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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吳謀焰李昆曄許紋華

  • 當事人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令燕林慧珍葉健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華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上訴人  陳令燕 追加被告  林慧珍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 追加被告  葉健一 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葉健一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林慧珍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任一人如以新台幣壹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 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民 國94年7月2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及推選許華、侯清敏、張俊宏、樊嘉傑、林後山、林文雄、沈有學等7人 為清算人,上開清算人並於94年7月14日召開第1次清算人會議,推選林文雄為清算人代表,並向原法院呈報,經原院94年度司字第54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下稱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見外放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卷㈠影本第3至7、12頁 )。又林文雄、沈有學均係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業公司)所推派之代表,依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該2人之當選權數依序為96,742,000、91,347,000 ,顯見林文雄、沈有學二人係以台灣大業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清算人,而非由台灣大業公司本身當選為清算人,再由台灣大業公司指派林文雄、沈有學為其代表,否則,豈有可能以單一之法人人格兼任二席清算人,此徵諸該次會議所選出之監察人高文義,亦係以台灣大業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至明。揆諸首揭規定,林文雄、沈有學之清算人身分非經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台灣大業公司並無權利改派他人接任林文雄、沈有學之清算人地位。是台灣大業公司先後於97年1月14日、97年5月1日改派 蔡式輝、林禮模接任沈有學、林文雄擔任上訴人之清算人( 見原審卷第126、127頁;外放系爭呈報清算人卷㈠影本第210、211頁),自非合法。 二、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清算人代表林文雄於97年2月22日 提起本件訴訟後,曾於原審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 上訴人之清算人許華到場,並當場提出委任書,委任許華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 所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第1、23至25頁),另依上 訴人於96年11月7日所召開之第41次清算人會議記錄記載: 關於向陳令燕追討1,000萬本息之專案,授權監察人林堂、 清算人代表林文雄、清算人許華或其共同委派之清算人共同為之(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46至48頁),足認許華無論基於林文雄所授與之特別代理權,或基於上訴人之直接授權( 參見上揭第41次清算人會議記錄),均確有獨立代理上訴人 提起上訴之權。雖林文雄在本院審理97年度抗字第2093號損害賠償事件(即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對葉健一、林慧珍所為 訴之追加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到庭陳述:伊仍係上訴人之清 算人代表,並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不知許華為何提起上訴云云,並提出上訴人97年11月17日第56次清算人會議紀錄為證(見上開抗字卷第17頁背面、18、44、45頁)。惟查,上開第56次清算人會議紀錄僅係記載:㈡報告事項:「許華清算人及蔡式輝先生在未知會公司的情形下,冒用本公司名義提起上訴....經清算代表人研判並無上訴之正當理由,不宜再浪費公帑,應就此結案」(見本院上開抗字卷第44頁),並未作成決議,且林文雄嗣既未代表上訴人具狀撤回上訴,甚且於本院更審前訴訟程序到庭,並委任訴訟代理人陳振瑋律師陳明上訴之旨(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58、60至64頁),是自難僅憑林文雄上開口頭陳述,即否定許華前此代理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又自然人或法人在日常事務中所使用之印章除印鑑外,並不限於一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即令許華在原審所提出之委任狀及上訴狀上所加蓋之上訴人及代表人林文雄之印文,與起訴狀上所加蓋之印文不同(見原審卷第1頁背面、25頁背面;本院重上字卷㈠第7頁),亦不足據以推翻上開認定。 三、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代表林文雄已於99年2月19日死亡,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 重上字卷㈡第51頁),並由上訴人之清算人許華聲明承受訴 訟,並追認至其聲明承受訴訟前之訴訟行為(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㈡第23、34頁背面),參酌上訴人於94年7月2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所選任之清算人為許華、侯清敏、張俊宏、樊嘉傑、林後山、林文雄、沈有學等7人,已如前述,其中 侯清敏已於99年2月26日辭任(見外放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卷㈦影本第20頁)、張俊宏已於98年1月10日經原法院裁定解任(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68至74頁)、樊嘉傑為訴外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已於94年12月23日死亡,嗣由該公司改派張廖秋鄉接任(見外放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 