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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吳謀焰李瑜娟李昆曄
  •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林煌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煌文 林瑞志 林耀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5年度執字第1079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易其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林煌文、林瑞志、林耀秋、林許秀英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0年3 月12日向基隆地院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大義(即被上訴人林煌文、林瑞志、林耀秋之父,林許秀英之配偶,林許秀英於97年11月6 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煌文、林瑞志、林耀秋承受訴訟)、訴外人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融泰公司)、李坤襄(原名李垣逸)、崔美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基隆地院於90年3 月14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7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於90年3 月22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林大義,業經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90年6月4日以同一原因事實,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林大義、融泰公司、李坤襄、崔美鳳起訴(案列90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案件),雙方於90年8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90年8月28日送達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予林大義。而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及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案件之起訴狀,其所記載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即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文件),均屬完全相同,且均以票款、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足見系爭和解筆錄已創設新法律關係,系爭支付命令應受系爭和解筆解錄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㈡又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以系爭和解筆錄及臺北地90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案件承辦書記官所為更正系爭和解筆錄之處分書(下稱系爭更正處分書)為執行名義,嗣改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故本件異議之訴應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範圍內,審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適法性,與系爭和解筆錄於更正前或更正後之內容如何解釋,或上訴人得否執系爭和解筆錄及更正處分書為執行名義,均屬無涉。而系爭和解筆錄既未記載林大義同意與融泰公司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文義,且系爭更正處分書於92年5月5日送達林大義時,林大義已於91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更正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予林大義,自不生更正之效力,而不能拘束林大義,是上訴人執系爭和解筆錄及更正處分書向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煌文、林瑞志、林耀秋、林許秀英為強制執行,自非適法,然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上訴人又提出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所成立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亦非適法。從而,上訴人由基隆地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板院輔96執助水字第54號強制執行林煌文在第三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月起至97 年1月止之勞務報酬合計445,632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林煌文。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不得執行;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煌文445,632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就前開訴之聲明第⒉項減縮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林煌文、林瑞志、林耀秋、林許秀英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減縮即撤回起訴部分已確定,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融泰公司以林大義、李坤襄、崔美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並共同簽發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民法第272 條之規定,應對伊負連帶清償任。嗣伊向基隆地院對融泰公司、林大義、李坤襄、崔美鳳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係以票款、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系爭和解筆錄則以借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兩者非同一事件,而係各自獨立之執行名義,且伊未將系爭支付命令一併交由法院和解,系爭和解筆錄並未創設新法律關係,伊自得就系爭支付命令、和解筆錄二者擇一或合併請求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此,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林許秀瑛之不動產拍賣取得1,331,417 元,對林煌文、林瑞志之薪資債權分別執行扣薪取得445,632元、26,500 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嗣又改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亦無不法。 ㈡退步言之,縱認伊僅得依成立在後之系爭和解筆錄請求債務人依和解內容履行債務,惟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及第四項約定:「以上和解後第一階段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一個月內,『被告融秦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共須償還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計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整…。」之文義,伊顯無免除林大義等債務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積欠之違約金免收」之記載觀之,伊拋棄違約金債權既係以明示方式為之,同理,伊若有意免除林大義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自亦應以明示之方式為之,始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系爭和解筆錄上並未記載「原告(即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或類似文句,而伊於發現該筆錄在「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方漏載「等四人」等文字時,即聲請臺北地院更正系爭和解筆錄,經該院發文予以更正,足見伊無免除或拋棄林大義等債務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況林大義於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案件90年8 月15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中與其他債務人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亦足證林大義對其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知之甚詳,伊並無拋棄對林大義之請求之情事。 ㈢又伊對林大義之請求既未拋棄,則系爭更正處分書縱未合法送達於林大義,亦應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而解釋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顯為「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四人」之誤。因此,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仍拘束林大義,伊自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林大義之繼承人履行債務。 ㈣綜上所述,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繼續執行,自屬合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無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伊所受領之給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之內容定之,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換言之,創設性之和解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認定性之和解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77年11月1 日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9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以融泰公司於89年1 月19日邀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並簽發同面額、到期日為90年1月19日之本票1紙,詎融泰公司於90年1 月19日屆期後,並未清償,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依約應連帶清償本金7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由,並提出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簽發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證據,於90年3 月12日具狀向基隆地院聲請對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核發支付命令,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債務人(即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八計算,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經該院於90年3 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內容記載:「債務人(即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上訴人)連帶清償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之費用。…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等旨,系爭支付命令分別於90年3 月21日、同年月22日送達予融泰公司、林大義,融泰公司、林大義並未異議,業經確定,該院乃於90年6 月18日就融泰公司、林大義部分,發給上訴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又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並檢附相同證據,於90年6月4日向臺北地院對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起訴(案列90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其起訴狀所載之陳述、請求內容及範圍均與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相同,且其訴之聲明載明:「被告(即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應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八計算,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等語,臺北地院於90年7月6日宣示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0日宣判,惟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以兩造有和解意願,擬成立訴訟上和解為由,並提出兩造議定之和解方案(下稱系爭和解方案),具狀聲請該院裁定再開辯論,該院因而裁定再開辯論,上訴人在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李坤襄(同時為融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大義、崔美鳳即於90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就借款本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先行償還十分之一即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其餘本金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延展為四年,本息按規定攤還。即每一個月為一期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分四十八期利率依原貸利率浮動計息,採本息定額平均攤還方式,若有一期末依約償還,視同拋棄期限利益。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清償就借款本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整之積欠利息,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依原貸利率計算之積欠利息共計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元整,積欠之違約金免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先行清償目前積欠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墊訴訟費用共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元整。以上和解後第一階段九十年八月十九日為一個月內,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共須償還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整,第二階段為餘款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四年本息攤還。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李垣逸、林大義、崔美鳳等聲明,本案訴訟經和解成立後,對假扣押供擔保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即同意原告取回提存物。」等旨,系爭和解筆錄於90年8 月28日送達予林大義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聲請狀及所附和解方案、系爭和解筆錄等件分別附於基隆地院90年度促字第2787號卷、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卷可稽(並見原審卷第12至14、26至28頁,系爭和解筆錄、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68號卷第36至42-1 頁,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聲請狀及所附和解方案、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㈡證人即當時上訴人汐止分行行員翁源財證稱:系爭和解方案及簽呈係由伊與楊文賢經辦,和解方案是銀行小姐打字,手寫部分是楊文賢的筆跡,簽呈也是楊文賢所擬,當時伊與楊文賢正在辦理業務交接,伊準備從催收業務部門調到放款業務部門,一般而言,都是與債務人講好條件才作和解筆錄,和解條件應該是債務人提出,伊銀行才會同意和解,但伊忘記是何人向伊銀行提出和解條件,當時的和解條件是與所有債務人包括融泰公司、李垣逸、崔美鳳、林大義成立和解;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案件起訴狀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係伊撰寫,但由伊及楊文賢以代理人名義出具,上開2 件案件均是依票款、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當時會另外提起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訴訟,是因為系爭支付命令不能送達全部債務人,但伊忘記是何債務人未收受送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至6頁,10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當時上訴人汐止分行行員楊文賢證稱:當時伊接辦楊文賢催收業務,系爭和解方案及簽呈係由伊擬稿,和解方案是伊擬稿後,交給伊分行小姐打字,打完字再由伊增刪文字,伊記得當時是債務人崔美鳳的房屋被伊銀行查封,債務人就到伊分行來談和解條件,他們先提出分期攤還條件書面,由伊與他們洽談後,伊再根據雙方同意的條件,擬具系爭和解方案,但伊忘記當時係與何債務人洽談和解條件,在與債務人洽談和解條件前,伊等一定會先向主管報告,經主管同意後才能與債務人洽談和解,和解條件也要事先經過主管同意,才會擬具書面和解方案並上簽呈給主管同意,如主管對和解條件有意見,伊等會根據主管之意見修正和解條件再與債務人洽談;伊忘記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案件起訴狀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是由伊或翁源財撰寫,但上開案件是伊與翁源財共同承辦,伊或翁源財會做分工,有時候由伊去開庭,有時由翁源財去開庭,上開2 件案件均是依票款、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當時應該是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法送達債務人之情形,才會另行提起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同上筆錄),證人即當時上訴人汐止分行襄理潘黃安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和解方案與簽呈,也有在簽呈上蓋章,因為上開和解方案對銀行、債務人均有利,所以伊等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同上筆錄),證人即當時上訴人汐止分行副理鄭聲鏘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和解方案與簽呈,也有在簽呈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同上筆錄),證人李坤襄證稱:伊有到法院作系爭和解筆錄,並收受送達該和解筆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同上筆錄),證人崔美鳳證稱:伊房屋當時為上訴人假扣押,伊有到法院作系爭和解筆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同上筆錄),經核證人翁源財、楊文賢、潘黃安、鄭聲鏘、李坤襄、崔美鳳所述均屬相符,自堪採信。 ㈢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係以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於89年間共同簽發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基礎,而聲請對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檢附相同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據,對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提起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訴訟,其起訴狀所載之陳述、請求內容及聲明均與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內容相同,且系爭和解筆錄係記載:「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就借款本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先行償還十分之一即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其餘本金』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延展為四年,本息按規定攤還。即每一個月為一期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分四十八期利率依原貸利率浮動計息,採本息定額平均攤還方式,若有一期末依約償還,視同拋棄期限利益。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清償『就借款本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整之積欠利息,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依原貸利率計算之積欠利息共計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元整,積欠之違約金免收。…」等旨,顯見上訴人與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間係以原有明確之法律關係即借貸契約為基礎而成立訴訟上和解,並非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和解筆錄,自非屬創設性之和解,而僅有認定之效力,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不得謂雙方因此「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自不生原有「系爭支付命令」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問題。因此,上訴人仍得依原來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共同簽發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之約定為主張,及原法院依上開約定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僅法院及當事人間應受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拘束,而不得作與系爭和解筆錄相反之認定而已。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已創設新法律關係,系爭支付命令應受系爭和解筆解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支付命令對伊為強制執行云云,即非可採。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依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 號、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與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雖在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惟系爭和解筆錄僅記載:「『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就借款本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先行償還十分之一即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其餘本金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延展為四年,本息按規定攤還。…『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清償就借款本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整之積欠利息,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依原貸利率計算之積欠利息共計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元整,積欠之違約金免收。…」等語,業如前述,並未明示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是否負有給付之義務,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和解筆錄,曾聲請臺北地院書記官為更正處分,臺北地院書記官依其聲請為更正,系爭更正處分書記載:「…和解筆錄所書內容欄第一點第一行『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就借款本金新台幣柒佰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四人同意就借款本金新台幣柒佰萬元』。…」,而於92年5 月5 日送達系爭更正處分書予林大義時,林大義已於91年10月14日死亡,嗣兩造曾多次聲請臺北地院再次將系爭更正處分書送達予林大義之繼承人,均為臺北地院所拒,臺北地院迄未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送達系爭更正處分書予林大義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更正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更正和解筆錄狀、臺北地院簡易庭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18、34頁;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68號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㈠第11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民事卷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更正處分書於92年5月5 日送達林大義時,林大義已死亡,系爭更正處分書不生更正之效力,不能拘束林大義一節,即使屬實,惟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55年台上字第2745號、71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對上訴人與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是否約定上訴人拋棄對林大義之請求權一節,既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有依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之一切情狀,詳加解釋,以探求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真意之必要。 ㈡上訴人在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案件,係請求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9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98計算,暨自9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上訴人在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案件90年7月6日、90年8 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業已表明其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李坤襄(同時係融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大義、崔美鳳亦當場明示對上訴人之請求不爭執(見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卷,90年7月6日、90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和解筆錄既列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為共同被告,由融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坤襄及林大義、崔美鳳在上開和解筆錄末端簽名(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系爭和解筆錄原本之影本),且系爭和解筆錄第三至五項亦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先行清償目前積欠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墊訴訟費用共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元整。以上和解後第一階段九十年八月十九日為一個月內,『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共須償還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計新臺幣壹百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整,第二階段為餘款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四年本息攤還。