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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聖惠謝碧莉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

上訴人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王明福
上訴人
黃世倫 (即反訴原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訴人
盧建男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複代理人
張靖雅
被上訴人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王沐蘭
訴訟代理人
呂德宗

追加被告  潘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盧建男、黃世倫連帶給付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建智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上訴人盧建男及黃世倫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反訴被告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反訴原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盧建男、黃世倫連帶給付本訴部分之本息暨新台幣叄佰陸拾柒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反訴原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6月15日起,反訴原告盧建男、黃世倫自民國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9之161KV高壓電纜線交付予反訴原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黃世倫、盧建男。

被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盧建男、黃世倫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建智營造有限公司、盧建男、黃世倫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第二審反訴部分,由反訴被告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盧建男、黃世倫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故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被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主張其為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上訴人建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智公司)辯稱系爭電纜線完成後,已成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全國輸電系統之一部,歸台電公司所有,其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㈠129頁、卷㈢78頁),殊非可取。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追加被告潘建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大亞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並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且該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大亞公司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㈢78頁、125頁、126頁);另以潘建煌為建智公司之員工,曾作系爭集水井工程之焊接工作,而追加潘建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賠償義務人(見本院前審卷㈠27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依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予准許。

四、建智公司於94年11月28日聲請對台電公司為告知訴訟(見原審卷㈡9至11頁),台電公司知悉本件訴訟後,於民國99年9月28日具狀表明不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㈠173頁),併予敘明。

五、末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建智公司及上訴人盧建男、黃世倫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請求大亞公司交付系爭電纜線(見本院卷㈠415頁、卷㈢197頁、202頁),因與大亞公司請求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同一,如不准其提起反訴,勢必另行起訴,不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是堪認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無庸大亞公司之同意,本院認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甲)、本訴部分:

一、大亞公司主張:建智公司承攬業主台電公司「新竹-潭後線161KV電纜線路新竹變電所出口及峨眉-新竹串接龍松161KV電纜線路龍松D/S出口涵洞段增建集水井工程」(下稱集水井工程),並訂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盧建男、黃世倫均為建智公司之受僱人,分別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工安衛生管理員,原審共同被告易弘企業社即王文龍(下稱王文龍)則為建智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共同作業人。而伊承攬台電公司「峨嵋-新竹二進二出龍山161KV電纜線路統包工作」(下稱系爭電纜統包工程)。盧建男、黃世倫、王文龍(下稱盧建男等3人)於94年1月9日在新竹P/S(變電所)至編號M8人孔區段之MB直井處,共同施作系爭工程時,竟不慎燒毀伊所承攬系爭電纜線統包工程之5條已完工,尚待驗收穿過系爭MB直井處部分之全新電纜(下稱系爭電纜線),經兩造會同台電公司於同年月12日進行會勘,研判係盧建男等3人焊接不銹鋼管時,焊渣由不銹鋼管內掉落下方涵洞內為保護系爭電纜線而鋪設之棉被上,致該包覆電纜線之棉被引燃悶燒而灼傷系爭電纜線。伊於94年2月向原審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以94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准予保全證據,嗣同年3月16日復至現場勘驗並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鑑定人張維敦教授作成鑑定結論(下稱警大鑑定報告),亦認係因上訴人施工時之焊渣引燃棉被悶燒,致系爭電纜線燒燬。是盧建男、黃世倫施作系爭工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為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及預防火災之適當措施,以致發生系爭火災,除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有關安全維護之約定,並有違建築法第63條、營造業法第32條及勞工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建智公司應就其選任監護之過失與其等連帶負責。並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為請求權基礎,另潘建煌為建智公司之員工,於94年1月9日在現場施作焊接工程,應為連帶賠償義務人,故追加潘建煌為被告。又系爭電纜線已毀損而不堪使用,需全數更新,伊受有新台幣(下同)16,059,515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營造業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聲明請求:㈠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及追加被告潘建煌應連帶給付伊16,059,515元及建智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盧建男、黃世倫、潘建煌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大亞公司其餘4,891,256元本息(20,950,771-16,059,515=4,891,256)及命原審被告王文龍連帶給付部分,大亞公司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建智公司、黃世倫則以:系爭棉被發生悶燒之原因不明,警大鑑定報告在採證及分析上有重大瑕疵。建智公司已將系爭集水井工程分包予王文龍施作,有關工作場所之事項均由王文龍負責,盧建男亦係受僱於王文龍。建智公司並無定作或指示上之疏失,縱使系爭電纜線因電焊不慎而灼傷,亦應由王文龍負責,與建智公司無涉。另黃世倫之工作職責係監督維護勞工之作業安全及衛生,與系爭電纜線之灼傷無因果關係,伊等無須負賠償責任。又本件無營造業法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適用。大亞公司明知系爭電纜線附近有系爭工程之進行,卻未為任何防護措施,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系爭電纜線可將灼傷部分切除更換,再以接續匣連接電纜為回復原狀之方法,無需全部抽換更新,大亞公司要求伊支付全數更新費用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系爭電纜線抽換之成本費及所含銅線之價值,損益相抵後,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㈠駁回大亞公司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盧建男則以:盧建男係受僱於王文龍,並非建智公司之受僱人,現場執行焊接工作為王文龍,至於如何毀壞電纜,均與其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㈠駁回大亞公司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追加被告潘建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陳述:大亞公司追加請求之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且伊係於系爭集水井之地面上施作焊接工作,無證據證明,引燃棉被悶燒之焊渣與伊之行為有關等語。

