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魏麗娟、黃明發、李媛媛
- 當事人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6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基寬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邦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喬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訟訴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零四公司)起訴主張:一零四公司經營104人力銀行網站(網 址為http://www.104.com.tw),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全球 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經營1111人力銀行網站(網址為http://www.1111.com.tw)之主要營業項目均為蒐集求職端及求才端之相關資料,並為二者媒合工作機會,而全球華人公司職員鄭英慶、洪呈儒、林華聖、徐順國(下稱鄭英慶等4人)應公司增加高學歷求職者履歷資料之要 求,自民國(下同)91年8月26日起,利用全球華人公司內 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104人力銀行網站 中之VIP客戶專屬查詢頁面(網址為http://vip.104.com.tw),非法侵入取得原屬於訴外人飛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付費始取得之帳號及密碼共15組,再冒用該帳號及密碼登入104人力銀行網站查閱及下載求職者之履歷資料8萬筆(下稱系爭8萬筆求職資料),篩選比對出未在1111人力銀 行網站登錄資料之求職者名單後,發送電子郵件邀請該名單上之客戶至1111人力銀行網站登錄資料,以充實其求職者資料庫,以一零四公司91年度開發每位求職者之平均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186元計算,則全球華人公司因系爭8萬筆求職資料即受有1,488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全球華人公司給付1,4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全球華人公司應給付一零四公司377萬0,220元本息,駁回一零四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於本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一零四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全球華人公司應再給付一零四公司1,038萬9,780元,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就前項請求宣告假執行。㈣全球華人公司之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一零四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全球華人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文雄應連帶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十全版刊登道歉啟示各1日部分,未經一 零四公司提起上訴;另本院更㈠審駁回一零四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全球華人公司給付逾1,416萬元即駁回其請求72萬元 本息部分,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而 均告確定,並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全球華人公司則以:鄭英慶自一零四公司取得之求職者資料僅有代碼、姓名及電子郵件信箱3項訊息,其後並寄交洪呈 儒輾轉由施文菊儲存於其電腦內之104.mbd資料庫共2萬0,270筆求職資料(下稱系爭2萬0,270筆求職資料),鄭英慶等4人電腦內並無104公司所稱具有姓名、性別、年齡、婚姻狀 況、學歷、科系、居住連絡電話、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及聯絡地址之完整履歷資料計8萬筆,至於林華聖電腦內印 出資料之檔案名稱為x1.txt等,且係林華聖自行自另臺不法搜尋全球華人公司人才資料庫、電腦名稱為L開頭、結尾係 Office之電腦內backup資料夾所拷貝,其來源與104公司無 關。又系爭2萬0,270筆求職資料尚未存入全球華人公司之履歷資料庫,且施文菊亦未及利用系爭2萬0,270筆求職資料寄發電子郵件,即遭警查扣,而全球華人公司於查扣前並不知悉,全球華人公司實無使用系爭2萬0,270筆求職資料以取得任何利益之可能。另於鄭英慶等4人取得系爭2萬0,270筆求 職資料至該資料遭扣押期間,縱認全球華人公司可取得利益,然在求職者主動至全球華人公司資料庫為登錄前,全球華人公司並無從取得利用系爭2萬0,270筆求職資料以充實其人力銀行資料庫之合法權能,全球華人公司持有系爭2萬0,270筆求職資料所得為之處分及利用權能實與一般求才端無異,非同一零四公司般可利用系爭2萬0,270筆求職資料向求才端更為收取資料費用,故僅能以求才端為取得系爭2萬0,270筆求職資料所應支出之費用,即按一零四公司於91年會員每年收費標準12,600元,而非以一零四公司對系爭2萬0,270筆求職資料之開發成本或收益價值,認定為全球華人公司所取得之利益。