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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吳光釗蕭錫証鄭佾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陳韋達
法定代理人
陳彥佑
訴訟代理人
呂秋𨛯律師
複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複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被上訴人
世丞事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王威順
被上訴人
王威順即王榮彬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世丞事業有限公司、王威順即王榮彬之遺產管理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世丞事業有限公司、王威順即王榮彬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王榮彬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9-3頁),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親屬會議決議由王榮彬之父親王威順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30頁),王威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8頁陳報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世丞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丞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榮彬,為唯一股東,其死亡後,被上訴人世丞公司於102年10月23日解散,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0月25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選任王威順即王榮彬遺產管理人為清算人,有被上訴人世丞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9至203頁),本院亦於104年7月14日裁定命王威順為被上訴人世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12頁),則被上訴人世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王威順,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明,於101年5月15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重球,並經黃重球為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64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世丞公司、王威順即王榮彬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98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世丞公司,被上訴人王榮彬則為被上訴人世丞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世丞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為專業外牆清洗工程等作業,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川公司)於98年2月3日簽訂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世丞公司承攬松川公司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外牆清洗工程,被上訴人王榮彬指派上訴人於98年2月10日前往松川公司進行外牆清洗工程。被上訴人世丞公司及王榮彬明知松川公司頂樓上空懸掛台電公司設置於系爭廠房上空之「頂埔-樹德線」#6-#7區間之16萬伏特之高壓電線(下稱系爭高壓電線),其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上訴人未接受過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於高壓電線附近進行清洗外牆作業時,未使上訴人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線距離外,復未於該高壓電線四周裝置絕緣用設備或為監視等防護措施,造成上訴人於98年2月10日在松川公司系爭廠房頂樓欲架設吊板進行從事外牆清洗作業時,因所持之清潔工具高度較身高為高,輕易進入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於系爭廠房上空之系爭高壓電線,致遭系爭高壓電線輸送之高壓電電擊,上訴人因而受到身體總體表面積40%之2至3度電弧傷、吸入性灼傷、雙上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被上訴人世丞公司及王榮彬上開行為,業經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處被上訴人王榮彬有期徒刑8月,故被上訴人世丞公司與王榮彬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等規定之義務,而造成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已知縱使松川公司改採斜頂屋頂方式,惟因系爭高壓電線與松川公司之建物設置距離過近,仍存有發生電擊危險之安全疑慮,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卻未要求松川公司改善或設置其他安全措施,難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對系爭高壓電線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其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之規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297萬7,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之損害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1,395萬6,957元:

⑴看護費用:自上訴人受傷日即98年2月10日以後,由訴外人鍾瑞祥自98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擔任看護,每月看護費用4萬元,計12萬元。其中6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世丞公司負擔,上訴人此部分已支出看護費6萬元。訴外人陳家義自98年9月起擔任上訴人陳韋達看護,每月看護費用4萬元,自98年9月至同年12月,計16萬元,其中8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世丞公司負擔,上訴人此部分已支出看護費8萬元。又99年1月至同年5月之看護費用計20萬元,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合計上開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4萬元。另將來之看護費用,以每月4萬元計,每年為48萬元,上訴人為80年11月14日生,現住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7年度臺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79.66歲(即約79歲8月),故上訴人自99年6月1日起至160年7月31日止之可能餘命約為61年1月,即733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為1,360萬1,432元。合計此部分損失為1,394萬1,432元。

⑵看診往返交通費:自出院翌日即98年3月31日起至起訴日即98年7月26日止,共計花費1萬5,525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392萬4,673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1,900元,因上開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影響將來之謀生,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喪失勞動能力58%,是每月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萬2,702元,每年為15萬2,424元。自受傷日即98年2月10日起至99年7月9日止計17個月為21萬5,934元。又自99年7月10日起,至伊65歲退休止,尚有46年4月又4日,以556個勞動月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70萬8,739元。合計392萬4,673元。

⒊精神慰撫金509萬5,585元: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年僅17歲,為青春年華之黃金階段,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外貌幾乎全部變形,必須長時間醫療復健,甚至而有輕生念頭,且上訴人家庭經濟本不寬裕,後續龐大醫療復健費用,致上訴人受有巨大精神壓力,身體、精神痛苦煎熬不可言喻,爰請求509萬5,585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以:

