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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滕允潔李瑜娟李昆曄

  • 當事人
    何豐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何豐棧 果習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瑞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告 陳碧香 陳俊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何豐棧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果習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張瑞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他造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豐棧新臺幣15,350,904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菲亞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蘇菲亞公司,蘇菲亞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更名為果習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果習公司)】及張瑞珍新臺幣19,279,298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豐棧美金433,6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果習公司美金524,600 元、新臺幣8,71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瑞珍美金524,600元、新臺幣8,71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前二項如其中一原告已受領給付,於其受領之限度內,另一原告之權利消滅。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聲明之變更、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對前開聲明之變更、減縮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碧香、陳俊良及訴外人吳松霖與自稱「Claude」、「高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由吳松霖充作國際金融貸款高手,陳碧香為在臺聯絡代表,陳俊良擔任解說庶務工作,「Claude」扮演國際基金會總裁,「高華」則冒充香港律師並開設銀行帳戶,其主要施用詐術之國際貸款流程為:由某金主組成之國際基金會審核通過貸款案後提供不動產,供需求資金之國內公司據以向跨國大型銀行貸款,需求資金之國內公司除須支付顧問費、執行費、保險費,及貸款成功後付給基金會之抽成等費用外,另需向國際大型保險公司為基金會提供之不動產投保,以保障基金會之不動產不致因需求資金之國內公司屆期無法清償借款而受有損失;而為取得需求資金之國內公司負責人之信賴,陳碧香、陳俊良、吳松霖並安排該負責人在英國會晤基金會總裁「Claude」,藉以誘騙其匯款至香港「高華」律師之帳戶。張瑞珍、何豐棧即因急需資金,而遭陳碧香等5 人以此方式誘騙,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簽訂合作契約書,並委託辦理國際金融貸款,陳碧香等5 人再以顧問費、執行費等名目,要求張瑞珍、何豐棧匯款或給付款項,其詳細情形如下: ⒈吳松霖、陳碧香、陳俊良於91年3 月間,經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黃兆加之引介,得知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正委請蘇菲亞公司負責人張瑞珍辦理融資貸款事宜,乃至蘇菲亞公司洽談貸款事宜,吳松霖向張瑞珍佯稱其受專為亞太地區企業申辦國際貸款之「中基國際有限公司」(China GearInternational Ltd.)授權招攬國際貸款業務,有管道向國外基金會直接融資貸款,陳碧香、陳俊良則在旁附和,致張瑞珍陷於錯誤,於91年4月8日代表蘇菲亞公司與吳松霖、陳碧香、陳俊良簽訂合作契約書,委託渠等協助辦理貸款事宜。嗣張瑞珍於同年5 月14日交付吳松霖美金5萬元顧問費,且於同年7月間,陸續匯款合計美金474,600 元至吳松霖所指定之香港「高華」律師之帳戶(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作為委託吳松霖代為辦理上開貸款之執行費,並因此支付匯費新臺幣2,200 元及結匯費新臺幣6,518元。 ⒉又陳碧香於91年間經由友人鄭承淦、黃啟福之介紹,認識當時擔任永豐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棧公司)之負責人何豐棧,得知何豐棧有資金需求,乃以相同手法,由吳松霖、陳碧香、陳俊良多次共同在會議上解說,致何豐棧陷於錯誤,與吳松霖簽訂合作委託書。嗣何豐棧於91年4 月間透過鄭承淦代墊美金5 萬元,由黃啟福轉交陳俊良並存入陳俊良帳戶內,且於91年7月6日、8月15日及8月30日匯款合計美金383,600 元至渠等所指定之國外「高華」帳戶(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嗣原告因無法聯繫被告及吳松霖等人,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豐棧美金433,6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果習公司美金524,600元、新臺幣8,71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瑞珍美金524,600元、新臺幣8,71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⒋前二項如其中一原告已受領給付,於其受領之限度內,另一原告之權利消滅;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本件確屬國際金融申貸案件,係因長生公司、永豐棧公司不符申貸之條件而未獲貸款,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自不能因申貸案件未獲通過,即指參與申貸之對象為詐騙集團。