卷㈠影本第86至89頁)、林後山亦已於97年11月1日辭任(外 放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卷㈢影本第189頁),是上訴人之清算人目前僅餘許華、張廖秋鄉、沈有學3人(沈有學係以台灣大業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清算人,台灣大業公司雖曾先後改派蔡式輝、林佩芬、崔德良接任沈有學之清算人職務,雙方仍非無爭議─見放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卷㈠影本第211、212頁;卷㈡影本第125、127、273至275頁;卷㈦影本第43頁;卷㈧影本第45至47頁),而依上訴人96年11月7日第41次清算人會議決議,既係授權許華處理本件訴訟(見本院重上更 ㈠字卷㈠第46至48頁),已如上述,張廖秋鄉、沈有學二人 並未獲授權,且張廖秋鄉前向原法院聲請解任許華之清算人職務一案,亦經原法院於99年9月15日裁定駁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93、94頁),足認許華應有獨立代表上訴人公 司進行本件訴訟之權,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70 、第175條第1項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返還上訴人公司於解散前所被侵占之款項,核屬處理其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 五、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前審追加林慧珍、葉健一為被告(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78頁),既經本院前審予以准許並為裁判,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已不得在本件更審程序再事爭執此部分追加程序之合法性(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人原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 人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為同一之請求(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112、113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葉健一於擔任伊公司總經理期間,與林慧珍及訴外人張俊宏(時任上訴人之董事長)、黃燿德(時任上訴人 之財務顧問)等4人共同謀議自上訴人之投資中賺取佣金回扣,並推由葉健一尋找投資標的,因葉健一與訴外人即永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美玲為舊識,獲悉鄭美玲需資金挹注,乃於90年2月間向鄭美玲提出以 每股面額10元之代價購買永美公司所持有之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鴻公司)股票,但鄭美玲須支付4成佣金回扣 ,經鄭美玲同意上開條件後,乃由葉健一擬妥簽呈,交由黃燿德簽報此投資案,並先後經由葉健一、張俊宏批准後,即由葉健一填寫取款條,交由張俊宏蓋章後,於90年2月19日 自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3次各提領2,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 元共計5,000萬元,再轉匯至永美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敦南 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鄭美玲於收受 上開款項後,即依約於同日將2,000萬元之佣金回扣自訴外 人梁功斌在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開立之帳號24032-7號 帳戶內領出,並委請訴外人郝欣民匯入張俊宏所指定之訴外人張襄玉在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慧珍再指示葉健一將上開2,000萬元於90 年2月22日轉匯至不知情之訴外人即葉健一之岳母蔡錦緞在 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 蔡健一並將蔡錦緞之存摺、印鑑交由林慧珍管領;嗣林慧珍於90年2月27日指示其女即被上訴人自上開蔡錦緞帳戶內提 領1,000萬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用以申購台灣銀行支票(下稱台支),再將該張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在美商花旗銀行台北松江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並用以投資定存或購買基金、債券,以規避資金流向,致伊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及在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9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前提書狀則以:伊僅係受伊母林慧珍之指示,提、存系爭1,000萬元,用以投資 ,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又依據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上訴人支付永美公司5,000萬元,與鄭美玲將2,000萬元匯入張襄玉帳戶之行為,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更與伊自蔡錦緞帳戶內領出系爭1,000萬元購買台支後再存入系爭 花旗帳戶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伊返還系爭1,00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林慧珍則以:伊係執行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工作會議結論,所為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均係依上訴人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張俊宏之指示辦理,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早已於93年10月12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2日以違反背信等罪名提起公訴(下稱另件刑事案件), 並由原法院刑事庭於95年9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上訴人至 遲於斯時即已知悉伊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竟怠於行使權利,迄至98年4月2日始具狀追加伊為被告,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既主張伊自上訴人公司提領之5,000 