⒈依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95年9月7日D北供線字第0000000000Y號函、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95年9月20日D北供線字第00000000Y號函、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95年12月28日D北供線字第00000000Y號函「請轉飭施工人員施工時,人員、機械、器材等必須與導線保持2.5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吊車須注意吊臂擺動與導線距離)以策安全」、「斜頂屋頂為人員不易到達且活動困難之處所,貴所雖無設計柚梯及開口能使人員到達樓頂,但難保業主日後是否會利用該樓頂置物及從事活動」,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已預見松川公司改採斜頂屋頂方式興建後,仍有發生電擊危險之疑慮,未發文表示應予改善,復未設置相關安全措施以及給予適切管理,且因系爭高壓電線為161仟伏之高壓電,是系爭高壓電線與人員間之安全距離至少應保持2.5公尺以上,若人員於系爭廠房屋頂處與系爭高壓電線之距離未能保持2.5公尺以上者,人員自有遭受高壓電線感電之危險。而系爭廠房實際上設計有樓梯及開口,且人員得於該屋頂上活動,可知系爭屋頂本質上應為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規定人員易到達且可活動之「平頂屋頂」,則系爭廠房與系爭高壓電線之安全距離至少應保持6.5公尺以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9日赴現場勘驗測量,確知案發處之高壓電線距離系爭廠房屋頂最高處僅有4公尺,俱見系爭廠房與系爭高壓電線之安全距離顯未保持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規範之6.5公尺以上。縱認系爭廠房與系爭高壓電線之安全距離規範,應適用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有關人員不易到達且活動困難之斜頂屋頂規定,則安全距離至少4.5公尺以上,惟實際距離僅有4公尺,益徵系爭廠房與系爭高壓電線之安全距離仍未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要求。而上訴人陳韋達身高為170公分,距離系爭高壓電線之距離僅有2.3公尺,顯然與系爭高壓電線實際上未能保持2.5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又上訴人身高與一般成年男性身高相仿,凡一般成年男子接近系爭高壓電線均有感電之危險,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自應就系爭高壓電線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負妥適管理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明知上開缺失,卻未設置相關安全措施或給予適切管理,難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已盡其注意而無過失。上訴人於系爭廠房屋頂遭受電擊受傷,核與系爭高壓電線設置之瑕疵,及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未善為保管系爭高壓電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仍需專人照顧,此有馬偕紀念醫院99年11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上訴人達於99年10月間猶住院進行手術治療,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至99年10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共304日,而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0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304=608,000元)。

⒊上訴人因傷勢嚴重致需花費多次龐大之復健費用。而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20日至欣悅超美診所就診,因頸部合併增生性疤痕、攣縮性疤痕及皮膚色素沉著等,評估需接受二氧化碳飛梭雷射12至-15次,每次療程1萬5,000元,至少尚需支出18萬元;淨膚雷射12至15次,每次療程3,000元,至少尚須支出3萬6,000元;雙眼皮手術4萬5,000元。則上訴人醫療整型費用,尚須支出26萬1,000元。

⒋依馬偕醫院99年11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可知,自上訴人受傷日98年2月10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均須由他人看護,該段期間上訴人顯然完全不能工作,而非喪失勞動力58%。又上訴人受傷前實際薪資為每月2萬9,000元(並非係每月2萬1,900元),被上訴人世丞公司低報投保薪資,應以實際薪資計算。故上訴人自受傷日98年2月10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計21個月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0萬9,000元(計算式:2萬9,000元x21(月)=60萬9,000元)。

⒌另自上訴人99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45年11月13日止,喪失勞動能力58%部分,依霍夫曼計算式並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89萬0,728元,上訴人受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應為549萬9,728元(計算式:609,000元+4,890,728元=5,499,728元)。扣除原法院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計387萬5,763元後,上訴人所能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應為162萬3,965元(計算式:5,499,728元-3,875,763元=1,623,965元)。

⒍上訴人肉體、精神之痛苦十分重大且持續影響,綜合上述一切情狀,除原審判決認定之200萬以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93萬4,585元。

