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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鄭三源梁玉芬林玉珮
  •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黃建勛

  • 上訴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蕭經陳永福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上訴人 蕭經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永福 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律師 參 加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對於參加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原有新台幣(下同)6億1,200萬元及自民國89年4月 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利息之債權,經強制 執行部分受償後,未償餘額為6億3,735萬2,544元本息,嗣 新光人壽於93年10月15日將上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立富公司又於96年1月15日將該公司對於台鳳公司之6億1,200萬元本息不良債權轉讓與伊,嗣伊依受讓之債權強制 執行台鳳公司之財產,並於96年7月18日受償1,055萬元,是伊對台鳳公司尚有6億145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二)被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 司)、張秀政、張秀青、張益周、張朝翔、張朝喨等8人, 於87年10月13日由張秀政為共同代理人,與台鳳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台鳳公司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8人購買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新店市○○○ 段3號等土地(面積共約131.26 566公頃)及在建公共設施 、整地工程及建築工程等,買賣總價款計170億3千萬元,付款辦法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定金:以總價款10%計算之金額。㈠簽訂本約時以即期票據給付3億元。㈡其餘款 項於88年1月31日全部付清。總價款90%在乙方(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8人)取得土地開發整地之雜項使用執照後, 自簽訂本約日起算3年內全部付清。」第13條第3項並約定:「關於乙方當事人依本約負履行義務之事項,乙方當事人間應負連帶履行之責任。」嗣因台鳳公司無法依約履行,經共同代理人張秀政解除系爭契約,而關於解除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事項等善後事宜,被上訴人及秀岡公司、張秀政、張秀青、張益周等6人於89年9月7日由張秀政為共同代理人, 再與台鳳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 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6人)已過戶予甲方 (即台鳳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甲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1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乙方或乙方指定 之人。甲方應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履行方案再另行協商。」、第3條約定:「甲方已支付乙方之土地款及支付第三 人之工程款等共計25 億416萬9,516元(明細如附表二), 扣除前揭乙方承擔轉貸之9億200萬元後,乙方同意返還餘額予甲方。」是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6人對台鳳公司尚有需返 還16億216萬9,516元之連帶履行責任。雖系爭協議書第3條 後段另約定:「乙方應返還甲方之款項為甲方預付乙方之後述房地買賣價款。」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6人未曾興建任 何房屋出賣予台鳳公司以抵銷應返還之土地買賣價款,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未能成立代物清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6人對台鳳公司仍有返還16億216萬 9,516元之連帶債務。然自89年9月7日以來,台鳳公司未曾 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6人催討債務及要求興建房屋出售以 抵銷債權之行為,復不曾聲請強制執行,顯怠於行使其債權人之權利;而伊對台鳳公司既有6億145萬元之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惟被上訴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伊僅先就1億元範圍內代位行使台鳳公 司對被上訴人之連帶債權,其餘債權俟被上訴人另有財產再為請求。(三)雖被上訴人均否認曾委任張秀政簽訂系爭協議書,惟張秀政於刑事偵查中坦承系爭協議書係其代表被上訴人與台鳳公司簽訂,並以之作為解除契約之依據,而被上訴人陳永福同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其於偵查中當知悉系爭協議書存在,然於開庭時均未提出異議,亦未曾對張秀政提出偽造文書之追訴,卻至本件民事訴訟中始為否認,顯違常情;又被上訴人蕭經雖非該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然被上訴人陳永福為秀岡公司之協理,尚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被上訴人蕭經為秀岡公司之總經理,豈有不知張秀政代表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再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依本 條約定而解除本約時,關於如何回復原狀,由雙方依誠信公平之原則會商解決之。」所謂雙方包括被上訴人,而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為解除契約後釐清台鳳公司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人權義關係,被上訴人既授權張秀政簽訂系爭契約書,衡情自應有授權張秀政簽訂系爭協議書,否則如何善後?此觀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授予代表全體當事人 為簽訂本約、對甲方之意思表示、受領甲方對乙方之意思表示、受本約第三條所定本約價款等,及與本約相關之一切協商通知或其他全部法律行為之權限,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本項委任授權不得減縮或撤銷。」亦可明。