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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吳謙仁黃莉雲蘇瑞華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上訴人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得陞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上 訴 人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上訴人  得陞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乙○○與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930萬元, 及自民國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得陞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之新台幣2,965萬元 本息應與丙○○負連帶給付責任。本判決所命之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其餘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1,310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款至第4款 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之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930萬元,及其中1,965萬元自民國90年5月1日起,其中1,965萬元自90年9月13日起,均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41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㈠第19頁),嗣於98 年3月20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廢 棄部分改判決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30萬元,及其中1,965萬元自90年5月11日起、其 中1,965萬元自90年9月13日起均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及得陞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陛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30萬元,及其中 1,965萬元自90年5月11日起、其中1,965萬元自90年9月13日起均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3,930萬元,及其中1,965萬元自90年5月 11日起、其中1,965萬元自90年9月13日起均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述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即免於給付義務。備位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改判決被上訴人得陞公司返還上訴人3,930萬 元,及其中1,965萬元自90年5月11日起、其中1,965萬元自 90年9月13日起均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本院前審業予准許。則上訴人原訴之訴訟繫屬,因訴之變更而消滅,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 二、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51頁),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89年間訴外人葛蘭素威康大藥廠(Glaxo Wellcome)與史克美占大藥廠(Smith Kline)協商合併為Glaxo Smith Kline大藥廠,當時葛蘭素威康大藥廠台灣廠(Glaxo Wellcome Taiwan,下稱GWT)受總公司指示該廠撤資,將位於新竹湖 口工業區之廠房,連同基地及生產機器設備(下稱系爭廠房)出售,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廠房併購案,並委由當時之總經理即被上訴人乙○○與GWT 公司總裁張治平溝通,張治平於同年10、11月間告知乙○○該廠房以新台幣(下同)4億3千萬元移轉。詎乙○○意圖不法牟取利益,與被上訴人得陞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得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丙○○共謀,於89年12月21日在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故意報告錯誤訊息,致決議授權乙○○代表上訴人於5 億元額度下進行議價,並向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謊稱賣方擬索取回扣,若不給付則購廠乙事恐有變化,為掩飾回扣,須以仲介費為名目云云,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得陞公司簽訂購廠仲介委託書(下稱系爭仲介契約),以得陞公司仲介費之名義,向上訴人詐得3,930 萬元。乙○○與丙○○因而涉犯詐欺罪行,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丙○○依民法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得陞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乙○○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於93年初始知受騙,乃於同年10月間委請律師發函致被上訴人得陞公司等為撤銷簽訂該仲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3,930萬元。