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再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再字第32號
- 再審原告
- 上寶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民裕
- 再審被告
- 林照欽
林照鴻
林金星即林照平之繼.
林俊雄即林照平之繼.
林陳呅即林照平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惟查,伊於民國81年10月12日向再審被告林照欽、林照鴻及林金星、林俊雄、林陳呅3人之被繼承人林照平(下稱林照欽等3人)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牛埔小段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5,200萬元,因林照欽等3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遂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先於87年11月24日與再審被告林照鴻簽訂協議書,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合意解除,再審被告林照鴻同意給付伊1,300萬元,嗣伊與林照欽等3人及中華山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山城公司)於87年12月23日簽訂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並無提及伊與再審被告林照鴻先前所簽訂協議廢止或解除,再審被告林照鴻自仍應依該協議給付伊1,300萬元,且自87年11月24日起伊對再審被告林照鴻之價金給付義務及土地登記請求權均已消滅,系爭三方協議就林照鴻部分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具有不適用民法199條、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又系爭三方協議實為以中華山城公司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並順利履行為停止條件之契約,須待中華山城公司履行其應盡之權利義務,其停止條件成就後,兩造原先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作廢及互相不為任何請求之約定始生效力,惟嗣因中華山城公司倒閉致停止條件無法成就,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作廢之約定並未生效,仍應依原先81年10月12日買賣契約及87年11月24日協議書履行,再審被告擁有系爭土地並受領伊給付之買賣價金5,20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認無不當得利之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情事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5,200萬元及加計自86年9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26號裁定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通觀系爭三方協議內容,因認已取代再審原告與林照欽等3人原於81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系爭三方協議並非不能給付,自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適用,而得拘束兩造及中華山城公司,再審原告已無從再為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再依87年11月24日之協議書為主張,又再審被告本於系爭三方協議之約定,收取系爭5,200萬元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該金額本息,即屬無據,已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心證之所由得(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8頁),此乃契約之解釋,屬事實認定之範疇,縱有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殊不足取。
三、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