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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張宗權周玫芳鄭純惠
  •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林寶堂、施侑慶

  • 上訴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慧敏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寶堂 被 上訴 人  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侑慶 兼訴訟代理人 許勝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 ,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林寶堂、許勝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叄元,及林寶堂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許勝雄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林寶堂就上開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許勝雄就上開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義務。 前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起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65,700 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如附表編號1-10所示H型鋼(下稱系爭鋼材)及編號11所示全旋套管鑽掘機(下稱系爭機器)」(見本院重上字卷頁248),嗣再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 系爭鋼材、機器;如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價額 10,065,700元本息」(見本院重上字卷頁297、298、328) ,經本院前審以變更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就上訴人金錢賠償請求之上訴判決駁回(96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嗣經最高法院廢棄該裁定及判決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 本院更一審程序中,先後變更起訴聲明如下: ㈠98年7月16日減縮金錢賠償數額,並追加附帶請求後,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鋼材、機器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716,735元;如不能返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0,585,261元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716,735元(見本院更㈠卷頁33) 。 ㈡98年8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關於「如不能返還之金錢賠償及附帶請求部分之訴」(見本院更㈠卷頁53)。 ㈢98年12月間再為金額賠償及附帶請求,並減縮金錢賠償數額後,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鋼材、機器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716,735元;如不 能返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696,610元本息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716,735元(見本院 更㈠卷頁79、92、93) ㈣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返還系爭鋼材、機器及附帶請求之訴(見本院更㈠卷頁123),聲明「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16,696,610元本息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716,735元」(見本院更㈠卷頁123)。㈤99年1月11日主張系爭鋼材價值為13,896,610元、系爭機 器價值應為36,415,261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3,896,610元及自89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器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00元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如不能返 還,則應連帶賠償36,415,261元及自89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更㈠卷頁135、136、209、210)。 經本院更一審認上訴人就原審起訴請求10,065,700元本息之金錢賠償部分,於本院重上字判決後撤回,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另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起訴之請求,即「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30,910元,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器,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00元。如 系爭機器返還不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615,261元,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本院更審。 嗣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程序,就追加之訴再變更起訴聲明為:「㈠林寶堂、許勝雄應連帶給付上訴系爭鋼材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966,735元;如系爭鋼材給 付不能,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30,910元及自89年12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寶堂、許 勝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機器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75萬元;如系爭機器返還不能,應連帶給付33,615,261元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泉安公司就㈠㈡項聲明林寶堂之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義務。㈣萬裕公司就㈠㈡項聲明許勝雄之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㈠頁111),經核上訴人追 加系爭鋼材原物返還及附帶請求部分,與於本院更一審追加之訴,均係基於系爭鋼材、機具遭錯誤指封致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將全部連帶給付減縮為部分不真正連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鋼材部分,雖曾於99年1月5日本院更一審程序中撤回,惟既未經終局判決,其再於本院更二審追加此部分之訴,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林寶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寶堂係泉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泉安公司於民國82年4月27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 ○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為保證廠商(訂約時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許勝雄,93年7月間變更為施侑慶),82年8月間開工,施工至86年1月間,泉安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施作,86年3月12日萬裕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工程履約協議書,邀上訴人為保證人,約定由萬裕公司履行泉安公司所承作之工程。