復以一零四公司係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不同給付原因,得對侵權行為人鄭英慶等4人及不當得利受領人全球華人公司請求同一內容 之全部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然因鄭英慶等4人前 已與一零四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一零四公司共72萬元,加上鄭英慶等4人當庭簽立之道歉啟事,一零四公司並放棄對 鄭英慶等4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免除其4人之連帶債務,故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全 球華人公司之僱用人特殊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已因鄭英慶等4 人之清償及一零四公司對之免除債務而全部免其責任,一零四公司依法對於全球華人公司已無其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全球華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一零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一零四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㈡卷㈢第39頁反面、本院更㈠卷第99-100頁): ㈠訴外人鄭英慶、洪呈儒、林華聖、徐順國等人,於91年間分別為全球華人公司之工程部工程師、工程部經理、總管理部副總、工程部主任。 ㈡鄭英慶自91年8月26日起,利用全球華人公司內之電腦及網 路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同為經營人力資源服務網站之一零四公司(網址為http://www.104.com.tw)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中之VIP客戶專屬查詢頁面(網址為http://vip.104.com.tw),以暴力破解法取得原屬於訴外人飛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簽約付費會員之帳號及密碼共 計15組,予以存檔,並以電子郵件傳遞予訴外人洪呈儒、徐順國、林華聖及公司總經理特助、企畫部職員、客服部職員、工程助理、專案部職員、副總經理特助等人。 ㈢鄭英慶復連續多次冒用前揭7家公司之帳號及密碼,登入104人力銀行網站VIP專區,致一零四公司陷於錯誤,而對之提 供人力資源資料庫伺服器查詢服務。鄭英慶等人再伺機將瀏覽器輸出之資訊予以重製存檔,以此非法輸出之方法,取得求職者之個人資料。鄭英慶等人並將前開資料以公司內部網路傳遞之方式,進行篩選比對。 ㈣訴外人鄭英慶、洪呈儒、林華聖、徐順國等人,業因違反著作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㈤全球華人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於96年3月30日經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議處150萬元罰鍰。 ㈥一零四公司對全球華人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回復名譽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599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31號宣示判決筆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6071號處分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28、316-32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一零四公司主張全球華人公司因系爭求職資料受有1,416萬 元之不當得利,全球華人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 其本息等情,為全球華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全球華人公司是否受有利益?是否即為取得應歸屬於一零四公司的權利,因此致一零四公司受有損害?爰析述如下。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利益」,指受領人因給付或非給付所受利益本身,在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時,其所受利益應為占有使用本身;在侵害智慧財產權時,其所受利益為依法應歸屬權利人(即被害人)的利用權能。而在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情形,只要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不以有財產移轉為必要。至於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則應償還其價額(通常的報酬或對價),且應返還價額之計算,應依客觀交易價值定之;蓋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又關於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時點,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為準(參見王澤鑑教授著,不當得利,第167、198、202、235至237、241至243頁,2009年7月版)。