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程守真律師 再審被告 昱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律師 徐嘉男律師 游昕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950 萬1,985元本息,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 其全部敗訴後,再審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9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判決就金額1,523萬7,995元及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再審原告勝訴,而就其 餘金額1,426萬3,990元及利息部分則仍駁回再審原告敗訴之上訴,後經兩造分別對各自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9年1月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昱捷股份有限公司(指再審被告)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是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判決有關再審原告敗訴即其中金額1,426萬3,990 元及利息部分已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核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伊係於99年3月11日接獲士林地院99年3月5日98年度訴字第110號、第179號被告林志強、談玉新所犯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判決,始知悉再審被告與訴外人仲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得公司)有虛假交易情事,經伊委請律師於99年3月30日閱覽詐欺刑案卷證資料 後,始發現原確定判決具有未經斟酌且有利於伊之證物即談玉新(即陳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41號案件之98年3月6日偵查中詢問筆錄、林志強於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41號案件之98年4月28日偵查中詢問筆錄及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0號、第179 號刑事案件(下稱士林地院刑事案件)99年2月11日審判筆 錄、徐啟能於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41號案件之98年5 月8日偵查中詢問筆錄及士林地院刑事案件98年11月19日審 判筆錄、檢察官於士林地院刑事案件99年2月11日審判筆錄 、陳孝權於士林地檢署97年度續偵字第142號案件之97年7月7 日偵查中詢問筆錄及士林地院刑事案件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江文湘於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案件之97 年6 月9日偵查中詢問筆錄及士林地院刑事案件98年10月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4-58、77-91頁),足認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伊自得提出新攻擊方法,依侵權行為法則而為請求,原確定判決顯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命:(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426萬3,99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再審被告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致其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四、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18年度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林志強於士林地院刑事案件99年2月11日審判筆錄、徐啟能於士林地 院刑事案件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檢察官於士林地院刑事案件99年2月11日審判筆錄及江文湘於士林地院刑事案 件98年10月1日審判筆錄、陳孝權於士林地院刑事案件98 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46-56、79-92頁),經核顯然均係於原確定判決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 始存在,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應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已存在之證物不符。是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二)至再審原告所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談玉新於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41號案件之98年3月6日偵查中詢問筆錄、林志強於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41號案件之98年4月28日偵查中詢問筆錄、徐啟能於士林地檢署 98年度偵字第1941號案件之98年5月8日偵查中詢問筆錄、陳孝權於士林地檢署97年度續偵字第142號案件之97年7月7日偵查中詢問筆錄及江文湘於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 第142號案件之97年6月9日偵查中詢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8-45、57、58、77、78頁),經核固係於原確定判決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原告係起訴主張:訴外人仲得公司於95年5月29日 與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該公司對再審被告之應收貨款(自95年4 月17日起至其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讓與伊,仲得公司並已以95年6月1日之通知書將該項貨款債權讓與伊之事由通知再審被告之聯絡代表江文湘,依系爭契約約定,伊先按應收帳款發票金額之5成撥款予仲得公司,再審被告應 將應收貨款電匯至仲得公司所指定設在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伊受償其中半數。又再審被告與仲得公司間總共進行13筆交易,應收帳款共計 6,445萬1,365元,詎再審被告給付第1筆貨款後,即拒絕 再為給付,伊於95年9月8日通知再審被告給付貨款,仍未獲清償,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其餘第2筆至第12筆貨款 之半數即2,950萬1,98 5元云云。經核再審原告在原確定 判決中顯然係以訴外人仲得公司將其對再審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伊為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並依據債權讓與、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貨款,並非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而為請求,則有關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當然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裁判,從而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並無關聯性,故縱經斟酌,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自亦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