⒎是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合計為742萬7,550元(計算式:608,000元+261,000+1,623,965元+4,934,585元=7,427,550元)。而扣除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已受領松川公司和解金30萬元,被上訴人世丞公司10萬元及保險金66萬3,115元,共76萬3,115元,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再行請求之金額為636萬4,435元(計算式:7,427,550元-300,000元-763,115元=6,364,435元)。

二、被上訴人世丞公司及王威順即王榮彬遺產管理人則以:

㈠王榮彬自78年即從事大樓清潔,先後任職於清新、廣宏清潔公司,對於該工作之危險因子,一向頗為注意,於94年11月成立被上訴人世丞公司後,對於施工人員告誡再三,除於辦公室告示工作守則,並於聘僱合約第6點載明:「感電、有害接觸:工作中有需接觸之行為電器設備需要時,須特別注意感電之防止,工作區域範圍內(含上下方)須注意誤觸感電之危害情形發生」,上訴人於97年9月間曾到被上訴人世丞公司從事外牆清潔,其對上述聘僱合約之注意事項已知之甚詳,其離職後復於98年2月再度到被上訴人世丞公司從事大樓清潔,因此上訴人並非毫無經驗之新手,被上訴人世丞公司及王榮彬已盡告知預防災害發生之義務。

㈡松川公司系爭廠房屋頂距空中之系爭高壓電線有4.7公尺,據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表示,高壓線危險範圍1.5公尺,即高壓線1.5公尺以外無觸電危險,因此施工人員在屋頂工作,向上有3.2公尺之安全空間(4.7公尺-1.5公尺=3.2公尺)。又清洗外牆係由屋頂向下清洗,上訴人至系爭廠房頂樓應係移動繩子,而不應舉起伸縮桿,且其於98年2月4日就已進場,明知現場潛藏高壓電之危險,必須注意伸縮桿不可指向空中。就客觀環境而言,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拉繩動作為造成觸電之原因,顯然其未正常作業,不當使用或操作伸縮桿,非被上訴人世丞公司所能隨時隨地在場監督,上訴人違反正常作業,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對看護費用請求60萬8,000元沒有爭執。

⒉對98年2月10日至99年10月31日無法工作期間沒有爭執,惟薪資應以每月2萬1,900元計算。

⒊對勞動能力減損58 %計算沒有爭執。惟關於勞動年數,實務尚未認定65歲,上訴人主張至65歲,不合實情。

⒋美容費用部分於10萬元以內金額不爭執。

⒌依上訴人之身分、年齡、地位、學經歷以觀,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

㈠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之系爭高壓電線建於68年,而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規定:「輸電線路下水平距離左右各2.61公尺範圍內,若為平頂屋頂,輸電線路與房屋最高處應保持5.38公尺以上垂直安全距離;斜頂屋頂時,輸電線路與房屋最高處應保持3.88公尺以上垂直安全距離」,松川公司於92年間委託訴外人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元事務所)規劃設計,預定於系爭線路下興建大樓,該事務所於92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申請函告有關輸電線路下建屋安全距離,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1日函覆:「貴所如於該線下或距導線水平距離3.7公尺內興建其建築物需與導線保持垂直距離6.5公尺……始符合安全規定」,因一般建物皆為平頂屋,故被上訴人上開函覆之距離是指平屋頂之建物,並不包含斜屋頂之建物。嗣訴外人大元事務所於95年8月22日再向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申請檢討系爭廠房之安全距離,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95年9月7日函覆:「興建廠房未符合與輸電線路保持安全距離」,要求該所「請依貴所設計圖面確實保持7.1公尺以上施作,另請貴所儘速改善建築物高度,以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建築物需與輸電線路導線保持垂直距離6.5公尺以上之安全規定」,該所後於95年9月13日來函申請提供斜屋頂之安全距離,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95年9月20日函覆:屋頂為斜屋頂時,應保持4.5公尺以上垂直距離。嗣該所依被上訴人告知之距離,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設計,將屋頂改為斜屋頂,且變更設計後,斜屋頂最高處與輸電線路垂直安全距離處為4.57公尺,符合法令規定之3.88公尺,亦符合被上訴人告知之4.5公尺,被上訴人乃於95年12月28日函覆請該所確實依照圖面施工及量測安全距離。故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松川公司興建系爭廠房時,已盡告知之義務,且依松川公司委任之建築師事務提供之設計圖,其安全距離亦符合規定,是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並無可歸責之因素。又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對於系爭廠房之建築並無監督之權利,亦無法令規定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有查核建築師是否依設計圖施工之義務,則縱系爭廠房未按設計圖施工,亦非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責。況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因為系爭線路之瑕疵,而是上訴人於工作中未注意持過長之清潔工具接近電線下方,致感電所致,要屬自身之危險行為,並非電線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故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並無過失責任。