六、經查一零四公司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管理者發現使用 紀錄中有異常之資料讀取情形,清查後始發覺該網站遭人冒名登入並大量下載求職者資料,乃報警處理,而於91年12月20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全球華人公司,而查獲訴外人鄭英慶、洪呈儒、徐順國及林華聖以非法輸出之方法,未經付費非法重製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專區內屬應付費始可取得之求職 者游莉萍等人之個人資料共計約8萬餘筆等情,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刑事第一審程序中,經鄭英慶等人以坦承起訴事實為前提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認罪協商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協商程序,於94年3月31日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31號判決鄭英慶等4人 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罰金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全球華人公司則於96年3月30日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議處150萬元之罰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歷審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997號起訴書、刑事判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31號案件93年11月16日、94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8、316-324頁、本院更㈡卷㈢第49-57頁)。 七、全球華人公司確實因其使用人訴外人鄭英慶等4人之不法行 為而受有利益: ㈠訴外人洪呈儒即全球華人公司工程部經理於91年12月20日在偵查中稱:「……本公司希望已在104人力銀行網站登錄的 求職者也能來1111人力銀行網站登錄履歷表,所以由本公司工程部主任鄭英慶執行某種程式以取得一組104人力銀行網 站的VIP帳號及密碼,再登入104人力銀行網站VIP專區將求 職者的履歷網頁資料抓回本公司電腦並存放於ACCESS資料庫中,然後由ASP工程師蔡世祥將該ACCESS資料庫中的資料與 1111人力銀行的的求職者資料進行比對並挑選出未在本公司登錄之求職者,再由網頁工程師施文棋發送電子廣告信(E DW )給這些求職者,希望他們能來本公司網站登錄履歷」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997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偵查卷〉第25頁)。復於91年12月23日偵查中陳稱:「……A16至A17是從施文菊(後改名為施文棋)電腦中列印出來的,該資料即是經蔡世祥處理過的二萬多筆未在本公司登錄的求職者履歷,A18是我請蔡世祥比對篩選求職 者履歷的郵件,A19是李康玲轉寄給蔡世祥的『轉寄履歷』 功能畫面,A20是蔡世祥寄給鄭英慶的『104轉檔數據』資料…」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34頁),有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198頁)。 ㈡且訴外人蔡世祥即全球華人公司工程師亦於91年12月20日偵查中陳稱:「……我們經理(洪呈儒)曾經叫我處理過一個檔案,檔名為104new.mdb,他要我將此資料庫檔案裡面有跟我們公司重複的求職者資料剔除,之後再將處理過的資料mail給他……我是利用字串比對的方式擷取的,我記得我擷取了姓名、e-mail、電話、地址等欄位的資料(很多,記不得),擷取完後我開了一個暫存的表格去存放這些資料……」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308頁)。復於97年2月18日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問:你從八萬多筆中找出2萬270筆,沒有在公司登錄求職端中?)是的,但筆數我不清楚。(問:篩選以後如何處理?)是洪呈儒請我篩選的,篩選之後我回報與洪呈儒,以口頭告訴他篩選好了,當時我有存入電腦中,後來我給誰我忘了……(問:請問證人以何標準篩選?)把在全球公司未登錄的篩選出來,是比對公司主資料庫即線上服務的資料庫。」有偵訊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86-287頁、本院重上卷第65-66頁)。 ㈢又訴外人施文棋(原名施文菊)即全球華人公司公司客服人員於91年12月20日偵查中陳稱:「……我因業務上需求,需寄發全球華人公司的廣告信件,所以,全球華人公司的客服部人員周曉琤匯整提供給我,要寄發的電子廣告電子信箱帳號名單,資料來源據了解,係由全球華人公司工程部蔡世祥取得有關104人力銀行的相關資料……後,經過處理再交給 客服部人員周曉錚,後來,客服部人員周曉錚再另行整理彙整出與我有關的欄位『即xno(編號)、contact(姓名)及email(電子郵件帳號)三個欄位』,再交給我……全球華 人公司希望我寄廣告信給該檔案中的人,希望他們至全球華人公司網站拜訪並加入全球華人公司的網站會員……我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依據全球華人公司相關主管的交代行事……而我寄全球華人公司廣告信給該104.mdb資料庫中所列的電子 郵件帳號等資料的人員,主要係應客服部周曉錚小姐的要求執行,過程中,全球華人公司經理洪呈儒(即我任職部門之工程部主管)知道我受委託寄全球華人公司廣告信給104人 力銀行客戶(即前述104.mdb資料庫中所列的電子郵件帳號 等資料的人員),而我取得104.mdb資料庫的日期約為91年 12月11日……」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324、327頁);復於97年2月18日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法官問:你是否就104.mdb資料庫中所列全部人員都有寄電子郵件給他們?)