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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複代理人
湯偉祥律師
被告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告
趙㨗謙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玫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佳薇律師
被告
莊國雄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被告
劉靟文(即劉効文).

      劉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靟文、劉來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億壹仟叁佰玖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被告劉來富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起,被告劉靟文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劉靟文、劉來富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億壹仟叁佰玖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被告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劉來富均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起,被告劉靟文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中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劉靟文、劉來富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億柒仟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億壹仟叁佰玖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通銀行)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商銀)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中國商銀並更名為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原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榮周,嗣變更為蔡友才,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卷㈡第69-72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靟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此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劉靟文及劉來富於87年間分別擔任交通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暨常務董事、副總經理暨授信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會)召集人、臺北分行經理、臺北分行授信科科長,均係受交通銀行全體股東之委任,依據交通銀行所規定之相關徵信、授信準則辦理對客戶授信及資金供給業務,而為交通銀行處理事務之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詎被告梁成金為配合訴外人禾豐集團執行長張朝翔之資金需求,無視禾豐集團旗下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磊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磊鉅公司)及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財務狀況欠佳,竟於87年10月26日上午指示趙㨗謙、莊國雄配合於翌日下午前辦妥豐禾公司新臺幣(下同)3億元、磊鉅公司4億元之新貸案相關授信程序,以便將貸款案排入同日下午之常務董事會議,被告莊國雄受被告梁成金指示即通知交通銀行臺北分行經理即被告劉靟文辦理該案之簽報,而被告劉靟文及劉來富為迎合上意乃另就原決定不予轉期之豐禾公司3,000萬短期授信案予以轉變,並於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之徵信過程未遵守相關規定移請徵信處辦理徵信調查,且未充分掌握借戶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就內部保障及授信風險均未確實評估而自辦該案徵信報告,由被告莊國雄於次日即27日中午緊急召開臨時授審會,並無視交通銀行徵信處處長李垂繁於會中所提上開公司營業、財務狀況惡化,信用評等不佳、財務暫結報表未經查核簽證不可信、以股票為擔保乃屬高風險之警告,及未依規定由徵信處辦理徵信調查,僅修正數授信條件後,即刻裁示通過7億3,000萬元之授信案,以配合排入同日下午召開之常務董事會討論事項,而被告梁成金、趙㨗謙明知上開貸款案件之徵信未盡確實,核貸撥款時程倉促仍出席於87年10月27日下午召開之常務董事會,並同意通過該高風險之7億3,000萬元授信案,並使交通銀行臺北分行於87年10月27、28日共撥款7億元予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嗣因國產公司於87年11月3日發生股票違約交割事件,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之財務狀況更形惡化,無法依約償還自88年1月起之利息、同年4月、10月到期之本金,及同年2月起之利息、同年4月、5月到期之本金,另因作為擔保品之國產公司股票股價持續下跌,於87年11月17日暫停掛牌交易,交通銀行臺北分行無法及時出售,僅能陸續向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增提擔保品,惟依交通銀行臺北分行概算,擔保品總值約為2億8,000萬6,000元,遠低於放款額7億元,且除磊鉅公司所增提之臺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技公司)23萬2,000股股票設質,於88年8月26日公開拍賣所得323萬3,141元用以抵償磊鉅公司、豐禾公司積欠之部分貸款利息各310萬2,885元、13萬0,256元外,其餘增提之擔保品均無處分實益,又國產公司股票於88年9月20日下市,復於89年2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轉為管理股票,交通銀行臺北分行雖將該等股票於店頭市場賣出,得款782萬6,860元及361萬5,807元,惟抵充墊付費用及積欠之部分利息後,仍無法彌補鉅額損失,其中豐禾公司3億元新貸案及3,000萬元轉期案部分,報奉89年7月25日第1090次常董會核准轉列呆帳金額為3億6,346萬2,394元,另磊鉅公司4億元新貸案及3,000萬元短期綜合授信轉期案(此部分轉期案係於87年4月續予轉期,與本案無關),則報奉89年8月8日第1091次常董會核准轉列呆帳金額4億8,053萬6,484元,交通銀行因被告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劉靟文及劉來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撥貸之資金受有現存財產減少之損害,及因利息無法收取而致可期待之利益喪失,合計8億4,399萬8,878元,扣除與本件無關之磊鉅公司短期綜合授信轉期案3,000萬元後,所受損失即為8億1,399萬8,8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向被告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劉靟文及劉來富為請求、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及劉靟文為請求,及依公司法第34條規定向被告趙㨗謙、莊國雄、劉靟文為請求,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億1,399萬8,878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梁成金則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梁成金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主張被告梁成金處理委任事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被告梁成金究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與犯罪之追訴無涉,並非刑事法院所能調查審認,故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梁成金負損害賠償責任,於程序上非法之所許。又交通銀行於88年轉為民營前,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交通銀行條例第1條規定乃係依特別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法人,而被告梁成金係按交通銀行條例第9條、第10條規定,由財政部指派擔任董事,經董事選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選為董事長,故被告梁成金與交通銀行間之任用契約關係內容與效力,均非由當事人之意思而訂立,而悉依國營金融事業管理相關法令、公務人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公法規定,以規範被告梁成金之任用、俸給、退休、撫卹、保險等事項,被告梁成金就兩造間之任用關係並無自由決定之權利,被告梁成金與交通銀行間亦無私法上居於平等之當事人地位可言,乃為公法上具有上下服從之特別權力關係,則兩造間之任用關係即屬公法關係,並非私法上契約,原告分別依私法上之委任關係與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梁成金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法之所許。另依交通銀行86年7月22日第1019次常董會核定修正之辦理徵信調查作業準則第3條、第12條第1項規定、87年8月4日第156次董事會修訂之授信業務授權準則第2條、第9條第1項規定、87年8月19日第1039次常董會修訂之交通銀行授信案件授權額度表,可知有關放款案之徵信程序均由業務單位依其權責辦理,而授信業務之主管則為總經理以下之經理人,並就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管理處經理、副理、1、2、3等分行之經理及副理等分別訂定其授信額度核定權限,如超過總經理核貸權限者,則均須先交授審會審議,再經常董會核定,被告梁成金擔任董事長,並無從接觸此等徵信程序,亦未實際負責授信業務,更無獨自核決放款案之權限,被告梁成金參與常務董事會核定超過總經理核貸權限之放款案,與其他常務董事相同,完全倚賴授審會審議之授信報核表,若授審會審議之紀錄及授信報核表上未曾記錄其徵信程序有何違反規定,被告梁成金在常務董事會開會時即無從得知徵信程序有任何異常之處,而本件豐禾公司、磊鉅公司貸款案經授審會審議之授信報核表並未記載任何反對意見,被告梁成金於主持之常務董會中亦無創造或增加任何法令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於無反對意見下決議通過本件放款案,洵屬合理正常,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銀行授信本身係經營判斷,不能以事後觀點,回顧追究承作當時之錯誤判斷,蓋任何授信案在評估時,均有當時之時空背景及經濟環境,承辦人員只要依誠信就合理取得之資訊做最佳判斷,即不應課以任何責任,本貸款案嗣後發生問題,係因國內經濟環境大幅轉差,廠商籌集資金能力受影響,致生資金週轉不足,衍生糾紛所致,此為銀行行員當初授信所難以預知,抑且所不樂見,依此可知銀行授信自有風險與報酬之考量,貸款案之承作,係屬經營決策判斷問題,是以承貸不一定皆產生盈餘,稅法有鑒於此,遂准許銀行認列呆帳,如以後見之明重加評斷經營決策,則銀行人員動輒得咎,畏懼事後責任而躊躇不前,不願承擔風險,工商企業將無法取得應有之融通資金,勢必不利於企業經營,故原告以事後之明指摘涉案貸款之核決,並指為不法放貸云云,並無可取,且本件授信案,被告梁成金並無逾越法律、主管機關函令及交通銀行內規所樹立之風險控管界線,又依本件授信案申請時之主客觀環境,實質上並非絕無可貸性,是關於其准駁,實應尊重交通銀行授信決策者之經營判斷空間。