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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張蘭陳麗玲林曉芳
  • 法定代理人
    陳一

  • 上訴人
    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方俞心(原名:方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4號上 訴 人 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上訴人  方俞心(原名方玉)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李詩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玖佰零玖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廢棄改判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一,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0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1.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209,813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其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9,093,9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2.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嗣於本院其將民法第28條之請求權基礎,更正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核屬更 正法律上之主張。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2條之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方俞心給付上訴人29,093, 9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二第52-54頁、84頁背面),核其追加之訴,乃係就同一基礎 事實而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且此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應認其所為追加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93,90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之訴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惟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093,900 元及自10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方俞心(原名方玉,化名水晶)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楊少軍,分別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惟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惟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另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尚倫則為伊公司前業務協理,有決定經銷公司之訂單、貨款給付方式等權限,上開三人(下稱方俞心等三人)均明知惟識公司乃方俞心一人主導之公司,並無營業,於86年下半年,竟利用伊公司亟於拓展業務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李尚倫藉擔任伊公司業務協理主掌貨品銷售職務之便,引介方俞心、楊少軍予伊公司前總經理汪持先,訛稱惟識公司在業界評價良好,誇大該公司之經營規模,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惟識公司銷售伊公司之積體電路SRAM(靜態存取記憶體)產品及「貨到九十日付款」之優惠條件。又李尚倫違背職務,任由惟識公司遲延付款或以先給付少部分貨款之方式擴大進貨,嗣伊發現該公司欠款嚴重,方俞心等三人利用李尚倫於88年12月底調職前,自88年8月9日起,以惟識公司名義向伊公司下單大量採購產品,迅即轉售,且迅將惟識公司轉售上訴人產品所得貨款提領一空,掏空惟識公司資產,惡意倒帳,旋於89年初惡意停止營業。惟識公司積欠伊貨款共計48,209,813元,迄未給付,使伊因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方俞心等三人連帶賠償;方俞心執行惟識公司職務,侵害伊之權益,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惟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先位之訴部分);另伊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方俞心等三人分別返還所受利益,另李尚倫與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亦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 之訴部分)。爰求為命方俞心等三人與惟識公司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43號(下稱重上案)中以方俞心等三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而減縮聲明,求為命方俞心等三人連帶如數給付、或方俞心與惟識公司如數連帶給付,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其中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先位聲明);或命方俞心等三人分別如數給付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其中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備位聲明)之判決。