嗣萬裕公司亦發生財務困難,未能順利履約,由上訴人承接履約進場施作。上訴人為施作工程而承租及購進如附表編號1-10所示H型鋼(下稱系爭鋼材)及編號11所示全旋套管鑽掘機(下稱系爭機器)。詎林寶堂、許勝雄為滿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對泉安公司之債權,竟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89年度民執字第10356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於89年 12月11日共同出具財產證明單,由日盛銀行之代理人吳盈廷予以切結,故意將系爭鋼材及機器指為泉安公司所有,由執行書記官據以查封,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處分系爭鋼材及機器之損害,嗣系爭鋼材、機器在林寶堂保管中遭第三人竊取轉賣致上訴人喪失所有權,前者價值6,630,910 元,後者價值33,615,261元。林寶堂、許勝雄就此自應連帶負回復原狀之責,若返還不能則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鋼材、機器之價值,而泉安公司、萬裕公司亦應分別與其負責人林寶堂、許勝雄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㈠林寶堂、許勝雄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系爭鋼材,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966,735元;如系爭鋼材給付不能,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6,630,910元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林寶堂、許勝雄應連帶返還上訴人系爭機器,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75萬元;如系爭機器返還不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615,261元及自89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泉安公 司就㈠㈡項聲明林寶堂之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義務。㈣萬裕公司就㈠㈡項聲明許勝雄之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在案,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泉安公司、林寶堂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本院前審所為陳述略以:林寶堂係泉安公司掛名董事長,上訴人自訴林寶堂、許勝雄涉嫌詐欺等罪,經論處詐欺未遂罪刑確定,上訴人顯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非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上訴人萬裕公司、許勝雄則以:許勝雄常年在國外,就系爭鋼材及機器之實際產權歸屬不甚明瞭,皆配合執行法院及執行債權人日盛銀行之指示予以指封,而系爭鋼材及機器於系爭執行中係因林寶堂保管不當而遭他人搬遷,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許勝雄指封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又系爭鋼材、機器既經法院查封即屬特定物,並非被上訴人現實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顯無理由。況當時有多方公司就系爭鋼材及機器之產權主張權利,上訴人亦無法使用、收益,且其迄今未就系爭鋼材、機器無法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寶堂為泉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泉安公司於82年4月27 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萬裕公司為保證廠商(訂約時公司負責人為許勝雄,93年7月間變更為施侑慶),82年8月間開工,施工至86年1月間,泉安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施作,86年3月12日萬裕公司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工程履約協議書,約定由萬裕公司履行泉安公司所承作之工程。嗣萬裕公司亦發生財務困難,未能順利履約,乃由上訴人承接履約進場施作,至87年2月25日萬裕公司派 人接手施工,上訴人因而撤離上開工地。 (二)林寶堂、許勝雄為滿足日盛銀行對於泉安公司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由泉安公司為立據人、萬裕公司為見證人,於89年12月11日出具財產證明單,並由日盛銀行之代理人吳盈廷簽具指封切結書,經執行法院查封系爭鋼材、機器,嗣系爭鋼材、機器於92年5月底遭他人竊取致未能 拍賣。而林寶堂、許勝雄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3 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認定成立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確 定在案(下稱詐欺刑案)。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林寶堂、許勝雄共同故意錯誤指封系爭鋼材、機器,致其受有不能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損害,林寶堂、許勝雄自應連帶負回復原狀之責,若返還不能則應連帶賠償系爭鋼材、機器之價值,泉安公司、萬裕公司亦應各與其負責人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林寶堂為泉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泉安公司於82年4月27 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萬裕公司為保證廠商(訂約時公司負責人為許勝雄,93年7月間變更為施侑 慶),82年8月間開工,施工至86年1月間,泉安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施作,86年3月12日萬裕公司以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工程履約協議書,約定由萬裕公司履行泉安公司所承作之工程,實由上訴人以萬裕公司名義進場施作,其後萬裕公司亦發生財務困難,未能順利履約,乃由上訴人承接履約進場施作,至87年2 月25日萬裕公司派人接手繼續施工,上訴人因而撤離系爭工地,置放工地現場之鋼材、機具則未取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117),並有工程合約、履約協 議書、86年12月12日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附民卷頁6-15、16-20、21-24),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泉安公司因為財務問題,曾向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改組為日盛銀行)借款未清償,經日盛銀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89年度執字第10356號),林寶 堂、許勝雄為滿足日盛銀行對於泉安公司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由泉安公司為立據人、萬裕公司為見證人,於89年12月11日出具財產證明單,並由日盛銀行之代理人吳盈廷簽具指封切結書,經執行法院查封系爭鋼材、機器,嗣系爭鋼材、機器於92年5月間遭他人竊取致未能拍賣 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寶堂、許勝雄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236號)認定成立 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材、機器經林寶堂、許勝雄共同故意錯誤指封為泉安公司所有而遭執行法院查封等語,即非無據。