(乙)、反訴部分:

一、建智公司、黃世倫、盧建男主張:伊等對於系爭電纜線之毀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倘法院認為伊等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大亞公司應交付受損之系爭電纜線。爰聲明請求:㈠大亞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9之161KV高壓電纜線交付予建智公司、黃世倫、盧建男。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大亞公司則以:建智公司既於本訴主張應於本件電纜燒毀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電纜線之殘值,且原審判決已扣除系爭電纜線殘值3,675,208元,而扣除之金額是否合理,亦僅為本訴判決有無理由之問題,基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建智公司不得再提起反訴,請求交付電纜線。另如伊獲得全額賠償後,始同意交付系爭電纜線,此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爰答辯聲明:㈠建智公司、黃世倫、盧建男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判決,即判命建智公司、黃世倫、盧建男應連帶給付大亞公司16,059,515元,建智公司自94年6月15日起、盧建男、黃世倫自95年4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大亞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大亞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已確定)。

一、建智公司、黃世倫、盧建男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建智公司、黃世倫、盧建男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大亞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建智公司、黃世倫、盧建男另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 ㈠大亞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9之161KV高壓電纜線交付予建智公司、黃世倫、盧建男。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大亞公司之反訴答辯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大亞公司為訴之追加,其追加聲明:㈠追加被告潘建煌應與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連帶給付16,059,515元,及自98年3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139頁)。追加被告潘建煌未為聲明及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大亞公司承攬業主台電公司之系爭電纜統包工程。

二、建智公司承攬業主台電公司之系爭集水井工程,再將系爭集水井工程分包予易弘企業社即王文龍施作。盧建男、黃世倫分別擔任系爭集水井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工安衛生管理員。

三、系爭集水井工程於民國94年1月9日係進行不銹鋼管之焊接工程。系爭集水井下方之涵洞內,有大亞公司所承作之已完工,尚待業主台電公司驗收之5條全新電纜線,系爭電纜線以棉被包覆。

四、建智公司之人員於94年1月10日發現包覆電纜之棉被悶燒,棉被下之系爭電纜線有毀損。

五、目前系爭電纜線存放在大亞公司處,建智公司與大亞公司於100年8月19日會勘,確認系爭電纜線之現況為附件編號1至19所示。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甲)、本訴部分:

一、盧建男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建智公司之受僱人: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應以選任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換言之,即某人受他人之選任監督以從事一定勞務者,即為該人之受僱人,至於勞務之性質、時間之久暫、報酬之有無、是否授與代理權,皆所不問,縱構成從事勞務基礎之法律行為無效,對於本條所稱之僱傭關係之存在,亦不生任何影響(參王澤鑑著,僱用人無過失侵權責任的建立,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第13頁)。

2.據建智公司所提出之「中區施工處承包廠商施工人員職工名冊」明確記載:「本公司承包貴處⑴龍潭-新竹三、四路二進二出六家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第二期)。⑵新竹-潭後線161KV電纜線路新竹變電所出口及峨眉-新竹串接龍松161KV電纜線路龍松D/S出口涵洞增建集水井工程,經雇用(或分包廠商派遣)下列人員參與施工,除其身家,業經本公司調查安全,願負其法律責任外,..如有不法行為或滋生意外事故,概由本公司負其全責」等語,另其呈報之施工人員中,盧建男為建智公司派駐於系爭工地之負責人(見原審卷㈢28至33頁)。系爭工程由建智公司所承攬,建智公司再將系爭集水井工程分包予易弘企業社(即王文龍)施作,縱使盧建男是易弘企業社所屬人員,領取易弘企業社之薪資,惟系爭工程既由建智公司承攬,對於整體工程(含集水井工程在內)之安全、施工品質等均應由建智公司負責,其有對盧建男具指揮監督之權限,則盧建男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至為明確。至於盧建男實際上是否領取建智公司之薪資,是否為建智公司之員工,何人為其投加勞工保險,依前揭說明,均非所論,故建智公司辯稱盧建男非其員工,為易弘企業社即王文龍之員工,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云云,要無可取。