『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李垣逸、林大義、崔美鳳等』聲明,本案訴訟經和解成立後,對假扣押供擔保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即同意原告取回提存物。」等旨。 ㈢證人翁源財亦證稱:系爭和解方案是要與所有債務人包括融泰公司、李垣逸、崔美鳳、林大義成立和解,且系爭和解方案及和解筆錄是要請求債務人共同給付,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後,即以和解筆錄之內容作為償還債務之條件,91年9月3日聲請更正和解筆錄狀是楊文賢承辦,當時伊已經調去辦理放款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10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楊文賢證稱:伊等當時與債務人談和解方案,就是要去法院作和解筆錄,雙方之權利、義務係以和解筆錄為準,依照系爭和解方案及和解筆錄之內容,是請求債務人共同給付借款,但伊忘記當時與債務人洽談和解時,是要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借款,還是請求他們共同給付借款;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91年9月3日聲請更正和解筆錄狀是伊所擬,伊不記得為何會出具該狀,該狀是要請求法院更正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在「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方增列「等四人」3 個字,當時好像是要取回提存物時,才發現上開錯誤,伊銀行當時與債務人洽談和解條件,就是要債務人4人共同償還借款債務700萬元,伊等與債務人洽談和解時,債務人很有誠意,所以沒有注意到連帶給付的問題;系爭和解方案原稿第四項第一行「…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是指債務人融泰公司、李垣逸、崔美鳳、林大義等4 人,系爭和解方案原稿第二、三項記載由「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利息及訴訟費,其真意也是指債務人融泰公司、李垣逸、崔美鳳、林大義等4 人負擔利息及訴訟費,但伊當時未想到要請求法院在系爭和解筆錄第二、三項所載「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方增列「等四人」3 個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同上筆錄)。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和解筆錄未明定上訴人同意拋棄對李垣逸、林大義、崔美鳳之其餘請求,及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和解筆錄之送達後,即於91年9月3 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 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方漏載「等四人」為由,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更正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就借款本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先行償還…」為「『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四人』同意就借款本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先行償還…」,經該院書記官以系爭更正處分書更正系爭和解筆錄如前述(見本判決㈠),融泰公司、李垣逸、崔美鳳於收受系爭更正處分書後,均未提出異議等情,足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雖未明示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是否負有給付700 萬元之義務,惟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既與上訴人互相讓步,將雙方因系爭借貸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應負擔之義務,化約為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終局解決雙方因此所生之各項爭議,亦即係由上訴人給予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分期、免收違約金及將連帶債務變更為共同債務之利益,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則同意返還借款700 萬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並同意上訴人取回擔保金,堪認雙方有以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作為解決雙方因系爭借貸契約所有爭執之默示之意思表示,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系爭和解筆錄雖僅記載:「『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就借款本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先行償還十分之一即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其餘本金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延展為四年,本息按規定攤還。即每一個月為一期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分四十八期利率依原貸利率浮動計息,採本息定額平均攤還方式,若有一期末依約償還,視同拋棄期限利益。『被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清償就借款本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整之積欠利息,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依原貸利率計算之積欠利息,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依原貸利率計算之積欠利息共計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元整,積欠之違約金免收。…」等語,惟雙方真意係由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共同給付700 萬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等債務,要屬無疑。 ㈤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林大義與融泰公司共同給付700 萬元之文義,且系爭更正處分書於92年5月5日送達林大義時,林大義已死亡,系爭更正處分書不能拘束林大義,上訴人執系爭和解筆錄及更正處分書向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及林許秀英為強制執行,即不合法云云,乃拘泥於系爭和解筆錄所用之文字,未斟酌雙方締約時之真意,並非可採。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依系爭和解筆錄既應共同給付700 萬元及其利息等予上訴人,業如前述,此項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自應由融泰公司、李坤襄、林大義、崔美鳳平均分擔之,上訴人自得請求林大義給付175 萬元(7,000,000元4=1,750, 000元)及其利息等,而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林許秀瑛之不動產拍賣取得1,187,625元(上訴人將執行費70,000 元及對林瑞志之存款債權執行取得之73,792元計入,而誤載其金額為1,331,417元;見本院卷㈠第132頁,民事準備書(續二)狀),對林煌文、林瑞志之薪資債權分別執行扣薪取得445, 632元、26,500元,對林瑞志之存款債權執行取得73,792元,合計僅受償1,733,549元(見基隆地院95年度執字第10794號卷第48、239、262頁,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函、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原審卷第90頁,收據),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以原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林大義依系爭和解筆錄所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尚未消滅一節,堪予採信。本件既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事由發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林煌文、林瑞志、林耀秋、林許秀英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89年度台上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得依系爭支付命令及和解筆錄對林大義之繼承人林煌文、林瑞志、林耀秋、林許秀英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林煌文執行扣薪取得445,632 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林煌文之薪資債權執行扣薪取得445,632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林煌文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 ,對被上訴人不得執行,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林煌文、林瑞志、林耀秋、林許秀英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煌文445,632 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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