如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連帶賠 償責任均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陞公司亦應返 還已受領之仲介費等情。 ㈡變更之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乙○○與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30萬元 ,及其中1,965萬元自90年5月11日起、其中1,965萬元 自90年9月13日起,均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或丙○○及得陞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30 萬元,及其中1,965萬元自90年5月11日起、其中1,965 萬元自90年9月13日起,均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或乙○○應給付上訴人3,930萬元,及其 中1,965萬元自90年5月11日起、其中1,965萬元自90年9月13日起,均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述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即免於給付義務。 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得陞公司應返還上訴人3,930萬元,及其中1,965萬元自90年5月11日起、其中1,965萬元自90年9月13日起,均 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乙○○於本次發回更審審理期間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本院前審之陳述略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不知GWT公司出售系爭廠房之底價,並未參與系 爭仲介契約之擬定、簽約,僅代轉上訴人簽付仲介費之支票,得陞公司兌領或委任他人領取票款,亦與其無涉。刑事判決諸多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獨立認定事實,不受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縱上訴人受詐欺,於90年5月10日、同年9月12日給付票款時,即已知悉被詐欺而受有損害,遲至9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丙○○、得陞公司則以: ㈠上訴人簽訂系爭仲介契約,必經層層審核及用印,乙○○當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欺之情事,且得陞公司係GWT 公司在台灣重要之經銷商,確有居間協助、提供資訊,上訴人始購得系爭廠房,縱得陞公司全無仲介行為,然該契約之條件既已成就,得陞公司受領仲介之服務費,自無不當得利。系爭仲介契約之簽訂,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起意,主動要求訂定,得陞公司及丙○○僅係被告知、配合,並無詐欺或侵權行為之犯行。丙○○兩度對乙○○提出詐欺、背信之告訴,乙○○各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丙○○斷無可能與乙○○共謀詐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經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民事訴訟之裁判應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乙○○自87年4月1日起至91年2月間,擔任上訴人 公司之總經理職務。 ㈡上訴人公司於89年8月1日第1屆第11次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 長及總經理負責新竹廠擴建計晝及洽談後續併購GWT公司藥 廠之交易。上訴人公司並於89年12月21日第1屆第13次董事 會決議購買GWT 藥廠,並授權總經理乙○○代表公司將交易金額降低至5億元以下。嗣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與總 經理乙○○處理交易之洽商事務。 ㈢上開買賣,上訴人曾與得陞公司簽訂居間性質之仲介委託合約,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及若因得陞生公司協助議價成功使成交價在5億元以下,則另加上5億元與成交價差額之一半作為佣金。 ㈣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89年12月22日擬具併購意向書,願意以4億3千元之價格併購,於89年12月28日指示上訴人公司職員鄭麗珠(Grace)以傳真發出給葛蘭素威康公司亞太地 區負責人Ranthi Dev.。 ㈤上訴人就系爭購廠案曾支付仲介委託報酬3,930萬元之費用 ,此款係分兩次於90年5月及9月間分別開立面額各1,965萬 元之支票給付,均由乙○○具名向上訴人公司簽收領取。得陞公司承認兌領其中第一紙票期為90年5月之支票,另一紙 支票則由盛昌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昌公司)兌領。 ㈥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以發現被詐欺為由委請律師發函撤銷 訂約及付款之意思表示。 ㈦被上訴人丙○○及乙○○因本件仲介合約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依詐欺罪均判決有罪,乙○○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丙○○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上易字第1015號駁回上訴確定,丙○○部分,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共同詐騙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仲介費用3,930萬元,依侵權行為及公 司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之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丙○○、乙○○是否共謀詐欺,使上訴人為簽訂購廠仲介委託之意思表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是否逾除斥期間?㈡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若被上訴人乙○○、丙○○確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丙○○及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上訴人公司因購廠事宜與得陞公司簽立仲介契約,上訴人公司並已支付仲介費用,該仲介費用係由乙○○代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公司第1 屆第13次董事會議筆錄、併購意向書、系爭仲介契約、支票、收據等在卷可稽(新竹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下稱重訴 字案>卷㈠第14至15頁、18至37頁、39至42頁)。 ⒉乙○○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丙○○為得陞公司負責人,丙○○因上訴人公司購入系爭廠房之事,以得陞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仲介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交付得陞公司之二紙仲介服務費支票,受款人均為得陞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乙○○僅係代為轉交,乙○○並未提示兌領該二紙支票票款;丙○○抗辯其對於上訴人購廠過程已提供相關協助,收取之款項係仲介服務費,並非訛詐財物;丙○○及得陞公司另辯稱,未委託乙○○代為領取二紙委託報酬之支票,丙○○不知乙○○代為領取之情,自難以上訴人同意乙○○代為領取支票,遽認丙○○與乙○○有共犯行為,丙○○就此部分已對乙○○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並判決有罪,足認丙○○並無詐欺情事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你與被告丙○○是否有私下聯絡?)沒有私交,我也不會自己打電話給他,只有一次我在美國,被告乙○○打電話跟我說到購買葛蘭素威康公司的事情,該公司有人需要傭金的事情,如果我們不付這個錢,我們可能收購不成,如果我們沒有找人打點,會收購不成,被告乙○○說被告丙○○可以幫我們打點。所以我因為這樣才跟被告丙○○有通過一次電話,至於誰打給誰我忘記了。被告丙○○在電話中有說他剛剛跟JP張有聯絡,讓我相信他有能力幫我擺平。」、「(委託仲介的條件如何產生?)被告乙○○說跟我說了很久,說有人會從中阻撓,如果我們不付服務費,可能會拿不到這個廠,被告丙○○可以幫我們解決這個困難,我不了解台灣在這個服務費的行情及運作情形,我打電話給我們公司的董事張秀蓮,他當時是財政部次長,我請教她我們該如何處理這件事,他電話中告訴我,他說如果說我們可以在五億以下買到,省下的部分是因為他們服務讓我們買到,省下的錢的百分之五十可以給他們。在此之前12/21董 事會已經通過同意我們可以買這個廠,且董事會給我們購買這個廠的最高價格是五億為上限。」、「(你是否知道被告丙○○後來做了什麼事情來促成此交易?)我不知道他做了什麼事情。」、「(被告乙○○有無告訴你擺平的代價?)他有提到需要傭金,但是沒有提到要多少數額。金額是我跟張秀蓮討論出來的。」、「(他有無告訴你這錢要給誰?)他有說要付給以葛蘭素威康公司以張治平為首的七個主管。」、「(有無說這錢要給被告丙○○?)他說有白手套這事,他說被告丙○○是白手套。」、「(你覺得被告丙○○騙你什麼錢?)整件事是編出來的,錢是被告乙○○、被告丙○○平分,並沒有真的把錢交給葛蘭素威康公司的主管。」(本院前審卷㈡第38頁正反面)。上訴人之法務經理鄭麗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在89年間,在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法務經理?)是的。」、「(購廠仲介委託書是否董事長直接叫你擬的?)當初是總經理被告乙○○跟我說我們要買葛蘭素威康公司的廠,葛蘭素威康公司內有人要拿仲介費,且對方說不想讓人知道,我們公司的財務部門說這樣費用無法報銷,財務部門就說這樣要有一個科目才可以出具費用,總經理被告乙○○就請我們定一個仲介契約,我們就去抄仲介公司的契約。」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37頁反面、第38頁)。乙○○雖辯稱系爭仲介契約之簽定係由甲○○及張秀蓮同意,並要求上訴人公司之法務人員擬定,與其無涉云云。但甲○○係因乙○○告知本件購廠事件,有葛蘭素威康公司台灣區負責人張治平等7 人小組要求收取仲介費用,否則將阻撓購廠事宜,甲○○才同意給付仲介費用;復因乙○○告知張治平等人不欲使他人知悉渠等收取仲介費用,上訴人為作帳需要而與丙○○簽定仲介契約。故乙○○雖非要求鄭麗珠擬定仲介契約之人,若非乙○○告知甲○○需要支付仲介費之事,甲○○斷不致做成與得陞公司簽訂系爭仲介契約之決定,則乙○○抗辯其非決定與得陞公司訂定系爭仲介契約之人,無詐欺犯行云云,自無可採。丙○○及得陞公司抗辯系爭仲介契約係應上訴人之請求而簽訂,並非向上訴人施詐云云,亦無可取。 ⑵GWT 公司總裁張治平於本件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否認有索取仲介費之事,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張治平收取任何仲介費用,且乙○○自上訴人公司所領取之支票二紙計3,930萬元,未能證明已交付張治平,事實上亦未交 付,則乙○○告知甲○○謂張治平等7人欲索取仲介費 用云云,顯屬杜撰。 ⑶得陞公司及丙○○雖抗辯於知悉乙○○以得陞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領取仲介費用後,即對乙○○及施天德提出刑事告訴,足認得陞公司及丙○○不可能與乙○○共同詐欺上訴人云云。