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黃莉雲
- 法定代理人丙○○
- 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債權人於分配 期日即94年8月18日前之94年8月17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檢附本件起訴狀向執行法院為陳報,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89年度執字第54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二附卷外可佐(並請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23頁),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宜蘭地院89年度執字第54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昌公司)對於第三人宜蘭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以持有林昌公司所簽發如本院前審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8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至4、6至7、9至14、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44,945,000元之本票1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為由,聲請宜蘭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不得參與分配。詎宜蘭地院於民國94年7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竟將該債權及執行費用列入分配,受分配 17,234,458元及執行費359,560元,伊已依法聲明異議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被上訴人上開分配款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之判決。上訴人第一審僅就系爭本票債權數額為主張,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就上開執行費用部分為訴之追加,而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94年7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 其中次序56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分配款新台幣17,234,458元應予剔除。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94年7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6被上訴 人所受分配之執行費用359,560元應予剔除。又上訴人於第 一審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8之本票面額計70萬元債權受分配之268,419元剔除部分,經判決 敗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將上訴人執行費用受分配款自系爭分配表剔除,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5、8本票面額部分之執行費用分配款5,600元部分經原審駁 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林昌公司為支應承攬宜蘭縣政府興建國宅工程之營運所需,於87年至89年間陸續向伊子林錫煌借調資金,林錫煌因而向訴外人施咀蘭、林柏鴻各借款1,100萬元、 33,945,000元,再貸與林昌公司,其中向施咀蘭調借部分,係以施咀蘭或所委託之傅子綸名義匯至林昌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乙○○帳戶;向林柏鴻調借部分,則係以林柏鴻或所委託之張壽珍名義匯至林昌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乙○○帳戶。嗣林錫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審被告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研豐公司),再由晶研豐公司轉讓予伊,由其子林錫煌與林昌公司結算後,換發系爭本票予伊,林昌公司迄未清償,伊自得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為債務人林昌公司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並以45,645,000元借款債權參與分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7月2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 人於分配表「次序56」中受分配款為17,502,877元、「次序16」中受分配執行費365,160元,並訂94年8月18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94年8月17日聲明異議,並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本附卷外可佐,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林昌公司並無上開借款債權存在,其所受分配17,234,458元之分配款、及359,560元執行費用, 應予剔除等情(另就附表編號5、8部分之分配款268,419元 、執行費用5,600元,業經本院更㈠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爰不再論述),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首為:被上訴人對林昌公司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 六、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林昌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 ⒈查被上訴人辯稱其子林錫煌係林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友人,林昌公司自87年起至89年間陸續向林錫煌調借資金,林錫煌借給林昌公司之資金部分是自有資金借出,部分則由林錫煌另向甲○○○、施咀蘭及訴外人林柏鴻等人借款,迄今仍有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9至14、面額共 計44,945,000元之本票12紙之借款未清償,之後林錫煌將該債權讓與晶研豐公司,嗣後晶研豐公司再轉讓與伊,系爭本票係林昌公司於與林錫煌結算後換票開立等語,業據其提出林昌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乙○○華 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銀行收存款憑 條、匯款紀錄、匯款委託書等件(見原審卷㈠第79至99、147至150頁)為證,其主張即非全不足採。 ⒉證人林錫煌亦到庭證述係其向他人調到後借給林昌公司,其中向友人林柏鴻調三千多萬元,其係將林昌公司帳號給其他人,請其等將錢直接匯入林昌公司,之後向林昌公司表示其合計4千多萬元之債權均讓與其母即被上訴人,之 後其與林昌公司負責人乙○○接洽並告知要將債權讓與其母,請乙○○將簽發本票,並以其母為受款人,其曾將其對林昌公司債權讓與晶研豐公司,由該公司處理,林昌公司知情,後再轉讓予被上訴人,晶研豐公司及林昌公司均知悉且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至17頁);證人邱芷瑩(原名乙○○)亦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稱林昌公司曾陸續向林錫煌借款,曾透過林錫煌向林柏鴻或施咀蘭借款,並確曾收到款項,或用匯款,或用現金,並經結算開系爭本票予林錫煌,因林錫煌向被上訴人借調,才開被上訴人名字,之前的票換回來後就作廢未留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至12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參酌證人施咀蘭於原審 亦證稱林錫煌說其友人蓋房子需要資金,所以向其調借,用匯款方式,共1,100萬元、匯入何帳戶記得不是很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至19頁);證人傅子綸亦證述其匯給林昌公司之匯款均係其借給施咀蘭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互核大致一致,益見被上訴人所辯非全然無據。復參酌晶研豐公司嗣後曾主張對林昌公司有債權而請求參與分配,以及證人邱芷瑩亦證稱與晶研豐公司也算認識,向他們調很多錢,故當時找上晶研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亦足認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情形為林昌公司所明知,證人林錫煌前開證述應屬可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證人林錫煌確曾向施咀蘭、林伯鴻借款後,轉貸與林昌公司,並由施咀蘭及施咀蘭委託之傅子綸、林伯鴻及林伯鴻委託之張壽珍名義存款或匯款至林昌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乙○○帳戶,嗣系爭借款債權由林錫煌讓與晶研豐公司,再由晶研豐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並經結算後,由林昌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情屬實。 ⒊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就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並債權之讓與之事實已為舉證,上訴人如主張系爭債權不實,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此權利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9號案件中,晶研 豐公司係主張其透過股東邱聰海、林錫煌借款予林昌公司,其後將所有林錫煌、邱聰海借予林昌公司之款項,全部轉由晶研豐公司借出等語不符,可證系爭債權為虛偽云云。上開案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其主要爭點在於晶研豐公司是否係無償受讓林昌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此觀卷附上開判決甚明(原審卷㈠第162至182頁),至於證人林錫煌所稱借錢予林昌公司是否屬實,法院並未加以調查及判斷,自難援用爭點效之原則主張有前開判決之適用。 ⑵上訴人復主張如經結算,僅須開立一紙本票,且系爭本 票未見利息之計入,本票發票日與借款日不符,到期日 亦與發票日相隔甚久,足認系爭債權為假債權云云。惟 結算時是否計入利息,本非由上訴人得予置喙,上訴人 以此質疑,尚屬臆測之詞,未能舉證證明。又結算時依 匯入款項逐筆開立票據,以茲明確,尚非少見,而系爭 本票乃經換票而開立,亦已如前述,自難期本票發票日 與借款日相同,參以林昌公司當時已發生財務困難,到 期日與發票日相隔一段時日,以利林昌公司還款,亦非 與常情相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取。 ⑶上訴人主張依林昌公司87年度經田科明會計師查核財務 報告書及88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所載流動負債及其他負債 等數額遠少於訴外人林錫煌貸予林昌公司之金額,可知 系爭債權不實云云,惟查上開財務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 (見本院卷69至71頁),係林昌公司持以向銀行往來用 ,不能有太多負債等情,已據證人邱芷瑩證述甚明(見 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縱其上記載省略系爭債權,亦 難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14張本票之發票地址全係「宜蘭市○ ○路○段250之1號2樓」,與林昌公司營利事業所在地均係「宜蘭市○○○路293巷78號4樓」不符,則依非訟事 件實務,聲請本票裁定應以發票人戶籍所在地或法人登 記所在地為準,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僅與票據法不符, 亦與非訟事件實務相左云云,惟查,本票之發票地、付 款地均屬本票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縱未記載,不影響本 票之效力,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 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是發票地址之記 載縱使未記載或記載有誤,均不影響本票之效力。又查 非訟事件法第100條雖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但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則林昌公司 不論營業登記地址或居所所在地均係在宜蘭市,被上訴 人執本票向宜蘭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參加分配,難認有 違法院管轄之規定,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為虛偽,系爭本票顯屬事後開立之假債權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分配款及執行費應自分配表剔除云云,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對於林昌公司有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該事件債務人即林昌公司之工程款聲明參與分配,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剔除上開分配款及執行費,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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