有的。(法官問:有20270筆?)都有全部寄,但是比數記不得 。(法官問:何人要你寄的?)洪呈儒經理。(法官問:郵寄這些郵件有何目的?)希望名單上的人加入我們的會員。」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且訴外人周曉錚即客服人員亦於91年12月23日偵查中陳稱:「(問:前述104.mdb資料庫之電腦檔案取自何處?又他為何會給你該 資料?)工程部蔡世祥給我的。」(見系爭偵查卷第357頁 ),並有偵訊筆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88、294、289頁 )。 ㈣另全球華人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林華聖之公司內部電腦檔名xl.104內,存有104公司所有約8萬筆履歷資料,其內容包括姓名、性別、年齡、已未婚、最高學歷、畢業科系、住家聯絡電話、手機連絡電話、個人電子郵件帳號位址、住家聯絡地址等,並經林華聖於91年12月23日偵查中陳稱:「(問:列印資料A20-A61代表何意?是否列印自你所使用的電腦內 ?)我看到,這不是我們公司的資料。不過是從我電腦內檔名xl.104印出的沒錯。」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74-75頁) ,並有求職者履歷資料及偵訊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01-285頁)。 ㈤全球華人公司雖抗辯鄭英慶自一零四公司取得之求職者資料僅有代碼、姓名及電子郵件信箱3項訊息之系爭2萬0,270筆 求職資料,並非包含姓名、性別、年齡、已未婚、最高學歷、畢業科系、住家聯絡電話、手機連絡電話、個人電子郵件帳號位址、住家聯絡地址等個人資料約8萬筆;且施文棋等 人並未發送電子郵件給該等資料所示客戶,以邀請至全球華人公司所經營之上開網站登錄云云。惟查,鄭英慶等4人以 非法輸出之方法,未經付費非法重製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專 區內屬應付費始可取得之求職者游莉萍等人之個人資料共計約8萬餘筆,並在林華聖電腦內之x1.104檔名內存有游莉萍 等包括姓名、性別、年齡、已未婚、最高學歷、畢業科系、住家聯絡電話、手機連絡電話、個人電子郵件帳號位址、住家聯絡地址等8萬筆之個人資料(見系爭偵查卷第95-136頁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鄭英慶等4人於刑事一審坦承該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等情,已如前揭所述,且依蔡世祥前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所述(即前揭㈡所載),其係將洪呈儒交付檔名為104new.mdb之資料,與全球華人公司之線上服務資料庫內資料相比對,擷取姓名、e-mail、電話、地址等欄位的資料,利用字串比對方式,將未在全球華人公司登錄之資料篩選出來回報給洪呈儒,復依施文棋前揭於本院前審所述(即前揭㈢所載),其已全部寄發其電腦內檔名104.mdb之資料(即系 爭2萬270筆求職資料),希望名單上的人加入會員等情,是鄭英慶等4人非法取得之一零四公司求職者資料若無姓名、 電話、地址等欄位,如何供蔡世祥以之為擷取字串進行資料之篩選,因此鄭英慶等4人自一零四公司取得之求職者資料 應為包含姓名、性別、年齡、已未婚、最高學歷、畢業科系、住家聯絡電話、手機連絡電話、個人電子郵件帳號位址、住家聯絡地址等個人資料約8萬筆,嗣經洪呈儒交予訴外人 即工程師蔡世祥與全球華人公司之履歷資料庫相比對,篩選出未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登錄資料之求職者名單後,再經施文棋發送電子郵件以邀請該名單上之客戶至1111人力銀行網站登錄資料至明。全球華人公司僅以施文棋電腦內經查扣為蔡世祥篩選後之求職資料,抗辯鄭英慶等人自一零四公司取得者為內容僅有代碼、姓名及電子郵件信箱之系爭2萬0,270筆求職資料,且其員工尚未發送通知系爭2萬270筆求職資料上所載之人前來登錄會員云云,要不足取。 ㈥而全球華人公司既以經營人力資源服務網站「1111人力銀行」為主要營業項目,且任職於全球華人公司之工程部工程師鄭英慶、工程部經理洪呈儒、總管理部副總林華聖、工程部主任徐順國等人,又均屬全球華人公司經營之核心幹部、高階主管,則渠等下載並重製一零四公司所有8萬筆求職者履 歷資料,且該等資料經洪呈儒交予訴外人即工程師蔡世祥與全球華人公司之履歷資料庫相比對,篩選出未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登錄資料之求職者名單後,由蔡世祥傳送予周曉錚再轉送予施文棋,由施文棋發送電子郵件邀請該名單上之客戶至1111人力銀行網站登錄資料,且前開相關資料並在客服人員周曉錚、客服人員施文棋、工程師鄭世祥等數人間相互傳輸,並大量重製在上開諸多員工之電腦內,雖尚未存入全球華人公司之履歷資料庫即遭查獲,然衡諸常情,該等求職者履歷資料就鄭英慶等4人及工程師鄭世祥、客服人員施文棋 、周曉錚等人並無利益可言,故應認為渠等係全球華人公司之使用人,係為全球華人公司之利益而取得,且已存放於渠等位於辦公室之個人電腦中,並經全球華人公司之使用人加以利用進行資料之篩選,並依篩選後之資料送發通知前來1111人力銀行為求職登錄,應可認為該等履歷資料已置於全球華人公司可得管領之範圍,並經全球華人公司之使用人為全球華人公司之利益加以使用,故應認為鄭英慶等人係為全球華人公司之利益而取得該等資料。是全球華人公司抗辯並未要求鄭英慶等人為不法行為,且上開資料業經扣押在案,伊無從接觸系爭8萬筆或系爭2萬270筆求職資料,亦未經存入 全球華人公司之履歷資料庫,自無獲取利益之可能云云,要不足取。