㈡電力傳輸為成熟專業技術,各國對其設備裝置方式及安全規格標準均有相近一致之規定,其安全標準於本國為「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美國為「NESC」(NationalElectricalCode)、日本為JEFT(日本電氣技術規程)。161,000伏特高壓架空輸電線路,因為載荷機械強度限制,及電氣絕緣技術限制,均無以被覆方式作為電氣絕緣防護方式,舉世各國皆一致,故上開架空輸電線路設置安全標準,均依電壓別,詳盡規定架空輸電線路應保持之間距,採嚴格間距作為安全防護之方法,此與地下電纜及低壓等輸電線路可採被覆絕緣情形不同。至各種情形架空輸電線路設備應保持之間距,規定均已考慮人員接近及活動距離等因素。系爭廠房為人形屋頂,其所保持之間距,合於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規定之一般情形,客觀上並無預見危險可能性等語,資為抗辯。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義務僅在告知建築物與高壓電線之安全距離,同時為防止系爭建物施工時發生感電之情事,已於回函中再三提醒「請轉知施工人員施工時,人員、機械、器材等必須與導線保持2.5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以策安全」,故勞工於工作時,如有違反「保持2.5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之規定,致發生憾事,屬於勞工安全事項。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非監造單位,也非施工單位,與上訴人亦無契約關係,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疑慮。

⒉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⒊薪資應為2萬1,900元。又上訴人已無看護必要,請求看護費用無理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美容費用於10萬元以內金額不爭執。

⒋98年2月10日至99年10月21日不能工作期間及減少勞動能力58%不爭執。

⒌上訴人與松川公司和解,松川公司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亦同免責。

四、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世丞公司、王榮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3萬1,288元及自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36萬4,435元整,及自98年7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世丞公司、王榮彬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榮彬係被上訴人世丞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世丞公司於98年2月間,向松川公司承攬松川公司系爭廠房外牆清洗工程。98年2月10日16時許,受雇於世丞公司之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家義2人為一組,在系爭廠房頂樓,正欲架設吊板進行從事外牆清洗作業之際,遭位於系爭廠房上空之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設置之系爭高壓電線輸送之高壓電電擊,致使上訴人受有身體總體表面積40%之2至3度電弧傷、吸入性灼傷、雙上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司重勞調字卷第17頁)。

㈡上訴人前開傷勢,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終生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8%,有該院99年3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89頁至第291頁、卷㈢第48頁)。

