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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
- 原告
- 康慧姿
- 原告
- 陳麗華
- 原告
- 蔡呂布
- 原告
- 尤瑞足
- 原告
- 康俊彥
- 原告
- 李敘心
- 原告
- 江家滿
- 原告
- 江嘉賢
- 原告
- 王詩斌
- 原告
- 薛明珠
- 原告
- 楊寶鶯
- 原告
- 陳黃雪玉
- 原告
- 藍林秀卿
- 原告
- 張誌寶
- 原告
- 鄭能雯
- 原告
- 黃慈蓉
- 原告
- 張鍾秋金
- 原告
- 陳月幸
- 原告
- 盧廣雄
- 原告
- 謝宏宜
- 原告
- 張鄭金蓮
- 原告
- 高黃美琴
- 原告
- 林明道
- 原告
- 林柏宏
- 原告
- 林怡均
- 原告
- 陳阿美
- 原告
- 官明杰
- 原告
- 陳秀珍
- 原告
- 高克志
- 原告
- 戴明女
- 原告
- 蘇千玲
- 原告
- 王泰昌
- 原告
- 鄭卉喬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莊麗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叡齡律師
- 原告
- 林振龍
- 原告
- 林黃素雲
- 原告
- 邱慧鳳
- 原告
- 林明德
- 原告
- 鄭君清
- 原告
- 方裕豐
- 原告
- 方雄城
- 原告
- 戴莉珍(即戴素鈴).
- 原告
- 林義宸
- 原告
- 林志聰
- 原告
- 張靖儀
- 原告
- 莊鐘河
- 原告
- 張靖祥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莊麗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叡齡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清江律師
- 原告
- 蔡英梅
- 被告
- 陳裕豐
- 被告
- 王蓓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訓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錦樹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嘉昇律師
- 被告
- 蔡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張鄭金蓮、高黃美琴、林明道、林柏宏、陳阿美、官明杰、陳秀珍、高克志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鄭卉喬、張鄭金蓮、高黃美琴、林明道、林柏宏、陳阿美、官明杰、陳秀珍、高克志於民國97年2月12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僅對被告蔡文忠提起,嗣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陳裕豐、王蓓一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㈢第46頁正背面),請求被告蔡文忠與陳裕豐、王蓓一(以下三人合稱被告,分稱蔡文忠、陳裕豐、王蓓一)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鄭卉喬等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97年2月12日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鄭卉喬等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蔡文忠、陳裕豐、王蓓一分別為臺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公司)及聯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旭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管理部副總經理、財務部副總經理,均受飛鷹公司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應履行受任人誠信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執行業務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於93年6月間辦理飛鷹公司現金增資,共募集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被告擅將其中7,076萬936元轉移至其私人成立之聯旭公司、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昌公司)及海外子公司G-TARE公司。又共同於93年6、7月間將飛鷹公司資金5,500萬元違法貸與聯旭公司,並擅自決議聯旭公司無庸償還,致該款項迄未收回,損害飛鷹公司及股東權益5,500萬元。另陳裕豐、王蓓一偽造股東往來還款名目,將飛鷹公司現金增資股款轉出予陳裕豐、王蓓一及漢昌公司計4,530萬元。被告掏空飛鷹公司資產,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犯行而陷於錯誤致為投資,卻因被告犯行致投資額喪失殆盡,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且被告侵占飛鷹公司資金,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
(二)飛鷹公司先後於88年2月10日、88年9月17日、91年3月7日、91年11月22日、93年9月30日發行新股,並製作股票交付認股之原告等人,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惟88年間陳裕豐、王蓓一明知俄羅斯VNIISIMS公司並無GPS/GLONESS雙星定位技術,竟訛稱飛鷹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購買雙星定位技術,而於89年間指示不知情員工製作不實之銷貨收入及財務預測數據,出具鑑價報告認定飛鷹公司之全球雙星定位系統接收器技術之價值介於1億1,994萬6,000元至1億9,128萬6,000元間之不實結論,並於89年至92年之財務報表上公布前述虛偽之數據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飛鷹公司,而飛鷹公司所匯最後一筆購入款2,200萬元係由蔡文忠核准,匯入陳裕豐、王蓓一虛設之公司帳號。