縱認原告對被告梁成金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於89年7月25日、89年8月8日將豐禾公司、磊鉅公司所欠債務轉列呆帳時,即已知悉對相關授信承辦人員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惟原告卻遲至98年9月8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趙㨗謙則以:本件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係向交通銀行臺北分行提出貸款申請,分行之所有貸款審核程序是否合乎規定,所提出之徵信報告,需否經總行徵信處覆審,有無違反交通銀行內部授信準則,常務董事會通過貸款後,相關對保、簽約及撥款程序有無依規定進行等,被告趙㨗謙既未參與,亦無所悉,縱認分行於相關程序進行中有違法或疏失,均與被告趙㨗謙無涉,不得認被告趙㨗謙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情事。又本件係足額擔保,且依授審會會議紀錄,本案已修正貸款期限為半年、增提保證人、提高豐禾公司質押股票股數、借貸人同意國產公司股票之每股股價低於52元時,應立即增提交通銀行認可之擔保品、交通銀行得於國產公司股票之每股股價低於42元時,未經通知即處分設質人出質之股票等授信條件,足認授審會確已詳實審核本案之貸放,並考量客戶無法履約之授信風險及所有可能相關之補救措施,以保障交通銀行之債權,被告趙㨗謙於簽擬提董(常)事會討論等語後,送呈董事長核定,經於常務董事會議中,由所有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授審會之審查結論同意准予授信,並無背信或違反相關規範。另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係以國產公司股票提供十足擔保,而因上市公司股票有公開交易價格可查,相較於以不動產作為擔保之貸款,鑑價過程自是迅速許多,不得以本案核貸速度快,而認被告趙㨗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情事,至國產公司於87年11月間因違約交割造成股價下滑,交通銀行亦依授信條件即刻要求豐禾、磊鉅公司增提價值2億8千餘萬元之擔保品,其後因該股票無成交量,且於同年月17日暫停掛牌交易,致交通銀行無法依本件授信條件即時出售股票以保障債權,均係放款當時所無法預見之事,不得以事後情事變更造成交通銀行之呆帳,反推被告趙㨗謙出席常務董事會同意通過本件貸款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情事。縱認被告趙㨗謙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主張本件撥款金額為7億3千萬元,之後除有要求貸款人補提擔保品外,於89年間亦已處分全數擔保品抵償,惟原告請求之金額竟高於本件撥款金額,顯不合理,原告對處分擔保品所得多寡、如何充抵相關費用、轉列呆帳金額如何計算,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為97年11月3日,依起訴狀附表二所載,交通銀行撥款日期為87年l0月27、28日,換言之,本件被告趙㨗謙縱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情事,惟原告提起訴訟時,距被告趙㨗謙侵權行為時已逾10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莊國雄則以:原告主張本件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規定之情形,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明定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者,係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可知其請求範圍係依民法之規定,因此原告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莊國雄賠償部分,顯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又依交通銀行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銀行經政府特許為發展全國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之開發銀行,可知交通銀行為一特許設立之公營事業法人,顯係具有公法上行政目的,因此於88年轉為民營前,交通銀行為一國營事業機構其理自明,而被告莊國雄於57年通過國家特考進入交通銀行服務,由基層辦事員乃至副總經理之職務,並受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國營金融機構法令之規範,因而被告莊國雄與交通銀行間之任用關係並無自由決定之權利,兩造間亦無私法上居於平等之當事人地位可言,則兩造間之任用關係屬公法關至為灼然,而非原告所主張之私法上委任關係,則原告對被告莊國雄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縱認兩造間為私法關係,惟臺北分行於受理豐禾公司、磊鉅公司申貸案所引用之徵信報告符合交通銀行辦理徵信調查作業準則第12條第1項:業務單位簽報時,客戶之徵信報告完成時間未逾1年,且該客戶經營情形無重大變動者,得引用該報告之規定,因此授審會接受臺北分行所提出之徵信報告未有不合,另徵信處處長李垂繁果有反對意見,自應顯示於會議紀錄中,但該次會議之紀錄並無此記載,且當日下午召開之常務董事會,該徵信處處長亦有列席,果如其所稱該授信案應移請徵信處徵信而於授審會遭漠視者,為何亦未見該徵信處處長有於常務董事會中有任何發言,反而任由常務董事會通過該授信案?可證徵信處處長所言顯係自相矛盾,再就銀行制定各種授信作業之指導原則,以期授信人員遵守,惟此等指導原則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授信人員仍得依據其專業知識就具體個案評估風險及利益,並非一體適用既定規則,況被告莊國雄已遵照交通銀行授信業務授權準則之內部程序召開授審會,並將該申貸案之貸款期限修正為半年、增加保證人、提高豐禾公司質押股票股數、借貸人同意國產公司股票之每股股價低於52元時,應立即增提交通銀行認可之擔保品、又交通銀行得於國產公司股票之每股股價低於42元時,未經通知即處分設質人出質之股票等附加之授信條件,可知授審會已完整評估豐禾、磊鉅公司之償債能力後始為放貸,未有草率輕忽或足以損害交通銀行及全體股東利益之情事,復依交通銀行授信業務授權準則第9條規定,授審會為一會議體機制,同意放貸之決議係由全體委員共同決議通過,非由被告莊國雄1人即可否准,原告主張被告莊國雄就放貸過程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有違誤,蓋此放貸之決議並非由其1人獨立所為,而係全體委員之共同決議使然,且此貸款案仍須經由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定案,被告莊國雄顯不具最終決策權力,因此被告莊國雄就此放貸審核過程已盡其身為經理人該當之注意程度,符合民法第535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要求,亦不具有原告所稱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另縱原告得於本件主張有關公司法相關規定者,然公司負責人之注意義務為一客觀化或類型化之過失標準,乃一處於相同職位之人在相類似情況之下,依其合理之確信為適當之注意程度,並有所謂經營判斷法則之產生,甚而認公司負責人之責任標準被視為是重大過失之程度,並肯認公司負責人所為之商業決定應受法院尊重,且受到經營判斷法則之保護,可知公司負責人受保護之前提為決策過程如已善盡詳實的討論,縱使其後所為之決策有所不當,仍得認為公司負責人已盡到注意義務,而被告莊國雄於授審會中已詳盡其應為之責任,已如前述,並就該申貸案為確實之風險評估,未有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且金融機構放款本自有授信風險,本件擔保品即國產公司股票於放貸後發生違約交割情事,乃市場經濟體制之改變,顯係被告莊國雄所無法預測之變化,原告事後無法回收之呆帳金額與被告莊國雄間並無因果關係,若金融機構皆以無法收回之結果做為求償依據,則職司授信之人豈能勇於任事,亦與目前實務上之金融體制不相符合,況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係於90年10月25日公司法修正時所增列,並於90年11月12日公布,依同法第449條規定並無溯及效力,而原告主張被告涉有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乃係發生於87年10月27日、87年10月28日撥款予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之當下,顯係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修正前,故原告以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4條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復以被告莊國雄於本件申貸案中並無任何疏失,已如前述,誠已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具任何過失更遑論故意損害原告之權利,又因借貸金錢予他人本質上即與有風險,為降低無法收回款項之可能,僅能於事前謹慎評估,被告莊國雄於授審會中與其他委員既已針對此案修正若干授信條件,並經全體委員決議通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且貸款與否尚須經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莊國雄並非最終之決策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莊國雄就此個案之授信有所疏失而屬侵權行為,顯有不當,縱認被告莊國雄仍有侵權行為,然本件申貸案之撥款時間為87年10月27日及87年10月28日,於撥款予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之當下即使交通銀行之財產受有減損,而不應以事後會計表冊之認列做為侵權行為之認定時點,否則僅以日後無法收回款項推論先前之放貸行為違法,豈非倒果為因,更顯然違反商業上之經營判斷法則,徒以後見之明推翻原先之決策,因而自原告撥款日87年10月27日起算,至原告於98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確已罹於10年消滅時效,復以交通銀行既早已於89年7月25日及89年8月8日認列呆帳,遲至於89年8月8日已知悉該項損失,且被告莊國雄自84年10月24日至89年10月30日止皆擔任交通銀行副總經理,就被告莊國雄有無違背經理人職務顯而易見,縱如原告所述交通銀行內控機制為被告等人所控制,然自被告莊國雄於89年10月底解除副總經理之職務後,已不存在此問題,又本件刑事部分於92年6月5日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動偵查,更有交通銀行於94年9月29日函覆予地檢署之函文,可證原告已知悉地檢署著手進行偵查程序,並已將對象特定為授審會委員,因此原告主張以97年3月21日獲知一審刑事判決做為起算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點,顯無理由。故不論採89年8月8日或94年9月29日做為知悉時點,原告於98年9月8日提起本訴訟時皆已罹於兩年之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劉來富則以:依原告97年8月12日(97)兆銀總法金字第4515號函稱:分行授信科長非屬授信授權之授信主管,無授信授權額度,足證被告劉來富並非公司法上之經理人,與交通銀行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就授信案件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而本授信案乃交通銀行總行副總經理莊國雄電話指示臺北分行經理劉靟文須於次日送總行授審會提案討論,劉靟文經理再指示臺北分行授信科多位同仁製作報核表等文件,而因被告劉來富僅為受雇人員,不得不依雇主指派之上級管理人員劉靟文指示於當晚加班完成相關資料,且已充分揭露該二公司之營運及財務資料以為有權決定者之參考,並無隱瞞、欺騙之行為。又補辦徵信報告亦係劉靟文經理參加授審會後返回分行所為指示,事後亦係經理告知無需辦理,本授信案最終亦依原提之徵信報告通過,所謂補辦之徵信報告並不存在,而無違授信程序。另豐禾公司3,000萬元轉期案到期是否展期及經理權限,被告劉來富僅彙整科內承辦事項往上呈報,並無任何權限參與決定,而新貸兩案撥款時,被告劉來富確定授信科同仁已依規定辦妥對保、簽約及擔保品設質手續後,再呈襄理、經理核准撥入二家公司在臺北分行之支票存款戶,完全符合規定,被告劉來富皆依內部作業規定辦理,亦已善盡善良受雇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劉靟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於99年8月19日準備程序得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並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