萬元,係匯入永美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永美公司之負責人鄭美玲於收到上開匯款後,即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內之2,000萬元佣金回扣匯入葉健一所 指定之張襄玉在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再轉匯至蔡錦緞所開立之帳戶,再由被上訴人提領其中之系爭1,000萬元,用以申購台支,可見上開匯款予永美公司之5,000萬元,與鄭美玲所支付之2,000萬元,並非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亦即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無連帶責任之規定,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伊負連帶返還系爭1,000萬元之責任, 亦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四、葉健一則以:上訴人早於90年2月間即知悉伊之侵權行為, 並已於95年6月6日左右收受另件背信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卻遲至98年4月3日始在本院追加伊為被告,依民法第197條規 定,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所 有資金5,000萬元匯至永美公司帳戶,係為購買永美公司所 持有怡鴻公司之股票,惟因怡鴻公司經營不善,致上訴人血本無歸,是上訴人受有5,000萬元之損害係投資失利所致, 與被上訴人自蔡錦緞帳戶提領系爭1,000萬元購買台支,再 存入系爭花旗銀行帳戶之行為,及伊之收受佣金回扣之行為間均無因果關係存在;又上開2,000萬元佣金回扣,伊分文 未得,至伊嗣後再要求鄭美玲提供之250萬元(與黃燿德對半朋分,各得125萬元),並非上訴人之財產,是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1,000萬元,應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追加被告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共同詐取伊所有系爭1,000 萬元,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語。雖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㈠、依葉健一在台北地檢署偵辦另件刑事案件偵訊中供稱:因90年4月民進黨要辦理立法委員初選,張俊宏他們缺錢,所以 林慧珍及黃燿德要我循之前模式即經由上訴人投資其他公司並收取一定比例回扣之方式,為張俊宏籌集資金,當時怡鴻公司他們正好要辦理增資,伊去找怡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美玲,明講上訴人可以認購她們的增資股,但要求4成回扣 ,俟鄭美玲同意後,伊即與黃燿德共同至張俊宏銅山街住處向張俊宏、林慧珍報告,張俊宏表示同意後由黃燿德上簽呈,經過我批可後呈給張俊宏批准,又因張俊宏急需資金,而怡鴻公司辦理增資須待經濟部核准,時間較長,故付錢給永美公司並取得永美公司所持有怡鴻公司之股票,對上訴人公司較有保障。林慧珍要伊將回扣2,000萬元匯入張襄玉之彰 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後我就與鄭美玲約定在90年2月19 日當天相互匯款,我在跟鄭美玲連繫時有再三強調要求鄭美玲匯給我們的2,000萬元不能是我們匯給他5,000萬元當中的錢,匯款之後隔沒二、三天,林慧珍告訴我張俊宏請我另找一個帳戶存放這2,000萬元,於是我就請我的岳母蔡錦緞去 開一個帳戶借給我,我便把張襄玉戶頭裡的2,000萬元匯到 蔡錦鍛的戶頭裹面,並將蔡錦緞的存摺及印章交給林慧珍保管,後來張俊宏他們要領這個帳戶的錢,都是叫我去拿存摺、印章去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64頁),經核與鄭美玲在另件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葉健一於90年初知伊向地下錢莊借錢,需錢孔急,乃向伊表示可協助伊賣出永美公司所持有怡鴻公司及懋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各500萬股,每 股面額以10元計算,可得款1億元,但需要4成即4,000萬元 之佣金,伊因每月要300多萬元之利息,周轉不過來,就答 應其要求,但要求葉健一必須要在7天內將錢匯到永美公司 帳戶,葉健一怕伊佣金不給他,所以與伊相約各自到銀行辦理匯款,伊即請郝欣民及另一位職員於90年2月19日一起前 往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聽候伊電話指示,嗣葉健一將購買怡鴻公司股票之5,000萬元匯入永美公司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 戶後,伊即指示郝欣民將2,000萬元佣金匯入葉健一所指定 之張襄玉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111)相符。參酌被上訴人在另件刑事案件接受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局調查員訊問時亦證稱伊曾於90年2月27 日持蔡錦緞之存摺及取款條至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領取系爭1,000萬元後換購台支,再存入伊名下之系爭花旗銀行帳 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至4頁),及卷附蔡錦緞存款取款憑條、台灣銀行支票正反面、彰化銀行吉林分行提款單暨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6、44、45、101頁),足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花旗 銀行帳戶於90年2月27日所存入之系爭1,000萬元,即係上訴人以5,000萬元購買永美公司所持有之怡鴻公司股票後,由 永美公司之負責人鄭美玲所給付之回扣款項2,000萬元之一 部分。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怡鴻公司於89年度之虧損為7億5千5百餘萬元,已為證人即 查核會計師賴明陽在另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重上更㈠字卷第200頁背面),足證上訴人於90年間投資怡鴻公司時,怡鴻公司之財務狀況並不佳,而葉健一係於90年1 月間轉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在此之前,係擔任怡鴻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業據怡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美玲在另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2頁),是葉健一對 於怡鴻公司之上開營運狀況,自難諉為不知。