被告矇騙股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5、179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三)原告張莊麗淑、林志聰、林義宸、鄭卉喬、戴莉珍、林黃素雲、張靖儀、張靖祥、莊鐘河、林明德等人(下稱張莊麗淑等人)另主張:蔡文忠於90年12月25日起擔任漢昌公司財務長,掌管漢昌公司財務相關事宜,竟自任職漢昌公司後之91年5月20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期間,與陳裕豐、王蓓一先後指示不知情之報關人員,多次將漢昌公司同一批毛胚或晶片,分批出口至香港地區進泓發展公司、華匯實業公司、達潤企業公司及CHING HOT T&T COMPANY等公司,旋即由前開公司將同批貨品重新分裝、編號後出口予漢昌公司,發票、裝貨單等進出口資料則由王蓓一指示員工在漢昌公司辦公室內自行製作後交由王蓓一用印,並以香港VNIISIMS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漢昌公司,以此手法反覆循環交易,虛增漢昌公司營業額及毛利,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並將各該虛偽交易之相關發票及報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再公告於漢昌公司財務報表,並隱匿與關係人香港VNIISIMS公司交易之事實,而虛增營業額。被告分別明知上開各項不實內容卻仍故意為之,而使各不實內容分別登載於漢昌公司各年度之財務報表中,美化漢昌公司財務報表,以增加投資大眾之投資意願,而吸引更多投資人投資,並以此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漢昌公司88年至93年度財務報表所載虛偽內容,使投資人誤判股票價值,陷於錯誤而投資漢昌公司。被告之行為有違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張莊麗淑等人因蔡文忠之虛偽不實記載而持有漢昌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裕豐、王蓓一辯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其主張應屬無據;鄭卉喬僅對蔡文忠起訴;王蓓一就飛鷹公司部分,業經刑事庭認定無罪,此部分應無賠償責任可言;另原告部分主張,係屬刑事偵查不予併辦之案件,與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無關,該等主張自屬不合法等語。蔡文忠辯稱:伊於88年尚未任職於漢昌公司,並非飛鷹公司之財務主管,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知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飛鷹公司掏空資金、挪用飛鷹公司資金貸予聯旭公司及挪用現金增資股款等部分,伊業經刑事判決無罪,原告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蔡英梅之起訴狀係於97年2月12日提出,委任狀係於98年11月19日提出,有起訴狀及委任狀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184-185頁},然原告蔡英梅已於96年7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0頁),足見蔡英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亦無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且蔡英梅之訴訟代理人王叡齡律師於98年12月16日具狀載明「98年11月19日所呈送至鈞院甲股之刑事委任狀附表中委任人編號28號蔡英梅,本已去世,故無法委任,但因助理誤繕其名並加蓋印章於其上,日前貴股命補正,但因其繼承人尚未聯繫上,故該部分之委任暫以無效委任視之,亦不生有無解除委任之情事」等語(見附民卷第202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蔡英梅之起訴部分,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康慧姿、陳麗華、蔡呂布、尤瑞足、康俊彥、李敘心、江家滿、江家賢、王詩斌、薛明珠、楊寶鶯、陳黃雪玉、藍林秀卿、張誌寶、鄭能雯、黃慈蓉、張鍾秋金、陳月幸、盧廣雄、謝宏宜、張鄭金蓮、高黃美琴、林明道、林柏宏、陳阿美、陳秀珍、林怡均、林振龍、邱慧鳳、王泰昌、鄭君清、官明杰、高克志、方裕豐、方雄成、戴明女、蘇千玲等37人,均非該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事實所述及之被害人或當事人(見本院卷㈠第4-49頁),亦非該刑事案件併辦部分之被害人或當事人,且不曾以相關偵查案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證人而接受調查或訊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80號、第8384號、第12709號,偵續字第414號;95年度偵字第26991號,他字第1072號,發查字第469號;96年度他字第6699、6703、6951、7185號,偵字第18131號;97年度偵字第623、624、625、626號等卷宗審認無訛(以上影印卷均外放置於本院卷後),是上開37人即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既非該刑事案件認定為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該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康慧姿等37人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康慧姿等37人是否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以求解決,則非本件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六、再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原告主張(四)有關漢昌公司部分,張莊麗淑等人前曾對陳裕豐、王蓓一及漢昌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120號、本院於99年3月16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判決駁回張莊麗淑等人之訴,有判決2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49-62頁、卷㈡第35-43頁),則張莊麗淑等人於前案訴訟繫屬中之97年2月12日提起本件同一之訴(見附民卷第26-30頁),屬重行起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7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