又原告果習公司、張瑞珍、何豐棧所請求之款項,分別係長生公司、永豐棧公司與吳松霖訂約,委請吳松霖辦理融資所支付之費用,契約及付款之當事人均為長生公司或永豐棧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被告僅在行政庶務工作上協助吳松霖,亦非契約之當事人,故上開契約既未經長生公司、永豐棧公司撤銷,自仍屬有效,則無論上開融資是否成功,長生公司及永豐棧公司均不得要求吳松霖退費,原告自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蘇菲亞公司(即果習公司)、張瑞珍於92年7 月14日即以陳碧香、陳俊良、吳松霖等人涉有詐欺等罪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397號偵查卷第32至40頁),經檢察官於94年9 月23日對陳碧香、陳俊良為不起訴處分(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428號偵查卷第35至38頁),原告蘇菲亞公司(即果習公司)、張瑞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11月22日發回續行偵查後,何豐棧於95年6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對陳碧香、陳俊良、吳松霖等人提起詐欺告訴,並於同年8月3日委任林玟岑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而於同年9 月27日與蘇菲亞公司(即果習公司)、張瑞珍共同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30日對陳碧香、陳俊良提起公訴(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501 號偵查卷第5、6、35、54、64至68、174、175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查明屬實。足見原告蘇菲亞公司(即果習公司)、張瑞珍於92年7月14日,原告何豐棧於95年6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陳碧香、陳俊良之侵權行為及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原告蘇菲亞公司(即果習公司)、張瑞珍、何豐棧遲至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刑事詐欺案件(案列98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時,始於98年10月14日審判期日當庭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卷第1 至15頁;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刑事卷第6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豐棧美金433,6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果習公司美金524,600元、新臺幣8,71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瑞珍美金524,600元、新臺幣8,71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㈣前二項如其中一原告已受領給付,於其受領之限度內,另一原告之權利消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被告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其對於原告之請求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則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受損害之金額 │利息計算起迄日 │備註 │ ├───────┼────────────┼───────┤ │美金50,000元 │9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交與吳松霖美金│ │ │按年息5%計算 │50,000元之顧問│ │ │ │費 │ ├───────┼────────────┼───────┤ │美金48,600元 │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匯執行費美金 │ │ │按年息5%計算 │48,600元至吳松│ │ │ │霖所指定之「基│ │ │ │金會」帳戶 │ ├───────┼────────────┼───────┤ │美金300,000元 │9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匯執行費美金 │ │ │按年息5%計算 │300,000元至吳 │ │ │ │松霖所指定之香│ │ │ │港「高華」律師│ │ │ │之帳戶 │ ├───────┼────────────┼───────┤ │美金35,000元 │9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匯執行費美金 │ │ │按年息5%計算 │35,000元至吳松│ │ │ │霖所指定之香港│ │ │ │「高華」律師之│ │ │ │帳戶 │ └───────┴────────────┴───────┘ 附表二: ┌───────┬────────────┬───────┐ │受損害之金額 │利息計算起迄日 │備註 │ ├───────┼────────────┼───────┤ │美金50,000元 │9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交與吳松霖美金│ │ │按年息5%計算 │50,000元之顧問│ │ │ │費 │ ├───────┼────────────┼───────┤ │美金48,600元 │9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匯執行費美金 │ │ │按年息5%計算 │48,600元至吳松│ │ │ │霖所指定之香港│ │ │ │「高華」律師之│ │ │ │帳戶 │ ├───────┼────────────┼───────┤ │新臺幣1,100元 │9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匯費 │ │ │按年息5%計算 │ │ ├───────┼────────────┼───────┤ │美金426,000元 │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匯執行費美金 │ │ │按年息5%計算 │426,000元至吳 │ │ │ │松霖所指定之香│ │ │ │港「高華」律師│ │ │ │之帳戶 │ ├───────┼────────────┼───────┤ │新臺幣1,100元 │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匯費 │ │ │按年息5%計算 │ │ ├───────┼────────────┼───────┤ │新臺幣6,518元 │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結匯手續費 │ │ │按年息5%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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