參酌鄭美玲所給付之回扣金額為2,000萬元,占購股金額比例高達40%,衡諸常情,倘怡鴻公司之經營狀況良好,則鄭美玲在亟需用錢之際,豈有可能在出售持股之同時,願意給付如此高額之回扣而自陷不利?且依黃燿德在另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購買怡鴻公司股票之簽呈,係由葉健一擬具後交由伊上簽,並未進行查證或專業評估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70、173 頁),可見上訴人購買怡鴻公司股票之決策,並未經合理風 險評估作業,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葉健一為圖幫助張俊宏取得回扣,明知怡鴻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仍藉由張俊宏掌控上訴人公司經營權之機會,以不正之方式促使上訴人購買怡鴻公司股票,用以取得鉅額回扣,是其具有損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屬昭然若揭。而葉健一、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等4人因前開收受回扣之不法行為,業 經另件刑事案件以其違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規定判處罪刑(葉健一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林慧珍則提起上訴迄未確定),亦有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173至222頁)。而怡鴻公司因經營不善,於89年度虧損7億餘元,已於92年5月6日經廢止登記 ,致上訴人所投資之5,000萬元血本無歸之事實,既經葉健 一自認在卷(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35頁背面頁),足證上訴人確因上開不當投資行為而受有5,000萬元之損害。是上訴人 所受上開損害,既係因葉健一等人為達索取回扣之目的,而主導上訴人進行不當投資所致,已如上述,自應認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葉健一等人索取回扣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葉健一抗辯:上訴人受有5,000萬元之損害係投資失 利所致,與鄭美玲給付回扣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⒉林慧珍雖復抗辯:伊係執行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工作會議結論,所為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均係依上訴人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張俊宏之指示辦理,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云云。惟查,鄭美玲提供之回扣2,000萬元係匯入張襄玉之彰化銀 行大安分行帳戶內,已如上述,而上開帳戶係由張襄玉借與張俊宏使用,再由張俊宏交付林慧珍管領等情,亦據張襄玉、張俊宏在另件刑事案件偵、審訊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1、82頁;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74頁背面),而上開2,000萬元回扣自張襄玉上開帳戶轉匯入蔡錦緞之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後數日,林慧珍即指示被上訴人領取其中1,000萬元購買 台支,並同日轉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至餘款1,000萬元部分,林慧珍亦曾指示葉健一 自該帳戶內提領110萬匯款予台灣藝術博物館一節,復據葉 健一在另件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52頁背面),核與訴外人李花香在另件刑事案件中所證述張俊宏 曾向台灣藝術博物館購買藝術品110萬元之情節相符(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201頁背面),林慧珍亦不否認曾與張俊宏共同前往台灣藝術館購買物品(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34頁背面)。綜合上情以觀,顯見林慧珍就上開回扣2,000萬元享有管領使用之權利。參酌張俊宏在另件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伊授權林慧珍幫伊處理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公司的決策都經由林慧珍之同意後執行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77頁背面) ,及葉健一在另件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稱:是黃燿德與林慧珍遊說伊找一些錢進來,因為張俊宏競選需要經費,手段就是用投資拿到佣金,談5,000萬元投資及2,000萬元佣金時,林慧珍都在場,張襄玉的存摺是林慧珍交給伊的,錢進來之後,伊有跟林慧珍說,後來經過幾天,林慧珍跟伊說不要放在張襄玉的戶頭,要伊再去找其他帳戶,伊就去找伊丈母娘蔡錦緞去開一個帳戶,然後再把2,000萬元轉到蔡錦緞的帳 戶內,林慧珍與張俊宏是一體的,張俊宏很忙,林慧珍替張俊宏執行細節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51、152、165頁背面),益證林慧珍確有共同參與主導上訴人進行不當投資及 索取回扣之行為,是其所為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委責之詞,自不足取。 ⒊葉建一、林慧珍為不法取得回扣2,000萬元之目的,竟在未 經進行查證或專業評估之情形下,共同主導上訴人進行對怡鴻公司之不當投資,自屬具有損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致上訴人受有投資額5,000萬元之損害,均認 定如上述,揆諸首揭說明,彼等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葉建一、林慧珍連帶賠償1,000萬元之損失。 