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
- 上訴人
- 陳碧卿
- 上訴人
- 胡海棠
- 被上訴人
- 臺灣臺北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
- 巫滿盈
- 被上訴人
- 陳世志
- 被上訴人
- 馮兆廷
- 被上訴人
- 萬敏之
- 被上訴人
- 平友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智勝律師
- 複代理人
- 柴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100年5月24日共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及委任狀,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則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揆諸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