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再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再字第32號
- 上訴人
- 上寶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民裕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林照欽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6月1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 6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茲已逾限,迄今仍未補繳到院,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