㈢系爭廠房係松川公司於92年11月間,委託大元事務所興建,申請核發建照執照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於92年11月7日照會台電公司臺北供電處,該處於92年11月21日函文告知大元事務所,系爭廠房與系爭高壓電線需保持之垂直距離及水平距離。該處復於95年9月7日函文告知大元事務所,系爭高壓電線跨越大元事務所興建中平頂建築物最高屋頂處垂直距離約為5.8公尺,有安全間距不足之現象,未符合平頂建築物需與輸電線路導線保持垂直距離6.5公尺以上之安全規定,需改善建築物高度。大元事務所則以該建物為地上3樓之廠房,無樓梯及開口連接屋頂板為由,要求台電公司臺北供電處改以建築物為斜屋頂之方式計算安全距離。該處於95年9月20日函覆該建築物設計圖面為平頂屋頂,且現場量測垂直安全距離不足6.5公尺以上,如以「斜屋頂」方式改善導線與屋頂垂直安全距離不足之問題,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將副本圖面影送該處。大元事務所則將系爭廠房變更為斜頂屋頂後,函文告知台電公司臺北供電處,該處則於95年12月28日函覆大元事務所,確認系爭廠房變更設計後,斜屋頂最高處與輸電線路垂直安全距離已符合安全規定,請確實依照圖面施工及量測安全距離,以維人員及供電安全,復經該處實地測量後,系爭廠房人形屋頂與輸電線路垂直間隔符合屋外供電少數裝置規則所規定之3.88公尺以上。有大元事務所95年9月13日申請函、台電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92年11月21日D北供線字第000 00000Y號、95年9月7日D北供線字第00000000Y號、95年9月20日D北供線字第00000000Y號、95年12月28日D北供線字第00000000Y號、98年6月3日電收字第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頁至第49頁)。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支出交通費用計1萬5,525元(見原審卷㈢第8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㈣上訴人與松川公司、黃國周成立和解應否扣除松川公司、黃國周應分擔之部分?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受雇於被上訴人世丞公司,被上訴人王榮彬為世丞公司負責人,其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對系爭高壓電線之設置或保管欠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從事相關作業及附屬作業之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措施顯有困難,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注意義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從事系爭廠房外牆清洗工作時,已知系爭廠房頂樓上空懸掛系爭高壓電線,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場並同遭電擊受傷之證人陳家義於王榮彬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案偵查中均陳稱:伊與上訴人當時只有穿雨衣、雨鞋,及戴工程帽,並攜帶水桶、伸縮桿,雙手沒有戴任何保護工具,亦未設置護圍及絕緣用防護設備,沒有設置監視人員,伊與上訴人都是學徒,當時伊與上訴人上頂樓移動繩索時,並沒有師父在旁指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頁至第114頁),則王榮彬確實未依規定使上訴人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並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或設置監視人員監視,且王榮彬雖有告知上訴人應注意系爭高壓電線及作業安全,然並未使使上訴人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使上訴人遭高壓電線電擊灼傷,自有過失,且與上訴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世丞公司及王威順即王榮彬之遺產管理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連帶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次按102年10月14日修正前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分別規定「本條所規定之架空電線與房屋、橋樑及其他構建物間隔係以政府機關認定合法建築線為依據。若原線路已符合間隔規定,後設者之施設其他設備,應考慮其設備之安全間隔」、「特高壓相對地電壓超過五十千伏時,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基本間隔外,每超出一千伏應另增加間隔十公厘,此項添加間隔於五十千伏以上之系統,應以系統最高運轉電壓計算之」,是人形屋頂之房屋架空線路電壓16萬伏特時,房屋與高壓線路水平基本間隔應為2.61公尺,垂直基本間隔為3.88公尺,而「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34條訂定發布,其有關架空電線與地面垂直間隔之規定,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量,在一般正常情況下,符合該規則設置之電線,應足確保安全無虞。