況台鳳公司已於90年1月16日將秀岡段87- 2、87-3地號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蕭經,及將87-1地號過戶予被上訴人陳永福,被上訴人均配合辦理,並無異議,亦應認有事後追認張秀政之代理權,是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四)被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不得引用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3款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惟系爭協議書第8條 約定:「本約簽訂後,甲乙雙方應依本約履行,雙方均不得再本於原契約為任何權利主張。」係指台鳳公司不得再依系爭契約書要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8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並 非有意排除被上訴人之連帶責任。縱認被上訴人無須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亦應負共同返還之責任。( 五)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同意提供已過戶甲 方之保護區,做為上開房地買賣之擔保品。」而台鳳公司應返還之土地即為保護區土地,則於取得任何房地或房地買賣價金前,依上開約定,台鳳公司自無庸返還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台鳳公司尚未返還土地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甲方前與第三人所簽訂與本 案有關之合約所生之權義事項及所取得之憑證等,由甲方負責協調第三人,同意由乙方按現狀契約承擔,乙方亦得視情勢需要逕與第三人為契約承擔,以資了結未了之權義事項。」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顯已知悉台鳳公司將秀岡段部分土地賣予上訴人鄭中平,並願以現狀承擔契約,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認已放棄同時履行抗辯權。況台鳳公司業已返還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亦應按比例返還部分價金,方為合理。(六)至被上訴人蕭經主張張秀政、秀岡公司曾為台鳳公司代償1億8千萬元土地價款予伊,故張秀政、秀岡公司對台鳳公司有1億8千萬元之債權,其得主張抵銷云云,惟張秀政、秀岡公司並未代台鳳公司償還伊1億8千萬元,有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 16號民事判決足憑,被上訴人蕭經 上開主張,顯無理由。縱認秀岡公司對台鳳公司確有1億8千萬元之債權存在,然扣除後被上訴人對台鳳公司仍有14億餘元之連帶債務,伊仍得代位台鳳公司行使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七)爰依債權讓與、連帶債權債務及代位權行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台鳳公司「尚欠台鳳款項」中之1億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台鳳公司1億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款項由上訴人永柏公司及鄭中平代台鳳公司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陳永福辯稱:(一)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內雖有伊姓名,但係以打字列載,未經伊簽名及蓋章,否認曾委任張秀政為代理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又依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載,該協議書乃系爭契約書解除後,關於雙方後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事項等善後事宜所簽訂具有和解性質之契約,依民法第534條第4款規定,須有特別授權,惟伊未曾書立特別授權書,張秀政顯未經伊合法授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效力自不及於伊。且系爭協議書第8條明定:「本約簽訂後, 甲乙雙方應依本約履行,雙方均不得再依原契約為任何權利主張。」就雙方權利範圍與系爭契約書顯然不同,各為獨立之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引用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3款約定, 主張伊對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應負連帶責任。此外,台鳳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本應返還土地予伊,尚不得以伊配合辦理土地移轉過戶即認定伊有追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二)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秀岡公司已過戶予台鳳公司之土地,台鳳公司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1個月內即89 年10月6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秀岡公司或其指定之 人,而秀岡公司同意返還台鳳公司之16億216萬9,516元,經雙方同意全部轉為台鳳公司預付秀岡公司之房地買賣價款;台鳳公司向秀岡公司預付買賣價款之房地為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第三年起即自92年9月7日起,5年內每年由台鳳公司均 分預付之買賣價款,依秀岡公司房地公開銷售之底價計價集中選屋,最終價款餘額不足或超出一戶部分時,雙方同意以現金結算找補。是雙方係採形同代物清償之方法,處理秀岡公司所負債務,台鳳公司並無請求秀岡公司給付金錢之權利。惟因台鳳公司以秀岡山莊公共設施用地向鄭中平借貸1 億8千萬元,經鄭中平運用信託讓與擔保之方法取得該等土地 所有權後,全部過戶登記予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嗣張秀政為台鳳公司代償1億8千萬元予鄭中平,除有部分土地經由新祥記公司返還外,其餘部分土地遭鄭中平拒絕返還予台鳳公司,致台鳳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上開返還土地之約定,台鳳公司當不能向秀岡公司主張選擇預購房地之權利,自無從請求秀岡公司返還16億216萬9,516元,是台鳳公司對秀岡公司之債權,尚未達可以行使之狀態,台鳳公司並無對秀岡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顯未具備代台鳳公司對伊請求履約之權利。