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3號
- 上訴人
- 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桂英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孝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政曄
- 被上訴人
- 五兆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三井
- 訴訟代理人
- 沈奕瑋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擴張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就本件損害賠償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22萬1,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604萬6,758元本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NEC牌14吋液晶螢幕面板9,000片(下稱系爭面板),已付清價款,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面板,或有刮痕、或為無法使用之報廢舊貨,致上訴人支出維修及檢測面板費用共計604萬6,758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422萬1,0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擴張請求原未請求之182萬5,758元本息,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4萬6,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返還第二次訂單定金700萬9,548元本息部分,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為回收面板,兩造約定以破片、點不亮、死線為退換貨條件,且為瑕疵擔保責任唯一之方式,被上訴人並不負修繕之義務,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主張之瑕疵於買賣標的物特定時,即已存在,且未能證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其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及檢測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面板,已付清價款,並於92年11月25日、12月8日分別收受3,000片、6,000片之面板,該9,000片面板均為回收面板。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約應提出之給付為何?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面板,為已拆封未曾使用、等級為A級之新品等語,並提出產品規格書、訂單影本(原審卷㈠7-9頁)及援引證人孫榮漢、林靖閔及李文賢之證詞為證。惟查:
⒈被上訴人曾提供系爭面板之產品規格書予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㈠36頁),然該產品規格書僅表示產品之規格,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孫榮漢亦證稱:因沒有產品說明書,就沒有辦法製作檢查的治具,所以在下第一份訂單前我們就有取得產品規格書等語(原審卷㈡13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本件交易之協理陳昆宏證稱:提供完整產品規格說明書給上訴人,因為被證20(原審卷㈡59-94頁)第3至19頁及25至28頁都是工程碼,必須要有這些工程碼才能製作治具,我提供產品規格說明書的目的是讓上訴人製作治具等語(原審卷㈡11頁)相符。足見上訴人取得產品規格書之目的,並非在判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面板為未曾使用、等級A級之新品,被上訴人交付產品規格書之目的,亦非在表明所交付之面板為未曾使用、等級為A級之新品。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面板,非原廠出廠之新品,並不爭執,既非原廠之新品,為表明系爭面板之規格,而交付產品規格書供上訴人參考,亦屬交易常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產品規格書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為未曾使用、等級為A級之新品云云,即無足採。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影本,其上雖有手寫:「等級:A Grade」文句,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其所持有之該訂單影本(原審卷㈠52頁)為憑,經原審命兩造提出各自所持之該訂單原本以供核對,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經原審核對無誤(同上卷129頁),其上並無上開手寫文句,上訴人則於原審9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無法提出該訂單原本(原審卷㈠160頁),則上訴人所持之訂單影本已無足憑採。