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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賴劍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

上訴人
陳碧卿
上訴人
胡海棠
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巫滿盈
被上訴人
陳世志
被上訴人
馮兆廷
被上訴人
萬敏之
被上訴人
平友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100年5月24日共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及委任狀,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則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揆諸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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