又鄭英慶等人取得系爭8萬筆求職資料之目的,在 於使已在104人力銀行網站登錄的求職者也能來1111人力銀 行網站登錄履歷表,且經蔡世祥篩選出未在1111人力銀行登記之系爭2萬270筆求職資料,並經施文祺依系爭2萬270筆求職資料寄發通知前來1111人力銀行網站登記,均如前述,是就全球華人公司而言,其取得系爭8萬筆求職資料所受利益 ,亦僅限於系爭2萬270筆之求職資料;蓋其餘約6萬筆(即8萬筆-2萬270筆)求職資料上所載之人,均已至1111人力銀 行完成求職者之登錄,全球華人公司自未因持有此6萬筆求 職資料而更受有利益;是一零四公司主張因鄭英慶等不法行為而受有逾2萬270筆求職資料之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八、又一零四公司自85年成立以來,即投入龐大之勞力、時間、費用,以強力播放廣告及與廠商結合行銷等方式增加曝光率,開拓求職端及求才端之媒合市場,長久以來已樹立一定之品牌知名度,並成功建立一套完善之求職者履歷登錄資料庫,數以萬計之求職者信賴一零四公司之服務品質,紛紛進入104人力銀行網站登錄履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 ,一零四公司所有之上開系爭8萬筆求職資料,其使用權益 當然歸屬於一零四公司;因此全球華人公司取得一零四公司所有之上開8萬筆求職資料中之2萬270筆求職資料之利益, 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一零四公司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故全球華人公司抗辯:一零四公司並未喪失該等資料之所有權而未受有損害云云,即不可採。九、另全球華人公司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一零四公司所有之系爭2萬270筆求職資料,依其性質,應認為該等利益不能返還,則依上說明,全球華人公司即應償還其價額,且應返還價額之計算,應依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準;亦即全球華人公司於訴外人鄭英慶等人取得一零四公司所有而為全球華人公司所無之系爭2萬270筆求職資料、並將該等資料予以重製存檔於渠等位於全球華人公司之個人電腦時,全球華人公司之價額償還義務即於當時成立,故全球華人公司應返還價額之計算,即應依系爭2萬270筆求職資料於當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即市場價值計算之。 ㈠經本院依一零四公司之聲請就全球華人公司自一零四公司所取得包括姓名、性別、年齡、已未婚、最高學歷、畢業科系、住家聯絡電話、手機連絡電話、個人電子郵件帳號位址、住家聯絡地址等個人資料(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14頁),及 僅包括姓名及個人電子郵件帳號之個人資料(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15頁)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 院)鑑定人力銀行於91年8-12月間取得前開資料時之市場價值,經中華研究院函復鑑定結果,有中華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憑(均置於卷外,因報告引用兩造之營業秘密,故分可閱覽之報告書摘要及不可閱覽之機密報告書,下分別稱為報告書摘要及機密報告書),依該報告書所載,鑑定機關以本件送請鑑定之前開個人資料,屬人力銀行業者於經營人力資源網站之求職者個人資料,經其調查,為屬於不被公眾所知悉之特性,無法經由公開市場取得完全相同之情報資訊,且於公開市場中無同質性或標準化之個人資料可供查詢與取得(見報告書摘要第16頁),而人力市場於85年之後因網際網路技術發展與應用提升,藉由網頁可以快速更新資訊,同時由於網際網路不受地域、時間之限,因此許多就業服務機構開始設立人力資源網站,供求才端張貼求才啟事、求職端登錄個人資料,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資訊,讓雙方瀏灠與尋求媒合(見報告書摘要第19頁),又人力銀行之營業收入包括刊登徵才廣告、網頁廣告版位及其他加值服務,依其人力銀行屬性在人力資源媒合下,則以徵才廣告為主要營收來源(見報告書摘要第20頁),而在提升前開收入之前提下,人力銀行透過各種廣告及行銷方式,提升其知名度與強化印象於公眾,則為各家人力銀行業者強調人力資料媒合之差異化特點,目前包括含有強調龐大求職端之量體等(見報告書摘要第21頁),而本件鑑定之個人資料為人力銀行業者所營事業中以經營模式所產生,又依市場調查結果可知,於公開市場中無法將該個人資料之使用權及其經營模式作分割出售(見報告書摘要第28頁),故依此人力市場之發展概況、人力銀行業者之經營模式,鑑定標的之特性等情況下,參酌一零四公司依鑑定機關要求所提出營業上之相關資料(一零四公司依鑑定機關要求提出資料,見報告書摘要第8頁及本院更㈡ 卷㈡第120-123頁鑑定機關100年11月7日(100)中北法倫字第11013號函、100年12月6日(100)中北法純字第12012號 函,而所提具體資料,見機密報告書附件5及卷外證物鑑定 機關於102年3月25日以(102)中北法純字第03052、03053 號、102年4月19日以(102)中北法純字第04030號函檢送之資料),依一般主要之理算方法即成本法及收益法(見報告書摘要第30、31頁,因本件求職資料為非活絡市場且無存在其他實質上相同比較標的之市場資訊,故無法依一般之市場法為理算),評估送鑑之求職資料於91年8-12月間於公開市場中之使用權及其收益權所帶來之市場價值(見報告書摘要第24頁)。其中成本法:一為自行建構,即為企業過去所付之開發支出金額成本法,是指重新複製此資產所需的成本;另一為其他取得,由購買或其他交易方式取得標的;而本件送鑑之個人求職資料的開發、建立至登錄完成,得以所須開發成本作為評估基礎,又鑑定資料乃一零四公司於所營事業中所取得者,一切依據一零四公司之經營模式、資本結構、投入條件,作為該等個人鑑定資料於91年8-12月間於公開市場取得價值作範圍,換言之,於公開市場中具一潛在購買者(人力銀行業者)欲取得上開個人資料為價值評估基礎(見報告書摘要第30頁)。