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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44號

改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44號

再抗告人
賴彩雲
再抗告人
楊愛卿
再抗告人
賴敏勇
再抗告人
賴敏德
再抗告人
黃賴淑玲
再抗告人
賴淑華
再抗告人
賴淑貞
再抗告人
黃東海
再抗告人
黃玉芳
再抗告人
黃燕雪
再抗告人
黃玉敏
再抗告人
陳賴素貞禁治產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信平
共同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彬間聲請改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99年8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7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相對人即失蹤人賴彬、第三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再抗告人等人係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1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翔譽公司前向原法院聲請選任失蹤人賴彬財產管理人(下稱選任管理人事件),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經原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22號裁定選任詹德柱律師為財產管理人。再抗告人認詹德柱不適合擔任管理人,遂聲請改任第三人賴建男為財產管理人,經原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選任管理人事件第二審即原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8號事件,廢棄詹德柱為財產管理人之裁定,另行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北區國有財產局)為財產管理人;原法院遂據此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然而,北區國有財產局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系爭土地分割訴訟時,應訴過於消極、沈默,無從維護賴彬權益,故原裁定(原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72號)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同法第111條亦定有明文。解釋上,法院依該法第109條第2項選任財產管理人,於裁定確定前,利害關係人得循抗告與再抗告程序表示意見、謀求救濟,促使法院選任最適當人選擔任管理人;此時,人選既未確定,自無從認定人選日後無法適當處理事務,利害關係人即無從聲請改任管理人。迨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確定後,如發生同法第111條不勝任、不適當情事,利害關係人始可依據該條聲請改任管理人。

㈡選任管理人事件經原法院98年6月1日98年度財管字第22號裁定,選任詹德柱為賴彬之財產管理人;嗣第三人賴溪泉提起抗告,原法院99年6月24日99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另行選任北區國有財產局為賴彬之財產管理人;翔譽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本院99年9月13日99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廢棄上開第二審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該案迄未終結,有裁定書3份、電話紀錄在卷(見原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5號案卷第13、14頁,本院卷32至43頁、第47頁)。選任管理人事件既未確定,翔譽公司所推蔫詹德柱、再抗告人所推蔫賴建男,乃至於北區國有財產局或其他人士,均未必擔任賴彬之財產管理人;此際,再抗告人即聲請改任管理人,依前揭說明,顯與非訟事件法第111條本旨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

㈢再抗告人固謂北區國有財產局處理失蹤人賴彬事務過於消極、沈默,應改任管理人云云。依其所述,純係反對原裁定有關北區國有財產局適宜擔任管理人之事實認定,惟未敘明原裁定適用何項法規發生錯誤,則再抗告人空言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無可採。至於原裁定不待選任管理人事件確定,即認定北區國有財產局適宜擔任賴彬管理人一節;此部分理由雖非妥適,惟再抗告人目前不得聲請改任管理人,已如前述,故再抗告仍非可取。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4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改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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