項及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嗣發函要求上訴人通知「受託開發單位」歸墊等節觀之,可見:上訴人及臺南市政府非惟約定以受託開發單位甄選完成作為歸墊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清償期,另亦約定由第三人即實際受託開發單位歸墊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因而臺南市政府與協興瓏公司間之契約第8條第2項約明:協興瓏公司應向上訴人給付歸墊相關費用,倘係臺南市政府負有給付歸墊費用予上訴人之義務者,臺南市政府自行繳納即可,自無俟臺南市政府甄選受託開發單位、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尚發函上訴人轉知受託開發單位給付歸墊費用之必要。且本件經臺南市政府甄選出受託開發單位為協興瓏公司後,由協興瓏公司直接給付歸墊費用予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委員會,該委員會於收受款項後回覆之函件記載「貴公司歸還本基金代墊……費用」、開立之收據亦載明「繳款人協興瓏公司」(原審卷第38 -39頁),並無協興瓏公司以第三人身分代臺南市政府清償債務之意,益見負有給付歸墊新吉工業區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義務者,乃臺南市政府甄選出之受託開發單位協興瓏公司甚明。是上訴人抗辯:上開決議僅係清償期約定,臺南市政府負有歸墊費用之義務等節,均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協興瓏公司交付之本票於89年4 月1日提示兌領,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原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 ㈡經查: 1.協興瓏公司於89年2月25日開立發票日89年3月31日,面額2,119萬1,757元支票交付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委員會,以歸墊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嗣於89 年3月22日再以向銀行購得之同額本票交付該委員會,換回上開支票,該委員會其後其後於89年4月1日將本票提示兌領,嗣於89年4月5日發函予協興瓏公司並檢附收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興瓏公司89年2月25日函件、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委員會89年4月5日經(89)工基字第1147 號函附收據可稽(原審卷第10-11、38-39頁)。足認:協興瓏公司已支付票款,受有損害;經濟部工業局開發委員會兌領本票取得2,119萬1,757元款項,該會其後裁撤由上訴人接管,自係上訴人受有利益。 2.又臺南市政府以協興瓏公司未依契約於催告期間內繳付代墊款及提出自備款之主貸銀行撥款同意書為由,於89年2 月22日發出終止雙方間委託開發契約之函件,該函件於89年2月25 日上午11時30日由郵務士向協興瓏公司所在地址投遞,業據協興瓏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與臺南市政府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訟,案經臺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認定:渠等間之委託開發契約關係, 因臺南市政府於89年2月22日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30日到達協興瓏公司處,臺南市政府係合法終止契約,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足憑(原審卷第22-36頁)。是則,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委員會於89年4月1日受領2,119萬1,757元款項時, 協興瓏公司與臺南市政府間契約約定之歸墊相關費用之義務已因契約終止而不存在,則該委員會受領款項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3.依上所陳,上訴人受有取得2,119萬1,757元款項之利益,致協興瓏公司受有該項之損失,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 ㈢上訴人雖辯稱:協興瓏公司係受臺南市政府之指示而為給付,伊與協興瓏公司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云云。然查臺南市政府於協興瓏公司於89年3月22 日交付上開本票、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委員會於89年4月1 日兌領本票之前,即早於89年3月13日即函知上訴人(副知協興瓏公司),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已經其於89年2月22 日終止,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俟其重新公告甄選受託開發單位後再予歸墊,亦有臺南市政府89年3月13 日89南市建工字第015327號函在卷(原審本院卷第37頁)。可見:在協興瓏公司於89年3 月22日給付時,臺南市政府早已將其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協興瓏公司無歸墊相關費用義務之事通知上訴人,則協興瓏公司以銀行購得之本票換取之前交付之支票以給付歸墊相關費用,係於臺南市政府為終止契約後所為之給付,顯非基於臺南市政府之指示而為(至於協興瓏公司給付時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詳見後述)。協興瓏公司所為票款給付,既係由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委員會受領,二者間有給付關係甚明,故上訴人辯稱:伊與協興瓏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乙節,應非足取。 ㈣承上開說明,協興瓏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其嗣於89 年9月25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表明:協興瓏公司將其因承攬臺南市政府新吉工業區開發案需向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委員會繳納經濟部工業局規劃設計費2,119萬1,757元……願將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委員會退還之規費及利息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之旨,並於89年9月26 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函件可按(原審卷第43-4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洵屬有據。 