二、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對於系爭集水井工程之施作,就用火及系爭電纜線之安全,負有注意及作為義務:

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亦有明定。查系爭集水井工程由建智公司承攬施作,建智公司再分包予易弘企業社即王文龍,此有建智公司與易弘企業社即王文龍之工程承攬協議書足稽(見原審卷㈠47至51頁)。另建智公司、台電公司曾於93年11月27日在開工前,召開安全衛生協調會議,於該次會議中就動火工作應配置ABC滅火器、使用內燃機含發電機須配置滅火器之項目,打「ˇ」(見原審卷㈠74頁);另於其他協調連繫事項中特別記載:「1.新竹-潭後,峨眉-新竹目前均有送電中電纜,施工前應設置電纜包覆,慎防電纜破損,防止電擊,跳脫事故,並將包覆拍照存證。..4.涵洞內禁止吸煙,並隨時保持涵洞內環境清潔。..」等語(見原審卷㈠75頁、原審卷㈢41至48頁),又建智公司簽署之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共同作業協議組織協議書亦記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應依『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及管理要點』規定辦理:1.動火管制:動火作業管制區內動用火種作業前,應事先依本處動用火種管制辦法提出申請核准,並作好預防及檢查工作。..㈩使用..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4.乙炔熔接裝置:承攬商自備獨立使用每日開工前應自動檢查,作業應防止火災發生。5.電弧熔接裝置:承攬商自備獨立使用每日開工前應自動檢查,作業應防止火災發生。」等語(見原審卷㈠95頁、98頁),是依上開協調會議及上開協議書之記載,可知業主台電公司已強調系爭集水井工程施工時,須注意用火之安全,及系爭電纜線之保護等注意義務,建智公司亦指派工地負責人盧建男、安全衛生管理員黃世倫參與會議(盧建男及黃世倫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故建智公司對於施工時之用火安全、系爭電纜線之保護等注意義務,即不能諉為不知,換言之,建智公司及其受僱人盧建男、黃世倫,於施作系爭集水井工程時,均須注意用火安全及注意不得損害大亞公司所有之系爭電纜線。再則,建智公司將該集水井工程分包予易弘企業社即王文龍施作,以達成建智公司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是王文龍及其所屬人員於施作系爭集水井工程時,核屬建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如上開人員施工時疏未注意焊接工作之用火安全,對於大亞公司造成損害時,建智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於大亞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盧建男為系爭集水井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指工地主任而言,而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事項:「1.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2.按日填報施工日誌。3.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4.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5.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6.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見原審卷㈢11頁),則其就系爭集水井工程之施作,對於勞工及環境安全均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作為之義務甚明。建智公司辯稱營造業法第32條僅規定工地主任應辦理之工作事項,非課以工地主任注意義務,非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見本院卷㈠33頁),並不可採。

㈢另建智公司對於系爭工程,負有就施工現場之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勞工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之訂定、施工時之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等注意及作為義務(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第5條參照,見原審卷㈢15頁),而黃世倫為建智公司派駐於系爭工地之安全衛生管理員,此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承攬廠商工作安全衛生守則、建智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㈢37至39頁),即於系爭工程進行電焊作業時,亦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確實執行上開事項,以防止燒燬電纜線之火災發生。

㈣綜上,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對於施工時之用火安全及系爭電纜線之保護,負有注意及作為義務。

三、系爭電纜線燬損之原因:

㈠系爭集水井工程由建智公司所施作,該集水井下方有大亞公司鋪設完成之五條全新電纜線,該電纜線上面則以舊棉被覆蓋保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建智公司之工地人員係於94年1月10日發現系爭電纜線遭燒毀(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㈢145至149頁),其施工人員於前一日即94年1月9日在現場施作不銹鋼管之焊接工程,亦有台電公司之工程日報(監工日報)、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87頁、88頁、91至93頁),而製作施工日報表之證人江哲賢亦於原審證稱:當天(指94年1月9日)施工內容是鋼管焊燒,工作地點是在地上,當時沒有看到其他廠商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㈣342頁);另現場施工之追加被告潘建煌亦於原審陳述:在系爭工程負責焊接工程,我們二個人在做,其他人在別處做別的工作,我是在上面做,現場有怪手、監工來看一下,箱涵裡面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㈣345頁),顯見在系爭電纜線發生燒燬前,系爭集水井工程當時係施作不銹鋼管之焊接工程。