(三)另系爭契約書解除後,雙方本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伊出售予台鳳公司之土地為直潭段磺窟小段110-138地號,台鳳公司迄今尚未返 還,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四)伊依系爭契約書出賣予台鳳公司之上開110-138地號土地,面積2743.675坪( 9070平方公尺)之保護區土地,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出 賣予台鳳公司之價金為每坪5,000元計價,共計1,371萬8,375元,惟張秀政向台鳳公司受領15億2,300萬元後,並無分文給予伊;且張秀政依89年10月26日切結書之約定,對鄭中平給付5千萬元贖回台鳳公司提供予鄭中平作為擔保物之部分 土地,明定由新祥記公司將張秀政贖回之土地逕行移轉登記予張秀政或其指定之人,該切結書由台鳳公司擔任見證暨同意人,並無約定上開移轉登記予陳永福之15筆土地,視同台鳳公司對陳永福返還前經陳永福依系爭契約書出賣予台鳳公司之土地,故上訴人主張「秀岡公司將前揭15筆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陳永福,顯然視同台鳳公司已返還新店市○○段磺窟小段110-138地號土地予陳永福」云云,並不可採。並對 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蕭經則辯稱:(一)伊於87年10月12日在美國以傳真出具委任書委託張秀政出售土地,所委託出售之3筆土地 面積僅0.098818公頃,主觀上絕不願與其他出賣人負連帶責任,且客觀上委任事項僅記載:「⒈與台鳳公司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⒉向台鳳公司受領買賣土地價款;⒊對台鳳公司為意思表示及受領意思表示;⒋與系爭契約書相關之其他法律行為」,張秀政代為簽訂系爭契約書後,竟於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3項另行約定伊與其他出賣人負連帶履行責任, 自屬無權代理,對伊自不生效力。況系爭契約書於87年10月13日訂立後,伊等8人已依約將土地移轉予台鳳公司,因台 鳳公司有未付足1成之定金及未在取得開發整地之雜項使用 執照後3年內付清9成餘款等違約情事,業經張秀政代於89年6月23日催告台鳳公司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已開付之退票款1億8千萬元及60億元,逾期不完全履行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嗣台鳳公司屆期並未履約,系爭契約書即發生解除效力,則伊等8人並無違約情事,自不負履行義務之連帶責任。 (二)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違反本約,經他方以書面限期催告,逾期未履行或補正時,應就他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第17條則約定:「本約未約定事項除民法有規定之事項外,應由甲、乙雙方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會商決定之。」則台鳳公司違約時,張秀政本得依民法第249條規定沒收台鳳公司已交付之定金,詎張秀政未 為之;且系爭契約經解除後,伊出具之委任書即已失效,張秀政如欲代理伊簽約,自應另行取得伊出具之委託書,惟張秀政未獲伊授權即於89年9月7日與台鳳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允諾歸還全部已受付之買賣價金,而伊當時於國外無從知悉,事後亦未表示承認,張秀政實屬無權代理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伊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縱認系爭協議書對伊生效,惟連帶債務之成立,僅依當事人明示之意思或法律之規定為限(民法第272條明定),而系爭協議書並未約明各出 賣人間應負連帶責任,復於第8條約定「不得再本於原契約 為任何權利主張」,則上訴人主張伊對台鳳公司應負連帶責任,自屬無據。(三)縱認89年9月7日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對伊亦有拘束力,惟伊所得之價金僅116萬6,200元,故伊對台鳳公司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只需將所得之金額116萬6,200元返還予台鳳公司即已足,毋庸給付逾此範圍之金額;況台鳳公司迄今僅返還不計價之87-2、87-3二筆土地,尚未返還系爭92-27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主張台鳳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返還土地前,伊得拒絕給付。且張秀政曾代台鳳公司償還鄭中平1億8千萬元,台鳳公司尚積欠張秀政1億8千萬元,亦得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光人壽對台鳳公司原有6億1,200萬元及自89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利息之債權,經強制執行部分 受償後,未償餘額為6億3,735萬2,544元本息,嗣新光人壽 於93年10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富公司,立富公司又於96年1月15日將該公司對於台鳳公司之6億1,200萬元本息不良 債權轉讓與上訴人。嗣上訴人依受讓之債權強制執行台鳳公司之財產,並於96年7月18日受償1,055萬元,是上訴人對台鳳公司尚有6億145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92年11月13日北院錦90執公字第10495號、立富 公司與上訴人間債權讓渡書、96年3月28日通知債權讓與之 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1077號、新光人壽與立富公司間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公告足稽(見原審卷第39-45、234、235頁 及本院重上字卷第238頁反面)。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秀岡公司、張秀政、張秀青、張益周、張朝翔、張朝喨等8人,由張秀政為共同代表人,於87年10月 13日與台鳳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8人 已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台鳳公司,惟因台鳳公司有未付足1 成之定金及未在取得開發整地之雜項使用執照後3年內付 清9成餘款等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8人於89年6 月23日催告台鳳公司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已開付之退票款1億8千萬元及60億元,逾期不完全履行即解除契約,不另通 知。嗣台鳳公司屆期並未履約,系爭契約書即已發生解除效力,有系爭契約書、89年6月23日解除契約之台北郵局存證 信函第9374號足稽(見原審卷第46-52、83-85頁)。 ㈢系爭契約書解除後,張秀政、秀岡公司就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事項等善後事宜,另於89年9月7日與台鳳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足稽(見原審卷第53、54頁)。 ㈣台鳳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已返還部分土地,尚未返還之土地原有115筆,惟經重劃後,部分地號消失成為新地號,現 共計有土地90筆,包括住宅區○○○○道路地、保護區等,有被上訴人陳永福提出最新台鳳公司未返還秀岡公司土地明細表足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3-95、125-127、178頁)。 ㈤秀岡公司於89年9月9日與訴外人葉鈞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台北縣新店市○○段30-8、30-122、42-14及42-17等4 筆地號土地出售予葉鈞耀興建房屋,不在台鳳公司應返還之土地範圍內,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足稽(見本院重上字卷外放上證3,第190-198頁及本院重上字卷第239之1頁)。 ㈥台鳳公司於89年9月8日發函予新祥記公司,要求新祥記公司就台北縣新店市○○段30-31、33-2、59、61-2、61-14、88-22等6筆地號土地,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其指定之大都市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及秀岡公司,新祥記公司遂提具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予大都市公司及秀岡公司,有函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稽(見本院重上字卷外放上證4、上證5,第199-202頁)。 ㈦秀岡公司於89年10月26日經台鳳公司見證並同意而簽立切結書,敦請新祥記公司出具部分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予秀岡公司或其指定之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新祥記公司遂依照秀岡公司之指示,將土地移轉予康軒公司,有切結書、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足稽(見本院重上字卷外放上證6、上證8,第203-205、209-258頁)。 ㈧張秀政於89年12月10日與康軒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台北縣新店市○○段86-16、87-1、88-17等3筆地號土地出 售予康軒公司,作為學校用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足稽(見本院重上字卷外放上證7,第206-208頁)。 ㈨秀岡公司於91年1月19日,與其總經理即被上訴人蕭經就坐 落台北縣新店市○○段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 ○○街94號)與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200號)之房屋二戶,及其周邊附屬之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暨 污水處理機器設備全部(下稱系爭污水廠)簽訂買賣契約,並協議秀岡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污水廠出售予被上訴人蕭經,被上訴人蕭經則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82、82-1地號土地出售予秀岡公司,買賣價額由雙方各自出售房屋、設備及土地予對方之應收應付價款相抵付其差額部分,雙方同意互不找補,並於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名,就系爭污水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蕭經,有協議書足稽(見本院重上字卷外放上證13,第279頁)。 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6654號裁定命被上訴人蕭經就系爭污水廠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嗣後系爭污水廠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執全未字第3113號函查封在案;復經秀岡公司另一債權人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次聲請假處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2012號裁定(嗣已撤銷)命被上訴人蕭經對於系爭污水廠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有償或無償同意第三人利用或使用該建物內之污水處理設施,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6654號裁定、92年12月24日北院錦92執全未字第3113號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台北地方法院94 年度裁全字第2012號裁定足稽(見本院重上字卷外放上證14、上證15、上證16,第280-283頁)。 被上訴人蕭經於91年6月27日將系爭污水廠出租予訴外人聯 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岡公司),有租賃契約書足稽(見本院重上字卷外放上證17,第284、285頁)。 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於94年5月10日以水臺 建字第09450023350號函:「本局92年11月6日以後秀岡地區計核發下列兩建照:(一)93北水建009號建照(起造人: 台北縣私立康橋國民小學;基地地號:新店市○○段86-16 地號)。(二)93北水建014號建照(起造人:新華通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地號:新店市○○段68-1地號)。」,有該函文足稽(見本院重上字卷外放上證18,第286頁 )。 秀岡公司於97年4月30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㈡ 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確定,台鳳公司以系爭協議書主張對 秀岡公司有債權22億1,416萬9,516元,並已於債權申報期間申報,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㈡字第6號裁定、97 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98年4月17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附表(債權人名冊及債權總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5月22 日北院隆97執破日字第3號函檢附台鳳公司陳報債權狀可稽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43-46、187-191頁)。 上訴人鄭中平聲請台鳳公司破產宣告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駁回後,其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破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54、155、213-21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對台鳳公司尚有6億145萬元本息之債權,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秀岡公司、張秀政、張秀青、張益周等6人 有16億216萬9,560元本息之債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6人 並應負連帶責任,茲因台鳳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其自得代位行使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履行之責任?