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陳秀貞
- 法定代理人陳亮儒
- 上訴人邱吉聰
- 被上訴人禾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7號上 訴 人 邱吉聰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林志強律師 高鳳英律師 被上訴人 禾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儒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7年3 月1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916 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票字第94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旋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630 號受理在案。系爭本票雖係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芳榆於97年7 月間所簽發,然公司會計帳冊資料中並無此筆「應付帳款」項目,亦無相對應之沖銷進帳項目,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基礎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板橋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63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鶯歌區○○○段阿四坑小段59-8、59-9、59-10 、59-11 、59-12 、59-14 、59-19 、59 -23、59-32 地號土地及其上13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臺北鶯歌區○○○路阿四巷3 之5 號)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亦經設定1,9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塗銷之。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板橋地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陳芳榆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負責公司資金調度,陸續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或以第三人名義或指示第三人逕匯款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其他帳戶,兩造間確存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董監事於97年3 月17日會算確認借款金額尚有1,916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難謂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認陳芳榆未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方式向上訴人借款,惟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董監事已於97年3 月17日會算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1,916 萬元之債務,並以「簽立股份讓渡書」、「簽發本票」之方式,同意承擔該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系爭借款債務確存在於兩造之間,縱未直接存在,亦已於97年3 月17日因被上訴人同意承擔而存在於兩造之間,陳芳榆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不論用以擔保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或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因承擔而負清償義務之債務,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屬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塗銷之。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核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陳芳榆、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台公司)、林盟翔,於97年3 月17日,以上訴人為見證人,簽訂股份讓渡契約書,由陳芳榆、精台公司將其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382,500 股、382,500 股,以2,850 萬元之價格,讓與林盟翔。其第7 條約定:「在讓渡金未付清之前,須將禾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及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與甲(按即陳芳榆)、乙方(按即精台公司)所指定之人,如丙方(按即林盟翔)未依約付清讓渡金時,甲、乙方所指定之人得以實行抵押權,丙方決(絕)無異議」(原審卷第41-42 頁)。 ㈡上訴人持有陳芳榆所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97年3 月17日,金額:1,916 萬元之本票乙紙,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票字第94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630 號受理,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審卷第7-8 頁、本院卷第141 頁、第145-147 頁)。 ㈢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芳榆於97年6 月23日,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鶯歌區○○○段阿四坑小段59-8、59-9、59-10 、59-11 、59-12 、59-14 、59-19 、59-23 、59-32 地號土地及其上13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鶯歌區○○○路阿四巷3 之5 號)為擔保,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為上訴人設定1,9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7年12月18日(原審卷第9-1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或其他原因基礎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之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承擔陳芳榆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之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抗辯陳芳榆為調度資金,陸續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向其借款,固據其提出往來時間明細表、匯款回條、借款明細表、傳票、轉帳傳票等件〔原審卷第57-68 頁、第81頁、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1 號卷(下稱本院391 號卷)第13-48 頁、第87頁〕,並舉證人陳芳榆、陳馨湘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文件,其各筆款項之匯款人或為訴外人銓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世公司),或為陳芳榆,上訴人並非各該款項之匯款人,該等文件顯難作為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憑據。 ⒉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芳榆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擔任負責人時,就負責公司的調度資金」、「(禾原公司與邱吉聰間有無借貸關係?)有的」等語(本院391 號卷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原總經理陳馨湘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擔任總經理期間,陳芳榆是負責人,所以由陳芳榆代表公司向邱吉聰借貸」等語(本院391 號卷第114 頁)。然查:陳馨湘已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是否清楚陳芳榆與邱吉聰間如何洽談借貸)不清楚」等語(本院391 號卷第115 頁),足見其對於陳芳榆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或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借貸一節,並無所悉,其逕謂陳芳榆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應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實則,陳芳榆係以自己之名義將款項借予被上訴人,業據陳芳榆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借給禾原公司的錢是以我的名義,但錢都是我向邱吉聰拿的」、「因為我是負責對外借款,所以借給禾原公司的錢都是以我的名義進去」等語(本院391 號卷第113 頁)。而陳芳榆於板橋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78號精台公司、陳芳榆與林盟翔間移轉股份事件一再陳稱系爭讓渡金之計算係包括讓售股份之金額及陳芳榆個人借予禾原公司、技倫公司之款項,陳芳榆係以其個人、銓世公司、精台公司名義匯款予禾原公司、技倫公司,復有準備書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391 號卷第90-96 頁)。此外,系爭借款利息之支付,係由被上訴人公司開立支票支付,所開立之支票多數以陳芳榆為受款人,部分以精台公司為受款人,以陳芳榆為受款人者,其支付之對象即為陳芳榆,亦據陳芳榆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有無計算利息?)有的,是到月底時,利息按一百萬元每月一萬元計算,禾原公司通常是開票付利息」、「(禾原公司每月還百分之一的利息,支票受款人為何人?)因大部分是開支票,受款人是付給我的就寫我的名字,另外就是精台雷射」等語(本院391 號卷第111 頁反面、第113 頁),並有於摘要註記「陳芳榆利息」之轉帳傳票、以陳芳榆為受款人(部分為精台公司)之明細表、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391 號卷第48頁、原審卷第92-110頁)。足證陳芳榆係以自己之名義對外調度資金,再以自己之名義(部分以精台公司之名義)出借予被上訴人,陳芳榆對外調度資金時,顯未立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否則資金何以先匯入陳芳榆之帳戶?陳芳榆又何能以自己之名義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支付還款、利息之對象又何以為陳芳榆,而非上訴人?上訴人縱曾提供資金,亦僅為其與陳芳榆間之內部關係而已,要不因其為陳芳榆之資金來源,或該資金最終交付予被上訴人,即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兩造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董監事於97年3 月17日會算確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1,916 萬元,兩造之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97年3 月17日所簽訂者為股份讓渡契約書,非會算確認書,其上亦未記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1,916 萬元之事,有系爭股份讓渡契約書為憑(原審卷第41-42 頁),被上訴人是否於97年3 月17日確認其積欠借款之對象為上訴人,並會算其積欠之借款金額為1,916 萬元,尚非無疑。再者,證人陳馨湘業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林盟翔積欠的1,650 萬元,是欠精台公司,或你(按即陳馨湘),或陳芳榆,或邱吉聰?〕林盟翔支付1,200 萬元後,陳芳榆將1,200 萬元針對精台的股金約480 多萬元已經支付給精台公司,精台公司與陳芳榆加總約為900 多萬元,剩餘的部分,據我所知,陳芳榆已經交給邱吉聰」等語(本院391 號卷第115 頁),依此履約情形觀之,即足徵系爭股份讓渡契約書記載之股份讓渡金縱包括借款,該借款亦與上訴人無涉,得自林盟翔處受領清償者,仍為陳芳榆、精台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其借貸關係仍存在於其與陳芳榆之間,否則上訴人何須自陳芳榆處受領清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7日會算確認被上訴人積欠借款之對象為上訴人、其借款金額為1,916 萬元,兩造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核非事實。 ㈡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承擔陳芳榆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 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陳芳榆、精台公司、林盟翔於97年3 月17日,以上訴人為見證人,簽訂股份讓渡契約書,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陳芳榆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等語。惟查: ⒈系爭股份讓渡契約書係由陳芳榆、精台公司、林盟翔簽訂,其上並無陳芳榆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文義,而該契約之目的在於將陳芳榆、精台公司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讓與林盟翔,其權利義務主體並非被上訴人公司,陳芳榆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觀諸系爭股份讓渡契約書即明(原審卷第41-42 頁),足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股份讓渡契約之當事人,該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執以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其與陳芳榆間之借款債務,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董監事已於97年3 月17日同意承擔陳芳榆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因陳芳榆等人不諳法律,誤以為取得100%股份之林盟翔等同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積欠之債務等同於林盟翔積欠之債務,故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1,916 萬元借款列為股份讓渡金之一部分,約定由取得100%股份之林盟翔給付之,以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語。