查,上訴人簽發交付予得陞公司之支票二紙,均係由乙○○代得陞公司領取,有收據及支票影本在卷足稽(重訴案卷㈠第40至42頁),雖得陞公司否認其曾委託乙○○代其領取上訴人給付之仲介費用,但得陞公司並不否認其受領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0年5 月10日、票面額1,965萬元仲介費用之支票,則其抗辯 不知乙○○為何會代領系爭支票云云(本院卷第47頁),顯與常情有違。而得陞公司認施天德涉嫌侵占等罪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判決無罪確定,參酌其理由記載「盛昌公司與得陞公司在九十年間談合併,二公司在同一地址上班,合併事宜是由丙○○主導,丙○○是得陞公司及盛昌公司的總經理,且丙○○有代表盛昌公司與聯亞公司簽訂三個技術移轉合約等語屬實。證人洪惠滿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在九十年十一月底擔任盛昌公司的負責人,盛昌公司及得陞公司的總經理都是丙○○,公司是採總經理制,都是由丙○○在管,被告(指施天德)有告訴我,得陞公司及盛昌公司在合併,我只是擔任過渡的董事長等語屬實。證人陳美燕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經由丙○○應徵進入盛昌公司擔任會計,我領盛昌公司的薪水,而盛昌公司的薪水表要經丙○○過目蓋章等語屬實,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盛昌公司負責人巫永福於八十九年間,透過乙○○向我表達希望與得陞公司合併,九十年間,巫永福也有授權我代表盛昌公司與他人談事情、簽訂契約,當時盛昌公司與得陞公司地址相同,盛昌公司及得陞公司的薪水表是由會計做好帳後,由得陞公司財務長邱源樑交由我過目後核發等語。觀之前揭證人陳美燕及丙○○所證述之內容,得知盛昌公司於其時對外之契約簽訂、內部人事應徵及員工薪資核發等事務,均由丙○○負責處理及核可等情,益證九十年七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盛昌公司之負責人雖為施天德,惟實際經營管理之人應為丙○○無訛。」(本院卷第77、78頁)。依經濟部90年10月18日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盛昌公司為得陞公司之董監事,巫永福(乙○○之叔父)為得陞公司之董事(重訴字案卷㈡第53頁),得陞公司地址設於台北市○○路○段24號 1樓(上開卷第51頁),丙○○之住址為台北市○○路○段24號3樓(上開卷第53頁),盛昌公司之地址則設於 台北市○○路○段24號2樓(本院前審卷㈠第42頁), 盛昌公司股東均為乙○○之至親,堪信乙○○、丙○○、得陞公司與盛昌公司於90年間關係極其密切,丙○○雖嗣後因其他事由對乙○○提出詐欺等罪嫌之告訴,乙○○並被判決有罪確定,尚難據此逕認乙○○、丙○○二人不可能在89、90年間共謀詐欺上訴人,得陞公司及丙○○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⑷丙○○援引其於新竹地院95年自更㈠字第1 號刑事案件之證詞(本院前審卷㈠第81、103 頁),抗辯其受委任後,為上訴人排除競爭者,使之成為唯一的買家並降低購買價格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證人張治平於原審證稱:「‧‧‧後來是廠長向我們公司反應,原告公司有購買意願,我們就與原告約在二000年七月見面,原告公司是甲○○與乙○○過來洽談,我也有表明公司立場,也透露公司考量員工之立場優先於價格考量‧‧‧大約在十、十一月我們有將公司當時殘值相關文件資料交給原告公司評估‧‧‧十二月間,我就安排該主管與原告公司甲○○、乙○○等人見面溝通,相關細節事宜,都是她們直接接洽,該次我並未參與‧‧‧隔年一月中原告直接將購買意願書直接寄到新加坡給該名主管‧‧‧最早我有與甲○○碰面,她有提到該事情都是授權給乙○○,且她常年不在國內,所以之後我都是與乙○○聯絡‧‧‧且在我一月底離職時,兩造契約並未訂定。」,「(法官:是否認識丙○○?)八月間第二次碰面時,乙○○先來與我洽談,商談期間,他打電話請張景雲過來並告知我丙○○是聯亞公司顧問,但從我七月份與原告公司接洽後,到我一月底離職時,整件事情都是我直接與乙○○接洽,不曾與丙○○聯繫過。」、「(原告訴代:聯亞公司除買賣價格討論外,有無提及需給付傭金給任何人?)沒有。當初兩造商談時並沒有詳細契約依循,但原告公司有提供之前與羅氏藥廠契約給我與聯亞公司作參考。但我記得該份契約,有提及是沒有傭金的。至於,原告與葛蘭素威康之契約內容我就不清楚。(原告訴代:丙○○或得陞公司曾否以仲介身分參與本件買賣商談?)沒有。張景雲當初是乙○○介紹他是原告公司顧問。(原告訴代:是否知悉原告公司曾與丙○○簽訂委託書?)此部分是原告公司甲○○告知我這件事,時間約二年前左右。(原告訴代:甲○○為何告知前開事項?)她想確認我是否從中拿到傭金,我表明沒有。(原告訴代:甲○○是否告知,乙○○向公司表明葛蘭素威康要傭金的事情?)是。但我很訝異,且有污辱的感覺。」、「(被告訴代:請證人確認,兩人是否曾見過三次面,(二次在公司、一次在機場)都是討論系爭廠房出售事宜?除此之外,兩人是否有其他關係?)有一次在機場見面,另二次在來來公司咖啡廳。我不認為我們兩人是在談廠房的事情。來來那二次乙○○在場,機場那次是我要去高雄,丙○○突然跑到機場找我,詢問底價事情,我有告知該事都是我與乙○○洽商,請他不要再來找我。(被告張:到機場那次確實是我去找他沒有錯,但我除詢問底價外,是否另詢問公司需要傭金的事情?當天證人很生氣,並說如果是談這個的話,叫我不要再去找他?)有,確實有這樣的事情。」、「(被告張:兩人洽談時,我是否提供很多意見,讓員工繼續留任之意願也能夠讓公司知悉並支持?也能夠讓總公司出售給藥廠?)我不認為被告丙○○有提供意見,其實在七月間與甲○○、巫建嶔碰面時,我就表明公司要留用員工的立場,原告公司也同意此意見,表明願意繼續留用公司員工。(原告訴代:之前我們與證人溝通過,想知道被告丙○○在本案扮演何立場,證人表明被告丙○○在場,但沒有講什麼話。)(被告張:我當時是否曾表明,請他繼續堅持留用員工的想法?)沒有,這是我一直堅持的立場,毋庸他人告知。(原告訴代:請證人確認,整個購廠事宜被告丙○○是否提供服務或協助?)沒有。」(原審重訴更字卷第120至124頁)。 ②證人張治平於本院97年上易字第1015號刑事案件證稱:「(自訴代理人問:在整個交易中,買賣雙方有無任 何一方跟你聯絡仲介?)沒有。(自訴代理人問 :你有見過丙○○?)有。(自訴代理人問:被告張景雲有無表明他具有本件交易的仲介身分嗎?)沒有。乙○○介紹他是聯亞公司的購廠顧問。(自訴代理人問:被告丙○○在場的時候,他有沒有說了什麼促成本件交易的話或行動?)