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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0號

解散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00號

再抗告人
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相對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解散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1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原法院以民國95年6 月26日95年度司字第97號裁定准許解散再抗告人公司(下稱前裁定),該裁定已於95年7 月17日寄送存達於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再抗告人於95年7 月25日對前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96年11月22日95年度抗字第56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於96年12月5日提起再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97年8月27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仍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非抗字第10號受理後,以未先命再抗告人補正律師為代理人為由,裁定廢棄原法院合議庭97年8月27日所為裁定。嗣於98年6月17日,抗告人雖依期限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原法院合議庭仍於98年6 月25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再抗告人復於98年7月10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8月31日98年度非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前裁定已經確定。再抗告人於98年12月3 日對已確定之前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不變期間。原法院先後以99年3月16日95年度司字第97號裁定、99年5月25日99年度審抗字第135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司股東持有之股份數,應以實際上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數為準,非以主管機關登記為準。相對人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63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中,否認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89年12月20日、90年1 月17日召開決議增資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合法性,另又否認曾與第三人邵子豪於90年1月3日向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借款1,125萬元、1,375萬元辦理增資之事實。相對人既未如實履行股東出資之義務,相對人主張其享有增資後之股份,係自相矛盾。相對人未如實履行出資義務,經再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繳納,而相對人未限期繳納,故再抗告人已銷除其股份,並改覓其他股東認繳其股份,並另改選董監事,故相對人已非再抗告人之股東,並未持有再抗告人之股份,相對人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得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股東資格,原裁定顯有違法。

㈡原審裁定於理由第4 點中述明:「本院合議庭於98年6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 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合議庭於98年6月23日再以95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等語,與事實亦有出入。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通知後,即於96年6 月17日補正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並無逾期之情事。原審法院於98年6月23日以95年度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但理由亦非以逾期未補正,顯見原審法院於裁定時未細審酌再抗告人之卷證資料,致發生此嚴重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參照)。再抗告人對已經確定之前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人稱原法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公司解散,係屬違法,相對人已無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不得聲請解散,及原法院命其補正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有無逾期等語,係就已確定之前裁定予以指摘,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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