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其輝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新臺幣3,633,829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0%,餘 由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2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於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200,000 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自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633,82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眾旅行社)主張: ㈠大眾旅行社於民國92年1月21日、同年3月4日與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業銀行)分別簽訂存款業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暨現金卡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由大眾旅行社在台北商業銀行開設帳號50368-6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存帳戶)及帳號50368-1之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雙方因而締有消費寄託契約及委任契約。訴外人周雪琴(現被通緝所在不明)為大眾旅行社所屬會計主管,負責會計與出納業務,竟就大眾旅行社應給付予廠商之貨款,於總經理或副總經理審核用印簽發支票後,每次以相同憑證二度請款,致大眾旅行社重複簽發付款支票,周雪琴將其中一紙支票用於支付廠商帳款,再將另紙支票擅自塗銷其支票所記載受款人或並塗改發票日,並於塗銷或塗改處蓋用偽造之大眾旅行社代表人黃其輝印章予以變造後,再將各該變造後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內提示兌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30、32、35至41所示支票,由周雪琴存入其在台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內提示;附表一編號7、8、9、31所示支票,由周雪琴存入 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內提示〉;周雪琴另以相同方法變造其自澳門商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回由大眾旅行社簽發之保證支票2 紙(即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支票),並將該2紙支票存 入甲帳戶內提示兌領,周雪琴就附表一所示41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計兌領系爭票款新台幣(下同)12,192,047元。周雪琴又利用代大眾旅行社提領存款之機會,將附表二所示3 紙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憑條)原記載之取款日期塗銷,改成不同之取款日期,並在塗改處蓋用偽造之黃其輝印章,再持向台北商業銀行盜領大眾旅行社之存款,而將部分款項予以侵占,侵占系爭存款金額合計7,291,443 元。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經周雪琴變造,台北商業銀行為各該支票之付款人,竟未仔細核對其上印文,率爾付款予非各該支票所記載受款人之周雪琴,致大眾旅行社受有損害,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大眾旅行社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 請求台北商業銀行就系爭票款12,192,047元負賠償之責任;又如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之取款日期均經變造,周雪琴持之盜領大眾旅行社之存款,台北商業銀行不得對大眾旅行社主張已生清償效力,就上開被盜領後予以侵占之存款,大眾旅行社得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台北商業銀行返還系爭存款7,291,443元。嗣台北商業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95年7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合併, 合併後存續公司為建華銀行,再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永豐銀行應承受台北商業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爰依委任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求為命永豐銀行給付19,483,490元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永豐銀行給付12,192,047元及自96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大眾旅行社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聲明: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大眾旅行社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永豐銀行應再給付大眾旅行社7,291,443 元及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2 項請求,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自強分行無記名可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永豐銀行之上訴駁回。 