㈡證人林國棟(即台電公司之光纖維護工作人員)亦到院證述,其發現系爭電纜線毀損之情形:「..因為96芯光纜斷掉之後我去測量,測試到是離機房0.5133公里的地方斷掉,也就是在科學園區的涵洞那裡。當天下午四、五點(指94年1月10日)就抵達現場。..到現場之後就到涵洞去看勘查,,找到剛好有火燒的地方,就是那邊的光纜燒掉,因為我去的時候,我有看到涵洞應該是有人在工作,因為蓋子是沒有蓋上的,送風機還在,但是我沒有看到工人,當時故障的地方我們抵達現場當時並沒有看到有工人。後來有聯絡到工地的人,至於是何人聯絡的我並不知道」、「(光纜是如何燒壞的?)就是被燒斷的,當初我也不知道是如何燒的,我到現場有看到線路被燒過的痕跡,但是沒有看到煙,後來發現有棉被覆蓋電力電纜上,棉被沒有直接蓋在光纜上,我看到棉被的時候沒有在燃燒,但是有被燒的黑點,棉被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光纜、電纜、棉被之位置?)光纜在比較上層、棉被是覆蓋在電纜上,光纜和電纜是有些距離」、「(會勘他們有答應要修護光纜?)是的,建智(公司)有答應要修護我們的光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4頁反面、5頁正反面),及證人沈佑駿(即當時之台電公司助理檢驗員)亦證稱:我們是針對這個電纜的防護,防止電纜破損、電擊及跳脫事故,請廠商他們要做包覆的防護。..其於94年1月9日曾到涵洞現場查看,當時系爭電纜線已用棉被包覆等語(見本院卷㈡311頁正反面),足見係因為包覆在系爭電纜線之棉被發生悶燒,而燒毀系爭電纜線。

㈢另參佐本院前審之勘驗筆錄所載,就系爭集水井工程之施工,係在涵洞底部,有一寬約60公分、長120公分、深60公分之水井,涵洞之頂部,則開鑿約孔徑約3.5至4英吋圓洞,不銹鋼管一頭連結路邊排水溝,一頭以不銹鋼彎管穿過圓洞,再接以同大小之塑膠管直延伸到其開鑿之集水井,用以抽取涵洞內之積水等情(勘驗筆錄見本院前審卷㈢122頁正反面),再對照現場照片顯示,不銹鋼管伸入涵洞內時,尚需連接一個塑膠管,塑膠管向下方彎曲(即有一角度),延伸後再向下彎曲(再成一角度)最後始延伸至底部之水井(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138頁下方之編號5,139頁上方之編號6、本院前審卷㈡143頁),則不銹鋼管之焊接(不銹鋼管直徑為9公分)過程中所產生之高溫焊渣,會沿著不銹鋼管之管內或不銹鋼管與地面間之空隙,往下散落於涵洞內,而散落之高溫焊渣掉落在覆蓋電纜線之棉被上,即會導致棉被發生悶燒之結果。建智公司辯稱所有不銹鋼彎管之焊接工作,均在地面上完成,再穿過所開鑿之圓洞,涵洞內不可能使用焊接工具云云(見本院卷㈠38頁),惟仍無法排除焊渣掉落於涵洞內之情形,是建智公司此項辯解,尚非可取。

㈣又大亞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即向原審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94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准予為保全證據,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161至167頁),並委請中央警察大學張維敦教授就該火災發生原因進行鑑定,在被燒燬之系爭電纜線上採集到棉纖維殘跡,復於現場採集到已冷卻之焊渣,進行化驗比對,根據該鑑定報告記載:「..㈡以涵洞位置面向龍山方向,不銹鋼管位置距離左側牆壁約45cm,距離龍山方向牆壁約75cm,左側燒毀之電纜線距離左側牆壁約70cm,左側燒毀之電纜線的位置自距離龍山方向牆壁約20cm起至距離265cm止,焊渣平均分布在燒毀電纜線之左右兩側,顯示不銹鋼管焊接掉落之焊渣,應涵蓋電纜線舖蓋棉被之範圍。..㈥焊接不銹鋼管使用的溫度,需超過不銹鋼之熔點(至少1600℃以上),以電焊機使用不銹鋼焊條,焊接時將生成焊渣,焊渣掉落後,若未即時檢查涵洞內之棉被,棉纖維受焊渣之餘熱接觸後可能造成連續悶燒,範圍亦將逐漸擴大,最後將擴及整條棉被之舖蓋範圍,因涵洞內不屬於完全密閉之空間,氧氣量足以提供棉纖維之悶燒條件」等語,其鑑定結果認:「㈠161KV電纜表面燒毀原因應受覆蓋之棉被悶燒所致;㈡依現場焊渣之分佈與數量研判,引起棉被悶燒之最大可能原因係因焊接不銹鋼管時,焊渣掉落至覆蓋在161KV電纜表面上之棉被引發悶燒所致;㈢由香煙引發棉被悶燒之發生時機,推測應僅於舖蓋棉被後之某時刻,於吸煙者正離開涵洞前,丟棄煙蒂而掉落在棉被上,隨即覆蓋涵洞蓋子離開現場,無法即時察覺棉被悶燒生成之煙所致」(該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㈠160頁正反面)。

