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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湯美玉胡宏文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告
謝瑞蓬
原告
陳李菜厭
原告
陳素卿
原告
鄭卉喬
原告
林義宸
原告
林志聰
原告
蔡宜樺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莊麗淑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原告
林景詳
原告
莊順恭
原告
莊憲宗
原告
楊美珍
原告
蘇玲玉
原告
戴振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原告
戴莉珍即戴素玲).
原告
林黃素雲
原告
林明德
原告
張靖儀
原告
莊鐘河
原告
林顯忠
原告
楊子瑤
原告
楊鎮華
原告
張家維
原告
張靖祥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莊麗淑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被告
陳裕豐
被告
王蓓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被告
蔡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鄭卉喬於民國97年2月12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僅對被告蔡文忠提起{見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6-27頁),嗣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陳裕豐、王蓓一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㈢第46頁正背面),請求被告蔡文忠、陳裕豐、王蓓一(下合稱被告,分稱蔡文忠、陳裕豐、王蓓一)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林志聰、林義宸、戴莉珍、林黃素雲、張靖儀、張靖祥、莊鐘河、林顯忠、楊子瑤、楊鎮華、林明德、張家維、張莊麗淑、林景詳、莊順恭、莊憲宗、楊美珍、蘇玲玉、戴振誠等人,於100年1月6日具狀追加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其請求權之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43-144頁),經核其等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謝瑞蓬、陳素卿、陳李菜厭、張莊麗淑、林志聰、戴莉珍、林黃素雲、張靖儀、張靖祥、莊鐘河、林顯忠、楊子瑤、楊鎮華、林明德、蔡宜樺、張家維等人(下合稱謝瑞蓬等人)主張:蔡文忠、陳裕豐、王蓓一分別為臺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公司)及聯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旭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管理部副總經理、財務部副總經理,均受飛鷹公司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應履行受任人誠信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執行業務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於93年6月間辦理飛鷹公司現金增資,因溢價發行,共募集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被告擅自將其中7,076萬936元轉移至其私人成立之聯旭公司、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昌公司)及海外子公司G-TARE公司。又共同於93年6、7月間將飛鷹公司資金5,500萬元違法貸與聯旭公司,迨93年12月31日陳裕豐、王蓓一始自行召開董事會,擅自決議前述貸與聯旭公司之資金以聯旭公司之資金作抵押,無庸償還,亦未踐行股東相關抵押之程序,致該款項迄未收回,損害飛鷹公司資產及全體股東權益達5,500萬元。另飛鷹公司92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並無飛鷹公司向陳裕豐、王蓓一借款之相關記載,陳裕豐、王蓓一竟偽造股東往來還款名目,將現金增資股款轉出予陳裕豐、王蓓一及漢昌公司計4,530萬元。飛鷹公司因被告之掏空,迄目前為止存款無幾,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其等犯行業經

之犯行而陷於錯誤致為投資或增資入股,被告將飛鷹公司之資產掏空,使謝瑞蓬等人之投資頓成泡沫,全數喪失殆盡,此等損失自與被告之違法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依本案88年飛鷹公司股票市場交易價格每股54元計算,謝瑞蓬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謝瑞蓬等人之損失;且被告侵占飛鷹公司資金,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謝瑞蓬等人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原告林景詳、戴振誠、林義宸、莊順恭、莊憲宗、楊美珍、蘇玲玉、張莊麗淑、林志聰、戴莉珍、林黃素雲、張靖儀、張靖祥、莊鐘河、林顯忠、楊子瑤、楊鎮華、林明德、張家維等人(下稱林景詳等人)主張:被告共同於93年6月間辦理飛鷹公司1億元現金增資,溢價發行共募集1億餘元,並擅自將其中7,076萬936元轉移至其私人成立之聯旭公司、漢昌公司及海外子公司即G-TARE公司。又飛鷹公司92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偽造股東往來還款名目,將現金增資股款轉出共4,530萬元予陳裕豐、王蓓一及漢昌公司,掏空飛鷹公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侵占飛鷹公司資金,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林景詳等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依飛鷹公司89年間股票市場價格每股54元計算,林景詳等人所受損害如附表所示,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三)原告林志聰、林義宸、戴莉珍、林黃素雲、張靖儀、張靖祥、莊鐘河、林顯忠、楊子瑤、楊鎮華、林明德、張家維、張莊麗淑、林景詳、莊順恭、莊憲宗、楊美珍、蘇玲玉、戴振誠等人(下合稱林志聰等人)主張:飛鷹公司先後於88年2月10日、88年9月17日、91年3月7日、91年11月22日、93年9月30日發行新股,並製作股票交付認股股東林志聰等人,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惟88年間陳裕豐、王蓓一明知俄羅斯VNIISIMS公司並無GPS/GLONESS雙星定位技術,竟訛稱飛鷹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購買雙星定位技術,而於89年間指示不知情員工製作不實之銷貨收入及財務預測數據,委託鑑價,出具鑑價報告認定飛鷹公司之全球雙星定位系統接收器技術之價值介於1億1,994萬6,000元至1億9,128萬6,000元間之不實結論,並於89年至92年之財務報表上公布前述虛偽之數據資料,致林志聰等人陷於錯誤而投資飛鷹公司。