二、永豐銀行則以: ㈠兩造間支票存款約定書第7 條之約定,已免除永豐銀行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系爭支票受款人欄塗銷處所蓋用之黃其輝印文,與大眾旅行社留存於永豐銀行之印鑑,不論是印文大小或重要特徵,如以肉眼觀之,幾無任何差別,永豐銀行所屬行員縱未能以肉眼辨識偽造印文,並據以付款,亦不能認永豐銀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活期存款存戶提款時,如經核對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之印文與留存印鑑相符,永豐銀行即應付款,至取款日期塗改處是否加蓋印文及該所加蓋印文與留存印鑑是否相符,均非永豐銀行付款前所應核對之事項,周雪琴持真正之存摺及蓋用大眾旅行社留存印文於存戶簽章欄之取款憑條,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永豐銀行因而交付款項,自生清償之效力;又系爭支票及取款憑條均經大眾旅行社之總經理或副總經理用印,且金額龐大,大眾旅行社於長達2 年期間,竟未能查知其公司資金有異常或不法之情事,足見其內部稽核及監控不周,大眾旅行社就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重大過失;若認永豐銀行對大眾旅行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周雪琴為大眾旅行社所屬會計主管,竟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持變造之系爭支票與取款憑條領取款項,致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並導致永豐銀行對於大眾旅行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永豐銀行得請求大眾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抵銷,經此抵銷後,大眾旅行社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答辯聲明: ⒈大眾旅行社之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永豐銀行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大眾旅行社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大眾旅行社主張於92年1 月21日、同年3月4日與台北商業銀行分別簽訂存款業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暨現金卡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由大眾旅行社在台北商業銀行開設系爭活存帳戶及系爭支存帳戶。周雪琴為大眾旅行社所屬會計主管,負責會計與出納業務,將大眾旅行社所簽發、已塗銷原記載受款人或併塗改發票日,並在塗銷或塗改處蓋用大眾旅行社代表人黃其輝印章之系爭支票,存入其個人在台北商業銀行所開設甲、乙帳戶內提示兌領,共計兌領系爭票款 12,192,047元;另周雪琴又持大眾旅行社所開立、但已更改原記載取款日期,並在更改處蓋用黃其輝印章之系爭取款憑條,向台北商業銀行提領款項後,再將所領得之部分存款予以侵占,侵占系爭存款金額合計7,291,443 元。嗣台北商業銀行與建華銀行於95年7 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為建華銀行,再變更名稱為永豐銀行之事實(原審卷一第3至6頁及本院重上字第154號卷第245頁背面),業據其提出存款業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暨現金卡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系爭支票、存款憑條、系爭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02、203、149、25至72頁),且為永 豐銀行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22頁及本院重上字第154號卷24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大眾旅行社主張就系爭支票票款12,192,047元,永豐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永 豐銀行負賠償責任;另就系爭取款憑條部分,得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永豐銀行返還存款7,291,443元。為永豐銀 行所否認。本院分就系爭支票及取款憑條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支票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將款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此觀票據法第4條、第125條第1項第5款、第 13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69 年度台上字第211號裁判參照)。 ⒉大眾旅行社在台北商業銀行開設系爭支存帳戶,約定由大眾旅行社簽發支票,委託台北商業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雙方因而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自屬委託付款之委任契約。又依上開支票存款約定書第19條明白約定:「存戶簽發票據遇有金額以外記載事項之更改,其更改處僅憑原存驗印鑑卡上之任何一顆印章單獨簽蓋證明確認即生效力」(原審卷一第149 頁);且依大眾旅行社於92年3月4日出具予台北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亦已載明:「‧‧‧票據更改處以加蓋右列 章 顆有效」(原審卷一第248頁),是大眾旅行社簽發支票如欲更 改金額以外之記載事項,應依上開約定辦理,即應於更改處加蓋原留存印鑑卡上之任何一顆印章,否則自不生更改之效力。又上開支票存款約定書第7條約定:「經本行( 指台北商業銀行)核對支票,認為與存戶原留印鑑相符而憑票支付之後,存戶如有因印鑑、支票偽造變造或塗改而非普通眼力所能辨認者,及因被竊盜詐騙遺失等情事而發生之損失,本行概不負責」(原審卷一第 149頁)。此一約定係加諸台北商業銀行應以普通眼力辨認印鑑、支票偽造、變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準此,第三人偽造大眾旅行社之印章蓋於支票,持向台北商業銀行兌領款項,致大眾旅行社受有損害時,台北商業銀行應否負賠償責任,胥應視該偽造印文能否以普通眼力辨認之不同情形而定。又依前述,大眾旅行社與台北商業銀行間既約定支票金額以外記載事項之更改,應於更改處加蓋原留存印鑑,則若因該加蓋之印鑑有偽造情事,致大眾旅行社受有損害,台北商業銀行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依上開約定定之,即視該偽造之加蓋印文能否以普通眼力辨認之情形而定。大眾旅行社雖自認簽發系爭支票屬實,惟否認曾塗銷系爭支票原記載受款人或並塗改發票日,並主張該塗銷或塗改處所蓋用其代表人黃其輝之印文,係屬偽造等語(原審卷一第251頁)。經原審將系爭支票連同上開留存在台北商業 銀行之92年3月4日支票存款印鑑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甲1至甲41類印文(即指系爭支票「發票日 」及「受款人」欄上之黃其輝印文)與乙類印文(即指92年3月4日支票存款印鑑卡所留存之黃其輝印文)不同」,並認為:「‧‧‧甲1至甲41類印文與乙類印文,‧‧‧ 彼此不同處均為印文之篆文字形不同(尤以「其」、「輝」二字最為明顯),是一般人肉眼即可辨識的相異處‧‧‧」,有該局97年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700022750號、97年6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700250490號鑑定書足按(原審卷一第244至245、272至273頁)。復依肉眼觀察,92年3月4日支票存款印鑑卡所留存大眾旅行社之代表人黃其輝之印鑑,其「輝」字左側「光」之最後一筆劃係向上勾起(原審卷一第248 頁),與系爭支票塗改處所加蓋黃其輝之印文,其「輝」字左側「光」之最後一筆劃並未向上勾起,有明顯之不同。至原審當庭勘驗,僅以折角比對方式,遽認二者印文之尺寸及內容極為相似,顯然忽略上開「輝」字筆劃之明顯差異(原審卷一第251頁);而法務部調查 局於97年6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700250490號鑑定書內傾向主觀意見所云:「惟因甲1至甲41類印文與乙類印文‧‧ ‧在外觀大小相近,又甲‧‧‧類印文印色均較淡且與其上文字有多處相疊,致甲‧‧‧類印文較不清晰,如不詳加比對,是有誤認之可能」(原審卷一第273 頁),亦與同一鑑定書內前述純就實體觀察所得:「彼此不同之處均為印文之篆文字形不同,是一般人肉眼可辨識的相異處」,顯然不合,均難據為有利於永豐銀行之認定。大眾旅行社並主張發現支票被周雪琴變造,係因周雪琴以同一手法去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領,可見銀行行員以肉眼可辨識出變造(本院卷第50頁背面)。綜上,足見系爭支票原記載之受款人被塗銷,成為未記載受款人,惟塗銷處所蓋用之大眾旅行社之代表人黃其輝之印文,與大眾旅行社原留存印鑑不同,且為一般人肉眼即普通眼力所得加以辨識,是依支票存款約定書第19條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之約定,各該塗銷即不生效力,亦即應由系爭支票原記載之受款人提示始得付款。乃台北商業銀行竟未依支票存款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對於非各該支票所記載受款人之周雪琴付款,其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台北商業銀行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永豐銀行承受該賠償責任。從而,大眾旅行社依據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永豐銀行賠償周雪琴所兌領之系爭票款共計 12,192,047元,應屬有據。 ⒊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大眾旅行社負責人黃其輝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字第476 號詐欺案件證稱:「會計要付款時會拿支票及他們製作的廠商請款明細給我們確認後蓋章,該請款明細上會註記經手會計姓名及付款支票號碼,所以若有重複請款在請款明細上會看得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13頁) 。大眾旅行社自認周雪琴於兩年內經28次請款程序對於同一筆帳款重複簽發同額支票(本院卷第96頁),可知被上訴人保管印鑑的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未盡其應核對有無重複請款或請款內容不實之職責,此對於周雪琴盜領款項非無相當之助力。大眾旅行社雖主張保管印鑑之總經理與副總經理互為職務代理人,其二人均非會計專業人士,因照顧生病的家人而請假,周雪琴趁其中一人請假之機會重複申請開支票致難發覺云云。