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惟識公司給付貨款 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重上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另上訴人請求楊少軍、李尚倫給付部分,亦經原審、本院前審、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故本件僅就上訴人對方俞心請求之部分加以審理)。 上訴人於本訴訟程序中,僅主張方俞心於88年12月30日起至89年1月25日期間,自惟識公司銀行帳戶提領7筆鉅款,故意減少、藏匿惟識公司之財產迄今,使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無法受償,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對於惟識公司貨款債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以上為原訴之訴訟標的),另追加民法第242條之請求權基礎,主張代 位惟識公司對於方俞心之返還寄託物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上金額予惟識公司而由上訴人受領(此為追加之訴訟標的),並請求就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訴訟標的擇一裁判(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惟識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惟識公司,當然有權處分運用惟識公司之資金,伊提領惟識公司資金之行為,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伊於88年12月至89年1月間提領惟識公司存款時,惟識公司 對上訴人給付貨款義務是否存在及金額多寡、惟識公司是否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以抵銷貨款等,均尚未確定,依法伊身為惟識公司之負責人,本得自由經營調度運用資金,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又縱被上訴人提款行為有侵權行為之可能,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4頁): (一)被上訴人方俞心為惟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惟識公司前代為經銷連邦公司之積體電路SRAM(靜態存取記憶體)產品,迄88年底、89年初,累積積欠之貨款如下: 1.88年12月1日:累計已到期貨款金額9,088,980元 2.88年12月10日: 累計已到期貨款金額12,563,411元 3.88年12月15日: 累計已到期貨款金額12,861,970元 4.88年12月30日: 累計已到期貨款金額17,649,553元 5.89年1月11日: 累計已到期貨款金額24,478,514元 6.89年1月25日: 累計已到期貨款金額35,015,459元 (三)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30日至89年1月25日期間,自惟識公司 之銀行帳戶,提領7次金額共29,093,900元,其各次提領之 時間、銀行帳戶、金額如下(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32-41 頁),上開款項迄今仍未交還惟識公司: 1.88年12月30日自渣打銀行(原名新竹商銀)光復分行提領1200 萬元。 2.89年1月4日自渣打銀行光復分行提領260萬元。 3.89年1月4日自兆豐銀行(原名中國商銀)竹科新安分行提領5,605,900元。 4.89年1月10日自渣打銀行光復分行提領140萬元。 5.89年1月11日自渣打銀行光復分行提領380萬元。 6.89年1月17日自大眾銀行新竹分行提領2915,000元。 7.89年1月25 日自渣打銀行光復分行提領773,000元。 (四)惟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8,209,813元之貨款已經本院本院重上案判決確定。 (五)上訴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竹檢)告訴方俞心、李尚倫涉犯共同背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57號判決2人無罪確 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追償惟識公司積欠之貨款債權,故意提領、藏匿惟識公司之財產,使上訴人受有貨款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惟識公司前代為經銷連邦公司之積體電路SRAM(靜態存取記憶體)產品,兩造間之進貨交易數量,於87年8月至88年7月前之期間,惟識公司平均進貨交易金額約為每月3,059,85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9頁)。然約自88年7月起,惟識公司向上訴人進貨之數量金額急劇升高,88 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惟識公司向上訴人進貨金額 分別高達11,206,873元、13,344,338元、11,666,000元、14,260,479元、10,626,798元,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由上訴人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下稱「連邦公司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28頁、本院卷一第75-76、77頁)。上訴人因驚覺惟識公司自88年7月起進貨之數量金額急劇爆增,然 惟識公司自88年8月9日起之貨款卻有逾期未付之情形,此由連邦公司表所載88年8月9日前之貨款「未收餘額」為零,然88年8月9日銷貨金額高達1,686,825元、387,970之二筆訂單(「收款期限」均為88年11月7日)貨款迄今完全未付、另 88年8月20日銷貨金額高達2,138,991元之訂單(其「收款期限」為88年11月18日)貨款迄今亦完全未付即明(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上訴人因對惟識公司遲付鉅額貨款產生疑慮,乃以短少出貨為手段,要求惟識公司給付貨款。