七、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拒絕返還系爭款項? ㈠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同一意旨可供參考。 ㈡查臺南市政府於89年2月22 日以89南市建工字第205522號函,以協興瓏公司未繳納上訴人之代墊費用及自備款之主貸銀行撥款同意書為由,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協興瓏公司於89年2月25日,開立發票日為89年3月31日、面額2,119萬1,757元支票乙紙交付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委員會收執,再於89年3月22 日以向銀行購得之本票換取上開支票,已如上述。就臺南市政府主張已於89年2月22 日發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協興瓏公司則主張臺南市政府終止契約不合法,雙方爭執不休,協興瓏公司因而於89年7月19 日以臺南市政府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為由,起訴請求確認雙方就系爭委託開發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案經臺南地院89年度重訴字342號、臺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第1號判決認定:臺南市政府與協興瓏公司間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因臺南市政府於89年2月25日上午11時30日合法終止,該2人間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終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據原審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上可知:協興瓏公司在為歸墊相關費用行為時,主觀上係認為系爭委託開發契約未經臺南市政府合法終止,該公司仍有給付歸墊相關費用之義務,因而嗣需對臺南市政府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訴訟以茲確認。足認協興瓏公司並非「處在明知自己無債務而故意為給付」之情形下,而係對於系爭委託開發契約是否經臺南市政府合法終止一事有所懷疑,因而對於是否負有歸墊相關費用之義務有所誤認,依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要件尚屬有間,故上訴人抗辯:協興瓏公司給付時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不得請求返還乙節,應無足取。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之利益得否自89年4月1日起附加利息? ㈠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查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委員會於89年4月1日受領取得協興瓏公司之2,119萬1,757元款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臺南市政府於上訴人兌領前之89年3月13日即以89南市建工字第015327號函通知上訴人: 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已經臺南市政府於89年2月22日終止,請上訴人將協興瓏公司89年2月25日交付之支票退還,有上開函件足憑(原審卷第37、40-42、129頁)。可見:上訴人於89年4月1日受領款項時,業已知悉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終止、協興瓏公司非新吉工業區之受託開發單位,自協興瓏公司受領歸墊相關費用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應堪認定,則依前開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負有將其於89年4月1日起受領所得利益附加法定利息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 ㈢上訴人雖抗辯:應至協興瓏公司與臺南市政府間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事件,即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61號裁定宣示或公告後,始足確定伊受領款項不具有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查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負民法第182條第2項返還利益之責任,以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自始惡意)或「其後知之」(嗣後惡意)為要件,而認定無法律上原因不易,故僅需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留利益之正當依據時,即為已足,不以確定了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本件臺南市政府於89年3月13日即以函文明確告知 上訴人:其與協興瓏公司間之契約業已終止而不存在,協興瓏公司交付之支票應即退還之旨,已足使上訴人自始知悉持有協興瓏公司交付之支票、嗣後交付之本票欠缺正當依據,無待協興瓏公司與臺南市政府間確認訴訟判決確定為必要,故上訴人辯稱:應待協興瓏公司與臺南市政府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判決確定,始足確定伊受領款項不具有法律上原因乙節,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19萬1,757元及自89年4月1日起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上訴人是否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已經本院就不當得利之要件予以審酌論述,詳如上述,則有關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請求臺南市政府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經告知訴訟,是否係該事件之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該案判決(臺南地院 92年度訴字第126號、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號)是否因上訴人未為訴訟參加而對上訴人發生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3條之效力,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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