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藝明模具彫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祥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1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確認及給付減縮為「一、確認兩造間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各期依序各自各期應給付日之各該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一)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上訴人應自98年7 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書狀誤載為自)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聲明部分如受有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為:「(一)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98年7月24 日至99年11月1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二)上訴人應自98年7 月24日至99年11月1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800元,及自98年8月24日起各期依序自各期應給付日之各該月25日起 ,均至被上訴人99年10月8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0頁),復再變更起訴聲明為「( 一)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98年7月24日至99年10月7日 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二)上訴人應自98年7月24日至99年10 月7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800元,及自98年8月24日起各期依序自各期應給付日之各該月25日起,均至被上訴人99年10月7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131、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CNC現場操作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6,000元。98年7月5日伊因班表排定時間無法上班,即按原工 作規定委請鍾志鴻代班,詎上訴人竟於同月21日逕自修改工作規則要求全體員工簽署,並於同月23日依新工作規則公告伊與鍾志鴻因前揭之代班行為違反工作規則重大事項,而將伊與鍾志鴻開除,並沒收伊之出勤卡,而伊於翌日(即24日)上班時始知已遭開除。上訴人擅自變動勞動條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符最後手段性,有違勞動基準法規定。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98年7月24日至復職之日 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98年7月24日至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000元,及自98年8月24日起各期依序 自各期應給付日(該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應自98年7 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800元,及自98年8月24日起各期依序各自各期應給付日之各該月 25日起均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不利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為減縮其訴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98年7月 24 日至99年10月7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98年7 月24日至99年10月7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800元,及 自98年8月24日起各期依序自各期應給付日之各該月25日起 ,均至99年10月7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逾此部分之請求因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鍾志鴻二人雖均係CNC 銑床機操作員,惟被上訴人操作之銑床機係單價、操作難度高之大型模具,其工作顯非操作一般機器之鍾志鴻可得替代,被上訴人違反勞務給付之專屬性,未經伊事前同意即私自換班,事後刻意隱瞞教唆鍾志鴻虛偽打卡,致伊陷於錯誤而核發薪資,顯未依誠信原則詐騙薪資,違反勞動契約(即班表),且情節重大,並違反民法484條第1項後段(勞務給付專屬性)之規定,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客觀上已難期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故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48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0日至98年7月23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電腦數位控制中心切削機」(即「CNC銑床機」) 操作員工作。 (二)上訴人於98年7 月23日以被上訴人在98年7月5日(上班時間:上午8 時起至下午17時止)未經上訴人公司(含廠長)同意,擅自請同事鍾志鴻代班,代打被上訴人的卡,上訴人乃以渠等違反民法第48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 (三)上訴人公司自97年3月1日起實施之上下班規定如原審重勞調卷第7頁所示。 (四)被上訴人就本件勞資爭議曾聲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請求立即回復工作,為上訴人所拒絕。嗣於原審判決後,自99年10月8日回上訴人公司上班,並於99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99年11月16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五)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7月24日起至復職之 日止之薪資,則每月薪資應以43,800元計算。 四、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上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 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以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基法所定範圍內有效,而關於「情節重大」之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勞工之不當行為致雇主身體、人格、財產與事業單位團體秩序維護之利益受有損害,為保障雇主之利益,而賦予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故所稱情節重大,係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致雇主受有損害,基於誠信原則,依具體情事判斷,如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將妨害雇主利益,難以期待達到勞動契約目的。是故適用此項規定,應衡量雇主損失利益與勞工違失行為間有無合於重大失衡之比例,非因勞工具有違失情事,即認屬情節重大。又僱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雇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易言之,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適用。