沒有。因為從頭到尾都是我跟乙○○在談。(自訴代理人問:此次交易有無任何人提到要收取傭金?)沒有。(自訴代理人問:依照葛蘭素威康公司的作業程序,如果賣價已經確定,在簽約前,還有無其他事要做?)這個我不知道。(自訴代理人問:後續的交易都是由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跟Ranthi De v.作談判?)是,因為我已 經離開公司。(自訴代理人問:是否曾經跟被告巫建嶔提過葛蘭素威康公司任何主管需要傭金,否則會阻撓這個交易?)沒有。(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民國89年你在葛蘭素威康公司擔任何職務?)葛蘭素威康公司臺灣區總裁。(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現在擔任何職務?)現在我在另外一家公司擔任總經理。(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葛蘭素威康公司出售臺灣藥廠的事務是誰負責?)是我負責。(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人參與?)沒有。(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由何人向新加坡部分作報告?提供何項資料?)是我,有時用電子郵件,有時用電話報告。(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報告的內容是否包括你前所敘述的鑑價報告、代工明細及殘值報告?)這些不需要報告,那些是新加坡亞太區辦公室指示要交給買方的文件。(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鑑價報告、代工明細及殘值報告由何人製作?)由葛蘭素威康公司台灣分公司在臺灣找鑑價公司製作鑑價報告,代工明細是由臺灣分公司財務部擬定的三年計畫的內容,殘值報告也是臺灣分公司財務部的報告。(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在出售藥廠之際,曾向亞太區辦公室報告有幾家買家?)正式的買家是聯亞公司,另外有一些曾透過員工或廠方到工廠參觀,記憶中只有一至二家,但沒有正式跟公司接觸。(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跟亞太區辦公室的報告是否只有聯亞一家?)是的。(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對於97年10月1日的 庭訊筆錄第9頁證人Ranthi Dev. 曾經證稱:「張治平有跟我提到不只一人有興趣來買」,為什麼跟你剛才講的不一樣?<提示並告以要旨>)有興趣跟正式提出意願的不一樣,剛才所講一、二家有興趣到工廠參觀,但並沒有正式提出意願,可能他們看到要續聘員工百分之85以上就可能沒有意願。(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出售價格有無跟新加坡公司討論過?)沒有,價格是新加坡公司在決定,我沒有參與。(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對於97年10月1 日的庭訊筆錄第七頁證人Ranthi Dev. 曾經證稱:「我們有詢問過在臺灣的人關於該項價格」、「但是我有跟張治平討論過價格」,他的證詞為什麼跟你剛才講的不一樣?<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價格,從頭到尾我不知道價格。 (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是否認識丙○○?如何認 識?有無私交或朋友關係?)我之前不認識丙○○,不是朋友也沒有私交,是剛才我講乙○○帶他過來的時候說他是購廠顧問的時候我才第一次見到他。(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跟丙○○見面是否有就購廠事項談論過?)沒有。我在乙○○談的時候,他就坐在旁邊。(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有沒有單獨跟張景雲見面過?)只有一次,我要出差到高雄去,他突然跑到松山機場來擋我,要談買廠的事情,可能他打電話到公司,聽秘書講的,我當場就罵他,因為他不是我談的對象,我是跟乙○○談的,所以我罵他。(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乙○○已經當面跟你說他是聯亞公司購廠顧問,依正常來講,他有經聯亞公司授權,為什麼你的反應這麼激烈?)聯亞公司正式授權是王長怡董事長授權乙○○,對我而言聯亞公司沒有授權其他人。我跟丙○○也沒有單獨談過賣廠的事情,我都是跟乙○○談。(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丙○○是否曾經跟你說過要給付佣金?)丙○○他有說過要提供2千萬佣金給我,大概是跟乙○○第2次談的時候,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我也沒有興趣,我後來也沒有跟他談。(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丙○○到機場去找你的時候,他是否帶了一個皮箱,跟你表示要把佣金交給你?)我剛才講我在機場罵他那一次,他有探詢底價的意思,但我沒有告訴他,他有沒有帶皮箱,我沒有注意到,他也沒有說要把佣金交給我。(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丙○○是否有提供出售廠房要連同留用員工一併處理?)沒有,丙○○在購廠時沒有扮演任何角色,都是乙○○在談,乙○○在跟我談的時候,他說如果我要佣金,丙○○可以幫忙,丙○○那時候在旁邊,丙○○說在另一家羅氏藥廠購廠的時候,他也扮演提供佣金的角色。(辯護人李德正律師問:既然你知道丙○○是購廠顧問,你也見過他,他到機場也是談購廠事宜,如果你認為他沒有授權,可以拒絕他,為什麼要罵他?)我是葛蘭素威康公司臺灣分公司的總裁,對於剛才所講的購廠的第一、二個要件,必須要實現,用來保障員工,而丙○○在我印象中,他有表示過要支付佣金,若我跟他接觸,可能會造成整個交易的破局,因為會被懷疑有暗盤的交易。(辯護人李德正律師問:乙○○介紹丙○○的購廠顧問,你認不認為丙○○支付佣金的立場就是代表聯亞公司有這個意思?)我不認為這樣子,這是個公司對公司的協商,不是單純在賣廠。我不知道丙○○為什麼會跟我說要支付佣金。(辯護人李德正律師問:除了廠長吳百豐介紹過聯亞公司做買家,還有無其他員工或廠長介紹過其他公司?)