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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吳光釗蕭錫証鄭佾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陳韋達
訴訟代理人
呂秋𨛯律師
複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複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被上訴人
世丞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威順
訴訟代理人
黃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威順為被上訴人世丞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世丞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丞公司)已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解散,並選任清算人為王威順,有世丞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0頁),惟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王威順為世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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