再觀諸兩造所提出之訂單,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訂單,除無上開手寫文句及無倉管人員之簽名(含日期)外,其餘內容均與上訴人提出者相同,該訂單已經上訴人總經理孫榮漢批核,孫榮漢於原審亦證稱該訂購係由其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訂單核准欄所載之「孫」係由其所親簽等語(原審卷㈡12-13頁),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上蓋有「FAXED」(即已傳真),而核諸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訂單下方載有傳真時間「OCT-00-0000 00:34」(即92年10月30日14時34分),足見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訂單,係經上訴人決定後傳真予被上訴人,為兩造訂約時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自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據。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採購人員林靖閔(即上訴人持有訂單上簽名之倉管人員)雖於本院證稱:等級:AGrade是我寫的,是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的,第二張訂單(即92年12月23日之訂單)上A沒有劃掉可以證明,沒有請被上訴人蓋章,是那時審核沒有那麼嚴謹,後來公司有要求廠商回簽;是在孫榮漢核准後所寫,有無向孫榮漢報告忘記了,但我們都知道等級是A級云云(本院更㈡卷58正面、60頁反面)。然等級為A級既係兩造訂約所知悉,何須於傳真後再於訂單上手寫「A Grade」文句?且係在總經理孫榮漢批核後,再以手寫填上,實與公司職務倫理不符,而其證稱被上訴人同意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再其以手寫加上上開文句,顯為其所認之重要事項或上訴人認為重要之事項,其未再傳真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回傳確認,亦與商場交易常情不符。至於兩造第二次訂單上雖未劃去已打印之「A」字,但第二次訂單之格式與系爭上開訂單並不相同,此觀該二次訂單即明(第二次訂單見原審卷㈠10頁),且被上訴人另以手寫文字加註(容如後述),自非得以第二次訂單未劃去「A」字,而謂第一次訂單上之手寫「AGrade」文句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上開第一次訂單上之手寫「A Grade」文句,顯係林靖閔自行書寫或上訴人事後授意林靖閔所書寫,自不足為兩造買賣標的即系爭面板為未曾使用、等級為A級之新品之證明。
⒊上訴人迭稱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面板為已拆封未使用之新品(原審卷㈠36、128、本院重上卷24-25、更㈠卷28頁),就系爭面板之品質,稱以被上訴人提供測試樣品為準,就立約時是否知悉系爭面板為回收面板,則係解讀之問題云云(本院更㈡卷156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孫榮漢於原審證稱:在下第一次訂單(即系爭面板)陳昆宏(即被上訴人負責本件交易之協理)及林坤聰(即被上訴人上游供應商代理公司之人員)有帶面板樣品至上訴人公司,點亮後李文賢(即上訴人接洽本件交易之業務)有叫我去看品質如何,看過後我認為品質狀況良好,我不知道是回收面板,陳昆宏、林坤聰及李文賢都沒有告訴我是回收面板,陳昆宏告訴我是舊型號的新品,他告訴我的時間是在他們到上訴人公司點亮面板之日的隔二、三天在電話中告訴我;產品規格書是陳昆宏告訴我舊型號的新品後隔二、三天,因為沒有產品說明書就沒有辦法製作檢查治具,所以在下第一次訂單前我們就有取得產品規格書等語(原審卷㈡13頁)。證人即上訴人接洽本件交易業務李文賢於本院證稱:陳昆宏與一位林先生拿樣品給我們一個工程師看,他拿二片面板及一塊機板,在我們工程部點亮,我有去看過,我們的孫總(即孫榮漢)也有看過,我們覺得很好就下單,我們有借面板、機板跟IC供應商談機板設計;拿來的二片面板是舊的,是拆下來的,之前說那東西是屬於做好成品庫存在倉庫好幾年,後來拆下來的,所以比較便宜賣我們;陳昆宏跟我說是庫存有一段時間拆下來的,是做好給軍隊的東西,沒有使用,樣品拿來的時候就是髒髒的;我有問李忠琳(即被上訴人負責本件交易之總經理)為什麼東西不是原封、原包,李忠琳說是庫存拆下來的,但是好的;樣品測試完才下訂單等語(本院更㈡卷116頁反面至118頁正面)。證人即上訴人內部負責本件交易採購人員林靖閔於本院證稱:當初成交價格是每片93美元,被上訴人說他們的產品是有裝上機器,但是沒有使用過拆下來的新品,我們才答應這個價格,如果全新品,沒有裝過機,每片約110至120美元之間,被上訴人有帶二片來給我們看,我們有先看外觀,因為面板是特殊規格,必須重新製作治具,做到好我們看面板時已是12月底,樣品測試後,我們認為效果不錯;第一次訂單備註欄所指之樣品,係指被上訴人拿過來之二片面板,當時還沒有測試;下訂單後,被上訴人拿2片面板讓我們測試,治具是我們自己做的等語(本院更㈡卷56頁反面至60頁正面)。惟孫榮漢所證被上訴人交付為舊型號之新品,與李文賢及林靖閔所證係已裝機、庫存拆下之未使用過之面板,顯有不同。