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再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再字第20號
- 再審原告
-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上晃律師
- 再審被告
- 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再審原告查封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至4頁,下稱附表一物品)為其所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20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15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認定附表一物品為再審被告所有,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執行法院命於99年5月28日就附表一物品進行點交時,再審原告始發現大部分都只貼第三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雅公司)之標籤,並無任何再審被告之標籤,部分箱子上之受貨人即載明第三人厚雅公司,且部分箱子上貼有厚雅公司物品料號清單,或原料/成品庫存管制卡,部分產品上更有第三人厚雅公司之商標,顯然為第三人厚雅公司所有(即附表二,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所示),附表一物品只有少部分同時貼有再審被告及厚雅公司之標籤,顯然可證系爭物品應為厚雅公司所有,而非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求為命:㈠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物品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命於99年5月28日就附表一物品進行點交時,再審原告始發現大部分都只貼第三人厚雅公司之標籤,並無任何再審被告之標籤,部分箱子上之受貨人即載明厚雅公司,且部分箱子上貼有厚雅公司物品料號清單,或原料/成品庫存管制卡,部分產品上更有厚雅公司之商標,顯然為厚雅公司所有,附表一物品只有少部分同時貼有再審被告及厚雅公司之標籤,顯然可證系爭物品應為厚雅公司所有,而非再審被告所有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執行處查事實及理由欄五、㈠記載:「…。惟查經原法院向該院民事詢,據覆:「本股受理94智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情形係於94年8月17日及94年8月30日二次期日查封債務人(即厚雅公司)之財產,因執行標的物皆為電子產品,債務人工廠廠長稱須放置於木板上,否則易於損壞,故查封物品債權人指封後,皆裝箱(如物品債務人已經裝箱且封好者則未開箱),再堆放棧板上,堆放整齊後,每一棧板貼一封條,再以透明膠膜將物品整個封住。債權人(即宏正公司)與債務人會同清點查封,由債權人代理人於指封切結上指封人及保管人處簽名後,交由債權人保管,查封物品數量、明細如94年8月17日、94年8月30日指封切結所載。後債權人具狀陳稱指當日所封物品因數量太多,係由債務人依物品裝箱外之記載之數量告知而為指封,因未一一開箱清點,致指封切結所載之數量有誤,請求本院定期會同債務人開箱清點數量,本股執行人員因而定期於95年8月17日會同債權人、債務人清點查封交付債權人保管物品之數量,…重新清點交債權人保管查封物品之數量及明細如95年8月17日筆錄所載」(見原審卷(二)第215頁)。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曾於95年5月15日以北院錦智執全天字第9號函更正系爭查封物之物品名稱及數量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厚雅公司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厚雅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1410號裁定將上開原法院之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又於97年5月14日、同年6月5日會同宏正公司及厚雅公司就查封物進行清點,惟迄未更正系爭查封物之項目名稱及數量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5月15日北院錦94智執全天字第9號函、95年8月2日北院錦94智執全天字第9號通知、聲明異議狀、原法院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裁定(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91至96、133、231至236頁)、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10號裁定、97年5月14日執行筆錄及97年6月5日執行筆錄(以上見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卷(二)第7至13頁)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誤。是有關系爭查封物之項目名稱及數量自仍應以上開指封切結所載內容(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內容)為準。」等語,足認再審原告所稱執行法院命於99 年5月28日進行點交之附表一物品,即為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系爭查封物,而就系爭查封物項目名稱及數量,業於前訴訟程序經一審法院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是附表一物品所載項目名稱及數量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次查,再審原告主張:附表一物品只有少部分同時貼有再審被告及厚雅公司之標籤,顯然可證系爭物品應為厚雅公司所有,而非再審被告所有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記載:「…經查厚雅公司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查封物實施查封時,當場即表明該查封物品係屬梓群公司所有,因委由厚雅公司進行QC作業,而放置於系爭倉庫內,已如前述,足見厚雅公司就系爭查封物係基於受任進行QC作業之意思而為占有,並非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宏正公司雖抗辯系爭查封物上貼有厚雅公司QC合格字樣之標籤,而QC作業不僅代表收貨暨驗收合格,且為零件開始裝配為成品前之重要步驟,若經過QC作業再交給他人,他人勢必又需再作一次,足見厚雅公司就系爭查封物進行QC作業,實乃行使所有權之行為等語。惟查梓群公司與厚雅公司為關係企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梓群公司基於彼此之信賴關係將其產品委由厚雅公司進行QC作業,尚與通常交易習慣無違,要難僅憑系爭查封物係由厚雅公司進行QC作業一節,即認厚雅公司就系爭查封物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進而認定系爭查封物係屬厚雅公司所有。」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就附表一物品之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非厚雅公司,且關於附表一物品之所有權人為何,為事實認定之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無論事實認定是否有誤,再審原告均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條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