其他的沒有介紹我這邊來。(辯護人李德正律師問:你何時提供殘值報告給王長怡?)2000年10、11月間。(被告丙○○問:你跟聯亞公司接觸的時候,有沒有跟聯亞公司表示,剛才所講的同樣條件也會提供予其他買家?)我沒有印象。(被告丙○○問:你有沒有跟聯亞公司講過,還有其他買家有興趣?)沒有。」(本院前審卷㈡第34頁反面至36頁)。依證人張治平之證言,足認其所接觸購買格蘭素威康之廠家本僅有上訴人一人,並無其他廠家有意購買,且其接觸之對象為甲○○及乙○○,張治平僅與丙○○見過三次面,且不認為丙○○曾為 本件購買系爭廠房為任何努力,足證丙○○對上訴人購買系爭廠房尚無任何助力,或曾為上訴人轉交任何佣金予張治平。雖丙○○辯稱其係與張治平約好交付佣金始出現在機場,此為張治平所否認,證稱可能係丙○○詢問秘書而知悉其行蹤。丙○○既無法證明與張治平事先約定在機場會面,自不能徒以曾在機場碰面之事,抗辯其對上訴人購廠乙事有所貢獻。丙○○辯稱曾以皮箱裝2,000萬元現金欲於機場交付張治平 ,但為張治平拒絕云云。但丙○○係90年1 月間與張治平在機場碰面(本院卷第176頁),而其係90年5月17日向銀行提示仲介費用支票1,965萬元(原審重訴 字卷㈠第41頁),另紙90年9月之1,965萬元支票,張景雲辯稱迄未收取,依常理,丙○○若僅代為轉交張治平索取之佣金,不可能在未收取自己之仲介費用前以自有資金先行代墊。況,丙○○在機場欲交付佣金2,000萬元,較丙○○自承收取之居間報酬1,965萬元更多,亦有違常情。此外,丙○○迄未證明90年1月 間其持有2,000萬元現金及其資金來源,丙○○此部 分抗辯,自難採信。 ⑸葛蘭素威康公司亞洲地區主管Ranthi Dev於於本院97年上易字第1015號刑事案件證稱:「(自訴代理人問:在2000年時,你在葛蘭素威康公司的職務為何?)我是葛蘭素威康公司亞洲區負責人。(自訴代理人問:在2000年時,誰負責新竹地區的葛蘭素威康公司售廠事宜?)是我。(自訴代理人問:誰是主要的、最終的決定人員?)是我。(自訴代理人問:在整個交易中,你是跟買方的那位接觸過?)王博士。(自訴代理人問:誰是王博士?)他是聯亞公司的總裁。(自訴代理人問:除了王博士以外,有沒有跟其他的人接洽售廠事宜?)買賣只有跟王博士討論,其他執行部分包括葛蘭素威康公司的人員、廠房、產品及代工的移交細節有跟聯亞公司管理階層討論。(自訴代理人問:聯亞公司的管理階層是誰跟你討論?)乙○○。(自訴代理人問:請問接洽起訖時間?)2000年11月跟第一次跟王博士洽談,我們有交換信函,聯亞有提供關於他們公司的訊息,同年12月耶誕節過後他有寄給我意向書,我們肯定的回覆有意願。(自訴代理人問:你收到這意向書後,多久回覆?)我不敢確定,大約一天或二天,是在很短的時間就回覆。(自訴代理人問:在回函之後,是否另外以電話與王博士溝通?)有,不只一次。(自訴代理人問:你有無就本份意向書的價格與聯亞公司作討價還價?)有,我有跟他討論價格,也有問他是否可提高價格,他回答我不可能再提高價格。(自訴代理人問:你討價還價的主要因素有何?)我們最關心的是三件事情,第一:我們在葛蘭素威康公司的員工繼續被聘用。第二:葛蘭素威康公司的產品我們還可以持續獲得供應。第三:工廠廠房的設備、資產得到一個公平的價格。(自訴代理人問:你認為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價格是否合理?)我們有跟臺灣的人員做一些研究,我們想瞭解這樣的價格在臺灣市場是合理的嗎,我們有設定最低及最高可以接受的價格範圍,聯亞公司提供的價格是接近我們最低價格,我們考慮是可以接受的。(自訴代理人問:雙方的買賣價格是在你們電話討論而確定?)是的,是在2001年1 月。(自訴代理人問:請你確認第一次電話討論是在你收到意向書之後多久?)最多只有二、三個禮拜。(自訴代理人問:除了聯亞公司的人員以外,你是否有接觸聯亞公司以外的人,有提供你任何資訊?或是想從你獲得任何與本件有關的交易資訊?)沒有。(自訴代理人問:除了聯亞公司以外是否有其他的買主報價?)沒有其他想要買的人跟我報價。(自訴代理人問:葛蘭素威康公司賣廠有無委託仲介?)沒有。(自訴代理人問:除了甲○○、乙○○以外,有無任何人在促成葛蘭素威康公司與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交易?)在早之前,張治平他是葛蘭素威康公司在臺灣的負責人,所以他有幫忙談這個交易,他是介紹我認識王博士之人,後來張治平就沒有參與交易的決策。(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關於出售廠房的價格是根據什麼樣的資料判斷,由何人提供?)我們有詢問過在臺灣的人關於該項價格。(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是否透過張治平取得相關資料?或由張治平提出報告?)我不記得有這些報告,但是我有跟張治平討論過價格。(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關於出售的價格是否曾經和乙○○進行討論?)我沒有跟乙○○討論買賣的價格。(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 在告知甲○○底價之前是否有告知任何 第三人,包括乙○○、丙○○?)沒有,除了我們公司的人,我沒有告訴我們公司之外的任何人。(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們公司的人是否包括張治平?)張治平知道聯亞公司所出的價格是多少,他是葛蘭素威康公司的管理階層,所以我有告訴他,我們將要接受聯亞的公司的出價。(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告訴張治平的時間在什麼時候?)大約在2001年1月底的時候。(辯護 人謝協昌律師問:你前面說在2001年1月在電話中已經 跟王博士確認買賣價格,怎麼會在1月底告訴張治平將 要出價?)就是在那幾天,實際上價格都沒有變,在收到意向書以後沒多久就決定,一直沒有變,王博士跟我有討論價格,王博士跟我解釋為什麼他不能再提高價格,然後我們就討論是否要接受,在我們公司討論之後,根據王博士提供的資訊,還有根據我們葛蘭素威康公司的需求,我決定接受王博士的提價,我就是跟他聯繫我接受他的出價,在這些討論的過程中我一定會告訴張治平,他知道整個過程,葛蘭素威康公司的他也知道葛蘭素威康公司其他的需求,我已經不記得到底是在跟王博士確認價格之前或之後告訴張治平,這件事情都發生在那一、二天。(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出售廠房的最高價格與最低價格為何?)新台幣四億到五億之間。(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前面所述,是指什麼價格沒有變?)