按孫榮漢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其立場當與上訴人一致,且其非直接接洽本件交易之人,林靖閔為上訴人內部之採購人員,亦非接洽本件交易及商訂採購條件之人,其二人所證被上訴人交付樣品時間、測試時間、下訂單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面板之時間,彼此間及與李文賢間之證詞諸多不符,亦與上訴人所自承之時間不符,其二人證詞自不足採。而依李文賢所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二片測試樣品,外觀髒髒的,且非原封、原包,並進行測試等情,按系爭面板既係從已安裝之機器下來,衡諸常情,自有可能已使用過,上訴人能無懷疑乎?足徵上訴人於下第一次訂單前,實已知悉系爭面板,並非新品,而係回收品,其嗣所爭執者,殆為系爭面板之品質是否達其要求而已。
⒋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本件交易之協理陳昆宏於原審證稱:在92年10月中旬上訴人對外聲稱需要一批14吋面板,因為之前與上訴人研發部門業務副總李文賢有業務接洽過,從他口中得知上訴人有需要一批大量的14吋面板,剛好證人林坤聰手上有一批14吋回收面板,我就向林坤聰拿二片面板樣品及產品規格書,將產品規格書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李文賢;在92年10月16日取得二片樣品面板,當天通知李文賢,李文賢到被上訴人公司取走二片面板,當時有告訴李文賢回收面板的來源,是從美國回收機器拆下來的,李文賢當天沒有做任何表示,就取走樣品,二片樣品都是回收面板;李文賢沒有特別表示要新品或回收品,也沒有指定任何廠牌,當時液晶面板正缺貨;我們公司希望促成該筆交易,所以我跟林坤聰在92年10月20日攜帶治具至上訴人公司,當場點給李文賢及上訴人公司另一工程師看,我們有表示是回收面板,點亮後,李文賢有表示亮度不足偏黃,但他說該批貨是要出貨至西班牙,上訴人是作MONITOR的公司,亮度問題只要更換燈管就能解決,所以沒有關係,之後上訴人就在92年10月30日下9,000片的訂單等語(原審卷㈡10頁),於本院另證稱:有明確的向上訴人表明是回收品,因為回收品的外觀與新品差異很大,回收品外觀不像新品很光滑,回收品外觀灰暗,因為是拆下來的東西,難免有刮痕等語(本院更㈡卷62頁正面)。證人即陞達國際有限公司業務林坤聰於原審證稱:曾與陳昆宏攜帶治具至上訴人公司點樣品面板,時間在92年10月中旬,我是攜帶12.1吋面板治具去,因為二種尺吋面板的驅動程式一樣,到場的時候,14吋樣品在上訴人公司,當時在場有4位,除了我、陳昆宏、李文賢及他們一位工程師,點了後,李文賢說結果還OK,只是後面看起來泛黃了些;樣品一看就知道是回收面板,不是新品,當天我只是負責點亮面板,表示樣品的品質功能是正常,當時陳昆宏雖然沒有告知李文賢是回收面板,但是我們要賣給上訴人的面板樣品,本來就是回收面板,一看即知,樣品就是表示我們所要交易買賣的東西,就是回收面板;背景有泛黃的情形,是因為面板上下各有一根燈管,如果燈管有老化的情形,看起來就會泛黃,另外反射板如果有老化的情形,也會泛黃等語(原審卷㈡16-1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李忠琳於本院證稱:國外代理商拿到這批貨源,我們就把樣品提供給上訴人,技術部門點亮後,李文賢與孫榮漢都說可以,我們當時有告知這是市面上回收的面板,上訴人從事面板業多年,對面板品牌、出廠年份、批號都可以查的出來,該批面板我們是從美國進口,要報關,當時我們有告知上訴人文件的批號,從外觀上,可以明顯看出回收面板有拆下來的螺絲孔,很明顯,新的面板完全沒有組裝的痕跡,而且有保護膜等語(本院更㈡卷118頁正面及反面)。由上開三位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與卷附之原廠、新舊品之照片相符(原審卷㈠150-155、172-177、㈡24頁),堪認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確係從事面板買賣之專業廠商,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㈡181-183、本院更㈠卷7頁)在卷可考,如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新品面板,於92年11月25日、12月8日分別收受3,000片、6,000片之系爭面板後,一檢查即知,豈會不但無異議,且再於92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同型1萬片之面板?益徵兩造買賣標的之系爭面板確係回收面板無訛,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之標的即為回收面板等語,應為足取。
⒌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開予上訴人之商業發票,即已載明「NEC 14.1 inch recycled TFT panel(指回收面板)」,上訴人總經理孫榮漢並於其上簽名(JACK SUN),並蓋用公司大、小章確認回傳予被上訴人,有該商業發票(原審卷㈠222頁)在卷可憑,上訴人取得上開商業發票後,為支付被上訴人買賣價款,曾向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於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內亦自行載明該貨物內容為「NEC 14.1inch recycled TFT panel」(原審卷㈠12頁),並經原審向該行查明屬實,有該行93年8月16日城放字第0930000258號函及檢附文件(同上卷182-184頁)在卷可按,上訴人亦不諱言recycled panel係重複使用之意(本院更㈡卷160頁),益證兩造係以回收面板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上訴人雖稱其係為配合被上訴人通關方便,為免抽驗,而收受該商業發票,並依該發票申請信用狀云云,證人孫榮漢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㈡15頁),證人林靖閔則證稱信用狀申請要與商業發票內容相符(本院更㈡卷59頁)。