故採取懲戒解僱手段,須有勞基法規定之情事,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 五、再按所謂工作規則者,係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所訂共通適用之規範,俾便受僱人一體遵循。而勞雇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查本件上訴人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就受僱人之差勤、人員出勤配置、工作時間及各項獎勵等各種勞動條件,訂定「上下班規定」及「班表」等共通適用之規範(原審卷第85 、50-53頁參照),俾便受僱人一體遵循,其雖未以「工作規則」名之,然性質上即屬工作規則。又上開「上下班規定」及「班表」業經上訴人公開揭示,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一事,業據證人吳志偉(上訴人公司員工)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是上訴人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維持工作紀律,雖單方制定「上下班規定」及「班表」,然上開規則既經公告,且被上訴人前此均遵循辦理,未予爭執,是兩造有以之為僱傭契約內容拘束雙方之合意一事,即堪認定。至於勞基法第70條、第79條之規定,旨以行政罰責強制具一定規模之企業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惟尚難執之稱員工規模未達三十人之公司,不得就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訂定工作規則,或其就此所訂之共通適用規範,性質上非屬勞基法上所稱之工作規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公司員工僅10餘人,故上開「上下班規定」及「班表」非屬勞基法第70條所稱之工作規則,且上開文件未經被上訴人審閱、同意,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云云,並無可取。 六、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經伊事前同意即私自換班,由訴外人鍾志鴻代班代打卡,致伊陷於錯誤而核發薪資,違反勞動契約(即班表),且情節重大,又被上訴人擅令鍾志鴻代為工作,違反民法第4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云云,惟查: (一)按「舉凡曠職…沒正常打卡、代打卡及被代打卡者,全勤獎金不予發放。」、「表排上班時間,因故不能到,務必事先請假及找人代班。否則以曠職論,無事後請假。」為上訴人97年3月1日起公告實施之「上下班規定」所明定(原審卷第85頁,即原法院98年度重勞調字第41號卷第7頁 ),是依上訴人工作規則、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以觀,被上訴人如有被代打卡之行為,上訴人即不發放全勤獎金;另被上訴人如因故於表排上班時間不能到班,應事先請假及找人代班,否則即屬曠職,惟除此之外,並無再施以其他記過、扣薪、調整職務等懲戒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5日縱有由訴外人鍾志鴻代為打卡情事(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上開「上下班規定」上訴人僅得對其上開行為施以不予發放全勤獎金之處分,要難執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二)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7月5日僅由鍾志鴻代打卡,並無由鍾志鴻代行提供勞務之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參照),且據證人吳志偉證述「(鍾志鴻當天 是做平日他自己的工作嗎)當天他是作他自己的機台(三、五、六號)。」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05頁),是被上 訴人當日僅由鍾志鴻代打卡,並無由鍾志鴻代行提供勞務之事,即堪認定。從而,鍾志鴻既無代被上訴人操作應由被上訴人操作之編號一、二、四號機具之事,自無違反勞務給付專屬性之可言。上訴人就此辯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鍾志鴻所操作之機器機型及機種不同,非鍾志鴻可得替代,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下,擅自令鍾志鴻代為工作,違反民法484條第1項後段(勞務給付專屬性),上訴人自得同條第2項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三)又上訴人就此另稱伊因被上訴人前揭違失行為,陷於錯誤致支付當日薪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於98年7月5日僅由鍾志鴻代打卡,並未由鍾志鴻代班(代為提供勞務),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表排上班時間不能到班,如未事先請假,並找人代班,應以曠職論一節,有「上下班規定」之約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頁參照),而上訴人就員工之「曠職」、「被代打卡」等違失行為,僅得不予發放全勤獎金,並無其他維護其經營秩序之懲戒方式之約定等情,亦有上開「上下班規定」可參,是上訴人稱上訴人前揭相當於「曠職」之違失行為,屬於重大違反勞動契約行為云云,即非無疑。次查上訴人事後,已以曠職1日為由,自 被上訴人98年7月薪資扣除該日薪資1,400元一節,有被上訴人97年9月至98年7月之薪資明細足憑(原審卷第49頁);另訴外人鍾志鴻於當日雖代被上訴人打卡,惟未代被上訴人操作械具,從而,並無上訴人所稱原由被上訴人操作之機具難度較高,由鍾志鴻代為操作可能產生廠區工安危險之可言。此外,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違失行為,致雇主身體、人格、財產與事業單位團體秩序維護之利益受有損害,損失重大利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上開違失情事,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云云,即嫌乏據。 (四)另參諸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就勞工曠職行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以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情事為限,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上開「曠職」1日行為,即未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 契約,顯較前揭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更不利於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就其於行使解雇懲戒處分前,有對被上訴人為記過、扣薪、調職等其他懲戒處分促其改善未果,已無法藉其他懲戒處分維護其經營秩序一事,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逕就被上訴人前揭違失行為施以解雇懲戒處分,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難認係合於比例原則之必要手段。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4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未合。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請求回復工作遭上訴人所拒,有受領遲延情形,伊自99年10月8日起 回復工作,自98年7月24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每月薪資應以 43,800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8年7月24日至99年10月7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98年7月24日至99年10月7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800元,及自98年8月24日起各期依序 各自各期應給付日(即各月25日)起,均至99年10月7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已為訴之減縮,爰更正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