1.被告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劉靟文及劉來富於87年間分別擔任交通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暨常務董事、副總經理暨授審會召集人、臺北分行經理、臺北分行授信科科長。

2.豐禾公司與磊鉅公司曾於87年10月間向交通銀行申請貸款7億元,惟因作為擔保品之國產公司股票因違約交割而暫停交易,雖然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依交通銀行臺北分行要求而增提擔保,然上開貸款於屆期後仍無法全部回收,故交通銀行乃於89年7月25日將豐禾公司之未回收貸款3億6,346萬2,394元轉列呆帳,於同年8月8日將磊鉅公司之未回收貸款4億8,053萬6,484元轉列呆帳。

3.被告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劉靟文及劉來富共同對於原告實施背信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易字第7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及劉來富部分分別判決確定,被告劉靟文尚在通緝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合法?

2.被告與原告間是否存在民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

3.被告是否共同對原告有違法放貸之侵權行為?

4.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5.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成立,其金額之計算為何?

八、關於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合法?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被告外,以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至於依契約應與刑事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其所訴事實,係主張被告對原告成立背信罪所造成之損害,依據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與原告均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之行為違反民法委任之規定,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被告等有債務不履行情形,縱令所訴屬實,被告等亦僅係依契約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已,至於被告等有無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與其犯罪之追訴無涉,並非刑事法院所能調查審認,原告對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非法之所許。

九、關於被告與原告間是否存在民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劉靟文及劉來富於87年間分別擔任交通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暨常務董事、副總經理暨授審會召集人、臺北分行經理、臺北分行授信科科長,均係受交通銀行全體股東之委任,依據交通銀行所規定之相關徵信、授信準則辦理對客戶授信及資金供給業務,而為交通銀行處理事務之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有民法上委任契約關係等語。被告梁成金則抗辯:交通銀行於88年轉為民營前,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交通銀行條例第1條規定乃係依特別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法人,被告梁成金係按交通銀行條例第9條、第10條規定,由財政部指派擔任董事,經董事選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選為董事長,故被告梁成金與交通銀行間之任用契約關係內容與效力,悉依國營金融事業管理相關法令、及公務人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公法規定,以規範被告梁成金之任用、俸給、退休、撫卹、保險等事項,被告梁成金就兩造間之任用關係並無自由決定之權利,為公法上具有上下服從之特別權力關係,屬公法關係,並非私法上委任契約關係云云。被告莊國雄亦抗辯:其於57年通過國家特考進入交通銀行服務,由基層辦事員乃至副總經理之職務,並受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國營金融機構法令之規範,兩造間之任用關係並無自由決定之權利,亦無私法上居於平等之當事人地位可言,其任用屬公法關係,非原告所主張之私法上委任關係云云。被告劉來富亦抗辯:依原告97年8月12日(97)兆銀總法金字第4515號函稱:分行授信科長非屬授信授權之授信主管,無授信授權額度,足證被告劉來富並非公司法上之經理人,與交通銀行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僅為僱傭關係云云。

(二)按「法人,依公法設立者為公法人;依私法設立者為私法人。故關於公法人,除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外,尚有其他公法人存在。查公營事業之組織型態不一,依公司法設立者為私法人,其與內部人員之關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依法規特別設立者為公法人,其與內部人員之關係,依公務員任用法或事業特別法之規定,屬公法關係。是以判斷公營事業之法人屬性時,應以其設立法源之性質、構成員資格之取得、有無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及得否為權利義務主體等項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交通銀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依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第17條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依銀行法、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故交通銀行係依照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非有權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之官署(行政法院59年裁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並無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能,揆諸首揭說明,交通銀行即係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其與內部人員之關係,自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19 2條第3項及第196條之規定即明。另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劉靟文及劉來富於87年間分別擔任交通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暨常務董事、副總經理暨授審會召集人、臺北分行經理、臺北分行授信科科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等就其所處理之事務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並加以影響,而非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交通銀行,並對交通銀行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與原告之前身交通銀行間存有民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自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殊無足取。

十、關於被告等是否共同對原告有違法放貸之侵權行為?