⑶系爭高壓電線係於68年松川公司尚未建築系爭廠房前即已存在,而松川公司於92年11月間委託訴外人大元事務所興建系爭廠房,申請核發建照執照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於92年11月7日照會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臺北供電處,該處於92年11月21日函知訴外人大元事務所,系爭廠房與系爭高壓電線需保持之垂直距離及水平距離。該處復於95年9月7日函知訴外人大元事務所,系爭高壓電線跨越訴外人大元事務所興建中平頂建築物最高屋頂處垂直距離約為5.8公尺,有安全間距不足之現象,未符合平頂建築物需與輸電線路導線保持垂直距離6.5公尺以上之安全規定,需改善建築物高度。訴外人大元事務所則以該建物為地上3樓之廠房,無樓梯及開口連接屋頂板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臺北供電處改以建築物為斜屋頂之方式計算安全距離。該處於95年9月20日函覆該建築物設計圖面為平頂屋頂,且現場量測垂直安全距離不足6.5公尺以上,如以「斜屋頂」方式改善導線與屋頂垂直安全距離不足之問題,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將副本圖面影送該處。訴外人大元事務所則將系爭廠房變更為斜頂屋頂後,函知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臺北供電處,該處則於95年12月28日函覆大元事務所,確認系爭廠房變更設計後,斜屋頂最高處與輸電線路垂直安全距離已符合安全規定,請確實依照圖面施工及量測安全距離,以維人員及供電安全,復經該處實地測量後,系爭廠房人形屋頂與輸電線路垂直間隔符合屋外供電裝置規則所規定之3.88公尺以上,有訴外人大元事務所95年9月13日申請函、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92年11月21日D北供線字第00000000Y號、95年9月7日D北供線字第00000000Y號、95年9月20日D北供線字第0000 0000Y號、95年12月28日D北供線字第00000000Y號、98年6月3日電收字第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頁至第49頁),堪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系爭廠房興建過程中,已確實依據屋外供電裝置規則,要求、督導訴外人大元事務所使系爭廠房與系爭高壓電線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再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9日下午2時許,會同上訴人父親、王傳世、張學忠等人,在松川公司頂樓勘驗系爭廠房屋頂最高處與高壓電線之距離、上訴人遭電擊之位置,及事發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世丞公司員工陳家義當時所在位置,均係在系爭廠房最高處,且與系爭高壓電線垂直距離分別為4公尺、3.92公尺,有該署勘驗筆錄、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98年12月11日D北供線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96號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廠房與其上方之系爭高壓電線之垂直距離確實符合屋外供電裝置規則。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設置系爭高壓電線路之初並無瑕疵,且並無未善於保管系爭高壓電線路致發生瑕疵,系爭廠房並已依上開規定與系爭高壓電線保持正常間隔,且無任何規定必需另將系爭高壓電線導線遮蔽或另設保護設施保護之,自難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就系爭高壓電線之設置或保管有何缺失可言,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廠房應屬平頂屋頂,縱屬斜頂屋頂最高處亦未與高壓線路距離4.5公尺以上,且該線路未與人員保持2.5公尺安全距離,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明知上開缺失,卻未設置相關安全措施或給予適切管理,難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已盡其注意而無過失云云,然如上,系爭廠房係斜頂屋頂並非平頂屋頂,房屋與高壓線路垂直基本間隔為3.88公尺,而系爭高壓線路係於系爭廠房建築前即已存在,且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系爭廠房興建過程中,亦一再告知松川公司系爭廠房與高壓電線路距離應符合屋外供電裝置規則規定,難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設置或保管系爭高壓電線路有何過失,上訴人所主張人員與高壓電線路安全距離2.5公尺係屬勞工安全事項,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尚無從預見及監督管理松川公司如何使用該斜頂屋頂,自難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須對上訴人至斜頂屋頂工作所致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准許部分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2萬3,965元、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看護費60萬8,000元、美容醫療費用26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493萬4,585元等語,被上訴人世丞公司及王威順即王榮彬遺產管理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就上訴人於本院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2萬3,965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自98年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無法工作,以薪資每月2萬9,000元計算,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549萬9,728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62萬3,965元等語,被上訴人世丞公司及王威順即王榮彬遺產管理人則抗辯薪資應以每月2萬1,900元計算,且非應算至65歲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上訴人世丞公司,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1,900元,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無法工作之薪資自應以每月2萬1,900元計算。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萬9,000元,惟證人陳家義已到庭證述不清楚上訴人如何計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頁反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每月薪資為2萬9,000元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世丞公司及王威順即王榮彬遺產管理人對上訴人減損58%之勞動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6頁反面),則以上訴人終生所減少之勞動能力58%及其每月薪資2萬1,900元計算,自98年2月10日起至99年7月9日止計17個月上訴人之損失為21萬元5,934元(計算式:12,702元×17=215,934元)。另自99年7月10日起至上訴人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45年11月13日時止,尚有46年4月又3日,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計金額為365萬9,829元【計算方式為:(12,702元×288.00000000+(12702元×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其中2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7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為3,87萬5,763元(215,934元+3,659,829元=3,875,763元),原審已如數命被上訴人世丞公司及王威順即王榮彬遺產管理人給付,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62萬3,965元,當非有據。

⒉看護費用60萬8,000元部分:上訴人請求99年1月至10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0萬8,000元,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世丞公司及王威順即王榮彬遺產管理人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67頁反面),原審僅命給付至98年12月止之看護費用14萬元,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看護費用60萬8,000元為有理由。