惟會計帳務之控管制度如確實建立,當無重複請款之可能,否則印鑑章即無由專人保管之必要。總經理與副總經理互為職務代理人簽發支票時,如非屬其原本職掌之業務,更應於周雪琴備齊全部請款明細資料詳細核對無誤之情況下始能蓋用印鑑章,上訴人主張保管印鑑之總經理與副總經理已盡核對之職責云云,自難採信。永豐銀行依大眾旅行社另二名會計歐陽婉婷與王昭月於本院之證詞(本院重上字第154號卷第200至202頁) ,抗辯大眾旅行社於周雪琴任職期間未按相關規定辦理會計帳務,且該期間內之會計制度及帳務資料紊亂,顯見大眾旅行社未監督周雪琴執行會計職務,致周雪琴有機可趁。歐陽婉婷與王昭月與總經理、副總經理對於周雪琴的請款未做任何事前審查或事後核對的工作,該四人怠忽職守的行為與損害的發生與擴大有關等情,洵堪採信。永豐銀行主張過失相抵,本院認其主張為可採,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減輕永豐銀行之賠償金額30%,即就應賠償大眾旅行社之系爭票款12,192,047元賠償8,534,433元(00000000 ×0.7=0000000)。 ⒋至於永豐銀行另抗辯周雪琴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眾旅行社賠償其因本件賠償責任所受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查:周雪琴變造支票持以向永豐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係以票據權利人自居存入其個人帳戶,顯非職務上之行為,若係職務上行為應將票款存入公司帳戶,客觀上自難認與其身為大眾旅行社會計主管之職務有何關聯,大眾旅行社無庸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與周雪琴連帶對永豐銀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永豐銀行並無可請求之金額可用以行使抵銷權。 ㈡關於系爭取款憑條部分: ⒈按金融機關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0條第2項規定參照)。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金融機關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存戶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965號判例參照),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陳述「活期存款被盗領,被害人係銀行」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 ⒉大眾旅行社申請開立系爭活期存帳戶時,曾簽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暨現金卡申請書」內載:「‧‧‧嗣後凡辦理提款、一切業務往來或申請相關文件,皆憑所留存之印鑑為有效‧‧‧」(原審卷一第202頁背面);並 於92年1月21日出具活期存款印鑑卡內載:「取款憑條更 改處以加蓋右列 章 顆有效」(本院重上字第458號卷 27頁)。是依上開約定,取款憑條之記載事項如有更改,應於更改處加蓋原留存印鑑卡上之印章。又台北市銀行公會前曾擬具辦法,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於64年7月31日以台 財錢字第17578 號函准照辦,其辦法內容為:「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所填日期與領款日期不符時,(一)如所填日期在領款日期前7天以內可以照付;超過7天以上或所填日期在領款日期以後者,應請客戶更正加蓋原留印鑑後照付。( 二)各行庫對熟悉客戶,得酌予變通辦理,惟應自行負責 」,亦據本院前審函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復屬實,有該會98年12月29日全一字第0980003428A號函可稽(本院重上字第154號卷276、277頁),經核應屬各銀行辦理活期存款取款事務之習慣。系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之取款憑條,其原記載取款日期依序為93 年4月8日、93年5月某日、94年2月25日,有上開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內),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該局98年12月2日調科貳字第09800604420號鑑定書足按(本院重上字第154號卷272頁)。即系爭取款憑條更改後之取款日期均在原記載取款日期之後,且超過7 天以上,係依上開印鑑卡之約定,應在更改處加蓋原留印鑑後,始得付款,否則不得付款。復經永豐銀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審陳稱「永豐銀行作業,並沒有逾領款日期仍給客戶領或塗改領款日期沒蓋印鑑章,而通融給客戶領款的情形」等語屬實(本院重上字第154卷第284頁)。系爭取款憑條更改日期處雖蓋有大眾旅行社之代表人黃其輝之印文,惟經原審將系爭取款憑條連同上開留存在台北商業銀行之92年1月21日活期存款印鑑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認為:「丙1至丙3類印文(即指系爭取款憑條更改日期處所加蓋之黃其輝印文)均與丁類印文(即指92年1月21 日活期存款印鑑卡所留存之黃其輝印文)不同」,有該局97 年6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700250490號鑑定書足按(原 審卷一第272、273頁),揆諸前揭說明,台北商業銀行自不應付款,縱上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係蓋用大眾旅行社原留存印鑑,仍無不同。