惟商業發票為交易憑證之一,本應真實記載,申請信用狀亦同,否則將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且回收面板是否較非原廠包裝之新品通關容易,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所稱及孫榮漢、林靖閔上開所證,均無足採。
⒍本件上訴人既係向被上訴人購買9,000片回收面板,而非已拆封未經使用、等級為A級之新品,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2年11月25日、92年12月8日交付3000片、6000片系爭回收面板完畢,為上訴人所自認,業如前開所述,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約提出給付等語,應為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當事人非不得以特約免除擔保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6號判例參照)。此種情形,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為面板,不論新品或可再次使用之物品,均須符合契約預定效用,兩造並未以換貨為唯一處理瑕疵之方式,而排除買受人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第二次訂單另以手寫文字記載「recycle panel」係指重複使用,至於檢測標準,乃係買賣物之退換條件之表述,非限制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此與第一次訂單內,並未有檢驗標準等字樣之記載,有所不同云云。惟查:
⑴兩造關於本件買賣標的並非已拆封未使用、等級為A級之新品,而係回收面板,業如前述,則系爭面板之品質,自非得與新品等量齊觀。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以系爭面板有破片、點不亮、死線等情形,可以退貨,為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業據提出第二次訂單(原審卷㈠53、171頁)可稽,觀諸該第二次訂單上REMARK欄第5、6點分別經被上訴人刪除原繕打文字,另以手寫文字記載:「5.此貨品為recyclepanel、包裝方式同上一批9000pcs,20 pcs裝1car ton。」、「6.檢驗標準:破片、點不亮、死線等可退。」等文句,並經上訴人確認核章。證人陳昆宏於原審證稱:在李文賢來取二片樣品時,已向李文賢談好回收面板買賣的條件,談好9,000片、單價、保固30天及三點退還條件,也就是破片、點不亮及死線;第二次訂單的交易條件也是我處理的,是與孫榮漢接洽,交易條件除數量與單價外,與第一次訂單交易條件相同;第二次訂單與第一次訂單格式不同,要求被上訴人要蓋公司章及簽名回傳確認,由我代理被上訴人蓋的,因為訂單交易條件第5、6點與雙方約定交易條件不同,所以我在上面畫掉修改如修正後手寫記載事項,12月23日我親自將上開修改完畢的訂單送到上訴人公司,是林靖閔收受,她持訂單進入一個辦公室,出來時就把第二次訂單定金支票交付給我簽收等語(原審卷㈡11-12頁),並於本院證稱:談第一次訂單時我對的是上訴人總經理,當時沒那麼謹慎,想說口頭都談定了,第二次上訴人的表格寫的比較嚴謹;沒有在第一次訂單補上去,因沒想那麼多,且已經成交了;我們與賣方也是相同的條件;最早是跟李文賢講,(上訴人)下訂單前也有跟孫榮漢提到這一點等語(本院更㈡卷62頁反面至63頁正面)。證人李忠琳於本院證稱:當時與孫榮漢談的退換貨條件是破片、點不亮、死線,是唯一換貨條件,驗貨期間就是第二次訂單的保固期間30天;因為言明是回收品,不能以新品規範作為買賣交易條件,所以言明以破片、點不亮、死線為退換貨條件,其他不可以;上述三種瑕疵,除退換貨外,沒有其他解決方式;可以修補,例如亮度不夠,可以換燈管,白點也可以修補,當時提到這些問題,上訴人技術部分認為加上修補費用,還是遠勝於新品價格,所以上訴人願意買等語(本院更㈡卷118頁反面至119頁正面)。又本件兩造交易之訂單,為上訴人所製作,觀諸第一次訂單格式確與第二次訂單格式不同,上訴人之採購人員林靖閔亦證稱第二次訂單為新格式(本院更㈡卷57頁反面),則陳昆宏所證因格式不同及上訴人要求回傳確認,故於第二次訂單第5、6點手寫修正,即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觀諸第一次訂單REMARK欄第3點約定:「貨品檢驗後如發現有品質不良,賣方接獲通知後不良品請在三日內更換良品,逾期恕不負保管責任。」(原審卷㈠52頁),該訂單為上訴人之制式表格,顯然上訴人於交易上,亦以換貨為處理瑕疵貨品之方式。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孫榮漢與李忠琳93年2月4日電話通話錄音譯文,李忠琳始終稱第一次訂單與第二次訂單是同一批貨(原審卷㈠80-82頁),且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下第一次訂單,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5日、12月8日分別交付系爭回收面板,上訴人並無異議,旋於同年12月23日下第二次訂單,時間上甚為密接。