嗣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汪持先乃與被上訴人相約見面,商討惟識公司積欠鉅額貨款及上訴人供貨短少事宜(註:其二人於本院所證述見面之時間雖有不同,然均陳稱確有為此見面一次,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同卷第104頁背面)。 (二)證人汪持先證稱:該次見面伊催促被上訴人支付惟識公司之逾期貨款,方俞心支吾其詞,沒有當場承諾要付清已到期之貨款,所以該次碰面沒有結果,後來方俞心雖有斷斷續續支付一些貨款,但到11月底惟識公司累積之到期應付貨款仍超過1300多萬元,上訴人認為惟識公司沒有誠意支付,為避免傷害擴大,所以在88年12月初終止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則稱:伊與汪持先協商希望連邦 公司保證不要再斷貨,並希望簽署白紙黑字之經銷合約,但汪持先說不可能簽書面合約,該次協商並沒有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依上情可知,汪持先於該次見面中要 求惟識公司清償已遲延之鉅額貨款,但被上訴人則係要求簽書面經銷合約並保證不斷貨,二人因對方均未承諾自己的要求,故該次見面並無共識,雙方歧見漸深。迨至88年12月1 日惟識公司在催促下雖仍有給付部分貨款,惟「扣除該日所給付之貨款後」,惟識公司因仍有多筆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屆期貨款未付(款項詳見下述(三)),然惟識公司同時復持續大量進貨,為避免損害擴大,上訴人乃於88年12月2日對 惟識公司完全斷絕供貨。 (三)上開惟識公司於88年12月1日仍有多筆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 屆期貨款未付的事實,此由被上訴人自承為其所自行製作提出(見本院卷二第9頁)之「惟識科技有限公司-連邦訂貨 、交貨、付款記錄表」(下稱「惟識公司表」,依該表左上角之日期註記可知,惟識公司製表日期為90年3月7日),該表「90日付款日期」欄所記載:付款期限為88年11月20日之貨款2,138,991元、付款期限為88年11月30日之貨款2,908,584元、付款期限為88年11月26日之貨款1,357,766元、付款 期限為88年11月9日之貨款1,686,825 元、付款期限為88年 11月9日之貨款387,970元、付款期限為88年11月27日之貨款309,440元、付款期限為88年11月27日之貨款123,776元、付款期限為88年11月27日之貨款175,628元等均未給付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17頁)。被上訴人雖爭執兩造所認知之付款期限不同云云,然上開「惟識公司表」既為被上訴人自製,亦即表上所載「貨款到期日(即表上所載「90日付款日期」)」係被上訴人自行認知之貨款到期日,惟識公司於88年12月1 日清償部分貨款後,既仍有前述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多筆到期貨款未付,此洵非正常商業交易常情。被上訴人固又辯稱伊提領7筆款項之際,惟識公司對上訴人之給付貨款義務 是否存在及金額多寡,均尚未確定云云。然由前開其自製之惟識公司表亦可知,惟識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各筆到期債權金額,其實甚為具體明確,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諉為不知。故由前述惟識公司於88年12月1日仍有多筆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到 期貨款未付之事實,亦可明上訴人憂心損害擴大之疑慮非虛。 (四)上訴人於88年12月2日完全斷絕供貨後,被上訴人於88年12 月10日支付最後一次貨款,因發現已情商催貨無效,自斯日後亦拒絕給付全部貨款,此由前開被上訴人自製之惟識公司表,除記載前述(三)所列於88年11月到期之數筆貨款未付外,另自88年12月初起到期之貨款,表上「付款金額」及「付款日期」欄亦均係「空白」,即可知惟識公司亦完全未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7-20頁)。又兩造均不爭執惟識公司迄 至88年12月30日累計積欠之已到期貨款金額為17,649,553元,至89年1月11日已到期之貨款金額已達24,478,514元,又 至89年1月25日止,累計已到期貨款金額更高達35,015,459 元之事實(見前述四、(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於此際卻於88年12月30日提領1,200萬元、89年1月4日 提領260萬元、89年1月4日提領5,605,900元、89年1月10日 提領140萬元、89年1月11日提領380萬元、89年1月17日提領2915,000元、89年1月25日提領773,000元(見前述四、(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下稱「7筆鉅款」),上開7筆鉅額款項提領後之下落、用途,經本院歷次詢問被上訴人,其均不願回答或無法交待去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第139頁)。再查,惟識公司於大眾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在89年1 月17日被上訴人提領2,915,000元後,同日之帳戶餘額僅剩509元(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38頁)、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之存款在89年1月4日被上訴人提領5,605,900元後,同日之 帳戶餘額僅剩67元(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41頁)、新竹商銀(嗣改名為渣打商銀)光復分行在89年1月25日被上訴人 提領773,000元後,同日之帳戶餘額僅剩381元,其後甚至帳戶內剛收入數萬元亦迅即提領出,致各銀行帳戶餘額均僅有數百元或數千元不等之餘額(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34 -35頁),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提領上開鉅款係藉以歸避上訴人追償貨款之目的甚明。 (五)被上訴人於竹檢92年度偵續字第3號(下稱竹檢第3號)92年3月20日訊問時自承:伊將欠上訴人之4千多萬元貨款放在覺得安全的地方,未放在銀行帳戶內(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140頁);另證人王文聰(惟識公司會計師)於同上案偵查 中亦證稱:89年惟識公司有一筆應付款為連邦公司之4千多 萬元帳款,資產則有一筆暫付款3千多萬元,只開了一筆傳 票,但會計帳不明,伊有私下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是為了與上訴人的訴訟才將錢從公司拿走等語(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149-150頁),準此,益證被上訴人係「故意」將惟識 公司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提領至剩數百元或數千元,使上訴人無法追償貨款。矧自88年底、89年1月被上訴人提領惟識公 司前述7筆鉅款(金額共29,093,900元),被上訴人兀自藏 匿使用迄今已「十餘年」,上開款項從未存入惟識公司之任何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5頁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被 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經營惟識公司而提領公司資金調度運用云云,惟經本院多次詢問被上訴人將多筆鉅款提領後之用途並命其提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第139頁),被上訴人僅針對88年12月15日以前所提領之款項及其於89年1 月28日提領之款項具狀說明,然其就系爭7筆鉅款提領之目 的、用途、去向均無法交待,僅泛稱曾支出訴訟及律師費用、人事費用如員工薪水及營業支出、90年間投資喜世企業有限公司576萬元(註:該公司於90年9月12日設立,代表人為被上訴人,已於91年1月14日為解散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云云。惟被上訴人除提出一紙94年10月7日裁判費收 據654,372元(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及惟識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書,其內列載惟識公司投資損失57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外,其餘所辯開支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94年之訴訟費與90年之投資損失,核與被上訴人89年1月間提領上述「7筆鉅款」時隔一年以上,無從說明被上訴人提領上開「7筆鉅款」之必要性及用途。又 迄今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甚且不願說明款項所剩金額及去向(見本院卷一第105背面、卷二第5頁),該款項顯然去向不明,是否尚存亦顯有疑慮。又查惟識公司於89年3 月至89年8月間每月僅有零星2-4筆交易,且交易之對象為京博企業有限公司(89年2月1日設立,代表人為被上訴人)、及正盈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89年2月11日設立,由被上訴 人擔任監察人),交易金額約僅為數萬元,此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覆之惟識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資料可知(見原審卷一第29 頁、原審卷二第209-210頁、第217-218頁 、第157-159頁)。上開京博企業有限公司、正盈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或監察人既均為被上訴人,則該二公司與惟識公司是否有實際之交易行為,實值堪疑。又於上開期間後,被上訴人所能提出之惟識公司對外交易資料,僅有於93年間惟識公司與惠陽東威電子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惠陽公司)之交易,然依其所提出之資料,惟識公司於93年間與惠陽公司之交易金額,亦僅數萬元或十餘萬元共二筆(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此核亦屬零星交易。是依上情,惟識公 司自89年3月之後僅有零星交易甚至幾乎已無營業,而上開7筆鉅款(總金額高達近3000萬元)遭被上訴人提領後迄今十餘年,仍由被上訴人藏匿,去向不明,實際上形同被上訴人個人自行占有私用(註: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事件法 官審理時詢問被上訴人:「你的意思是這筆三千多萬元暫付款,從頭到尾都是你支配使用?」,被上訴人回答「是的」,見本院卷一第46頁),故堪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上訴人無法追償其對惟識公司之貨款債權。(六)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88年12月1日及88年12月10日仍如期 支付已屆清償期之二筆貨款,金額分別為2,500,409元及1, 763,950元,足見伊當時仍欲與上訴人協商解決經銷權與出 貨糾紛,無損害上訴人公司貨款債權之故意云云。惟依上述,惟識公司積欠之貨款累計至88年12月10日,縱扣除前述其所稱之清償金額,已達12,563,411元(見四、(二)兩造不爭執事實),此已超乎交易常情;又被上訴人一方面稱於89年1月間尚與上訴人公司之協理為第二次協商(見本院卷一 第104頁背面),一方面又於同時提領上開7筆鉅款,更明白對證人王文聰稱是為了與上訴人的訴訟才將錢從公司拿走等語(見前述證人王文聰之證詞),足見其此所辯非故意侵害債權云云,並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固又辯稱:因上訴人斷貨,使惟識公司無法如期交貨予客戶,損失1億3,100萬元(嗣改稱至少1億1,776萬1,356元,即包括因斷貨而喪失之既得利益585萬9,574元、營業 損失7,590萬1,782元及商譽損失3,600萬元),伊才拒付貨 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損害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焉有買受者積欠鉅額貨款,而出賣者仍負有繼續出貨義務之理,惟識公司積欠鉅額貨款在先,上訴人於遭積欠鉅額到期貨款之情況下拒絕出貨,自屬正當。