乃台北商業銀行所屬承辦人員竟對系爭取款憑條予以付款,自不得主張對大眾旅行社已生清償或延期清償之效力。從而,大眾旅行社本於開立系爭活存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本得請求台北商業銀行返還系爭取款憑條所記載之金額。惟因周雪琴持系爭取款憑條取款後,僅將其中合計7,291,443元之系爭存款存入其 自有之甲、乙帳戶,予以侵占,其餘款項或存入大眾旅行社之帳戶,或用以支付大眾旅行社對於訴外人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之應付款項,有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稽(原審卷一第70、72頁),是大眾旅行社請求台北商業銀行返還7,291,443元,而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永豐銀行 承受該返還寄託物之債務,自屬有據。 ⒊大眾旅行社就系爭取款憑條7,291,443 元部分,係本於返還寄託物契約關係請求,並非請求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大眾旅行社只須憑約定印鑑章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即得付款,周雪琴無須表明其為大眾旅行社會計主管身分始得提領消費寄託款。周雪琴持不合約定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向永豐銀行提領款項,客觀上難認與其執行會計主管之職務相關。永豐銀行抗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大眾旅行社賠償其因本件賠償責任所受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洵無足取。 ㈢就系爭票款部分,永豐銀行主張過失相抵為有理由,本院認永豐銀行應賠償大眾旅行社8,534,433 元;就系爭取款憑條部分,大眾旅行社請求返還寄託物7,291,443 元,亦有理由;合計永豐銀行應給付大眾旅行社15,825,876元。原判決命永豐銀行給付12,192,047元,大眾旅行社請求再為給付,本院認永豐銀行應再給付3,633,829元(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五、綜上所述,大眾旅行社本於委任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永豐銀行給付19,483,490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元+0000000元= 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15日(原審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15,825,876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12,192,047元本息部分,所為永豐銀行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永豐銀行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而原審就其餘之3,633,829 元本息部分,所為大眾旅行社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大眾旅行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大眾旅行社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大眾旅行社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大眾旅行社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本判決主文第 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大眾旅行社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永豐銀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付款人均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 │編號│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票 載 金 額 (元) │ ├──┼───────┼────────┼─────────┤ │ 1 │ 92.05.12 │ QI0000000 │ 35,820 │ ├──┼───────┼────────┼─────────┤ │ 2 │ 92.05.09 │ QI0000000 │ 141,280 │ ├──┼───────┼────────┼─────────┤ │ 3 │ 92.05.14 │ QI0000000 │ 70,640 │ ├──┼───────┼────────┼─────────┤ │ 4 │ 92.05.16 │ QI0000000 │ 292,920 │ ├──┼───────┼────────┼─────────┤ │ 5 │ 92.05.23 │ QI0000000 │ 73,230 │ ├──┼───────┼────────┼─────────┤ │ 6 │ 92.05.30 │ QI0000000 │ 168,066 │ ├──┼───────┼────────┼─────────┤ │ 7 │ 92.06.10 │ QI0000000 │ 140,775 │ ├──┼───────┼────────┼─────────┤ │ 8 │ 92.06.12 │ QI0000000 │ 73,230 │ ├──┼───────┼────────┼─────────┤ │ 9 │ 92.06.12 │ QI0000000 │ 73,230 │ ├──┼───────┼────────┼─────────┤ │ 