聯亞公司的出價4億3千萬元沒有變過。(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葛蘭素威康公司要賣藥廠,誰去找買家?)我剛才有回答這問題,張治平介紹王博士,這就是為什麼我們會找到買家。(辯護人李德正律師問:是不是張治平先找到買家,你再和買家談價格條件的細節?)張治平是葛蘭素威康公司在臺灣地區的負責人,他有合法權限,當我們決定要賣廠房的時候,我有跟他講說我們要尋找買家,因為他有接觸到很多臺灣企業同業界的人,我要求他讓我知道他有沒有去找同業是否有意願來購買廠房。張治平有跟我提到不只一人有興趣來買,我也有跟亞太地區其他的人釋出有沒有人有興趣來買廠房的訊息,後來張治平介紹王博士,我們就跟王博士討論價錢意願及需求,張治平不是唯一有職權找買家的人,張治平在介紹王博士給我之後就沒有參與交涉的過程。(辯護人李德正律師問:你釋出賣廠房的訊息之後,有沒有其他人跟你們聯繫?)有一些人詢價,但是沒有很多,也沒有人很認真在問,有一些人向我們探詢價格,我們也報了價。(辯護人李德正律師問:張治平是否只有告訴你只有一家買家?就是聯亞公司?)他只有介紹聯亞公司給我,沒有介紹其他人。」(本院前審卷㈡第36 至37頁反面)。雖丙○○辯稱尚有其他廠家有意購 買系爭廠房,經其努力終使上訴人成為唯一之買家云云;但依張治平及Ranthi Dev之證言,其他人僅單純詢價,沒有很認真在問,亦未提出購廠意向書或與葛蘭素威康公司接觸。張治平證稱除三次會面外未與丙○○有任何接觸,Ranthi Dev更不知購廠事件中,上訴人公司有丙○○介入,自難認丙○○對上訴人之購廠事件,提供任何居間行為或有何助益。丙○○另抗辯得陞公司為 GWT在台灣之重要經銷商,其確有對上訴人購廠為居間 及提供資訊云云;但張治平及Ranthi Dev均證稱未與丙○○有何私下接觸,且丙○○及得陞公司迄未就其具體「居間」行為為舉證,丙○○該部分抗辯,亦難採信。⒊丙○○抗辯至少與張治平會面三次,除積極探詢底價外,尚表達可給付佣金,使上訴人成為唯一之買家云云。然,張治平證稱不知系爭廠房之出售底價(原審重訴更卷第 123頁),丙○○所謂探詢底價應無可能有所穫;至於排 除競爭者,上訴人自始至終並無明顯之競爭對手,亦無花費高價排除之必要。是丙○○抗辯對上訴人之購廠交易有所助益,已完成委託事項云云,自無可取。甲○○於89年12月22日已製作完成購買意向書(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6、17頁),購廠費用開價4.3億元,最後亦與葛蘭素威康公 司以4.3億元成交,始終未變更出價,難認得陞公司或丙 ○○受委託後,有降低上訴人公司之購廠價格。系爭仲介契約所載之委託日期為89年12月25日(後修改為上訴人董事會開會之同日即89年12月21日,原審重訴字卷㈠第39頁),上訴人主張乙○○於90年(2001年)1月8日始提出契約簽核單(原審重訴更卷第162頁),依證人鄭麗珠證述 之用印流程,真正簽訂日期應為90年1月8日申請用印以後。上訴人主張89年12月底至90年1月初,甲○○不在國內 ,董事會授權乙○○負責購廠事宜,乙○○明知甲○○在89年12月22日出價4.3 億元,乙○○竟於90年1月8日與得陞公司簽訂系爭仲介契約將購廠價格由5億元往下談判, 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非無據。丙○○抗辯上訴人若於89年12月間已就價格與葛蘭素威康公司達成合意,甲○○無庸於其所主張之90年1月8日與丙○○簽訂仲介契約云云。但甲○○係因乙○○告知葛蘭素威康公司與史克美占公司合併可能導致系爭廠房購買生變,而依乙○○之建議與丙○○簽約,代上訴人給付其欲交付張治平等7人索取 之佣金,並非上訴人與葛蘭素威康公司對系爭廠房買賣價格並未談妥;葛蘭素威康新加坡公司Ranthi Dev證稱上訴人之買價自始至終均未曾變動,非與得陞公司簽訂系爭仲介契約後就價格或條件有任何變動,故上訴人主張係受乙○○之詐欺而與得陞公司簽訂系爭仲介契約,洵堪採信。丙○○再抗辯其確有專業能力並非人頭,並稱縱其未盡任何努力,但購廠事宜既已完成,得陞公司仍得依仲介契約受領居間報酬云云。查,居間報酬之給付請求權,若非以報告締約機會為居間之內容者,須居間人對買賣或其他居間行為有促進該居間行為成立時,方得認居間人取得居間報酬請求權。得陞公司不曾為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亦未能證明協助上訴人完成購廠事宜(丙○○於刑事案件辯稱商業秘密或未留存資料),上訴人係因乙○○之施詐,誤以為購廠過程需要丙○○介入幫助,而與得陞公司簽訂系爭仲介契約,乙○○與丙○○佯以仲介契約為名行詐欺之實,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二人共同施行詐術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共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洵屬有據。⒋上訴人撤銷購廠仲介委託之意思表示並未逾除斥期間: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陳於90年1月8日簽訂系爭購廠仲介委託書,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 係於93年初清查重要契約時與張治平確認,方始發現遭乙○○及丙○○詐欺之事實。查,證人張治平95年7月4日於原審證稱「(原告訴代:丙○○或丙○○曾否以仲介身分參與本件買賣商談?)沒有。丙○○當初是乙○○介紹他是原告公司顧問。(原告訴代:是否知悉原告公司曾與丙○○簽訂委託書?)此部分是原告公司甲○○告知我這件事,時間約二年前左右。(原告訴代:甲○○為何告知前開事項?)她想確認我是否從中拿到傭金,我表明沒有。(原告訴代:甲○○是否告知,乙○○向公司表明格蘭素威康要傭金的事情?)是。但我很訝異,且有污辱的感覺。」等語(原審重訴更字卷第122、123頁)。