復參以本件買賣之標的為回收面板,回收品本不如新品,不免有瑕疵,此為現今社會交易上可得之經驗,如就系爭面板所有瑕疵,令被上訴人負完全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合常理,亦不公平,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與上訴人就瑕疵擔保責任部分,為特別約定,應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第一次訂單與第二次訂單約定之瑕疵擔保責任相同,即合意以破片、死線、點不亮為系爭面板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條件,並以換貨為瑕疵擔保責任之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之唯一方式等語,應屬可採。
⑵證人孫榮漢雖證稱未看過第二次訂單手寫之部分云云(原審卷㈡15頁),然此證言非惟與前開陳昆宏所證不同,且與林靖閔證稱第二次訂單手寫部分,係陳昆宏所寫,我們同意等語(本院更㈡卷57頁反面至58頁正面)不符,孫榮漢上開所證,並不足採。又林靖閔雖證稱第二次訂單手寫的部分,是檢驗標準,上面也有等級之標示;這是在A級裡面的某幾樣,我問這不是跟上面寫的一樣(按即同訂單第1條約定),他(即陳昆宏)說一樣啊,我想說他要寫就給他寫,這本來就是在A級裡面的某幾個東西云云(本院更㈡卷58頁正面、59頁正面)。惟第二次訂單第5點原約定:「此貨品為原封的。」第6點原約定:「保固標準依據原廠標準。」與兩造交易之標的非原封、保固期間30天,明顯不同,證人陳昆宏加以手寫修改,並非僅為表明檢驗標準甚明。且破片、點不亮及死線,該面板即不堪用,應無所謂A級品之檢驗項目可言,林靖閔上開所證,亦不足採。證人李文賢證稱:並沒有針對破片、點不亮、死線這些去談,是說有問題可以退,因為面板的問題不限於這些等語(本院更㈡卷117頁正面)。然李文賢亦證稱其僅負責業務接洽,採購部分由孫榮漢處理(同上卷116頁反面至117頁),則採購時為如何之約定,其自不知悉,況其亦證稱被上訴人表示有問題可退貨,而孫榮漢亦證稱:超過規格的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新品換貨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㈡14頁),其中新品換貨部分,固非可採,但由李文賢所證有問題可以退貨,孫榮漢所證超過規格可以換貨等節,實亦證被上訴人所辯以換貨方式處理瑕疵品等語非虛,應為足採。又兩造第二次訂單第1點雖約定:「貨品檢驗後如發現有品質不良、等級不符、點不亮、亮暗線、斷線,賣方接獲通知後,不良品請在五日內更換良品或退款。」其中「退款」之約定,為第一次訂單所無,而依林靖閔所證第二次訂單為第一次訂單後所製作之新格式(本院更㈡卷57頁正面及反面),可知為第二次訂單製作時所新增,本件系爭面板為第一次訂單買賣之標的,自應適用第一次訂單第3點約定,以更換良品為瑕疵擔保之處理方式。另上訴人所提出孫榮漢與李忠琳於93年1月16日之協調會議紀錄(原審卷㈠15頁),雖載有李忠琳表示可以更換或退錢處理,惟李忠琳證稱該會議紀錄為孫榮漢所書寫,其並無同意,該會議記錄尚有後半段;當初定義是退換,不是退款;因為我們不是直接商,是經過香港代理商,所以數量可以支應;當初確實可以換,但那個數目(即937片)沒有經過我們公司一起會同確認,我們否認,而且是經過拆解,將堪用零件挪用到另一片後,所剩下的數字,因為如果是破片、死線、點不亮退給我們,其他零件還有利用價值,但經過上訴人拆解後,已經完全沒有價值等語(本院更㈡卷172頁反面至173頁正面)。足見上開會議紀錄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瑕疵品以退款方式處理,而李忠琳所證瑕疵品之其他零件尚有價值,是約定以退貨處理,亦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⑶本件兩造買賣標的即系爭面板,既約定以破片、點不亮、死線等情,被上訴人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以更換貨品為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之唯一方式,則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面板之瑕疵,逕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無所據。
㈢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本件兩造買賣標的即系爭面板係回收面板,被上訴人以所交付之面板有破片、點不亮、死線為限,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換言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面板,除上開三種情形外,即應屬合乎債之本旨。