另收益法:資產按預期或未來經濟貢獻之現值評價,將資產能獲得的稅後經濟利益加以貼現所得的現值,或將收益轉換為現在資本即為該資產的價值;而本件鑑定資料具有抽象而不具形體之財產特性,且為該所屬企業控制者,係得以限制他人使用該效益,人力銀行業者因個人資料而獲得利益,其在某一經營模式下所產生經濟效益,係經由於公開市場中得向銷售者換取相對收益基礎(見報告書摘要第31頁)。另鑑定證人即本件鑑定之召集人林宜純到庭證稱:本件送鑑資料所定義的市場價值源於人力銀行一開始在設立平台求才,必需吸引求職者前來建立履歷,進而才會有更多求才端進入,而人力銀行必須支付成本先行建立求職者資料及加值功能例如對求職者提供性向測驗,對求才者提供媒和功能,最後求才者才願至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此為人力銀行最主要的收入,依照此環境作為本件鑑定市場價值的基準,前者是指重新複製或取得標的的市場價,並以成本法來計算,成本法還附加利潤即機密報告書第58頁有關權益金利率部分,故成本法計算結果已係市場價值。後者是以開發者對標的於91年產生之收益價,並以收益法來計算,另收益價係指開發者於91年前得以完成總數8萬筆以上之求 職者資料的使用權所反應之收益價。成本法另換算至91年的物價,收益法是計算至91年的市場價值,無須換算成物價指數。兩者計算方式所得市場價值均已附加開發者預期利潤,兩者計算的價值均為市場價值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87 頁)。經以上開理算方式鑑定送鑑資料於91年8-12月間市場價值,以成本法理算之每筆資料價值為152元(見機密報告 書第54-59頁),以收益法理算之每筆資料價值為127元(見機密報告書第60-67頁)。又鑑定證人吳宜純到庭證稱:前 開鑑定結果無論依成本法或收益法,均係以一零四公司於開發上開鑑定標的所提出出售該標的之預測價值,而標的之對價係為交易價格,一切需考量買賣雙方於交易行為上條件之強弱,交易價格並非完全等於預測價值,取決於買賣雙方於交易行為上最後訂定要件,該報告的鑑定價值之金額係以一零四公司在已實現的相關要件下評估鑑定標的可供出售之預測價值。如使用全球華人公司資料,鑑定出之市場價值也會不同,但本鑑定機關曾發函要求兩造提供相關資料(即為前述本院更㈡卷㈡第120-123頁鑑定機關100年11月7日(100)中北法倫字第11013號函、100年12月6日(100)中北法純字第12012號函),全球華人公司僅提出結算申報書影本(全 球華人公司提出予鑑定機關之資料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94-207頁及同卷第208頁證物袋內之資料),而無損益表詳細科目,且未包括有關人力網經營之各年度履歷數、各年度的收費方式、各年度的開發成本、網站瀏覽人次、各年度之人力網收入、廣告費明細結構等,故鑑定結果並未考量全球華人公司已提出之所得稅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㈡第221頁 反面-第222頁反面、第187頁反面);故本院審酌前開鑑定 結果乃以一零四公司於開發上開鑑定標的所提出出售該標的依成本法或收益法所理算之預測價值,並在全球華人公司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鑑定機關為市場價值理算之情況下,暨參酌交易價格取決於買賣雙方於交易行為上最後訂定要件等,本院認系爭求職資料每筆之市場價值取成本法、收益法理算結果之中價即140元(〈152元+127元〉÷2=14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適當。亦即系爭2萬270筆求職資料於91年8-12間之市場價值即客觀交易價值為283萬7,800元(140元×20, 270=283萬7,800元),從而,全球華人公司因鄭英慶等人 取得系爭2萬270筆求職資料所受利益應為283萬7,800元。至全球華人公司另提出一零四公司不爭執其真正之該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新增履歷統計報表(見本院重上卷第228、268-274頁),抗辯伊91年全年之營業費用總共為1,988萬3,225元,於91年度伊開發之求職者履歷數為29萬6,341張,其中開發求職者之行銷費用僅占其中之一小部 份,縱以伊公司全年營業費用計算,伊開發每筆求職者履歷成本尚僅為67元云云;然查全球華人公司另案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起訴主張:訴外人巧謹有限公司於93年間不法使用全球華人公司所有之求職者履歷資料約3、40筆,請求巧謹有限公司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於訴訟中全球華人公司主張其取得每筆求職者履歷資料之成本至少為617 元等情,有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4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重上 卷第92-98頁、本院更㈠卷第58-62頁),亦為全球華人公司所不爭執;則全球華人公司僅以前開所提出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新增履歷統計報表抗辯伊開發求職者履歷成本每筆尚僅為67元,是否可採,要非無疑;況且本件鑑定係因全球華人公司所提供之資訊不足,而未能使鑑定機關依其實際經營狀況依成本法預估本件求職資料之價值,非鑑定機關不參酌全球華人公司前開資料;復且,如前所述,鑑定機關前開所為之鑑定結果僅為一零四公司提出出售系爭求職資料之預測價值,而實際買賣之交易價格仍取決於買賣雙方於交易行為上最後訂定要件等,故本院業已審酌上情,並於全球華人公司未能提出完整資料供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之情況下,本院依職權認定系爭求職資料於市場上可能之交易價格即客觀價值;是全球華人公司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資料抗辯其取得求職者履歷資料所花費成本遠低於前開鑑定價值,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就本件系爭求職資料市場價值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一零四公司主張以伊91年度開發每位求職者之平均費用186 