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 原告丙○○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丙○○ 乙○○ 丁○○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戊○○與訴外人黃金水均明知甲○○○、戊○○、黃金水、張淑芬、范黛君等人設於彰化銀行、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誠泰銀行等帳戶均私人帳戶,並經和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九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如公司)之股東會同意供予存放或流通公司資金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多次將業務上所管有和泰公司之公司資金新台幣(下同)3044萬3744元、售賣和泰公司所有桃園縣新屋鄉土地1164萬7658元、售賣九如公司所有桃園縣新屋鄉土地所得1600萬0054元、售賣和泰公司所有台北縣樹林市○○段土地所得3672萬1054元,變易持有為所有,匯入渠等名下之私人帳戶,合計侵占和泰公司、九如公司款項計9481萬2510元,依原告股權比例計算,原告計受有985萬1019元 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0×10.39%(股權)≒0000000, 元以下捨去)。又和泰公司位於樹林市○○段土地92年市價為4億6000萬元,卻遭被告等人以低價賤賣,致和泰公司損 失3億7058萬0309元。依原告股權比例計算,原告計受有 3850萬3294元之損害。另原告7年來往來美國、台灣蒐證、 開庭、在中和、樹林等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等政府機關文書申請費等計支出84萬元,亦屬原告所受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967萬7725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967萬7725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983萬8862元及自92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 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 意旨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係於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6月9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被告甲○○○、戊○○經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二人明知黃金水、黃文伯、吳海燕、林聰明、黃維慈、黃慧娟、黃慧善、吳劉錦梅、黃建人及葉玉佩等九如公司股東,均未實際繳納九如公司於民國89年11月17日所決議之現金增資股款,竟經由甲○○○之同意,僅由戊○○以其名下之私人帳戶出資1100萬元,其餘2000萬元並未由股東出資,而於89年12月20日起分自翌卡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葳食品有限公司籌備處、蘇格蘭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德員實業有限公司帳戶調借款項,存入九如公司帳戶,藉以表明業已收足黃金水等股東所繳交之股款。嗣於通過主管機關驗資程序後,旋於同年12月26日,分別將本應屬現金增資之款項,轉匯至晨煇工程有限公司、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從而有害於九如公司資本之充實。又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黃金水均明知甲○○○所有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及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黃金水設於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張淑芬(和泰公司會計)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范黛君(黃金水、甲○○○之長媳、黃文伯之妻)名下之誠泰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均屬私人名下之帳戶,且在戊○○之統一支配管理中,並未經和泰公司、九如公司之股東會同意供予存放或流通公司資金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戊○○掌管和泰公司及九如公司財務及調度資金之名義與機會,自90年1月15日起,多次指示無犯意 聯絡之公司會計張淑芬,將業務上所管有和泰公司及九如公司之公司資金或售賣公司之資產所得,變易持有為所有,匯入黃金水、甲○○○及戊○○等人名下之私人帳戶,納為己用,總計侵占和泰公司、九如公司金額達9481萬2510元,並故意遺漏相關挪用資金紀錄,不予記載於公司帳簿中,致使和泰公司及九如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分別判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是因被告甲○○○、戊○○前開犯罪所受損害者,應為和泰公司、九如公司,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甲○○○、戊○○所犯之罪,係侵害公司之法人法益(見該判決第27頁)。原告雖主張伊等為該二公司股東,然和泰公司、九如公司既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自無從逕認原告為前開犯罪行為之直接受害人,其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有未合。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低價賤賣和泰公司土地損失差價3億7058萬 0309元,致伊等按股權比例計受損3850萬3294元,及渠等7 年來往返各地蒐證、開庭、文書申請等費用支出84萬元部分,並不在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此觀卷附該刑事判決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綜上,原告就被告前開侵占等犯行部分,並非直接被害人;另原告主張被告低價賤賣和泰公司土地及往返各地蒐證、開庭等費用支出,則非屬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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