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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再字第32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再字第32號

上訴人
上寶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民裕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林照欽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6月1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 6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茲已逾限,迄今仍未補繳到院,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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