然查: ⑴系爭股份讓渡契約書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同意承擔陳芳榆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亦無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記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簽立股份讓渡書」、「簽發本票」之方式同意承擔陳芳榆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尚難憑採。 ⑵證人陳芳榆業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提示讓渡契約書,如果邱吉聰是貸與人,何以該契約不列入邱吉聰為當事人?)當日簽股份讓渡契約書時,我有說那是借款,要將錢還給我,我才能還給邱吉聰」、「(林盟翔給付的錢,那些是股金,那些是借款?)我先扣回我和精台公司的股金,剩下的共匯了266 萬元給邱吉聰」等語(本院391 號卷第113 頁、第112 頁反面)。證人陳馨湘業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林盟翔積欠的1,650 萬元,是欠精台公司,或你(按即陳馨湘),或陳芳榆,或邱吉聰?〕林盟翔支付1,200 萬元後,陳芳榆將1,200 萬元針對精台的股金約480 多萬元已經支付給精台公司,精台公司與陳芳榆加總約為900 多萬元,剩餘的部分,據我所知,陳芳榆已經交給邱吉聰」、「(林盟翔就積欠的1,650 萬元,有傳真支票給你?)有的,我有收到他將三張支票印在一張A4紙上,一次傳真給我,是他們公司小姐傳真給我,支票金額各為550 萬元」等語(本院391 號卷第115 頁)。足見系爭股份讓渡契約書記載之股份讓渡金縱包括借款,該所謂之借款亦係陳芳榆、精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而非陳芳榆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陳芳榆、精台公司、林盟翔並無使被上訴人承擔陳芳榆與上訴人間借款債務之意,否則系爭股份讓渡契約書簽訂時,何以不將在場之上訴人列為該契約之當事人,而僅使之立於見證人之地位?林盟翔或被上訴人事後清償之對象何以仍為陳芳榆或精台公司之陳馨湘,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其與陳芳榆間之借款債務,難謂可採。 ⑶陳芳榆、精台公司於林盟翔給付1,200 萬元後(按:依陳芳榆、陳馨湘所為之證言,其中934 萬元用以清償股份讓渡金,所餘266 萬元由陳芳榆交付上訴人),以林盟翔尚有1,650 萬元未為清償,請求依系爭股份讓渡契約書第8 條約定判命林盟翔將其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移轉予陳芳榆、精台公司,並沒收林盟翔已給付之1,200 萬元,有準備書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391 號卷第90-96 頁),足徵陳芳榆主觀上亦認股份讓渡金所包括之借款係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並無將其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交由被上訴人承擔之意,否則被上訴人既以承擔該債務之方式清償積欠陳芳榆之借款債務,陳芳榆就股份讓渡金以外之款項即無請求權存在,其又何能於受償股份讓渡金後,仍就所餘即借款部分主張權利?上訴人抗辯陳芳榆、精台公司、林盟翔簽訂系爭股份讓渡契約書之真意在於使被上訴人承擔陳芳榆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兩造因此而有借貸關係存在,尚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僅以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執票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兩造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承擔陳芳榆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既如前述,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票字第94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630 號受理,其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業據本院查明屬實,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板橋地院99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板橋地院99年度存字第1266號提存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 頁、第145-147 頁)。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債權不存在,既如前述,按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板橋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63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即屬正當。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其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7年12月18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頁),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迄無借貸債務、承擔之借貸債務存在,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難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亦屬正當。 ⒉系爭股份讓渡契約書第7 條固約定:「在讓渡金未付清之前,須將禾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及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與甲(按即陳芳榆)、乙方(按即精台公司)所指定之人,如丙方(按即林盟翔)未依約付清讓渡金時,甲、乙方所指定之人得以實行抵押權,丙方決(絕)無異議」(原審卷第42頁)。然依該約定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者應為林盟翔與陳芳榆、精台公司間之股份讓渡金債權,該債權既未依法登記,即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業詳前述),其債權是否存在與系爭抵押權得否塗銷顯然無涉,就此,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債務、承擔之借貸債務存在,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予以確認,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97年樹資字第129890號收件,於97年6 月23日,為上訴人所設定之1,9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板橋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63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陳馨湘,以證明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縱非自始存在,亦因被上訴人同意承擔陳芳榆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而存在於兩造之間之事實。惟發回前本院已傳訊該證人,且所詢內容即為系爭借貸之情形、簽訂股份讓渡契約書之情節、簽訂股份讓渡契約書與系爭借貸之關係等,與上訴人上開待證事實完全一致,本院自無重複傳訊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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