元,要與前開鑑定機關於依成本法理算時,尚參考一零四公司所有之求職者履歷資料已開發達鄭英慶等4人不法取得之8萬筆以上之88、89、90年各年度之招募履歷筆數、廣告費用,包括電腦相關設備、電腦軟體成本、薪資費用、郵電費用等開發費用,及網站數量、人力網廣告收入、營業收入淨額所得之網站數量與營業收入比重,暨各年度以營業淨利除以營業收入淨額之淨利率等相關資料,以計算每筆求職者資料之預測價值(見機密報告書第51-53頁),自應以鑑定機關 之計算較為精確,暨前述鑑定證人所述依成本法理算之結果僅為一零四公司提出出售該資料之預測價值,而非本件求職資料之客觀交易價值等,尚難以一零四公司自行計算之系爭求職資料開發成本,即可充作本件全球華人公司所受依客觀交易之市場價值計算之消極利益。又一零四公司自陳經施文棋依系爭2萬270筆求職資料寄送電子郵件通知前來1111人力銀行登錄求職履歷之情況如何,並不知悉等情(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35頁反面),是一零四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萬270筆求職資料上之個人已進入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為求職 者履歷之登錄,依前述人力銀行業者之獲利方式,全球華人公司自未因此而受有另收取包括求才端會員費等之積極財產增加之利益。是一零四公司主張以每筆求職資料以186元計 算全球華人公司受有消極財產增加之利益,並受有積極財產增加之利益云云,均不足取。 ㈢又前開鑑定因有兩造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兩造均不爭執此為各自之營業秘密(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87頁反面),故鑑定 機關因而出具兩種版本之機密報告書及報告書摘要,本院業就報告書中之相關定義、計算數額之來源、方式等,由本院及兩造當庭詢問鑑定證人在卷(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88頁正 、反面、第221-223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卷第217-219頁全球華人公司之陳報狀),並請鑑定證人再提出書面資料說明之(見本院卷㈡第209-211頁及卷外證物鑑定機關於 102年3月25日以(102)中北法純字第03052、03053號、102年4月19日以(102)中北法純字第04030號函檢送之資料) ,鑑定證人吳宜純並就本件鑑定市場價值之由來,業已到庭說明並均記載於報告書摘要,均如前述;全球華人公司抗辯前開鑑定未說明所採用之具體資料、鑑定所憑理算方法之評價、理算方法導出鑑定結論之過程及說理,皆付之闕如云云,自屬無據。另前開鑑定係就系爭求職資料於91年8-12月間之市場價值為鑑定,鑑定機關並依一般理算方式之成本法、收益法進行理算而得出一零四公司出售前開資料之預測價值,且本院於審酌此為預測價值及一般交易交易價格取決於買賣雙方於交易行為上最後訂定要件等因素,而取鑑定機關依成本法、收益法所預測價值之中價為本件求職資料之市場價值,並依此認定全球華人公司因該求職資料所受之利益,均如前述;全球華人公司僅以本件所為求職資料市場價值之鑑定採用成本法進行理算,即認本院以一零四公司就求職資料之開發費用認定其所受之利益云云,亦屬無據。另鑑定證人吳宜純到庭證稱:包含名字、年籍、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基本資料之系爭8萬筆求職資料(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14頁,即送鑑函附件1),與僅有姓名、電子郵件之系爭2萬270筆求職資料(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15頁,即送鑑函附件2 ),暨包括一般履歷資料填載之求職資料(見本院更㈡卷㈡第94頁)均不會影響前開鑑定結果,蓋一般所為履歷資料受限於求才者所給予的欄位,並非由求職者單一所能決定;本件前開送鑑兩種求職資料之共同處在於具有姓名及電子郵件信箱,且本案人力銀行業者係透過網際網路架設一平台供求職者進入該平台填具求才者所給予的欄位資料而完成履歷,本案所述市場價值在於如何取得求職者之聯絡方式,使得求職者得於知悉求才者的訊息,經由該平台完成履歷的填具,因此有關送鑑附件1與附件2已具備基本必要資訊,至於求職者之履歷欄位則因應求才者的平台不同而不同,並非受限於求職者單一方的履歷資訊,而且網路並非實體平台,求職者的電話、地址並非第一必要要件;又全球華人公司郵寄電子郵件予系爭求職資料內所載之人,若該求職者未收到或未到1111人力網站為求職者之履歷登錄,則本件求職者資料之市場價值仍依照成本法即全球華人公司沒有支付成本,若求職者有收到也有到1111人力網站為求職者之履歷登錄,全球華人公司可能會增加收益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86頁反面 、第187頁)。是鑑定證人吳宜純已說明本件求職資料內容 之多寡係依求才端之要求,非求職者所能決定,且依人力銀行產業透過網際網路平台完成履歷之營業模式等,故本件系爭求職資料縱僅有求職者姓名及電子郵件地址,已使求職者得以透過網際網路與人力銀行業者所提供之平台相連結,對屬人力銀行業者之兩造自有其市場價值存在,至於系爭求職資料上所載之求職者有無至1111人力銀行網站登錄,涉及全球華人公司取得系爭求職資料是否更有所得而屬積極財產之增加(鑑定證人證稱此部分為一零四公司所受損害,然因本件請求權基礎僅為不當得利,本院認此部分應屬全球華人公司所受積極財產增加之利益),惟因一零四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萬270筆求職資料上所載之人有至1111人力銀行網站為求職者履歷登錄,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再加審酌之必要;全球華人公司抗辯求職者之履歷資料需完整(即包括個人基本資料、工作條件、學經歷、專長及自傳等欄位內容),並應至1111人力銀行網站為登錄,始得經伊加以利用並有獲有利益,系爭求職資料並無完整履歷,伊並無法使用並受有利益云云,亦不足取。