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再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再字第32號
- 上訴人
- 上寶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民裕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林照欽等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不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及上訴裁判費共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捌佰元。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該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其在前訴訟程序曾受訴訟救助,然按之同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
二、查上訴人前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00萬元,上訴人應繳納再審及上訴裁判費各為70萬4,400元,雖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曾受訴訟救助,惟依首揭說明,該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再審之訴,上訴人仍應繳納再審及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前未繳再審裁判費,加上上訴裁判費共應繳納140萬8,8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