(一)原告主張:劉靟文、劉來富明知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之營業額及獲利能力均逐年遞減,信用評等甚差,且本件貸款金額龐大,所供擔保品又為國產公司股票,屬於高風險貸款等情事,竟違反交通銀行作業準則,以交通銀行臺北分行逕自辦理之徵信報告簽報,且就該等公司之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均未確實評估授信風險,於顯不符常規之二日內,倉促完成核貸及撥款,將總計7億3000萬元之鉅額款項貸與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使交通銀行之鉅額借款無法得償,致交通銀行共計遭受813,998,878元(下詳)之呆帳損失,被告劉靟文、劉來富確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且被告劉靟文、劉來富間既係就指示承貸、辦理徵信及核貸撥款之分工行為,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財產權遭受上開重大損害之結果,乃由被告劉靟文、劉來富違法放貸之行為所造成,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劉靟文未到庭為任何辯解,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劉靟文及劉來富於87年間分別擔任交通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暨常務董事、副總經理暨授審會召集人、臺北分行經理、臺北分行授信科科長。豐禾公司與磊鉅公司曾於87年10月間向交通銀行申請貸款7億元,惟因作為擔保品之國產公司股票因違約交割而暫停交易,雖然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依交通銀行臺北分行要求而增提擔保,然上開貸款於屆期後仍無法全部回收,故交通銀行乃於89年7月25日將豐禾公司之未回收貸款3億6,346萬2,394元轉列呆帳,於同年8月8日將磊鉅公司之未回收貸款4億8,053萬6,484元轉列呆帳。被告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劉靟文及劉來富因本件共同對於原告實施背信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易字第7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及劉來富部分分別判處背信罪刑確定,被告劉靟文尚在通緝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已如上述,並有交通銀行94年1月31日人字第9458600100號函檢送之被告梁成金、趙㨗謙、劉來富等人歷任職務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915號偵查卷(四)第8-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足證87年間被告梁成金擔任交通銀行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董會主席,參與大額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交通銀行;被告趙㨗謙、莊國雄分別擔任交通銀行總經理暨常務董事、副總經理暨授審會召集人,綜理交通銀行存款、放款等相關業務,並參與大額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被告劉靟文擔任交通銀行臺北分行經理,綜理交通銀行臺北分行存款、放款等相關業務,並參與大額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被告劉來富擔任交通銀行臺北分行授信科科長,負責該分行之授信放款等相關業務,被告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劉靟文、劉來富均係受交通銀行全體股東之委任,為依據交通銀行所規定之相關徵信、授信準則辦理對客戶授信及資金供給業務之人員,均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首堪認定。

(四)依據交通銀行87年7月22日第1019次常董會第7次核定修正之「交通銀行辦理徵信調查作業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業務單位於受理授信案或投資案後,除左列情形者外,應逐案移請徵信處辦理徵信調查。一、業務單位簽報時,客戶之徵信報告完成時間未逾一年,且該客戶經營情形無重大變動者,得引用該報告。‧‧‧六、業務單位自行辦理之徵信覆查案與變更條件案之徵信調查報告及一等分行(含)以上自行辦理之授信轉期案之徵信調查報告,在一年遇有新增貸案,或二、三等分行有授信轉期案者,若該報告內之財務資料及信用評等已為最近一年度,且該客戶經營情形無重大變動者,應將該報告送請徵信處覆審後據以簽報。」,另依交通銀行同年8月4日第156次董事會修訂之「交通銀行授信業務授權準則」第4條規定:「本行各級授信主管授權額度劃分標準依附表之規定辦理。」,而按交通銀行同年月19日第1039次常董會修訂「交通銀行授信案件授權額度表」之規定,一等分行經理之權限額度為每戶授信總額3,500萬元,總經理之權限額度為每戶授信額度達1億元以上,復為被告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劉來富所是認,並有交通銀行94年1月31日人字第9458600100號函檢送之交通銀行辦理徵信調查作業準則、交通銀行授信業務授權準則附卷足憑(見同上第12915偵查卷(四)第14-16頁、第32-3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關於系爭授審會、常董會開會之情形:

⒈經查證人李垂繁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臺北分行經理劉靟文於授審會中專案報告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七億三千萬元之授信案完畢後,主席莊國雄依平常慣例詢問徵信處意見,伊根據臺北分行所提出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之財務報表,表示這兩家公司近幾年來營業、財務方面都持續惡化,負債比率較同業大的多,信用評等都在D(即59分以下)或E(即49分以下),依該二家公司自行提出87年1至6月、87年1至9月之財務暫結報表,營業收入雖有增加,但該等資料既未經查核程序,又無會計師簽證,伊無法認同,而且授信是以風險、營收情形、未來前景、信用評等各方面加以考量,且依交通銀行辦理徵信調查作業準則第12條所指之徵信報告,是這家公司營業情形沒有重大變動,要引用徵信報告亦應先送徵信處,徵信處沒有意見才能提案,交通銀行辦理徵信調查作業準則或其他內規雖然沒有對於該條項所稱重大變動有所定義,但營收情形要很穩定,依慣例至少要賺錢,信用評等70分以上,才可以說是沒有重大變動,但豐禾公司原先營業成長在85年是8.04 %,86年變成負12.11%,從正轉負,是相當嚴重的,磊鉅公司則連續好幾年都是負成長,85年是負成長0.2%,86年是負成長21.64%,都不能說沒有重大變動,且這兩家公司借款額在3億元、4億元之譜,這種借貸案件一般都很難提授審會,且評等D、E是原已有借貸之舊公司,因景氣變動經營情形惡化,原則上也只能展期,還要考量將來負擔能力,儘量先回收一小部分貸款餘額,減少將來的風險,新公司如果信用評等是D或E,銀行不可能借,本案豐禾公司、磊鉅公司經營情形已經愈變愈壞,已屬營業情形有重大變動,連適用同準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的資格都沒有,也不符合同條其他各款情形,況且這個案子授權額度在常董會,徵信報告應由徵信處辦理,但是臺北分行是用他們作過的徵信報告,照理說這個案子不能提出,伊提出反對意見,認為依規定臺北分行要重作徵信報告,再送徵信處覆審,莊國雄見無人反對,就說臺北分行儘快再作徵信報告再送徵信處覆審,劉効文頓了一下,面有難色,她說時間來不及,莊國雄就表示假如時間趕不及,就用現有的資料提會,補作的徵信報告日期就押在今天授審會日期,當時臺北分行不撤案,莊國雄要繼續討論,伊無能為力,最後莊國雄裁示修正幾個授信條件後通過,當天下午伊列席常董會,會議開到下午四點多,因為伊是列席備詢,常務董事沒有問起,伊不能主動發言,所以伊才沒有再對此案表示意見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易字第7號卷(二)第97-116頁)。可知莊國雄於87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所召開之第1982次授審會中,明知與會之交通銀行徵信處處長李垂繁表示:根據臺北分行所提出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之財務報表,該二家公司近年營業、財務均持續惡化,負債比率較同業高,信用評等都在D(即59分以下)或E(即49分以下),依該二家公司自行提出87年1至6月、87年1至9月之財務暫結報表,營業收入固有增加,然該等資料既未經查核程序,又無會計師簽證,無法認同,且該授信新貸案金額合計高達7億元,授信之擔保品又為股票,屬高風險貸款,況此案授權額度在常董會,徵信報告應由徵信處辦理等語,並當場要求臺北分行重新製作徵信報告送徵信處覆審後再提案,劉靟文則表示時間趕不及,亦無撤案之意,莊國雄即刻表示若時間來不及,先以現有之資料提會,再補作徵信報告後,繼續討論該貸款案之授信條件,而於修正數個授信條件後,立即裁示修正通過豐禾公司、磊鉅公司7億3,000萬元之授信案,旋即排入同日下午所召開之第1044次常董會討論事項(貳)第47案及第48案。