又前開鑑定報告進行理算所憑之一零四公司營業資料,包括該公司9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資料、營業收入淨額中之人力網廣告收入、85-91年各年度招募履 歷筆數、89-91年各年度包括電腦相關設備、電腦軟體成本 、薪資費用、郵電費用等開發費用、網站數量、營業收入淨額、營收比重統計中之人力網廣告收入、財務報告中之現金流量表等(見外置證物即中華研究院102年3月25日(102 )中北法純字第03053號、102年4月19日(102)中北法純字第04030號函所檢附之資料),均未載明於全球華人公司所提 供之該公司89-92年間之計算方式及服務內容網頁列印頁面 ,及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全球華人公司於鑑定中所提供之資料見本院更㈡卷㈡第208頁之證物袋內 ,已置於卷外),且與鑑定證人吳宜純到庭證稱;因資訊不足無法考量全球華人公司所提出之資料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㈡第222頁正、反面)相符,是鑑定機關自無法依全球華人 公司所提供不完整之資料進行本件市場價值之理算;全球華人公司以其所提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已顯示91年度該公司總營收2,700多萬元,且依照財政部同業利潤率可推估 該公司91年度之收益約為100多萬元,然鑑定機關未採為其 依收益法進行理算之依據,而質疑鑑定機關有所疏漏云云,自不足取。又兩造同屬人力銀行業者,兩造均不允許對造以人力銀行中求才端身分進入所營人力銀行網站取得求職者之個人資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全球華人公司抗辯伊取得系爭求職資料所受利益,應按一零四公司於91年間向求才端所收取並按持有116日期間計算之會員費為1萬2,600元云云 ,亦屬無據。 十、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鄭英慶等4人已各賠償一零四公司18萬元計72萬元 ,一零四公司並放棄對鄭英慶等4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31號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88至3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鄭英慶等4人因共同侵權行為而對一零四公司負有損 害賠償義務,與全球華人公司對一零四公司負有本件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而具有同一目的,應對一零四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故鄭英慶等4人為滿足一零四公司債權之給付時,亦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時滿足本件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全球華人公司即應於該72萬元之範圍內免其責任。是一零四公司得請求全球華人公司返還之不當得利為211萬7,800元(即283萬7,800元-72萬元=211萬7,800元)。全球華人公司雖以一零四公司收受鄭英慶等4人之72萬元並已免除鄭英 慶等4人應分擔部分之其餘債務,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無庸分擔之僱用人即全球華人 公司亦同免其責云云;然依前開意旨,全球華人公司忽略不真正連帶債務所具備各債務發生之原因並不相同,債務人所為給付在內部並無應分擔並求償之問題,而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僱用人內部不應分擔而得向受雇人為全部求償之規定,主張適用於債務發生原因不同而應由其負責之不當得利義務,實有誤會,全球華人公司援此所為抗辯,自不足取。 、綜上所述,一零四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全球華人公司給付211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5年5月5日(見原審卷第9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算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一零四公司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全球華人公司如數給付,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全球華人公司就原判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全球華人公司其餘上 訴部分及一零四公司上訴部分,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全球華人公司之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一零四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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