又訴外人林國清、林重光於92年5月底擅自出售系爭鋼材中之1,255.95噸(原 查封系爭鋼材總重約1,985.23公噸,部分遭不詳人員搬走)予訴外人吉溢企業有限公司,另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訴外人金銓營造有限公司,林國清、林重光因而涉犯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行為之罪,遭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亦經本院前審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對查封筆錄、保管切結(見系爭執行卷頁54、56-58)無訛,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刑事案卷(含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454號、94年度偵字第13981號、95年度偵字第9822號、18105號及台南地院96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案卷,下稱竊盜刑案)查核明確。準 此,系爭鋼材、機器於89年12月11日經執行法院查封時,即為特定之物,嗣既經第三人竊取他售,未據林寶堂、許勝雄所占有,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寶堂、許勝雄連帶返還系爭鋼材、機器,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各給付966,735元、75萬元,並依公司 法第23條規定,請求泉安公司應與林寶堂負連帶給付義務、萬裕公司應與許勝雄負連帶給付義務,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前於79年1月間向日本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購買系 爭機器(MISUBISHI ALLCASING BORING MACHINE,MT200R型),由雷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利公司)開狀辦理進口;嗣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為修補連續壁破洞,於86年10月14日將系爭機器載送至系爭工程工務所以備施工,惟於87年2月25日,萬裕公司派人接手系爭工程並進 駐工務所,上訴人被通知撤離系爭工地時未及載走系爭機器等情,亦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何仲林、日本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代理商鉅曄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文隆、雷利公司負責人張素琴於詐欺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進口報單、進口證明書、目錄圖、代理商證明文件等可憑(見本院更㈠卷頁49、詐欺刑案本院卷㈠頁48-52、卷㈡頁 71-77),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係其所有,堪以採信。 (四)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需施作安全支撐工程,泉安公司原發包予來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來得公司)施工,來得公司向日商廣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瀨公司)承租H型鋼、構台板等鋼材,嗣廣瀨公司與其他公司投資另組日商廣依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依福公司),並移轉上開鋼材租賃權予廣依福公司。上訴人於86年3月間接手進場施作 後,廣依福公司因來得公司積欠租金,故終止租賃契約,於86年5月1日轉與上訴人簽約,由上訴人承租上開鋼材。嗣廣依福公司於86年底結束營業,復由廣瀨公司概括承受其業務,並取得上開鋼材之出租權等情,有廣瀨公司與來得公司之租賃契約書、興松公司與廣依福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統一發票、廣依福公司之出租人地位由日商廣瀨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之存證信函、廣瀨公司請款書等(見本院更㈠卷頁47、本院卷㈠頁187、278-282、詐欺刑案一審卷㈡頁113-151)可稽,並經詐欺刑案判決認定明 確。又廣依福公司於86年4月29日確認點驗出租予上訴人 之H型鋼數量為3,838.745噸,有確認書可憑(見竊盜刑 案他字卷㈠頁72-73),嗣87年3月6日廣瀨公司已取回其 中部分,於92年5月間廣瀨公司出租予上訴人之H型鋼尚 餘3,443.487噸置放系爭工地之事實,業據廣瀨公司代理 人郭淑靜於竊盜刑案時指述明確(見竊盜刑案他字卷㈠頁13-14、卷㈡頁81-83),並有台南地方法院87年3月6日刑事勘驗筆錄、廣瀨公司出具之材料明細可參(見詐欺刑案一審卷㈡頁281-285、竊盜刑案他字卷㈠頁60)。由此堪 認,系爭執行程序於所查封之系爭鋼材係上訴人所租用而置放於系爭工地。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另將其自有之鋼材運至系爭工程工地使用,固據提出估價單、秤量單、鋼材讓與書、統一發票、發包採購工程承攬書等為證(見詐欺刑案一審卷㈡頁26- 112)。惟查,系爭工地同時置放其他 多家公司之鋼材,此由台南市政府以鋼材等物品在市有土地長期置放,影響地方之環境衛生及正常使用,先後於91年11月22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102112770號函,及92年4月15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231020570號函,限期函請上訴人 、來得公司、廣瀨公司、萬裕公司、泉安公司、派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譜公司)、英洲工程行等將上開物品遷移(見竊盜刑案他字卷㈠頁53-54)可徵。而上訴人 亦因此於92年5月23、26、27日等三天至系爭工地搬運屬 其所有之鋼材,並出售予訴外人李來發,業據李來發、上訴人總經理馬作正於竊盜刑案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見竊盜刑案他字卷㈠頁18、44),互核相符,並有遠東公證公司出具之報告可稽(見竊盜刑案他字卷㈡271-287);參 以馬作正並證稱:「沒有搬運非興松公司之鋼材。因泉安公司代表人林重光供稱興松、珠江兩間之H型鋼材非台南地方法院假扣押之內,同意可搬運。」等語明確(見竊盜刑案他字卷㈠頁19)。是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執行程所查封之系爭鋼材均為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頁176),尚 不足採。 (五)按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物,所有人對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其中有任何一項權能受侵害,即可認為有損害,不得謂所有權未被侵害。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能受侵害時,亦得請求賠償損害。本件經執行查封之系爭機器為上訴人所有,系爭鋼材係上訴人租用,均置放於系爭工地待用,已如上述,上訴人因林寶堂、許勝雄共同故意侵權行為而喪失系爭鋼材及機器之占有,並經執行法院交由林寶堂占有保管,致不能為使用、收益,自屬上訴人之所有權及租賃權被侵害。惟系爭鋼材、機器於查封中遭他人搬移轉售,既非林寶堂、許勝雄故意錯誤指封之侵權行為造成所有權喪失之損害結果,即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交易價值之損害。