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
- 原告
- 陳福民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勵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衛航律師
- 被告
- 章意清
- 訴訟代理人
- 楊美玲律師
林穆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罪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係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富林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富林公司業務員陳麗足等人,假藉投資外匯保證金、境外基金、外國人有價證券等衍生性金融商品為名,共同誘騙原告匯款美金58萬元及歐元12萬0,050元,共計折合新臺幣(下同) 為24,60萬7,521元,而上開款項已因被告之詐欺及背信行為致全數受損,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4,60萬7,5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在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其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縱令原告受有其所指之上開損害,仍非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何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被訴之犯罪事實僅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名,並未論及牽連犯有詐欺及背信等罪名在內,此有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19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遑論原告所指被告對其所為之犯行僅經檢察官聲請於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訴訟程序併案審理,並未起訴;而該聲請併辦部分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判決,且已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影本外放)、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所指被告之犯行,即非屬本件刑事訴訟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亦非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從而,原告於被告被訴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