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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陳松賴惠慈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原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葉君華律師
原告
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志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被告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被告
陳榮傳
被告
王弓
被告
簡敏秋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被告
李恆隆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複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被告
林華德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被告
賴永吉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告
郭明宗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複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選任陳榮傳、王弓、簡敏秋為被上訴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二、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字第333號選任陳榮傳、王弓、簡敏秋為被上訴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黃茂德、李恆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北地院合議庭以101年度抗字第92號廢棄原裁定,另行選任簡敏秋、王弓、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黃茂德、羅仕清、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章民強、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恆隆,又提起再抗告,現於本院101年度非抗字第72號繫屬中。

三、陳榮傳、王弓、簡敏秋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字第333號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即向本件就被上訴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惟該臨時管理人3人已經臺北地院合議庭裁定廢棄,另行選任簡敏秋、王弓、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5人,則陳榮傳、王弓、簡敏秋聲明承受訴訟是否合法,關係本件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效力,該承受訴訟是否合法,須經本件裁定認定,因上開事件尚未終結,為避免本件判斷與本院101年度非抗字第72號事件所為判斷矛盾,本件自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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