⒉被告梁成金、趙㨗謙於同日俱出席該次常董會,均同意通過該授信案等事實,並有交通銀行87年10月26日交北發字第119號、同年月27日交企審收字第1308號豐禾公司轉期授信案件報核表、交通銀行同年月26日交北發字第118號、同年月27日交企審收字第1309號豐禾公司新貸授信案件報核表、交通銀行同年月26日交北發字第117號、同年月27日交企審收字第1307號磊鉅公司新貸授信案件報核表、豐禾公司之徵信調查報告、磊鉅公司之徵信調查報告、交通銀行授審會同年月26日第1982次會議紀錄目錄表及會議紀錄、交通銀行同年月28日董議字第125號常務董事會議事通知書所檢附之同年月27日常務董事會第1044號會議紀錄暨臺北分行提案單行本在卷可佐(見同上第4976號偵查卷第19-30頁、第31-32頁、同上第12915號偵查卷(一)第277頁、第269頁、第256-283頁)。

(六)就交通銀行臺北分行辦理簽約、對保、撥款,及豐禾公司、磊鉅公司需款甚急之情形:

⒈證人即交通銀行臺北分行授信科辦事員之楊東斌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以:87年10月27日下午,因豐禾公司、磊鉅公司貸款案之經辦陳佳惠去辦理對保,趕不回來,伊是她的職務代理人,所以由伊負責製作撥款傳票及送金簿,呈給主管核閱,沒有問題就給存款部門辦理撥款,當天下午是經理劉効文全程督導,而且對這個案子很急,所以經辦才會趕快去對保,伊印象最深刻的是劉靟文說所有程序一定要完備,所以大家都很小心整個程序的完備性,那天伊等人在等董事會通過,設定及簽約對保這幾個動作完成,當時包括劉靟文、劉來富在內的所有長官都在緊盯這幾個動作,當天的氣氛是大家都在注意這個案子是否通過,大家也都在等確認對保完成的電話,確認後就撥款等語甚詳(見上開刑事一審卷(二)第156-163頁)。易言之,87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交通銀行第1044次常務董事會甫開會,劉靟文、劉來富即先遣授信科副科長曾淑蘭偕同劉寶日、陳佳惠前往臺北市○○路禾豐集團辦公大樓辦理豐禾公司、磊鉅公司貸款案之簽約及對保,劉靟文並在臺北分行內親自全程督導撥款事宜,被告劉來富復一再以電話向曾淑蘭查詢進度,確認對保工作完成,並與總行電話聯繫確認豐禾公司、磊鉅公司授信案於常務董事會通過後,旋即指示撥款。

⒉前開撥款之事實,並有交通銀行臺北分行關於前揭豐禾公司、磊鉅公司短期擔保放款案之動撥、匯款及開立臺支,有交通銀行臺北分行95年1月25日交北發字第9402500029號函檢附之撥款申請書、交通銀行92年4月7日總字第9253100488號函所檢附之交通銀行臺北分行於87年10月27日核撥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短期擔保放款案之交易時帳與傳票憑證存卷可考(見同上第12915號偵查卷(七)第71-74頁、同上第12915號偵查卷(一)第302-334頁)。

⒊而交通銀行臺北分行於87年10月27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800萬元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磊鉅公司帳戶,當日用以清償磊鉅公司進口還款,此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95年3月22日北商銀龍江(095)字第0005號檢附之借貸傳票附卷可憑(見同上第12915號偵查卷(七)第230234頁)。

⒋又交通銀行臺北分行於87年10月27日下午4時47分許,匯款各2,000萬元至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磊鉅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豐禾公司帳戶,分用以清償磊鉅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短期放款及利息,及豐禾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進口還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5年3月20日(95)華京東存字第153號函附卷足稽(見同上第12915號偵查卷(七)第237頁);而豐禾公司、磊鉅公司若不於87年10月27日(按豐禾公司、磊鉅公司還款日係87年10月27日,故按該函記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日期,應係誤載)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於借款到期時本金一次清償,將視為違約逾期,影響公司信譽,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5年4月17日(95)東放字第200號函存卷可證(見同上第12915號偵查卷(八)第111頁)。

(七)被告劉來富於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之授信案撥款後,指示楊蓁東等人事後始補辦該授信案徵信報告:

⒈證人即案發時為交通銀行臺北分行專員負責授信業務之楊蓁東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87年10月間豐禾公司、磊鉅公司承作共計7億3,000萬元之貸款案,伊並非經辦,是與另一位高台英事後作徵信,即在撥款後辦理徵信,按照一般正常流程,徵信應該在撥款前作,但本案撥款後,上面要求事後補辦徵信報告,當時與伊接觸的是被告劉來富科長,也是被告劉來富交代伊事後製作豐禾公司的徵信報告,徵信報告完成的日期應該是伊報加班即87年10月30日當天或之後,伊作完後就逐層往上送,但是送到哪裡伊不知道等語明確(見上開刑事一審卷(三)第51-52頁),核與證人李垂繁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後來豐禾公司、磊鉅公司公司的授信案,伊叫徵信處副處長陳文進追,伊說經過一個星期臺北分行有送一件徵信報告要他補登記,他無法確定是否與原來一樣,陳文進就婉拒,他沒有接受補提的這件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七頁)。

⒉而證人楊蓁東於交通銀行總管理處逾時工作申請及加班費報領單上確明載87年10月30日下午5時至6時加班之工作內容為「趕辦豐禾公司徵信報告」,亦有楊蓁東之交通銀行總管理處逾時工作申請及加班費報領單在卷可參(見同上第4976號偵查卷第15頁)。

(八)關於豐禾公司、磊鉅公司貸款後,其公司財務狀況更形惡化情形:

1.桃園縣復興鄉土地2萬7,045坪,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億元,債務人豐禾公司;第2順位抵押權4億元,債務人磊鉅公司,惟因桃園縣政府正在規劃該土地分區用途,該土地開發之價值難以鑑估,短期內難拍賣獲償。

2.豐禾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03號4樓土地59坪、建物390坪,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1億元,但第1順位抵押權泛亞商業銀行(嗣於93年3月19日經核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設定1億6,800萬元,已無餘額供清償。