㈤再則鑑定人張維敦教授於原審說明鑑定之過程:「鑑定流程,會同法院人員到現場採樣,首先要查明可燃物為何物,現場看到:電纜線有燒燬痕跡(要瞭解是何可燃物使電纜線燒燬)再看到有壹條棉被,查看後看到佈滿泥巴及下面有微量的棉絮。第二,要找出熱源,查是否有外來熱源,在天花板上處看到有焊接口,再看現場是否有煙蒂。第三再找是否有焊渣,並作焊接口採樣及現場之泥巴採樣(當庭展示鑑定報告10、11頁之採樣工具,為一不銹鋼材質工具)。採樣泥巴以水沖洗後找出顆粒,再以磁鐵吸出焊渣。就棉絮部分,先鑑定是否有天然纖維成份(參考照片28),再鑑定其纖維束,以確定殘留物為棉纖維。」、「編號5之顆粒,現場找到41顆,編號6顆粒,找到26顆,均具有磁性及圓球狀,為確定圓球形顆粒是否為不銹鋼材質,乃取大、中、小顆粒各兩顆作鑑定,鑑定結果,這些顆粒可分四大類,一類為全鐵,一類為鐵加不銹鋼,餘如鑑定報告47頁所載之分類。」、「鑑定報告第41頁,為不銹鋼與焊接點採樣之鑑定,以確定焊材是否為不銹鋼。(鑑定人當場測試,鐵質銲條有磁性,不銹鋼無磁性)。」、「結論是:依本件燃燒地點空間狀況,最大可能熱源為焊渣,銲接點距離棉被位置約5公尺左右,焊渣餘熱很高,足以讓鎔點為1千度左右之玻璃熔融,磁磚上之釉料也會受影響。本件棉纖維僅須150度C即可產生分解並產生氧化燃燒,引起悶燒之連鎖反應。香煙起火的可能性比較低。」等語(見原審卷㈣205至206頁),「(依何判斷,香煙起火可能性小?)棉被,物理性上是可保護電纜線,但一經燃燒,即無保護作用。就施工及環境而言,一般人不會將煙蒂丟在棉被上,這是我的判斷,故認為香煙起火可能性較低」等語(見原審卷㈣205頁)。再參以現場採集到之焊渣經分析,其成分以Fe、Cr為主,而不銹鋼管經分析後,其成分亦為Fe、Cr、Ni,此有鑑定報告可參(比對原審卷㈠152頁反面、157頁反面),故現場所採集到之焊渣為不銹鋼管因焊接所產生而散落於涵洞中,亦可採信。綜上,依鑑定人之鑑定報告及建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王文龍及其所屬員工等)於94年1月9日確實在現場施作不銹鋼排水管之焊接工作,而參佐本院前審之勘驗筆錄及對照現場照片,研判焊接工作須環繞不銹鋼排水管銜接處之圓形週邊為之,且須進行多次點焊,不可能點焊一次即可完成焊接工作,故工人施作點焊時或於涵洞內連接不銹鋼管及塑膠管,塑膠管再連接到最底部之水井時,於使用用火器具時,其焊渣順勢向下方散落,焊渣為高溫金屬顆粒,由上向下滾落,依其自由落體作用呈分佈狀,故焊渣向下散落至覆蓋糸爭電纜之棉被上,引起棉被悶燒而毀損系爭電纜線,足可認定。至於該鑑定報告雖提及煙蒂亦可能引起棉被悶燒云云,惟此部分係鑑定人於涵洞內採集到煙蒂,然煙蒂存在之時點無法證明係於94年1月9日或10日存在,即難以推論是第三人吸煙後亂丟煙蒂而造成棉被悶燒,且如前所述,證人江哲賢(即製作94年1月9日施工日報者)已證述當時沒有看到其他廠商施工等語,94年1月9日既無其他廠商施工,即無可能會有工人亂丟煙蒂之情形,故本院認為無證據證明是香煙之煙蒂造成棉被悶燒而引發火災,併此敘明。