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1,000萬元, 既未證明已於起訴前已為定期催告,依上開規定,追加被告應自收受上訴人於98年4月3日所提出之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葉健一部分自98年4月10日起,林 慧珍部分自即98年4月26日起─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02、108頁),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連帶 賠償1,000萬元及自收受上開書狀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000萬元係匯入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 花旗銀行帳戶內,足見被上訴人係與追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伊1,000萬元之款項,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固曾依林慧珍之指示,持取款憑條自蔡錦緞上開帳戶提領1000萬元申購台支,並將該台支存入其名下花旗銀行帳戶內,已如上述,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花旗銀行帳戶90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5日月結單明細表、海外/國內共同基金受益權單位數申購通知書、被上訴人寄送予林慧珍之信函所示(見原審卷第74至80頁),林慧珍顯係利用被上訴 人名下之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將系爭1,000萬元轉作定期存 款或購買基金、債券之用,參酌林慧珍與被上訴人為母女至親關係,上訴人前曾主張林慧珍將其另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其他帳戶云云,另件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5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本院重上字 卷㈠第206至215頁)等情,益證林慧珍使用被上訴人名下帳 戶處理財務,尚非無稽。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陳令燕曾參與上訴人投資購買怡鴻公司股票之決策過程,且系爭1,000萬元 復係自蔡錦緞帳戶內領出,形式上亦難能期待被上訴人對該筆資金係來自上訴人一情有所認知,是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將系爭1,000萬元存入系爭花旗銀行帳戶之行為,即遽認被上 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至被上訴人在另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雖就系爭1,000萬元款項交待不清,或證稱:系 爭1,000萬元之其中500萬元係林慧珍返還之欠款,另500萬 元係林慧珍所寄放云云(見原審卷第3頁),或證稱:90年年 間因伊有朋友在花旗銀行工作,邀伊投資一些債券、基金,前後大約1,000萬元,當時伊有將投資資料傳真予林慧珍, 問他要不要投資,但她後來並沒有投資,這1,000萬元都是 伊個人的投資云云(見原審卷第140頁),惟上訴人既不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上訴人投資購股之決策過程,已如上述,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證言有所疵累,即率爾推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涉有收受贓物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嫌,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678號不起訴處 分書、98年度偵續字第551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一 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書足稽(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202至205頁;本院重上字卷㈡第56至59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140至142頁),益徵被上訴人確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是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追加被告連帶賠償系爭1,000萬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㈢、另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追加被告雖抗辯:上訴人早於 90年2月間即知悉伊等之侵權行為,並於93年10月12日向台 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2日以違 反背信等罪名提起公訴(即另件刑事案件),並由原法院刑事庭於95年9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卻遲至98年4月3日始在本 院追加伊等為被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侵權行為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 :另件刑事案件於96年10月25日為第一審判決,伊係於判決書送達後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經查,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向台北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其告訴對象為林慧珍及訴外人朱清貴、郭維鴻等3人,且告訴內容與本件非 法收取回扣之事實並無關連,有刑事告訴狀可稽(見本院重 上更㈠字卷㈠第56至67頁),自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係於提 起告訴時即已知悉追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又依卷附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0518號、94年度偵字第11362、11363、21260號、95年度偵字第01781、02506、09303、10 058號起訴書所示,該署檢察官雖於95年5月22日就另件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其起訴範圍並包括本件非法收取回扣之事實(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70至91頁),惟經核上開起訴書係以平信寄發予關係人,無從稽考其送達時間,既為追加被告所是認(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104頁背面),況另件刑事案 件係由許華代表「全民電通民視股東權益自救會」而提出告訴,該起訴書未必送達於上訴人(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 84頁),則上訴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代表林文雄究 否收受上開起訴書?或於何時收受?