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0號
- 再抗告人
- 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陳萬發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先後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7日自羅年全受讓再抗告人公司股份70股、96年8月29日自羅運填(羅運填於96年8月27日自林嘉郁受讓再抗告人公司股份70股)受讓再抗告人公司股份28股,並通知再抗告人前開股份之轉讓及請求為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准予選任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98年3月9日97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選任翁淑容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並未於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為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不得以其股份之轉讓對抗再抗告人,故相對人並不符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由,提起抗告,嗣經抗告法院自再抗告人變更登記表、公證書及所附股份轉讓協議書、關係人羅年全之陳述、中壢建國郵局96年12月7日存證信函(見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18號卷第32、33、43、34-37、10-13、64-67、62、28- 30頁)等為形式上觀察,認相對人已對再抗告人為股份轉讓之通知,並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再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復以相同理由認原裁定未依經濟部登載公司股東名簿之外觀形式為再抗告人股東之認定,違反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245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所主張其受讓再抗告人之公司股份未經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而不得對抗再抗告人,原裁定違反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依前開意旨,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對抗再抗人者,僅為相對人因股份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者,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且亦不影響相對人因與再抗告人原股東達成股份轉讓合意所取得之股東權利,原裁定以相對人已將股份之受讓通知再抗告人,並得對抗再抗告人,並無適用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原裁定認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核屬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並據以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而認相對人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亦無首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從而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辭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請求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