3.磊鉅公司位於臺北市○○路辦公室土地73坪、建物319坪,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1億元,但第1順位抵押權彰化商業銀行設定2億元,已無餘額供清償。

4.昌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國產公司關係企業)股票185萬1,000股股票設質,惟該公司已被他債權銀行列為逾催戶,故拍賣其股票並無實益。

5.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62萬3,700股股票設質,因該等股票業遭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扣押,禁止移轉過戶,故無法拍賣。

6.安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銀行儲蓄部呆帳戶)183萬3,000股股票設質,惟該公司已被他債權銀行列為逾催戶,故拍賣其股票並無實益。

⒎嗣國產公司於88年9月20日股票下市,復於89年2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轉為管理股票,交通銀行臺北分行雖將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質押之國產公司股票於店頭市場賣出,各陸續售出776萬股及461萬6,000股,得款786萬1,620元及361萬1,870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剩餘款項782萬6,860元及361萬5,807元,用以抵充墊付費用及積欠之部分利息外,仍無法彌補本次授信之鉅額損失,豐禾公司3億元新貸案及3,000萬元轉期案部分,於89年5月2日轉列催收,金額為3億7,128萬9,254元(計算式:本金3億3,000萬元+利息3,894萬4,089元+費用234萬5,165元),並於報奉89年7月25日第1090次常董會核准轉列呆帳,轉列呆帳金額為3億6,346萬2,394元(計算式:轉入催收款3億7,128萬9,254元-處分押品收回782萬6,860元);磊鉅公司四億元新貸案及三千萬元短期綜合授信轉期案(該轉期案係於87年4月續予轉期,與本案無關)部分,則於同年6月1日轉列催收,金額為4億8,415萬2,302元(計算式:本金4億3,000萬元+利息5,106萬6,076元+費用308萬6,226元),並於報奉同年8月8日第1091次常董會核准轉列呆帳,轉列呆帳金額為4億8,053 萬6,484元(計算式:轉入催收款8億8,415萬2,302元-處分押品收回361萬5,807元-抵銷備償戶存款餘額11元)等情,均詳載於交通銀行臺北分行95年1月25日交北發字第9402500029號函檢附之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及轉列單帳申報表(見同上第12915號偵查卷(七)第3頁、第84頁至第95頁)。

⒏依上開證據及數據,即知國產公司於87年11月3日發生股票違約交割事件,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之財務狀況更形惡化,已無法依約償還於88年1月起之利息、同年4月、10月到期之本金,及同年月2月起之利息、同年4月、5月到期之本金,另因作為擔保品之國產公司違約交割後,股價持續下跌,於87年11月17日暫停掛牌交易,交通銀行臺北分行無法依授審會修正通過之授信條件及時出售,僅能陸續向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增提擔保品,惟依臺北分行概算,擔保品總值約為2億8,000萬6,000元,遠低於放款額7億元,且除磊鉅公司所增提之臺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23萬2,000股股票設質,於88年8月26日公開拍賣,以324萬8,000元決標,經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拍賣相關費用後,所得323萬3,141元用以抵償磊鉅公司、豐禾公司於同年1月積欠之部分貸款利息,各310萬2,885元、13萬零256元外,其餘增提之擔保品均無處分實益。

(九)更且豐禾公司3億元及磊鉅公司4億元短期擔保放款申貸案部分屬新貸案,依交通銀行87年8月4日第156次董事會修訂之「交通銀行授信業務授權準則」第4條,及同年月19日第1039次常董會修訂「交通銀行授信案件授權額度表」一等分行經理之權限額度為每戶授信總額3,500萬元,總經理之權限額度為每戶授信額度達1億元以上之規定,本案貸款金額業已超過交通銀行臺北分行經理授權額度,依交通銀行同年7月22日第1019次常董會第7次核定修正之「交通銀行辦理徵信調查作業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業務單位於受理授信案或投資案後,除左列情形者外,應逐案移請徵信處辦理徵信調查」之規定,應由交通銀行總行徵信處辦理徵信調查,若依同條第1項第1款「業務單位簽報時,客戶之徵信報告完成時間未逾1年,且該客戶經營情形無重大變動者,得引用該報告」之規定,臺北分行需引用總行徵信處1年內所完成之徵信報告,依同條第6款「業務單位自行辦理之徵信覆查案與變更條件案之徵信調查報告及一等分行(含)以上自行辦理之授信轉期案之徵信調查報告,在1年遇有新增貸案,或二、三等分行有授信轉期案者,若該報告內之財務資料及信用評等已為最近1年度,且該客戶經營情形無重大變動者,應將該報告送請徵信處覆審後據以簽報」之規定,則需將該分行自行辦理之徵信調查報告移送總行徵信處辦理徵信覆審後據以簽報。惟本案報核表所附具之徵信報告均係由臺北分行自行辦理,且依其徵信報告顯示(見同上第12915號偵查卷(一)第277頁、第269頁),豐禾公司86年營收及純益均較上年度降低約12%,磊鉅公司86年則發生虧損,並較上年度虧損數巨幅增加,俱難謂經營情形無重大變動,臺北分行除未逐案移請徵信處辦理徵信調查外,其自辦之徵信報告,亦未移請總行徵信處辦理徵信覆審,又如上所述,被告劉來富尚且於該案撥款後指示專員楊蓁東補辦豐禾公司徵信報告,核與上開規範不合,且有違授信程序。

(十)復觀諸卷附交通銀行授信案件時程調查表(見同上第4976號偵查卷第39-50頁),臺北分行承作之一般授信案,自客戶申請至簽報經理,辦理時間多在6日以上;又總行企劃部87年10月至11月間,在審查各業務單位移送之授信案(核定階層為常董會者),自審查至常董會核定,其辦理時間則多在1週以上,唯獨本案自申請後由總行及臺北分行全力配合加班趕辦,並專為審議豐禾公司、磊鉅公司授信案而召開第1982次授審會,授審會主席即莊國雄於授審會中明知徵信處處長李垂繁因豐禾公司、磊鉅公司財務狀況、信用評等均不佳,屬高風險授信,該案徵信報告亦不符交通銀行辦理徵信調查作業準則之規定,而反對此案,並當場要求臺北分行依「交通銀行辦理徵信調查作業準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重新製作徵信報告送徵信處覆審後再提案,竟因劉靟文表示時間趕不及,旋即裁示以現有資料提會,再補作徵信報告後,繼續討論授信條件,並於修正數個授信條件後,旋即裁示修正通過,及時提報是日下午召開之第1044次常董會,臺北分行並於當日下午常董會議決通過後,立即辦理撥款,已如前述,其時效超乎尋常,顯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程序繁複審慎之常情相悖。

(十一)又本件授信案依報核表所載之資金用途為營運周轉,還款來源則為營業收入(見同上第4976號偵查卷第19頁、第23頁),惟依所附之徵信報告所示(見同上第12915號偵查卷(一)第277頁、第269頁),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在各行庫之授信總額業超過其等全年營業收入數額,顯超出其等營業所需,已過度融資,又本件於87年10月27日通過核貸後,高達7億元之鉅額款項,隨即於當日撥出6億1,300萬元,及次日撥出8,700萬元,所開4紙鉅額臺支均以未記載受款人方式逕行交付借戶,致難以追查資金流向,顯見臺北分行於未充分掌握借戶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徵信亦未盡確實之情形下,即率爾撥貸高達7億元之巨款。