是上訴人以系爭鋼材、機器遭竊轉售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返還原物,即應賠償系爭鋼材、機器全額之價值云云,尚屬無據。茲就上訴人所主張因喪失系爭鋼材及系爭機器之占有致受有不能為使用、收益之損害,予以審究如下: 1、系爭鋼材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鋼材另有承攬北宜工程須使用云云(見本院卷㈠頁181),僅提出其與泉安公司共同向交 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之「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C220石碇彭山段工程合約」為證,據此尚無從認定 上訴人有計劃使用系爭鋼材於該工程之情形,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於系爭鋼材遭查封後並無另行租用鋼材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80)明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 不足採。惟系爭工程因需施作安全支撐工程,原由泉安公司發包予來得公司施工,經來得公司向廣瀨公司承租H型鋼、構台板等鋼材,嗣廣瀨公司移轉鋼材租賃權予廣依福公司,廣依福公司因來得公司積欠租金而終止租約,於86年5月1日轉與上訴人簽約,由上訴人承租上開鋼材,嗣廣依福公司於86年底結束營業,復由廣瀨公司承受鋼材出租權,業如上述。由此堪認,上訴人承租系爭鋼材,因林寶堂、許勝雄故意錯誤指封之侵權行為致無法使用、收益,惟依約仍對出租人負有租金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自89年12月11日查封時起至92年5月底遭第三人搬遷時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 。 ⑵準此,依廣依福公司於86年5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4條至第6條約定,租賃鋼料主材30H-40H,每 噸單價為每月4.27元,租期至86年12月31日,惟得按工程進度需要,期滿時通知出租人延長使用,並按實際使用日數依契約單價計付租金(見本院卷㈠頁187)。則 計算上訴人所受自89年12月11日查封時起至92年5月間 遭第三人搬遷時止之租金支出損害,自應以此為計算基準。上訴人主張應以廣瀨公司與來得公司之租賃契約(見本院更㈠卷頁47)所約定之租金為準,尚不足採。又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系爭鋼材總重約1,985.23噸,亦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林寶堂、許勝雄故意錯誤指封之侵權行為,致無法使用、收益系爭鋼材而受有支付租金之損害251,573元【(1,985.23×4.27×21/31 ) +(1,985.23×4.27×29)=251,573,元以下4捨5入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訴請連 帶賠償,核為可採;逾此數額之主張,尚不足採。 2、系爭機器部分: 系爭機器為上訴人所有,固如上述,惟上訴人自承:其於87年2月25日撤離系爭工地時,就系爭工地已無工程 施作,且另無其他工地須使用系爭機器,於系爭機器遭查封後亦無另行租用機器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頁180-181、卷㈡頁4),參以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機器曾有出租之事實或將有出租之計畫,則其僅以系爭機器可出租他人使用為由,提出其與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同型機器、挖土機及自動主機等之租賃合約書(見本院更㈠卷頁48)為據,主張因林寶堂、許勝雄故意錯誤指封系爭機器之行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即難遽採。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執行法院於89年12月11日查封系爭鋼材、機器後,上訴人於90年2月13日具狀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月23日通知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則於90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據此於90年6月13日 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嗣執行法院於91年10月7日再 通知限期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否則將繼續執行;其後上訴人於92年5月28日始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嗣於93年3月1日撤回該異議之訴等事實,有系爭執行卷可稽,固堪認上訴人有延遲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錯誤查封之情形。惟依前述有關林國清、林重光之竊盜刑案判決,可知訴外人萬裕公司、來得公司、廣瀨公司、英洲工程行、派譜公司皆曾對系爭工地鋼材主張權利,足見縱上訴人遵循於90年2、3月間即行起訴,因系爭鋼材之所有權歸屬為訴訟中各方爭執重點,仍待調查證據而非立時可判,衡之本案訴訟至三審定讞之辦案期間為4年4個月,難認上訴人至92年5月28日始提起異議訴訟之行為,與其 因林寶堂、許勝雄錯誤指封行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鋼材、機器之損害持續至被盜賣時,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為由,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林寶堂、許勝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尚不足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寶堂、許勝雄連帶賠償251,573元,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是 林寶堂、許勝雄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無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林寶堂、許勝 雄分別為泉安公司、萬裕公司之負責人,為滿足日盛銀行對於泉安公司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由林寶堂代表泉安公司為立據人、許勝雄代表萬裕公司為見證人,於89年12月11日出具財產證明單,並由日盛銀行之代理人吳盈廷簽具指封切結書,經執行法院查封系爭鋼材、機器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泉安公司、萬裕公司對於其負責人林寶堂、許勝雄因執行公司業務而共同不法錯誤指封行為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各別負連帶責任。從而,上訴人據此請求泉安公司應與林寶堂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義務,萬裕公司應與許勝雄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義務,其間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林寶堂、許勝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1,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寶堂自90年7月18日、許勝雄自90年6月23日(見一審附民卷頁5)起,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泉安公司、萬裕公司應各與其負責人林寶堂、許勝雄就上開給付分別連帶負責,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 元,其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妙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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