㈡被上訴人以台鳳公司尚未返還土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㈢上訴人得否代位台鳳公司行使對被上訴人之債權?㈣被上訴人蕭經以張秀政對於台鳳公司有1億8千萬元之債權而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履行之責任? ⒈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秀岡公司、張秀政、張秀青、張益周、張朝翔、張朝喨等8人,由張秀政為共同代表人,於87 年10月13日與台鳳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8人已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台鳳公司,惟因台鳳公司 未付足1成之定金及未在取得開發整地之雜項使用執照後3年內付清9成餘款等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8人於89年6月23日催告台鳳公司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已開付之退票款1億8千萬元及60億元,逾期不完全履行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嗣台鳳公司於上開函文約定期限屆滿後仍未履約,系爭契約書業於89年7月發生解除效力乙情,有系爭契約書、 89年6月23日解除契約之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9374號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6-52、83-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顯見系爭契約書已失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履行之責任。 ⒉次查,系爭契約書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8人與台 鳳公司各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8人如 受有損害,並得向台鳳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故系爭契約書經解除後,被上訴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僅係將渠等自台鳳公司取得之買賣土地價金負返還之責,然被上訴人對於台鳳公司則取得要求移轉所交付土地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可徵被上訴人對於違約之台鳳公司可為更多之賠償請求,被上訴人實無再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必要。且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乙方部分雖有被上訴人之姓名,但均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或附具授權委託文件,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授權張秀政代理渠等簽署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徒以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已失效之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之載明:「乙方(即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等8人)全體當事人委任張秀政為其代表人 ,授予代表全體當事人為簽訂本約、對甲方(台鳳公司)之意思表示、受領甲方對乙方之意思表示、受領本約第3條所 定本約價款等,及與本約相關之一切協商通知或其他全部法律行為之權限,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本項委任授權不得減縮或撤銷。」(見原審卷第50頁),即認張秀政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權限,尚無可採,難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依系爭協議書簽署之目的在於處理系爭契約書解除後有關土地、價金返還及損害賠償等事項之善後事宜,而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可及於被上訴人;然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本約簽訂後,甲(台 鳳公司)乙(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6人)雙方應依本約履行 ,雙方均不得再本於原契約為任何權利主張。」等語,顯見系爭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更明確表示不再適用原契約即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僅就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事宜進行約定,雙方已有消滅舊債務(即系爭契約書約定)而成立新債務(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合意,應屬民法第320 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3項(舊債務)約定,主張被 上訴人仍應負連帶履行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以台鳳公司尚未返還土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⒈縱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同時履行抗辯,源於誠實信用原則,其功能在於擔保自己債權之實現及迫使他方履行契約。承上,系爭協議書簽署之目的既在於處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6人與台 鳳公司間因原契約解除後衍生之回復原狀暨損害賠償等事宜,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等6人)已過戶予甲方(即台鳳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甲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壹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甲方應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履行方案再另行協商。」