(十二)衡情苟非被告梁成金於87年10月26日上午向被告趙㨗謙與被告莊國雄具體指示承作張朝翔擬以豐禾公司、磊鉅公司名義貸款之授信案,並表示該授信案具有時效性,被告趙㨗謙、劉來富與劉靟文若非明知上情,仍阿意曲從,傾全力配合,豈會命莊國雄為該授信案特別召開臨時授審會審議,並主導通過此案;被告趙㨗謙豈有明知禾豐集團財務狀況不佳,該授信案又係於短短2日內即完成所有報核及授審會審議程序之異常情況下,而未加質疑,猶讓該授信案於常董會順利通過之理;被告劉來富與劉靟文又焉會自已決定豐禾公司3,000萬元之轉期案到期不予展期,旋又一改初衷,反而特別重視該授信案,甚至親自坐鎮全程督導,並動員臺北分行授信人員全力加班促成該授信案報核及撥款。

(十三)綜核前開事證,相互勾稽,本件交通銀行臺北分行貸款予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其授信過程,確有違反「交通銀行辦理徵信調查作業準則」、「交通銀行授信業務授權準則」相關規定,且其核貸及撥款過程時間倉促,有違常例。是被告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劉靟文、劉來富共同意圖為訴外人張朝翔不法之利益,明知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之營業額及獲利能力均逐年遞減,信用評等甚差,且本件貸款金額龐大,所供擔保品又為國產公司股票,屬於高風險貸款等情事,竟違反交通銀行作業準則,以交通銀行臺北分行逕自辦理之徵信報告簽報,且就該等公司之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均未確實評估授信風險,於顯不符常規之2日內,倉促完成核貸及撥款,將總計7億3000萬元之鉅額款項貸與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使交通銀行之鉅額借款無法得償,致交通銀行共計遭受813,998,878元(下詳)之呆帳損失,自堪認定。又交通銀行財產權遭受上開重大損害之結果,乃由被告等違法放貸之行為所造成,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等間既係就指示承貸、辦理徵信及核貸撥款之分工行為,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依據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於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十一、關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即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及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梁成金抗辯:縱認原告對被告梁成金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於89年7月25日、89年8月8日將豐禾公司、磊鉅公司所欠債務轉列呆帳時,即已知悉對相關授信承辦人員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惟原告卻遲至98年9月8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被告趙㨗謙亦抗辯: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為97年11月3日,依起訴狀附表二所載,交通銀行撥款日期為87年l0月27、28日,本件被告趙㨗謙縱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情事,惟原告提起訴訟時,距被告趙㨗謙侵權行為時已逾10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被告莊國雄亦抗辯:縱認被告莊國雄仍有侵權行為,然本件申貸案之撥款時間為87年10月27日及87年10月28日,於撥款予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之當下即使交通銀行之財產受有減損,而不應以事後會計表冊之認列做為侵權行為之認定時點,至原告於98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0年消滅時效,況以交通銀行既早已於89年7月25日及89年8月8日認列呆帳,遲至於89年8月8日已知悉該項損失,且被告莊國雄自84年10月24日至89年10月30日止皆擔任交通銀行副總經理,就被告莊國雄有無違背經理人職務顯而易見,又本件刑事部分於92年6月5日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動偵查,更有交通銀行於94年9月29日函覆予地檢署之函文可證,原告已知悉地檢署著手進行偵查程序,並已將對象特定為授審會委員,原告於98年9月8日提起本訴訟時皆已罹於兩年之效滅時效等語。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之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被告等確於87年10月27、28日辦理系爭貸款,原告亦於89年7月25日、89年8月8日將豐禾公司、磊鉅公司所欠債務轉列呆帳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核貸及轉列呆帳與否原因甚多,尚難僅因原告事後造成損害,遽認原告於辦理系爭貸款或轉列呆帳當時,即已知悉該項損害係由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致及賠償義務人為何,故被告趙㨗謙、梁成金、莊國雄等抗辯:原告於87年10月27、28日辦理系爭貸款時、或於89年7月25日、89年8月8日將豐禾公司、磊鉅公司所欠債務轉列呆帳時,即已知悉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云云,尚無足取。

(四)惟查本件被告等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9月9日提起公訴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915號起訴書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99-219頁),則於檢察官發動偵查後,並已將偵查對象特定為授審會委員即被告等五人,交通銀行同仁及被告等均已知悉,有交通銀行於94年9月29日函覆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4-146頁被證6號),經偵查終結後並將起訴對象特定為授審會委員即被告等五人,則於此時原告自已明確知悉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於98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顯已罹於兩年之時效,被告趙㨗謙、梁成金、莊國雄等所為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抗辯,自屬可採。故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僅關於請求被告劉靟文、劉來富賠償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關於請求被告趙㨗謙、梁成金、莊國雄賠償部分,因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十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劉靟文及劉來富於87年間實施上開背信犯罪行為時,分別擔任交通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暨常務董事、副總經理暨授審會召集人、臺北分行經理、臺北分行授信科科長,均係受交通銀行全體股東之委任,依據交通銀行所規定之相關徵信、授信準則辦理對客戶授信及資金供給業務,而為交通銀行處理事務之人,並受有報酬,就其所處理之事務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並加以影響,而非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交通銀行,並對交通銀行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被告等與交通銀行間存有民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自堪認定,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若有違背,即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就其行為所生損害,對於委任人負賠償之責。惟被告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劉靟文、劉來富等就本件交通銀行臺北分行貸款予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其授信過程,確有違反「交通銀行辦理徵信調查作業準則」、「交通銀行授信業務授權準則」相關規定,且其核貸及撥款過程時間倉促,有違常例。被告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劉靟文、劉來富共同意圖為訴外人張朝翔不法之利益,明知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之營業額及獲利能力均逐年遞減,信用評等甚差,且本件貸款金額龐大,所供擔保品又為國產公司股票,屬於高風險貸款等情事,竟違反交通銀行作業準則,以交通銀行臺北分行逕自辦理之徵信報告簽報,且就該等公司之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均未確實評估授信風險,於顯不符常規之2日內,倉促完成核貸及撥款,將總計7億3000萬元之鉅額款項貸與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使交通銀行之鉅額借款無法得償,致交通銀行共計遭受813,998,878元(下詳)之呆帳損失,已如上述,是被告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劉靟文、劉來富等就其受委任事務,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促使並主導本件違法授信案之通過,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十三、關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成立,其金額之計算為何?