王蓓一為該資產負債表之主辦會計,就不實記載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飛鷹公司所匯最後一筆購入款2,200萬元係由蔡文忠核准,匯入陳裕豐、王蓓一虛設之公司帳號。被告以上開方法矇騙股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善意取得之林志聰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四)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陳裕豐、王蓓一辯稱:謝瑞蓬等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其主張應屬無據;鄭卉喬僅對蔡文忠起訴,並不及於陳裕豐及王蓓一;王蓓一就飛鷹公司部分,業經刑事庭認定無罪,此部分應無賠償責任可言;另原告部分主張,係屬刑事偵查不予併辦之案件,與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無關,該等主張自屬不合法等語。

(二)蔡文忠辯稱:伊於88年尚未任職於漢昌公司,並非飛鷹公司之財務主管,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知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飛鷹公司掏空資金、挪用飛鷹公司資金貸予聯旭公司及挪用現金增資股款等部分,伊業經刑事判決無罪,原告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等語。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謝瑞蓬、陳素卿及陳李菜厭3人,於94年1月27日提起刑事自訴{見外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4年度偵字第8384號影印卷第84頁},是謝瑞蓬、陳素卿及陳李菜厭至遲於該時起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然謝瑞蓬、陳素卿及陳李菜厭係於97年1月7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短期時效而時效消滅。另張莊麗淑、林志聰、鄭卉喬、林義宸、戴莉珍、林黃素雲、張靖儀、張靖祥、莊鍾河、林顯忠、楊子瑤、楊鎮華、林明德、蔡宜樺、張家維、林景詳、莊順恭、莊憲宗、楊美珍、蘇玲玉及戴振誠等21人,係於95年2月8日提起刑事告訴(見外放之北檢95年度他字第1072號影印卷第1頁),至遲於95年2月8日即知悉受有所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惟張莊麗淑等21人分別於97年2月12日及98年12月1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8、186頁),亦逾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其中林志聰及張莊麗淑於95年7月7日調查時分別自承係於94年8月13日臨時管理人第一次預備會議時,決議對被告提起告訴,及93年12月間經由媒體報導始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見外放之北檢95年度發查字第469號影印卷第30、66頁,95年度他字第1072號影印卷第83頁),益見其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援引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一)、(二)有關依民法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17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後者之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是以,受害人依本條項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效果,即應符合㈠義務人受有利益、㈡被害人受有損害、㈢損益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㈣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經查,本件飛鷹公司係法人,其在法律上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則飛鷹公司之資產與原告、被告之個人財產自屬有別。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諸如被告受有何利益、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如何計算,及二者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能舉證證明。次查,原告主張其等為飛鷹公司之投資人即股東,則原告係將其投資款交付予飛鷹公司,並非交付予被告個人;且原告交付投資款係成為飛鷹公司股東之對價,各投資款於交付飛鷹公司後,即屬飛鷹公司所有,故被告所為背信、業務侵占等行為,其被害人係飛鷹公司,而非原告。又飛鷹公司並非上市或上櫃公司,未在集中市場交易買賣,並無所謂市場價值,原告主張以每股54元計算其損害,亦屬無據。況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6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縱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二者亦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一)、(二)有關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證券交易法第20、174條之規定,請求(含追加部分)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含追加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謝瑞蓬等人因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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