㈥建智公司雖辯稱:遭灼傷之系爭電纜線下均有鋼架支撐,應有四層,且兩側牆壁上亦連接有其他鋼架,於焊接上開鋼架時會產生焊渣,分佈於系爭電纜兩側,且每家廠商所生產之不銹鋼焊條成份大同小異,鑑定人未採集鋼架上之焊渣與水中焊渣、排水管之焊渣,作相互分析比對,即認定所採集系爭電纜線兩側水中之焊渣,為焊接不銹鋼排水管所掉落之焊渣為速斷云云。惟查,支撐電纜之鋼架係大亞公司以螺絲組裝之組立型鋼架,無需焊接且該鋼架之材料均以鍍鋅處理,並非不銹鋼,有大亞公司提出之工程裝置材料交貨數量表、組裝角架之照片、鍍鋅試驗報告可佐(見原審卷㈢182至189頁),鑑定人張維敦教授鑑定報告所為焊渣之成分分析,並無任何含鋅(Zn)之成分,故鑑定人所採集之焊渣並非角鋼之焊渣,是建智公司上開辯解,殊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亦有明定。

㈠查行為人之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抽象輕過失)為準,而其認定過程係將具體加害人的「現實行為」(Ist-Verhalten),衡諸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況的「當為行為」(Soll-Verhalten),若認定其有差距,即加害人的行為低於其注意標準時,即屬有過失。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㈡盧建男為系爭集水井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其就系爭集水井工程之施作,對於勞工及環境安全均負有注意及作為之義務;黃世倫為系爭工地之安全衛生管理員,於系爭工程進行電焊作業時,應確實執行安全維護之事項,以防止燒燬電纜之火災發生,其注意義務業如前述,其二人竟疏於注意,未於該焊接工程施工時注意焊渣是否掉落於鋪設於電纜之棉被上,復於焊接工作施工後,未將涵洞內之棉被取走,肇致前開火災,顯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大亞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其二人應推定有過失。且系爭電纜線復因該火災而燒燬,是以系爭火災與盧建男、黃世倫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該二人為建智公司之受僱人,大亞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建智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亦須對大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電纜線為大亞公司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電纜統包工程而建置,為已完成尚待驗收之全新電纜線,依大亞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統包契約(見原審卷㈠7至16頁),大亞公司所完成之電纜線需通過台電公司之驗收。建智公司辯稱本案燒燬之電纜線僅3mm,並未損及遮水層、金屬遮蔽層、絕緣體層,應無損於電力傳輸,且電纜長度為450公尺,受損為2.7公尺,無需全部抽換更新,以接續匣處理即可云云(見原審卷㈠114頁),無非執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㈡22至55頁),惟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據該公司回覆:

1.本電纜工程設計工作依據契約「本工作說明」第I條I.1.1項規定:乙方(大亞公司)應根據招標文件的要求,負責本工程之設計,所有設計資料應送甲方(本處)審查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料、安裝(詳附件A)。經查本線路乙方於辦理設計時,並未於本件電纜損壞處之直井空間規劃施設接續匣供二端電纜銜接,且該處直井推管空間有限,實無法於電纜受損處變更施作接續匣因應。

2.本線路使用之交連PE電纜構造中,最外層約有6mm厚PVC被覆且其內側與金屬積層帶(防水功能)緊密貼合,於電纜延線施工時,如不慎傷及電纜PVC被覆層,但無傷及金屬積層帶及電纜內部結構時,一般將依個案情況檢討電纜被覆傷及情形,以作為是否同意施作PVC被覆表面修補依據,之後再輔以檢測確認符合規範品質。本件電纜灼燒損壞處,除該電纜PVC被覆層已嚴重損壞變形外,且已有傷及金屬積層帶及電纜內部結構之虞,與上述電纜延線施工時,不慎傷及電纜PVC被覆層之受損情形差異甚大,依過去電纜工程經驗判斷,該電纜受損情形實無法依上述修補方式辦理。本線路為統包工程,且為供應新竹科學園區及鄰近區域用電重要線路,由於工程尚於履約階段且未完工驗收,依據本統包工作採購承攬契約第19條工程移交前之責任:..在未移交接管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機具、設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竊盜、燬損、遺失或其他任何災害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詳如附件B),故該受損責任歸屬應由統包商(大亞公司)負責,加上設計審查核定在案,故本處不宜也不能在此前提下,接受低於原設計功能品質之方案。例如於該區間適當處增設接續匣並以更換局部電纜替代之方式辦理..。