自非無疑,林文雄既已亡故,是亦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於上開起訴書製作完成時即已知悉追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另依上訴人所提出原法院刑事庭95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出席該次準備期日 之被告僅有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朱清貴、郭維鴻、徐宜生、謝玉真等人(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127至135頁),並不包括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文雄,而張俊宏雖為上訴人之清算人,惟其既同時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無可能期待其將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告知林文雄,而自陷不利,是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自亦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知悉追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又本件侵權行為雖係於90年2月間發生,惟斯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俊宏既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已如上述,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 董事間訴訟,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代表公司提起,而追加被告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究係於何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自不得遽以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時點起算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況衡諸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7日所召開 之第41次清算人會議中討論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1,000萬元 之專案授權事宜,已如上述,其會議時間與另件刑事案件之一審判決日期96年10月25日相近,是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收受判決後始知悉本件侵權事實,亦非無稽。從而,本件上訴人固於98年4月3日始在本院具狀追加葉建一、林慧珍二人為被告(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78頁),已如上述,惟追加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為上開追加時,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 時效,揆諸首揭說明,彼等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取。 ㈣、復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葉 健一與鄭美玲在另件刑事案件偵訊時所一致陳稱:雙方係約定於90年2月19日同時匯款等語,及葉健一供稱:曾要求鄭 美玲匯給我們的2,000萬元不能是我們匯給他5,000萬元當中的錢等語,足見葉健一係為避免日後事跡敗露遭追查,而利用交互匯款之方式進出資金,是就實質上言,仍應認葉健一等人取得回扣款2,000萬元之受益事實,與上訴人匯出5,000萬元之受損事實間具有損益變動之直接關聯。又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花旗銀行帳戶於90年2月27日所存入之系爭1,000萬元,係鄭美玲所給付之回扣款項2,000萬元之一部分,已認 定如上述,是由上開資金變動關係以觀,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000萬元,自亦與上訴人之受損間具有損益變動之直接關 聯。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1,000萬元已不存在,甚且 在另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為避免遭債權人扣押現金存款,乃借用友人張麗卿之帳戶,將其在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上開借用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71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90年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追加被告連帶賠償系爭1,000萬 元本息云云。惟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無須與追加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第按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各負有全部之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追加被告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對上訴人負系爭1,000萬元本息之連帶 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對上訴人負系爭1,000萬元本息之返還責任,已認定如上述,依上開說明, 彼等間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即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追加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9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在本院另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追加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葉健一部分自98 年4月10月起、林慧珍部分自98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給付義務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至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追加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末查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之給付,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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