蓋物瑕疵擔保責任,係指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而言(民法第354條),且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並不以債務人具可歸責性為必要;因此,出賣人就物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已有特別約定,該約定即為買賣雙方債之內容,出賣人僅須依其約定之內容交付買賣標的物,即係符合債之本旨為交付,縱所交付之標的物本身(指非外來如運送過程所致之瑕疵),另有約定以外之瑕疵,亦難謂非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破片、點不亮、死線」在面板業界之意涵分別為:「破片」係指面板之中間二片玻璃破裂(電晶體玻璃基板及彩色濾光片破裂),造成液晶直接附著於偏光片上,導致面板無法使用;「點不亮」係因驅動IC有毀損,造成無法驅動面板;「死線」則是面板的水平或垂直IC損壞,造成面板由上至下或由左至右有恆亮線,此稱之為死線等情,核與證人林坤聰所證相符(原審卷㈡17頁),並經原審向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後答覆稱:「本公司現就部分廠商進行面板交易行為所使用之上開概念,試作說明:『破片』:面板玻璃破裂,可能是肇因於運送過程之重摔,或是重物擠壓,需視具體物件之實況予以認定。『點不亮』:背光模組之燈管不會作用,無法點亮。『死線』:面板上所呈現出固定狀態的直線缺陷(一開機即存有亮線),可為水平線,亦可能為垂直線。」等語,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日(94)友達(政)字第94028號函1件在卷可參(原審卷㈡166頁),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情形相符,應堪憑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面板中,8,831片面板有點不亮、亮度不足之情形,致其送交建煒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煒公司)支出維修費180萬8,147元,8,831片中之2,103片再送寶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茂公司)維修,面板刮痕部分修理費118萬8,835元,死線、斷線部分修理費13萬8,701元,再送寶茂公司維修之面板有936片經檢測無法維修,視為報廢品,此部分價金286萬2,138元、檢測費用4萬8,937元,合計604萬6,758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上開瑕疵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查:
⑴系爭面板有亮度不足及面板刮痕部分,並非破片、點不亮及死線之情形,按諸前開說明,非得認為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而提出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該部分之修理費,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送交建煒公司維修之8,831片中,約有20%有點不亮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建煒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原審卷㈠83-85頁)及援引證人即建煒公司總經理曾宇軒(更名前為曾俊榜)之證詞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則陳稱:請建煒公司修復的部分,只有換燈管,是針對亮度不足的瑕疵(原審卷㈠262頁),而觀諸建煒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上之品名僅載「14.1" panel換灯管」、「14"NEC panel換灯」,實難由統一發票之記載得知維修內容。證人曾宇軒雖於本院證稱:我不記得詳細送修件數,我只知道點不亮的面板大約占送修面板的20%左右,亮度不足約占80%;我回函無法提出資料,是因為資料未保存,但是我是本案的主辦人,所以從發票記載更換的內容,就可以得知本件面板送修的原因,因為我們公司是面板燈管更換的維修廠商;我們是依據上訴人所給的檢測數據,加以檢查,因為本件我是承辦人員,所以我記得點不亮的比例約為20%等語(本院更㈠卷190頁反面至191頁正面)。然本院曾函詢建煒公司,該公司函稱因時間久,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查閱維修記錄等語,有該公司97年12月21日函文(本院更㈠卷95頁)在卷可查,且觀諸該公司統一發票之出具時間為93年2月23日及同年5月13日,實際維修之時間,當在此之前,距曾宇軒於本院98年8月31日作證已逾五年餘,按人之記憶係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衰退、模糊,此為人之常情,在建煒公司已無維修資料可查之情況下,而統一發票所載之品名僅為「14.1 "panel換灯管」、「14"NEC panel換灯」之記載,曾宇軒證稱由統一發票所載內容看出點不亮之面板約占20%云云,實與常情有違,無乃為其推測及附和上訴人之詞,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面板中有點不亮之情形,遑論其數量及該部分支出之修理費,究竟為何?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即無足取。