3.依本契約「本工作說明」第D條工作概要之D.2.項規定(詳附件C)本統包工作範圍包括由#30鐵塔連接站起至龍山D/S之峨眉-龍山二回線及龍山D/S至新竹P/S GIS設備間之龍山-新竹二回線之土木結構、建築與機電工作之設計、製造、採購、安裝、施工、測試至該線路竣工加壓試驗合格後加入系統運轉為止,因此承包商必須提供功能健全及安全運轉之設備供本公司使用」等語,有台電公司99年12月23日D中區字第09911001131函及附件足稽(見本院卷㈠249至254頁)。

4.綜上,業主台電公司既不接受以接續匣方式修復系爭電纜線,大亞公司即無法以此方式履行上開統包契約,故建智公司辯稱得以接續匣方式為回復原狀之方法云云,即非可採。

㈡大亞公司將5條電纜線更換所需費用,據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其金額如下(有該公會97年6月24日北市電技耀字第9706-072號函附97年6月19日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

1.原電纜拆除、抽出原洞道費用:

⑴電纜收線作業(含拆除氣封刑電纜終端匣與絕緣電纜接續匣,及受損電纜拆除、抽出原洞道)及其他費用:

①施工工資,須159人日次,每人日3,000元(以平均單價計算),合計477,000元。

②吊車,每車每日15,000元(以平均單價計算),須5車次,共75,000元。

③工程車,每車每日4,000元(以平均單價計算),須42車次,共168,000元。

④自用車,每車每日1,000元(以平均單價計算),須8車次,共8,000元。

⑤合計:728,000元(477,000+75,000+168,000+8,000=728,000)。

⑵工程安全衛生、管理利潤、品管、環保及保險等費用(前項金額之6%)為43,680元。

⑶營業稅(即⑴加上⑵合計金額之5%):38,584元。

⑷合計810,264元(728,000+43,680+38,584=810,264)。

2.重新製造及鋪設、連接新電纜之費用(含材料、設備、工資、各雜項支出等費用):

⑴工程材料費用:

①161KV2000mm交連PE電纜,2,409公尺,每公尺5,496元,共13,239,864元。

②氣封型電纜終端匣,5組,每組202,132元,合計1,010,660元。

③絕緣電纜接續匣,5組,每組297,248元,合計1,486,240元。

④合計:15,736,764元(13,239,864+1,010,660+1,486,240=15,736,764)。

⑵電纜延放費用(含安裝氣封型電纜終端匣與絕緣電纜接續匣,及重鋪設、連接新電纜之費用)及其他費用:

①施工工資,須244人日次,每人日3,000元(以平均單價計算),合計732,000元。

②吊車,每車每日15,000元(以平均單價計算),須5車次,共75,000元。

③工程車,每車每日4,000元(以平均單價計算),須60車次,共240,000元。

④自用車,每車每日1,000元(以平均單價計算),須14車次,共14,000元。

⑤合計:1,061,000元(732,000+75,000+240,000+14,000=1,061,000)。

⑶技師指導安裝服務費用:每人日25,668元,須8人日次力,合計205,344元。

⑷工程安全衛生、管理利潤、品管、環保及保險等費用 (⑴至⑶金額之6%):1,020,186元。

⑸營業稅(即⑴至⑷合計金額之5%):901,165元。

⑹合計:18,924,459元(15,736,764+1,061,000+205,344+1,020,186+901,165=18,924,459)。

3.以上合計:19,734,723元(810,264+18,924,459=19,734,723)。

㈢綜上,大亞公司重新更換5條電纜線,所需之必要費用為19,734,723元,大亞公司請求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連帶給付16,059,515元,及建智公司自94年6月1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4年6月14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㈠40頁)、盧建男、黃世倫自95年4月22日起(追加起訴狀繕本於95年4月21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㈢20頁、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建智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盧建男、黃世倫就16,059,515元之自95年4月18日至95年4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其餘上訴為無理由)。

㈣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詢問兩造,是否賠償後,大亞公司將系爭電纜線交由賠償義務人處理之,大亞公司陳述「我們同意」、「如同意全額賠償後,則同意交付系爭電纜線」,建智公司陳述「我們主張損害額沒有那麼大,五條電纜線所有權給我方,我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205頁反面、413頁),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既已提起反訴,則就本訴部分之賠償金額部分即不扣抵系爭電纜線之殘值,以期公允並解決紛爭,併予敘明。

㈤建智公司聲請向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查詢系爭電纜線統包契約,欲明暸大亞公司之各項成本分析,無非認為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上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回復原狀費用過高云云(見本院卷㈢243頁),然本院認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成立於61年,成立已40年,其成員為電機技師組成(參見該公會之網站資料),具電機領域之專業性,且鑑定報告已有各項分析資料,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該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有偏頗大亞公司之情形,自難認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信,故建智公司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審酌後,認無必要。