⒊美容費用26萬1,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之後尚需支出美容費用26萬1,000元等語,被上訴人世丞公司及王威順即王榮彬遺產管理人則對於10萬元以內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89頁反面),查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至馬偕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診斷書上載明「建議後續可進行顏面飛梭雷射治療,上唇及下巴行人工真皮移植及自體皮膚移植手術,左上眼皮整形手術,左手食指第一虎口行局部皮瓣整形手術,以改善外觀及功能」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6頁),顯見依上訴人傷勢,確有顏面電射、淨膚及眼皮美容必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欣悅超美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上訴人可接受二氧化碳飛梭雷射,每次1萬5,000元,療程約12至15次,淨膚雷射,每次3,000元,療程約12-15次,雙眼皮術,價位約為4萬5000元,有該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1頁),則上開治療療程均以最低療程12次計算,上訴人尚須支出美容費用26萬1,000元(即15,000元×12(次)=180,000元;3,000元×12(次)=36,000元;180,000元+36,000元+45,000元=261,000元),原審未命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世丞公司及王威順即王榮彬遺產管理人再給付美容費用26萬1,000元,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493萬4,585元部分:查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世丞公司及王榮彬之侵權行為而受傷等情,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惟按慰藉金賠償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未滿18歲即遭此傷害,且迄今仍有頸部及下眼皮嚴重疤痕攣縮問題,積極接受治療,並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月薪2萬1,900元,被上訴人世丞公司資本額100萬元,王榮彬為被上訴人世丞公司負責人,及上訴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已命如數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世丞公司及王威順即王榮彬遺產管理人再給付493萬4,582元,應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世丞公司及王威順即王榮彬遺產管理人再連帶給付看護費用60萬8,000元及美容費26萬1,000元,合計86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世丞公司、王威順即王榮彬遺產管理人雖抗辯上訴人就本件傷害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且其僅國中畢業,又未取得高空清洗之執照,此為王榮彬所明知,而被上訴人世丞公司、王榮彬又未讓上訴人接受工作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提供充份之防護設備或護具,以防止感電災害之發生,而僅告知上訴人工作場所上空有高壓電線,請上訴人自行注意,上訴人因未受訓練,致此部分專業知識不足,雖知悉系爭高壓電線之存在,卻不知正確之感電災害之預防方法,因而於系爭廠房屋頂工作時遭電擊受傷,則上訴人所受觸電傷害,乃因被上訴人世丞公司、王榮彬未給予上訴人工作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過失行為所致,自不能認係屬上訴人之過失。故被上訴人世丞公司、王威順即王榮彬遺產管理人抗辯稱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㈣上訴人與松川公司、黃國周成立和解應否扣除松川公司、黃國周應分擔之部分?上訴人主張與松川公司和解之30萬元,已於請求中扣除等語,被上訴人世丞公司、王威順即王榮彬則抗辯應扣除松川公司及黃國周應分擔部分云云。經查: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於免除債務之債務人有應分擔之部分始有適用。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黃國周、松川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世丞公司,被上訴人世丞公司向松川公司承攬系爭大樓外牆清洗工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松川公司僅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松川公司與被上訴人世丞公司簽訂系爭外牆清洗之承攬契約時,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世丞公司,需注意系爭廠房附近之高壓電線,且為避免觸碰高壓電線,並要求系爭廠房西側即事發時由上訴人負責清洗之牆面,需用吊車方式清洗該面牆面,至於吊車無法到達之處,可用吊板方式清洗,並於契約書中載明施工期間需注意一切的工安及防止碰擊高壓電纜等情,有松川公司外牆清洗作業計畫書影本、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原審卷㈠第34頁),且被上訴人世丞公司負責人王榮彬,及被上訴人世丞公司員工洪嘉隆、鍾瑞祥,於事前帶領訴外人陳家義及上訴人勘察清洗現場時,均多次提醒陳家義及上訴人現場有系爭高壓電線,要陳家義及上訴人注意等情,亦經陳家義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陳家義於前開刑案偵查中亦陳稱其與上訴人進入系爭廠房屋頂,係為架設吊板,移動吊板之繩索等語,難認上訴人松川公司或黃國周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故上訴人主張黃國周、松川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⑶承上,松川公司、黃國周既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與被上訴人世丞公司及王威順即王榮彬之遺產管理人即無應分擔之部分,且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已自行扣除,被上訴人世丞公司及王威順即王榮杉之遺產管理人抗辯應扣除松川公司及黃國周應分擔部分云云,洵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世丞公司、王威順即王榮彬之遺產管理人再連帶給付8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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