⑶上訴人主張送寶茂公司維修之面板中有130片係死線、斷線、936片為無法維修視為報廢品、1片為破片云云,並提出寶茂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技術判斷IQC結果表、出貨點燈OQC結果表(原審卷㈠85-92、271-283頁)為證。惟查,依上訴人所述送寶茂公司維修之面板,其中維修項目「修電性」、「修TPC」及「修二項」即為修死線、斷線部分(本院更㈠卷6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寶茂公司所出具之出貨點燈OQC結果表所載(原審卷㈠272、274、277-283頁),實難看出即係面板有死線所致。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孫榮漢與李忠琳於93年1月16日之協商會議紀錄(原審卷㈠15頁)所示,孫榮漢亦僅表明面板有亮度不足、刮傷品之情形,並未有點不亮、破片及死線之情事,嗣孫榮漢與李忠琳於93年2月4日電話通話中,孫榮漢亦稱系爭面板,經上訴人檢測後,發現有亮度不均勻、刮傷之情形(原審卷㈠80-82頁),亦未提及面板有點不亮、破片及死線之情事。另互核於統一發票及發票對帳明細所載內容(原審卷㈠85、86、271、273、275、276、本院更㈠卷67-69頁),亦無從看出死線、斷線之數量即上訴人所稱之130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該130片之維修費,亦非足採。
⑷再依上訴人所述,936片無法維修部分,即係寶茂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上之檢測費用部分(本院更㈠卷63頁),觀諸寶茂公司所提出之三張發票檢測費用之數量分為別167、240及529片(原審卷㈠85、86、271、273、275、本院更㈠67-69頁),固共計936片,惟稽諸其提出之寶茂公司技術判斷IQC結果表所示(原審卷㈠87 -90頁)不予維修數量為245、265、124、195片,共計829片,已有不符,加計出貨點燈OQC結果表所示不良品數量74、15、1片(原審卷㈠279、281、282頁),為919片,數量亦不符,而上開IQC判斷結果之不良情況欄所述為上偏光板刮傷、電性問題、Cell問題、B/L等問題,核與破片、點不亮、死線無關。再由證人即寶茂公司總經理陳尊鋕於本院證稱:對於上訴人面板送修的處理程序為先檢測面板,再向上訴人報告面板損壞的情形為何,由上訴人決定是否維修;若客戶決定維修,就將檢測費用含在送修費用,若客戶決定不維修,就收取檢測費用,若客戶送修的面板有部分不維修時,僅收取送修面板的檢測費用,不維修的部分,不另收取費用等語(本院更㈠卷204頁反面),可知是否維修由上訴人決定。是寶茂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二結果表,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面板有936片無法維修,應視為報廢品。另上開結果表所載不良品情形中之電性問題,依上訴人前開所述,又為死線問題,究竟為何?上開不予維修之面板,果否不能維修,應視為報廢品?上訴人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該936片之價款及檢測費用,即無足取。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手面板,係為組裝後再銷售至西班牙,業經證人陳昆宏(原審卷㈡10頁)、李文賢(本院更㈡卷116頁反面至117頁反面)證述在卷,則上訴人將面板送寶茂公司先行檢測可否維修,顯係為檢測可否再行組裝銷售,並非為檢測被上訴人交付面板是否為破片、點不亮、死線等原因所致,此由上訴人送寶茂公司檢測期間為93年4月至6月間,距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面板已達約半年可知,足見上訴人將面板送寶茂公司檢測,並非在於檢測被上訴人交付之面板是否為破片、點不亮、死線等情甚明,由此觀之,上開檢測費用,亦非得令被上訴人賠償。
⑸至於上訴人所指之破片1片,按破片即係面板玻璃破裂,業如前述,究係被上訴人交付時已破裂,抑或上訴人交付寶茂公司檢測、維修運送過程所致,皆有可能,惟面板破裂,外表觀察即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面板後,並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有破片之問題,此觀諸孫榮漢與李忠琳於93年1月16日協商會議紀錄及93年2月4日通話譯文(原審卷㈠15、80-82頁)甚明,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1片破片,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已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1 片破片之價款,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萬5,758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擴張之訴,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 │金額 │ ├─────────────┼───────┤ │亮度不足,點不亮瑕疵維修費│180萬8,147元 │ ├─────────────┼───────┤ │面板刮痕維修費 │118萬8,835元 │ ├─────────────┼───────┤ │斷線,死線維修費 │13萬8,701元 │ ├─────────────┼───────┤ │無法維修之買賣價金 │286萬2,138元 │ ├─────────────┼───────┤ │無法維修之檢測費 │4萬8,937元 │ ├─────────────┼───────┤ │合計 │604萬6,75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