95年7月4日往前推算2年為93年,故上訴人主張於93年間始知悉遭乙 ○○及丙○○詐欺,依民法第93條規定,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 委託律師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函件於93年10 月8日送達得陞公司(原審重訴字卷㈠第50至52頁),自 未逾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既於93年間始知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其於93年10月15日起訴請求賠償,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 ⒈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共謀,利用系爭虛偽之仲介契約,以給付丙○○經營之得陞公司仲介費之名義,詐欺上訴人公司3,930萬元,上訴人主張其二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3,930萬元,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⒉得陞公司與上訴人雖訂定系爭仲介契約,但上訴人係受詐欺而訂約,上訴人已撤銷受詐欺而為訂約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而簽發並交付3,930萬元支票,得陞公司如 受領前述金額,自應返還。查,得陞公司自認受領上訴人簽發之一紙仲介費用支票1,965萬元,則得陞公司就該 1,965萬元應返還上訴人。得陞公司對於另紙1,965萬元支票,抗辯係乙○○向上訴人領取後交付訴外人施天德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97年上訴字第705 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依前揭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乙○○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指施天德)收受,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將之存入盛昌公司於彰化銀行中正分行所開之之第000000000000OO 號帳戶內,予以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7頁),足證該1,965萬元支票業已兌現。丙○○及得陞 公司抗辯「盛昌公司之帳戶於90年9月19日所提領之 7,955,000元之款項乃連同被告(以下被告係指施天德) 所存入之1,500,000元一起匯入9,455,000元至被告個人所有之泛亞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若系爭支票款項係提供予盛昌公司標購全福藥廠之用,何以於款項於90年9月12日 存入後,不到一星期內即以化整為零的方式,分為三筆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其中10,000,000元部分係由得陞公司收回之暫付款外,與所謂全福藥廠投標之使用完全無涉‧‧‧」(本院卷第94至95頁),足證被上訴人得陞公司自認1,965萬元票款中之1,000萬元已匯回得陞公司之帳戶。得陞公司雖抗辯1,965萬元均未返還得陞公司,並對施天德 提出侵占罪之告訴,但施天德業獲判無罪確定,而得陞公司就所自認之1,000萬元,未能證明非屬1,965萬元之票款而係與盛昌公司其他之往來款項,從而,上訴人主張第二紙1,965萬元支票之票款,得陞公司已收受,就其中之 1,000萬元既經得陞公司自認,得陞公司復未能就抗辯之 利己事實另為舉證,於1,00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得陞 公司已受領,自為可採。得陞公司既已領取該1,000萬元 居間報酬,上訴人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請求得陞公司返還該1,000萬元,自屬有據。 ⒊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裁判參照)。上訴人簽發之第一紙仲介費用支票1,965萬元,丙○○以得陞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收受 ,第二紙支票中之1,000萬元,得陞公司亦已受領,上訴 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得陞公 司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2,965萬元(1,965+ 1,000=2,965),範圍內,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逾前述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丙○○所受領者係執行得陞公司之業務,上訴人請求得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⒋利息之起算點: 上訴人主張於93年10月7日委由本件訴訟代理人任秀妍律 師以(93)函字第三八三號律師函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請得陞公司及乙○○於文到七日內返還3,930萬元 ,該律師函於93年10月8日送達,得陞公司及乙○○本應 於催告期滿之93年10月15日前返還3,930萬元,被上訴人 未為返還,則利息起算點應為催告期滿之翌日93年10月16日。 ⒌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得陞公司返還3,930萬元本息,但上訴人未能證 明得陞公司受有3,930萬元之不當得利,除先位之訴應予 准許之2,965萬元以外,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185、188條、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乙○○與丙○○連帶、或丙○○與得陞公司連帶、或乙○○個人應給付上訴人3,930萬元本息,於乙○○與丙○○應連 帶給付3,930萬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及得陛公司就其中之2,965萬元本息應與丙○○負連帶 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就上開所命之給付,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人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免給付義務。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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