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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陳自榮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坤宏 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精微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Bruce R.Wright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 律師

      余筱瑩 律師

      李彥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所為99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8,646 元,經本院先後於101年6月4日、101年 6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正上開事項(按本院原於101年6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497,292元,並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嗣上訴人以上開裁判費之核定,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不符為由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6月21日另為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497,292 元部分,而改命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248,646元),而上訴人業已分別於101年6月19日、及同年6月26日收受送達在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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