(一)被告劉靟文、劉來富共同違反民法第184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劉靟文、劉來富均違反委任契約,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均如上述,則關於其金額如何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劉靟文、劉來富等違法核貸及撥款7億元予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嗣因國產公司於87年11月3日發生股票違約交割事件,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之財務狀況更形惡化,無法依約償還自88年1月起之利息、同年4月、10月到期之本金,及同年2月起之利息、同年4月、5月到期之本金,另因作為擔保品之國產公司股票股價持續下跌,於87年11月17日暫停掛牌交易,交通銀行臺北分行無法及時出售,僅能陸續向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增提擔保品,惟依交通銀行臺北分行概算,擔保品總值約為2億8,000萬6,000元,遠低於放款額7億元,且除磊鉅公司所增提之臺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23萬2,000股股票設質,於88年8月26日公開拍賣所得323萬3,141元用以抵償磊鉅公司、豐禾公司積欠之部分貸款利息各310萬2,885元、13萬0,256元外,其餘增提之擔保品均無處分實益,又國產公司股票於88年9月20日下市,復於89年2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轉為管理股票,交通銀行臺北分行雖將該等股票於店頭市場賣出,得款782萬6,860元及361萬5,807元,惟抵充墊付費用及積欠之部分利息後,仍無法彌補鉅額損失,其中豐禾公司3億元新貸案及3,000萬元轉期案部分,報奉89年7月25日第1090次常董會核准轉列呆帳金額為3億6,346萬2,394元,另磊鉅公司4億元新貸案及3,000萬元短期綜合授信轉期案(此部分轉期案係於87年4月續予轉期,與本案無關),則報奉89年8月8日第1091次常董會核准轉列呆帳金額4億8,053萬6,484元,交通銀行因被告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劉靟文及劉來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撥貸之資金受有現存財產減少之損害,及因利息無法收取而致可期待之利益喪失,合計8億4,399萬8,878元,扣除與本件無關之磊鉅公司短期綜合授信轉期案3,000萬元後,所受損失即為8億1,399萬8,878元等情,業據提出交通銀行對豐禾公司放款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書2份、交通銀行對磊鉅公司放款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書2份、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帳務明細表1份、交通銀行之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明細分類帳1份、豐禾公司、磊鉅公司逾期案求償情形說明表各1份;豐禾公司、磊鉅公司轉銷呆帳辦理情形表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北院錦88執丑字第7537號通知1份;出售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不良債權所得金額表1份;交通銀行支出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代墊款項2,345,165元及3,086,226元明細分類帳各1份;交通銀行就豐禾公司、磊鉅公司已轉列呆帳客戶備查登記簿各1份;交通銀行就豐禾公司、磊鉅公司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申報表各1份;交通銀行就豐禾公司、磊鉅公司呆帳損失申報表各1份;原告就豐禾公司、磊鉅公司所列帳務明細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管理辦法、交通銀行呆帳損失申報表、87年10月27日交通銀行常務董事會會議記錄、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之帳務明細、核貸過程表、轉銷呆帳辦理情形表、已轉列呆帳客戶備查登記簿、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申報表、呆帳損失申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1-247頁、卷三第23-35頁、第65-73頁、第77頁、第109 -129頁),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梁成金雖辯稱:我國於89年12月制定金融機構合併法,並開放不良債權處理市場,各銀行乃將其呆帳包裹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AMC),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銀行之營業稅率由5%調降為2%,以供銀行打銷呆帳、改善營運績效、強化體質,因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且磊鉅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國產公司、張朝翔、張朝喨等人業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原告並已就其豐禾公司與磊鉅公司之債權向保證人國產公司申報為重整債權,破產法第99條與第149條規定,重整債權或破產債權,應分別依重整或破產程序行使,其未能受償之部分,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消滅,而此債權之消滅與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債權不同,故重整債權與破產債權消滅後,債權人即不得再向債務人求償,又原告先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對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之債權轉列呆帳,嗣再於91年9月出售系爭不良債權,並於同年認列出售該批不良債權之損失,用以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損失已獲填補。又國產公司於87年11月2日爆發違約交割後,其股價即開始下跌,原告自應隨時注意,以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惟原告卻係自87年11月17日國產公司股票暫停交易後始「增提、處分其他擔保品,並簽報授信變更條件」,抑且,於88年6月22日國產公司股票恢復交易後,未為任何處置,迄至89年4月起始開始處分國產公司股票,自難辭無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趙㨗謙則辯稱: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原告處分相關擔保品所得,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高於本件撥款金額,顯不合理等語。被告莊國雄則辯稱:原告迄今仍有部分擔保品尚未實施抵押權或處分,且原告亦自承上開呆帳金額僅為「預估無法收回」,而非終局確定實際損害額,原告得否將全部呆帳金額即視為原告所受損害,誠有疑義。再者系爭尚未處分之不動產擔保品,其市價本隨客觀環境、經濟景氣而隨時浮動,可能上漲,亦可能下跌,將來一旦處分,且處分金額高於鑑定之市價,甚至足以填補原告全部呆帳時,則原告即無損害可言云云。

(三)經查原告就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轉列呆帳轉銷作業,訂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呆帳管理辦法,參見原證16),相關打銷呆帳作業均經嚴格認定標準,並已扣除估計可回收部分後,始轉銷為呆帳,依呆帳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銀行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者。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本行亦無承受實益者。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除前項情形外,如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要求轉銷者,應即依規定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及通知監察人。」依上述認定標準,豐禾公司、磊鉅公司於原告轉銷呆帳時,該等公司及保證人名下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預估無法受償,至設質之國產公司股票,因已暫停交易,無法處分完畢,另增提之桃園縣復興鄉土地,正規劃分區使用用途,短期內恐難獲償,為正確表達本行財務財況,加速清理逾催款,原告乃分別將豐禾、磊鉅公司,預估無法收回金額轉列呆帳,有交通銀行呆帳損失申報表足憑(見本院卷三第70-73頁原證17),故原告據此主張以打銷呆帳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洵屬有據。

(四)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係原告依規定繳給國家之稅金,核與本件係因被告等違法放貸,造成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債賠償責任無涉,且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況原告縱因未能收回上開融資款而將該款項列為損失,因而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然嗣後若經法院判准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而收回,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將之列為收益,準此,原告即無所謂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言。至於政府為改善金融業經營體質固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惟所謂減免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亦為原告與國家間之公法關係,核與被告等無涉,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係謂:「為有效降低銀行業保險業等之逾期放款比例,改善金融機構經營體質,爰增訂第二項,明訂銀行業保險業等應自本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就修法降低其營業稅稅負之相當金額,依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等語即明,被告等就原告因而減免營業稅部分主張原告並未受損,洵無依據。

(五)又查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係因逾期無法償還借款,故對原告負有返還借款之債務,而被告等係因違背職務違法授信予豐禾公司、磊鉅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而須負賠償之責,二者之債,其性質、種類及原因全然不同,被告梁成金所辯:磊鉅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國產公司、張朝翔、張朝喨等人業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原告並已就其豐禾公司與磊鉅公司之債權向保證人國產公司申報為重整債權,應分別依重整或破產程序行使,其未能受償之部分,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消滅云云,亦無足取。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成金既主張所謂原告之與有過失,乃為「未即時處分融資擔保之系爭股票」云云,則此項過失之成立,自應以原告具有「及時處分義務」為前提,被告梁成金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梁成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十四、末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90年11月12日所增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於本件被告於87年間之不法行為,原告援此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

十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靟文、劉來富連帶給付8億1,399萬8,878元及均自第一次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劉來富自97年11月11日起,被告劉靟文自99年10月30日起(劉靟文已於94年10月26日遷出國外,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經本院99年8月25日裁定公示送達,見本院卷二第79-8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合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劉靟文、劉來富給付8億1,399萬8,878元及均自第一次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劉來富均自97年11月11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被告劉靟文部分自99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核屬訴之客觀合併,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劉靟文、劉來富及被告梁成金、趙㨗謙、莊國雄、劉靟文、劉來富係分別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對原告之前身交通銀行負有全部給付之義務而有具有同一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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