(乙)、反訴部分:建智公司、黃世倫、盧建男主張倘伊等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大亞公司已獲賠償,爰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大亞公司交付受損之系爭電纜線;大亞公司則以建智公司於原審已主張扣除電纜線殘值,且已扣除3,675,208元,伊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建智公司應賠償本訴金額及被扣抵之殘值後,始得請求交付系爭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㈡261頁)。經查:

一、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損益相抵之原則,在修正民法債編增訂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前,既已為學說及判例所承認。如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謂:「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損益相抵之法則不問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因為何,均應適用之,且不惟在金錢賠償,於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亦有其適用。在金錢賠償,債務務人(賠償義務人)只須賠償損害金額與利益金額間之差額,在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則賠償義務人仍應為全部之回復原狀,而由債權人(賠償權利人) 將利益交付於賠償義務人,或將對於第三人之利益請求權讓與賠償義務人(參見劉春堂著,判解民法債編通則,90年3月版,第156頁反面,附本院卷㈢229頁);在物之損害賠償常發以新替舊之問題,例如毀損他人舊書,賠以新書,污損他人衣服,賠以新衣,或撞壞他人之圍牆,重新修建之。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在上開情形,加害人為損害賠償時,原則上得向被害人請求交付被毀損之書,被污損之衣服,或新建圍牆較長使用年限之利益,自結論以言,固無問題,有疑問者,係理論上應為如何之說明,學說上有將之納入損益相抵之範圍,按損益相抵,亦稱損益同銷,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基於同一賠償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時,應將所得利益,由所受損害中扣除,以定賠償範圍。前述「以新替舊」之情形,顯有不同。被害人之取得利益,並非基於損害事由,而是由於賠償方法,與損益相抵不同,純屬賠償計算之扣除問題等語(參見王澤鑑著,物之損害賠償制度的究破與發展,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6冊,30頁反面,1989年9月版,附本院卷㈢231頁、232頁)。上開論理說明或有不同,但結論一致,均肯認「以新替舊」之情形,於加害人賠償後,得向被害人請求交付被毀損之舊物。故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為全部賠償後,得請求大亞公司交付被毀損之系爭電纜線。

二、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大亞公司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19,734,723元(原審扣除電纜線之殘值3,675,208元),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應連帶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後,始得請求大亞公司交付被毀損之系爭電纜線,倘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未為全部賠償,自無法請求大亞公司交付系爭電纜線,其理甚明,亦符合誠信原則。是大亞公司就此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㈡261頁),於法有據。

三、綜上,大亞公司於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連帶給付本訴部分之金額(即16,059,515元本息)及3,675,208元本息(此部分利息自建智公司自94年6月15日起算、盧建男、黃世倫自95年4月22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9之161KV高壓電纜線交付予建智公司、黃世倫、盧建男。又反訴部分,既為同時履行之判決,此部分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丙)、大亞公司追加潘建煌為被告之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潘建煌於原審陳述:在系爭工程負責焊接工程,我們二個人在做,其他人在別處做別的工作,我是在上面做,現場有怪手、監工來看一下,箱涵裡面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㈣345頁),顯見94年1月9日在系爭集水井上方施作焊接工作之工人,除了潘建煌外,尚有其他人員,即無證據證明是由潘建煌施工產生之焊渣直接掉落在棉被上,引起棉被悶燒,肇致損害,即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大亞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潘建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大亞公司依民法第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13條之規定,請求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連帶給付16,059,515元及建智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5日起(送達回執見原審卷㈠40頁),盧建男、黃世倫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2日起(送達回執見原審卷㈢20頁、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連帶給付,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即命盧建男、黃世倫連帶給付上開本金之自95年4月18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盧建男、黃世倫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大亞公司追加潘建煌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又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提起反訴,請求大亞公司交付被毀損之系爭電纜線,則於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連帶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後(即含本訴主文所諭知之本息及原審已扣抵之3,675,208元本息),大亞公司始有交付之義務,此部分諭知同時履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另建智公司聲請鑑定系爭電纜線是否可以接續匣連接之方式以回復原狀(見本院卷㈠174至176頁),因業主台電公司已表示不同意上開修復方式,實難認可回復原狀,且經本院函詢工業技術研究院,據其回函亦無法提供上開鑑定服務(見本院卷㈠245頁),及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台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工業技術研究院均函覆無法鑑定系爭電纜線之殘值(見本院卷㈠371頁、374頁、376頁、382頁),是本院認均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建智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盧建男、黃世倫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大亞公司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之反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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