等語,即係明確就台鳳公司應如何將原已自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6人取得之土地歸還並回 復原狀之約定,亦即台鳳公司負有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之1 個月內(即至89年10月6日止),將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則各負有將原取得之土地買賣價金返還台鳳公司之義務。 ⒉經查,被上訴人蕭經僅出售秀岡段87-2、87-3及92-27等3筆地號土地予台鳳公司,其中87-2、87-3係公共設施用地,92-27地號則屬保護區土地(見原審卷第82頁);而被上訴人 陳永福亦僅出售直潭段磺窟小段110-138地號土地,面積2743.675坪(9070平方公尺)之保護區土地予台鳳公司。依系 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公共設施用地不計價,保護區土地每 坪為5,000元(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以92-27地號土地面積為5140.3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蕭經持有15/100即771.05 平方公尺,換算為233.24坪計算,被上訴人蕭經所能取得之土地買賣價金為116萬6,200元;而被上訴人陳永福所能取得之土地買賣價金則為1,371萬8,375元。故被上訴人蕭經及陳永福出售上開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既分別僅為116萬6,200元、1,371萬8,375元,縱被上訴人蕭經、陳永福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蕭經、陳永福亦僅就其所取得(或應取得)之價金116萬6,200元及1,371萬8,375元負返還義務,而非就台鳳公司得請求返還之全部價金16億216萬9,516元均負有返還之責。況台鳳公司迄今僅返還不計價之87-2、87-3等2筆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蕭經,另2筆保護區之土地即上開92-27(見本院卷㈠第257-264頁)及110-138地號土地 仍未返還蕭經、陳永福,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蕭經、陳永福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主張在台鳳公司依約返還上開92-27及110-138地號土地前,拒絕返還該2筆土地之價金,為 有理由。 ⒊再者,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等6人)同意提供已過戶甲方(即台鳳公司) 之保護區土地,作為上開房地買賣之擔保品,依甲方取得房地或房地買賣價金之進度返還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及第7 條約定:「甲方前與第三人所簽訂與本案有關之合約所生之權義事項及所取得之憑證等,由甲方負責協調第三人,同意乙方按現狀契約承擔,乙方亦得視情勢需要逕與第三人為契約承擔,以資了結未了之權義事項。」等語,認被上訴人已放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張秀政與台鳳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既在於處理原契約解除後要求回復原狀及向台鳳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宜,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在台鳳公司未返還其所有土地之前,願先為土地價金返還之更不利於己之約定,故上訴人前揭被上訴人同意放棄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要屬無據。此外,上訴人雖另以秀岡公司已將所取得之15筆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陳永福,應視同台鳳公司已返還直潭段磺窟小段110-138 地號土地予陳永福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陳永福所否認,查依秀岡公司於89年10月26日所立切結書之內容觀之,秀岡公司係為辦理秀岡山莊土地買賣及開發相關事宜,而向新祥記公司購買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並由秀岡公司負責人張秀政給付1億5千萬元後,要求新祥記公司將所購買之土地逕行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指定之人,且由台鳳公司擔任見證暨同意人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外放上證6,第 203-205頁),其中並未約定上開移轉登記予陳永福之15 筆土地,應視為等同台鳳公司被解除原契約後應返還陳永福之土地等語,難認上訴人前揭台鳳公司已將被上訴人陳永福原所有之直潭段磺窟小段110-138地號土地返還之主張為可採 。 ㈢上訴人得否代位台鳳公司行使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⒈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民 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與台鳳公司原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既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8人依法解除而失效,且縱認系爭協議書之效 力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台鳳公司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均為返還原出售土地所取得之價金,已如前述;惟台鳳公司迄今均未依約將被上訴人原出賣之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在台鳳公司依協議將被上訴人原出賣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前,台鳳公司並未取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上訴人尚無從代位台鳳公司行使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既尚不得代位行使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則本件爭點㈣之抵銷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台鳳公司有6億145萬元本息之債權,而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秀岡公司、張秀政、張秀青、張益周等人有16億216萬9,560元本息之債權,被上訴人等6人並應負連帶責任 ,因台鳳公司怠於行使債權,其得代位行使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本於債權讓與、連帶債務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台鳳公司1億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款項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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