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號
- 原告
- 華生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天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國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弘毅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佳彥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智硯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78萬7,740元本息,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於民國99年2月5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減縮先位請求之金額為 1,675萬元本息,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乙○○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及原訴,均係本於被告業務侵占其財務之事實,原訴及追加之訴之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為追加之訴所援用,為避免原告於原訴敗訴後再行起訴,重複審理,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應認為其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揭規定,應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於99年 4月28日撤回先位侵權行為之訴,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乙○○於92年間擔任原告之董事兼技術方之代表及總經理,甲○○則擔任副總經理之職,與原告均具有委任關係,並負責臺東毛蟹養殖場籌設及營運業務。原告於92年1月至94年1月間,陸續匯入共計3,735萬4,756元至甲○○設於臺東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大武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原告設於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該毛蟹養殖場設立及營運之資金,不得供作他用,被告二人明知其事,詎乙○○為使用、侵占上開款項,竟先後指示甲○○自上開帳戶領出款項,甲○○則聽其指示,逾越其權限,於92年間陸續自上開帳戶領出1,675 萬元,以現金交付至台東視察之乙○○或匯入乙○○擔任負責人之中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朝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款項之時、地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由乙○○領取,迄未返還,致生損害於原告,並獲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命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 1,6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任一被告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乙○○則以:伊雖擔任原告總經理,惟臺東毛蟹養殖場之籌設、營運及資金保管,均由甲○○負責,伊並未參與上開工作,僅就款項核發及工程進度負責,並無任何任免之權責,是伊與原告間應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原告本有投資專業,實難想像於未經審慎評估前,即投入大量金額,且於知悉資金流向及請款金額有異時,仍未確實清查,持續匯款,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為558萬5,768元;又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伊取得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款項之使用方式及流向發生疑義,原告應依雙方之契約關係而為請求,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且伊受領系爭款項時,乃認其應用於毛蟹養殖場,主觀上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善意之受領人,伊現存之總體財產,客觀上並未增加,亦無不當得利可返還;另原告於92年間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遲至98年3月1日始提起本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甲○○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乙○○於92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兼技術方之代表及總經理,甲○○擔任副總經理,原告於92年1月至94年1月間,陸續匯入共計3,735萬4,756元至甲○○設於臺東企銀大武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原告設於該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該毛蟹養殖場設立及營運之資金,詎甲○○於92年間自上開帳戶領出1,675萬元,於附表之時、地交予至臺東視察之乙○○或匯款至乙○○擔任負責人之中朝公司設於中國信託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乙○○領取,迄今未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146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為乙○○所不爭執,而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受任人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並獲有不當得利,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惟為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契約關係,此觀同法第29條之規定亦明。原告主張乙○○為其董事兼總經理,甲○○為副總經理,為渠等所不爭執,按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與渠等間為委任契約關係,應屬有據。乙○○雖辯稱其無職務任免之權力,僅機械式的將毛蟹養殖場成立進度按時向原告報告,與原告間之關係為僱傭契約關係云云。惟其自承對毛蟹養殖場之籌設及業務,負責督導及報告進度(本院卷第99頁),尚難認係單純之僱傭契約,且證人即原告財務人員詹淑玲於被告二人所犯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證稱乙○○就甲○○之請款,有審核之權,對於款項使用進度,有職權瞭解等語,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29號案卷全卷核對無訛(該案卷第217至221頁),並有請款單、零用金請款單、週轉金請款單、追加工程明細表、費用報支明細附於該案偵查卷可查(95年度偵字第99號卷第35至40、45至47頁),益見乙○○並非僅機械式的單純提供勞務,實係為原告處理一定之事務,並於權限內有一定之裁量權,縱如其所辯其無職務上任免之權,亦無礙其與原告間為委任契約關係,其上開所辯云云,並無足採。
㈡次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匯入前開甲○○及原告設於台東企銀帳戶內之金錢,係供毛蟹養殖場之籌設及營運之用,乙○○指示甲○○領出其中 1,675萬元,於附表示之時、地交予乙○○或匯入乙○○擔任負責人之中朝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帳戶,經乙○○領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開所述,被告二人因上開行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乙○○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甲○○為幫助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至22頁)。從而,原告主張乙○○使用應為其利益而使用之金錢,應依民法第 542條規定,負返還之責,甲○○則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乙○○辯稱原告於92年間即懷疑資金流向不明,卻直至該年底仍持續匯款,如此巨額投資,於事先未有任何風險評估、審核,事後款項流向不明時,亦未有任何積極防止措施,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二人係以技術與原告負責人丙○○等人投資成立原告公司,被告二人實際上並未出資,又投資金額依乙○○所製之評估報告為 3,250萬元,有投資評估報告及合作協議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至94頁),並為乙○○所不爭執,且被告二人實際上負責毛蟹養殖場之籌設及營運事宜,業如前述,則原告陳稱就甲○○之請款,乙○○之審核,尊重並信任渠二人之專業判斷,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過失等語,尚非不可採。況本件損害之發生,為乙○○為侵占使用原告之資金,甲○○逾越委任權限將之領出交付或匯予乙○○,縱認原告就審核及防止措施上有疏失,但該等疏失,並不必然發生本件損害之結果,亦即縱認原告有上開過失,其過失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乙○○上開所辯云云,亦無足採。
㈣復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 231條第1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184條第 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情形,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 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52號判例意旨參照)。乙○○辯稱原告已於92年間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遲至98年3月1日始提起本件之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 2年時效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規定為15年,而按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並不妨礙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是乙○○上開所辯云云,洵非可採。
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各自獨立發生,但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同一,亦即渠等損害賠償之債,具有同一給付目的,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損害賠償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之債,對其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並因被告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同一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請求乙○○、甲○○各賠償 1,6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98年 9月25日、甲○○自同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就上開金額,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人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 5項所示之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1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交付時間 │地點│交付金額 │備 註│ ├──┼────────┼──┼─────┼────┤ │ 1 │92年1月8日 │台東│300萬元 │現金交付│ ├──┼────────┼──┼─────┼────┤ │ 2 │92年1月27日 │台東│100萬元 │現金交付│ ├──┼────────┼──┼─────┼────┤ │ 3 │92年3月5日 │台東│200萬元 │現金交付│ ├──┼────────┼──┼─────┼────┤ │ 4 │92年4月9日 │台東│300萬元 │現金交付│ ├──┼────────┼──┼─────┼────┤ │ 5 │92年5月2日 │台東│300萬元 │現金交付│ ├──┼────────┼──┼─────┼────┤ │ 6 │92年6月10、11日 │台東│75萬元 │現金交付│ ├──┼────────┼──┼─────┼────┤ │ 7 │92年7月2日 │台東│100萬元 │現金交付│ ├──┼────────┼──┼─────┼────┤ │ 8 │92年8月6、7日 │台東│75萬元 │現金交付│ ├──┼────────┼──┼─────┼────┤ │ 9 │92年10月15日 │台東│50萬元 │現金交付│ ├──┼────────┼──┼─────┼────┤ │ 10 │92年11月13日 │ │50萬元 │匯款至中│ │ │ │ │ │朝公司 │ ├──┼────────┼──┼─────┼────┤ │ 11 │92年11月17日 │ │25萬元 │匯款至中│ │ │ │ │ │朝公司 │ ├──┼────────┼──┼─────┼────┤ │ 12 │92年12月16日 │台東│100萬元 │現金交付│ ├──┴────────┴──┼─────┼────┤ │ 合 計 │1,675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