又自惟識公司於國稅局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結算資料可知,惟識公司於「89年12月31日申報」之資料尚有存貨(見原審卷二第71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惟識公司因斷貨而無法交貨予客戶致受有損害,惟識公司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以抵銷貨款云云,顯無可採。 (八)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係故意將惟識公司存於銀行帳戶之7筆 鉅款提領、藏匿「十幾年」,其雖辯稱係居於惟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支配使用該款(見本院卷一第46頁),然依前述,惟識公司自89年3月以後幾乎已無營業,自難認被上訴 人藏匿鉅款「十幾年」,係為惟識公司經營調度運用資金,其所為並非單純之提領、保管資金行為,而係以規避債務為目的之類似脫產行為。而上開7筆鉅款至今去向不明,使上 訴人無法追償其對惟識公司之貨款債權,被上訴人所為行為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及公序良俗,紊亂商業誠實信用之交易秩序,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上訴人雖辯稱不應將其提領之系爭7筆款項金額全數作為 損害賠償之金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無從舉證證明上開7 筆鉅款斯時提領之用途及去向(理由已如前述),且上開7 筆款項之金額合計約29,093,900元,亦與其前述其向證人王文聰(惟識公司會計師)稱惟識公司之該筆暫付款「3千多 萬元」,是為了與上訴人的訴訟才將錢從公司拿走等語,金額大致相當。又因被上訴人上開提領7筆鉅款行為,使上訴 人於89年2月22日對惟識公司執行假扣押其銀行存款時,無 法保全其債權(此見新竹商銀光復分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於89年2月22日「扣押」該銀行帳戶時僅剩213元,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即明)。準此,自應以被上訴人所提領之系爭7筆款項全部金額29,093,900元作為其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總額。 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一)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 46年台上字第34號等判例著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提領7筆鉅款之時間雖係在88年12月30日至89年1月25日期間,然被上訴人逕自惟識公司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內部行為,客觀上顯無從為上訴人所知悉。又查,被上訴人於竹檢第3號案於92年3月20日訊問時始供稱:伊將欠上訴人之4千多萬元貨款放在覺得安全的地方,未放在銀行帳戶內 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140頁),而上訴人係92年7月8日始於本訴訟中向原審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函調惟識 公司於中國商銀科學園區分公司、新竹商銀光復分行、大眾商銀新竹分行自87年5月1日至89年7月31日期間之存提款往 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88-89頁),是堪認上訴人應係於92 年3月20日檢察官訊問被上訴人時、或至遲於上開銀行函覆 而上訴人在原審93年8月2日申請閱卷時(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始知悉被上訴人上開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提領7筆鉅款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再查,上訴人於原審「93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庭呈之書狀已載明:被上訴人「故意將惟識公司在各家銀行開戶之存款提領一空(請見附表一),此觀....,且此後不再使用上述三家銀行帳戶,以規避上訴人之追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179頁),且其於 「93年9月20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引用之侵權行 為法條內容,亦有包括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全文(見原審卷二第254頁),是堪認自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 之事實,迄至被上訴人「93年8月31日」具狀向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而請求損害賠償的時間,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無 足採。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93,900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再按訴之預 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若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須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之上訴既為有理由,則就上訴人主張之備位之訴部分、及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係請求本院就原訴及追加之訴擇一有利者審理),則無庸斟酌,附此敘明。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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