10 │ 92.07.01 │ QI0000000 │ 312,176 │ ├──┼───────┼────────┼─────────┤ │ 11 │ 92.07.11 │ QI0000000 │ 212,794 │ ├──┼───────┼────────┼─────────┤ │ 12 │ 92.07.14 │ QI0000000 │ 278,840 │ ├──┼───────┼────────┼─────────┤ │ 13 │ 92.07.15 │ QI0000000 │ 404,318 │ ├──┼───────┼────────┼─────────┤ │ 14 │ 92.08.01 │ QI0000000 │ 289,135 │ ├──┼───────┼────────┼─────────┤ │ 15 │ 92.08.04 │ QI0000000 │ 120,770 │ ├──┼───────┼────────┼─────────┤ │ 16 │ 92.08.05 │ QI0000000 │ 210,330 │ ├──┼───────┼────────┼─────────┤ │ 17 │ 92.08.28 │ QI0000000 │ 212,559 │ ├──┼───────┼────────┼─────────┤ │ 18 │ 92.08.20 │ QI0000000 │ 30,060 │ ├──┼───────┼────────┼─────────┤ │ 19 │ 92.09.04 │ QI0000000 │ 464,018 │ ├──┼───────┼────────┼─────────┤ │ 20 │ 92.09.15 │ QI0000000 │ 20,000 │ ├──┼───────┼────────┼─────────┤ │ 21 │ 92.09.15 │ QI0000000 │ 85,800 │ ├──┼───────┼────────┼─────────┤ │ 22 │ 92.09.10 │ QI0000000 │ 242,450 │ ├──┼───────┼────────┼─────────┤ │ 23 │ 92.09.24 │ QI0000000 │ 395,308 │ ├──┼───────┼────────┼─────────┤ │ 24 │ 92.10.29 │ QI0000000 │ 433,651 │ ├──┼───────┼────────┼─────────┤ │ 25 │ 92.11.18 │ QI0000000 │ 310,743 │ ├──┼───────┼────────┼─────────┤ │ 26 │ 93.01.28 │ QI0000000 │ 199,274 │ ├──┼───────┼────────┼─────────┤ │ 27 │ 93.01.14 │ QI0000000 │ 433,468 │ ├──┼───────┼────────┼─────────┤ │ 28 │ 93.04.14 │ QI0000000 │ 387,195 │ ├──┼───────┼────────┼─────────┤ │ 29 │ 93.04.21 │ QI0000000 │ 618,470 │ ├──┼───────┼────────┼─────────┤ │ 30 │ 93.09.27 │ QJ0000000 │ 453,215 │ ├──┼───────┼────────┼─────────┤ │ 31 │ 93.11.08 │ QJ0000000 │ 1,000,500 │ ├──┼───────┼────────┼─────────┤ │ 32 │ 93.11.25 │ QJ0000000 │ 1,000,500 │ ├──┼───────┼────────┼─────────┤ │ 33 │ 93.10.31 │ QJ0000000 │ 140,000 │ ├──┼───────┼────────┼─────────┤ │ 34 │ 93.10.31 │ QJ0000000 │ 225,000 │ ├──┼───────┼────────┼─────────┤ │ 35 │ 93.11.10 │ QJ0000000 │ 236,602 │ ├──┼───────┼────────┼─────────┤ │ 36 │ 93.12.27 │ QJ0000000 │ 194,555 │ ├──┼───────┼────────┼─────────┤ │ 37 │ 94.01.14 │ QJ0000000 │ 332,110 │ ├──┼───────┼────────┼─────────┤ │ 38 │ 94.02.04 │ QJ0000000 │ 1,042,600 │ ├──┼───────┼────────┼─────────┤ │ 39 │ 93.08.09 │ QJ0000000 │ 262,610 │ ├──┼───────┼────────┼─────────┤ │ 40 │ 93.08.05 │ QJ0000000 │ 272,440 │ ├──┼───────┼────────┼─────────┤ │ 41 │ 94.05.31 │ QL0000000 │ 301,365 │ ├──┴───────┴────────┼─────────┤ │ 總 計 │ 12,192,047 │ └───────────────────┴─────────┘ 附表二: ┌──┬────┬──────┬───────────────┐ │編號│領款日期│金 額│備 註│ ├──┼────┼──────┼───────────────┤ │ 1 │93.05.12│4,223,000元 │周雪琴將全部款項轉存入其所有之│ │ │ │ │甲帳戶內。 │ ├──┼────┼──────┼───────────────┤ │ 2 │93.09.07│3,440,000元 │周雪琴將其中之1,440,000 元存入│ │ │ │ │其所有之甲帳戶內,將其中2,000,│ │ │ │ │000 元存入原告帳戶。 │ ├──┼────┼──────┼───────────────┤ │ 3 │94.03.04│2,628,453元 │周雪琴將其中1,628,443 元存入其│ │ │ │ │所有之甲帳戶內,另將其中1,000,│ │ │ │ │000 元匯款予訴外人國際航空運輸│ │ │ │ │協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